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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下 同 )( 以 下 简 称 为 依 法 ) 设 立, 有 固 定 场 所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合 格 的 医 务 人 员,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单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或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从 事 与 其 资 格 相 符 的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中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患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及 其 代 理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的 以 下 情 形,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患 者 在 诊 疗 护 理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有 过 错 的,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1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护 理 活 动 中 未 向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特 殊 检 查 特 殊 治 疗, 医 务 人 员 未 及 时 向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的 ; 2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护 理 活 动 中 未 尽 到 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相 应 的 诊 疗 护 理 义 务,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3 因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4 患 者 或 者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的 诊 疗 护 理,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存 在 过 错 的 ; 5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有 关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的 ( 二 ) 在 保 险 单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或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从 事 与 其 资 格 相 符 的 诊 疗 护 理 过 程 中 无 过 错 行 为, 但 发 生 了 无 法 预 料 不 能 防 范 的 医 疗 意 外,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患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及 其 代 理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补 偿 要 求,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或 经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给 予 患 者 的 适 当 补 偿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为 避 免 或 减 轻 患 者 损 害, 或 者 为 了 防 止 赔 偿 扩 大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为 施 救 费 用 ), 保 险 人 也 负 责 赔 偿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为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1 页 共 7 页

第 五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医 务 人 员 在 酒 醉 或 药 剂 麻 醉 状 态 下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 ( 三 ) 战 争 敌 对 行 为 军 事 行 动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活 动 罢 工 骚 乱 暴 动 ; ( 四 ) 核 反 应 核 子 辐 射 和 放 射 性 污 染, 但 使 用 放 射 器 材 进 行 治 疗 发 生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 五 ) 雷 击 暴 风 暴 雨 洪 水 暴 雪 冰 雹 沙 尘 暴 冰 凌 泥 石 流 崖 崩 突 发 性 滑 坡 火 山 爆 发 地 面 突 然 塌 陷 地 震 海 啸 等 自 然 灾 害 第 六 条 出 现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时,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医 务 人 员 从 事 与 其 资 格 不 符 的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或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合 格 的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的 ; ( 二 )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许 可 的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的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被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被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以 及 受 停 业 停 职 处 分 后 仍 继 续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的 ; ( 四 ) 被 保 险 人 使 用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的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在 正 当 的 诊 疗 护 理 治 疗 范 围 外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也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医 务 人 员 的 人 身 伤 亡, 但 其 作 为 患 者 在 投 保 了 本 保 险 的 医 疗 机 构 接 受 治 疗 时 导 致 的 人 身 伤 亡 除 外 ; ( 二 ) 罚 款 罚 金 或 惩 罚 性 赔 款 ; ( 三 ) 在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即 使 没 有 这 种 合 同 或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依 法 仍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本 款 责 任 免 除 范 围 内 ; ( 四 ) 间 接 损 失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赔 偿 限 额 与 免 赔 额 第 九 条 赔 偿 限 额 包 括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每 人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法 律 费 用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十 条 每 次 事 故 施 救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单 独 计 算, 但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中 列 明 的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保 险 期 间 第 2 页 共 7 页

