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CYP/CO/4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Distr.: General 30 April 201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塞 浦 路 斯 第 四 次 定 期 报 告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 1.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在 2015 年 3 月 19 日 和 20 日 举 行 的 第 3142 次 和 3143 次 会 议 (CCPR/C/SR.3142 和 3143) 上 审 议 了 塞 浦 路 斯 提 交 的 第 四 次 定 期 报 告 (CCPR/C/ CYP/4) 委 员 会 在 2015 年 3 月 31 日 举 行 的 第 3157 次 会 议 (CCPR/C/SR.3157) 上 通 过 了 以 下 结 论 性 意 见 A. 导 言 2. 委 员 会 欢 迎 塞 浦 路 斯 提 交 第 四 次 定 期 报 告 及 其 中 所 载 资 料, 尽 管 已 经 逾 期 十 年 委 员 会 表 示 赞 赏 有 机 会 重 启 与 缔 约 国 代 表 团 的 建 设 性 对 话 讨 论 缔 约 国 在 报 告 所 涉 期 间 为 了 执 行 公 约 规 定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委 员 会 赞 赏 对 问 题 单 所 作 的 书 面 答 复 (CCPR/C/CYP/Q/4/Add.1) 和 代 表 团 在 对 话 期 间 通 过 口 头 答 复 所 作 的 补 充, 以 及 提 供 的 书 面 补 充 材 料 B. 积 极 方 面 3.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采 取 的 下 列 立 法 和 体 制 措 施 : (a) 2004 年 通 过 了 平 等 待 遇 ( 种 族 或 族 裔 ) 法 ( 经 修 正 的 L.59(I)/2004) 和 就 业 和 职 业 平 等 待 遇 法 ( 经 修 正 的 L.58(I)/2004), 并 通 过 打 击 种 族 歧 视 和 其 他 形 式 歧 视 调 查 专 员 ( 调 查 专 员 ) 法 (L.42(I)/2004) 扩 大 了 调 查 专 员 的 权 限 和 权 力 以 确 保 上 述 法 规 的 有 效 执 行 ; (b) 通 过 了 家 庭 暴 力 ( 预 防 和 保 护 受 害 人 ) 法 ( 经 修 正 的 L.212(I)/2004); (c) 通 过 了 刑 法 典 ( 修 正 案 ) 法 (L.18(I)/2006), 将 刑 事 责 任 的 年 龄 提 高 到 14 岁 ; (d) 儿 童 法 修 正 案 ( 经 修 正 的 Cap. 352), 该 法 案 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 生 效, 取 消 了 该 法 第 54 条 关 于 任 何 家 长 教 师 或 对 儿 童 有 合 法 控 制 或 责 任 的 其 他 人 实 行 处 罚 的 权 利 的 规 定 ; (e) 2014 年 通 过 了 防 止 监 狱 和 拘 留 所 内 自 杀 行 为 的 指 南 * 委 员 会 第 一 一 三 届 会 议 (2015 年 3 月 16 日 至 4 月 2 日 ) 通 过 290715 130815 *1505822*
4.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批 准 或 加 入 了 下 列 国 际 文 书 : (a) 旨 在 废 除 死 刑 的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二 项 任 择 议 定 书,1999 年 ; (b)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买 卖 儿 童 儿 童 卖 淫 和 儿 童 色 情 的 任 择 议 定 书,2006 年 ; (c)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2009 年 ; (d)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儿 童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任 择 议 定 书,2010 年 ; (e)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 及 其 任 择 议 定 书,2011 年 C. 主 要 关 注 问 题 和 建 议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5.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行 政 专 员 ( 调 查 专 员 ) 办 公 室 缺 乏 履 行 其 十 分 宽 泛 的 权 限 的 必 要 财 力 技 术 和 人 力 资 源, 无 法 任 命 自 己 的 工 作 人 员, 并 且 没 有 财 务 自 主 权 另 外,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办 公 室 没 有 操 土 耳 其 语 的 工 作 人 员, 编 写 的 报 告 也 没 有 用 土 耳 其 文 出 版 ( 第 二 条 ) 缔 约 国 应 按 照 关 于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国 家 机 构 的 地 位 的 原 则 ( 巴 黎 原 则 )( 大 会 第 48/134 号 决 议, 附 件 ) 确 保 调 查 专 员 具 备 在 完 全 独 立 的 基 础 上 有 效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要 的 财 力 和 技 术 资 源 及 人 员 基 于 国 籍 的 歧 视 6.