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 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个 人 意 外 伤 害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2015 版 )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年 龄 在 180 天 ( 含 ) 至 65 周 岁 ( 含 ) 之 间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生 活 的 自 然 人,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第 三 条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者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且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人, 均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向 保 险 人 投 保 本 保 险 合 同 第 四 条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但 须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投 保 人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面 部 毁 损, 在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后 的 180 日 内, 由 保 险 人 认 可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需 要 接 受 该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的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治 疗, 且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必 需 合 理 的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费 用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对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出 的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费 用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的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指 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的 面 部 的 形 态 和 骨 结 构 的 缺 损 或 变 形, 由 保 险 人 认 可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确 认 为 医 疗 合 理 且 必 需 施 行 手 术, 并 且 实 际 实 施 了 在 全 身 麻 醉 的 情 况 下 的 面 部 修 复 或 重 建 手 术 因 为 面 部 外 伤 后 遗 留 的 线 条 状 瘢 痕 及 色 素 沉 着 而 施 行 的 手 术, 不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范 围 内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需 支 出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费 用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三 ) 因 被 保 险 人 的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1/ 共 6 页
( 四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非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 六 ) 被 保 险 人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 七 ) 被 保 险 人 因 精 神 类 疾 病 如 精 神 分 裂 症 抑 郁 症 厌 食 症 失 眠 症 等 发 作 而 导 致 的 伤 害 ; ( 八 )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 九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跳 伞 速 降 滑 雪 攀 岩 登 山 运 动 探 险 武 术 摔 跤 特 技 赛 马 赛 车 卡 丁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从 事 飞 行 活 动 ( 以 乘 客 身 份 搭 乘 商 业 航 班 除 外 ); ( 十 )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 含 宫 外 孕 ) 流 产 分 娩 ( 含 剖 腹 产 ) 不 孕 不 育 症 ( 包 括 人 工 受 孕 试 管 婴 儿 等 ) 避 孕 及 节 育 手 术 或 由 妊 娠 分 娩 流 产 节 育 所 导 致 的 任 何 并 发 症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患 先 天 性 疾 病, 遗 传 性 疾 病 ( 不 包 括 肌 营 养 不 良 症 ),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 十 二 )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恐 怖 活 动 或 武 装 叛 乱 ; ( 十 三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第 七 条 若 由 于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的 情 形 导 致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保 险 人 将 退 还 相 应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对 于 保 险 费 交 付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2/ 共 6 页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认 为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应 在 与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达 成 有 关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保 险 金 及 给 付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依 照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3/ 共 6 页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应 于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延 迟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作 为 索 赔 依 据 的 证 明 和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由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正 本 原 件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原 件 ; ( 三 )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或 者 身 份 证 明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医 院 的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面 部 整 形 手 术 诊 断 证 明 书 手 术 费 用 收 据 原 件 手 术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出 院 记 录 ( 以 上 证 明 皆 须 原 件 或 加 盖 医 院 公 章 的 复 印 件 ); ( 五 )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可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二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法 律 ) 释 义 1 周 岁 :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实 足 年 龄 4/ 共 6 页
2 保 险 人 :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阳 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3 意 外 伤 害 : 指 以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和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4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 指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5 不 可 抗 力 :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6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院 : 指 ( 除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以 外 的 中 国 地 区 )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院, 包 括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与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相 同 规 模 的 医 院 被 保 险 人 须 在 本 定 义 规 定 的 医 院 治 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急 救 不 受 此 限 制, 但 在 急 救 情 况 稳 定 后, 须 转 入 本 定 义 规 定 的 医 院 治 疗 7 专 科 医 生 :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8 手 术 费 用 : 指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手 术 项 目 的 费 用 包 括 手 术 费 麻 醉 费 手 术 监 测 费 手 术 辅 助 费 术 中 用 药 费 手 术 设 备 费 手 术 材 料 费 9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 指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 无 驾 驶 证 或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已 届 满 ; (2)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与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不 符 ; (3)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公 共 汽 车 营 运 客 车 或 者 载 有 爆 炸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化 学 物 品 剧 毒 或 者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机 动 车, 实 习 期 内 驾 驶 的 机 动 车 牵 引 挂 车 ; (4) 持 未 按 规 定 审 验 的 驾 驶 证, 以 及 在 暂 扣 扣 留 吊 销 注 销 驾 驶 证 期 间 驾 驶 机 动 车 ; (5)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车 特 种 车 的 人 员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操 作 证, 驾 驶 营 业 性 客 车 的 驾 驶 人 无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 车 (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不 允 许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驾 10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5/ 共 6 页
工 具 ; (2) 无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 行 驶 证 号 牌, 或 临 时 号 牌 或 临 时 移 动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3) 未 在 规 定 检 验 期 限 内 进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或 检 验 未 通 过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11 机 动 车 : 根 据 GB7258-2004 机 动 车 运 行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由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牵 引 在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供 乘 用 或 ( 和 ) 运 送 物 品 或 进 行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包 括 汽 车 及 汽 车 列 车 摩 托 车 及 轻 便 摩 托 车 拖 拉 机 运 输 机 组 轮 式 专 用 机 械 车 和 挂 车 等,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在 轨 道 上 运 行 的 车 辆 12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道 路 交 通 法 规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3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4 艾 滋 病 :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 后 天 性 免 疫 缺 乏 综 合 症,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按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制 定 的 定 义 为 准, 如 在 血 液 样 本 中 发 现 后 天 性 免 疫 力 缺 乏 综 合 症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则 可 认 定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或 艾 滋 病 病 毒 艾 滋 病 病 毒 : 指 后 天 性 免 疫 力 缺 乏 综 合 症 病 毒 即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在 人 类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的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15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16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17 面 部 : 指 上 至 发 际 下 至 下 颌 下 缘 两 侧 至 下 颌 支 后 缘 之 间 的 区 域, 包 括 额 部 眶 部 鼻 部 口 唇 部 颏 部 颧 部 颊 部 和 腮 腺 咬 肌 部 6/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