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126 号 )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已 于 2012 年 8 月 1 日 经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山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2 年 8 月 1 日 山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2012 年 8 月 1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科 学 合 理 地 制 定 城 乡 规 划,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保 障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统 筹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促 进 城 乡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在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各 项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乡 规 划, 包 括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县 城 规 划 镇 规 划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县 城 规 划 镇 规 划 分 为 总 体 规 划 和 详 细 规 划, 详 细 规 划 分 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本 条 例 所 称 规 划 区, 是 指 城 市 县 城 镇 村 庄 的 建 成 区 以 及 因 城 乡 建 设 和 发 展 需 要, 必 须 实 行 规 划 控 制 的 区 域 规 划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在 组 织 编 制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和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中, 根 据 城 乡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统 筹 城 乡 发 展 的 需 要 划 定 第 三 条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遵 循 城 乡 统 筹 合 理 布 局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土 地 和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正 确 处 理 近 期 建 设 和 长 远 发 展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 关 系, 保 护 耕 地 等 自 然 资 源 和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保 持 地 方 特 色 和 传 统 风 貌, 优 化 城 乡 资 源 配 置, 促 进 城 乡 一 体 化 发 展, 并 符 合 区 域 人 口 发 展 国 防 建 设 防 灾 减 灾 和 公 共 卫 生 公 共 安 全 的 需 要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的 编 制, 应 当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并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相 互 衔 接 第 四 条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是 城 乡 建 设 和 规 划 管 理 的 依 据,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修 改 各 类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体 系, 将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实 行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和 规 划 执 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加 强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确 保 依 法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并 根 据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情 况 和 规 划 事 业 的 发 展 需 要 适 当 增 加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的 公 众 参 与 制 度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实 施 修 改, 应 当 充 分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意 见 省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建 由 相 关 部 门 专 家 和 公 众 代 表 组 成 的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对 涉 及 城 乡 规 划 的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其 审 议 意 见 作 为 城 乡 规 划 的 决 策 依 据 第 七 条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各 类 开 发 区 的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由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第 八 条 鼓 励 开 展 城 乡 规 划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和 应 用 先 进 技 术, 健 全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推 进 城 乡 规 划 规 范 化 信 息 化, 提 高 城 乡 规 划 的 科 技 水 平 和 管 理 效 能 对 在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和 管 理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制 定 和 修 改
第 一 节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和 审 批 第 九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全 国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按 照 区 域 统 筹 协 调 发 展 的 需 要, 组 织 编 制 区 域 性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由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依 法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村 庄 规 划 由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的 编 制 原 则 和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要 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远 景 规 划, 根 据 合 理 的 资 源 和 环 境 容 量, 按 照 城 镇 化 发 展 到 成 熟 期 的 城 镇 人 口 数 量, 对 城 镇 远 景 规 模 空 间 布 局 等 长 远 发 展 作 出 预 测 性 前 瞻 性 的 安 排 第 十 二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和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在 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在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镇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村 庄 规 划, 应 当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并 征 求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报 送 审 批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应 当 同 时 报 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或 者 镇 乡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根 据 审 议 意 见 修 改 规 划 的 情 况 第 十 三 条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县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镇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备 案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不 得 改 变 城 市 县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 确 需 改 变 的, 应 当 先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总 体 规 划 第 十 四 条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 编 制 重 要 地 块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其 他 需 要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可 以 由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编 制, 并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审 定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不 得 改 变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镇 乡 和 村 庄, 按 照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等 进 行 规 划 管 理, 不 再 编 制 镇 规 划 乡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村 庄, 按 照 镇 总 体 规 划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等 进 行 规 划 管 理, 不 再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第 十 六 条 城 市 县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的 交 通 电 力 供 热 燃 气 通 信 绿 化 消 防 抗 震 给 水 排 水 人 民 防 空 环 境 卫 生 文 物 保 护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等 有 关 专 项 规 划, 经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纳 入 城 市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单 独 编 制 的 省 域 和 重 大 的 区 域 性 各 类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省 域 和 区 域 性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批 准 公 布 后,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规 划,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详 细 规 划, 经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省 文 物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 八 条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上 位 城 乡 规 划, 遵 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采 