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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 康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 顺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协 议 组 成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受 益 人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为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的 自 然 人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第 四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包 括 : ( 一 )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其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者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 3.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须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应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除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外, 投 保 人 不 得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投 保 本 保 险 父 母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本 保 险 的, 因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给 付 的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限 定 的 限 额,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总 和 的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者 变 更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二 )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范 围 分 为 下 列 两 类,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 险 人 选 择 投 保 其 中 一 类, 也 可 同 时 投 保 两 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驾 驶 者 驾 驶 交 通 工 具 的 ; ( 二 )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搭 乘 者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所 驾 驶 的 或 者 所 乘 坐 的 交 通 工 具 种 类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本 合 同 所 称 交 通 工 具 均 指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的 交 通 工 具 保 险 人 仅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驾 驶 或 者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 一 )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 含 第 180 日 ) 内 因 该 事 故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相 应 交 通 工 具 的 保 险 金 额 向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如 果 保 险 人 在 给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前 已 依 本 合 同 给 付 过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则 在 给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 二 )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 含 第 180 日 ) 内 因 该 事 故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及 代 码 ( 中 国 保 监 会, 保 监 发 [2014]6 号, 标 准 编 号 为 JR/T 0083-2013)( 以 下 简 称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所 述 伤 残 项 目, 保 险 人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及 该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规 定 的 评 定 原 则 对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程 度 进 行 评 定, 并 按 评 定 结 果 所 对 应 该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中 规 定 的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相 应 交 通 工 具 的 保 险 金 额 向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则 按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第 180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伤 残 评 定, 并 据 此 向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如 在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之 前 已 有 伤 残, 保 险 人 按 合 并 后 的 伤 残 程 度, 依 本 保 险 合 同 及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规 定 的 评 定 原 则 对 伤 残 项 目 进 行 评 定, 并 按 评 定 结 果 所 对 应 的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中 规 定 的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相 应 交 通 工 具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但 应 扣 除 已 有 伤 残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种 类 交 通 工 具 内 因 不 同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所 列 两 项 或 两 项 以 上 伤 残 程 度 时, 如 果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参 与 了 两 次 或 两 次 以 上 伤 残 程 度 的 构 成, 则 保 险 人 仅 给 付 其 中 给 付 比 例 最 高 的 伤 残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果 后 次 伤 残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比 之 前 任 何 一 次 伤 残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都 高, 则 保 险 人 给 付 后 次 伤 残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时 需 扣 除 之 前 累 计 已 给 付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保 险 人 根 据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同 一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种 类 交 通 工 具 内 发 生 一 次 或 者 多 次 保 险 事 故 累 计 给 付 的 各 项 保 险 金 数 额 之 和,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该 种 类 交 通 工 具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因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离 开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通 工 具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四 )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疾 病 药 物 过 敏 中 暑 猝 死 ; ( 六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 七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等 放 射 性 污 染 ; ( 八 ) 恐 怖 袭 击 ; ( 九 ) 被 保 险 人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 十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高 风 险 运 动 或 参 加 职 业 或 半 职 业 体 育 运 动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严 重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安 全 驾 驶 或 者 承 运 部 门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 ( 十 二 )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动 或 武 装 叛 乱 ; ( 十 三 )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或 服 用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第 七 条 赔 偿 其 他 任 何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也 不 负 责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各 类 交 通 工 具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九 条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最 长 不 超 过 1 年,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金 额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上 述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的 延 迟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5.