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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2 辽 宁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9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1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2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细 则... 2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 试 行 )...2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选 修 课 程 和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基 本 要 求...32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实 施 办 法...33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选 课 管 理 规 定... 3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选 修 课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4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管 理 办 法...44 关 于 代 表 学 校 参 加 比 赛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管 理 暂 行 办 法...4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推 荐 优 秀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免 试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初 选 工 作 办 法...52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大 学 英 语 分 级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5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士 学 位 专 业 管 理 办 法...5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实 施 办 法... 6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因 材 施 教 班 实 施 办 法... 62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6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提 前 修 读 课 程 的 暂 行 规 定...6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免 听 课 程 管 理 办 法...7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评 教 制 度... 7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国 家 ( 政 府 )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73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7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7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奖 学 金 评 比 办 法... 8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优 良 学 风 班 评 选 实 施 细 则...86 I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三 好 学 生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评 选 办 法...89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大 学 生 标 兵 评 选 办 法... 9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优 秀 毕 业 生 评 比 办 法... 93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课 堂 纪 律 规 定... 9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办 法 ( 试 行 )...9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考 生 守 则... 10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考 场 规 则... 10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考 试 证 管 理 办 法... 107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处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10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申 诉 及 处 理 办 法 ( 试 行 )... 11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干 部 管 理 办 法... 113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办 法... 11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档 案 管 理 办 法...12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证 及 校 徽 管 理 规 定... 124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实 施 细 则... 126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管 理 办 法... 13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特 困 生 资 助 办 法... 13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13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43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请 假 制 度... 147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公 寓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148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2012 年 全 日 制 本 科 教 育 专 业 设 置 一 览 表...152 校 级 主 要 课 程 实 践 环 节 设 置 一 览 表... 154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作 息 时 间 表... 159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大 学 生 服 务 指 南... 16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图 书 馆 读 者 指 南... 16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新 生 学 习 须 知... 169 各 教 学 单 位 联 系 方 式... 176 II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2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第 一 节 学 籍 管 理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3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协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4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5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6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恰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7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8

辽 宁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推 进 依 法 治 教, 依 法 治 校,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护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部 长 令 第 21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的 申 诉 是 指 辽 宁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的 本 科 专 科 学 生 ( 以 下 简 称 学 生 ) 认 为 学 校 对 其 进 行 的 处 理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依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六 十 四 条 之 有 关 规 定 向 省 教 育 厅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三 条 辽 宁 省 教 育 厅 成 立 辽 宁 省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设 委 员 五 名, 分 别 由 省 教 育 厅 主 管 高 等 教 育 的 副 厅 长 高 教 处 法 规 处 等 处 室 的 负 责 人 和 一 名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主 任 由 主 管 高 等 教 育 的 副 厅 长 担 任 ;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设 法 律 专 家 顾 问 团, 由 省 教 育 厅 聘 请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省 教 育 厅 高 教 处 第 四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学 校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 ( 一 )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 ( 二 )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不 予 复 学 强 制 转 学 等 单 方 面 中 止 学 生 在 校 接 受 教 育 培 养 过 程 的 处 理 决 定 ; 第 五 条 学 生 对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不 服, 应 在 收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逾 期 提 出 申 诉 的, 不 予 受 理 第 六 条 学 生 向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应 当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同 时 附 上 学 校 原 处 理 决 定 或 复 查 决 定 书 的 复 印 件 书 面 申 请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申 诉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申 诉 请 求 ; ( 三 ) 申 诉 的 事 实 及 理 由 ; ( 四 ) 申 诉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及 提 出 申 诉 的 日 期 第 七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处 理 学 生 申 诉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方 式 第 八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申 诉 的 处 理 程 序 : ( 一 ) 高 教 处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申 诉 材 料 并 予 以 登 记, 由 高 教 处 法 规 处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的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材 料 审 查 组 织 调 查 和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 二 )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处 理 意 见 进 行 审 定 并 制 作 申 诉 处 理 答 复 书 ; ( 三 )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负 责 签 发 申 诉 处 理 答 复 书 ; ( 四 ) 高 教 处 负 责 申 诉 处 理 答 复 书 的 送 达 第 九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在 接 到 学 生 的 申 诉 书 后, 经 审 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9

不 予 受 理 : ( 一 ) 不 属 于 申 诉 范 围 或 者 超 过 申 诉 期 限 的 ; ( 二 )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 ( 三 ) 自 动 撤 回 申 诉, 在 规 定 期 限 外 又 重 新 提 起 的 ; ( 四 ) 就 同 一 处 理 决 定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再 次 提 起 申 诉 的 ; ( 五 ) 已 经 就 同 一 处 理 决 定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并 已 被 依 法 受 理 的 ; ( 六 ) 申 请 书 的 内 容 与 形 式 不 符 合 要 求, 又 拒 不 改 正 的 第 十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的 申 诉 后,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地 审 查 学 生 和 学 校 双 方 的 意 见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范, 对 学 校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事 实 依 据 法 规 依 据 和 程 序 问 题 进 行 审 查 ; 同 时 有 权 对 学 校 自 行 制 定 的 处 分 依 据 和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将 申 诉 处 理 答 复 书 送 达 申 诉 双 方 当 事 人, 申 诉 处 理 答 复 书 自 送 达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过 程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审 查 : ( 一 ) 学 生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并 已 被 依 法 受 理 的 ; ( 二 ) 学 校 自 行 改 正, 主 动 撤 销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学 生 的 权 利 恢 复 原 状 ; ( 三 ) 双 方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学 生 撤 回 申 诉 的 第 十 二 条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或 者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时 间 均 指 工 作 日, 法 定 假 日 不 含 在 内 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辽 宁 省 教 育 厅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0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教 育 部 2005 年 3 月 颁 发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其 他 类 别 学 生 参 照 本 规 定 进 行 管 理 第 三 条 学 校 坚 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贯 彻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坚 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通 过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坚 持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全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贷 款 及 其 他 资 助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11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第 一 节 学 籍 管 理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将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院 (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但 短 期 治 疗 可 达 到 健 康 标 准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对 患 有 疾 病 经 诊 断 短 期 治 疗 不 能 到 健 康 标 准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保 留 资 格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籍 学 生 的 一 切 待 遇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新 生 应 当 立 即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两 周 内 无 故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在 下 一 学 年 新 生 入 校 前 两 周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确 已 康 复,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第 一 周 内, 学 生 应 当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可 提 出 申 请 并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暂 缓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注 册 必 须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未 准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 含 两 周 ) 未 注 册,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学 生 成 绩 登 记 表,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学 习 各 类 课 程 ( 包 括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 应 当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选 12

