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12K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1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2-1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3-1 第 四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二 (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 4-1 第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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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 法 授 課 大 綱 駱 律 師 堂 數 第 一 堂 第 二 堂 第 三 堂 第 四 堂 第 五 堂 第 六 堂 第 七 堂 授 課 大 綱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第 八 堂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第 九 堂 第 十 堂 第 十 一 堂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第 四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二 (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 第 四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二 (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 第 五 章 地 方 制 度 第 六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與 選 罷 法 第 七 章 基 本 國 策 第 八 章 近 期 大 法 官 解 釋

目 錄 12K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1 第 二 章 基 本 人 權 2-1 第 三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一 (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 3-1 第 四 章 中 央 政 府 體 制 之 二 (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 4-1 第 五 章 地 方 制 度 5-1 第 六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與 選 罷 法 6-1 第 七 章 基 本 國 策 7-1 第 八 章 近 期 大 法 官 解 釋 8-1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1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壹 憲 法 是 什 麼? 國 家 之 根 本 大 法, 包 括 國 家 機 關 組 織 之 規 定 人 民 權 利 之 保 障 基 本 國 策 等 最 終 目 的 在 於 限 制 國 家 權 力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未 必 在 提 高 政 府 職 能 與 效 率 第 170 條 : 本 憲 法 所 稱 之 法 律, 謂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第 171 條 : ( 第 1 項 ) 法 律 與 憲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 第 2 項 ) 法 律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 由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行 使 違 憲 審 查 權 ) 第 172 條 : 命 令 與 憲 法 或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貳 憲 法 考 什 麼? 一 憲 法 學 理 含 國 外 重 要 之 憲 政 制 度 ( 例 如 : 內 閣 制 總 統 制 雙 首 長 制, 防 衛 民 主 或 政 黨 違 憲 解 散 制 度 違 憲 審 查 重 大 政 治 問 題 統 治 行 為 ) ex. 我 國 現 行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組 成 憲 法 法 庭 審 理 政 黨 違 憲 解 散 事 項, 係 取 範 於 何 國 體 制?(A)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B) 法 國 憲 法 委 員 會 (C) 日 本 最 高 裁 判 所 (D)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二 憲 法 本 文 (14 章 175 條 ) 與 增 修 條 文 (12 條 ) 三 相 關 法 律 :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罷 法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地 方 制 度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等

