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 尔 罕 茂 明 安 联 合 旗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达 民 初 字 第 208 号 原 告 刘 玉 娥 ( 反 诉 被 告 ), 女,1968 年 10 月 14 日 出 生, 汉 族, 无 业,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原 告 席 羽 ( 反 诉 被 告 ), 男,1990 年 4 月 6 日 出 生, 汉 族, 无 业,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原 告 席 二 富 ( 反 诉 被 告 ), 男,1923 年 2 月 7 日 出 生, 汉 族, 农 民,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三 原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王 海 波, 北 京 大 成 ( 内 蒙 古 )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唐 进 义 ( 反 诉 原 告 ), 男,1953 年 3 月 16 日 出 生, 汉 族, 退 休 职 工, 现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委 托 代 理 人 梁 勇 钢, 内 蒙 古 瑞 安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告 刘 玉 娥 ( 反 诉 被 告 ) 等 三 人 与 被 告 唐 进 义 ( 反 诉 原 告 )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于 2014 年 3 月 13 日 立 案 受 理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于 2014 年 6 月 19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刘 玉 娥 及 其 三 原 告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王 海 波 被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梁 勇 钢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原 告 席 羽 席 二 富 及 被 告 唐 进 义 未 到 庭,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诉 称,2013 年 11 月 6 日 8 时 30 分 许, 被 告 唐 进 义 到 席 小 明 ( 死 者 ) 住 处 砸 门 并 大 骂, 说 席 小 明 的 车 挡 住 了 他 亲 戚 家 的 车 库, 要 求 把 车 挪 开 原 告 席 羽 从 客 厅 窗 户 核 实 确 实 是 自 己 的 车, 随 即 向 被 告 道 歉 并 准 备 下 去 挪 车, 但 被 告 不 依 不 饶, 继 续 进 行 辱 骂 席 小 明 听 到 后 劝 被 告, 但 被 告 不 听 劝 告, 于 是 发 生 争 吵, 席 羽 将 父 亲 推 回 家 中, 与 被 告 下 去 挪 车, 但 被 告 走 到 中 途 又 返 回 席 小 明 家, 继 续 大 吵, 发 生 肢 体 冲 突, 并 一 直 厮 打 到 楼 下 席 小 明 突 然 身 体 不 适, 两 次 倒 地 席 羽 与 刘 玉 娥 拨 打 急 救 电 话 送 到 医 院 时 席 小 明 已 死 亡 经 包 头 市 公 安 局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显 示 席 小 明 多 处 受 到 外 伤 鉴 定 报 告 论 证 席 小 明 在 情 绪 激 动 劳 累 等 情 况 发 生 时, 加 重 了 心 脏 负 荷, 诱 发 冠 心 病 急 性 发 作 死 亡 虽 然 外 伤 为 非 致 命 伤, 只 是 排 除 了 被 告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可 能, 但 席 小 明 所 受 外 伤 与 造 成 外 伤 的 厮 打 过 程 中 所 引 起 的 劳 累 及 情 绪 的 巨 大 波 动 直 接 诱 发 其 发 心 脏 病 发 作, 所 以 席 小 明 的 死 亡 与 被 告 的 行 为 存 在 直 接 的 因 果 关 系, 被 告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本 案 三 原 告 系 席 小 明 的 近 亲 属, 席 小 明 死 亡 后, 近 亲 属 依 法 作 为 赔 偿 权 利 人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被 告 赔 偿 三 原 告 丧 葬 费 23526 元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31910 元 死 亡 赔 偿 金 463000 元 办 理 丧 事 之 处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和 误 工 费 5000 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50000 元, 共 计 573436 元 三 原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意 见 与 三 原 告 意 见 一 致 反 诉 原 告 ( 本 诉 被 告 ) 诉 称,2013 年 11 