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 委 办 发 2015 116 号 县 委 办 公 室 县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各 功 能 区 党 委 管 委 会, 各 镇 ( 街 道 ) 党 ( 工 ) 委 人 民 政 府 ( 办 事 处 ), 县 直 属 各 单 位 :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印 发 关 于 县 以 下 机 关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中 办 发 2015 4 号 ) 中 共 浙 江 省 委 办 公 厅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等 五 部 门 关 于 县 以 下 机 关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浙 委 办 发 2015 44 号 ) 等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县 实 际, 现 就 我 县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一 实 施 范 围 - 1 -
( 一 ) 本 意 见 的 实 施 范 围, 包 括 本 县 列 入 公 务 员 法 实 施 范 围 的 机 关 和 经 批 准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机 关 ( 单 位 ) 中, 已 进 行 公 务 员 登 记 备 案 或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机 关 ( 单 位 ) 工 作 人 员 登 记 备 案 的 在 编 人 员 ( 二 ) 省 市 派 驻 我 县 列 入 实 施 范 围 的 正 科 级 及 以 下 单 位 中, 已 进 行 公 务 员 登 记 备 案 或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机 关 ( 单 位 ) 工 作 人 员 登 记 备 案 的 在 编 人 员 列 入 实 施 范 围 ( 三 ) 自 2015 年 1 月 15 日 中 办 发 2015 4 号 文 件 印 发 至 本 实 施 意 见 下 发 实 施 前 期 间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公 务 员, 纳 入 实 施 范 围 二 主 要 内 容 ( 一 ) 职 级 的 设 置 县 以 下 机 关 公 务 员 设 置 5 个 职 级, 由 低 到 高 依 次 为 科 员 级 副 科 级 正 科 级 副 处 级 和 正 处 级 ( 二 ) 职 级 晋 升 条 件 公 务 员 晋 升 职 级, 主 要 依 据 任 职 年 限 和 级 别 具 体 条 件 分 别 为 : 晋 升 科 员 级 须 任 办 事 员 满 8 年, 级 别 达 到 二 十 五 级 ; 晋 升 副 科 级 须 任 科 员 级 或 科 员 满 12 年, 级 别 达 到 二 十 三 级 ; 晋 升 正 科 级 须 任 副 科 级 或 乡 科 级 副 职 副 主 任 科 员 满 15 年, 级 别 达 到 二 十 级 ; 晋 升 副 处 级 须 任 正 科 级 或 乡 科 级 正 职 主 任 科 员 满 15 年, 级 别 达 到 十 九 级 ; 晋 升 正 处 级 须 任 副 处 级 或 县 处 级 副 职 满 15 年, 级 别 达 到 十 七 级 任 职 年 限, 从 晋 升 职 级 或 正 式 任 命 职 务 之 月 起 按 周 年 计 算, 满 12 个 月 为 1 周 年 任 现 职 级 或 职 务 期 间 每 有 1 个 年 度 考 核 为 优 秀 等 次, 任 职 年 限 条 件 缩 短 半 年 ; 每 有 1 个 年 度 考 核 为 基 本 称 职 等 次, 任 职 年 限 条 件 - 2 -
延 长 1 年 ( 三 ) 任 职 年 限 的 计 算 1. 已 实 行 执 法 勤 务 机 构 警 员 职 务 序 列 的 人 民 警 察 纳 入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实 施 范 围 计 算 任 职 年 限 时, 按 以 下 意 见 处 理 : 二 级 警 长 任 职 经 历 按 副 调 研 员 掌 握 ; 三 级 警 长 任 职 经 历 按 主 任 科 员 掌 握 ; 四 级 警 长 和 一 级 警 员 任 职 经 历 合 并 计 算, 按 副 主 任 科 员 掌 握 ; 二 级 警 员 任 职 经 历 按 科 员 掌 握 ; 三 级 警 员 任 职 经 历 按 办 事 员 掌 握 2.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参 照 管 理 前 在 行 政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参 照 管 理 后 所 任 职 务 的 任 职 年 限 与 参 照 管 理 前 在 相 当 行 政 管 理 岗 位 的 任 职 时 间 合 并 计 算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参 照 管 理 前 只 有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根 据 参 照 管 理 后 所 任 职 务, 按 照 与 机 关 同 等 条 件 人 员 大 体 平 衡 的 原 则 确 定 任 职 年 限 为 便 于 今 后 职 级 晋 升 时 计 算 年 限, 已 经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截 止 实 施 前 的 有 效 任 职 年 限 应 在 此 次 实 施 中 一 并 予 以 确 认 3. 