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二 )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意 外 伤 残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由 双 方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者 有 资 质 的 鉴 定 机 构 根 据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伤 残 程 度 的 资 料 或 者 身 体 伤 残 程 度 评 定 书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6.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本 保 险 合 同 将 持 续 有 效, 直 至 保 单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或 达 到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投 保 人 可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保 险 人 收 到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时 解 除, 保 险 责 任 同 时 终 止,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二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时, 需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 二 )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 ( 三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释 义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涉 及 下 列 术 语 时, 适 用 以 下 释 义 :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含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下 同 ) 法 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保 险 人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合 同 的 泰 康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交 通 工 具 仅 包 括 :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出 租 汽 车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依 法 面 向 公 众 提 供 商 业 运 营 服 务, 有 固 定 行 驶 路 线 固 定 行 驶 时 间 表,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需 要 付 费 的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轮 船 轨 道 交 通 ( 火 车 地 铁 轻 轨 列 车 磁 悬 浮 列 车 ) 市 内 公 共 汽 车 及 电 车 长 途 公 共 汽 车 私 家 车 : 指 符 合 汽 车 分 类 国 家 标 准 (GB/T3730.1-2001) 中 的 乘 用 车 定 义, 主 要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及 其 随 身 行 李 或 者 临 时 物 品, 包 括 驾 驶 员 座 位 在 内 最 多 不 超 过 9 个 座 位, 车 主 为 自 然 人 且 登 记 的 使 用 性 质 为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 非 营 运 ) 的 汽 车 上 述 汽 车 如 从 事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旅 客 运 输 货 物 运 输 行 为, 则 不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私 家 车 范 畴 公 务 车 : 符 合 汽 车 分 类 国 家 标 准 (GB/T3730.1-2001) 中 的 乘 用 车 或 者 小 型 客 车 定 义 车 主 为 法 人 单 位 的 汽 车 乘 用 车 指 主 要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及 其 随 身 行 李 或 者 临 时 物 品, 包 括 驾 驶 员 座 位 在 内 最 多 不 超 过 9 个 座 位 的 汽 车 ; 小 型 客 车 指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除 驾 驶 员 座 位 外, 座 位 数 不 超 过 16 座 的 汽 车 出 租 汽 车 :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按 照 乘 客 或 者 用 户 意 思 提 供 客 运 服 务, 并 且 按 照 行 驶 里 程 或 者 时 间 收 费 的 汽 车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猝 死 指 表 面 健 康 的 人 因 潜 在 疾 病 机 能 障 碍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在 出 现 症 状 后 24 小 时 内 发 生 的 非 暴 力 性 突 然 死 亡 猝 死 的 认 定 以 医 院 的 诊 断 和 公 安 部 门 的 鉴 定 为 准 高 风 险 运 动 指 比 一 般 常 规 性 的 运 动 风 险 等 级 更 高 更 容 易 发 生 人 身 伤 害 的 运 动, 在 进 行 此 类 运 动 前 需 有 充 分 的 心 理 准 备 和 行 动 上 的 准 备, 必 须 具 备 一 般 人 不 具 备 的 相 关 知 识 和 技 能 或 者 必 须 在 接 受 专 业 人 士 提 供 的 培 训 或 训 练 之 后 方 能 掌 握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此 类 运 动 时 须 具 备 相 关 防 护 措 施 或 设 施, 以 避 免 发 生 损 失 或 减 轻 损 失,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潜 水, 滑 水, 滑 雪, 滑 冰, 驾 驶 或 乘 坐 滑 翔 翼 滑 翔 伞, 跳 伞, 攀 岩 运 动, 探 险 活 动,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比 赛,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马 术, 拳 击, 特 技 表 演, 驾 驶 卡 丁 车, 赛 马, 赛 车, 各 种 车 辆 表 演, 蹦 极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指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35%)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医 院 指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未 约 定 定 点 医 院 的, 则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诊 所 康 复 护 理 休 养 静 养 戒 酒 戒 毒 等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泰 康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e 顺 交 通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协 议 组 成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为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正 常 生 活 的 自 然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第 三 十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范 围 分 为 下 列 两 类,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 险 人 选 择 投 保 其 中 一 类, 也 可 同 时 投 保 两 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驾 驶 者 驾 驶 交 通 工 具 的 ; ( 二 )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搭 乘 者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所 驾 驶 的 或 者 所 乘 坐 的 交 通 工 具 种 类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本 合 同 所 称 交 通 工 具 均 指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的 交 通 工 具 保 险 人 仅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驾 驶 或 者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分 为 下 列 两 类, 投 保 人 可 以 为 被 保 险 人 选 择 投 保 其 中 一 类, 也 可 同 时 投 保 两 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投 保 人 所 选 择 的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责 任 :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 一 )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含 港 澳 台 地 区 ), 因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事 故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在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从 而 发 生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医 疗 费 用 ),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免 赔 额 ( 以 下 简 称 免 赔 额 ) 后, 对 剩 余 部 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给 付 比 例 ( 以 下 简 称 