用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技 术 资 料 各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的 需 要, 及 时 提 供 有 关 统 计 勘 察 测 绘 地 籍 气 象 地 震 水 资 源 水 文 环 保 文 物 地 下 设 施 矿 产 资 源 等 基 础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城 乡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城 乡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告,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公 告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并 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 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在 城 乡 规 划 获 得 批 准 后 三 十 日 内, 向 社 会 公 布 规 划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图 纸 第 二 节 城 乡 规 划 修 改 第 二 十 条 省 域 和 区 域 性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有 关 部 门 和 专 家, 对 规 划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听 证 会 等 方 式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向 城 乡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评 估 报 告 评 估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和 城 市 县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规 划 阶 段 性 目 标 的 落 实 情 况 ; ( 三 ) 各 项 强 制 性 内 容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各 类 专 项 规 划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制 定 情 况 ; ( 五 ) 规 划 评 估 结 论 及 规 划 实 施 建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城 乡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对 省 域 和 区 域 性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镇 总 体 规 划 进 行 修 改 : ( 一 ) 上 位 城 乡 规 划 发 生 变 更, 提 出 修 改 规 划 要 求 的 ; ( 二 )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确 需 修 改 规 划 的 ; ( 三 ) 经 评 估 确 需 修 改 规 划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城 乡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对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修 改 : ( 一 ) 因 城 市 县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修 改 导 致 规 划 无 法 实 施 的 ; ( 二 ) 因 实 施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防 灾 减 灾 等 工 程 项 目 需 要 进 行 修 改 的 ; ( 三 )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的 限 制 条 件 发 生 改 变 的 ; ( 四 ) 经 评 估 确 需 修 改 规 划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城 乡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对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修 改 : ( 一 ) 因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修 改 导 致 规 划 无 法 实 施 的 ; ( 二 ) 因 文 物 保 护 地 质 灾 害 和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原 因 导 致 规 划 无 法 实 施 的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修 改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重 新 进 行 审 批,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节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单 位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从 事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资 质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禁 止 未 取 得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第 二 十 六 条 委 托 编 制 和 修 改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通 过 方 案 征 集 公 开 招 标 等 方 式, 选 择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承 担 禁 止 委 托 无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禁 止 接 受 委 托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转 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第 二 十 七 条 省 外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进 入 本 省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应 当 向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应 当 在 规 划 编 制 委 托 合 同 签 订 后 十 日 内, 将 合 同 报 项 目 所 在 地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行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自 律 组 织,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行 业 行 为, 维 护 从 业 单 位 及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实 施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资 源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量 力 而 行, 尊 重 群 众 意 愿, 有 计 划 分 步 骤 地 组 织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第 三 十 一 条 城 市 县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城 市 县 城 镇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报 总 体 规 划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的 期 限 为 五 年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依 据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年 度 建 设 规 划, 明 确 年 度 规 划 实 施 的 主 要 内 容, 统 筹 安 排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等 项 目 的 建 设 近 期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土 地 供 应 计 划 应 当 与 近 期 和 年 度 建 设 规 划 相 衔 接 第 三 十 二 条 城 市 新 区 和 各 类 开 发 区 的 开 发 和 建 设, 应 当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规 模 和 时 序, 系 统 配 置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严 格 保 护 自 然 资 源 和 生 态 环 境, 体 现 地 方 特 色 旧 城 区 的 改 建, 应 当 保 护 传 统 风 貌, 增 加 绿 地 和 公 共 空 间, 完 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优 化
城 市 功 能 布 局, 按 照 近 期 和 年 度 建 设 规 划 有 序 实 施 城 中 村 的 整 体 改 造, 改 善 居 住 条 件 和 景 观 环 境 镇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道 路 通 信 广 播 电 视 等 基 础 设 施 和 学 校 卫 生 院 文 化 站 幼 儿 园 福 利 院 养 老 院 等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建 设, 为 周 边 农 村 提 供 服 务 乡 村 庄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发 挥 村 民 自 治 组 织 的 作 用, 改 善 农 村 生 产 生 活 条 件 鼓 励 具 备 条 件 的 中 心 村 建 设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和 历 史 优 秀 建 筑 的 保 护 与 利 用,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实 施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就 区 域 内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共 建 共 享 生 态 环 境 和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以 及 行 政 边 界 相 邻 地 区 重 大 项 目 建 设 等 事 项 进 行 沟 通 协 调 必 要 时 由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协 调 第 三 十 四 条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并 实 施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充 分 考 虑 防 灾 减 灾 人 民 防 空 和 通 讯 等 需 要, 对 地 下 的 交 通 设 施 人 民 防 空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防 洪 排 涝 设 施 市 政 管 线 需 要 保 护 的 文 物 以 及 其 他 地 下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进 行 统 筹 安 排 新 建 改 建 城 镇 道 路, 应 当 推 广 建 设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依 法 对 建 设 项 目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区 域 性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等 建 设 项 目 超 出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的, 有 权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经 论 证 同 意 建 设 的, 方 可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规 划 许 可 证 件, 应 当 注 明 许 可 有 效 期 第 三 十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铁 路 公 路 港 口 机 场 道 路 绿 地 输 配 电 设 施 及 输 电 线 路 走 廊 通 信 设 施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管 道 设 施 河 道 水 库 水 源 地 海 岸 带 自 然 保 护 区 防 汛 通 道 消 防 通 道 垃 圾 填 埋 场 及 焚 烧 厂 污 水 处 理 厂 轨 道 交 通 公 交 场 站 燃 气 设 施 供 热 设 施 给 水 排 水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用 地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依 法 保 护 的 用 地, 禁 止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进 行 建 设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规 划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作 出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前, 应 当 在 规 划 展 示 场 所 和 部 门 网 站 或 者 建 设 工 程 现 场, 对 拟 作 出 的 规 划 许 可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七 日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将 许 可 有 关 内 容 在 规 划 展 示 场 所 和 部 门 网 站 进 行 公 布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公 示 牌, 公 开 规 划 许 可 有 关 内 容