课 注 册, 未 注 册 者 不 能 参 加 学 习 和 考 核 选 课 注 册 管 理 详 见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选 课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学 生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即 获 得 该 门 课 程 成 绩 和 学 分,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只 记 载 成 绩, 不 获 得 学 分 一 门 课 程 分 几 个 学 期 开 设, 按 照 学 期 分 别 考 核, 记 载 成 绩 学 分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考 核 资 格 的 认 定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成 绩 记 载, 以 及 补 考 和 重 修 等 具 体 事 宜,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申 请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学 习 获 取 学 分 等 具 体 事 宜,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士 学 位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实 施 办 法 执 行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学 分,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经 审 核 认 定 后 方 可 代 替 所 在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中 相 应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处 理 实 施 细 则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经 学 校 审 核 批 准, 按 规 定 给 予 转 专 业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学 业 优 秀 学 生 按 培 养 方 案 要 求 的 必 修 课 程 考 核 全 部 及 格, 且 学 习 成 绩 位 于 本 专 业 前 40% 者 ( 二 ) 学 科 专 长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并 有 成 果 证 书 等 能 够 充 分 说 明 自 己 专 长 的 材 料 者 ( 三 ) 学 业 困 难 学 生 因 有 学 业 困 难 不 适 应 本 专 业 学 习, 并 经 教 务 处 认 定, 校 长 办 公 会 通 过 者 ; 或 因 身 体 健 康 原 因, 经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能 在 本 校 其 它 专 业 学 习 者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调 整 专 业 的 学 生 名 单 应 当 报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受 理 转 专 业 申 请 : 13

( 一 ) 从 外 校 转 入 本 校 者 ; ( 二 ) 正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者 ; ( 三 ) 应 做 退 学 处 理 者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转 一 次 专 业, 学 生 申 请 转 专 业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协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转 学 的 手 续, 一 般 应 当 在 学 年 开 学 前 办 理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为 六 年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伤 病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诊 断 证 明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六 周 以 上 的 ; ( 二 ) 因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一 学 期 请 假 时 间 累 计 超 过 六 周 的 ; ( 三 ) 因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休 学 期 一 般 为 一 年,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连 续 休 学, 但 休 学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的 手 续 应 当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 因 病 休 学 除 外 ) 因 伤 病 申 请 休 学 需 提 供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审 查 意 见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因 应 征 入 伍 休 学 的, 休 学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如 果 学 生 在 参 军 期 间 有 违 纪 或 违 法 行 为, 学 校 将 视 情 节 决 定 是 否 取 消 其 学 籍 如 果 学 生 在 参 军 期 间 考 入 其 他 学 校, 则 从 其 取 得 该 校 学 籍 开 始, 本 校 学 籍 自 动 取 消 14