1-2 元 碩 公 職 - 憲 法 ex.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下 列 那 一 種 候 選 人 之 年 齡 限 制 最 低? (A) 立 法 委 員 候 選 人 (B) 縣 長 候 選 人 (C) 直 轄 市 市 長 候 選 人 (D) 鄉 長 候 選 人 四 大 法 官 解 釋 ( 與 釋 憲 相 關 之 解 釋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參 命 題 重 點 一 憲 法 緒 論 : 憲 法 意 義 種 類 解 釋 制 定 現 代 憲 法 的 特 色 二 十 世 紀 新 人 權 等 二 憲 法 前 言 與 總 綱 : 憲 法 前 言 國 體 政 體 民 主 政 體 的 特 色 國 籍 領 土 及 變 更 方 式 主 權 三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 人 性 尊 嚴 平 等 權 人 身 自 由 及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司 法 一 元 主 義 居 住 遷 徙 自 由 言 論 講 學 著 作 出 版 自 由 秘 密 通 訊 自 由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集 會 結 社 自 由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財 產 權 訴 願 與 訴 訟 權 隱 私 權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法 律 保 留 比 例 原 則 國 家 賠 償 四 國 民 大 會 : 第 七 次 修 憲 雖 已 廢 國 大 但 仍 應 注 意 ( 釋 499 號 必 考 ) 五 總 統 : 內 閣 制 與 總 統 制 之 特 點 我 國 哪 些 制 度 設 計 與 此 兩 制 度 有 關 總 統 權 限 戒 嚴 與 緊 急 命 令 赦 免 權 之 內 容 總 統 之 選 舉 任 期 罷 免 彈 劾 補 選 繼 任 代 理 六 行 政 : 行 政 院 組 織 行 政 院 長 及 各 部 會 首 長 不 管 部 會 委 員 之 產 生 方 式 行 政 院 會 議 之 角 色 行 政 院 與 立 法 院 之 互 動 關 係 ( 覆 議 制 度 不 信 任 案 解 散 立 法 院 等 ) 七 立 法 : 立 法 院 之 性 質 組 織 職 權 立 法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產 生 方 式 立 法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身 分 保 障 兼 職 規 定 審 查 預 算 之 限 制 八 司 法 : 司 法 院 之 組 織 職 權 所 屬 機 關 司 法 院 院 長 大 法 官 產 生 方 式 人 數 任 期 憲 法 法 庭 之 組 織 與 職 權 法 官 行 使 職 權 及 保 障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效 力 如 何 聲 請 釋 憲 九 考 試 : 考 試 院 組 織 與 職 權 考 試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考 試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人 數 任 期 考 試 制 度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3 十 監 察 : 監 察 院 組 織 與 職 權 監 察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監 察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人 數 任 期 審 計 長 職 權 及 任 期 十 一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 權 限 劃 分 的 方 式 中 央 與 地 方 權 限 之 規 定 權 力 分 立 的 垂 直 面 向 十 二 地 方 制 度 : 地 方 自 治 的 規 定 及 層 級 組 織 地 方 自 治 之 監 督 地 方 制 度 法 十 三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無 記 名 之 原 則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之 規 定 十 四 基 本 國 策 : 國 防 外 交 國 民 經 濟 社 會 安 全 教 育 文 化 針 對 特 定 族 群 之 保 障 十 五 憲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 : 憲 法 修 改 之 機 關 及 程 序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之 效 力 肆 憲 法 之 思 想 淵 源 一 洛 克 : 主 張 天 賦 人 權 分 權 理 論 著 作 : 政 府 論 二 孟 德 斯 鳩 : 主 張 三 權 分 立 著 作 : 法 意 或 譯 為 萬 法 精 意 受 三 權 分 立 理 論 影 響 第 一 部 成 文 憲 法 - 美 國 憲 法 三 盧 梭 : 主 張 社 會 契 約 論 主 權 在 民 全 意 志 著 作 : 社 會 契 約 論 伍 憲 法 之 重 要 分 類 一 以 法 典 之 形 式 分 : ( 一 ) 成 文 憲 法 : 以 系 統 的 獨 立 的 法 典 形 式 制 定 者 如 一 七 八 九 年 的 美 國 憲 法 一 九 一 九 年 的 德 國 威 瑪 憲 法 一 九 四 六 年 的 日 本 憲 法 等 均 是 ( 二 ) 不 成 文 憲 法 : 關 於 國 家 根 本 組 織 事 項, 並 無 一 部 有 系 統 的 獨 立 法 典, 而 散 見 於 單 元 法 規 或 習 慣 及 判 例 之 中 者, 稱 為 不 成 文 憲 法, 如 英 國 憲 法 以 色 列 憲 法