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对 于 特 定 群 体 的 个 人, 尤 其 是 塞 浦 路 斯 土 耳 其 族 人 的 子 女 和 东 南 亚 裔 人 士, 国 籍 法 的 适 用 具 有 歧 视 性, 后 一 群 体 的 成 员 即 使 符 合 塞 浦 路 斯 入 籍 的 法 律 规 定, 也 仍 然 面 临 各 种 障 碍 ( 第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国 籍 法 的 适 用 以 明 确 规 定 的 标 准 为 基 础, 不 加 歧 视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外 国 人 了 解 关 于 国 籍 的 规 定, 对 提 出 的 国 籍 申 请 应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范 围 内 作 出 决 定 种 族 歧 视 7. 虽 然 缔 约 国 已 经 努 力 打 击 种 族 歧 视, 但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右 翼 极 端 分 子 和 新 纳 粹 集 团 出 于 种 族 动 机 对 外 籍 人 士 人 权 维 护 人 士 和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的 口 头 和 人 身 攻 击 事 件 有 所 增 加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罗 姆 人 社 区 成 员 在 住 房 教 育 和 就 业 领 域 仍 然 面 临 着 事 实 上 的 歧 视 和 社 会 排 斥 ( 第 二 条 第 二 十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强 努 力 根 除 针 对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罗 姆 人 和 其 他 少 数 群 体 的 种 族 歧 视, 方 法 可 包 括 开 展 促 进 对 多 样 化 容 忍 和 尊 重 的 提 高 公 众 认 识 活 动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出 于 种 族 动 机 的 暴 力 案 件 得 到 及 时 调 查, 起 诉 肇 事 者 和 加 以 适 当 惩 处, 并 为 受 害 人 提 供 赔 偿 2/7
性 别 平 等 8.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为 促 进 性 别 平 等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了 2014-2017 年 新 的 全 国 性 别 平 等 行 动 计 划, 提 高 了 妇 女 在 一 些 高 级 公 共 职 位 中 的 代 表 性, 但 仍 感 关 注 的 是, 妇 女 在 许 多 决 策 职 位 中 的 代 表 性 普 遍 较 低, 对 和 平 进 程 的 参 与 有 限, 男 女 之 间 存 在 着 16% 的 工 资 差 距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 (a) 加 强 努 力 提 高 妇 女 在 公 共 管 理 决 策 职 位 中 的 代 表 性, 如 有 必 要, 应 改 善 教 育 机 会 并 采 取 适 当 和 及 时 的 特 殊 措 施 落 实 公 约 的 规 定 ; (b) 确 保 按 照 安 全 理 事 会 第 1325(2000) 号 决 议 保 障 妇 女 参 与 和 平 进 程 的 所 有 阶 段 ; (c) 采 取 进 一 步 具 体 措 施 消 除 男 女 之 间 的 工 资 差 距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9.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决 定 承 认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妇 女 的 子 女, 但 仍 感 关 注 的 是, 这 一 修 正 案 仅 适 用 于 某 些 住 房 办 法 和 福 利, 并 没 有 使 这 类 儿 童 得 到 与 流 离 失 所 男 子 的 子 女 相 同 的 权 利, 尤 其 是 在 适 当 时 参 与 选 举 的 权 利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 缔 约 国 应 修 正 立 法, 确 保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妇 女 的 子 女 与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男 子 的 子 女 一 样 享 有 同 等 福 利, 不 加 区 别 失 踪 者 10. 