给 付 比 例 )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免 赔 额 及 给 付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所 约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指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 二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以 及 在 由 中 国 境 内 前 往 中 国 境 外 或 由 中 国 境 外 前 往 中 国 境 内 途 中, 因 在 交 通 工 具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该 事 故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在 医 疗 机 构 接 受 治 疗, 从 而 发 生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免 赔 额 后, 对 剩 余 部 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给 付 比 例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免 赔 额 及 给 付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所 约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包 括 : (1) 门 诊 费 : 会 诊 费 化 验 费 X 光 费 超 声 波 及 药 费, 但 计 算 机 断 层 扫 描 (CT) 和 核 磁 共 振 (MRI) 的 费 用 由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担 ; (2) 住 院 费 : 包 括 检 查 费 化 验 费 护 理 费 ( 不 包 括 陪 护 ) ICU 病 房 费 诊 断 费 治 疗 费 病 房 ( 床 位 费 ) 输 血 费 输 氧 费 ; (3) 手 术 费 : 包 括 手 术 费 手 术 室 使 用 费 手 术 器 材 费 手 术 用 血 浆 器 械 及 材 料 费 麻 醉 费 ( 不 包 括 镇 痛 ); (4) 处 方 药 品 费 : 医 疗 机 构 指 定 的 主 治 医 生 开 出 的 药 品 费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后, 选 择 回 中 国 境 内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并 发 生 前 述 医 疗 费 用 的, 该 医 疗 费 用 还 应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规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次 意 外 伤 害 在 医 院 (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 多 次 接 受 治 疗, 如 果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大 于 免 赔 额, 保 险 人 在 计 算 保 险 金 时 对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一 次 免 赔 额 ; 如 果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小 于 免 赔 额,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被 保 险 人 因 不 同 意 外 伤 害 在 医 院 (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 多 次 接 受 治 疗,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计 算 保 险 金 时 均 扣 除 一 次 免 赔 额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 接 受 治 疗, 且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终 止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30 日 内 ( 含 第 30 日 )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仍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对 于 本 合 同 终 止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30 日 后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或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未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非 本 公 司 的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补 偿,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某 一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或 者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 以 下 简 称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 之 和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相 应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或 者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 以 下 简 称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 为 限, 如 果 累 计 给 付 的 某 一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数 额 之 和 达 到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人 对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非 本 公 司 的 商 业 性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获 得 补 偿,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某 一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之 和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相 应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120% 为 限, 如 果 累 计 给 付 的 某 一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之 和 达 到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的 120%, 保 险 人 对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保 险 人 在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了 补 偿, 且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金 额 与 保 险 人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之 和 超 过 了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人 将 按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金 额 后 的 余 额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保 险 金, 即 被 保 险 人 从 包 括 本 合 同 在 内 的 各 种 途 径 获 得 的 所 有 补 偿 金 额 之 和 不 得 超 过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医 疗 费 用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未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本 合 同 中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2)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3)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 含 宫 外 孕 ) 流 产 分 娩 ( 含 剖 宫 产 ); (4)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心 理 治 疗 美 容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牙 齿 治 疗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5)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6)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7)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服 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8)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9)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者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10)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跳 伞 攀 岩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赛 车 ; (11)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安 全 驾 驶 或 者 承 运 部 门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相 关 规 定 ; (12) 在 本 合 同 中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驾 驶 或 者 乘 坐 交 通 工 具 时 发 生 的 意 外 事 故 ; (13)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 (14)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等 放 射 性 污 染 第 三 十 三 条 负 责 赔 偿 其 他 任 何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也 不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类 