1-4 元 碩 公 職 - 憲 法 二 者 之 優 劣 : * 成 文 憲 法 較 為 明 晰 確 定, 易 於 遵 守, 人 民 的 權 利 亦 易 受 憲 法 的 保 障 * 成 文 憲 法 既 然 較 為 明 晰, 則 雖 缺 乏 優 良 的 政 治 訓 練 與 知 識 的 人, 亦 能 運 用 自 如 * 成 文 憲 法 的 制 定 與 修 改 比 較 困 難, 故 不 易 隨 著 社 會 的 演 進 而 演 進, 而 有 阻 礙 社 會 進 步 之 嫌 二 以 修 改 程 序 分 : 由 戴 雪 提 出 (98 基 層 警 察 ) ( 一 ) 剛 性 憲 法 : 憲 法 之 修 改 較 一 般 法 律 嚴 格 者, 如 美 日 及 我 國 憲 法, 又 稱 硬 性 憲 法 柔 性 憲 法 : 修 憲 機 關 及 修 憲 手 續, 均 與 普 通 法 律 相 同 者, 如 英 國 憲 法, 又 稱 ( 二 ) 軟 性 憲 法 二 者 之 優 劣 : * 剛 性 憲 法 有 固 定 性, 可 保 障 憲 法 尊 嚴, 使 社 會 人 心 易 臻 安 定 * 剛 性 憲 法 不 能 適 應 社 會 改 變 * 成 文 憲 法 原 則 上 為 剛 性 憲 法, 但 義 大 利 例 外 為 成 文 憲 法 及 柔 性 憲 法 陸 我 國 制 憲 及 修 憲 過 程 * 二 十 五 年 五 月 五 日 五 五 憲 草, 最 符 合 國 父 思 想 之 權 能 區 分 五 權 分 立 體 制, 國 民 大 會 權 力 甚 大 此 時 採 總 統 制 *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 三 十 五 年 一 月, 對 五 五 憲 草 提 出 十 二 項 修 正, 建 議 國 大 無 形 化 採 責 任 內 閣 制 * 三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 在 南 京 召 開 制 憲 國 民 大 會 * 三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 經 制 憲 國 民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 三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 三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 憲 法 正 式 實 施 * 三 十 七 至 八 十 年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臨 時 條 款 制 定 及 修 正, 總 統 無 連 任 之 限 制 並 大 幅 擴 權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5 * 七 十 九 年 釋 261 要 求 第 一 屆 中 央 資 深 民 代 全 面 退 職, 國 會 全 面 改 選 * 八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公 布 增 條 條 文 1 至 10 條 ( 第 一 次 修 憲 ) 廢 止 臨 時 條 款 * 八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布 增 修 條 文 11 至 18 條 ( 第 二 次 修 憲 ) *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公 布 增 修 條 文 1 至 10 條 ( 第 三 次 修 憲 ) *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國 民 大 會 三 讀 通 過 條 文 1 至 11 條 ( 第 四 次 修 憲 ) *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四 日 第 五 次 修 憲, 國 代 延 任 案 通 過 釋 499 將 本 次 修 憲 案 宣 告 違 憲 而 無 效 *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六 次 修 憲, 國 大 成 任 務 型 國 大 ( 任 期 僅 一 個 月 ) *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進 行 第 七 次 修 憲, 廢 國 大 柒 憲 法 變 遷 以 下 三 者 變 遷, 以 憲 法 修 改 效 力 最 強 一 憲 法 習 慣 : 指 憲 法 或 法 律 無 明 文 規 定, 而 透 過 長 期 政 治 運 作 而 樹 立 之 傳 統 或 習 慣 如 美 國 首 任 總 統 華 盛 頓 形 成 兩 任 不 再 連 任 之 傳 統, 傑 佛 遜 繼 之, 形 成 美 國 之 憲 政 慣 例, 一 九 五 一 年 才 以 憲 法 修 正 案 明 訂 總 統 任 期 最 多 兩 次, 故 小 羅 斯 福 成 為 空 前 絕 後 唯 一 三 連 任 的 美 國 總 統 二 憲 法 解 釋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所 為 之 憲 法 解 釋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之 效 力, 例 如 釋 3 給 監 察 院 法 律 提 案 權 釋 175 給 司 法 院 法 律 提 案 權 釋 325 立 法 院 的 文 件 調 閱 權 釋 627 總 統 之 國 家 機 密 特 權 等 三 憲 法 修 改 : 釋 499 認 修 憲 應 有 其 界 線 仿 美 國 採 不 變 動 本 文 而 追 加 條 文 之 方 式, 目 前 共 有 增 修 條 文 十 二 條 我 國 憲 法 修 改 之 程 序 如 下 : 依 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 條 及 第 12 條 規 定 : 一 憲 法 之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四 分 之 三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提 出 憲 法 修 正 案 二 並 於 公 告 半 年 後,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投 票 複 決 三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投 票 複 決, 有 效 同 意 票 過 選 舉 人 總 額 之 半 數, 即 通 過 之 現 在 憲 法 修 改 與 領 土 變 更 程 序 完 全 相 同!!!