月 6 日 早 晨 7 时 许, 到 自 家 车 库 取 车 时 发 现 被 一 辆 白 色 越 野 车 挡 住 无 法 进 出 到 8 点 左 右 下 楼, 该 车 还 在 那, 这 时 问 路 人 得 知 该 车 系 死 者 席 小 明 家 的 车 辆 反 诉 原 告 去 席 小 明 家 说 明 来 意, 反 诉 被 告 席 羽 看 了 看 车 就 把 门 关 上 了 反 诉 原 告 下 楼 后 问 其 他 人 都 说 是 席 小 明 家 车, 于 是 又 上 楼 敲 门, 席 小 明 开 门 便 对 反 诉 原 告 进 行 谩 骂, 其 儿 子 欲 将 车 挪 开, 席 小 明 不 让 其 开 车 挪 走 之 后 席 小 明 对 反 诉 原 告 踢 一 脚, 之 后 又 朝 头 打 了 几 拳, 边 打 边 往 楼 下 拖 因 二 人 年 龄 相 差, 反 诉 原 告 任 其 对 身 体 各 部 位 进 行 殴 打, 反 诉 原 告 拨 打 110 报 警 反 诉 原 告 被 拖 到 楼 外, 席 小 明 又 一 次 打 反 诉 原 告 时 突 然 身 体 不 适, 其 妻 与 儿 子 将 其 扶 到 小 区 门 口 反 诉 被 告 刘 玉 娥 打 反 诉 原 告, 反 诉 原 告 报 警 此 时 席 小 明 又 一 次 殴 打 时 坐 到 了 地 上 此 时 反 诉 原 告 也 被 打 的 伤 势 严 重, 呼 吸 困 难, 并 有 呕 吐 等 现 象 事 后 经 120 送 到 医 院 抢 救 治 疗 诊 断 为 多 处 外 伤, 寰 枢 椎 半 脱 位, 胸 腔 积 液 反 诉 原 告 为 此 花 去 大 笔 的 医 疗 费, 今 后 康 复 还 需 一 笔 费 用 综 上 死 者 及 其 家 人 殴 打 反 诉 原 告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侵 权, 故 诉 至 法 院 要 求 反 诉 三 被 告 共 同 赔 偿 反 诉 原 告 医 疗 费 30753.06 元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520 元 营 养 费 520 元 误 工 费 9565.61 元 护 理 费 1207.31 元 交 通 费 1000 元, 共 计 43565.98 元, 并 承 担 本 诉 及 反 诉 受 理 费 被 告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意 见 与 被 告 意 见 一 致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有 : 1 达 茂 旗 医 院 门 诊 病 历, 证 明 2013 年 11 月 6 日 席 小 明 因 与 本 案 被 告 唐 进 义 发 生 冲 突 摊 倒 在 地, 经 过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被 告 质 证, 病 历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但 这 只 证 明 治 疗 过 程, 故 对 原 告 的 证 明 目 的 不 认 可 本 院 对 该 病 历 予 以 采 信 ;
2 达 茂 旗 派 出 所 受 案 登 记 表, 证 明 唐 进 义 与 席 小 明 两 人 有 相 互 揪 扯 行 为, 一 直 从 楼 上 揪 扯 到 楼 下 被 告 质 证, 对 真 实 性 认 可, 双 方 揪 扯 行 为 不 准 确, 是 席 小 明 揪 扯 的 唐 进 义, 这 个 也 可 以 证 明 报 案 人 是 唐 进 义, 是 唐 进 义 受 到 侵 害 报 的 案 本 院 认 为 派 出 所 受 案 登 记 表 内 容 系 事 发 后 的 地 步 一 手 资 料, 对 其 予 以 采 信 ; 3 席 羽 的 报 案 材 料 和 唐 进 义 的 询 问 笔 录, 证 明 唐 进 义 与 席 羽 下 楼 挪 车 后, 又 返 回 楼 上 造 成 双 方 发 生 冲 突, 矛 盾 升 级, 发 生 肢 体 冲 突, 唐 进 义 主 观 上 具 有 过 错 被 告 质 证, 对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不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原 告 是 一 方 之 词, 并 且 原 告 过 错 在 先, 事 情 的 起 因 是 由 原 告 导 致 的 本 院 认 为 报 案 材 料 中 席 羽 表 述 与 询 问 笔 录 中 唐 进 义 表 述 一 致, 对 该 证 据 本 院 予 以 采 信 ; 4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和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查 报 告, 证 明 死 者 席 小 明 头 部 及 身 体 部 位 多 处 受 伤, 也 证 明 死 者 席 小 明 死 亡 与 肢 体 冲 突 所 致 劳 累 和 情 绪 激 动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肢 体 冲 突 是 导 致 死 亡 原 因 之 一 被 告 质 证, 对 真 实 性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和 鉴 定 结 论 是 不 一 致 的, 席 小 明 明 知 道 自 己 有 冠 心 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的 情 绪, 并 且 身 体 受 伤 是 席 小 明 自 己 造 成 的, 真 正 的 受 害 者 是 唐 进 义 本 院 认 为,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和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查 