第 十 一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人 义 务 证 第 十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并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做 出 核 定 并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对 于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有 关 赔 偿 金 额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保 险 人 按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一 次 性 全 额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未 交 清 前, 本 保 险 合 同 不 生 效,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护 士 条 例 以 及 国 家 及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规 定, 加 强 管 理, 教 育 医 务 人 员 遵 守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恪 守 医 疗 服 务 职 业 道 德,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力 防 止 医 疗 事 故 和 医 疗 差 错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遵 守 前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力 所 能 及, 合 理 限 度 内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第 3 页 共 7 页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专 业 资 格 使 用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及 其 他 各 项 医 疗 条 件 进 行 查 验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积 极 协 助 并 提 供 保 险 人 需 要 的 用 以 评 估 有 关 风 险 的 详 情 和 资 料 但 上 述 查 验 并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专 业 资 格 使 用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及 其 他 各 项 医 疗 条 件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规 定 的 确 认 保 险 人 将 所 发 现 的 缺 陷 或 危 险 书 面 告 知 被 保 险 人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力 所 能 及, 合 理 限 度 内 及 时 采 取 整 改 措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资 质 等 级 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重 要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办 理 批 改 手 续 或 调 整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避 免 或 减 轻 对 患 者 人 身 的 损 害, 并 防 止 赔 偿 扩 大, 被 保 险 人 为 避 免 或 减 轻 对 患 者 人 身 的 损 害 或 为 防 止 赔 偿 扩 大 所 支 付 的 施 救 费 用, 由 保 险 人 承 担 ; ( 二 ) 及 时 通 知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和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按 照 规 定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或 申 请 进 行 调 查 分 析 鉴 定 ; 妥 善 保 管 有 关 的 原 始 资 料, 不 得 涂 改 伪 造 隐 匿 或 销 毁, 并 对 引 起 不 良 后 果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等 现 场 实 物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封 存 并 妥 善 保 管, 以 备 查 验 ;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患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和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未 经 保 险 人 及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必 要 时, 保 险 人 可 以 以 法 律 规 定 的 第 三 人 名 义 参 加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导 致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按 照 海 南 省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赔 偿 处 理 办 法 ( 暂 行 ) 相 关 规 定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赔 偿 处 理 第 4 页 共 7 页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采 用 期 内 索 赔 制 期 内 索 赔 制 是 指 保 险 责 任 的 承 担 以 索 赔 发 生 为 基 础 ; 凡 在 保 险 单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或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从 事 与 其 资 格 相 符 的 诊 疗 护 理 工 作 中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患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及 代 理 人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的, 本 保 险 予 以 负 责 1 患 者 必 须 在 保 险 期 间 或 追 溯 期 内 接 受 诊 疗 护 理 并 发 生 损 害 诊 疗 护 理 发 生 在 追 溯 期 之 前,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2 首 次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必 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连 续 投 保 本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首 次 投 保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前 患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及 代 理 人 已 经 对 同 一 事 由 提 出 过 索 赔 请 求 ( 无 论 之 前 已 提 出 的 索 赔 请 求 是 否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或 再 次 提 出 索 赔 请 求 的 索 赔 金 额 或 事 故 原 因 等 情 况 是 否 与 已 提 出 的 索 赔 请 求 一 致 )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赔 偿 处 理 按 照 本 保 险 单 相 关 规 定 及 海 南 省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赔 偿 处 理 办 法 ( 暂 行 )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于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害, 保 险 人 在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 ( 二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每 人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每 人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保 险 人 对 多 人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 ( 三 ) 对 于 基 于 公 平 原 则,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给 予 患 者 的 适 当 补 偿, 保 险 人 在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的 50% 以 内 计 算 赔 偿 ; ( 四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对 于 保 险 人 同 意 支 付 的 法 律 费 用, 保 险 人 在 法 律 费 用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 ( 五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施 救 费 用 数 额 在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另 行 计 算, 最 高 不 超 过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施 救 费 用 总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 ( 六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保 险 人 实 际 赔 偿 金 额 都 不 应 超 过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所 约 定 的 各 项 赔 偿 限 额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保 险 所 指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计 算, 具 体 赔 偿 项 目 包 括 : ( 一 ) 患 者 增 加 的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 ( 二 ) 患 者 发 生 的 误 工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陪 护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伤 残 赔 偿 金 死 亡 赔 偿 金 丧 葬 费 等 ; ( 三 ) 应 给 予 患 者 的 残 疾 生 活 补 助 费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 ( 四 ) 直 接 造 成 患 者 死 亡 或 伤 残, 经 仲 裁 机 构 或 法 院 判 决 所 需 支 付 的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聘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活 动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赔 偿 按 照 其 进 行 诊 疗 护 理 活 动 所 在 医 院 投 保 的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保 单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保 险 人 可 以 依 法 或 依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直 接 向 患 第 5 页 共 7 页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对 患 者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确 定 的,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请 求, 保 险 人 应 当 直 接 向 患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怠 于 请 求 的, 患 者 有 权 就 其 应 获 赔 偿 部 分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患 者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医 疗 器 械 提 供 机 构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以 上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险 赔 偿 结 案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与 该 次 保 险 事 故 相 关 的 损 失 费 用 或 赔 偿 责 任 当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涉 及 多 名 患 者 时, 如 果 保 险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双 方 已 经 确 认 了 其 中 部 分 患 者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可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申 请 予 以 先 行 赔 付 先 行 赔 付 后, 保 险 人 不 再 负 责 赔 偿 与 这 些 患 者 相 关 的 任 何 新 增 加 的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调 解 当 事 人 协 商 和 调 解 都 无 法 解 决 的, 可 申 请 仲 裁 或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随 时 书 面 通 知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2% 作 为 退 保 手 续 费,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自 通 知 保 险 人 之 日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保 险 人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实 际 发 生 的 天 数 应 计 收 的 保 险 费 后,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6 页 共 7 页

释 义 第 三 十 九 条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本 合 同 中 有 关 名 词 的 定 义 如 下 : 1 医 务 人 员 : 指 经 过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批 准 或 承 认,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各 级 各 类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也 包 括 医 疗 管 理 人 员 外 聘 医 务 人 员 进 修 生 2 医 疗 事 故 : 指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过 失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3 医 疗 意 外 : 指 诊 疗 护 理 过 程 中 由 于 无 法 抗 拒 的 因 素 导 致 的 难 以 预 料 难 以 防 范 和 难 以 控 制 的 不 良 后 果 4 追 溯 期 : 指 保 险 合 同 当 事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从 保 险 责 任 起 始 日 向 前 追 溯 的 一 段 时 间, 保 险 人 对 此 期 间 发 生 且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提 出 索 赔 的 保 险 事 故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5 重 要 事 项 : 指 直 接 关 系 保 险 双 方 当 事 人 利 益 或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确 定 保 险 费 率 的 各 种 因 素 如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称 所 有 制 和 经 营 性 质 执 业 范 围 变 更 医 疗 机 构 类 型 等 6 每 人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 即 每 位 医 务 人 员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7 每 人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 即 每 位 医 务 人 员 最 高 赔 偿 限 额 8 海 南 省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 简 称 省 医 调 委 ): 在 海 南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省 医 调 委 下 设 医 学 保 险 法 律 专 家 库, 省 医 调 委 的 职 责 为 :(1) 指 定 专 人 与 市 县 ( 区 )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对 接, 与 赔 处 中 心 一 起 参 与 医 疗 事 故 调 解, 并 协 调 赔 处 中 心 代 替 参 保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赔 偿 (2) 对 市 县 ( 区 )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进 行 专 业 指 导, 并 组 织 人 民 调 解 员 进 行 专 业 培 训 (3) 负 责 医 疗 执 业 风 险 防 范 的 研 究 和 数 据 统 计, 为 参 保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工 作 者 提 供 改 进 措 施 建 议 和 风 险 防 范 培 训 等 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