第 二 节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规 划 第 三 十 八 条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应 当 取 得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前, 应 当 持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申 报 表 标 明 拟 选 址 位 置 的 项 目 区 位 图 和 地 形 图 等 材 料,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对 建 设 项 目 拟 选 址 位 置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的,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应 当 载 明 建 设 项 目 依 据 选 址 位 置 用 地 规 模 和 建 设 规 模, 并 附 建 设 项 目 区 位 图 和 地 形 图 第 三 十 九 条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实 行 分 级 核 发 国 家 和 省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经 项 目 所 在 地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同 意 后, 由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城 市 县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第 四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节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或 者 出 让 转 让 应 当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参 与 土 地 储 备 年 度 计 划 和 国 有 土 地 供 应 计 划 的 制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范 围 面 积 用 地 性 质 建 设 规 模 等, 并 附 规 划 条 件 用 地 红 线 图 等 材 料 规 划 条 件 包 括 用 地 的 位 置 范 围 面 积 用 地 性 质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容 积 率 绿 地 率 建 筑 密 度 建 筑 高 度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配 套 要 求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要 求 等 内 容 第 四 十 三 条 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和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提 出 划 拨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核 定 用 地 位 置 面 积 和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四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前,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提 出 出 让 地 块 的 规 划 条 件,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未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规 划 条 件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出 让 第 四 十 五 条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持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核 准 备 案 文 件 和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等 材 料,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相 关 材 料, 对 符 合 规 划 条 件 的,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对 未 按 照 规 划 条 件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不 得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权 属 证 明 手 续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批 准 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撤 销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第 四 十 七 条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转 让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变 更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原 出 让 合 同 的 规 划 条 件 第 四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申 请 变 更 规 划 条 件 中 强 制 性 内 容 的, 应 当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和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并 经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方 可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变 更 手 续 变 更 内 容 不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不 得 批 准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先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第 四 十 九 条 因 建 设 活 动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临 时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并 依 法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临 时 用 地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确 需 延 期 使 用 的, 应 当 在 使 用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使 用 手 续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每 次 延 期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四 节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第 五 十 条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各 类 建 设 项 目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活 动,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 一 )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持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明 文 件 标 明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的 地 形 图 等 材 料,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二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提 出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据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提 交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中 需 要 建 设 单 位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三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对 符 合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的,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建 设 项 目 位 置 建 设 规 模 和 使 用 功 能 等 内 容, 并 附 经 审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第 五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等 手 续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的,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确 需 延 期 使 用 的, 应 当 在 使 用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使 用 手 续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每 次 延 期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临 时 建 设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经 批 准 的 使 用 性 质, 不 得 办 理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第 五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在 开 工 前 和 建 筑 基 础 施 工 完 成 后,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委 托 由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的 规 划 技 术 服 务 单 位 分 别 进 行 验 线, 并 经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验 线 确 认 书 后, 方 可 开 工 或 者 继 续 施 工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委 托 规 划 技 术 服 务 单 位 进 行 竣 工 规 划 勘 验, 并 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验 线 确 认 书 竣 工 勘 验 测 绘 报 告 等 材 料,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审 核, 经 审 核 符 合 规 划 许 可 内 容 的,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认 可 文 件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认 可 文 件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等 相 关 手 续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六 个 月 内,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第 五 十 六 条 已 经 建 成 并 投 入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使 用 性 质 确 需 改 变 的, 应 当 向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变 更 手 续 第 五 节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第 五 十 七 条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持 标 明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的 地 形 图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建 设 的 书 面 意 见 等 材 料,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报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建 设 项 目 位 置 用 地 范 围 和 面 积 建 设 规 模 和 主 要 功 能 等 内 容, 并 附 经 审 定 的 主 要 设 计 图 纸