从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调 入 机 关 或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单 位 的 人 员, 根 据 其 现 任 职 务, 结 合 本 人 原 任 职 务 工 作 经 历 文 化 程 度 等 条 件, 比 照 调 入 单 位 同 等 条 件 人 员 确 定 任 职 年 限 4. 计 算 任 职 年 限 时, 只 计 算 1993 年 及 以 后 有 考 核 结 果 的 年 限 三 晋 升 职 级 审 批 权 限 及 程 序 ( 一 ) 职 级 晋 升 的 审 批 权 限, 按 所 任 职 务 的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进 - 3 -
行 审 批 其 中, 县 处 级 副 职 晋 升 为 正 处 级 的, 由 市 委 组 织 部 直 接 办 理 科 级 晋 升 处 级 的 由 县 委 组 织 部 审 批, 报 市 委 组 织 部 备 案 ; 晋 升 科 级 及 以 下 的, 按 公 务 员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即 : 属 组 织 部 门 管 理 的 公 务 员, 由 组 织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 属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管 理 的 公 务 员, 由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 二 ) 省 和 设 区 市 派 驻 列 入 实 施 范 围 的 单 位 公 务 员 职 级 晋 升 的 审 批 权 限, 按 所 任 职 务 的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审 批 ( 三 ) 职 级 晋 升 的 程 序, 由 公 务 员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个 人 档 案 记 载, 对 符 合 晋 升 条 件 的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初 核, 开 展 民 主 测 评, 根 据 民 主 测 评 情 况 和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提 出 职 级 晋 升 意 见, 在 单 位 内 部 公 示 后, 按 现 任 职 务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向 县 组 织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申 报 县 组 织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对 拟 晋 升 职 级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复 核, 办 理 职 级 晋 升 及 工 资 审 批 四 几 种 情 况 人 员 的 职 级 晋 升 ( 一 )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和 硕 士 研 究 生 以 上 学 历 人 员, 按 其 现 工 资 待 遇 对 应 的 相 应 职 务 层 次 晋 升 职 级 ( 二 ) 因 年 度 考 核 不 称 职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任 职 的 人 员, 按 新 任 职 务 重 新 确 定 能 否 晋 升 职 级, 之 前 与 新 任 职 务 同 一 职 务 层 次 的 任 职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年 度 考 核 确 定 为 基 本 称 职 等 次 不 进 行 年 度 考 核 和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不 定 等 次 的, 本 考 核 年 度 不 计 算 为 晋 升 职 级 的 任 职 年 限 除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外, 每 有 1 个 年 度 考 核 不 定 等 次 的, 任 职 年 限 条 件 延 长 l 年 - 4 -
( 三 ) 受 处 分 的 人 员, 处 分 期 内 不 能 晋 升 职 级, 处 分 期 不 计 算 为 晋 升 职 级 的 任 职 年 限, 处 分 期 满 后 符 合 晋 升 条 件 的 可 以 晋 升 职 级 受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处 分 的, 根 据 处 分 对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的 影 响 确 定 任 职 年 限 条 件 延 长 的 时 间, 具 体 按 前 述 第 ( 二 )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解 除 处 分 后 按 新 任 职 务 重 新 计 算 任 职 年 限, 之 前 与 新 任 职 务 同 一 及 以 上 职 务 层 次 的 任 职 年 限 不 合 并 计 算 ( 四 ) 对 超 职 数 配 备 的 干 部, 