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人 社 办 发 2011 276 号 2011 各 区 ( 市 )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级 各 部 门 市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经 市 政 府 领 导 同 意, 现 将 成 都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试 行 办 法 (2011 年 修 订 稿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二 O 一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1
主 题 词 : 信 息 公 开 类 别 : 成 都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办 公 室 2011 年 8 月 4 日 印 ( 共 印 30 份 ) 2
(2011 年 修 订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深 化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实 现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的 科 学 化 制 度 化 和 规 范 化,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行 为, 提 高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素 质,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暂 行 规 定 ( 人 事 部 令 第 6 号 ) 四 川 省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招 聘 工 作 试 行 办 法 ( 川 人 发 2006 9 号 ) 及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新 进 人 员 ( 包 括 管 理 人 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工 勤 技 能 人 员 ) 适 用 本 办 法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事 业 单 位 新 进 人 员 除 国 家 和 省 政 策 性 安 置 按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上 级 任 命 及 涉 密 岗 位 等 确 需 使 用 其 他 方 法 选 拔 任 用 人 员 外, 都 要 实 行 公 开 招 聘 第 三 条 公 开 招 聘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按 照 德 才 兼 备 的 用 人 标 准, 采 取 考 试 和 考 核 的 方 法 进 行 第 四 条 公 开 招 聘 坚 持 政 府 宏 观 管 理 与 落 实 单 位 用 人 自 主 权 相 结 合, 统 一 规 范 分 类 指 导 分 级 管 理 3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是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的 主 管 机 关, 负 责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的 政 策 制 定 综 合 管 理 业 务 指 导 审 核 备 案 和 检 查 监 督 ; 同 时 负 责 市 属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工 作 各 区 ( 市 )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 市 ) 县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工 作 事 业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承 担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的 有 关 工 作 第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成 立 由 本 系 统 或 本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职 工 代 表 及 有 关 专 家 组 成 的 招 聘 工 作 组 织, 负 责 招 聘 工 作 的 具 体 实 施 第 二 章 招 聘 范 围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凡 符 合 条 件 的 各 类 人 员 均 可 报 名 应 聘 第 八 条 应 聘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遵 纪 守 法, 品 行 端 正 ; ( 三 ) 岗 位 所 需 的 专 业 知 识 或 技 能 ; ( 四 ) 适 应 岗 位 要 求 的 身 体 条 件 ; 4
( 五 ) 岗 位 所 需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设 置 与 岗 位 要 求 无 关 的 应 聘 资 格 条 件 和 歧 视 性 条 件 要 求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招 聘 外 国 国 籍 人 员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人 员, 不 得 应 聘 : ( 一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 二 )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 三 )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正 在 接 受 审 查 的 ; ( 四 ) 尚 未 解 除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招 聘 为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二 条 应 聘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一 般 应 具 有 大 专 及 以 上 学 历 ; 应 聘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的 人 员, 一 般 应 具 有 中 专 或 高 中 及 以 上 学 历 第 十 三 条 公 开 招 聘 应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制 定 招 聘 方 案 ; ( 二 )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 ( 三 ) 受 理 应 聘 人 员 的 报 名, 审 查 资 格 条 件 ; ( 四 ) 考 试 考 核 ; ( 五 ) 体 检 考 察 ; 5
( 六 ) 确 定 拟 聘 人 员 ; ( 七 ) 公 示 拟 聘 结 果 ; ( 八 )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办 理 聘 用 手 续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要 加 快 节 奏 提 高 效 率, 从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环 节 到 公 示 拟 聘 结 果 环 节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不 应 超 过 3 个 月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引 进 高 层 次 人 才 赴 外 地 招 聘 紧 缺 人 才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简 化 上 述 程 序 第 三 章 招 聘 方 案 信 息 发 布 报 名 和 资 格 审 查 第 十 四 条 招 聘 方 案 由 招 聘 单 位 负 责 制 定, 在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批 准 的 用 编 数 和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内 