委 员 会 对 缔 约 国 帮 助 失 踪 者 委 员 会 履 行 职 权 而 提 供 的 支 持 表 示 欢 迎, 但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对 塞 籍 希 族 失 踪 者 的 调 查 给 予 的 重 视 优 于 对 塞 籍 土 族 失 踪 者 的 调 查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关 于 为 受 害 人 亲 属 提 供 的 补 救 以 及 为 调 查 失 踪 者 案 件 并 起 诉 责 任 人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缺 乏 资 料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 缔 约 国 应 向 失 踪 者 委 员 会 继 续 提 供 支 持, 并 立 即 采 取 步 骤 有 效 透 明 独 立 和 公 正 地 对 希 族 和 土 族 社 区 所 有 悬 而 未 决 的 失 踪 者 案 件 展 开 调 查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受 害 者 的 亲 属 获 得 适 当 补 救, 包 括 适 足 的 赔 偿 和 精 神 康 复, 酌 情 起 诉 和 惩 办 肇 事 者 酷 刑 和 虐 待 11. 尽 管 缔 约 国 采 取 了 措 施 打 击 警 方 的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包 括 设 立 了 一 个 独 立 机 关 调 查 针 对 警 方 提 出 的 指 控 和 投 诉, 但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关 于 酷 刑 和 虐 待 投 诉 的 可 用 数 据 有 限, 此 类 行 为 肇 事 者 受 到 调 查 起 诉 定 罪 和 制 裁 的 数 目 很 少 (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条 ) 3/7
缔 约 国 应 加 强 努 力 根 除 酷 刑 和 虐 待, 并 确 保 此 类 行 为 受 到 立 即 彻 底 和 独 立 的 调 查,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的 肇 事 者 受 到 与 其 行 为 严 重 程 度 相 称 的 起 诉, 投 诉 人 应 得 到 适 当 保 护, 受 害 人 得 到 有 效 补 救, 包 括 适 当 的 赔 偿 武 力 使 用 过 度 12.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警 员 在 实 施 逮 捕 和 拘 留 的 过 程 中 过 度 使 用 武 力, 包 括 2013 年 对 被 关 押 在 Menoyia 拘 留 所 的 移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使 用 催 泪 瓦 斯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没 有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此 后 采 取 了 措 施 对 这 些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并 起 诉 和 惩 办 责 任 人 ( 第 二 条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建 立 切 实 有 效 的 调 查 程 序, 确 保 被 认 定 应 对 在 2013 年 事 件 中 过 度 使 用 武 力 负 责 的 执 法 人 员 受 到 惩 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今 后 发 生 警 方 滥 权 和 虐 待 的 事 件 不 逐 回 13.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难 民 法 ( 经 修 订 的 L.6(I)/2000) 第 四 条 禁 止 逐 回, 但 感 到 关 切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一 些 寻 求 庇 护 者 被 遣 返 到 有 充 分 理 由 认 为 会 面 临 实 际 酷 刑 风 险 的 国 家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在 寻 求 庇 护 者 中 筛 查 酷 刑 和 贩 运 受 害 人 的 程 序 似 乎 不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尊 重 不 逐 回 原 则, 按 照 公 约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所 述, 确 保 寻 求 庇 护 者 不 被 引 渡 遣 返 或 驱 逐 到 有 充 分 理 由 认 为 存 在 遭 受 无 法 弥 补 损 害 的 实 际 风 险 的 国 家 拘 留 移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14.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移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受 到 拘 留, 但 仍 感 关 注 的 是, 大 量 移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包 括 被 从 年 幼 子 女 身 边 分 离 的 妇 女, 在 等 待 递 解 的 过 程 中 继 续 受 到 长 时 间 的 拘 留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寻 求 庇 护 者 在 确 定 难 民 身 份 程 序 过 程 的 所 有 行 政 阶 段 无 法 得 到 律 师 的 咨 询 帮 助 ( 第 九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 (a) 按 照 委 员 会 关 于 人 身 自 由 和 安 全 的 第 35(2014)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所 述, 确 保 等 候 递 解 的 人 受 到 的 拘 留 为 必 要 的 最 短 时 间, 除 在 十 分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幼 年 子 女 的 母 亲 不 受 拘 留 ; (b) 尽 可 能 对 移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采 取 替 代 拘 留 的 办 法 ; (c) 考 虑 修 正 难 民 法 和 法 律 援 助 法, 以 便 在 相 关 案 件 中 保 障 庇 护 程 序 所 有 阶 段 的 法 律 咨 询 帮 助 拘 禁 条 件 和 狱 中 暴 力 15.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为 减 少 拘 留 所 过 于 拥 挤 现 象 和 改 善 拘 留 条 件 所 作 的 努 力, 但 深 感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囚 犯 之 间 存 在 暴 力 现 象, 包 括 轮 奸 过 长 时 间 的 单 独 4/7
监 禁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和 移 民 并 非 总 是 与 被 拘 留 的 其 他 人 分 隔 看 管 (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条 ) 缔 约 国 应 继 续 加 强 努 力 改 善 拘 留 条 件, 包 括 采 取 务 实 措 施 : (a) 减 少 过 于 拥 挤 现 象, 尤 其 是 通 过 采 用 拘 留 替 代 办 法 加 以 缓 解 ; (b) 防 止 囚 犯 之 间 发 生 暴 力 事 件, 包 括 落 实 有 效 的 监 测 机 制 和 对 监 狱 看 守 人 员 开 展 识 别 易 受 囚 犯 间 侵 害 者 的 培 训 ; (c) 对 囚 犯 间 暴 力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尤 其 是 其 中 造 成 死 亡 的 事 件, 起 诉 并 以 与 罪 行 相 称 的 制 裁 惩 办 责 任 人, 对 受 害 人 提 供 赔 偿 家 庭 暴 力 16. 委 员 会 对 缔 约 国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表 示 欢 迎, 但 仍 感 关 注 的 是, 责 任 人 受 到 调 查 定 罪 和 起 诉 的 数 目 很 少, 治 疗 性 暴 力 受 害 人 的 设 施 数 目 有 限 (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第 七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所 有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受 到 彻 查, 肇 事 者 受 到 起 诉, 如 果 定 罪 即 受 到 适 当 制 裁, 所 有 受 害 人 得 到 有 效 补 救, 包 括 受 到 保 护 和 进 入 庇 护 场 所 和 强 奸 危 机 中 心 缔 约 国 还 应 建 立 有 关 此 类 行 为 的 一 个 综 合 性 报 告 制 度 和 数 据 库, 以 便 分 析 和 评 估 需 要 采 取 立 即 改 善 行 动 的 当 前 领 域 和 发 展 中 领 域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落 实 调 查 专 员 关 于 家 庭 暴 力 的 报 告 中 的 建 议, 尤 其 是 关 于 重 新 界 定 暴 力 一 词 和 受 保 护 者 类 别 的 建 议 过 境 点 17.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已 经 努 力 与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领 导 人 达 成 关 于 新 过 境 点 的 协 议, 但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跨 过 绿 线 存 在 某 些 限 制, 尤 其 是 缔 约 国 关 于 土 耳 其 族 定 居 者 及 其 在 被 占 领 地 区 出 生 的 家 属 通 行 的 政 策, 不 当 地 干 预 了 岛 上 所 有 居 民 享 有 公 约 第 十 二 条 赋 予 的 流 动 自 由 权 ( 第 二 条 和 第 12 条 ) 缔 约 国 应 继 续 努 力 开 放 新 的 过 境 点, 并 采 取 措 施 便 利 岛 上 北 部 居 民 更 方 便 地 进 入 南 部 地 区 进 入 礼 拜 场 所 18.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某 些 少 数 群 体 尤 其 是 穆 斯 林 人, 宗 教 和 信 仰 自 由 受 到 不 当 限 制, 原 因 是 进 入 礼 拜 场 所 包 括 Hala Sultan Tekke 清 真 寺 受 到 限 制, 该 清 真 寺 仅 在 星 期 五 才 对 礼 拜 开 放, 还 有 报 告 说, 穆 斯 林 墓 地 维 护 不 佳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上 文 第 17 段 所 述 过 境 点 的 旅 行 限 制 使 一 些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无 法 到 该 岛 南 部 进 行 宗 教 朝 圣 (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八 条 )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其 立 法 和 做 法 完 全 符 合 公 约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取 消 对 进 入 礼 拜 场 所 的 不 当 限 制, 包 括 每 周 一 天 的 礼 拜 限 制 5/7