报 告 中 明 确 了 席 小 明 的 死 亡 系 原 患 有 较 严 重 的 潜 在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在 与 他 人 争 吵 过 程 中 诱 发 冠 心 病 发 作 而 休 克 死 亡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以 采 信 ; 5 席 二 富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和 户 口 本 复 印 件, 证 明 被 抚 养 人 席 二 富 年 龄 及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计 算 标 准 被 告 质 证, 证 据 本 身 是 复 印 件, 诉 讼 法 规 定 复 印 件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故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对 于 席 二 富 是 农 业 家 庭 户 口, 所 以 应 该 按 照 农 村 生 活 计 算 标 准 进 行 计 算, 对 于 计 算 依 据 和 计 算 标 准 不 予 认 可 本 院 认 为, 原 告 仅 提 供 复 印 件, 而 没 有 提 供 原 件 予 以 核 对, 本 院 无 法 核 实 其 真 实 性, 对 该 证 据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 6 席 小 明 长 期 居 住 证 明, 证 实 席 小 明 妻 子 和 儿 子 长 期 在 达 茂 旗 百 灵 庙 镇 生 活, 死 亡 赔 偿 金 应 该 按 照 城 镇 居 民 标 准 计 算 被 告 质 证, 对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法 律 规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及 其 抚 养 费 应 该 按 照 户 籍 所 在 地 计 算, 而 且 证 明 上 的 公 章 不 予 认 可 本 院 认 为,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明 落 款 处 有 达 茂 联 合 旗 百 灵 庙 镇 大 街 居 委 会 公 章 予 以 证 明 了 席 小 明 自 2004 年 至 2013 年 10 月 6 日 居 住 于 该 居 委 会 辖 区, 故 对 原 告 该 证 据 本 院 予 以 彩 信 ;
被 告 辩 称, 原 告 起 诉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法 律 适 用 均 存 在 错 误, 请 求 法 院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其 理 由 是 2013 年 11 月 6 日 早 晨 7 时 许, 被 告 到 自 家 车 库 取 车 时 发 现 被 一 辆 白 色 越 野 车 挡 住 无 法 进 出 到 8 点 左 右 下 楼, 该 车 还 在 那, 这 时 问 路 人 得 知 该 车 系 死 者 席 小 明 家 的 车 辆 被 告 去 席 小 明 家 说 明 来 意, 原 告 席 羽 看 了 看 车 就 把 门 关 上 了 被 告 下 楼 后 问 其 他 人 都 说 是 席 小 明 家 车, 于 是 又 上 楼 敲 门, 席 小 明 开 门 便 对 被 告 进 行 谩 骂, 其 儿 子 欲 将 车 挪 开, 席 小 明 不 让 其 开 车 挪 走 之 后 席 小 明 对 被 告 踢 一 脚, 之 后 又 朝 头 打 了 几 拳, 边 打 边 往 楼 下 拖 因 二 人 年 龄 相 差, 被 告 任 其 对 身 体 各 部 位 进 行 殴 打, 被 告 拨 打 110 报 警 被 告 被 拖 到 楼 外, 席 小 明 又 一 次 打 被 告 时 突 然 身 体 不 适, 其 妻 与 儿 子 将 其 扶 到 小 区 门 口 原 告 刘 玉 娥 打 被 告, 被 告 报 警 此 时 席 小 明 又 一 次 殴 打 时 坐 到 了 地 上 此 时 被 告 也 被 打 的 伤 势 严 重, 呼 吸 困 难, 并 有 呕 吐 等 现 象 事 后 经 120 送 到 医 院 抢 救 治 疗 诊 断 为 多 处 外 伤, 寰 枢 椎 半 脱 位, 胸 腔 积 液 被 告 为 此 花 去 大 笔 的 医 疗 费, 今 后 康 复 还 需 一 笔 费 用 根 据 上 述 事 实, 以 及 事 后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和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结 论 鉴 定 报 告 论 证 席 小 明 在 情 绪 激 动 劳 累 等 情 况 发 生 时, 加 重 了 心 脏 负 荷, 诱 发 冠 心 病 急 性 发 作 休 克 而 猝 死 也 就 是 席 小 明 本 人 在 明 知 自 己 患 有 严 重 的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遇 事 不 冷 静, 且 暴 力 打 人, 诱 发 其 病, 导 致 休 克 死 亡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被 告 不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损 害 后 果 是 由 席 小 明 本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应 由 其 本 人 承 担, 请 求 法 