第 三 十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第 三 十 一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当 由 家 长 负 责 领 回 ; ( 二 ) 因 病 休 学 或 者 休 学 期 间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三 ) 休 学 期 间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 ( 四 ) 经 批 准 休 学 的 学 生 离 校 前 应 当 申 请 并 办 理 已 选 课 程 的 退 选 手 续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必 须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诊 断 证 明 确 已 恢 复 健 康, 方 可 申 请 复 学 ;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持 有 关 证 明 向 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审 查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方 可 复 学, 复 学 后 原 则 上 编 入 原 专 业 下 一 年 级 教 学 班 学 习 如 下 一 年 级 无 原 专 业, 经 本 人 同 意, 编 入 相 近 专 业 教 学 班 学 习 ( 三 )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则 取 消 其 复 学 资 格 ; ( 四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一 个 月 内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的, 取 消 学 籍, 做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 ( 五 ) 经 批 准 复 学 的 学 生 要 及 时 办 理 修 读 课 程 的 补 选 手 续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缴 纳 学 费, 未 批 准 复 学 不 能 提 前 回 校 参 加 课 程 学 习 和 考 核 第 五 节 退 学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五 条 培 养 方 案 中 规 定 学 生 应 当 按 期 完 成 的 各 类 必 修 课 程 ( 含 专 业 限 选 课 程 ) 学 分 数 与 学 生 已 获 得 的 各 类 必 修 课 程 ( 含 专 业 限 选 课 程 ) 学 分 数 之 差, 即 为 学 生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 体 育 课 程 不 计 入 欠 修 学 分 数 )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每 学 期 开 学 初 统 计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第 一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12 学 分 以 上 ( 含 12 学 分 ), 或 其 它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25 学 分 以 上 ( 含 25 学 分 ) 的,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受 退 学 警 告 者 一 年 后 再 统 计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退 学 警 告 书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送 交 学 生 本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受 到 退 学 警 告 的 学 生 可 自 愿 申 请 编 入 下 一 年 级 学 习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时, 学 生 未 能 完 成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第 八 学 期 开 学 一 个 月 内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院 审 查 学 校 审 核 批 准 后, 准 予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但 在 校 修 读 总 年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的 修 业 最 高 学 习 年 限,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需 按 规 定 另 行 缴 纳 学 费 学 生 在 获 得 毕 业 资 格 后, 符 合 学 士 学 15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第 三 次 受 到 退 学 警 告 的 ; ( 二 )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40 学 分 以 上 ( 含 40 学 分 ) 的 ; ( 三 ) 在 六 年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四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五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六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七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八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四 十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如 果 无 法 联 系 学 生 本 人, 则 通 知 其 亲 属 代 为 领 取 因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送 达 的, 则 在 校 内 发 布 公 告 自 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15 天 后 视 为 已 告 知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善 后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离 校 手 续 必 须 在 两 周 内 办 理 完 毕, 因 学 生 个 人 原 因 不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负 责 ; ( 二 ) 退 学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 学 习 未 满 一 年 和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只 发 给 学 历 证 明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申 诉 及 处 理 办 法 办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取 消 学 籍 或 者 退 学 的 学 生, 均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但 对 重 新 考 入 本 校 的 学 生, 其 已 经 完 成 的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所 有 学 分,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语 言 类 经 管 类 理 工 类 ( 计 算 机 科 学 与 技 术 和 网 络 工 程 专 业 除 外 ) 通 过 全 国 计 算 机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 ; 对 外 汉 语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普 通 话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乙 等 ) 以 上 水 平, 准 予 毕 业,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学 生 可 以 在 结 业 后 一 年 内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课 程 重 修 或 者 补 做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要 求 后,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但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结 业 学 生 申 请 回 校 考 核,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16

第 四 十 六 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不 及 格 结 业 离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离 校 半 年 以 后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回 校 补 做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学 生 可 以 用 自 己 在 工 作 单 位 的 设 计 项 目 或 研 究 成 果 代 替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但 必 须 参 加 本 专 业 下 届 学 生 毕 业 答 辩 第 四 十 七 条 实 习 不 及 格 结 业 离 校 的 学 生, 可 在 离 校 后 一 年 内 回 校 申 请 补 做, 经 学 校 同 意 学 生 可 在 有 关 工 厂 或 自 己 工 作 单 位 补 做, 由 工 厂 或 单 位 按 我 校 要 求 写 出 评 语, 报 负 责 实 习 的 教 研 室 考 核 第 四 十 八 条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及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细 则 规 定 条 件 者, 可 以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五 十 一 条 学 校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第 五 十 二 条 学 生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同 时 修 完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学 校 发 给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证 书 未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但 完 成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规 定 学 分, 可 获 得 辅 修 证 书 学 生 主 修 专 业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修 读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者, 可 以 申 请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将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五 十 四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学 校 不 再 补 发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为 其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坚 决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支 持 和 鼓 励 成 立 以 学 生 会 为 代 表 的 学 生 组 织,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五 十 八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大 连 17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校 鼓 励 支 持 并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将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正 常 教 学 秩 序 第 六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并 授 予 相 应 的 荣 誉 称 号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将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按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办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六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18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六 十 九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或 复 查 有 异 议 的, 可 按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申 诉 及 处 理 办 法 办 理 第 七 十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七 十 一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七 十 二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将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本 校 成 人 教 育 学 院 学 生 参 照 本 规 定 制 执 行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校 学 生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委 托 学 生 处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适 用 于 2012 年 以 后 入 学 的 学 生 本 校 制 定 的 其 他 管 理 规 定 或 办 法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9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贯 彻 执 行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充 分 调 动 学 生 学 习 的 自 主 性, 促 进 学 生 个 性 化 发 展 培 养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我 校 实 行 学 分 制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科 学 制 四 年, 实 行 弹 性 学 习 年 限, 学 习 年 限 为 3 至 6 年 第 三 条 新 生 入 学 三 个 月 内 学 籍 管 理 由 学 生 处 负 责, 三 个 月 后 学 籍 管 理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与 各 学 院 共 同 管 理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四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将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六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院 (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但 短 期 治 疗 可 达 到 健 康 标 准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对 患 有 疾 病 经 诊 断 短 期 治 疗 不 能 到 健 康 标 准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保 留 资 格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籍 学 生 的 一 切 待 遇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新 生 应 当 立 即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户 口 迁 回 原 籍, 两 周 内 无 故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在 下 一 学 年 新 生 入 校 前 两 周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确 已 康 复,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七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第 一 周 内, 学 生 应 当 按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可 提 出 申 请 并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暂 缓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注 册 必 须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未 经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未 准 逾 期 两 周 以 上 ( 含 两 周 ) 未 注 册,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三 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20