第 五 十 八 条 使 用 宅 基 地 进 行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应 当 提 交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宅 基 地 使 用 证 明 或 者 房 屋 权 属 证 明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建 设 的 书 面 意 见 新 建 住 宅 相 关 图 纸,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城 市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五 十 九 条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以 及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不 得 占 用 农 用 地 ; 确 需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法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后, 方 可 办 理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进 行 施 工 建 设 第 六 十 条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省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城 乡 规 划 监 管 制 度,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审 批 实 施 修 改 等 活 动 实 行 动 态 监 管,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评 价 第 六 十 二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派 驻 城 乡 规 划 督 察 员 制 度, 对 有 关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的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并 接 受 监 督 第 六 十 四 条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监 督 城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实 施 省 域 和 区 域 性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定 期 形 成 专 项 评 价 报 告, 报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情 况 进 行 通 报 第 六 十 五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供 与 监 督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并 进 行 复 制 ;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就 监 督 事 项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并 根 据 需 要 进 入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 ( 三 )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停 止 违 反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六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的, 上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责 令 其 撤 销 或 者 直 接 撤 销 该 行 政 许 可 因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给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而 有 关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上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责 令 其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进 行 定 期 监 督 检 查, 对 不 符 合 资 质 要 求 的 单 位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对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本 辖 区 内 违 法 建 设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本 区 域 内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并 及 时 向 城 乡 规 划 等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第 六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实 施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就 涉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的 建 设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查 询 ; 有 权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控 告 违 反 城 乡 规 划 的 行 为,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受 理 并 查 处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已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 从 其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未 规 定 法 律 责 任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一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对 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之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作 出 规 划 许 可 的 ; ( 二 ) 未 依 法 将 规 划 许 可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公 告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规 划 许 可 变 更 手 续 的 ;( 四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无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接 受 委 托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转 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其 规 划 编 制 成 果 不 予 审 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十 三 条 省 外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进 入 本 省 承 担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业 务 未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四 条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者 未 按 照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尚 可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对 规 划 实 施 的 影 响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限 期 改 正,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无 法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影 响 的, 依 法 拆 除, 不 能 拆 除 的, 没 收 实 物 或 者 违 法 收 入, 可 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前 款 所 称 无 法 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 影 响 应 当 限 期 拆 除 的 情 形 包 括 :
( 一 ) 擅 自 占 用 规 划 确 定 的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河 湖 水 面 海 岸 带 轨 道 交 通 公 交 场 站 燃 气 设 施 供 热 设 施 给 水 排 水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等 进 行 建 设 的 ; ( 二 ) 违 反 建 筑 间 距 建 筑 退 让 等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或 者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进 行 建 设 的 ; ( 三 ) 擅 自 占 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绿 地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进 行 建 设 的 ; ( 四 ) 擅 自 在 建 筑 物 顶 部 底 层 或 者 退 层 平 台 进 行 建 设 的 ; ( 五 ) 其 他 对 规 划 实 施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第 七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取 得 验 线 确 认 书 擅 自 开 工 或 者 继 续 施 工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已 经 建 成 并 投 入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使 用 性 质 的,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七 条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限 期 拆 除 的 决 定 后, 当 事 人 不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书 面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查 封 施 工 现 场 强 制 拆 除 等 措 施,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1 年 8 月 31 日 山 东 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山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