院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有 : 1 达 茂 旗 百 灵 庙 派 出 所 询 问 笔 录 ( 复 印 件 共 28 张 ), 证 明 被 告 没 有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唐 进 义 是 受 害 者, 真 正 的 侵 权 者 是 席 小 明 和 原 告, 是 席 小 明 过 错 在 先,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的 情 绪 原 告 进 行 质 证, 对 证 据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笔 录 内 容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应 该 综 合 分 析, 证 人 的 笔 录 不 能 证 明 实 际 没 有 发 生 过 肢 体 冲 突, 不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本 院 对 该 询 问 笔 录 真 实 性 予 以 认 可, 但 是 该 笔 录 内 容 无 法 证 明 被 告 证 明 目 的, 本 院 对 被 告 证 明 目 的 不 予 认 可 2 被 告 当 天 拨 打 110 的 通 话 记 录, 证 明 被 告 受 到 死 者 席 小 明 的 非 法 侵 害, 是 本 案 的 受 害 人, 证 明 唐 进 义 没 有 殴 打 席 小 明 原 告 质 证, 形 式 的 合 法 性 不 予
认 可, 来 源 不 合 法, 所 要 证 明 的 目 的 不 予 认 可, 报 案 不 等 于 受 害, 报 案 只 是 证 明 双 方 之 间 有 冲 突, 不 能 证 明 唐 进 义 是 受 害 者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复 印 件, 且 没 有 中 国 移 动 公 司 公 章 予 以 证 明, 故 对 该 证 据 本 院 不 予 菜 信 ; 3 包 头 医 学 院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验 报 告, 证 明 席 小 明 之 前 就 患 有 严 重 冠 心 病, 从 病 理 学 诊 断 中 可 以 看 出, 席 小 明 的 病 都 是 陈 旧 性 的 病, 并 不 是 争 执 当 天 才 有 的, 是 死 者 席 小 明 明 知 道 自 己 患 有 冠 心 病, 没 有 控 制 好 自 己 情 绪, 才 导 致 死 亡 原 告 进 行 质 证, 对 真 实 性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不 予 认 可, 席 小 明 确 实 患 有 疾 病, 但 不 能 证 明 席 小 明 的 死 亡 与 本 次 冲 突 没 有 关 系, 是 双 方 发 生 冲 突 诱 发 席 小 明 疾 病 发 作, 导 致 死 亡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以 菜 信 ; 反 诉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有 : 1 百 灵 庙 派 出 所 询 问 笔 录 ( 复 印 件 共 28 张 ), 证 明 侵 权 人 是 反 诉 被 告, 唐 进 义 没 有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唐 进 义 是 受 害 者, 真 正 的 侵 权 者 是 席 小 明 和 三 反 诉 被 告, 是 席 小 明 过 错 在 先,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的 情 绪 反 诉 被 告 质 证, 证 据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笔 录 内 容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应 该 综 合 分 析, 证 人 的 笔 录 不 能 证 明 实 际 没 有 发 生 过 肢 体 冲 突, 不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反 诉 原 告 对 席 小 明 实 施 加 害 行 为 用 席 小 明 的 尸 检 报 告 可 以 证 明, 因 报 告 中 有 席 小 明 身 体 多 处 受 伤 的 意 见 并 称 鉴 定 结 论 比 证 人 证 言 证 明 效 力 要 高 本 院 对 该 询 问 笔 录 真 实 性 予 以 认 可, 但 是 该 笔 录 内 容 无 法 证 明 反 诉 原 告 证 明 目 的, 本 院 对 反 诉 原 告 证 明 目 的 不 予 认 可 2 本 诉 被 告 当 天 拨 打 110 的 通 话 记 录, 证 明 本 诉 被 告 受 到 死 者 席 小 明 的 非 法 侵 害, 是 本 案 的 受 害 人, 证 明 唐 进 义 没 有 殴 打 席 小 明 反 诉 被 告 质 证, 对 形 式 的 合 法 性 不 予 认 可, 来 源 不 合 法, 所 要 证 明 的 目 的 不 予 认 可, 报 案 不 等 于 受 害, 报 案 只 是 证 明 双 方 之 间 有 冲 突, 不 能 证 明 唐 进 义 是 受 害 者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系 复 印 件, 且 没 有 中 国 移 动 公 司 公 章 予 以 证 明, 故 对 该 证 据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 3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包 头 第 二 附 属 医 院 达 茂 旗 蒙 医 院 北 京 万 和 颈 椎 病 医 院 的 住 院 费 用 单 据 及 各 项 费 用 计 算 依 据, 证 明 主 张 各 项 费 用 的 依 据 反 诉 被 告 质 证, 证 据 真 实 性 认 可, 证 明 目 的 不 认 可, 每 个 医 院 的 诊 断 结 果 都 不 一 样, 这 个 过 程 中 医 疗 机 构 对 病 情 不 能 确 诊, 对 于 用 药 大 部 分 都 是 针 对 糖 尿 病 等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病 情 治 疗 的, 所 以 这 些 证 据 与 本 案 无 关 本 院 认 为, 达 茂 旗 蒙 医 院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从 时 间 上 能 形 成 证 据 链, 符 合 实 际 情 况,
