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司 法 考 试 民 事 诉 讼 与 仲 裁 法 专 题 精 讲 邱 振 启 新 浪 微 博 :@ 邱 振 启 专 题 一 民 事 诉 讼 基 本 理 论 一 民 事 纠 纷 及 其 解 决 方 式 1. 和 解 和 解 是 指 民 事 纠 纷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就 争 执 的 问 题 进 行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从 而 消 灭 争 执 的 行 为 诉 讼 外 调 解,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第 三 方 的 组 织 下, 就 民 事 纠 纷 进 行 协 商, 在 互 谅 互 让 的 基 础 上 达 成 解 决 2. 调 解 民 事 纠 纷 协 议 的 行 为 诉 讼 外 调 解 主 要 有 人 民 调 解 行 业 调 解 和 行 政 调 解 考 点 提 示 和 解 和 人 民 调 解 最 大 特 点 在 于 无 强 制 执 行 力 仲 裁 是 指 民 事 纠 纷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一 致 同 意 将 民 事 纠 纷 提 交 第 三 方, 由 第 三 方 对 民 事 纠 纷 予 以 裁 断 的 行 3. 仲 裁 为 仲 裁 裁 决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考 点 提 示 仲 裁 裁 决 具 有 强 制 力 仲 裁 属 于 社 会 救 济, 准 司 法 行 为 诉 讼 是 指 法 院 在 所 有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参 加 下,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审 理 和 解 决 民 事 案 件 的 诉 讼 活 动 以 及 4. 诉 讼 在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各 种 法 律 关 系 的 总 和 考 点 提 示 诉 讼 具 有 公 权 性 强 制 性 程 序 性 二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属 性 和 效 力 属 性 1 基 本 法 ( 地 位 );2 部 门 法 (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3 程 序 法 ( 内 容 );4 公 法 ( 本 质 ) 1. 对 人 效 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适 用 于 一 切 在 中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任 何 人 2. 空 间 效 力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3. 时 间 效 力 时 间 上 的 效 力 是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从 什 么 时 间 开 始 生 效 我 国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生 效 时 间 是 2013 年 1 月 1 日 效 力 指 民 事 诉 讼 法 适 用 于 哪 些 案 件 : 4. 对 事 效 力 (1)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因 民 事 争 议 ( 人 身 财 产 ) 引 起 的 诉 讼 案 件 (2) 法 律 规 定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其 他 案 件, 如 非 诉 案 件 随 堂 练 习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性 质,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1-3-35) A 根 据 其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程 序 法 B 根 据 其 在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地 位,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程 序 法 C 根 据 其 规 定 的 内 容,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程 序 法 D 根 据 公 法 与 私 法 的 划 分 标 准,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程 序 法 三 诉 的 基 本 理 论 ( 一 ) 诉 的 概 念 概 念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诉, 是 指 当 事 人 就 特 定 的 民 事 争 议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保 护 自 己 民 事 实 体 权 益 的 请 求 (1) 诉 是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特 点 (2) 诉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3) 诉 是 一 种 请 求, 请 求 的 内 容 是 要 求 解 决 民 事 争 议, 维 护 民 事 权 利 ( 二 ) 诉 的 要 素 诉 的 主 体 当 事 人 是 诉 的 主 体, 任 何 一 个 诉 均 有 提 起 诉 讼 的 一 方 与 被 诉 的 一 方 诉 讼 标 的 诉 讼 标 的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争 议 并 要 求 法 院 作 出 裁 判 的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它 既 是 诉 的 客 体, 也 是 法 院 裁 判 的 对 象 诉 的 理 由 诉 的 理 由, 是 原 告 起 诉 的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 三 ) 诉 讼 标 的 诉 讼 标 的 诉 讼 标 的 是 指 当 事 人 之 间 争 议 并 请 求 法 院 裁 判 的 一 种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诉 讼 标 的 存 在 于 任 何 一 种 诉 讼 中 诉 讼 标 的 与 诉 诉 讼 标 的 物 是 指 该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所 具 体 指 向 的 对 象, 通 常 表 现 为 一 定 的 金 钱 财 物 或 者 行 为 ; 讼 标 的 物 单 纯 的 确 认 之 诉 和 变 更 之 诉 不 存 在 诉 讼 标 的 物, 因 为 它 们 都 是 以 调 整 抽 象 的 法 律 关 系 为 目 的 起 诉, 这 些 诉 讼 是 围 绕 法 律 关 系 本 身 而 言 的 诉 讼 标 的 与 诉 诉 讼 请 求 是 当 事 人 基 于 法 律 关 系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具 体 要 求 ;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可 以 放 弃 变 更 1
