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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类 别 通 用 事 项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5 行 政 许 可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含 分 所 ) 的 设 立 审 批 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2.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6 行 政 许 可 外 国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临 时 办 理 审 计 业 务 审 批 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四 条 2.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境 外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在 中 国 内 地 临 时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暂 行 规 定 > 的 通 知 ( 财 会 2011 4 ) 第 三 条 7 行 政 许 可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审 批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资 格 审 批 级 : 负 责 级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资 格 审 批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轮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调 整 目 录 ( 第 三 批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六 条 3.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 第 三 条 202

二 行 政 处 罚 (73 项 ) 序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 财 政 收 入 执 收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违 反 规 定 设 立 财 政 收 入 项 目 ;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改 变 财 政 收 入 项 目 的 范 围 标 准 对 象 和 期 限 ; 对 已 明 令 取 消 暂 停 执 行 或 者 降 低 标 准 的 财 政 收 入 项 目, 仍 然 依 照 原 定 项 目 标 准 征 收 或 者 变 换 名 称 征 收 ; 缓 收 不 收 财 政 收 入 ; 擅 自 将 预 算 收 入 转 为 预 算 外 收 入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三 条 2 财 政 收 入 执 收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上 缴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隐 瞒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 坐 支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 不 依 照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入 预 算 级 次 预 算 科 目 入 库 ; 违 反 规 定 退 付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资 金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上 缴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四 条 3 财 政 部 门 国 库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上 解 下 拨 财 政 资 金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延 解 占 压 应 当 上 解 的 财 政 收 入 ; 不 依 照 预 算 或 者 用 款 计 划 核 拨 财 政 资 金 ; 违 反 规 定 收 纳 划 分 留 解 退 付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资 金 ; 将 应 当 纳 入 国 库 核 算 的 财 政 收 入 放 在 财 政 专 户 核 算 ; 擅 自 动 用 国 库 库 款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资 金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上 解 下 拨 财 政 资 金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五 条 203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 截 留 挪 用 财 政 资 金 ; 滞 留 应 当 下 拨 的 财 政 资 金 ; 违 反 规 定 扩 大 开 支 范 围, 提 高 开 支 标 准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责 令 改 正,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六 条 5 财 政 预 决 算 的 编 制 部 门 和 预 算 执 行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的 : 虚 增 虚 减 财 政 收 入 或 者 财 政 支 出 ; 违 反 规 定 编 制 批 复 预 算 或 者 决 算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 违 反 规 定 调 整 预 算 级 次 或 者 预 算 收 支 种 类 ;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预 算 预 备 费 或 者 挪 用 预 算 周 转 金 ; 违 反 国 家 关 于 转 移 支 付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款 项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七 条 6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定, 擅 自 占 有 使 用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八 条 204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7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 截 留 挪 用 国 家 建 设 资 金 ; 以 虚 报 冒 领 关 联 交 易 等 手 段 骗 取 国 家 建 设 资 金 ; 违 反 规 定 超 概 算 投 资 ; 虚 列 投 资 完 成 额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规 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核 减 或 者 停 止 拨 付 工 程 投 资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九 条 8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擅 自 提 供 担 保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条 9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在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使 用 账 户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有 关 财 政 资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依 法 撤 销 擅 自 开 立 的 账 户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一 条 205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0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 滞 留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 截 留 挪 用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的 责 令 改 正, 追 回 资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二 条 11 企 业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财 政 收 入 行 为 之 一 : 隐 瞒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 截 留 代 收 的 财 政 收 入 ; 其 他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财 政 收 入 的 责 令 改 正, 收 缴 应 当 上 缴 的 财 政 收 入,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三 条 12 企 业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以 及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 挪 用 财 政 资 金 以 及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 从 无 偿 使 用 的 财 政 资 金 以 及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中 非 法 获 益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以 及 政 府 承 贷 或 者 担 保 的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四 条 13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及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警 告 通 报 批 评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五 条 206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4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下 列 违 反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之 一 : 违 反 规 定 生 产 使 用 伪 造 财 政 票 据 防 伪 专 用 品 ; 在 境 外 印 制 财 政 票 据 违 反 规 定 印 制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 转 借 串 用 代 开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擅 自 销 毁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 伪 造 使 用 伪 造 的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监 ( 印 ) 制 章 ; 其 他 违 反 财 政 收 入 票 据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作 案 工 具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1.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2.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0 ) 第 四 十 条 15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财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私 存 私 放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其 他 公 款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十 七 条 16 违 反 会 计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不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帐 簿 的 ; 私 设 会 计 帐 簿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填 制 取 得 原 始 凭 证 或 者 填 制 取 得 的 原 始 凭 证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以 未 经 审 核 的 会 计 凭 证 为 依 据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或 者 登 记 会 计 帐 簿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的 ; 向 不 同 的 会 计 资 料 使 用 者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会 计 记 录 文 字 或 者 记 帐 本 位 币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会 计 资 料, 致 使 会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单 位 内 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或 者 拒 绝 依 法 的 监 督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的 ; 任 用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二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207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7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通 