第 八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学 生 成 绩 登 记 表,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九 条 学 生 学 习 各 类 课 程 ( 包 括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 应 当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选 课 注 册, 未 注 册 者 不 能 参 加 学 习 和 考 核 选 课 注 册 管 理 详 见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选 课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学 生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即 获 得 该 门 课 程 成 绩 和 学 分,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只 记 载 成 绩, 不 获 得 学 分 一 门 课 程 分 几 个 学 期 开 设, 按 照 学 期 分 别 考 核, 记 载 成 绩 学 分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考 核 资 格 的 认 定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成 绩 记 载, 以 及 补 考 和 重 修 等 具 体 事 宜,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学 习 获 取 学 分 等 具 体 事 宜,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士 学 位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辅 修 专 业 实 施 办 法 执 行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学 分,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经 审 核 认 定 后 方 可 代 替 所 在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中 相 应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处 理 实 施 细 则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四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经 学 校 审 核 批 准, 按 规 定 给 予 转 专 业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学 业 优 秀 学 生 按 培 养 方 案 要 求 的 必 修 课 程 考 核 全 部 及 格, 且 学 习 成 绩 位 于 本 专 业 前 40% 者 ( 二 ) 学 科 专 长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并 有 成 果 证 书 等 能 够 充 分 说 明 自 己 专 长 的 材 料 者 ( 三 ) 学 业 困 难 学 生 因 有 学 业 困 难 不 适 应 本 专 业 学 习, 并 经 教 务 处 认 定, 校 长 办 公 会 通 过 者 ; 或 因 身 体 健 康 原 因, 经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能 在 本 校 其 它 专 业 学 习 者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21

所 学 专 业 调 整 专 业 的 学 生 名 单 应 当 报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受 理 转 专 业 申 请 : ( 一 ) 从 外 校 转 入 本 校 者 ; ( 二 ) 正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者 ; ( 三 ) 应 做 退 学 处 理 者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只 能 申 请 转 一 次 专 业, 学 生 申 请 转 专 业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普 通 本 科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协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转 学 的 手 续, 一 般 应 当 在 学 年 开 学 前 办 理 第 五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为 六 年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伤 病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诊 断 证 明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六 周 以 上 的 ; ( 二 ) 因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一 学 期 请 假 时 间 累 计 超 过 六 周 的 ; ( 三 ) 因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期 一 般 为 一 年,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连 续 休 学, 但 休 学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的 手 续 应 当 于 每 学 期 开 学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 因 病 休 学 除 外 ) 因 伤 病 申 请 休 学 需 提 供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审 查 意 见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因 应 征 入 伍 休 学 的, 休 学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如 果 学 生 在 22

参 军 期 间 有 违 纪 或 违 法 行 为, 学 校 将 视 情 节 决 定 是 否 取 消 其 学 籍 如 果 学 生 在 参 军 期 间 考 入 其 他 学 校, 则 从 其 取 得 该 校 学 籍 开 始, 本 校 学 籍 自 动 取 消 第 二 十 七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第 二 十 八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当 由 家 长 负 责 领 回 ; ( 二 ) 因 病 休 学 或 者 休 学 期 间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 三 ) 休 学 期 间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 ( 四 ) 经 批 准 休 学 的 学 生 离 校 前 应 当 申 请 并 办 理 已 选 课 程 的 退 选 手 续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必 须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和 校 医 务 部 门 诊 断 证 明 确 已 恢 复 健 康, 方 可 申 请 复 学 ;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持 有 关 证 明 向 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审 查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方 可 复 学, 复 学 后 原 则 上 编 入 原 专 业 下 一 年 级 教 学 班 学 习 如 下 一 年 级 无 原 专 业, 经 本 人 同 意, 编 入 相 近 专 业 教 学 班 学 习 ( 三 )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则 取 消 其 复 学 资 格 ; ( 四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一 个 月 内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的, 取 消 学 籍, 做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 ( 五 ) 经 批 准 复 学 的 学 生 要 及 时 办 理 修 读 课 程 的 补 选 手 续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缴 纳 学 费, 未 批 准 复 学 不 能 提 前 回 校 参 加 课 程 学 习 和 考 核 第 六 章 退 学 警 告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二 条 培 养 方 案 中 规 定 学 生 应 当 按 期 完 成 的 各 类 必 修 课 程 ( 含 专 业 限 选 课 程 ) 学 分 数 与 学 生 已 获 得 的 各 类 必 修 课 程 ( 含 专 业 限 选 课 程 ) 学 分 数 之 差, 即 为 学 生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 体 育 课 程 不 计 入 欠 修 学 分 数 )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每 学 期 开 学 初 统 计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第 一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12 学 分 以 上 ( 含 12 学 分 ), 或 其 它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25 学 分 以 上 ( 含 25 学 分 ) 的, 给 予 退 学 警 告 受 退 学 警 告 者 一 年 后 再 统 计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数 退 学 警 告 书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送 交 学 生 本 人 第 三 十 四 条 受 到 退 学 警 告 的 学 生 可 自 愿 申 请 编 入 下 一 年 级 学 习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时, 学 生 未 能 完 成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第 八 学 期 开 学 一 个 月 内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院 审 查 学 校 23

审 核 批 准 后, 准 予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但 在 校 修 读 总 年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的 修 业 最 高 学 习 年 限,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需 按 规 定 另 行 缴 纳 学 费 学 生 在 获 得 毕 业 资 格 后,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第 三 次 受 到 退 学 警 告 的 ; ( 二 ) 修 读 课 程 的 累 计 欠 修 学 分 达 到 40 学 分 以 上 ( 含 40 学 分 ) 的 ; ( 三 ) 在 六 年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四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五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六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七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八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如 果 无 法 联 系 学 生 本 人, 则 通 知 其 亲 属 代 为 领 取 因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送 达 的, 则 在 校 内 发 布 公 告 自 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15 天 后 视 为 已 告 知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善 后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离 校 手 续 必 须 在 两 周 内 办 理 完 毕, 因 学 生 个 人 原 因 不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负 责 ; ( 二 ) 退 学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 学 习 未 满 一 年 和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只 发 给 学 历 证 明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按 照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学 生 申 诉 及 处 理 办 法 办 理 第 四 十 条 取 消 学 籍 或 者 退 学 的 学 生, 均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但 对 重 新 考 入 本 校 的 学 生, 其 已 经 完 成 的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第 七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所 有 学 分,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语 言 类 经 管 类 理 工 类 ( 计 算 机 科 学 与 技 术 和 网 络 工 程 专 业 除 外 ) 通 过 全 国 计 算 机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 ; 对 外 汉 语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普 通 话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乙 等 ) 以 上 水 平, 准 予 毕 业,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学 生 可 以 在 结 业 后 一 年 内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课 程 重 修 或 者 补 做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要 求 后,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但 不 授 24