讼 请 求 追 加 或 撤 回 诉 讼 请 求 随 堂 练 习 刘 某 习 惯 每 晚 将 垃 圾 袋 放 在 家 门 口, 邻 居 王 某 认 为 会 招 引 苍 蝇 并 影 响 自 己 出 入 家 门 王 某 为 此 与 刘 某 多 次 交 涉 未 果, 遂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刘 某 不 得 将 垃 圾 袋 放 在 家 门 口, 以 保 证 自 家 的 正 常 通 行 和 维 护 环 境 卫 生 关 于 本 案 的 诉 讼 标 的,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王 某 要 求 刘 某 不 得 将 垃 圾 袋 放 在 家 门 口 的 请 求 B. 王 某 要 求 法 院 保 障 自 家 正 常 通 行 权 的 请 求 C. 王 某 要 求 刘 某 维 护 环 境 卫 生 的 请 求 D. 王 某 和 刘 某 之 间 的 相 邻 关 系 ( 四 ) 诉 的 种 类 ( 划 分 依 据 : 诉 讼 请 求 的 不 同 内 容 和 目 的 ) 确 认 之 诉 确 认 之 诉 是 指 原 告 请 求 法 院 确 认 其 与 被 告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某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1. 确 认 之 诉 的 类 型 积 极 确 认 之 诉 与 消 极 确 认 之 诉 2. 确 认 之 诉 提 出 者 的 身 份 确 认 之 诉 的 提 出 者, 可 以 是 待 确 认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也 可 以 是 待 确 认 法 律 关 系 之 外 的 其 他 民 事 主 体 变 更 之 诉 又 称 形 成 之 诉, 是 指 原 告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以 判 决 改 变 或 消 灭 某 种 既 存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注 意 当 事 人 对 现 存 的 法 律 关 系 的 存 在 并 无 争 议, 而 就 该 关 系 是 否 变 更 以 及 如 何 变 更 有 争 议 给 付 之 诉 是 指 原 告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履 行 一 定 民 事 义 务 的 诉 注 意 给 付 的 内 容 既 可 以 是 财 产, 也 可 以 是 行 为 ; 如 果 是 行 为, 则 既 可 以 是 作 为, 也 可 以 是 不 作 为 随 堂 练 习 关 于 诉 的 分 类 的 表 述,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孙 某 向 法 院 申 请 确 认 其 妻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属 于 确 认 之 诉 B 周 某 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自 己 与 吴 某 的 婚 姻 无 效, 属 于 变 更 之 诉 C 张 某 在 与 王 某 协 议 离 婚 后, 又 向 法 院 起 诉, 主 张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D 赵 某 代 理 女 儿 向 法 院 诉 请 前 妻 将 抚 养 费 从 每 月 1000 元 增 加 为 2000 元, 属 于 给 付 之 诉 ( 五 ) 反 诉 是 指 在 已 经 开 始 的 诉 讼 程 序 ( 本 诉 ) 的 进 行 中, 本 诉 的 被 告 针 对 本 诉 原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独 立 的 反 1. 概 念 请 求, 目 的 在 于 抵 销 或 吞 并 本 诉 原 告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注 意 被 告 提 出 反 诉 是 以 承 认 本 诉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这 是 区 别 反 诉 与 反 驳 的 关 键 (1) 主 体 特 定 由 本 诉 的 被 告 针 对 本 诉 的 原 告 提 出 (2) 须 反 诉 与 本 诉 之 间 有 牵 连 关 系 1 反 诉 与 本 诉 请 求 是 基 于 同 一 个 法 律 关 系 而 产 生 的 目 的 相 对 抗 的 不 同 的 实 体 请 求 2. 条 件 2 反 诉 与 本 诉 是 基 于 相 牵 连 的 不 同 法 律 关 系 而 产 生 的 目 的 相 对 抗 的 不 同 的 实 体 请 求 (3) 根 据 民 诉 证 据 规 定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关 联 考 点 如 果 当 事 人 在 二 审 程 序 中 提 出 反 诉, 人 民 法 院 则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自 愿 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如 果 调 解 不 成, 则 就 反 诉 部 分 告 知 当 事 人 另 行 起 诉 (4) 须 向 受 理 本 诉 的 法 院 提 出, 且 受 诉 法 院 对 反 诉 须 有 管 辖 权 (5) 须 适 用 同 一 诉 讼 程 序 随 堂 练 习 刘 某 与 曹 某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后 刘 某 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曹 某 依 约 支 付 租 金 曹 某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下 列 哪 一 主 张 可 能 构 成 反 诉?(2014-3-43, 单 ) A 刘 某 的 支 付 租 金 请 求 权 已 经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B 租 赁 合 同 无 效 C 自 己 无 支 付 能 力 D 自 己 已 经 支 付 了 租 金 2