报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18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通 报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四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19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帐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1999 年 修 订 ) 第 四 十 五 条 208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20 公 司 不 依 照 公 司 法 规 定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的 责 令 补 足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21 企 业 违 反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随 意 改 变 会 计 要 素 的 确 认 和 计 量 标 准 ; 随 意 改 变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编 制 基 础 编 制 依 据 编 制 原 则 和 方 法 ; 提 前 或 者 延 迟 结 账 日 结 账 ; 在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前,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全 面 清 查 资 产 核 实 债 务 ; 拒 绝 财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的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7 ) 第 三 十 九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22 企 业 编 制 对 外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通 报 罚 款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7 ) 第 四 十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209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23 授 意 指 使 强 令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编 制 对 外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或 者 隐 匿 故 意 销 毁 依 法 应 当 保 存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条 例 (200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87 ) 第 四 十 一 条 24 企 业 和 企 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规 定 列 支 成 本 费 用 ; 截 留 隐 瞒 侵 占 企 业 收 入 ; 违 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 违 规 处 理 国 有 资 源 ; 不 按 规 定 清 偿 职 工 债 务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1 ) 第 七 十 二 条 25 企 业 和 企 业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 未 按 本 通 则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的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明 显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通 用 的 企 业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相 抵 触, 且 不 按 主 管 财 政 机 关 要 求 修 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1 ) 第 七 十 三 条 210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26 采 购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 未 按 照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询 价 小 组 组 成 不 符 合 规 定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供 应 商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确 定 成 交 候 选 人 或 成 交 供 应 商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定 采 购 合 同 ;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中 标 供 应 商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性 质 内 容 的 协 议 ;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 未 按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2.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 第 六 十 八 条 3.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211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27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 未 按 照 规 定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 招 标 文 件 指 定 特 定 的 供 应 商 含 有 倾 向 性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内 容 ; 应 当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 违 反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泄 露 与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 开 标 前 泄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数 量 标 底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询 价 小 组 组 成 不 符 合 规 定 ; 与 供 应 商 恶 意 串 通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供 应 商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以 及 评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 擅 自 修 改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评 标 ( 审 ) 结 果 ;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出 借 出 租 转 让 或 者 涂 改 资 格 证 书 ; 超 出 授 予 资 格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揽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承 揽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其 本 身 或 者 与 其 有 股 权 关 系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供 应 商 参 加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暂 停 或 取 消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资 格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2.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 第 六 十 八 条 3.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1 修 订 ) 第 四 十 三 条 4.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 第 五 十 一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28 供 应 商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使 用 串 通 投 标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 不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或 者 与 采 购 人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性 质 内 容 的 协 议 ; 收 到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无 正 当 理 由 拖 延 或 者 放 弃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义 务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采 购 合 同 ; 捏 造 事 实 进 行 虚 假 质 疑 及 投 诉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十 七 条 2.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九 条 3.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 第 七 十 四 条 4.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 第 五 十 四 条 212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29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及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在 已 知 道 自 己 为 评 审 委 员 会 成 员 身 份 后 至 评 审 结 束 前 的 时 段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供 应 商 ; 向 外 泄 露 评 审 情 况 和 参 与 政 府 活 动 所 获 取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 明 知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主 动 回 避 ; 被 选 定 为 某 项 目 评 审 委 员 会 成 员 并 且 已 接 受 邀 请 但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参 与 评 审 ;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审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 在 评 审 中 有 明 显 倾 向 或 歧 视 现 象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方 法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审 ; 不 能 按 规 定 回 答 或 拒 绝 回 答 采 购 当 事 人 询 问 ; 在 不 知 情 情 况 下 评 审 意 见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 故 意 并 且 严 重 损 害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正 当 权 益 ; 违 背 公 开 公 正 原 则 影 响 和 干 预 评 审 结 果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审 专 家 资 格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1.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八 条 3.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8 )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3.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 财 库 2003 119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4.