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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 上 海 地 区 )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为 本 合 同 ) 由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及 所 附 条 款,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及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构 成 凡 涉 及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不 含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下 同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含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以 下 简 称 为 依 法 ) 设 立, 并 取 得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的 各 类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均 可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或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以 资 产 评 估 师 身 份 代 表 被 保 险 人 为 委 托 人 提 供 资 产 评 估 专 业 服 务 过 程 中, 由 于 疏 忽 或 过 失 造 成 委 托 人 或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经 济 损 失,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且 委 托 人 或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索 赔 的, 保 险 人 将 根 据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赔 偿 限 额 内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第 五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为 减 少 损 失, 经 保 险 人 事 先 同 意 并 确 认 的 和 索 赔 人 协 商 支 付 庭 外 和 解 的 补 偿 性 赔 款,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下 列 原 因 或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的 非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办 理 委 托 业 务 或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办 理 委 托 业 务 时 无 有 效 资 产 评 估 师 执 业 资 格 ; ( 二 ) 被 保 险 人 的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或 以 其 他 资 产 评 估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接 受 委 托 业 务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超 出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范 围 开 展 业 务 ; ( 四 ) 被 保 险 人 被 吊 销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后 或 被 勒 令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开 展 业 务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超 越 委 托 人 授 权 范 围 办 理 业 务 ; ( 六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被 指 控 对 委 托 人 诬 蔑 或 诽 谤 ; ( 七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泄 漏 委 托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 八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与 其 资 产 评 估 师 职 业 无 关 的 行 为 ; ( 九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违 法 犯 罪 或 故 意 行 为 ; ( 十 ) 战 争 敌 对 行 为 军 事 行 动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主 义 活 动 罢 工 暴 动 骚 乱 ; 1 / 7

( 十 一 ) 核 爆 炸 核 裂 变 核 聚 变 ; ( 十 二 ) 放 射 性 污 染 及 其 他 各 种 环 境 污 染 ; ( 十 三 ) 自 然 灾 害 ; ( 十 四 ) 行 政 行 为 司 法 行 为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雇 员 代 表 的 财 产 损 失 ; ( 二 ) 被 提 出 索 赔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导 致 赔 偿 责 任 扩 大 的 部 分 ; ( 三 )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文 件 账 册 报 表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的 损 毁 灭 失 或 被 盗 抢, 但 经 特 别 约 定 加 保 的 不 在 此 限 ; ( 四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保 单 生 效 前 已 经 知 道 或 应 当 合 理 预 见 的 被 索 赔 事 项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造 成 第 三 者 的 人 身 伤 害 或 有 形 财 产 的 损 毁 或 灭 失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 ( 六 ) 在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即 使 没 有 这 种 合 同 或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仍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本 款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内 ; ( 七 ) 罚 款 罚 金 及 惩 罚 性 赔 偿 ; ( 八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九 ) 间 接 损 失 ; ( 十 )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的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率 )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合 同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赔 偿 限 额 与 免 赔 额 ( 率 )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和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各 项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第 十 条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率 )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一 条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保 险 费 第 十 二 条 投 保 人 应 预 估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的 业 务 收 入, 以 此 计 算 预 收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后, 保 险 人 按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的 实 际 业 务 收 入 调 整 保 费 ; 实 际 业 务 收 入 超 过 预 估 业 务 收 入 的, 投 保 人 应 补 交 不 足 的 保 险 费 ; 实 际 业 务 收 入 低 于 预 估 业 务 收 入 的, 保 险 人 应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义 务 2 / 7

第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接 到 报 案, 经 过 调 查 后, 应 该 结 合 案 件 的 实 际 情 况, 一 次 性 向 被 保 险 人 列 明 索 赔 所 需 要 的 单 证 清 单 如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索 赔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要 尽 快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补 齐 相 关 资 料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的 委 托 人 或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 以 下 简 称 为 索 赔 人 )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对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特 别 复 杂 的, 由 于 非 保 险 人 可 以 控 制 的 原 因 导 致 核 定 困 难 的, 保 险 人 应 与 被 保 险 人 商 议 合 理 核 定 期 间, 并 在 商 定 的 期 间 内 作 出 核 定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应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未 按 本 款 约 定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合 同 不 生 效,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如 果 发 生 投 保 人 未 按 期 足 额 交 付 保 险 费 或 不 按 约 定 日 期 交 付 第 二 期 或 以 后 任 何 一 期 保 险 费 的 情 形, 从 违 约 之 日 起,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追 收 已 经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和 利 息,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通 知 送 达 投 保 人 时 解 除 ;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保 险 人 实 际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总 额 与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保 险 费 是 指 按 照 付 款 约 定 截 至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投 保 人 应 该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总 额 3 / 7