专 题 二 基 本 原 则 和 基 本 制 度 一 基 本 原 则 平 等 原 则 双 方 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平 等,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相 同 或 对 应 考 点 提 示 平 等 并 不 代 表 双 方 当 事 人 权 利 完 全 相 同 同 等 原 则 1. 同 等 原 则, 外 国 当 事 人 和 我 国 当 事 人 居 于 平 等 的 诉 讼 地 位, 享 有 同 等 的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 对 等 原 则 2. 对 等 原 则, 若 外 国 法 院 对 我 国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则 我 国 法 院 也 相 应 的 限 制 该 国 当 事 人 在 我 国 的 诉 讼 权 利 调 解 原 则 这 里 的 调 解 主 要 是 指 法 院 的 诉 讼 中 调 解 法 院 调 解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合 法 这 两 个 子 原 则 考 点 提 示 执 行 阶 段 不 能 调 解, 非 讼 程 序 不 适 用 调 解, 身 份 关 系 的 确 认 之 诉 也 不 可 调 解 (1) 辩 论 的 阶 段 : 辩 论 绝 不 限 于 法 庭 辩 论, 而 贯 穿 于 从 当 事 人 起 诉 到 诉 讼 终 结 的 整 个 过 程 中 辩 论 原 则 (2) 辩 论 的 形 式 : 当 事 人 的 辩 论 既 可 以 采 用 口 头 形 式, 也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3) 辩 论 的 内 容 : 当 事 人 辩 论 的 范 围 包 括 实 体 问 题 和 程 序 问 题, 也 包 括 事 实 问 题 和 法 律 问 题 (4) 辩 论 的 主 体 : 双 方 当 事 人, 包 括 广 义 上 的 第 三 人 考 点 提 示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审 理 与 裁 判 的 内 容 应 以 当 事 人 主 张 与 辩 论 的 内 容 为 限, 即 当 事 人 未 经 主 张 与 辩 论 的 对 象 不 得 成 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与 裁 判 的 对 象 ; 未 经 当 事 人 主 张 与 辩 论 的 事 实 不 得 成 为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的 依 据 1 含 义 当 事 人 有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处 分 自 己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诉 讼 权 利 处 分 原 则 2 主 体 只 能 是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和 经 过 特 别 授 权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3 对 象 包 括 自 己 依 法 享 有 的 实 体 权 利 和 诉 讼 权 利 4 阶 段 适 用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全 过 程 ( 执 行 阶 段 亦 可 ) 5 前 提 不 得 超 越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即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1 法 条 规 定 :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 条 规 定, 民 事 诉 讼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2 约 束 主 体 : 不 仅 适 用 于 当 事 人, 也 适 用 于 法 院 3 具 体 体 现 : 第 112 条, 第 113 条 检 察 监 督 原 则 1 法 条 规 定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4 条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权 对 民 事 诉 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2 监 督 范 围 : 以 前 仅 是 审 判 活 动, 现 在 是 审 判 加 执 行 3 监 督 方 式 : 以 前 是 抗 诉, 现 在 是 抗 诉 加 检 察 建 议 支 持 起 诉 原 则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5 条 规 定 :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对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个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行 为, 可 以 支 持 受 损 害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考 点 提 示 有 权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随 堂 练 习 1 当 事 人 可 对 某 些 诉 讼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法 院 应 尊 重 合 法 有 效 的 约 定 关 于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及 其 效 力, 下 列 哪 些 表 述 是 错 误 的?(2014-3-79) A 当 事 人 约 定 合 同 是 否 履 行 无 法 证 明 时, 应 以 甲 方 主 张 的 事 实 为 准, 法 院 应 根 据 该 约 定 分 配 证 明 责 任 B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和 解 中 约 定 原 告 撤 诉 后 不 得 以 相 同 的 事 由 再 次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根 据 该 约 定 不 能 再 受 理 原 告 的 起 诉 C 当 事 人 约 定 如 果 起 诉, 只 能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法 院 根 据 该 约 定 不 能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D 当 事 人 约 定 双 方 必 须 亲 自 参 加 开 庭 审 理, 不 得 无 故 缺 席, 如 果 被 告 委 托 了 代 理 人 参 加 开 庭, 自 己 不 参 加 开 庭, 法 院 应 根 据 该 约 定 在 对 被 告 两 次 传 唤 后 对 其 拘 传 2 关 于 辩 论 原 则 的 表 述,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2009-3-82) A. 当 事 人 辩 论 权 的 行 使 仅 局 限 于 一 审 程 序 中 开 庭 审 理 的 法 庭 调 查 和 法 庭 辩 论 阶 段 B.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起 诉 状 和 答 辩 状 是 其 行 使 辩 论 权 的 一 种 表 现 C. 证 人 出 庭 陈 述 证 言 是 证 人 行 使 辩 论 权 的 一 种 表 现 D. 督 促 程 序 不 适 用 辩 论 原 则 3
