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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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布 部 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发 文 字 号 主 席 令 第 63 号 批 准 部 门 批 准 日 期 发 布 日 期 2007.03.16 实 施 日 期 2008.01.01 时 效 性 现 行 有 效 效 力 级 别 法 律 类 别 企 业 所 得 税 文 件 代 码 8938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六 十 三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7 年 3 月 1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三 章 应 纳 税 额 第 四 章 税 收 优 惠 第 五 章 源 泉 扣 缴 第 六 章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第 七 章 征 收 管 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企 业 和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二 条 企 业 分 为 居 民 企 业 和 非 居 民 企 业 本 法 所 称 居 民 企 业, 是 指 依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或 者 依 照 外 国 ( 地 区 ) 法 律 成 立 但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本 法 所 称 非 居 民 企 业, 是 指 依 照 外 国 ( 地 区 ) 法 律 成 立 且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不 在 中 国 境 内, 但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或 者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有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所 得 的 企 业 第 三 条 居 民 企 业 应 当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的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应 当 就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取 得 的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以 及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或 者 虽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但 取 得 的 所 得 与 其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没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当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四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为 25%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为 20% 第 二 章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五 条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不 征 税 收 入 免 税 收 入 各 项 扣 除 以 及 允 许 弥 补 的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六 条 企 业 以 货 币 形 式 和 非 货 币 形 式 从 各 种 来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收 入 总 额 包 括 : ( 一 ) 销 售 货 物 收 入 ; ( 二 ) 提 供 劳 务 收 入 ; ( 三 ) 转 让 财 产 收 入 ; ( 四 )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 五 ) 利 息 收 入 ; ( 六 ) 租 金 收 入 ; ( 七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收 入 ; ( 八 ) 接 受 捐 赠 收 入 ; ( 九 ) 其 他 收 入 第 七 条 收 入 总 额 中 的 下 列 收 入 为 不 征 税 收 入 : ( 一 ) 财 政 拨 款 ; ( 二 ) 依 法 收 取 并 纳 入 财 政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政 府 性 基 金 ; ( 三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征 税 收 入 第 八 条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包 括 成 本 费 用 税 金 损 失 和 其 他 支 出,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九 条 企 业 发 生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在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以 内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十 条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下 列 支 出 不 得 扣 除 : ( 一 ) 向 投 资 者 支 付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款 项 ; ( 二 )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 ( 三 ) 税 收 滞 纳 金 ; ( 四 ) 罚 金 罚 款 和 被 没 收 财 物 的 损 失 ; ( 五 ) 本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捐 赠 支 出 ; ( 六 ) 赞 助 支 出 ; ( 七 ) 未 经 核 定 的 准 备 金 支 出 ; ( 八 ) 与 取 得 收 入 无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第 十 一 条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的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准 予 扣 除 下 列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 ( 一 ) 房 屋 建 筑 物 以 外 未 投 入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 ( 二 )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固 定 资 产 ; ( 三 )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租 出 的 固 定 资 产 ; ( 四 ) 已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 ( 五 ) 与 经 营 活 动 无 关 的 固 定 资 产 ; ( 六 ) 单 独 估 价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入 账 的 土 地 ;

( 七 ) 其 他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的 固 定 资 产 第 十 二 条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的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用, 准 予 扣 除 下 列 无 形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摊 销 费 用 扣 除 : ( 一 ) 自 行 开 发 的 支 出 已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的 无 形 资 产 ; ( 二 ) 自 创 商 誉 ; ( 三 ) 与 经 营 活 动 无 关 的 无 形 资 产 ; ( 四 ) 其 他 不 得 计 算 摊 销 费 用 扣 除 的 无 形 资 产 第 十 三 条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发 生 的 下 列 支 出 作 为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按 照 规 定 摊 销 的, 准 予 扣 除 : ( 一 ) 已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的 固 定 资 产 的 改 建 支 出 ; ( 二 ) 租 入 固 定 资 产 的 改 建 支 出 ; ( 三 ) 固 定 资 产 的 大 修 理 支 出 ; ( 四 ) 其 他 应 当 作 为 长 期 待 摊 费 用 的 支 出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对 外 投 资 期 间, 投 资 资 产 的 成 本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不 得 扣 除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使 用 或 者 销 售 存 货,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的 存 货 成 本,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转 让 资 产, 该 项 资 产 的 净 值,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在 汇 总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其 境 外 营 业 机 构 的 亏 损 不 得 抵 减 境 内 营 业 机 构 的 盈 利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纳 税 年 度 发 生 的 亏 损, 准 予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用 以 后 年 度 的 所 得 弥 补, 但 结 转 年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第 十 九 条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计 算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 一 )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和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以 收 入 全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 二 ) 转 让 财 产 所 得, 以 收 入 全 额 减 除 财 产 净 值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 三 ) 其 他 所 得, 参 照 前 两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二 十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收 入 扣 除 的 具 体 范 围 标 准 和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财 务 会 计 处 理 办 法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应 当 依 照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计 算 第 三 章 应 纳 税 额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乘 以 适 用 税 率, 减 除 依 照 本 法 关 于 税 收 优 惠 的 规 定 减 免 和 抵 免 的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额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下 列 所 得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可 以 从 其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抵 免 限 额 为 该 项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可 以 在 以

后 五 个 年 度 内, 用 每 年 度 抵 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进 行 抵 补 : ( 一 )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应 税 所 得 ; ( 二 )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取 得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 与 该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税 所 得 第 二 十 四 条 居 民 企 业 从 其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 业 分 得 的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外 国 企 业 在 境 外 实 际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项 所 得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以 作 为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在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抵 免 限 额 内 抵 免 第 四 章 税 收 优 惠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重 点 扶 持 和 鼓 励 发 展 的 产 业 和 项 目, 给 予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第 二 十 六 条 企 业 的 下 列 收 入 为 免 税 收 入 : ( 一 ) 国 债 利 息 收 入 ; ( 二 )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 三 )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从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与 该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 ( 四 )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收 入 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的 下 列 所 得, 可 以 免 征 减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 一 ) 从 事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的 所 得 ; ( 二 ) 从 事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 ( 三 ) 从 事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 ( 四 )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 ( 五 )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第 二 十 八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二 十 九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自 治 机 关 对 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企 业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属 于 地 方 分 享 的 部 分, 可 以 决 定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自 治 州 自 治 县 决 定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的, 须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三 十 条 企 业 的 下 列 支 出,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加 计 扣 除 : ( 一 ) 开 发 新 技 术 新 产 品 新 工 艺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 ( 二 ) 安 臵 残 疾 人 员 及 国 家 鼓 励 安 臵 的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第 三 十 一 条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从 事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和 鼓 励 的 创 业 投 资, 可 以 按 投 资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由 于 技 术 进 步 等 原 因, 确 需

加 速 折 旧 的, 可 以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者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综 合 利 用 资 源, 生 产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规 定 的 产 品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可 以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减 计 收 入 第 三 十 四 条 企 业 购 臵 用 于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可 以 按 一 定 比 例 实 行 税 额 抵 免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或 者 由 于 突 发 事 件 等 原 因 对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国 务 院 可 以 制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专 项 优 惠 政 策,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五 章 源 泉 扣 缴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实 行 源 泉 扣 缴, 以 支 付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税 款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每 次 支 付 或 者 到 期 应 支 付 时, 从 支 付 或 者 到 期 应 支 付 的 款 项 中 扣 缴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工 程 作 业 和 劳 务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指 定 工 程 价 款 或 者 劳 务 费 的 支 付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第 三 十 九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应 当 扣 缴 的 所 得 税,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依 法 扣 缴 或 者 无 法 履 行 扣 缴 义 务 的, 由 纳 税 人 在 所 得 发 生 地 缴 纳 纳 税 人 未 依 法 缴 纳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从 该 纳 税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其 他 收 入 项 目 的 支 付 人 应 付 的 款 项 中, 追 缴 该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款 第 四 十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每 次 代 扣 的 税 款, 应 当 自 代 扣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扣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报 告 表 第 六 章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第 四 十 一 条 企 业 与 其 关 联 方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不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而 减 少 企 业 或 者 其 关 联 方 应 纳 税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企 业 与 其 关 联 方 共 同 