进 行 第 十 五 条 招 聘 方 案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 一 ) 招 聘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 ( 二 ) 招 聘 岗 位 名 称 类 型 招 聘 人 数 及 资 格 条 件 ; ( 三 ) 招 聘 时 间 方 式 及 程 序 第 十 六 条 市 属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方 案 须 经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并 报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各 区 ( 市 ) 县 属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方 案 须 经 本 区 ( 市 )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报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备 案 后 方 可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招 聘 6
方 案,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招 聘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统 一 向 社 会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招 聘 公 告 发 布 时 间 应 不 少 于 7 个 工 作 日 ; 报 名 时 间 应 不 少 于 4 个 工 作 日 第 十 八 条 招 聘 公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 一 ) 招 聘 单 位 简 况 ; ( 二 ) 招 聘 岗 位 的 名 称 类 型 招 聘 人 数 及 资 格 条 件 ; ( 三 ) 报 名 及 审 查 方 法 ; ( 四 ) 考 试 考 核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及 方 式 ; ( 五 ) 考 试 成 绩 计 算 方 法 ; ( 六 ) 体 检 考 察 的 标 准 和 要 求 ; ( 七 ) 咨 询 电 话 监 督 部 门 及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 ( 八 ) 其 他 需 要 说 明 的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招 聘 公 告 一 经 发 布, 应 严 格 执 行,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第 二 十 条 招 聘 单 位 应 按 照 招 聘 公 告 对 应 聘 人 员 的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资 格 条 件 贯 穿 于 公 开 招 聘 全 过 程, 重 点 审 查 环 节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同 一 招 聘 岗 位 招 聘 人 数 与 报 名 人 数 的 比 例,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1 3 方 可 开 考 ; 确 属 特 殊 岗 位 或 紧 缺 专 业,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可 放 宽 至 1 2 第 四 章 考 试 和 考 核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开 招 聘 的 考 试 考 核 工 作 可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7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也 可 由 事 业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组 织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考 核 内 容 主 要 为 招 聘 岗 位 所 必 需 的 专 业 知 识 业 务 素 质 与 工 作 技 能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试 方 式 原 则 上 采 取 笔 试 与 面 试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笔 试 可 采 取 公 共 基 础 知 识 考 试 和 专 业 知 识 考 试 方 式, 其 中 招 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侧 重 专 业 知 识 考 试 面 试 可 采 取 结 构 化 面 试 无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说 课 答 辩 情 景 模 拟 技 能 操 作 等 多 种 方 式 进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考 试 的 命 题 实 行 入 闱 命 题 制 度, 并 确 保 入 闱 期 间 入 闱 人 员 与 外 界 信 息 断 隔, 确 保 不 泄 密 不 出 考 试 安 全 事 故 第 二 十 六 条 符 合 国 家 省 和 市 有 关 加 分 政 策 规 定 的, 在 笔 试 成 绩 中 加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笔 试 结 束 后, 按 照 笔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的 原 则 和 同 一 招 聘 岗 位 招 聘 人 数 与 进 入 面 试 人 数 1 2 至 1 6 之 间 的 比 例, 依 次 确 定 进 入 面 试 人 员 面 试 之 前 如 出 现 缺 额, 可 按 照 笔 试 成 绩 排 名 顺 序 依 次 递 补 同 一 招 聘 岗 位 招 聘 人 数 与 实 际 参 加 面 试 人 数 的 比 例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1 2; 确 属 特 殊 岗 位 或 紧 缺 专 业,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可 按 第 三 十 条 第 ( 二 ) 款 处 理 8
第 二 十 八 条 面 试 按 照 成 都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面 试 工 作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不 设 专 业 科 目 笔 试 的, 笔 试 成 绩 占 考 试 总 成 绩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50%; 设 置 专 业 科 目 笔 试 的, 笔 试 成 绩 占 考 试 总 成 绩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70%, 其 中 专 业 科 目 笔 试 成 绩 占 考 试 总 成 绩 的 30%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人 员 进 入 事 业 单 位,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合 格 者 进 入 下 一 步 程 序 : ( 一 ) 获 得 省 部 级 及 以 上 专 家 荣 誉 称 号 具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中 青 年 专 家 省 学 术 或 技 术 带 头 人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或 博 士 学 位 经 认 证 的 获 得 硕 士 及 以 上 学 位 的 留 学 回 国 人 员 等 高 层 次 人 才 ( 二 ) 专 业 特 殊 且 工 作 急 需 在 公 开 招 聘 中 难 以 形 成 竞 争 的 岗 位 所 需 人 员 ( 三 ) 具 有 技 师 及 以 上 工 人 技 术 职 务 或 职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 四 ) 其 他 符 合 国 家 省 和 市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可 直 接 进 行 考 核 招 聘 的 人 员 第 五 章 体 检 和 考 察 第 三 十 一 条 进 入 体 检 考 察 人 员 按 照 招 聘 岗 位 的 应 聘 人 员 考 试 总 成 绩 排 名 顺 序 依 次 确 定 9