本 院 对 达 茂 旗 蒙 医 院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病 历 收 据 予 以 彩 信 包 头 第 二 附 属 医 院 北 京 万 和 颈 椎 病 医 院 的 住 院 费 用 单 据 没 有 相 关 病 历 予 以 佐 证, 对 此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 4 误 工 损 失 证 明, 证 明 误 工 损 失 计 算 依 据, 并 要 求 按 照 一 般 居 民 服 务 业 计 算 反 诉 被 告 质 证, 对 该 证 明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开 具 证 明 的 是 案 外 人, 并 且 该 人 未 到 庭, 无 法 核 实 真 实 性 本 院 认 为, 该 证 据 落 款 处 仅 有 昆 区 燕 燕 自 行 车 行 发 票 专 用 章, 无 法 证 明 反 诉 原 告 误 工 损 失,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不 予 采 信 ; 5 交 通 费 单 据 ( 共 24 张 ), 证 明 交 通 费 用 计 算 依 据, 请 法 院 酌 情 考 虑 反 诉 被 告 质 证, 不 予 认 可, 单 据 上 并 没 有 时 间, 费 用 与 本 案 无 关 本 院 认 为, 该 组 发 票 均 是 2011 年 和 2012 年 发 票, 与 本 案 无 关,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反 诉 被 告 辩 称, 第 一, 本 案 反 诉 不 成 立, 应 予 以 驳 回 反 诉 因 为 席 小 明 已 死 亡, 不 具 备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而 本 诉 三 原 告 不 是 所 涉 人 身 损 害 事 件 的 当 事 人, 对 该 事 件 的 发 生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席 小 明 是 否 有 遗 产 及 遗 产 继 承 的 方 式 现 未 查 明, 所 以 不 能 确 定 本 诉 三 原 告 是 否 有 诉 讼 主 体 资 格 另 外 本 诉 原 告 向 本 诉 被 告 主 张 赔 偿 的 丧 葬 费 死 亡 赔 偿 金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和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都 不 属 于 席 小 明 所 留 遗 产, 反 诉 原 告 的 反 诉 请 求 与 本 诉 原 告 的 本 诉 请 求 不 能 折 抵, 反 诉 与 本 诉 不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反 诉 被 告 对 反 诉 不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二, 反 诉 原 告 所 诉 与 事 实 不 符 1. 事 发 当 天 席 小 明 并 不 是 一 见 到 反 诉 原 告 就 开 始 谩 骂, 而 是 在 席 羽 与 反 诉 原 告 一 起 下 楼 挪 车 过 程 中, 反 诉 原 告 还 在 因 为 车 库 被 堵 不 停 辱 骂 时, 席 小 明 才 开 始 与 反 诉 原 告 语 言 上 发 生 冲 突 2. 席 小 明 并 未 殴 打 反 诉 原 告, 两 人 只 是 在 相 互 拉 扯 过 程 中 都 不 同 程 度 发 生 擦 伤 磕 伤 等 外 伤 3. 三 原 告 未 与 反 诉 原 告 发 生 肢 体 冲 突, 更 没 有 肆 意 殴 打 的 情 形 第 三, 反 诉 原 告 所 诉 病 情 与 事 实 不 符, 诊 疗 过 程 与 外 伤 没 有 关 联 1.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2013 年 11 月 6 日 出 具 的 CT 诊 断 报 告 单 中 显 示 的 内 容 可 能 存 在 误 诊 2.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的 诊 断 不 能 证 明 胸 腔 积 液 与 外 伤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3.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长 期 医 嘱 中 记 录 的 诊 疗 过 程 显 示 所 用 药 物 与 外 伤 无 关 综 上, 反 诉 原 告 的 治 疗 过 程 与 外 伤 不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各 项 请 求 事 项 不 应 予 以 赔 偿, 另 三 反 诉 被 告 主 体 不 适 格, 应 予 判 决 驳 回 反 诉 经 审 理 查 明,2013 年 11 月 6 日, 被 告 唐 进 义 到 自 家 车 库 取 车 时 发 现, 有 辆 车 堵 在 他 车 库 门 前, 后 得 知 该 车 系 席 小 明 车 辆, 随 后 找 到 席 小 明 家, 与 席 小 明