予 学 士 学 位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结 业 学 生 申 请 回 校 考 核,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不 及 格 结 业 离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离 校 半 年 以 后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回 校 补 做 经 学 校 同 意 后, 学 生 可 以 用 自 己 在 工 作 单 位 的 设 计 项 目 或 研 究 成 果 代 替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但 必 须 参 加 本 专 业 下 届 学 生 毕 业 答 辩 第 四 十 四 条 实 习 不 及 格 结 业 离 校 的 学 生, 可 在 离 校 后 一 年 内 回 校 申 请 补 做, 经 学 校 同 意 学 生 可 在 有 关 工 厂 或 自 己 工 作 单 位 补 做, 由 工 厂 或 单 位 按 我 校 要 求 写 出 评 语, 报 负 责 实 习 的 教 研 室 考 核 第 四 十 五 条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及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细 则 规 定 条 件 者, 可 以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校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生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同 时 修 完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学 校 发 给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证 书 未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但 完 成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规 定 学 分, 可 获 得 辅 修 证 书 学 生 主 修 专 业 达 到 毕 业 条 件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修 读 双 学 士 学 位 辅 修 专 业 者, 可 以 申 请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第 五 十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将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辽 宁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五 十 一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学 校 不 再 补 发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为 其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适 用 于 2012 年 以 后 入 学 的 学 生 25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细 则 为 规 范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确 保 我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的 质 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校 进 一 步 深 化 学 分 制 改 革 实 施 意 见 的 有 关 原 则, 特 修 订 本 工 作 细 则 第 一 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1.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我 校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符 合 本 工 作 细 则 各 项 条 件 者 均 可 申 请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2.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热 爱 祖 国, 愿 意 为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服 务, 遵 纪 守 法, 品 德 端 正 3. 完 成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分 要 求, 语 言 类 经 管 类 理 工 类 ( 计 算 机 科 学 与 技 术 和 网 络 工 程 专 业 除 外 ) 通 过 全 国 计 算 机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 ; 对 外 汉 语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普 通 话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乙 等 ) 以 上 水 平,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课 程 学 习 和 各 类 实 践 环 节 考 核 成 绩 表 明 其 已 经 较 好 地 掌 握 了 本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业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已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专 业 技 术 及 管 理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第 二 条 学 位 授 予 必 须 坚 持 标 准, 严 格 审 查 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1.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因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受 过 两 次 警 告 ( 含 两 次 ) 或 一 次 记 过 ( 含 一 次 ) 以 上 处 分 的 ; 2. 学 位 课 程 重 修 门 数 达 到 5 门 同 时 重 修 学 分 数 达 到 18 学 分 的 ( 每 学 期 单 独 设 课 进 行 学 期 结 业 考 核 并 记 载 成 绩 的 课 程 即 为 一 门 课 程 大 学 外 语 重 修 门 数 最 多 记 2 门, 8 学 分 );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4+0 模 式 ) 专 业 课 程 重 修 达 到 2 个 核 心 模 块 同 时 重 修 学 分 数 达 到 26 学 分 的 ; 3. 大 学 外 语 水 平 未 达 到 基 本 要 求 的 ; 4. 结 业 离 校 后 重 修 所 欠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的 第 三 条 学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大 学 外 语 水 平 基 本 要 求 为 : 1. 理 工 类 专 业 ( 包 括 信 息 管 理 与 信 息 系 统 和 电 子 商 务 ) 修 读 英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355 分 ; 2. 经 管 类 专 业 ( 包 括 对 外 汉 语 ) 修 读 英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425 分 ; 3. 艺 术 类 专 业 修 读 英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高 等 学 校 英 语 能 力 A 级 考 试 50 分 ; 4. 理 工 类 经 管 类 专 业 修 读 日 俄 语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日 俄 语 考 试 50 分, 艺 术 类 专 业 修 读 日 俄 语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日 俄 语 考 试 40 分 ; 5. 英 语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英 语 专 业 四 级 60 分 ; 日 语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日 语 专 业 四 级 66 分 ; 26

