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1998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三 章 执 业 规 则 第 四 章 考 核 和 培 训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医 师 队 伍 的 建 设, 提 高 医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业 务 素 质, 保 障 医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医 师, 包 括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第 三 条 医 师 应 当 具 备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医 疗 执 业 水 平, 发 扬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履 行 防 病 治 病 救 死 扶 伤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的 神 圣 职 责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医 师 医 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医 师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医 师 工 作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中 作 出 贡 献 的 医 师, 给 予 奖 励 第 六 条 医 师 的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和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评 定 聘 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七 条 医 师 可 以 依 法 组 织 和 参 加 医 师 协 会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分 为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医 师 资 格 统 一 考 试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第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 ( 一 )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试 用 期 满 一 年 的 ; ( 二 ) 取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满 二 年 的 ; 具 有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学 历,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满 五 年 的 第 十 条 具 有 高 等 学 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或 者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医 学 专 业 学 历, 在 执 业 医 师 指 导 下,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试 用 期 满 一 年 的,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第 十 一 条 以 师 承 方 式 学 习 传 统 医 学 满 三 年 或 者 经 多 年 实 践 医 术 确 有 专 长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传 统 医 学 专 业 组 织 或 者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并 推 荐, 可 以 参 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考 试 的 内 容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二 条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准 予 注 册, 并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可 以 为 本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集 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医 师 经 注 册 后, 可 以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按 照 注 册 的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执 业, 从 事 相 应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业 务 未 经 医 师 注 册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不 得 从 事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三 ) 受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四 )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注 册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 一 )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 ( 二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三 ) 受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再 次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 ( 五 )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满 二 年 的 ; ( 六 ) 有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不 宜 从 事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被 注 销 注 册 的 当 事 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注 销 注 册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等 注 册 事 项 的, 应 当 到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二 年 以 上 以 及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消 失 的, 申 请 重 新 执 业, 应 当 由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注 册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个 体 行 医 的 执 业 医 师, 须 经 注 册 后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满 五 年,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行 医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个 体 行 医 的 医 师,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经 常 监 督 检 查, 凡 发 现 有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准 予 注 册 和 注 销 注 册 的 人 员 名 单 予 以 公 告, 并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汇 总,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执 业 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在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内, 进 行 医 学 诊 查 疾 病 调 查 医 学 处 置 出 具 相 应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选 择 合 理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方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获 得 与 本 人 执 业 活 动 相 当 的 医 疗 设 备 基 本 条 件 ; ( 三 ) 从 事 医 学 研 究 学 术 交 流, 参 加 专 业 学 术 团 体 ; ( 四 ) 参 加 专 业 培 训,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 五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人 格 尊 严 人 身 安 全 不 受 侵 犯 ; ( 六 )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和 津 贴,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福 利 待 遇 ; ( 七 ) 对 所 在 机 构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依 法 参 与 所 在 机 构 的 民 主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 ( 二 ) 树 立 敬 业 精 神,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履 行 医 师 职 责, 尽 职 尽 责 为 患 者 服 务 ; ( 三 ) 关 心 爱 护 尊 重 患 者, 保 护 患 者 的 隐 私 ;
( 四 ) 努 力 钻 研 业 务, 更 新 知 识, 提 高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 ( 五 ) 宣 传 卫 生 保 健 知 识, 对 患 者 进 行 健 康 教 育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师 实 施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措 施, 签 署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必 须 亲 自 诊 查 调 查, 并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填 写 医 学 文 书,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或 者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医 师 不 得 出 具 与 自 己 执 业 范 围 无 关 或 者 与 执 业 类 别 不 相 符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急 危 患 者, 医 师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进 行 诊 治 ; 不 得 拒 绝 急 救 处 置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师 应 当 使 用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除 正 当 诊 断 治 疗 外, 不 得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第 二 十 六 条 医 师 应 当 如 实 向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介 绍 病 情, 但 应 注 意 避 免 对 患 者 产 生 不 利 后 果 医 师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应 当 经 医 院 批 准 并 征 得 患 者 本 人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师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索 取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二 十 八 条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传 染 病 流 行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医 师 应 当 服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调 遣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师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所 在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医 师 发 现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 亡 时,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条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应 当 在 执 业 医 师 的 指 导 下,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按 照 其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在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工 作 的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可 以 根 据 医 疗 诊 治 的 情 况 和 需 要, 独 立 从 事 一 般 的 执 业 活 动 第 四 章 考 核 和 培 训 第 三 十 一 条 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医 师 执 业 标 准, 对 医 师 的 业 务 水 平 工 作 成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进 行 定 期 考 核 对 医 师 的 考 核 结 果,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医 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并 接 受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再 次 进 行 考 核, 对 考 核 合 格 的, 允 许 其 继 续 执 业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检 查 和 监 督 医 师 考 核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医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 ( 一 )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医 德 高 尚, 事 迹 突 出 的 ; ( 二 ) 对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有 重 大 突 破, 作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 ( 三 ) 遇 有 自 然 灾 害 传 染 病 流 行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救 死 扶 伤 抢 救 诊 疗 表 现 突 出 的 ;
( 四 ) 长 期 在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条 件 艰 苦 的 基 层 单 位 努 力 工 作 的 ; ( 五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或 者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医 师 培 训 计 划, 对 医 师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培 训, 为 医 师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提 供 条 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对 在 农 村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从 事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业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实 施 培 训 第 三 十 五 条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和 计 划 保 证 本 机 构 医 师 的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承 担 医 师 考 核 任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为 医 师 的 培 训 和 接 受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提 供 和 创 造 条 件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由 发 给 证 书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吊 销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七 条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责 令 暂 停 六 个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卫 生 行 政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技 术 操 作 规 范,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由 于 不 负 责 任 延 误 急 危 患 者 的 抢 救 和 诊 治,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造 成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的 ;
( 四 ) 未 经 亲 自 诊 查 调 查, 签 署 诊 断 治 疗 流 行 病 学 等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有 关 出 生 死 亡 等 证 明 文 件 的 ; ( 五 ) 隐 匿 伪 造 或 者 擅 自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的 ; ( 六 ) 使 用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药 品 消 毒 药 剂 和 医 疗 器 械 的 ; ( 七 ) 不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和 放 射 性 药 品 的 ; ( 八 ) 未 经 患 者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对 患 者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的 ; ( 九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十 )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索 取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十 一 )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传 染 病 流 行 突 发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威 胁 人 民 生 命 健 康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不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 的 ; ( 十 二 )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患 者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者 非 正 常 死 亡,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医 师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中 造 成 事 故 的,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开 办 医 疗 机 构 行 医 或 者 非 医 师 行 医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及 其 药 品 器 械,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医 师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给 患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阻 碍 医 师 依 法 执 业, 侮 辱 诽 谤 威 胁 殴 打 医 师 或 者 侵 犯 医 师 人 身 自 由
干 扰 医 师 正 常 工 作 生 活 的,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职 责, 导 致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并 对 该 机 构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弄 虚 作 假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法 颁 布 之 日 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和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由 所 在 机 构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医 师 资 格 其 中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从 事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业 务 的 医 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由 所 在 机 构 集 体 核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注 册 并 发 给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适 用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乡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中 向 村 民 提 供 预 防 保 健 和 一 般 医 疗 服 务 的 乡 村 医 生,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可 以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 不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乡 村 医 生,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制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军 队 医 师 执 行 本 法 的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制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境 外 人 员 在 中 国 境 内 申 请 医 师 考 试 注 册 执 业 或 者 从 事 临 床 示 教 临 床 研 究 等 活 动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