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2 武 陟 县 公 安 局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职 权 类 别 : 行 政 许 可 1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使 用 或 者 开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审 批 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五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规 定 ( 公 安 部 120 号 令 ) 第 十 五 条 :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检 查, 自 检 查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同 意 或 者 同 意 投 入 使 用 或 者 营 业 的 决 定, 并 申 请 人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2014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后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需 要 扩 建 改 建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1. 责 任 : 依 法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而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责 任 : 审 核 材 料 (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申 报 表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场 所 平 面 布 置 图 等 ); 组 织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检 查 合 格 的, 出 具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消 防 安 全 合 格 证 ; 检 查 合 格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当 事 人 ; 信 息 公 开 5. 责 任 : 加 强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消 防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存 在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可 以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期 限 内 仍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的, 撤 销 其 消 防 安 全 合 格 证 件, 并 通 报 工 商 文 化 等 有 关 部 门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消 防 防 火 办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公 安 消 防 13 日 9 日 地 点 : 兴 华 路 065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便 民 服 务 大 厅 消 防 窗 口 服 务 电 话 :0391-7272659 投 诉 机 构 : 公 安 消 防 支 队 纪 保 科 投 诉 电 话 :0391-3556119-8055
2.1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和 消 防 验 ⑴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2014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二 十 三 条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同 意 或 者 同 意 的, 对 作 出 同 意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已 经 通 过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其 消 防 设 计 变 更 的,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重 新 审 核 1. 责 任 : 依 法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而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核 责 任 : 审 核 材 料 ( 包 括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申 报 表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等 ); 组 织 现 场 核 查 ; 根 据 需 要 报 送 省 消 防 机 构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审 核 合 格 的, 出 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意 见 书 ; 审 核 合 格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当 事 人 ; 信 息 公 开 5. 责 任 : 加 强 对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擅 自 改 变 消 防 设 计, 降 低 消 防 安 全 标 准 等 违 规 行 为, 依 法 进 行 查 处, 确 保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与 审 核 内 容 一 致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消 防 防 火 办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公 安 消 防 20 日 10 日 地 点 : 兴 华 路 065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便 民 服 务 大 厅 消 防 窗 口 服 务 电 话 :0391-7272659 投 诉 机 构 : 公 安 消 防 支 队 纪 保 科 投 诉 电 话 :0391-3556119-8055
2.2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和 消 防 验 ⑵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三 条 :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备 案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 第 十 一 条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2014 年 3 月 26 日 河 南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正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备 案 :( 一 )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消 防 验 应 当 在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已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或 者 已 经 消 防 验 的 建 设 工 程, 因 改 建 扩 建 或 改 变 用 途 需 要 变 更 消 防 设 计 的,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重 新 备 案 验 1. 责 任 : 依 法 公 示 应 当 提 交 的 而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责 任 : 审 核 材 料 ( 包 括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申 报 表 工 程 竣 工 验 报 告 和 有 关 消 防 设 施 的 工 程 竣 工 图 纸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等 ); 组 成 验 组 进 行 验 ; 提 出 验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验 合 格 的, 出 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意 见 书 ; 验 合 格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当 事 人 ; 信 息 公 开 5. 责 任 : 加 强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火 险 隐 患, 及 时 发 出 火 险 隐 患 整 改 通 知 书 ; 发 现 随 时 有 可 能 发 生 火 灾 危 险 的, 责 令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立 即 整 改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有 权 责 令 其 危 险 部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改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消 防 防 火 办 行 政 中 心 窗 口 公 安 消 防 20 日 10 日 地 点 : 兴 华 路 065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便 民 服 务 大 厅 消 防 窗 口 服 务 电 话 :0391-7272659 投 诉 机 构 : 公 安 消 防 支 队 纪 保 科 投 诉 电 话 :0391-3556119-8055
3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凭 证 核 发 无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依 法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凭 相 应 的 许 可 证 件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品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单 位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取 得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购 买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应 当 持 本 单 位 出 具 的 合 法 用 途 说 明 个 人 得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 属 于 剧 毒 化 学 品 的 农 药 除 外 ) 和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品 第 三 十 九 条 申 请 取 得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一 )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法 人 证 书 ( 登 记 证 书 ) 的 复 印 件 ;( 二 ) 拟 购 买 的 剧 毒 化 学 品 品 种 数 量 的 说 明 ;( 三 )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品 用 途 的 说 明 ;( 四 ) 经 办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之 日 3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予 批 准 的 予 以 批 准 的, 颁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责 任 : 按 照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5. 责 任 : 加 强 对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买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违 规 购 买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3 日 3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1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换 证 及 审 验 ⑴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十 九 条 : 驾 驶 机 动 车,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 经 考 试 合 格 后,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相 应 类 别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符 合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经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发 给 中 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驾 驶 证 载 明 的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机 动 车 ;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得 缴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2. 