宗 教 教 育 19.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学 生 或 家 长 有 权 申 请 免 于 参 加 本 人 所 信 奉 宗 教 之 外 的 宗 教 教 育, 但 委 员 会 仍 感 关 注 的 是,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学 生 虽 然 获 得 免 除 批 准, 但 仍 被 要 求 留 在 教 室 内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关 于 支 持 非 东 正 教 社 区 的 宗 教 教 育, 缺 乏 关 于 所 采 取 措 施 的 资 料 ( 第 二 条 第 十 八 条 和 第 二 十 七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确 保, 每 个 学 生 都 有 自 由 参 加 或 不 参 加 学 校 的 宗 教 教 育, 可 以 方 便 地 获 得 免 除 批 准, 不 受 烦 琐 行 政 程 序 所 累, 不 同 宗 教 信 仰 的 学 生, 尤 其 是 该 岛 南 部 地 区 的 穆 斯 林 及 其 他 非 东 正 教 社 区 的 学 生 可 以 自 愿 接 受 替 代 性 宗 教 教 育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20.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在 新 拟 议 的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方 面 取 得 的 进 展, 同 时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缔 约 国 未 能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设 立 专 门 的 少 年 法 庭, 在 一 切 拘 留 地 点 将 所 有 少 年 与 成 人 隔 离 并 在 司 法 系 统 内 对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有 效 保 护 (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对 少 年 的 处 理 以 及 年 龄 具 体 需 要 和 脆 弱 性 相 称, 对 少 年 犯 的 审 判 在 专 门 的 少 年 法 庭 进 行, 在 拘 留 场 所 内 将 少 年 与 成 人 分 开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提 供 监 禁 的 替 代 办 法, 以 此 作 为 对 少 年 的 首 选 处 理 方 式, 仅 把 拘 留 少 年 犯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并 尽 可 能 缩 短 拘 留 时 间 最 后,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新 的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保 障 公 约 所 列 权 益, 以 少 年 犯 的 改 造 和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为 首 要 目 标 表 达 自 由 21. 委 员 会 对 于 共 和 国 地 理 名 称 标 准 化 程 序 法 ( 经 修 正 的 L.71(I)/2013) 第 6 条 第 (1) 款 感 到 关 注, 其 中 除 其 他 外 规 定, 出 版 材 料 中 含 有 的 共 和 国 地 名 与 官 方 文 件 中 的 名 称 不 同 的 为 刑 事 犯 罪, 这 显 然 不 符 合 表 达 自 由 权 利 (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七 条 ) 缔 约 国 应 当 取 缔 共 和 国 地 理 名 称 标 准 化 程 序 法 中 的 定 罪 规 定 另 外 还 应 审 查 该 项 法 律 中 的 其 他 规 定, 如 委 员 会 关 于 言 论 和 表 达 自 由 的 第 34(2011)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所 述, 确 保 这 些 法 规 有 助 于 合 法 的 公 共 目 的, 对 于 所 追 求 的 目 的 是 必 要 的 和 相 称 的, 为 实 现 目 标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具 有 尽 可 能 小 的 限 制 性 投 票 权 22.