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4 ) 第 五 十 五 条 30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罚 款 通 报 取 消 代 理 采 购 资 格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二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213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31 应 当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而 未 公 告 ; 不 首 先 在 财 政 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或 者 不 在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信 息 ;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内 容 明 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在 两 个 以 上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指 定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告 同 一 信 息 的 实 质 内 容 明 显 不 一 致 ;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公 告 信 息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 第 三 十 条 32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 公 告 的 信 息 不 真 实, 有 虚 假 或 者 欺 诈 内 容 的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 第 三 十 一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33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和 资 料, 或 者 与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串 通 作 弊, 致 使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失 实 的 通 报 批 评 ; 限 期 改 正 ;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监 督 指 导 下 级 部 门 开 展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执 法 工 作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1.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199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91 ) 第 三 十 一 条 ) 2.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0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4 ) 第 十 五 条 214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34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作 弊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失 实 的 宣 布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无 效 ; 警 告 ; 停 业 整 顿 ; 吊 销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监 督 指 导 下 级 部 门 开 展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执 法 工 作, 向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吊 销 资 质 的 申 请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向 上 级 财 政 部 门 作 出 吊 销 资 质 的 申 请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199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91 ) 第 三 十 二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35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应 当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而 未 进 行 评 估 ; 应 当 办 理 核 准 备 案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 聘 请 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的 评 估 机 构 从 事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宣 布 原 评 估 结 果 无 效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监 督 指 导 下 级 部 门 开 展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执 法 工 作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本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0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4 ) 第 十 六 条 36 擅 自 占 有 使 用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 擅 自 提 供 担 保 ;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的 警 告 或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查 处 1.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5 ) 第 五 十 条 2.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6 ) 第 五 十 一 条 3.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八 条 215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37 金 融 企 业 应 当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而 未 进 行 评 估 的 ; 应 当 申 请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而 未 申 请 的 ; 委 托 没 有 资 产 评 估 执 业 资 格 的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从 事 资 产 评 估 的, 或 者 委 托 同 一 中 介 机 构 对 同 一 经 济 行 为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审 计 会 计 业 务 服 务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7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7 ) 第 三 十 条 38 彩 票 发 行 机 构 彩 票 销 售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开 设 停 止 彩 票 品 种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变 更 彩 票 品 种 审 批 事 项 的 ; 未 按 批 准 的 彩 票 品 种 的 规 则 发 行 方 式 发 行 范 围 开 奖 兑 奖 操 作 规 程 发 行 销 售 彩 票 或 者 开 奖 兑 奖 的 ; 将 彩 票 销 售 系 统 的 数 据 管 理 开 奖 兑 奖 管 理 或 者 彩 票 资 金 的 归 集 管 理 委 托 他 人 管 理 的 ; 违 反 规 定 查 阅 变 更 删 除 彩 票 销 售 数 据 的 ; 以 赊 销 或 者 信 用 方 式 销 售 彩 票 的 ; 未 经 批 准 销 毁 彩 票 的 ; 截 留 挪 用 彩 票 资 金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彩 票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54 ) 第 三 十 九 条 39 彩 票 发 行 机 构 彩 票 销 售 机 构 采 购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彩 票 设 备 或 者 技 术 服 务 的 ; 进 行 虚 假 性 误 导 性 宣 传 的 ; 以 诋 毁 同 业 者 等 手 段 进 行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 向 未 成 年 人 销 售 彩 票 的 ; 泄 露 彩 票 中 奖 者 个 人 信 息 的 ; 未 将 逾 期 未 兑 奖 的 奖 金 纳 入 彩 票 公 益 金 的 ; 未 按 规 定 上 缴 彩 票 公 益 金 彩 票 发 行 费 中 的 业 务 费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彩 票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54 ) 第 四 十 条 216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0 彩 票 公 益 金 的 管 理 使 用 单 位 违 反 彩 票 公 益 金 管 理 使 用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已 使 用 彩 票 公 益 金 形 成 的 资 产 取 消 彩 票 公 益 金 使 用 资 格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彩 票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54 ) 第 四 十 三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41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过 程 未 按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在 产 权 交 易 机 构 中 进 行 交 易 的 ; 转 让 方 不 履 行 相 应 的 内 部 决 策 程 序 批 准 程 序 或 者 超 越 权 限,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报 经 财 政 部 门 和 相 关 部 门 审 批, 擅 自 转 让 资 产 的 ; 转 让 方 转 让 标 的 企 业 故 意 隐 匿 应 当 纳 入 评 估 范 围 的 资 产, 或 者 向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会 计 资 料, 导 致 审 计 评 估 结 果 失 真, 以 及 未 经 审 计 评 估,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串 通, 低 价 转 让 国 有 资 产,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转 让 方 未 按 规 定 落 实 转 让 标 的 企 业 的 债 权 债 务, 非 法 转 移 债 权 或 者 逃 避 债 务 清 偿 责 任 的 ; 以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作 为 担 保 的, 转 让 该 部 分 资 产 时, 未 经 担 保 债 权 人 同 意 的 ; 受 让 方 采 取 欺 诈 隐 瞒 等 手 段 影 响 转 让 方 的 选 择 以 及 资 产 转 让 协 议 签 订 的 ; 受 让 方 在 产 权 转 让 竞 价 过 程 中, 恶 意 串 通 压 低 价 格,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要 求 转 让 方 立 即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资 产 转 让 活 动 ;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4 ) 第 五 十 一 条 217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2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时, 监 督 对 象 拒 绝 阻 挠 拖 延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的 监 督 的 ;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 对 监 督 人 员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财 政 部 门 监 督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9 ) 第 二 十 五 条 43 收 费 公 路 经 营 管 理 者 收 费 时 不 开 具 票 据, 开 具 未 经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统 一 印 ( 监 ) 制 的 票 据, 或 者 开 具 已 经 过 期 失 效 的 票 据 的 责 令 改 正 ;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收 费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7 ) 第 五 十 一 条 44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被 审 计 单 位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提 供 与 其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资 料 的, 或 者 拒 绝 阻 碍 检 查 的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广 东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条 例 (1999 年 ) 第 二 十 条 45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对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广 东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条 例 (1999 年 ) 第 二 十 二 条 218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6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未 按 规 定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或 者 拖 延 拒 绝 退 还 供 应 商 保 证 金 的 ; 对 供 应 商 的 质 