二 基 本 制 度 ( 一 ) 合 议 制 度 一 审 程 序 (1) 由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共 同 组 成 合 议 庭 (2)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二 审 程 序 只 能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1. 合 议 庭 的 组 成 再 审 程 序 (1) 原 来 是 一 审 的 案 件 按 照 一 审 程 序 组 成 合 议 庭 (2) 原 来 是 二 审 的 案 件 或 者 经 过 提 审 的 案 件 按 照 二 审 程 序 组 成 合 议 庭 特 别 程 序 仅 选 民 资 格 案 件 和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是 合 议 制, 且 要 求 必 须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1) 审 判 长 负 责 主 持, 审 判 长 由 院 长 或 庭 长 担 任 ; 院 长 或 庭 长 未 参 加 合 议 庭 的, 由 庭 长 指 定 2. 合 议 庭 的 主 持 合 议 庭 中 的 审 判 员 1 人 担 任 (2) 合 议 庭 评 议, 实 行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评 议 中 的 不 同 意 见, 必 须 如 实 记 入 评 议 笔 录 (1) 简 易 程 序 中, 适 用 审 判 员 独 任 审 理 (2) 在 特 别 程 序 中, 一 般 适 用 审 判 员 独 任 3. 合 议 制 的 例 外 考 点 提 示 例 外 情 形 : 选 民 资 格 重 大 疑 难 ( 独 任 制 ) (3)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公 告 审 理 阶 段 适 用 独 任 制, 除 权 判 决 阶 段,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4) 在 督 促 程 序 中, 也 适 用 审 判 员 独 任 审 理 随 堂 练 习 根 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下 列 关 于 审 判 组 织 的 哪 些 表 述 是 正 确 的?(2008-3-83) A. 再 审 程 序 中 只 能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B. 二 审 法 院 裁 定 发 回 重 审 的 案 件, 原 审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C. 法 院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审 理 案 件, 陪 审 员 不 参 加 案 件 的 合 议 庭 D. 中 级 法 院 作 为 一 审 法 院 时, 合 议 庭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与 陪 审 员 共 同 组 成, 作 为 二 审 法 院 时, 合 议 庭 则 一 律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 二 ) 回 避 制 度 审 判 员 陪 审 员 书 记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翻 译 人 员 新 增 1 审 判 人 员, 包 括 参 与 本 案 审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副 院 长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庭 长 1. 回 避 对 象 副 庭 长 审 判 员 助 理 审 判 员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2 书 记 员 和 执 行 员 适 用 审 判 人 员 回 避 的 有 关 规 定 (1)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2)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3)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审 理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释 第 43 条, 审 判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当 事 人 有 权 申 请 其 回 避 : 1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近 亲 属 的 ; 2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3 担 任 过 本 案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翻 译 人 员 的 ; 4 是 本 案 诉 讼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的 ; 2. 回 避 情 形 5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持 有 本 案 非 上 市 公 司 当 事 人 的 股 份 或 者 股 权 的 ; 6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理 的 (4) 审 判 人 员 接 受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请 客 送 礼,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释 第 44 条, 审 判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有 权 申 请 其 回 避 : 1 接 受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受 托 人 宴 请, 或 者 参 加 由 其 支 付 费 用 的 活 动 的 ; 2 索 取 接 受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受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 3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本 案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4 为 本 案 当 事 人 推 荐 介 绍 诉 讼 代 理 人, 或 者 为 律 师 其 他 人 员 介 绍 代 理 本 案 的 ; 5 向 本 案 当 事 人 及 其 受 托 人 借 用 款 物 的 ; 6 有 其 他 不 正 当 行 为,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理 的 3. 回 避 方 式 (1) 自 行 回 避 ; (2) 申 请 回 避 ; 新 增 (3) 职 权 指 令 回 避 4