责 任 : 审 核 材 料 ( 包 括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身 份 证 明 等 ); 依 法 组 织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驾 驶 证 申 请 条 件 的, 制 作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制 发,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发 放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按 规 定 当 事 人 或 通 知 当 事 人 领 取 5. 责 任 : 对 驾 驶 证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驾 驶 人 存 在 计 分 有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在 驾 驶 证 审 验 换 证 时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警 示 教 育,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科 目 一 或 者 科 目 三 考 试 交 通 警 察 车 辆 管 理 所 410 元 地 点 : 龙 源 路 西 段 交 通 警 察 车 管 所 业 务 大 厅 服 务 电 话 :0391-7292534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2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换 证 及 审 验 ⑵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换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23 号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负 责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第 四 十 八 条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满 前 九 十 日 内,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三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四 十 九 条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户 籍 迁 出 原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的, 应 当 向 迁 入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以 外 居 住 的, 可 以 向 居 住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凭 证 2.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包 括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 ); 核 查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有 记 满 12 分 逾 期 未 审 验 被 扣 押 扣 留 暂 扣 注 销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 情 形 ; 属 于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满 换 证 的, 还 应 当 核 查 是 否 具 有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事 故 未 处 理 完 毕 等 情 形 ; 属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第 六 十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情 形 需 要 审 验 的, 还 应 当 核 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接 受 教 育 的 凭 证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符 合 规 定 的, 换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符 合 规 定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告 知 4. 责 任 : 发 放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按 规 定 当 事 人 5. 责 任 : 对 驾 驶 证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驾 驶 人 存 在 计 分 有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在 驾 驶 证 审 验 换 证 时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警 示 教 育,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科 目 一 或 者 科 目 三 考 试 交 通 警 察 车 辆 管 理 所 1 日 1 日 10 元 地 点 : 龙 源 路 西 段 交 通 警 察 车 管 所 业 务 大 厅 服 务 电 话 :0391-7292534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3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换 证 及 审 验 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审 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23 号 ) 第 六 十 条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九 条 换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时,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审 验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但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记 分 记 录 的, 免 予 本 记 分 周 期 审 验 持 有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准 驾 车 型 驾 驶 证 的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同 等 以 上 责 任 未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审 验 在 异 地 从 事 营 运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向 营 运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备 案 登 记 一 年 后, 可 以 直 接 在 营 运 地 参 加 审 验 2.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包 括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申 报 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 材 料 ); 核 查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有 记 满 12 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交 通 事 故 未 处 理 完 毕 以 及 被 扣 押 扣 留 暂 扣 注 销 吊 销 或 者 撤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等 情 形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符 合 规 定 的, 在 车 驾 管 系 统 内 录 入 相 关 信 息, 在 驾 驶 证 上 签 章 ; 符 合 规 定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告 知 4. 责 任 : 对 驾 驶 证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驾 驶 人 存 在 计 分 有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的, 在 驾 驶 证 审 验 换 证 时 接 受 交 通 安 全 警 示 教 育, 并 按 规 定 参 加 科 目 一 或 者 科 目 三 考 试 交 通 警 察 车 辆 管 理 所 1 日 1 日 5.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地 点 : 龙 源 路 西 段 交 通 警 察 车 管 所 业 务 大 厅 服 务 电 话 :0391-7292534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5.1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许 可 ⑴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使 用 单 位 申 请 购 买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购 买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 二 ) 爆 破 作 业 单 位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使 用 的 证 明 ;( 三 ) 购 买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银 行 账 户 ;( 四 ) 购 买 的 品 种 数 量 和 用 途 说 明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许 可 购 买 的 品 种 数 量 购 买 单 位 以 及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限 2. 责 任 : 按 照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加 强 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违 规 购 买 运 输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5 日 2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5.2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许 可 ⑵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六 条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货 单 位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的 材 料 :( 一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企 业 销 售 企 业 使 用 单 位 以 及 进 出 口 单 位 分 别 提 供 的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售 许 可 证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许 可 证 或 者 进 出 口 批 准 证 明 ; ( 二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品 种 数 量 包 装 材 料 和 包 装 方 式 ;( 三 ) 运 输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特 性 出 现 险 情 的 应 急 处 置 方 法 ;( 四 ) 运 输 时 间 起 始 地 点 运 输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货 单 位 销 售 企 业 承 运 人, 一 次 性 运 输 有 效 期 限 起 始 地 点 运 输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的 品 种 数 量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责 任 : 按 照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653 号 修 改 )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运 输 许 可 证,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法 定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加 