开 发 受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共 同 提 供 接 受 劳 务 发 生 的 成 本,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应 当 按 照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进 行 分 摊 第 四 十 二 条 企 业 可 以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与 其 关 联 方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的 定 价 原 则 和 计 算 方 法, 税 务 机 关 与 企 业 协 商 确 认 后, 达 成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第 四 十 三 条 企 业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时, 应 当 就 其 与 关 联 方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附 送 年 度 关 联 业 务 往 来 报 告 表 税 务 机 关 在 进 行 关 联 业 务 调 查 时, 企 业 及 其 关 联 方, 以 及 与 关 联 业 务 调 查 有 关 的 其 他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第 四 十 四 条 企 业 不 提 供 与 其 关 联 方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不 完 整 资 料, 未 能 真 实 反 映 其 关 联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依 法 核 定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四 十 五 条 由 居 民 企 业, 或 者 由 居 民 企 业 和 中 国 居 民 控 制 的 设 立 在 实 际 税 负 明 显 低 于 本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税 率 水 平 的 国 家 ( 地 区 ) 的 企 业, 并 非 由 于 合 理 的 经 营 需 要 而 对 利 润 不 作 分 配 或 者 减 少 分 配 的, 上 述 利 润 中 应 归 属 于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部 分, 应 当 计 入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当 期 收 入 第 四 十 六 条 企 业 从 其 关 联 方 接 受 的 债 权 性 投 资 与 权 益 性 投 资 的 比 例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而 发 生 的 利 息 支 出, 不 得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第 四 十 七 条 企 业 实 施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减 少 其 应 纳 税 收 入 或 者 所 得 额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调 整 第 四 十 八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作 出 纳 税 调 整, 需 要 补 征 税 款 的, 应 当 补 征 税 款,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加 收 利 息 第 七 章 征 收 管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除 本 法 规 定 外,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条 除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居 民 企 业 以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地 为 纳 税 地 点 ; 但 登 记 注 册 地 在 境 外 的, 以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所 在 地 为 纳 税 地 点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营 业 机 构 的, 应 当 汇 总 计 算 并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五 十 一 条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以 机 构 场 所 所 在 地 为 纳 税 地 点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机 构 场 所 的,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可 以 选 择 由 其 主 要 机 构 场 所 汇 总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非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所 得, 以 扣 缴 义 务 人 所 在 地 为 纳 税 地 点 第 五 十 二 条 除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企 业 之 间 不 得 合 并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五 十 三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按 纳 税 年 度 计 算 纳 税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间 开 业,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使 该 纳 税 年 度 的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十 二 个 月 的, 应 当 以 其 实 际 经 营 期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企 业 依 法 清 算 时, 应 当 以 清 算 期 间 作 为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第 五 十 四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分 月 或 者 分 季 预 缴 企 业 应 当 自 月 份 或 者 季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预 缴 税 款 企 业 应 当 自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五 个 月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并 汇 算 清 缴, 结 清 应 缴 应 退 税 款 企 业 在 报 送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附 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第 五 十 五 条 企 业 在 年 度 中 间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自 实 际 经 营 终 止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当 期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企 业 应 当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就 其 清 算 所 得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并 依 法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五 十 六 条 依 照 本 法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人 民 币 计 算 所 得 以 人 民 币 以 外 的 货 币 计 算 的, 应 当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并 缴 纳 税 款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法 公 布 前 已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企 业, 依 照 当 时 的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享 受 低 税 率 优 惠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可 以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五 年 内, 逐 步 过 渡 到 本 法 规 定 的 税 率 ;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的,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可 以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继 续 享 受 到 期 满 为 止, 但 因 未 获 利 而 尚 未 享 受 优 惠 的, 优 惠 期 限 从 本 法 施 行 年 度 起 计 算 法 律 设 臵 的 发 展 对 外 经 济 合 作 和 技 术 交 流 的 特 定 地 区 内, 以 及 国 务 院 已 规 定 执 行 上 述 地 区 特 殊 政 策 的 地 区 内 新 设 立 的 国 家 需 要 重 点 扶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可 以 享 受 过 渡 性 税 收 优 惠,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国 家 已 确 定 的 其 他 鼓 励 类 企 业, 可 以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享 受 减 免 税 优 惠 第 五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同 外 国 政 府 订 立 的 有 关 税 收 的 协 定 与 本 法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依 照 协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五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本 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1 年 4 月 9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1993 年 12 月 13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chl_89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