1-6 元 碩 公 職 - 憲 法 捌 我 國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 精 神 )( 原 則 ) 所 有 基 本 原 理 原 則 都 在 實 現 制 憲 的 最 終 目 的 : 保 障 個 人 自 由 權 利 下 述 原 則 也 建 立 了 不 得 以 通 常 修 憲 程 序 更 改 的 憲 法 核 心 領 域, 亦 即 可 以 認 為 是 我 國 修 憲 之 界 限 釋 499 號 認 定 憲 法 雖 未 規 定 修 憲 界 線, 但 修 憲 仍 有 其 界 線, 不 可 任 意 而 為! 1. 大 法 官 釋 499 號 就 國 民 大 會 第 五 次 修 憲 延 任 自 肥 案, 認 為 國 民 大 會 為 憲 法 所 設 置 之 機 關, 其 具 有 之 職 權 亦 為 憲 法 所 賦 予, 基 於 修 憲 職 權 所 制 定 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與 未 經 修 改 之 憲 法 條 文 雖 處 於 同 等 位 階, 惟 憲 法 中 具 有 本 質 之 重 要 性 而 為 規 範 秩 序 存 立 之 基 礎 者, 如 聽 任 修 改 條 文 予 以 變 更, 則 憲 法 整 體 規 範 秩 序 將 形 同 破 毀, 該 修 改 之 條 文 即 失 其 應 有 之 正 當 性 2. 憲 法 條 文 中, 諸 如 : 第 一 條 所 樹 立 之 民 主 共 和 國 原 則 第 二 條 國 民 主 權 原 則 第 二 章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以 及 有 關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之 原 則, 具 有 本 質 之 重 要 性, 亦 為 憲 法 整 體 基 本 原 則 之 所 在 基 於 前 述 規 定 所 形 成 之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乃 現 行 憲 法 賴 以 存 立 之 基 礎, 凡 憲 法 設 置 之 機 關 均 有 遵 守 之 義 務 3. 大 法 官 認 為, 國 民 大 會 通 過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自 行 延 長 任 期, 與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不 合, 違 反 國 民 主 權 原 理 違 反 與 選 民 之 約 定 違 反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故 宣 告 第 五 次 修 憲 為 違 憲 而 無 效 ( 以 修 憲 手 段, 動 搖 憲 法 中 具 有 本 質 之 重 要 性 而 為 規 範 秩 序 存 立 之 基 礎 者, 即 為 超 越 修 憲 界 線 為 違 憲 而 無 效 ) 一 共 和 國 原 則 ( 共 和 國 乃 國 體 V.S. 君 主 國 ): ( 一 ) 國 家 元 首 由 選 舉 產 生, 非 由 世 襲 而 來 ( 二 ) 總 統 從 間 接 選 舉 ( 憲 法 本 文 規 定, 人 民 選 舉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由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選 舉 總 統 ), 改 為 人 民 直 選 ( 總 統 權 力 也 隨 之 增 加, 故 任 期 從 6 年 減 少 為 4 年, 提 早 接 受 民 意 監 督 檢 驗 ) ( 三 ) 代 議 ( 間 接 ) 民 主 為 原 則 避 免 民 粹 ( 不 過 份 強 調 人 民 之 公 投 與 複 決 ) 釋 645 號 一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立 法 院 對 於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之 事 項, 認 有 進 行 公 民 投 票 之 必 要 者, 得 附 具 主 文 理 由 書, 經 立 法 院 院 會 通 過 後, 交 由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民 投 票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7 旨 在 使 立 法 院 就 重 大 政 策 之 爭 議, 而 有 由 人 民 直 接 決 定 之 必 要 者, 得 交 付 公 民 投 票, 由 人 民 直 接 決 定 之, 並 不 違 反 我 國 憲 政 體 制 為 代 議 民 主 之 原 則, 亦 符 合 憲 法 主 權 在 民 與 人 民 有 創 制 複 決 權 之 意 旨 ; 此 一 規 定 於 立 法 院 行 使 憲 法 所 賦 予 之 權 限 範 圍 內, 且 不 違 反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之 基 本 原 則 下, 與 憲 法 尚 無 牴 觸 ( 四 ) 價 值 非 中 立 之 憲 法 ( 多 元 價 值 ): 例 : 基 本 國 策 之 設 ( 受 德 國 威 瑪 憲 法 影 響 ) 本 就 使 我 國 憲 法 有 社 會 福 利 國 之 色 彩 例 : 增 修 條 文 10: 經 濟 發 展 與 環 保 應 兼 籌 並 顧 二 民 主 國 原 則 ( 民 主 國 乃 政 體 V.S. 