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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示 范 条 款 开 发 说 明 按 照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工 作 要 求, 由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牵 头 组 织 研 究 制 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示 范 条 款 为 稳 步 推 进 相 关 条 款 的 开 发 工 作,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行 业 力 量 成 立 了 示 范 条 款 研 究 项 目 组, 成 员 包 括 人 保 财 险 国 寿 财 险 平 安 财 险 太 保 财 险 慕 尼 黑 再 保 险 等 保 险 公 司 项 目 组 经 过 两 次 条 款 集 中 论 证, 三 轮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形 成 了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示 范 条 款 ( 征 求 意 见 稿 ), 并 由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进 一 步 向 全 行 业 征 求 意 见, 共 收 到 48 家 保 险 公 司 2 家 再 保 险 公 司 合 计 182 条 意 见, 最 终 形 成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示 范 条 款 现 就 该 示 范 条 款 的 开 发 思 路 及 涉 及 的 主 要 问 题 说 明 如 下 : 一 示 范 条 款 的 开 发 思 路 根 据 中 国 保 监 会 的 指 导 意 见, 开 发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示 范 条 款, 主 要 目 的 是 发 挥 行 业 技 术 示 范 作 用, 规 范 市 场 上 现 行 的, 尤 其 是 各 地 统 保 招 标 过 程 中 使 用 的 保 险 条 款, 明 确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示 范 条 款 的 开 发 过 程 中, 项 目 组 收 集 了 国 内 使 用 较 为 广 泛 的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征 求 了 各 家 保 险 公 司 在 推 广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形 成 了 专 业 规 范 合 理 严 谨 的 示 范 条 款 开 发 思 路, 主 要 体 现 在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和 附 加 险 的 选 择 方 面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是 发 展 最 为 成 熟 的 责 任 保 险 产 品 之 一 为 推 动

商 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示 范 条 款 采 用 了 定 额 赔 偿 方 式, 与 工 伤 保 险 补 偿 互 不 冲 突,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在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后, 购 买 商 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提 高 劳 动 者 死 亡 残 疾 后 的 工 伤 福 利 待 遇 示 范 条 款 采 用 国 内 保 险 市 场 上 最 常 见 的 每 人 限 额 承 保 方 式, 即 按 照 每 人 责 任 限 额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坚 持 实 名 承 保 的 规 范 要 求 各 家 保 险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实 践 需 要, 自 行 开 发 工 资 总 额 工 程 造 价 承 保 方 式 的 产 品, 以 及 相 关 附 加 险 条 款 扩 展 保 障 范 围 二 示 范 条 款 的 主 要 内 容 ( 一 ) 总 则 1.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从 简 洁 性 普 适 性 的 原 则 出 发, 避 免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要 件 在 法 律 效 力 方 面 可 能 存 在 的 冲 突, 示 范 条 款 的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采 用 了 相 对 简 单 的 表 述, 仅 包 括 :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2. 被 保 险 人 为 增 强 条 款 适 用 的 广 泛 性, 示 范 条 款 的 被 保 险 人 约 定 采 用 了 最 为 通 用 的 表 述, 依 法 设 立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组 织,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均 可 投 保 本 保 险 并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未 做 行 业 类 别 的 限 制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二 条 凡 依 法 设 立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组 织,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 二 ) 保 险 责 任 1. 保 险 责 任 的 表 述 方 式 保 险 责 任 部 分 采 用 概 括 + 列 明 的 表 述 方 式 : (1) 概 括 部 分, 采 用 了 工 伤 保 险 出 台 以 前 常 见 的 保 险 责 任 表 述 方 式, 明 确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因 从 事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业 务 工 作 而 遭 受 意 外, 以 提 高 商 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保 障 范 围 的 灵 活 性, 且 不 局 限 于 工 伤 保 险 的 法 定 责 任 范 围, 避 免 了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未 来 修 订 导 致 的 条 款 责 任 不 匹 配 问 题 (2) 列 明 部 分, 采 用 了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14 条 认 定 工 伤 和 第 15 条 视 同 工 伤 的 情 形, 使 得 保 险 责 任 表 述 更 为 清 晰 丰 富, 便 于 客 户 理 解, 满 足 了 推 广 环 节 的 要 求 2. 关 于 职 业 病 考 虑 到 职 业 病 与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的 雇 员 伤 害 差 异 非 常 大, 而 且 职 业 病 风 险 突 出 的 行 业 较 为 集 中, 未 来 存 在 职 业 病 索 赔 大 面 积 发 生 的 可 能 性, 示 范 产 品 将 职 业 病 责 任 从 主 险 中 剥 离, 通 过 附 加 险 提 供 3. 关 于 突 发 疾 病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第 ( 六 ) 项 约 定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第 ( 七 ) 项 表 述 为 : 雇 员 因 疾 病 ( 包 括 职 业 病 ) 分 娩 流 产 以 及 因 上 述 原 因 接 受 医 疗 救 治 的, 但 属 于 本 条 款 第 三 条 第 ( 六 ) 项 约 定 的 不 在 此 限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实 施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劳 社 部 函 [2004]256 号 ) 第 三 条 中 对 突 发 疾 病 也 作 了 解 释, 认 为 这 里 的 突 发 疾 病 包 括 各 种 疾 病 48 小 时 的 起 算 时 间, 以 医 疗 机 构 的 初 次 诊 断 时 间 作 为 突 发 疾 病 的 起 算 时 间 因 此, 因 突 发 疾 病 导 致 48 小 时 之 内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相 关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应 予 赔 偿 除 此 以 外 的 疾 病 ( 包 括 职 业 病 )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属 于 除 外 责 任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因 从 事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业 务 工 作 而 遭 受 意 外,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情 形, 导 致 负 伤 残 疾 或 死 亡,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 ( 四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 ( 五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 ( 六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 七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