因 车 库 被 堵 要 求 挪 车 一 事 发 生 争 执, 后 唐 进 义 与 席 小 明 相 互 揪 扯 对 方, 从 席 小 明 住 处 6 楼 一 直 揪 扯 到 单 元 楼 下, 席 小 明 妻 子 刘 玉 娥 跟 随 下 楼, 在 小 区 11 号 楼 2 单 元 的 楼 门 口, 席 小 明 突 然 跌 倒 地 上, 其 妻 子 和 儿 子 将 其 送 至 达 茂 旗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后 席 小 明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经 包 头 市 公 安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 包 ) 公 ( 刑 ) 鉴 ( 尸 检 ) 字 2013 116 号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鉴 定 席 小 明 在 患 有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因 情 绪 激 动 诱 发 心 脏 急 性 缺 血 心 源 性 休 克 死 亡 包 头 市 医 学 院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结 论 鉴 定 席 小 明 系 在 原 患 有 较 严 重 的 潜 在 性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在 与 他 人 争 执 时 诱 发 冠 心 病 发 作, 因 急 性 心 肌 缺 血 致 心 源 性 休 克 而 猝 死 另 查 明, 被 告 唐 进 义 ( 反 诉 原 告 ) 先 后 在 达 茂 旗 蒙 医 院 包 头 医 学 院 第 一 附 属 医 院 进 行 住 院 治 疗 13 天, 花 费 医 疗 费 15570.39 元 本 院 认 为,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本 案 中 被 告 唐 进 义 与 席 小 明 二 人 因 车 库 被 堵 要 求 挪 车 一 事 发 生 争 执, 后 二 人 相 互 揪 扯 对 方, 从 席 小 明 住 处 6 楼 一 直 揪 扯 到 单 元 楼 下, 该 过 程 中 席 小 明 突 然 跌 倒 地 上, 其 妻 子 和 儿 子 将 其 送 至 达 茂 旗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后 席 小 明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经 包 头 市 公 安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 包 ) 公 ( 刑 ) 鉴 ( 尸 检 ) 字 2013 116 号 法 医 学 尸 体 检 验 鉴 定 报 告 鉴 定 席 小 明 在 患 有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因 情 绪 激 动 诱 发 心 脏 急 性 缺 血 心 源 性 休 克 死 亡 包 头 市 医 学 院 法 医 病 理 脏 器 检 查 报 告 的 结 论 鉴 定 席 小 明 系 在 原 患 有 较 严 重 的 潜 在 性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在 与 他 人 争 执 时 诱 发 冠 心 病 发 作, 因 急 性 心 肌 缺 血 致 心 源 性 休 克 而 猝 死 本 院 认 为 席 小 明 虽 因 自 身 冠 心 病 发 作 而 死 亡, 但 是 与 被 告 唐 进 义 相 互 揪 扯 过 程 中 导 致 其 病 发, 故 本 院 认 为 对 席 小 明 的 死 亡 被 告 唐 进 义 存 在 过 错,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被 告 唐 进 义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本 案 中 导 致 席 小 明 死 亡 的 主 要 原 因 系 自 身 原 患 有 较 严 重 的 潜 在 性 冠 心 病 的 基 础 上 在 与 他 人 争 执 时 诱 发 冠 心 病 发 作 因 急 性 心 肌 缺 血 致 心 源 性 休 克 而 猝 死 被 告 唐 进 义 的 过 错 行 为 是 诱 发 其 病 发 的 原 因, 应 是 次 要 原 因 故 对 席 小 明 的 死 亡, 被 告 唐 进 义 应 承 担 30% 的 次 要 责 任 为 宜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造 成 残 疾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造 成 死 亡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本 案 中 原