6.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4+0 模 式 ) 本 科 专 业 学 生 达 到 英 语 雅 思 考 试 5.0 分 ; 7.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全 国 大 学 外 语 四 级 考 试 高 等 学 校 英 语 应 用 能 力 考 试 专 业 英 语 ( 日 语 ) 等 级 考 试 必 须 是 校 内 组 织 的, 校 外 参 加 上 述 考 试, 成 绩 一 律 不 作 记 载 第 四 条 学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的, 大 学 外 语 学 位 课 程 重 修 门 数 和 重 修 学 分 数 不 予 计 算 ; 1. 理 工 类 经 管 类 ( 包 括 对 外 汉 语 ) 专 业 修 读 英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425 分 以 上 ; 2. 艺 术 类 专 业 修 读 英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高 等 学 校 英 语 能 力 A 级 考 试 60 分 以 上 ; 3. 修 读 日 俄 语 的 学 生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日 俄 语 考 试 60 分 以 上 第 五 条 学 士 学 位 审 核 和 评 定 1. 各 学 院 学 位 分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细 则 授 予 条 件, 严 格 审 查 本 学 院 应 届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提 出 建 议 授 予 和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名 单 报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2.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审 查 复 核 各 学 院 学 位 分 委 员 会 建 议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的 授 予 条 件 和 相 关 审 查 材 料,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建 议, 汇 总 后 报 告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主 席 3. 召 开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报 告 授 予 或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名 单 的 审 查 复 核 情 况, 负 责 解 答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提 出 的 问 题, 经 全 体 委 员 讨 论 形 成 决 议, 确 定 授 予 和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学 生 名 单 4.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及 时 向 全 校 公 布 评 定 结 果, 接 受 广 大 师 生 的 监 督 ; 组 织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存 档 登 记 工 作 5. 成 人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按 照 辽 宁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成 人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执 行, 由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评 定 6.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工 作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由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负 责 组 织 第 六 条 本 细 则 由 校 学 士 学 位 分 委 员 会 解 释, 校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教 务 处 第 七 条 本 细 则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适 用 于 2012 年 以 后 入 学 的 学 生 27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学 术 道 德, 严 明 学 术 纪 律, 规 范 学 术 行 为, 培 育 优 良 的 学 风, 培 养 具 有 求 真 务 实 勇 于 创 新 严 谨 自 律 的 治 学 态 度 和 学 术 精 神 的 高 素 质 人 才, 根 据 教 育 部 关 于 加 强 学 术 道 德 建 设 的 若 干 意 见 ( 教 人 [2002]4 号 ) 关 于 树 立 社 会 主 义 荣 辱 观 进 一 步 加 强 学 术 道 德 建 设 的 意 见 ( 教 社 科 [2006]1 号 ) 高 等 学 校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学 术 规 范 ( 教 社 政 函 2004 34 号 ) 等 文 件,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在 校 本 科 生 第 二 章 基 本 规 范 第 三 条 学 生 应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社 会 公 德 职 业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在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发 表 和 其 他 学 术 活 动 中 严 以 律 己, 树 立 良 好 的 学 术 道 德 风 尚, 坚 持 严 谨 的 治 学 态 度 不 得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弄 虚 作 假, 应 自 觉 维 护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的 学 术 声 誉 第 四 条 依 法 保 护 学 校 和 个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并 尊 重 他 人 的 知 识 产 权 和 其 他 在 先 权 利 执 行 学 校 ( 包 括 所 属 单 位 ) 的 任 务 期 间 主 要 利 用 学 校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 资 金 设 备 材 料 场 地 未 公 开 的 技 术 情 报 和 资 料 等 ) 取 得 的 学 术 成 果, 包 括 论 文 著 作 专 利 软 件 教 材 及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等 为 职 务 成 果, 其 主 要 权 益 属 于 学 校, 包 括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转 让 与 许 可 权 收 益 权 等 等,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经 学 校 同 意,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方 以 任 何 方 式 使 用 第 三 章 学 术 引 文 规 范 第 五 条 学 术 论 著 应 合 理 使 用 引 文 引 文 应 以 引 用 原 始 文 献 和 第 一 手 资 料 为 原 则 凡 引 用 他 人 观 点 方 案 资 料 数 据 等, 无 论 曾 否 发 表, 无 论 是 纸 质 或 电 子 版, 均 应 详 加 注 释 ( 一 ) 引 用 文 献 为 图 书 者, 须 注 明 作 者 书 名 版 本 出 版 社 出 版 地 出 版 时 间 页 码 ; 为 期 刊 者, 须 注 明 作 者 篇 名 刊 物 卷 次 时 间 起 止 页 码 所 有 引 文 均 须 认 真 核 对 ( 二 ) 凡 转 引 文 献, 须 如 实 注 明 转 引 出 处, 不 能 把 转 引 文 献 当 作 原 始 文 献 来 引 用 ( 三 ) 凡 只 通 过 中 文 译 文 而 引 用 的 外 文 文 献, 须 注 明 中 文 译 文 的 出 处, 不 得 直 接 注 明 引 自 外 文 文 献 ( 四 ) 完 全 没 有 阅 读 过 的 文 献 不 能 列 入 参 考 文 献 第 六 条 引 用 他 人 成 果 的 目 的 应 该 是 介 绍 评 论 某 一 作 品 或 说 明 某 一 问 题 ; 所 引 用 28