强 对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违 规 购 买 运 输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3 日 1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5.3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购 买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许 可 ⑶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烟 花 爆 竹 的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和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得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得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第 二 十 二 条 :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应 当 经 公 安 部 门 许 可 经 由 铁 路 水 路 航 空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依 照 铁 路 水 路 航 空 运 输 安 全 管 理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 经 由 道 路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托 运 人 应 当 向 运 达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承 运 人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资 质 证 明 ;( 二 ) 驾 驶 员 押 运 员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资 格 证 明 ;( 三 )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车 辆 的 道 路 运 输 证 明 ;( 四 ) 托 运 人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生 产 经 营 的 资 质 证 明 ;( 五 ) 烟 花 爆 竹 的 购 销 合 同 及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的 种 类 规 格 数 量 ;( 六 ) 烟 花 爆 竹 的 产 品 质 量 和 包 装 合 格 证 明 ;( 七 ) 运 输 车 辆 牌 号 运 输 时 间 起 始 地 点 行 驶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第 二 十 四 条 : 申 请 的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托 运 人 承 运 人 一 次 性 运 输 有 效 期 限 起 始 地 点 行 驶 路 线 经 停 地 点 烟 花 爆 竹 的 种 类 规 格 和 数 量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2. 责 任 : 按 照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核 发 核 发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加 强 对 烟 花 爆 竹 运 输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违 规 运 输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3 日 1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6 焰 火 晚 会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许 可 无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三 条 : 国 家 对 烟 花 爆 竹 的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和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得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烟 花 爆 竹, 得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第 三 十 三 条 : 申 请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的 规 定, 向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有 关 材 料 :( 一 )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的 时 间 地 点 环 境 活 动 性 质 规 模 ;( 二 )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种 类 规 格 数 量 ;( 三 ) 燃 放 作 业 方 案 ;( 四 ) 燃 放 作 业 单 位 作 业 人 员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申 请 的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自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对 提 交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焰 火 燃 放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2. 责 任 : 按 照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5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技 术 和 现 场 查 勘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焰 火 燃 放 许 可 证 ; 符 合 条 件 的,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20 日 7 日 5. 责 任 : 加 强 对 焰 火 燃 放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违 规 燃 放 行 为 的, 依 法 查 处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7 大 型 群 众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安 全 许 可 无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5 号 ) 第 十 一 条 : 公 安 机 关 对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实 行 安 全 许 可 制 度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对 演 出 活 动 的 安 全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 者 是 依 照 程 序 成 立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二 )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内 容 得 违 反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得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 三 ) 具 有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工 作 方 案, 安 全 责 任 明 确 措 施 有 效 ;( 四 ) 活 动 场 所 设 施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预 计 参 加 人 数 在 1000 人 以 上 5000 人 以 下 的, 由 活 动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安 全 许 可 ; 预 计 参 加 人 数 在 5000 人 以 上 的, 由 活 动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实 施 安 全 许 可 ;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实 施 安 全 许 可 2. 责 任 : 按 照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5 号 ) 第 十 一 条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 对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查 验 ; 组 织 现 场 查 勘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对 符 合 安 全 条 件 的, 做 出 许 可 的 ; 对 符 合 安 全 条 件 的, 做 出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对 大 型 群 众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进 行 ; 对 未 经 许 可 的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由 予 以 取 缔, 并 处 罚 款 7 日 3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8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活 动 审 批 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第 六 条 :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主 管 机 关, 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举 行 地 的 市 县 城 市 公 安 分 局 ; 游 行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两 个 以 上 区 县 的, 主 管 机 关 为 所 经 过 区 县 的 公 安 机 关 的 共 同 上 一 级 公 安 机 关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得 许 可 2. 责 任 : 按 照 河 南 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 实 施 办 法 (1990 年 6 月 29 日 河 南 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准 予 许 可 的, 制 发 批 准 文 书 ;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3 日 5. 责 任 :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维 持 秩 序, 疏 导 交 通, 防 止 他 人 扰 乱 破 坏 游 行 示 威 秩 序, 必 要 时 还 可 以 临 时 变 通 执 行 交 通 规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顺 利 进 行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9.1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设 计 审 核 及 工 程 验 ⑴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三 十 八 项 :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设 计 审 核 及 工 程 验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第 四 十 一 项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及 工 程 验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公 安 部 令 2005 年 第 86 号 )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的, 实 行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制 度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和 工 程 验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审 批 的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2. 责 任 : 按 照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公 安 部 令 2005 年 第 86 号 ) 第 七 条 规 定 进 行 ; 组 织 专 家 组 对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进 行 论 证 和 审 查,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和 相 应 的 防 护 级 别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审 核 同 意 的, 准 予 施 工, 制 发 准 予 施 工 通 知 书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合 格 证 ; 审 核 同 意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20 日 7 日 5. 