告 提 供 的 达 茂 联 合 旗 百 灵 庙 镇 大 街 居 委 会 证 明 证 明 了 席 小 明 自 2004 年 至 2013 年 10 月 6 日 居 住 于 该 居 委 会 辖 区, 本 院 按 照 城 镇 户 口 标 准 予 以 计 算, 被 告 唐 进 义 应 当 赔 偿 的 死 亡 赔 偿 金 应 为 138900 元 (23150 元 20 年 30%); 原 告 主 张 丧 葬 费 23526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被 告 按 照 30% 次 要 责 任 应 当 承 担 7057.8 元 ; 原 告 主 张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31910 元, 但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无 法 证 明 被 抚 养 人 实 际 情 况, 故 对 该 主 张 本 院 不 予 认 可 ; 原 告 主 张 办 理 丧 葬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和 误 工 费 因 原 告 未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本 院 对 此 不 予 支 持 ; 原 告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50000 元,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被 告 唐 进 义 按 照 30% 的 次 要 责 任 应 当 赔 偿 三 原 告 15000 元 对 于 反 诉 原 告 唐 进 义 主 张 的 各 项 费 用, 本 院 认 为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本 案 中 反 诉 原 告 唐 进 义 与 死 者 席 小 明 二 人 因 车 库 被 堵 要 求 挪 车 一 事 发 生 争 执, 后 二 人 相 互 揪 扯 对 方, 该 过 程 导 致 反 诉 原 告 全 身 多 发 外 伤, 寰 枢 椎 半 脱 位, 胸 腔 积 液 ( 病 历 佐 证 ), 故 对 反 诉 原 告 造 成 的 侵 权 席 小 明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侵 权 赔 偿 责 任 本 院 认 为 双 方 发 生 争 执 系 席 小 明 车 辆 堵 住 反 诉 原 告 车 库 引 起, 故 对 反 诉 原 告 人 身 损 害 席 小 明 应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按 照 70% 的 比 例 承 担 为 宜 反 诉 三 被 告 作 为 席 小 明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应 在 其 继 承 遗 产 范 围 内 承 担 对 反 诉 原 告 的 赔 偿 责 任, 故 反 诉 三 被 告 在 遗 产 继 承 范 围 内 赔 偿 反 诉 原 告 医 疗 费 10899.3 元 (15570.39 元 70%),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364 元 (40 元 13 天 70%), 营 养 费 364 元 (40 元 13 天 70%), 护 理 费 833.5 元 (1190.8 元 70%), 对 于 反 诉 原 告 主 张 误 工 费, 本 院 认 为 仅 有 昆 区 燕 燕 自 行 车 行 发 票 专 用 章, 无 法 证 明 反 诉 原 告 误 工 损 失, 本 院 参 照 居 民 服 务 和 其 他 服 务 业 标 准 支 持 反 诉 原 告 误 工 费 833.5 元 (91.6 元 13 天 70%), 共 计 13294.3 元 对 于 主 张 的 交 通 费 1000 元, 本 院 认 为 其 提 供 的 发 票 均 是 2011 年 和 2012 年 发 票, 与 本 案 无 关, 对 此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判 决 如 下 : 一 被 告 唐 进 义 于 本 判 决 书 生 效 之 日 即 赔 偿 三 原 告 死 亡 赔 偿 金 138900 元 丧 葬 费 7057.8 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15000 元, 共 计 160957.8 元 ; 二 驳 回 三 原 告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三 反 诉 三 被 告 于 本 判 决 书 生 效 之 日 即 在 遗 产 继 承 范 围 内 赔 偿 反 诉 原 告 医 疗 费 10899.3 元,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364 元, 营 养 费 364 元, 护 理 费 833.5 元, 误 工 费 833.5 元, 共 计 13294.3 元 ; 四 驳 回 反 诉 原 告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本 诉 受 理 费 3117 元,( 三 原 告 已 预 交 ), 由 三 原 告 负 担 2245 元, 由 被 告 唐 进 义 负 担 872 元, 反 诉 受 理 费 200 元 ( 反 诉 原 告 唐 进 义 已 预 交 ), 由 反 诉 原 告 唐 进 义 负 担 139 元, 由 反 诉 三 被 告 负 担 61 元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同 时 交 纳 上 诉 费 本 诉 3117 元, 反 诉 200 元, 上 诉 于 包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期 满 七 日 内 仍 未 交 纳 上 诉 费 的, 按 自 动 撤 回 上 诉 处 理 本 判 决 申 请 执 行 的 期 间 为 二 年, 逾 期 不 提 出 申 请, 则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申 请 执 行 的 权 利 审 判 长 马 见 青 审 判 员 白 