獨 裁 國 ): ( 一 ) 原 則 內 涵 國 民 主 權 ( 憲 法 2: 中 華 民 國 之 主 權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 政 治 平 等 ( 普 通 選 舉, 票 票 等 值 ) 全 民 商 議 ( 乃 指 國 會 ) 多 數 統 治 ( 少 數 服 從 多 數 多 數 尊 重 少 數 ) ( 二 ) 形 式 : 直 接 民 主 小 國 寡 民 ex. 美 國 各 州 瑞 士 ( 公 民 投 票 與 複 決 ) ( 三 ) 平 等 參 政 權 : 間 接 民 主 代 議 士 ( 為 法 定 代 表, 而 非 委 任 代 表 ) 1. 憲 法 129: 本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選 舉, 除 本 憲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以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之 方 法 行 之 (1) 普 通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滿 20 歲, 皆 有 投 票 權 ) (2) 平 等 ( 一 人 一 票, 票 票 等 值 ) (3) 直 接 (4) 無 記 名 ( 即 秘 密 投 票, 保 障 人 民 投 票 的 自 主 性 ; 立 法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選 舉 為 秘 密 投 票 ; 如 以 事 為 主 體 原 則 上 應 以 公 開 方 式, 故 國 會 議 事 原 則 採 公 開 投 票 ex. 增 修 條 文 3 對 行 政 院 長 之 不 信 任 案 亦 採 之 ) 2. 被 選 舉 權 之 高 度 保 障 : 憲 法 130 明 文 規 定, 年 滿 23 歲 有 一 般 之 被 選 舉 權 ( 立 法 委 員 無 特 別 規 定, 故 23 歲 即 可 參 選 ); 其 它 特 別 職 務 者 依 憲 法 及 選 舉 罷 免 法,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總 統 40 歲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30 歲 鄉 鎮 市 長 26 歲

1-8 元 碩 公 職 - 憲 法 (1) 釋 290 號 認 定 參 選 民 代 有 學 歷 限 制, 不 違 憲 (2) 釋 340 號 政 黨 推 薦 之 候 選 人, 保 證 金 減 半, 違 憲 (3) 釋 468 號 對 於 非 政 黨 推 薦 之 總 統 副 總 統 參 選 人, 規 定 需 有 連 署 人 數 及 保 證 金 制 度, 則 認 不 違 憲 3. 政 黨 制 度 保 障 : (1) 釋 331 號 不 分 區 代 表 係 依 政 黨 比 例 產 生, 故 不 適 用 罷 免 之 制 度 ; 惟 其 喪 失 黨 籍 身 分 時 即 失 去 國 會 議 員 資 格 ( 使 政 黨 可 以 指 派 他 人 接 替 不 分 區 國 會 議 員, 更 有 助 貫 徹 黨 紀 ) 有 些 國 家, 國 會 議 員 失 去 黨 籍 僅 成 為 無 黨 籍 代 表 而 已 (2) 政 黨 違 憲 解 散 之 制 度 ( 德 國 稱 之 為 防 衛 性 民 主 ), 源 自 德 國 納 粹 黨 對 該 國 帶 來 的 危 害, 二 次 戰 後, 西 德 基 本 法 特 別 規 定 此 制 度 4. 