疑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答 复 的 ; 未 将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开 的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供 应 商 名 单 的 ; 违 反 有 关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或 者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规 定 的 ; 未 按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为 评 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 在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内 容, 或 者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拒 绝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检 查 或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执 法 及 案 件 查 处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47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的 ;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配 备 的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不 具 备 任 职 条 件 的 ; 未 按 规 定 对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考 核 的 ; 采 购 价 格 明 显 高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或 者 质 量 不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且 不 能 合 理 说 明 理 由 的 ;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拒 绝 代 理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事 宜 的 ;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采 购 代 理 费 的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考 核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考 核 级 : 负 责 级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考 核 广 东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48 金 融 企 业 不 按 规 定 提 交 设 立 变 更 文 件 的 ;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未 达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 筹 集 和 运 用 资 金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 不 按 规 定 开 设 和 管 理 资 金 账 户 的 ; 资 产 管 理 不 符 合 规 定, 形 成 账 外 资 产 的 ; 不 按 规 定 列 支 经 营 成 本 费 用 的 ; 不 按 规 定 确 认 经 营 收 益 的 ; 不 按 规 定 计 提 减 值 准 备 提 留 准 备 金 分 配 利 润 的 ; 不 按 规 定 处 理 财 政 资 金 国 有 资 源 的 ; 不 按 规 定 顺 序 清 偿 债 务 处 理 财 产 的 ; 不 按 规 定 处 理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费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 其 他 违 反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规 则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2 ) 第 六 十 一 条 219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9 持 证 人 员 以 欺 骗 贿 赂 舞 弊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撤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73 ) 第 二 十 四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50 金 融 企 业 不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的 ;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明 显 与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统 一 的 财 务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相 抵 触, 且 不 按 财 政 部 门 要 求 修 改 的 ; 不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财 务 信 息 的 ; 拒 绝 阻 扰 依 法 的 财 务 监 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规 则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42 ) 六 十 二 条 51 金 融 类 企 业 在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过 程 中,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的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未 如 实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的 不 按 规 定 提 交 产 权 登 记 年 度 汇 总 表 和 产 权 变 动 状 况 分 析 报 告 的 ; 伪 造 涂 改 出 卖 或 者 出 借 产 权 登 记 证 的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金 融 类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金 [2006]82 ) 第 二 十 七 条 52 违 反 事 先 约 定 收 取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信 息 发 布 费 用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发 布 信 息 提 供 者 提 供 信 息 ; 无 正 当 理 由 延 误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改 变 信 息 提 供 者 提 供 信 息 实 质 性 内 容 ; 其 他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管 理 的 警 告 省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 第 三 十 二 条 220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53 非 法 干 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活 动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省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2004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9 ) 第 三 十 三 条 54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审 计 业 务 中 违 反 规 定 对 于 下 述 情 形 不 予 拒 绝 出 具 有 关 报 告 : 委 托 人 示 意 其 作 不 实 或 者 不 当 证 明 ; 委 托 人 故 意 不 提 供 有 关 会 计 资 料 和 文 件 ; 因 委 托 人 有 其 他 不 合 理 要 求, 致 使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报 告 不 能 对 财 务 会 计 的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正 确 表 述 明 知 委 托 人 对 重 要 事 项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与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 而 不 予 指 明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会 直 接 损 害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利 益, 而 予 以 隐 瞒 或 者 作 不 实 的 报 告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会 导 致 报 告 使 用 人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产 生 重 大 误 解, 而 不 予 指 明 ; 明 知 委 托 人 的 会 计 报 表 的 重 要 事 项 有 其 他 不 实 的 内 容, 而 不 予 指 明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暂 停 经 营 业 务 或 者 予 以 撤 销 暂 停 执 行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三 十 九 条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属 地 执 法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55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业 务 的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四 十 条 2.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六 十 七 条 56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提 出 申 请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分 所 采 取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批 准 设 立 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 警 告 ; 撤 销 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六 十 条 六 十 一 条 57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向 财 政 部 或 者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警 告 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六 十 三 条 221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58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在 未 履 行 必 要 的 审 计 程 序, 未 获 取 充 分 适 当 的 审 计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 对 同 一 委 托 单 位 的 同 一 事 项, 依 据 相 同 的 审 计 证 据 出 具 不 同 结 论 的 审 计 报 告 的 ; 隐 瞒 审 计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发 表 不 恰 当 的 审 计 意 见 的 ; 未 严 格 的 逐 级 复 核 制 度, 未 按 规 定 编 制 和 保 存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 违 反 执 业 准 则 规 则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警 告 ; 或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暂 停 其 经 营 业 务 或 者 予 以 撤 销 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六 十 四 条 59 注 册 会 计 师 在 未 履 行 必 要 的 审 计 程 序, 未 获 取 充 分 适 当 的 审 计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 对 同 一 委 托 单 位 的 同 一 事 项, 依 据 相 同 的 审 计 证 据 出 具 不 同 结 论 的 审 计 报 告 的 ; 隐 瞒 审 计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发 表 不 恰 当 的 审 计 意 见 的 ; 未 严 格 的 逐 级 复 核 制 度, 未 按 规 定 编 制 和 保 存 审 计 工 作 底 稿 的 ; 违 反 执 业 准 则 规 则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警 告 ; 暂 停 其 执 行 业 务 或 者 吊 销 注 册 会 计 师 证 书 省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批 和 监 督 暂 行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4 ) 第 六 十 五 条 60 在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申 请 时, 申 请 人 或 者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警 告 省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4 ) 第 五 十 三 条 61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或 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存 续 期 间 不 能 持 续 符 合 设 立 条 件 未 能 在 90 日 内 达 到 规 定 条 件 的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公 告 省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4 ) 第 五 十 一 条 五 十 四 条 62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不 按 照 执 业 准 则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的 要 求 执 业 的 ; 以 拒 绝 阻 挠 等 方 式 未 配 合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检 查 的 ; 未 按 资 产 评 估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建 立 完 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 未 按 资 产 评 估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职 业 风 险 金 或 购 买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的 ; 存 续 期 间 未 能 持 续 符 合 设 立 条 件 而 未 按 规 定 报 告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省 1.