责 任 : 加 强 对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的 日 常, 保 证 施 工 建 设 与 设 计 图 纸 一 致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9.2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和 工 程 验 ⑵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工 程 验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三 十 八 项 : 邮 政 局 ( 所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设 计 审 核 及 工 程 验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第 四 十 一 项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及 工 程 验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和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公 安 部 令 2005 年 第 86 号 )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新 建 改 建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的, 实 行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许 可 制 度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方 案 审 批 和 工 程 验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审 批 的 原 则,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验 2. 验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金 融 机 构 和 金 融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营 业 场 所 金 库 建 设 的 批 准 文 件 ;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或 任 务 书 准 予 施 工 通 知 书 等 ); 组 织 专 家 现 场 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验 合 格 的, 制 发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合 格 证 ; 验 合 格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法 定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加 强 对 金 融 机 构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的 日 常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发 现 金 融 机 构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建 设 使 用 存 在 隐 患 的, 应 当 立 即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20 日 7 日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10.1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⑴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三 十 五 项 : 典 当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第 8 号 令 ) 第 十 七 条 :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将 申 请 材 料 及 初 步 审 核 结 果 报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10 日 内 审 核 批 准 完 毕 经 批 准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直 接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20 日 内 审 核 批 准 完 毕 经 批 准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设 区 的 市 ( 地 )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发 证 后 5 日 内 将 审 核 批 准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2. 责 任 : 按 照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第 8 号 令 )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准 予 许 可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加 强 典 当 业 管 理 防 范 措 施, 严 格 要 求 典 当 行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填 写 典 当 物 品 登 记 表, 报 公 安 机 关 备 查 ; 要 定 期 和 定 期 对 典 当 行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预 防 发 现 和 依 法 打 击 典 当 业 内 发 生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积 极 构 筑 典 当 业 管 理 防 控 一 体 化 机 制, 依 法 维 护 典 当 行 的 秩 序 20 日 7 日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10.2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⑵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三 十 六 项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旅 馆 业 管 理 办 法 ( 公 发 1987 年 36 号 ) 第 四 条 : 申 请 开 办 旅 馆, 应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签 署 意 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准 开 业 河 南 省 < 旅 馆 业 管 理 办 法 > 实 施 细 则 ( 省 政 府 令 第 5 号 ) 第 三 条 : 申 请 开 办 旅 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持 主 管 部 门 或 旅 馆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旅 馆 客 房 建 筑 平 面 图, 向 所 在 公 安 派 出 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县 ( 市 区 )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发 给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并 持 证 向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方 准 开 业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84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 2. 责 任 : 按 照 河 南 省 < 旅 馆 业 管 理 办 法 > 实 施 细 则 ( 省 政 府 令 第 5 号 ) 第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准 予 许 可 的, 颁 发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5. 责 任 : 对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 可 证 实 行 年 度 审 验 和 定 期 换 证 制 度 ;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部 门 和 派 出 所 对 辖 区 旅 馆 业 加 强 安 全 防 范 工 作 指 导, 监 督 旅 馆 搞 好 防 范 工 作, 及 时 发 现 和 打 击 旅 馆 业 内 的 各 类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20 日 7 日
1.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或 予 ( 予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11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审 核 无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 ) 第 四 条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对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 的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及 消 防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到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 经,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给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申 请 人 完 成 筹 建 后, 持 同 意 筹 建 的 批 准 文 件 到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和 消 防 安 全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自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 经 实 地 检 查 并 审 核 合 格 的,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申 请 人 持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最 终 审 核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据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决 定 ; 经 实 地 检 查 并 审 核 合 格 的, 发 给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许 可 证 对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文 化 行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经 审 核 合 格 的, 应 当 分 别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2. 责 任 : 材 料 审 核 (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安 全 审 核 表 文 化 部 门 出 具 的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同 意 筹 建 批 准 文 件 工 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法 人 身 份 证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培 训 证 书 2 名 ); 技 术 和 现 场 检 查 测 试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3. 责 任 : 依 法 作 出 ; 准 予 许 可 的, 颁 发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合 格 证 ; 予 许 可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 按 时 办 结 ; 告 知 4. 责 任 : 制 发 文 书 ; 按 规 定 行 当 网 络 警 察 20 日 20 日 5. 责 任 : 加 强 网 吧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确 保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地 点 : 朝 阳 二 路 东 段 县 公 安 局 网 络 警 察 服 务 电 话 :0391-8735919 投 诉 机 构 : 县 公 安 局 督 察 投 诉 电 话 :0391-873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