的 部 分 不 能 构 成 引 用 人 作 品 的 主 要 部 分 或 者 实 质 部 分 对 已 有 学 术 成 果 的 介 绍 评 论 引 用 和 注 释, 应 力 求 全 面 客 观 公 允 准 确 不 得 伪 注 伪 造 篡 改 文 献 和 数 据 等 第 四 章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创 作 规 范 第 七 条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创 作 等 作 品 时, 应 标 注 作 者 单 位 : ( 一 ) 未 参 与 作 品 写 作 及 未 经 他 人 允 许, 本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在 他 人 作 品 里 署 上 自 己 的 名 字, 或 在 自 己 的 作 品 里 署 上 他 人 名 字 ( 二 ) 合 作 作 品 应 按 照 在 学 术 成 果 产 生 过 程 中 所 作 贡 献 大 小 的 原 则 确 定 署 名 的 先 后, 但 另 有 学 科 署 名 惯 例 或 作 者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任 何 成 果 在 发 表 前 须 经 所 有 署 名 人 审 阅, 所 有 署 名 人 应 对 本 人 完 成 的 部 分 和 成 果 的 结 论 负 责, 作 品 第 一 ( 或 通 讯 ) 作 者 应 对 作 品 整 体 负 责 导 师 应 对 所 指 导 学 生 的 作 品 严 格 把 关, 有 责 任 指 导 学 生 撰 写 和 发 表 作 品, 署 名 时 应 对 其 负 责 合 作 完 成 的 作 品 未 经 合 作 者 同 意 不 得 擅 自 署 名 发 表 第 八 条 不 得 抄 袭 他 人 的 作 品, 不 得 剽 窃 他 人 的 学 术 观 点 学 术 思 想 ; 不 得 请 他 人 代 写 文 章 或 代 他 人 写 文 章 ; 不 得 购 买 论 文 作 为 自 己 的 学 术 论 文 或 学 位 论 文 ; 不 得 伪 造 或 篡 改 学 术 期 刊 同 意 发 表 文 章 的 接 收 函 第 九 条 发 表 作 品 时, 应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提 供 过 指 导 建 议 帮 助 或 资 助 的 个 人 或 机 构 致 谢 第 十 条 发 表 作 品 时,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学 校 有 关 保 密 的 规 定, 不 得 将 应 保 密 的 学 术 内 容 对 外 泄 露 第 十 一 条 不 得 一 稿 多 投, 即 不 得 将 同 一 作 品 或 实 质 内 容 基 本 相 同 的 作 品 投 寄 多 个 刊 物 出 版 社 发 表 另 有 约 定 再 次 发 表 时, 应 注 明 出 处 第 五 章 学 术 成 果 规 范 第 十 二 条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抄 袭 剽 窃 或 侵 吞 他 人 的 学 术 成 果 第 十 三 条 注 重 学 术 成 果 质 量, 反 对 粗 制 滥 造 和 低 水 平 重 复, 避 免 片 面 追 求 数 量 应 当 实 事 求 是 地 表 述 自 己 的 研 究 成 果, 不 得 贬 抑 或 故 意 忽 略 他 人 成 果 以 抬 高 或 吹 嘘 自 己 不 得 故 意 夸 大 研 究 成 果 的 学 术 价 值 经 济 与 社 会 效 益, 不 得 在 公 众 媒 体 上 炒 作 第 十 四 条 学 术 成 果 的 署 名 应 实 事 求 是 署 名 者 应 对 该 项 成 果 承 担 相 应 的 学 术 责 任 道 义 责 任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在 科 研 成 果 的 呈 报 归 档 及 使 用 科 研 成 果 填 报 各 种 材 料 时, 应 确 保 材 料 及 成 果 的 真 实 性, 不 得 挪 用 他 人 成 果 以 次 充 主 或 弄 虚 作 假 以 提 高 成 果 或 材 料 的 级 别 或 自 己 的 排 名 ; 不 得 故 意 隐 去 合 作 者 信 息 以 突 出 自 己 对 成 果 的 贡 献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在 读 期 间 所 取 得 的 成 果, 属 于 学 校 的, 不 得 以 其 他 单 位 名 义 发 表 发 布 鉴 定 和 申 报 奖 项 ; 因 合 作 研 究 需 要 以 合 作 单 位 名 义 发 表 发 布 鉴 定 和 申 报 奖 项 29

的, 应 本 着 按 贡 献 大 小 进 行 单 位 和 作 者 排 序 的 原 则 署 名, 并 自 觉 维 护 学 校 利 益 第 六 章 违 反 学 术 道 德 的 行 为 认 定 及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在 学 术 研 究 活 动 中 应 自 觉 遵 守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下 列 可 视 为 严 重 违 反 学 术 道 德 的 行 为 : ( 一 ) 为 得 出 某 种 主 观 期 望 的 结 论 而 故 意 捏 造 和 篡 改 实 验 数 据 研 究 成 果 或 引 用 资 料 ( 二 ) 抄 袭 他 人 的 著 作 论 文, 或 者 剽 窃 他 人 ( 已 发 表 或 未 发 表 ) 的 学 术 研 究 成 果 ( 三 ) 伪 造 或 不 如 实 上 报 学 术 经 历 论 著 发 表 专 家 鉴 定 有 关 证 书 和 其 他 学 术 能 力 证 据 ( 四 ) 未 实 际 参 加 项 目 研 究 或 论 著 的 写 作, 而 在 发 表 的 成 果 中 署 名 ( 五 )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公 开 报 道 尚 未 经 过 学 校 或 其 他 学 术 机 构 论 证 的 重 大 发 现 或 研 究 成 果, 以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六 ) 故 意 夸 大 研 究 成 果 的 学 术 价 值 经 济 效 益 与 社 会 效 益, 误 导 他 人 ( 七 ) 故 意 夸 大 所 申 报 的 科 研 项 目 的 学 术 价 值 经 济 效 益 和 社 会 效 益, 或 通 过 弄 虚 作 假 等 手 段, 骗 取 科 研 项 目 ( 八 )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把 应 保 密 的 学 术 事 项 ( 如 国 家 单 位 集 体 或 个 人 的 技 术 学 术 秘 密 ) 传 播 给 他 人 ( 九 ) 其 他 背 离 学 术 界 公 认 的 学 术 道 德 准 则 的 行 为 第 十 八 条 对 于 出 现 严 重 违 反 学 术 道 德 行 为 的 学 生, 将 视 情 节 给 予 以 下 处 理 : ( 一 ) 对 未 给 学 校 声 誉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一 般 违 规 者, 由 所 在 院 系 和 学 生 工 作 处 或 教 务 处 给 予 口 头 提 醒 和 警 告 ; 屡 教 不 改 者, 由 上 述 相 应 部 门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 二 ) 给 学 校 声 誉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违 规 者, 学 校 责 成 违 规 者 公 开 解 释 和 道 歉, 对 在 校 生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直 至 留 校 察 看 开 除 学 籍 等 处 分, 学 校 取 消 或 建 议 取 消 违 规 获 得 的 荣 誉 和 资 格 ; 对 已 经 毕 业 离 校 的, 根 据 问 题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严 重 程 度, 通 报 所 在 单 位, 直 至 撤 销 所 获 毕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 三 ) 学 生 违 反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牵 涉 指 导 教 师 或 其 他 教 职 工 的, 除 了 对 学 生 处 罚 外, 相 关 人 员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是 由 于 指 导 教 师 或 与 事 件 相 关 的 教 职 工 疏 忽 造 成 的, 学 校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 是 由 于 指 导 教 师 或 与 事 件 相 关 的 教 职 工 有 意 指 使 造 成 的, 将 视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章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九 条 成 立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作 为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下 属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学 术 道 德 的 问 题 进 行 独 立 调 查, 并 向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及 校 领 导 提 供 明 确 的 调 查 结 论 和 处 理 30