第 三 十 二 条 招 聘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招 聘 单 位 组 织 对 进 入 体 检 考 察 人 员 进 行 体 检 和 考 察 第 三 十 三 条 体 检 应 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县 级 及 以 上 综 合 性 医 院 进 行 体 检 标 准 和 项 目 参 照 公 务 员 录 用 体 检 标 准 及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招 聘 单 位 根 据 行 业 相 关 规 定 和 岗 位 实 际 情 况 可 适 当 调 整 体 检 标 准 第 三 十 四 条 考 察 内 容 为 被 考 察 对 象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道 德 品 质 业 务 能 力 工 作 实 绩 等 情 况 第 三 十 五 条 体 检 考 察 环 节 中 如 出 现 缺 额, 可 按 照 考 试 总 成 绩 排 名 顺 序 依 次 递 补 第 六 章 聘 用 第 三 十 六 条 招 聘 单 位 按 照 考 试 考 核 体 检 和 考 察 结 果 择 优 确 定 拟 聘 人 员 第 三 十 七 条 拟 聘 人 员 应 在 适 当 范 围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7 个 工 作 日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招 聘 单 位 经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报 同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受 聘 人 员 如 系 在 职 人 员, 应 当 提 供 依 法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与 原 单 位 的 聘 用 ( 劳 动 ) 合 同 证 明 书,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提 供 原 单 位 书 面 同 意 其 调 ( 流 ) 动 的 证 明 书 第 四 十 条 招 聘 单 位 应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聘 用 制 度 的 相 关 10
政 策 规 定,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确 定 人 事 关 系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开 招 聘 的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试 用 期 制 度,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聘 用 合 同 期 限 内 试 用 期 内 不 合 格 的, 解 除 聘 用 第 七 章 纪 律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凡 与 招 聘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应 聘 人 员, 不 得 应 聘 该 单 位 组 织 人 事 劳 资 财 务 纪 检 监 察 以 及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岗 位 招 聘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和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在 办 理 招 聘 工 作 事 项 时, 涉 及 与 本 人 有 上 述 亲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招 聘 公 正 的, 也 应 当 回 避 第 四 十 三 条 招 聘 工 作 要 做 到 信 息 公 开 过 程 公 开 结 果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要 认 真 履 行 管 理 监 督 的 职 责, 对 事 业 单 位 在 公 开 招 聘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干 部 人 事 纪 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要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保 证 招 聘 工 作 的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第 四 十 五 条 严 格 公 开 招 聘 纪 律 对 有 下 列 违 反 本 办 法 情 形 的, 必 须 严 肃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1
( 一 ) 应 聘 人 员 伪 造 涂 改 证 件 证 明,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应 聘 资 格 条 件 的 ; ( 二 ) 应 聘 人 员 在 考 试 考 核 体 检 或 考 察 过 程 中 作 弊 的 ; ( 三 )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指 使 纵 容 他 人 作 弊, 或 参 与 作 弊 的 ; ( 四 )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泄 露 考 试 题 目 的 ; ( 五 )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私 自 聘 用 人 员 的 ; ( 六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事 业 单 位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影 响 招 聘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的 ; ( 七 )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规 定 的,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况 责 令 纠 正 或 宣 布 无 效 ; 对 违 反 公 开 招 聘 纪 律 的 工 作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调 离 招 聘 工 作 岗 位 或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对 违 反 公 开 招 聘 纪 律 的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 对 违 反 公 开 招 聘 纪 律 的 应 聘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取 消 考 试 或 聘 用 资 格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市 级 各 部 门 各 区 ( 市 )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经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制 定 本 系 统 本 地 区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具 体 办 法 或 实 施 意 见 12
第 四 十 八 条 今 后 国 家 和 省 对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有 新 规 定 的, 按 新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成 都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 年 成 都 市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人 员 试 行 办 法 ( 成 人 发 2006 11 号 ) 同 时 废 止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