( 八 )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 ( 九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4. 法 律 费 用 法 律 费 用 表 述 采 用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常 规 的 表 述, 相 关 费 用 均 为 与 法 律 程 序 相 关 的 费 用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 三 ) 除 外 责 任 开 发 说 明 仅 对 示 范 条 款 中 涉 及 的 主 要 除 外 责 任, 尤 其 是 在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存 在 疑 问 的 除 外 责 任 表 述 进 行 简 要 说 明 : 1. 原 因 除 外 (1) 第 五 条 第 ( 一 ) 项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针 对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的 除 外 表 述, 理 赔 部 门 建 议 列 明 构 成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的 情 形 考 虑 到 虽 然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的 学 理 定 义 操 作 性 不 强, 在 条 款 中 也 很 难 列 明 构 成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的 所 有 情 形, 但 是 保 留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除 外, 符 合 责 任 保 险 的 表 述 习 惯, 也 为 实 践 中 留 下 了 极 端 情 况 下 争 取 保 险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的 空 间, 本 条 除 外 表 述 并 不 要 求 理 赔 部 门 频 繁 适 用 主 张 拒 赔 (2) 第 五 条 第 ( 五 ) 项 地 震 及 其 次 生 灾 害 地 震 作 为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失 巨 大, 为 规 避 地 震 风 险