符 合 职 级 晋 升 条 件 的 晋 升 职 级 ; 不 符 合 职 级 晋 升 条 件 的 转 为 享 受 与 现 任 职 务 相 当 职 级 的 待 遇 晋 升 职 级 且 退 出 现 任 职 务 和 转 为 享 受 相 当 职 级 待 遇 的, 均 可 不 占 原 职 务 层 次 职 数, 但 仍 按 原 职 务 层 次 进 行 管 理, 可 在 原 职 务 层 次 基 础 上 按 规 定 晋 升 职 务 严 格 执 行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关 于 严 禁 超 职 数 配 备 干 部 的 通 知 ( 组 通 字 2014 5 号 ) 规 定, 不 得 超 职 数 配 备 干 部 和 自 行 提 高 职 级 待 遇 五 晋 升 职 级 后 的 待 遇 及 管 理 ( 一 ) 晋 升 职 级 后, 享 受 相 应 职 务 层 次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工 资 待 遇, 不 享 受 相 应 职 务 层 次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政 治 和 工 作 待 遇 享 受 工 资 待 遇 时, 基 本 工 资 按 原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印 发 < 浙 江 省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改 革 实 施 意 见 > 的 通 知 ( 浙 人 薪 2006 306 号 ) 规 定 的 晋 升 职 务 相 应 增 加 工 资 的 办 法 执 行 ; 津 贴 补 贴 原 则 上 按 晋 升 后 职 级 相 应 职 务 层 次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标 准 执 行, 公 务 交 通 补 贴 等 依 据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发 放 的 补 贴 按 实 际 所 任 职 务 对 应 的 标 准 执 行 - 5 -
( 二 ) 不 符 合 职 级 晋 升 条 件 转 为 享 受 与 现 任 职 务 相 当 职 级 待 遇 的 人 员, 转 为 享 受 职 级 待 遇 后, 仍 按 原 职 务 层 次 进 行 管 理, 保 留 原 职 务 层 次 的 相 应 资 格 ( 资 历 ) 和 原 所 有 待 遇 ( 三 ) 职 级 应 逐 级 晋 升, 不 能 一 次 晋 升 两 个 职 级 ( 四 )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或 非 领 导 职 务 按 现 行 规 定 执 行, 不 能 按 职 级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或 非 领 导 职 务 ( 五 ) 按 规 定 条 件 晋 升 职 级 的 县 以 下 机 关 公 务 员 调 到 市 以 上 机 关 后, 按 现 行 干 部 管 理 制 度 规 定 明 确 职 务 如 明 确 的 职 务 层 次 低 于 职 级, 可 保 留 原 职 级 待 遇 六 其 他 问 题 ( 一 ) 根 据 中 办 发 2015 4 号 文 件 关 于 原 自 行 采 取 的 不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政 策 规 定 的 晋 升 职 务 或 提 高 职 级 待 遇 的 做 法,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的 精 神, 中 共 浙 江 省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认 真 落 实 三 真 要 求 切 实 加 强 基 层 干 部 队 伍 建 设 的 意 见 ( 浙 委 办 2005 40 号 ) 关 于 乡 镇 机 关 科 级 非 领 导 职 务 职 数 按 乡 镇 行 政 编 制 的 10% 核 定, 由 县 ( 市 区 ) 党 委 统 一 掌 握 根 据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中 共 浙 江 省 委 组 织 部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县 ( 市 区 ) 和 乡 ( 镇 ) 机 关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浙 人 奖 1996 105 号 ) 规 定 的 五 种 情 况 下 被 确 定 为 副 主 任 科 员 和 主 任 科 员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不 受 规 定 的 比 例 限 额 限 制 对 长 期 在 乡 镇 工 作 的 干 部 在 职 级 待 遇 上 给 予 一 定 的 倾 斜, 凡 参 加 工 作 满 30 年 ( 或 满 25 年 并 在 乡 镇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满 10 年 ) 大 专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1985 年 以 前 参 加 工 作 的 学 历 可 放 宽 到 高 中 中 专 文 化 程 度 ) 近 5 年 来 - 6 -