(1) 申 请 方 式 : 书 面 方 式 口 头 方 式 均 可, 但 要 说 明 理 由 (2) 申 请 时 间 : 最 迟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原 则 上 应 当 在 案 件 开 始 审 理 时 提 出, 若 回 避 事 由 是 在 案 件 开 始 审 理 后 知 道 的, 也 可 以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提 出 (3) 人 民 法 院 应 该 在 3 日 内 做 出 决 定 4. 回 避 程 序 (4) 对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原 法 院 ) 新 增 告 知 义 务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告 知 当 事 人 对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独 任 审 判 员 和 书 记 员 等 人 员 有 申 请 回 避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后,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要 暂 停 执 行 职 务, 但 需 要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除 外 5. 回 避 效 力 考 点 提 示 但 在 复 议 审 查 期 间,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员 不 停 止 参 与 本 案 工 作 1. 院 长 担 任 审 判 长 时 的 回 避, 由 审 判 委 员 会 决 定 6. 回 避 决 定 权 2. 审 判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院 长 决 定 3. 其 他 人 员 (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 的 回 避, 由 审 判 长 决 定 决 定 回 避, 更 换 人 员 后, 诉 讼 程 序 继 续 进 行 回 避 并 不 影 响 先 前 诉 讼 程 序 的 效 力 7. 回 避 后 果 关 联 考 点 仲 裁 中 的 回 避 效 力 待 定 8. 违 反 回 避 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人 员 书 记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回 避 的, 应 依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定 的 法 律 后 果 170 条 第 1 款 第 4 项 的 规 定,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随 堂 练 习 关 于 回 避,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0-3-37) A. 当 事 人 申 请 担 任 审 判 长 的 审 判 人 员 回 避 的, 应 由 审 委 会 决 定 B. 当 事 人 申 请 陪 审 员 回 避 的, 应 由 审 判 长 决 定 C. 法 院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回 避 申 请, 当 事 人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期 间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不 停 止 参 与 审 理 工 作 D. 如 当 事 人 申 请 法 院 翻 译 人 员 回 避, 可 由 合 议 庭 决 定 ( 三 )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是 指 法 院 对 民 事 案 件, 除 不 予 公 开 和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外, 审 理 过 程 和 判 决 结 果 要 向 群 众 向 社 会 公 开 1. 含 义 的 制 度 考 点 提 示 不 论 是 否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宣 判 时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绝 对 不 公 开 (1)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2)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 2. 例 外 相 对 不 公 开 (1) 离 婚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2)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随 堂 练 习 唐 某 作 为 技 术 人 员 参 与 了 甲 公 司 一 项 新 产 品 研 发, 并 与 该 公 司 签 订 了 为 期 2 年 的 服 务 与 保 密 合 同 合 同 履 行 1 年 后, 唐 某 被 甲 公 司 的 竞 争 对 手 乙 公 司 高 薪 挖 走, 负 责 开 发 类 似 的 产 品 甲 公 司 起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唐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并 保 守 其 原 知 晓 的 产 品 关 于 该 案 的 审 判,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2012-3-36) A. 只 有 在 唐 某 与 甲 公 司 共 同 提 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此 案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才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B.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该 案 不 应 当 公 开 审 理, 但 应 当 公 开 宣 判 C.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此 案, 但 应 当 公 开 宣 判 D. 法 院 应 当 公 开 审 理 此 案 并 公 开 宣 判 ( 四 )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1. 含 义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是 指 某 一 民 事 案 件, 经 过 两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即 告 终 结 的 制 度 以 下 几 种 案 件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制 : 2. 例 外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的 案 件 ; (2) 一 审 中 适 用 调 解 结 案 的 案 件 ; (3)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督 促 程 序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和 企 业 法 人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4) 根 据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 一 ) 第 9 条 : 确 认 婚 姻 效 力 的 案 件 也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 (5) 小 额 诉 讼 案 件 ( 第 162 条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