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教育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一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九條第三項 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 以下簡稱本 辦法 )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協助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教育事業取得紓困所需資 金,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 ( 一 )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貸款對象以私人或團 體設立以下機構為限 ( 以下簡稱機構 ): 1 短期補習班 2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3 私立幼兒園 ( 二 ) 前款機構不包括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 有限合夥登記之營 利事業 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 或依商業登記法第 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設立之機構 ( 三 ) 機構依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 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止, 任連續 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 較下列比較基準 期間之一, 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經承貸金融機構 認定屬實 : (1) 一百零八年同期 (2) 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3) 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4) 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2 其他特殊狀況, 經本部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專案認定 三 本要點資金來源, 由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 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
( 一 ) 營運資金貸款, 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 二 ) 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機構自行商定, 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包括寬限期最長一年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實際需求予以展延 ( 三 ) 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起一年內得寬限付息不還本, 其用途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 四 ) 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 1 員工薪資貸款額度, 按申貸前一個月機構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 ; 如機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 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 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 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 2 租金貸款額度, 按申貸前一個月機構實際支付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 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 3 每機構前二目貸款額度總計最高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得分次申請, 惟不得循環動用 4 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 ( 五 ) 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貸款, 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 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保證成數十成, 並由機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機構計收, 由本部全額負擔 ( 六 ) 機構申請貸款時, 應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 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 七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營運資金貸款 : 1 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2 機構或其負責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 八 ) 申請貸款之期限, 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 九 ) 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款之餘額, 本部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 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補貼期間最長六個月 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減免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 依實際減免利率補貼 ( 十 ) 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款, 本部得予補貼其利息 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補貼期間最長六個月 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 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每家機構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 十一 ) 前項利息補貼作業, 由本部委託經理銀行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 十二 ) 機構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 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亦不得解散 歇業或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情事 五 前點利息補貼申請及核撥程序 ( 如附件一 ): 機構之利息補貼, 係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填具補貼利息清冊等資料, 向經理銀行申請利息補貼 經理銀行彙整當期所有承貸金融機構之清冊資料後, 向本部申請撥付 本部將按月撥付予經理銀行, 再由經理銀行轉撥予承貸金融機構匯入機構帳戶 六 短期週轉金貸款規定如下 : ( 一 ) 短期週轉金貸款, 除第四點第一款外, 以支付其他營運必要性項目之週轉金額為限 ( 二 ) 貸款期限一年, 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機構實際需求予以展延 ( 三 ) 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 1 貸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得分次申請, 惟不得循環動用 2 貸款利率由機構與承貸金融機構自行議定 ( 四 ) 如機構未能提供抵押品 擔保品或提供不足者, 必要時得由承貸
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保證成數最低八成, 最高九成, 並由機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期間之手續費免向機構計收, 由本部全額負擔 ( 五 ) 短期週轉金貸款僅供營運週轉所需, 不得供償還舊有貸款使用 ( 六 ) 機構申請貸款時, 應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檢附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 向各承貸金融機構辦理 ( 七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 : 1 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2 機構或其負責人向承貸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 八 ) 申請貸款之期限, 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七 第四點之利息補貼, 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 金融機構或機構應擇一適用, 不得重複 八 機構得自本要點生效日起, 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 並應於核貸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筆動撥, 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動撥完畢 九 機構申請利息補貼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一百十年五月一日以後之機構, 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 二 )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 如附件二 ) 十 承貸金融機構請領第四點第九款所定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 ( 一 ) 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 彙整轄下分支機構前一個月請款資料, 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 向經理銀行申請利息補貼 ( 二 ) 第四點第九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 : 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合意減免利息日至前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 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 三 ) 第四點第十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 : 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第一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
止, 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十一 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經理銀行, 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四點第九款所定利息補貼 ; 機構已溢領利息補貼者, 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機構追回後歸還 : ( 一 ) 停業 歇業 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 ( 二 ) 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 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 三 ) 提供不實 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 四 ) 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 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同之補貼 ( 五 ) 違反第四點第十二款規定 ( 六 ) 機構提前償還第四點所定貸款, 以提前清償日為事實發生日 十二 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第四點所定貸款或轉催收時, 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銀行, 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十三 機構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 ( 一 )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 本部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 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二 ) 本部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三 ) 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利息補貼 營運資金貸款及短期週轉金貸款貸放後, 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切結書 ( 如附件二 ) ( 四 ) 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申貸營運資金貸款之機構違反第四點第十二款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十四 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 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四點及第五點相關事項, 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 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 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 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
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五 本要點未盡事宜, 悉依本條例 本辦法 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專案保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