表 現 自 由 之 充 分 保 障 :( 對 人 民 言 論 內 容 不 得 任 意 審 查, 才 是 對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 釋 445 號 644 號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 人 民 團 體 之 組 織 與 活 動, 不 得 主 張 共 產 主 義, 或 主 張 分 裂 國 土 同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前 段 關 於 申 請 設 立 之 人 民 團 體 有 違 反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者, 不 予 許 可 之 規 定 部 分, 乃 使 主 管 機 關 於 許 可 設 立 人 民 團 體 以 前, 得 就 人 民 主 張 共 產 主 義, 或 主 張 分 裂 國 土 之 政 治 上 言 論 之 內 容 而 為 審 查, 並 作 為 不 予 許 可 設 立 人 民 團 體 之 理 由, 顯 已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結 社 自 由 與 言 論 自 由 之 意 旨 不 符, 於 此 範 圍 內,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三 法 治 國 原 則 (Rule of law) 依 法 行 政 是 要 約 束 有 權 力 的 政 府 ( 早 期 之 王 權 低 頭 ), 而 非 要 求 人 民 守 法!! 此 亦 凸 顯 憲 法 之 最 高 性 權 力 機 關 均 受 憲 法 約 束 依 法 行 政 : 包 括 1. 法 律 優 位 ( 消 極 依 法 行 政 ) 與 2. 法 律 保 留 ( 積 極 依 法 行 政 ) ( 一 ) 法 律 優 位 憲 法 第 170 條 : 本 憲 法 所 稱 之 法 律, 謂 經 立 法 院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之 法 律 憲 法 第 171 條 : ( 第 1 項 ) 法 律 與 憲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 第 2 項 ) 法 律 與 憲 法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第 一 章 總 論 及 憲 法 基 本 原 理 憲 法 前 言 1-9 ( 二 ) 法 律 保 留 凡 涉 及 對 人 民 權 利 之 限 制, 都 應 有 法 之 依 據 釋 443 號 : 層 級 化 保 留 : 並 非 一 切 自 由 及 權 利 均 無 分 軒 輊 受 憲 法 毫 無 差 別 之 保 障 : 至 何 種 事 項 應 以 法 律 直 接 規 範 或 得 委 由 命 令 予 以 規 定, 與 所 謂 規 範 密 度 有 關, 應 視 規 範 對 象 內 容 或 法 益 本 身 及 其 所 受 限 制 之 輕 重 而 容 許 合 理 之 差 異 1. 憲 法 保 留 : 關 於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憲 法 8 規 定 即 較 為 詳 盡, 其 中 內 容 屬 於 憲 法 保 留 之 事 項 者, 縱 令 立 法 機 關, 亦 不 得 制 定 法 律 加 以 限 制 而 憲 法 7 9 至 18 21 及 22 之 各 種 自 由 及 權 利, 則 於 符 合 憲 法 23 之 條 件 下,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2. 絕 對 法 律 保 留 : 國 會 保 留, 諸 如 剝 奪 人 民 生 命 或 限 制 人 民 身 體 自 由 者, 必 須 遵 守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以 制 定 法 律 之 方 式 為 之 3. 相 對 法 律 保 留 : 涉 及 人 民 其 他 自 由 權 利 之 限 制 者, 亦 應 由 法 律 加 以 規 定, 如 以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其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原 則 4. 非 屬 法 律 保 留 : 若 僅 屬 與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則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雖 因 而 對 人 民 產 生 不 便 或 輕 微 影 響, 尚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5. 