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0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5 )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2.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4 ) 第 五 十 五 条 222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63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冒 用 其 他 机 构 名 义 或 者 允 许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以 本 机 构 名 义 执 行 评 估 业 务 的 ; 索 取 收 受 业 务 约 定 书 约 定 以 外 的 酬 金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或 者 利 用 业 务 之 便,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对 其 能 力 进 行 虚 假 广 告 宣 传 的 ;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支 付 回 扣 或 者 介 绍 费 的 ; 对 委 托 人 被 评 估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胁 迫 欺 诈 利 诱 ; 恶 意 降 低 收 费 的 ; 应 当 回 避 而 没 有 回 避 的 ; 泄 露 委 托 人 或 者 被 评 估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 允 许 本 机 构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只 挂 名 不 执 业, 或 者 明 知 本 机 构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其 它 机 构 执 业 而 不 制 止 的 ;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省 1.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0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5 )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2.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4 ) 第 五 十 六 条 64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与 委 托 人 或 被 评 估 单 位 串 通 作 弊, 故 意 出 具 虚 假 报 告 的 ; 因 过 失 出 具 有 重 大 遗 漏 的 报 告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暂 停 执 业 吊 销 资 产 评 估 证 书 省 1.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2002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15 ) 第 五 条 2.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审 批 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64 ) 第 五 十 五 条 65 在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期 间, 应 考 人 员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答 案 或 者 其 他 与 考 试 内 容 有 关 资 料 的 ; 以 口 头 或 者 打 手 势 等 方 式 传 递 考 试 信 息 的 ; 考 试 开 始 后 被 查 出 携 带 电 子 作 弊 设 备 通 讯 工 具 以 及 使 用 规 定 以 外 物 品 的 ; 交 换 答 题 卡 答 题 卷 或 者 试 题 卷 的 ; 故 意 损 毁 答 题 卡 答 题 卷 或 者 试 题 卷, 或 者 将 答 题 卡 答 题 卷 或 者 试 题 卷 以 及 草 稿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在 允 许 考 生 离 开 考 场 的 时 间 前 强 行 退 出 考 场 的 ; 故 意 妨 碍 监 考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的 取 消 本 场 考 试 成 绩 和 不 得 参 加 以 后 连 续 5 个 年 度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7 ) 第 九 条 66 在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期 间, 应 考 人 员 由 他 人 在 考 场 外 协 助 答 题 的 ; 利 用 电 子 设 备 通 讯 工 具 等 接 收 或 者 发 送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信 息 的 ;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的 ; 参 与 有 组 织 舞 弊 的 ; 有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取 消 本 场 考 试 成 绩 和 终 身 不 得 参 加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7 ) 第 十 条 223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67 在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组 织 报 名 编 排 考 场 或 者 发 放 准 考 证 期 间,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为 不 具 备 参 加 考 试 资 格 的 人 员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或 者 证 件, 使 其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 因 编 排 考 场 或 者 发 放 准 考 证 等 工 作 失 误, 致 使 应 考 人 员 未 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或 者 使 考 试 工 作 受 到 重 大 影 响 的 停 止 参 加 当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工 作,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或 者 建 议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7 ) 第 十 四 条 68 在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期 间,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擅 自 为 应 考 人 员 调 换 考 场 或 者 座 位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拆 启 试 题 的 ; 发 现 应 考 人 员 有 违 规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的 ; 因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的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的 ; 擅 自 将 答 题 卡 答 题 卷 试 题 卷 考 试 用 纸 或 者 与 考 试 有 关 内 容 带 出 考 场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 的 ; 强 迫 或 者 唆 使 他 人 违 规, 或 者 参 与 考 场 内 外 串 通 违 规 的 ; 应 当 回 避 考 试 工 作 而 隐 瞒 不 报 的 ; 考 试 后 擅 自 拆 启 已 密 封 的 答 题 卡 答 题 卷 或 者 试 题 卷 的 ; 擅 自 变 更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或 者 其 他 考 试 安 排 的 停 止 参 加 当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工 作,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或 者 建 议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7 ) 第 十 六 条 69 在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中,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编 造 考 试 数 据 或 者 信 息 的 ; 未 经 批 准 向 社 会 提 供 有 关 考 试 评 卷 信 息 的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协 助 他 人 获 得 免 试 资 格, 或 者 取 得 单 科 合 格 成 绩 凭 证 或 者 全 科 合 格 证 书 的 ;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以 权 谋 私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应 考 人 员 的 ; 销 毁 藏 匿 或 者 伪 造 证 据 的 ;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或 者 提 供 证 据 资 料 的 ; 对 揭 发 检 举 人 打 击 报 复 的 ; 干 扰 或 者 妨 碍 中 注 协 或 者 省 级 注 协 调 查 核 实 有 关 情 况 的 停 止 参 加 当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工 作,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或 者 建 议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57 ) 第 十 八 条 224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70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获 得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的 撤 销 其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市 级 : 负 责 撤 销 本 市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级 : 负 责 撤 销 本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 第 二 十 条 71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在 经 营 期 间 达 不 到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的 责 令 期 限 整 改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撤 回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市 级 : 负 责 撤 回 本 市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级 : 负 责 撤 回 本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 第 二 十 条 72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未 在 办 公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放 置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的 ;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名 称 主 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负 责 人 办 公 地 点 发 生 变 更 的, 未 依 法 向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 未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又 不 向 审 批 机 关 说 明 原 因 的 :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办 理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 对 在 执 行 业 务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应 当 保 密 ; 对 委 托 人 示 意 其 做 出 不 当 的 会 计 处 理, 提 供 不 实 的 会 计 资 料, 以 及 其 他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的 要 求, 应 当 拒 绝 ; 对 委 托 人 提 出 的 有 关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问 题 应 当 予 以 解 释 ; 每 年 4 月 30 日 之 前, 向 审 批 机 关 报 送 有 关 材 料 责 令 其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予 以 公 告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执 法 和 案 件 查 处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 第 二 十 二 条 73 未 经 批 准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予 以 公 告 市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执 法 和 案 件 查 处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27 ) 第 二 十 四 条 225