给 保 险 行 业 带 来 重 大 冲 击, 进 一 步 控 制 经 营 风 险, 示 范 条 款 将 地 震 及 其 次 生 灾 害 风 险 进 行 了 除 外 (3) 第 五 条 第 ( 八 ) 项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和 资 格 证 为 督 促 用 人 单 位 尽 到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责 任, 对 于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和 无 有 效 资 格 证 使 用 特 种 设 备 造 成 的 雇 员 自 身 伤 亡 进 行 了 除 外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 ( 二 ) 战 争 敌 对 行 动 军 事 行 为 武 装 冲 突 罢 工 骚 乱 暴 动 恐 怖 活 动 ; ( 三 ) 核 辐 射 核 爆 炸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 ( 四 ) 行 政 行 为 或 司 法 行 为 ; ( 五 ) 地 震 及 其 次 生 灾 害 ; ( 六 ) 雇 员 犯 罪 自 杀 自 残 斗 殴, 或 因 受 酒 精 毒 品 药 品 影 响 造 成 自 身 人 身 伤 亡 的 ; ( 七 ) 雇 员 因 疾 病 ( 包 括 职 业 病 ) 分 娩 流 产 以 及 因 上 述 原 因 接 受 医 疗 救 治 的, 但 属 于 本 条 款 第 三 条 第 ( 六 ) 项 约 定 的 不 在 此 限 ; ( 八 ) 雇 员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或 无 有 效 资 格 证 书 而 使 用 各 种 专 用 机 械 特 种 设 备 特 种 车 辆 或 类 似 设 备 装 置, 造 成 自 身 人 身 伤 亡 的

2. 损 失 除 外 (1) 第 六 条 第 ( 三 ) 项 诊 疗 用 药 范 围 为 明 确 医 疗 费 用 的 赔 偿 项 目 和 标 准, 避 免 实 践 中 的 争 议, 示 范 条 款 采 用 了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标 准, 对 超 出 雇 员 所 在 地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的 医 疗 费 用 进 行 了 除 外 (2) 第 六 条 第 ( 四 ) 项 工 伤 保 险 已 经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医 疗 费 用 以 损 失 补 偿 为 原 则,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后, 客 户 可 选 择 在 工 伤 保 险 或 商 业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进 行 理 赔, 如 果 工 伤 保 险 已 经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商 业 保 险 不 再 重 复 赔 偿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六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罚 款 罚 金 及 惩 罚 性 赔 款 ; ( 二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三 ) 超 出 雇 员 所 在 地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的 医 疗 费 用 ; ( 四 ) 工 伤 保 险 已 经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 ( 五 ) 雇 员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发 生 的 人 身 伤 亡 ; ( 六 ) 被 保 险 人 对 其 承 包 商 的 雇 员 的 赔 偿 责 任 ; ( 七 )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 四 ) 责 任 限 额 与 免 赔 额 示 范 条 款 的 责 任 限 额 部 分, 列 明 了 主 要 的 责 任 限 额 及 免 赔 额, 也 赋 予 了 保 险 合 同 双 方 针 对 具 体 项 目 额 外 设 置 或 调 整 责 任 限

额 的 空 间 各 项 责 任 限 额 之 间 的 关 系, 以 及 与 免 赔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将 在 示 范 条 款 的 赔 偿 处 理 部 分 约 定, 避 免 两 部 分 重 复 表 述 1. 关 于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实 践 中,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业 务 约 定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的 保 单 比 例 不 高 示 范 条 款 增 加 了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目 的 是 引 导 全 行 业 运 用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手 段, 控 制 群 死 群 伤 事 故 风 险, 改 善 目 前 亏 损 的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经 营 结 果 2. 关 于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免 赔 额 考 虑 到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的 操 作 惯 例 是 对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约 定 免 赔, 不 设 其 他 项 目 的 免 赔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七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责 任 限 额 包 括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法 律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及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各 项 责 任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第 八 条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免 赔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 五 ) 关 于 保 险 人 义 务 投 保 人 及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示 范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义 务, 以 及 投 保 人 及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部 分, 主 要 引 用 了 2009 年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财 产 保 险 产 品 修 订 指 导 意 见 的 条 款 框 架 相 关 内 容 ( 六 ) 关 于 赔 偿 处 理 1. 赔 偿 项 目 示 范 条 款 的 赔 偿 项 目 分 为 每 人 伤 亡 赔 偿 金 误 工 费 用 医 疗