交 通 工 具 对 应 的 境 内 / 境 外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三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最 长 不 超 过 1 年,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三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金 额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本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四 十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本 合 同 成 立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四 十 二 条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本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四 条 上 述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的 延 迟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四 十 五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及 病 历 ; (4)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收 据 或 者 发 票, 保 险 人 留 存 其 原 件 ; (5) 如 果 所 申 请 的 医 疗 费 用 中 含 有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则 须 提 供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入 出 院 记 录 ; (6) 如 果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其 他 途 径 报 销 的 凭 证, 保 险 人 留 存 其 原 件 ; (7)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8)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四 十 六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四 十 七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四 十 九 条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将 持 续 有 效, 直 至 保 单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或 达 到 本 合 同 第 五 十 条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投 保 人 可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本 合 同 于 保 险 人 收 到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时 解 除, 保 险 责 任 同 时 终 止,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五 十 一 条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需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正 本 ; ( 二 ) 解 除 附 加 合 同 申 请 书 ; ( 三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释 义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涉 及 下 列 术 语 时, 适 用 以 下 释 义 : 保 险 人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合 同 的 泰 康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交 通 工 具 仅 包 括 :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私 家 车 公 务 车 出 租 汽 车 特 定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依 法 面 向 公 众 提 供 商 业 运 营 服 务, 有 固 定 行 驶 路 线 固 定 行 驶 时 间 表,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需 要 付 费 的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轮 船 轨 道 交 通 ( 火 车 地 铁 轻 轨 列 车 磁 悬 浮 列 车 ) 市 内 公 共 汽 车 及 电 车 长 途 公 共 汽 车 私 家 车 : 指 符 合 汽 车 分 类 国 家 标 准 (GB/T3730.1-2001) 中 的 乘 用 车 定 义, 主 要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及 其 随 身 行 李 或 者 临 时 物 品, 包 括 驾 驶 员 座 位 在 内 最 多 不 超 过 9 个 座 位, 车 主 为 自 然 人 且 登 记 的 使 用 性 质 为 非 营 业 性 运 输 ( 非 营 运 ) 的 汽 车 上 述 汽 车 如 从 事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旅 客 运 输 货 物 运 输 行 为, 则 不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私 家 车 范 畴 公 务 车 : 符 合 汽 车 分 类 国 家 标 准 (GB/T3730.1-2001) 中 的 乘 用 车 或 者 小 型 客 车 定 义 车 主 为 法 人 单 位 的 汽 车 乘 用 车 指 主 要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及 其 随 身 行 李 或 者 临 时 物 品, 包 括 驾 驶 员 座 位 在 内 最 多 不 超 过 9 个 座 位 的 汽 车 ; 小 型 客 车 指 用 于 载 运 乘 客, 除 驾 驶 员 座 位 外, 座 位 数 不 超 过 16 座 的 汽 车 出 租 汽 车 : 指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规 章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办 理 了 有 关 审 批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按 照 乘 客 或 者 用 户 意 思 提 供 客 运 服 务, 并 且 按 照 行 驶 里 程 或 者 时 间 收 费 的 汽 车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自 杀 以 及 自 伤 均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猝 死 指 表 面 健 康 的 人 因 潜 在 疾 病 机 能 障 碍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在 出 现 症 状 后 24 小 时 内 发 生 的 非 暴 力 性 突 然 死 亡 猝 死 的 认 定 以 医 院 的 诊 断 和 公 安 部 门 的 鉴 定 为 准 中 国 境 内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内 的 地 区,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医 院 指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当 地 指 被 保 险 人 的 治 疗 地 中 国 境 外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之 外 的 地 区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医 疗 机 构 境 外 医 疗 机 构 指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的 机 构 : (1) 拥 有 合 法 经 营 执 照 ; (2) 设 立 的 主 要 目 的 为 向 受 伤 者 和 患 病 者 提 供 留 院 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3)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提 供 全 日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 (4) 非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医 院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既 往 症 指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者 已 有 的 症 状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是 否 达 到 前 述 标 准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保 险 人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认 定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属 于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驾 驶 资 格 证 书 ; (2) 驾 驶 与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在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内 未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实 施 审 验 的 ; (5) 驾 驶 证 已 过 有 效 期 的 无 合 法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没 有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机 动 车 登 记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登 记 并 领 取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或 者 临 时 通 行 牌 证 等 法 定 证 件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办 理 行 驶 证 或 者 行 驶 证 在 申 办 过 程 中 的 ; (2)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3) 未 在 行 驶 证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未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手 续 费 率 )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