三 行 政 强 制 (1 项 ) 序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 被 调 查 检 查 单 位 登 记 保 全 证 据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查 处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 第 二 十 三 条 226

四 行 政 征 收 (5 项 ) 序 征 收 项 目 征 收 标 准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 组 织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征 收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政 府 性 基 金 国 有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国 有 资 产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收 益 彩 票 公 益 金 罚 没 收 入 以 政 府 名 义 接 受 的 捐 赠 收 入 主 管 部 门 集 中 收 入 以 及 政 府 财 政 资 金 产 生 的 利 息 收 入 等 ) 严 格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预 算 外 资 金 管 理 的 决 定 ( 国 发 1996 29 ) 和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治 理 向 企 业 乱 收 费 乱 罚 款 和 各 种 摊 派 等 问 题 的 决 定 ( 中 发 1997 14 ) 规 定 执 行 省 级 : 省 级 财 政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市 级 : 市 级 财 政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级 : 级 财 政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综 2004 53 ) 第 四 点 2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 初 中 级 ) 会 计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会 计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评 审 费 无 纸 化 考 试 的 初 级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标 准 为 75 元 / 科 未 无 纸 化 考 试 的 中 级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标 准 为 50 元 / 科, 无 纸 化 考 试 后 按 75 元 / 科 执 行 高 级 会 计 师 资 格 评 审 费, 每 人 580 元 ( 含 市 人 事 部 门 送 审 费 ),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费 每 人 100 元 ( 对 需 要 考 试 的 人 员 收 取 ) 答 辩 费 每 人 140 元 ( 对 需 要 答 辩 的 人 员 收 取 ) 论 著 鉴 定 费 每 人 200 元 ( 对 需 进 行 论 著 鉴 定 的 人 员 收 取 ) 省 级 : 对 省 属 单 位 报 名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高 级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 对 全 省 ( 不 含 广 州 深 圳 地 区 ) 申 报 参 加 高 级 会 计 师 资 格 评 审 人 员 征 收 市 级 : 对 市 属 单 位 报 名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广 州 深 圳 对 所 辖 单 位 人 员 申 报 参 加 高 级 会 计 师 资 格 评 审 人 员 征 收 级 : 对 属 单 位 报 名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1.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同 意 省 财 政 厅 收 取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评 审 费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2012 1122 ) 2.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问 题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2014 31 ) 227

征 收 项 目 征 收 标 准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3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费 65 元 / 科 省 级 : 对 省 属 单 位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市 级 : 对 市 属 单 位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级 : 对 属 单 位 申 请 参 加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人 员 征 收 1. 关 于 收 取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费 等 问 题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2003 182 ) 2.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会 计 专 业 知 识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2010 131 ) 4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报 名 费 一 专 业 阶 段 考 试, 每 科 85 元, 共 6 科 ; 二 综 合 阶 段 考 试, 分 试 卷 一 试 卷 二, 每 卷 按 85 元 收 费 市 省 级 : 对 在 省 报 考 点 报 名 参 加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人 员 收 取 报 名 费 市 级 : 对 在 市 报 考 点 报 名 参 加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人 员 收 取 报 名 费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2. 国 家 计 委 关 于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问 题 的 通 知 ( 计 价 格 2001 527 ) 3. 关 于 调 整 我 省 注 册 会 计 师 考 试 收 费 标 准 问 题 的 复 函 ( 粤 价 函 2011 627 ) 5 粤 港 直 通 货 运 车 辆 指 标 有 偿 使 用 费 管 理 香 港 入 境 直 通 货 运 车 辆 指 标 实 行 有 偿 使 用, 按 规 定 缴 纳 车 辆 指 标 有 偿 使 用 费 缴 费 标 准 为 20 万 港 元 /6 年, 从 2009 年 起, 每 辆 营 运 货 运 车 指 标 减 免 33.3%(1/3) 缴 交 省 财 政 部 分 指 标 有 偿 使 用 费 ; 交 合 作 粤 方 公 司 部 分 同 步 降 低 自 货 自 运 厂 车 不 缴 纳 车 辆 指 标 有 偿 使 用 费, 但 不 得 参 与 社 会 营 运, 否 则 取 消 相 应 车 辆 指 标 香 港 入 境 直 通 货 运 车 辆 指 标 有 偿 使 用 费 由 港 方 负 责 缴 交,70% 上 缴 省 财 政,30% 交 内 地 合 作 ( 独 资 企 业 交 粤 方 代 理 单 位 ) 上 缴 省 财 政 部 分 分 6 期 缴 交, 每 期 各 缴 交 六 分 之 一, 其 中 第 一 期 于 公 司 成 立 时 或 延 期 批 文 下 达 前 缴 交 ; 第 二 期 于 公 司 合 作 期 或 新 的 合 作 期 开 始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的 15 日 内 缴 交, 第 三 期 及 以 后 各 期 缴 交 时 间 按 此 类 推 逾 期 缴 纳 者, 按 欠 缴 金 额 每 天 计 收 3 滞 纳 金 省 印 发 直 通 港 澳 运 输 车 辆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2 39 ) 等 相 关 规 定 228

五 行 政 给 付 (21 项 ) 序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 办 理 抚 恤 救 济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各 地 区 优 抚 低 保 五 保 对 象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中 央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优 抚 低 保 五 保 对 象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优 抚 低 保 五 保 对 象 以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八 十 条 2.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优 抚 对 象 抚 恤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社 2012 221 ) 3. 广 东 省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工 作 规 定 (2010 年 粤 府 令 第 143 ) 4.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社 2012 171 ) 2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计 划, 并 结 合 缴 存 财 政 专 户 情 况, 对 经 办 机 构 的 用 款 申 请 审 核 无 误 后,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将 资 金 从 财 政 专 户 拨 入 支 出 户 市 级 : 根 据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计 划, 并 结 合 缴 存 财 政 专 户 情 况, 对 经 办 机 构 的 用 款 申 请 审 核 无 误 后,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将 资 金 从 财 政 专 户 拨 入 支 出 户 级 : 根 据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计 划, 并 结 合 缴 存 财 政 专 户 情 况, 对 经 办 机 构 的 用 款 申 请 审 核 无 误 后,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将 资 金 从 财 政 专 户 拨 入 支 出 户 1.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社 字 1999 117 ) 第 十 条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广 东 省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批 复 ( 粤 府 函 1998 311 ) 第 四 条 3 办 理 残 疾 人 生 活 津 贴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 补 贴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 省 财 政 厅 省 残 联 < 关 于 我 省 残 疾 人 生 活 津 贴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 补 贴 资 金 管 理 使 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 粤 财 社 2014 39 ) 229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4 办 理 村 医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和 行 政 村 个 数,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珠 三 角 地 区 以 及 有 条 件 的 经 济 欠 发 达 地 市,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和 行 政 村 个 数,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珠 三 角 地 区 以 及 有 条 件 的 经 济 欠 发 达 区,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和 行 政 村 个 数, 审 核 下 达 级 补 助 资 金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 转 发 省 卫 生 厅 <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农 村 卫 生 站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6 60 ) 5 办 理 农 村 已 离 岗 接 生 员 和 赤 脚 医 生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并 督 促 村 集 体 落 实 村 级 应 分 担 的 补 助 资 金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 省 卫 生 厅 省 财 政 厅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关 于 做 好 农 村 已 离 岗 接 生 员 和 赤 脚 医 生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发 放 工 作 > 的 通 知 ( 粤 卫 2012 166 ) 6 办 理 司 法 救 助 金 拨 付 省 级 : 办 理 本 级 政 法 部 门 受 理 的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市 级 : 办 理 本 级 政 法 部 门 受 理 的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级 : 办 理 本 级 政 法 部 门 受 理 的 司 法 救 助 申 请 1. 