费 用 法 律 费 用 四 项 其 中, 每 人 伤 亡 赔 偿 金 为 定 额 赔 偿, 医 疗 费 用 误 工 费 用 法 律 费 用 均 需 经 过 计 算 据 实 赔 偿 2. 医 疗 费 用 为 确 保 理 赔 环 节 的 操 作 性, 示 范 条 款 采 用 列 明 方 式 明 确 了 医 疗 费 用 的 赔 偿 项 目, 所 列 项 目 均 为 国 家 及 各 地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内 的 补 偿 项 目 3. 各 项 责 任 限 额 之 间 关 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伤 亡 责 任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不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 伤 亡 赔 偿 金 误 工 费 用 之 和 不 超 过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具 体 关 系 如 下 表 所 示 :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误 工 费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免 赔 额 法 律 费 用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保 险 人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雇 员 死 亡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赔 偿 ; ( 二 ) 雇 员 残 疾 的, 由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伤 残 鉴 定 机 构 依 据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的 现 行 国 家 标 准 鉴 定 残 疾 程 度,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伤 残 赔 偿 比 例 表 规 定 的 百 分 比, 乘 以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赔 偿 ;

( 三 ) 雇 员 暂 时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超 过 五 天 ( 不 包 括 五 天 ) 的, 经 二 级 以 上 ( 含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保 险 人 依 据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按 照 每 人 / 天 补 助 误 工 费 用, 医 疗 期 满 或 确 定 残 疾 程 度 后 停 发, 最 长 不 超 过 365 天 ; 如 最 终 鉴 定 为 残 疾 的, 保 险 人 对 残 疾 赔 偿 金 与 误 工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以 本 条 第 ( 二 ) 款 计 算 的 责 任 限 额 为 限 ; ( 四 )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诊 疗 项 目 药 品 住 院 服 务 及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费 用, 保 险 人 均 按 照 国 家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规 定 的 标 准, 在 依 据 本 款 下 列 第 1 项 至 第 4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免 赔 额, 在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内 据 实 赔 偿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项 目 包 括 : 1. 挂 号 费 治 疗 费 手 术 费 检 查 费 医 药 费 ; 2. 住 院 期 间 的 床 位 费 陪 护 费 伙 食 费 取 暖 费 空 调 费 ; 3. 就 ( 转 ) 诊 交 通 费 急 救 车 费 ; 4. 安 装 假 肢 假 牙 假 眼 和 残 疾 用 具 费 用 除 紧 急 抢 救 外, 雇 员 均 应 在 二 级 以 上 ( 含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一 次 或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时, 保 险 人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 一 ) 保 险 人 针 对 每 名 雇 员 赔 偿 的 伤 亡 赔 偿 金 误 工 费 用 之 和 不 超 过 每 人 伤 亡 责 任 限 额 ; 针 对 每 名 雇 员 赔 偿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超 过 每 人 医 疗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 ( 二 )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法 律 费 用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法 律 费 用 责 任 限 额 ;

( 三 ) 发 生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一 名 及 以 上 雇 员 伤 害 的, 保 险 人 针 对 雇 员 伤 亡 赔 偿 金 误 工 费 用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不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 ( 四 )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4. 关 于 记 实 名 承 保 示 范 条 款 坚 持 了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业 务 的 规 范 操 作, 要 求 雇 员 记 实 名 承 保, 对 于 不 在 承 保 雇 员 清 单 中 的 雇 员 伤 害,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具 体 条 款 表 述 : 第 二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雇 员 名 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对 名 单 以 外 的 雇 员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七 ) 附 加 险 安 排 各 公 司 可 根 据 需 要 自 行 报 备 附 加 险, 示 范 条 款 仅 配 套 开 发 了 职 业 病 附 加 险 条 款 : 职 业 病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雇 员 首 次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雇 员 因 接 触 使 用 石 棉 石 棉 制 品 或 含 有 石 棉 成 分 的 物 质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