年 度 考 核 均 在 称 职 以 上 等 次 且 未 受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在 编 在 职 乡 镇 副 科 级 公 务 员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经 民 主 测 评, 组 织 考 核, 可 确 定 为 主 任 科 员, 并 不 受 规 定 的 比 例 限 额 限 制 的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 二 ) 根 据 浙 委 办 发 2015 44 号 文 件 精 神, 中 共 浙 江 省 委 组 织 部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县 ( 市 区 ) 和 乡 ( 镇 ) 机 关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浙 人 奖 1996 105 号 ) 浙 江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县 ( 市 区 ) 公 安 机 关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浙 人 公 2004 273 号 ) 等 文 件 停 止 执 行 ( 三 ) 市 县 原 先 制 定 出 台 的 有 关 公 务 员 非 领 导 职 务 设 置 和 三 真 政 策 的 有 关 文 件 停 止 执 行 市 县 原 自 行 采 取 的 不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政 策 规 定 的 晋 升 非 领 导 职 务 或 提 高 职 级 待 遇 的 政 策,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 四 ) 县 以 下 机 关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自 2015 年 1 月 15 日 起 施 行 ( 五 ) 晋 升 职 级 的 人 员, 自 晋 升 职 级 的 下 月 起 执 行 晋 升 后 职 级 相 应 的 工 资 待 遇 ( 六 ) 本 文 件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中 办 发 2015 4 号 浙 委 办 发 2015 44 号 等 文 件 规 定 和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执 行 七 工 作 要 求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是 完 善 公 务 员 制 度 和 深 化 收 入 分 配 制 度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容, 政 策 性 强, 涉 及 面 广, 面 临 的 情 况 复 杂, 各 单 位 必 须 认 真 做 好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 一 ) 要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各 单 位 要 充 分 认 识 建 立 公 务 员 职 务 - 7 -
与 职 级 并 行 制 度 的 重 要 意 义, 切 实 加 强 对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各 单 位 党 委 ( 党 组 ) 要 切 实 把 此 项 工 作 摆 上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主 要 负 责 人 要 亲 自 抓, 切 实 落 实 任 务 和 责 任, 形 成 党 委 ( 党 组 ) 统 一 领 导, 分 管 领 导 抓 落 实 的 工 作 格 局 ( 二 ) 要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各 单 位 要 深 入 开 展 调 研, 摸 清 底 数, 全 面 掌 握 本 单 位 机 构 和 人 员 情 况, 认 真 分 析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遇 到 的 情 况 和 问 题, 及 时 与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沟 通 对 接, 切 实 把 工 作 做 细 做 实, 重 大 事 项 要 及 时 请 示 报 告 ( 三 ) 要 严 格 执 行 政 策 各 单 位 要 严 格 执 行 中 办 发 2015 4 号 浙 委 办 发 2015 44 号 实 施 意 见 规 定, 不 得 自 行 扩 大 实 施 范 围, 不 得 自 行 变 更 晋 升 职 级 的 条 件, 不 得 自 行 出 台 提 高 职 级 待 遇 的 措 施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将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并 追 究 责 任 ( 四 ) 要 做 好 政 策 解 释 和 舆 论 引 导 工 作 实 施 过 程 中, 各 单 位 要 认 真 细 致 的 做 好 政 策 解 释 工 作, 密 切 关 注 舆 论 动 向, 积 极 做 好 舆 论 引 导 工 作, 确 保 实 施 工 作 的 平 稳 顺 利 进 行 中 共 永 嘉 县 委 办 公 室 永 嘉 县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3 日 中 共 永 嘉 县 委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3 日 印 发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