中 央 政 法 委 财 政 部 最 高 院 最 高 检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中 政 委 2014 3 ) 2. 省 政 法 委 省 高 院 省 检 察 院 省 公 安 厅 省 司 法 厅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 关 于 建 立 完 善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 的 通 知 ( 粤 政 发 2014 6 ) 7 低 收 入 群 体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省 级 : 负 责 本 级 及 部 分 辖 区 的 低 收 入 群 体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的 资 金 划 拨 市 级 : 负 责 本 级 及 部 分 辖 区 的 低 收 入 群 体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的 资 金 划 拨 级 : 负 责 本 级 及 部 分 辖 区 的 低 收 入 群 体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的 资 金 划 拨 广 东 省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规 定 (2009 年 粤 府 令 第 141 ) 第 二 十 条 230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8 学 前 教 育 至 高 等 教 育 各 学 阶 学 生 助 学 体 系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负 责 审 核 补 助 资 金 预 算 编 制 及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拨 付 补 助 资 金 至 各 地 市 和 省 属 学 校 组 织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市 级 : 审 核 下 级 报 送 材 料, 提 出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按 规 定 编 制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制 定 本 地 的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和 使 用 方 案, 按 程 序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拨 付 资 金, 配 合 开 展 资 金 监 督 检 查 和 绩 效 自 评 工 作 级 : 审 核 下 级 报 送 材 料, 提 出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按 规 定 编 制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制 定 本 地 的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和 使 用 方 案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拨 付 资 金, 配 合 开 展 资 金 监 督 检 查 和 绩 效 自 评 工 作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建 立 学 前 教 育 资 助 制 度 的 意 见 ( 财 教 2011 410 ) 9 山 区 和 农 村 边 远 地 区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教 师 岗 位 津 贴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贴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计 算 审 核 和 下 达 省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下 达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贴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计 算 审 核 和 下 达 市 负 担 的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贴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计 算 审 核 和 分 配 拨 付 负 担 的 补 助 资 金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山 区 和 农 村 边 远 地 区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教 师 岗 位 津 贴 方 案 的 通 知 ( 粤 财 教 2013 51 ) 10 种 粮 直 补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省 农 业 部 门 核 定 的 实 际 播 种 面 积 按 标 准 一 次 性 将 省 的 补 贴 资 金 拨 入 各 级 地 级 以 上 市 财 政 部 门 的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专 户 市 级 : 及 时 将 省 下 拨 的 补 贴 资 金 和 市 本 级 应 补 贴 各 ( 区 ) 的 补 贴 资 金, 一 次 性 拨 入 所 属 各 ( 区 ) 财 政 部 门 的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专 户 级 : 及 时 将 上 级 财 政 安 排 下 拨 的 补 贴 资 金 和 本 级 应 安 排 的 补 贴 资 金 一 次 性 通 过 种 粮 直 补 资 金 专 户 拨 入 应 补 种 粮 农 户 的 一 折 ( 卡 ) 通 1. 实 行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调 整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使 用 范 围 的 意 见 ( 财 建 2004 75 ) 第 十 五 条 2. 广 东 省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暂 行 办 法 ( 粤 府 办 2004 42 ) 第 七 条 3.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种 粮 农 民 这 季 节 补 贴 工 作 的 通 知 ( 省 财 政 厅 农 业 厅 粤 财 工 2014 220 ) 11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省 农 业 部 门 核 定 的 实 际 播 种 面 积 按 标 准 一 次 性 将 省 的 补 贴 资 金 拨 入 各 级 地 级 以 上 市 财 政 部 门 的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专 户 市 级 : 及 时 将 省 下 拨 的 补 贴 资 金 的 补 贴 资 金, 一 次 性 拨 入 所 属 各 ( 区 ) 财 政 部 门 的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专 户 级 : 及 时 将 上 级 财 政 安 排 下 拨 的 补 贴 资 金 一 次 性 通 过 种 粮 直 补 资 金 专 户 拨 入 应 补 种 粮 农 户 的 一 折 ( 卡 ) 通 1. 实 行 对 种 粮 农 民 直 接 补 贴 调 整 粮 食 风 险 基 金 使 用 范 围 的 意 见 ( 财 建 2004 75 ) 第 十 五 条 2.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农 业 部 印 发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农 资 综 合 补 贴 动 态 调 整 机 制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财 建 2009 492 ) 第 十 条 3.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种 粮 农 民 这 季 节 补 贴 工 作 的 通 知 ( 省 财 政 厅 农 业 厅 粤 财 工 2014 220 ) 231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2 救 灾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灾 情 及 部 门 报 送 的 救 灾 资 金 安 排 方 案, 审 核 并 拨 付 中 央 和 省 级 救 灾 资 金 市 级 : 按 照 规 定 拨 付 上 级 财 政 救 灾 资 金, 审 核 并 拨 付 市 级 救 灾 资 金 级 : 按 照 规 定 拨 付 上 级 财 政 救 灾 资 金, 审 核 并 拨 付 级 救 灾 资 金 关 于 印 发 < 广 东 省 自 然 灾 害 生 活 救 助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粤 财 社 2014 184 ) 第 四 条 13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各 地 区 就 业 工 作 发 展 状 况 及 需 求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就 业 工 作 发 展 状 况 及 需 求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就 业 工 作 发 展 状 况 及 需 求 以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省 级 劳 动 力 培 训 转 移 就 业 专 项 补 助 资 金 使 用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财 社 2014 34 ) 第 二 点 第 ( 四 ) 项 14 办 理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各 地 区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中 央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区 域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以 及 财 力 许 可,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央 财 政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补 助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财 社 2014 71 ) 第 三 条 15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拨 付 省 级 : 负 责 审 核 资 金 申 请, 办 理 资 金 拨 付 手 续, 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绩 效 评 价 工 作 市 级 : 组 织 本 级 所 属 高 校 奖 助 学 金 的 预 算 编 制, 按 程 序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将 国 家 奖 助 学 金 下 达 给 所 属 学 校 级 : 按 程 序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将 国 家 奖 助 学 金 下 达 给 所 属 学 校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普 通 本 科 高 校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教 2007 90 ) 第 三 章 第 七 条 结 合 各 地 高 校 情 况 设 定 16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农 村 从 教 上 岗 退 费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拨 付 省 级 : 对 各 地 上 报 的 申 请 人 员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拨 付 资 金 市 级 : 审 核 市 区 的 申 请, 汇 总 后 报 省 级 部 门 级 : 受 理 申 请, 进 行 初 审, 审 核 结 果 上 报 市 级 审 核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将 补 助 资 金 直 接 发 放 到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个 人 工 资 账 户 广 东 省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农 村 从 教 上 岗 退 费 细 则 ( 试 行 ) ( 粤 教 师 2008 7 ) 232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7 办 理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的 拨 付 省 级 : 办 理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的 拨 付 市 级 : 办 理 市 级 预 算 单 位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的 拨 付 级 : 办 理 级 预 算 单 位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的 拨 付 国 家 赔 偿 费 用 管 理 条 例 (201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9 ) 第 八 条 18 办 理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补 助 资 金 的 拨 付 省 级 :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市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省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市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级 : 分 配 和 拨 付 上 级 补 助 资 金, 根 据 补 贴 标 准 补 助 人 数 和 分 担 比 例, 审 核 下 达 级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省 财 政 厅 <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边 远 地 区 乡 镇 卫 生 院 医 务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方 案 > 的 通 知 ( 粤 卫 函 2014 300 ) 19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专 家 生 活 补 贴 资 金 拨 付 省 省 级 : 负 责 审 核 资 金 预 算 编 制 及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及 时 下 达 资 金 至 省 人 社 厅 关 于 提 高 我 省 政 府 特 殊 津 贴 标 准 的 请 示 ( 粤 财 教 2012 19 ) 20 地 方 高 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学 费 补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及 学 费 资 助 中 央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省 省 级 : 负 责 审 核 补 助 资 金 预 算 编 制 及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拨 付 补 助 资 金 至 各 地 市 和 省 属 学 校 转 发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总 参 谋 部 关 于 印 发 <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学 费 补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粤 财 教 2009 126 ) 21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省 级 奖 补 资 金 拨 付 市 级 : 市 级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补 贴 由 市 房 产 部 门 提 供 补 贴 对 象 名 单 标 准, 市 级 财 政 将 省 下 达 公 租 房 补 贴 资 金 核 拨 给 市 房 产 局, 由 市 房 产 局 发 放 给 补 贴 对 象 级 : 市 级 财 政 接 到 省 下 达 给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补 贴 资 金 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下 达 给 级 财 政 部 门 1. 关 于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和 廉 租 住 房 并 轨 运 行 的 通 知 ( 建 保 2013 178 ) 2.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省 级 以 奖 代 补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粤 财 综 2012 83 ) 第 四 条 233

六 行 政 检 查 (35 项 ) 序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1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各 单 位 预 算 的 执 行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省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 相 关 规 定 2.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财 政 支 出 执 行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财 预 2014 30 ) 2 监 督 市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使 用 省 级 :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负 责 省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级 : 负 责 级 相 关 单 位 及 事 项 的 检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2014 年 ) 第 五 十 七 条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3 承 担 和 组 织 税 收 调 查 有 关 工 作 省 级 : 承 担 和 组 织 全 省 税 收 调 查 有 关 工 作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市 级 : 承 担 和 组 织 本 市 税 收 调 查 有 关 工 作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级 : 承 担 和 组 织 本 税 收 调 查 有 关 工 作 4 对 国 有 企 业 收 益 收 缴 等 相 关 事 项 核 查 省 级 : 负 责 缴 纳 省 级 国 有 企 业 收 益 收 缴 等 相 关 事 项 核 查 ; 审 核 和 汇 总 全 省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决 算 草 案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国 有 企 业 收 益 收 缴 等 相 关 事 项 核 查 ; 审 核 和 汇 总 全 部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决 算 草 案 级 : 负 责 级 国 有 企 业 收 益 收 缴 等 相 关 事 项 核 查 1. 国 务 院 关 于 试 行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的 意 见 ( 国 发 2007 26 ) 第 十 三 条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34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5 本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年 检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年 检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年 检 级 : 负 责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年 检 1. 省 财 政 厅 人 民 银 行 广 州 分 行 关 于 加 强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财 库 2009 36 )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3. 省 财 政 厅 人 民 银 行 广 州 分 行 省 监 察 厅 省 审 计 厅 关 于 印 发 < 广 东 省 省 级 预 算 单 位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粤 财 库 2003 20 ) 6 非 税 收 入 年 度 稽 查 工 作 省 级 : 负 责 制 定 全 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办 法, 组 织 对 省 级 部 门 和 单 位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工 作, 指 导 下 级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工 作 市 级 : 负 责 制 定 本 市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办 法, 组 织 对 市 级 部 门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暂 行 办 法 ( 财 综 2002 和 单 位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38 ) 第 三 条 稽 查 工 作, 指 导 下 级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工 作 级 : 负 责 制 定 本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办 法, 组 织 对 级 部 门 和 单 位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年 度 稽 查 工 作 7 地 方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级 : 负 责 级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监 管 1. 地 方 金 融 企 业 财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财 金 2010 56 )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2.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35

项 目 名 称 权 责 划 分 依 据 备 注 8 国 家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项 目 进 度 和 资 金 管 理 情 况 检 查 省 级 : 依 据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要 求, 组 织 对 市 级 级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市 级 : 依 据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要 求, 组 织 对 国 家 农 业 综 合 开 发 资 金 和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级 财 政 部 门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60 ) 第 五 十 六 条 级 : 对 项 目 和 资 金 使 用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9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清 查 及 核 实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清 查 及 核 实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清 查 及 核 实 级 : 负 责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清 查 及 核 实 1.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5 ) 第 八 条 2.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6 年 财 政 部 令 第 36 ) 第 六 条 10 对 农 村 财 务 农 村 会 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省 级 :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全 省 农 村 财 务 农 村 会 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市 级 :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市 农 村 财 务 农 村 会 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级 :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本 农 村 财 务 农 村 会 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1.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主 要 职 责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09 93 ) 2.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 财 会 2004 12 ) 第 一 部 分 总 则 第 ( 八 ) 点 3. 广 东 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审 计 条 例 (1999 年 ) 第 三 条 4. 关 于 开 展 村 级 会 计 委 托 代 理 服 务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财 会 2008 8 ) 第 三 条 5. 关 于 全 面 开 展 镇 ( 乡 ) 财 政 和 村 级 财 务 管 理 方 式 改 革 的 通 知 ( 粤 府 函 2011 328 ) 11 本 级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省 级 : 负 责 省 级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市 级 : 负 责 市 级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级 : 负 责 级 集 中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考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14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六 条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