第 十 九 条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重 要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保 单 批 改 手 续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的 相 关 职 业 规 范 规 定, 谨 慎 审 核 和 聘 选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遵 守 法 律 和 恪 守 资 产 评 估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尽 最 大 诚 信 和 努 力 履 行 受 托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部 门 或 保 险 人 就 与 承 保 风 险 有 关 的 内 容 或 事 项 进 行 的 检 查 或 询 问 时 应 予 以 协 助, 对 于 有 关 部 门 或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责 任 事 故 隐 患 的 合 理 建 议,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保 护 证 据,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部 分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索 赔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处 理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资 料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导 致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接 到 报 案 后,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索 赔 所 需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提 出 索 赔 的 书 面 报 告 和 损 失 项 目 清 单 ; ( 二 ) 保 险 单 正 本 和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4 / 7

( 三 )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 包 括 裁 定 书 裁 决 书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等 ); ( 四 ) 引 起 索 赔 的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的 执 业 证 照 ; ( 五 )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的 委 托 合 同 或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 ( 六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索 赔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 ( 二 )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率 ) 后 进 行 赔 偿 ;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第 二 十 八 条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在 第 二 十 七 条 计 算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并 且 赔 偿 时 不 扣 减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率 ) 每 次 事 故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法 律 费 用 的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法 律 费 用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法 律 费 用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同 时 涉 及 保 险 事 故 和 非 保 险 事 故, 并 且 无 法 区 分 法 律 费 用 是 因 何 种 事 故 而 产 生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保 险 赔 偿 金 额 总 和 ( 不 含 法 律 费 用 ) 占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全 部 赔 偿 金 额 总 和 ( 不 含 法 律 费 用 ) 的 比 例 赔 偿 法 律 费 用 第 二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委 托 人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委 托 人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5 / 7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积 极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追 偿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赔 偿 结 案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与 该 次 保 险 事 故 相 关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赔 偿 责 任 当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涉 及 多 名 索 赔 人 时, 如 果 保 险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双 方 已 经 确 认 了 其 中 部 分 索 赔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申 请 予 以 先 行 赔 付 先 行 赔 付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与 这 些 索 赔 人 相 关 的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本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收 到 书 面 申 请 时 终 止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根 据 保 险 法 规 定 或 者 本 合 同 约 定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除 保 险 法 另 有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通 知 送 达 投 保 人 最 后 所 留 通 讯 地 址 时 终 止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被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退 还 预 付 保 险 费, 不 得 向 资 产 评 估 师 事 务 所 收 取 手 续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被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收 取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保 险 责 任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剩 余 部 分 退 回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费 按 日 计 算 如 果 解 除 时, 本 合 同 项 下 仍 有 尚 未 赔 偿 结 案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可 在 赔 偿 结 案 后 再 与 投 保 人 结 清 保 险 费 释 义 第 三 十 九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词 语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保 险 人 : 是 指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 是 指 持 有 有 效 的 资 产 评 估 师 执 业 证 照 并 与 被 保 险 人 有 正 式 的 合 伙 雇 用 或 6 / 7

聘 用 关 系 的 评 估 师 从 业 人 员 委 托 人 : 是 指 以 书 面 合 同 形 式 委 托 被 保 险 人 为 其 办 理 合 同 约 定 的 资 产 评 估 师 专 业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或 个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是 指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有 权 使 用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评 估 报 告 的 机 构 或 个 人 每 次 事 故 : 是 指 一 名 或 多 名 索 赔 人 基 于 同 一 原 因 或 理 由, 单 独 或 共 同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的,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一 项 或 一 系 列 索 赔 或 民 事 诉 讼, 本 合 同 将 其 视 为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在 本 合 同 中 简 称 为 每 次 事 故 追 溯 期 : 是 指 保 险 合 同 列 明 的 一 个 特 定 日 期 ( 称 为 追 溯 日 期 ) 之 后 至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之 日 的 连 续 时 段, 在 该 时 段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从 事 资 产 评 估 师 专 业 服 务 工 作 中 发 生 的 过 失 行 为 并 符 合 本 保 险 索 赔 条 件 者,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在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时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知 晓 将 被 索 赔 者 不 在 其 列 经 济 损 失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在 承 办 委 托 代 理 事 项 过 程 中 的 过 失 所 直 接 ( 非 派 生 或 间 接 ) 导 致 的 可 以 用 货 币 计 量 的 委 托 人 的 财 务 损 失 第 三 者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雇 员 代 表 以 外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除 保 险 条 款 以 外 对 其 他 专 业 术 语 的 解 释, 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解 释 为 准 7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