建 议 第 二 十 条 学 术 道 德 问 题 按 以 下 程 序 调 查 处 理 : ( 一 ) 教 务 处 在 接 到 投 诉 后, 应 当 会 同 被 投 诉 人 所 在 学 院 的 负 责 人, 共 同 讨 论 决 定 该 项 投 诉 是 否 立 项 正 式 调 查, 如 立 项 调 查, 则 应 形 成 正 式 决 议 报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审 议 ( 二 ) 对 正 式 立 项 调 查 的 投 拆, 由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工 作 办 公 室 通 知 被 投 诉 人, 并 责 成 相 关 学 院 的 分 学 术 委 员 会 在 决 定 立 项 调 查 的 1 个 月 内, 在 有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对 有 关 事 实 和 结 论 进 行 认 定, 如 有 必 要, 可 召 集 当 事 人 进 行 质 询 学 院 分 学 术 委 员 会 必 须 向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就 所 投 诉 的 问 题 做 出 明 确 答 复 报 告 的 结 论 应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表 决 由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对 投 诉 事 实 和 结 论 进 行 认 定 ( 三 )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工 作 办 公 室 将 认 定 及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被 投 诉 人 如 果 当 事 人 ( 指 投 诉 人 或 被 投 诉 人 ) 对 审 议 结 果 有 异 议, 可 在 接 到 审 议 结 果 后 3 日 内 向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提 出 请 求, 重 新 审 议 最 后 处 理 建 议 报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核 后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决 定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重 新 裁 定 结 果 则 为 最 终 裁 定 结 果, 当 事 人 不 得 要 求 再 审 议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范 由 校 学 术 道 德 委 员 会 秘 书 单 位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范 自 2009 年 10 月 20 日 起 施 行 31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选 修 课 程 和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基 本 要 求 为 培 养 学 生 的 创 新 精 神,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劳 全 面 发 展,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对 人 才 培 养 的 迫 切 需 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教 育 改 革, 全 面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的 决 定 精 神, 积 极 鼓 励 和 倡 导 大 学 生 开 展 第 二 课 堂 活 动, 特 制 定 本 基 本 要 求 一 总 体 要 求 根 据 2012 级 各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均 规 定,2012 级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完 成 规 定 的 必 修 课 学 习 任 务 的 同 时, 必 须 修 读 完 成 各 类 选 修 课 程 和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要 求 方 能 毕 业 学 生 可 根 据 自 己 的 志 趣 爱 好 及 将 来 的 发 展 需 求, 有 计 划 有 目 的 的 完 成 学 业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二 选 修 课 学 分 要 求 选 修 课 包 括 通 识 教 育 选 修 课 ( 以 下 简 称 通 选 课 ) 和 专 业 选 修 课, 其 中 专 业 选 修 课 包 括 专 业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任 选 课 1. 通 选 课 通 选 课 由 学 校 统 一 安 排, 学 生 在 第 二 至 七 学 期 应 修 读 并 获 得 10 学 分, 其 中 限 选 3 学 分, 选 修 7 学 分 选 修 7 学 分 中 要 求 至 少 修 读 2 门 通 选 修 核 心 课 程 理 工 类 学 生 要 求 至 少 完 成 艺 术 与 审 美 历 史 与 文 化 语 言 与 文 学 和 哲 学 与 社 会 四 个 类 别 中 的 一 门 通 选 修 核 心 课 程 ; 艺 术 类 与 文 学 类 学 生 要 求 至 少 完 成 创 新 与 拓 展 实 践 和 科 学 与 文 明 两 个 类 别 中 的 一 门 通 选 修 核 心 课 程 学 生 不 得 在 通 选 课 中 选 修 在 双 学 位 或 辅 修 专 业 中 已 经 修 读 的 课 程 2. 专 业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任 选 课 专 业 限 选 课 和 专 业 任 选 课 由 学 院 自 行 设 置 专 业 限 选 课 即 专 业 方 向 必 修 课, 学 生 可 根 据 自 己 的 兴 趣 选 择 专 业 方 向, 不 同 专 业 的 专 业 限 选 课 学 分 要 求 不 同, 一 般 在 6~10 学 分 之 间, 各 别 专 业 除 外, 具 体 学 分 要 求 详 见 各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专 业 任 选 课 要 求 7.5 学 分 三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要 求 2012 级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必 须 完 成 10 个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其 中 必 修 5 学 分, 选 修 5 学 分, 具 体 要 求 参 见 大 连 工 业 大 学 创 新 创 业 能 力 与 综 合 素 质 拓 展 学 分 实 施 办 法 四 附 则 本 要 求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开 始 实 施, 适 用 于 2012 级 学 生,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