給 付 行 政 之 法 律 保 留 : 又 關 於 給 付 行 政 措 施, 其 受 法 律 規 範 之 密 度, 自 較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者 寬 鬆, 倘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大 事 項 者, 應 有 法 律 或 法 律 授 權 之 命 令 為 依 據 之 必 要 ( 釋 614 參 照 ) 四 社 會 ( 福 利 ) 國 原 則 最 晚 出 現 之 價 值, 價 值 非 中 立 : 早 期 有 限 政 府 最 小 政 府 ( 亞 當 斯 密 主 張 自 由 主 義, 認 為 市 場 是 一 隻 看 不 見 的 手, 國 家 不 需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只 要 維 持 秩 序 就 好, 意 即 夜 警 警 察 國 家 ) 現 代 國 民 經 濟 社 會 安 全 ( 我 國 基 本 國 策 受 德 國 威 瑪 憲 法 影 響 甚 深 ) 教 育 文 化 等 增 修 條 文 10: 健 保 制 度 ( 釋 472 號 釋 676 號 ) 兩 性 平 權 中 小 企 業 原 住 民 地 位 保 障 2009/02/04 歐 巴 馬 國 情 咨 文, 清 清 楚 楚 預 告 了 : 未 來 的 世 界 將 向 左 走! 所 謂 的 左, 不 是 指 地 圖 上 的 左 方, 而 是 代 表 左 與 右 的 政 治 光 譜 通 常, 左, 是 指 社 會 主 義, 主 張 計 畫 經 濟, 政 府 主 導 資 源 分 配 ; 右, 是 資 本 主 義, 主 張 市 場 自 由, 政 府 越 小 越 美 左, 重 視 分 配 甚 於 效 率 ; 也 就 是 社 會 公 平 優 先 於 市 場 效 率 而 對 比 過 去

1-10 元 碩 公 職 - 憲 法 三 十 年, 效 率 至 上 自 由 競 爭 的 顯 學, 則 是 相 對 右 端 的 路 線 引 自 世 界 向 左 走 - 新 財 富 在 哪 裡 商 業 周 刊 第 1112 期 2009/03/16 撰 文 者 : 李 郁 怡, 研 究 員 : 陳 泳 翰 傳 統 自 由 權 在 要 求 政 府 不 要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政 府 只 要 停 止 侵 害, 即 可 落 實 自 由 權 之 保 障, 但 社 會 權 ( 受 益 權 ) 須 賴 行 政 者 及 立 法 者 落 實, 故 若 政 府 未 能 落 實 保 障 此 類 權 利, 通 常 僅 具 低 度 之 可 司 法 性, 司 法 者 不 隨 意 審 查, 給 予 立 法 者 及 行 政 者 較 大 空 間 原 則 上 人 民 僅 有 衍 生 的 給 付 請 求 權 而 無 原 始 的 請 求 權 理 由 : 權 力 分 立 社 會 權 內 容 之 抽 象 性 資 源 分 配 問 題 社 會 權 之 法 拘 束 力, 自 弱 而 強 之 效 果 : 方 針 條 款 < 憲 法 委 託 < 人 民 直 接 請 求 (ex. 社 會 救 助 法 ) 五 權 力 分 立 : 包 括 1. 水 平 分 權 與 2. 垂 直 分 權 水 平 分 權 - 中 央 各 權 之 間 : 釋 585 號 319 真 相 調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違 反 權 力 分 立 及 制 衡 原 則, 故 違 憲 釋 632 號 立 法 院 拒 絕 行 使 對 監 察 院 之 人 事 同 意 權 違 反 各 權 力 機 關 之 憲 法 義 務 釋 645 號 二 公 民 投 票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行 政 院 公 民 投 票 審 議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二 十 一 人, 任 期 三 年, 由 各 政 黨 依 立 法 院 各 黨 團 席 次 比 例 推 荐, 送 交 主 管 機 關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關 於 委 員 之 任 命, 實 質 上 完 全 剝 奪 行 政 院 依 憲 法 應 享 有 之 人 事 任 命 決 定 權, 顯 已 逾 越 憲 法 上 權 力 相 互 制 衡 之 界 限, 自 屬 牴 觸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失 其 效 力 釋 662 號 立 法 院 基 於 民 主 正 當 性 之 立 法 責 任, 為 符 合 變 遷 中 社 會 實 際 需 求, 得 制 定 或 修 正 法 律, 乃 立 法 形 成 之 範 圍 及 其 固 有 權 限 立 法 院 行 使 立 法 權 時, 雖 有 相 當 廣 泛 之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惟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與 立 法 權 受 憲 法 拘 束 之 原 理, 自 不 得 逾 越 憲 法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所 為 之 憲 法 解 釋 垂 直 分 權 - 中 央 與 地 方 分 權 六 基 本 權 保 障 : 憲 法 7-18 21-24( 詳 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