永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马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力 力 附 本 案 引 用 的 法 律 条 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二 条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本 法 所 称 民 事 权 益, 包 括 生 命 权 健 康 权 姓 名 权 名 誉 权 荣 誉 权 肖 像 权 隐 私 权 婚 姻 自 主 权 监 护 权 所 有 权 用 益 物 权 担 保 物 权 著 作 权 专 利 权 商 标 专 用 权 发 现 权 股 权 继 承 权 等 人 身 财 产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造 成 残 疾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造 成 死 亡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第 二 十 二 条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金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受 害 人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因 就 医 治 疗 支 出 的 各 项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包 括 医 疗 费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必 要 的 营 养 费, 赔 偿 义 务 人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的, 其 因 增 加 生 活 上 需 要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以 及 因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导 致 的 收 入 损 失, 包 括 残 疾 赔 偿 金 残 疾 辅 助 器 具 费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以 及 因 康 复 护 理 继 续 治 疗 实 际 发 生 的 必 要 的 康 复 费 护 理 费 后 续 治 疗 费, 赔 偿 义 务 人 也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赔 偿 义 务 人 除 应 当 根 据 抢 救 治 疗 情 况 赔 偿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费 用 外,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死 亡 补 偿 金 以 及 受 害 人 亲 属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支 出 的 交 通 费 住 宿 费 和 误 工 损 失 等 其 他 合 理 费 用 第 二 十 条 误 工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时 间 和 收 入 状 况 确 定 误 工 时 间 根 据 受 害 人 接 受 治 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持 续 误 工 的,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计 算 至 定 残 的 前 一 天 受 害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误 工 费 按 照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入 计 算 受 害 人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按 照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 受 害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 可 以 参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行 业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的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第 二 十 七 条 丧 葬 费 按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以 六 个 月 总 额 计 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收 集 的 证 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审 理 案 件 需 要 的 证 据,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调 查 收 集
人 民 法 院 应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全 面 地 客 观 地 审 查 核 实 证 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