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切 的 是, 有 指 称 说, 大 量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在 2014 年 5 月 25 日 举 行 的 欧 洲 议 会 选 举 中 无 法 投 票, 因 为 政 府 数 据 库 中 没 有 输 入 他 们 的 正 确 住 址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近 期 的 选 举 法 修 正 案 规 定,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须 填 写 内 政 部 的 一 份 表 格 实 行 登 记, 其 中 除 其 他 外 须 填 写 住 址, 但 这 一 规 定 并 没 有 用 土 耳 其 语 散 发 和 翻 译 为 土 耳 其 语 ( 第 二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在 法 律 上 和 事 实 上 具 有 与 所 有 其 他 塞 浦 路 斯 公 民 相 同 的 投 票 和 竞 选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便 完 全 符 合 公 约 第 二 十 五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今 后 所 有 关 于 参 加 选 举 的 修 正 案 和 法 律 都 以 两 种 官 方 语 言 广 为 散 发 和 公 布 6/7
少 数 群 体 的 权 利 23.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少 数 民 族 包 括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面 临 的 经 济 语 言 和 文 化 障 碍, 但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缔 约 国 公 务 部 门 包 括 警 察 部 队 和 司 法 机 关 内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的 数 量 很 少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有 报 告 说, 要 求 通 过 希 腊 语 的 能 力 考 试 事 实 上 成 为 少 数 人 群 体 进 入 公 务 部 门 的 障 碍 最 后, 委 员 会 感 到 关 注 的 是, 目 前 仍 没 有 采 取 步 骤 在 利 马 索 尔 建 立 土 耳 其 语 学 校 ( 第 二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七 条 ) 缔 约 国 应 继 续 努 力 消 除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和 其 他 少 数 人 群 体 面 临 的 经 济 语 言 和 文 化 障 碍 在 这 方 面, 缔 约 国 应 当 加 大 力 度 使 塞 浦 路 斯 土 族 人 进 入 公 务 部 门 和 司 法 机 关, 包 括 采 取 临 时 性 特 别 措 施, 并 考 虑 放 宽 进 入 公 务 部 门 的 语 言 要 求 缔 约 国 还 应 的 考 虑 在 利 马 索 尔 建 立 一 所 土 耳 其 语 学 校 24. 委 员 会 再 次 重 申 其 关 注, 缔 约 国 没 有 修 订 1990 年 宪 法 第 2 条 的 具 体 计 划, 其 中 只 承 认 截 至 宪 法 生 效 之 日 人 数 超 过 1,000 人 的 宗 教 团 体, 因 而 把 某 些 宗 教 团 体 排 斥 在 自 我 认 同 原 则 之 外, 如 宗 教 或 信 仰 自 由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2012 年 访 问 塞 浦 路 斯 的 报 告 (A/HRC/22/51/Add.1) 所 指 出, 这 成 为 这 些 人 充 分 享 有 宗 教 自 由 的 障 碍 委 员 会 还 感 到 关 注 的 是,2011 年 的 人 口 普 查 没 有 切 实 贯 彻 自 我 认 同 原 则 ( 第 27 条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法 律 措 施 确 保 所 有 宗 教 社 区 享 有 平 等 承 认 散 发 与 公 约 有 关 的 信 息 25. 缔 约 国 应 向 司 法 机 关 立 法 机 关 和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民 社 会 和 在 该 国 活 动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以 及 广 大 公 众 广 为 散 发 公 约 第 四 次 定 期 报 告 的 文 本 对 委 员 会 拟 订 的 问 题 单 的 书 面 答 复 以 及 本 结 论 性 意 见 26. 根 据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71 条 第 5 款, 缔 约 国 应 在 一 年 之 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说 明 委 员 会 在 上 文 第 5 第 10 和 第 23 段 中 所 提 建 议 的 落 实 情 况 27.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于 2020 年 4 月 2 日 提 交 下 一 次 定 期 报 告, 并 提 供 具 体 的 最 新 材 料 说 明 落 实 委 员 会 所 有 建 议 和 整 个 公 约 的 情 况 根 据 大 会 第 68/268 号 决 议, 报 告 篇 幅 不 应 超 过 21,200 字 委 员 会 还 请 缔 约 国 在 编 写 下 次 定 期 报 告 时 与 公 民 社 会 和 在 该 国 活 动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广 泛 协 商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