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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射 性 物 質 與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及 其 輻 射 作 業 管 理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會 輻 字 第 九 二 一 五 一 一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五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會 輻 字 第 九 四 八 七 二 號 令 修 正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四 條 至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至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及 附 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會 輻 字 第 九 四 三 九 七 三 六 號 令 修 正 第 四 條 之 一 第 六 條 之 一 第 六 條 之 二 及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會 輻 字 第 九 六 二 八 四 三 一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會 輻 字 第 九 七 一 五 四 九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及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 指 置 於 密 閉 容 器 內, 在 正 常 使 用 情 形 下, 足 以 與 外 界 隔 離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二 改 裝 : 指 放 射 性 物 質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或 其 使 用 場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變 更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主 射 束 方 向 ( 二 ) 增 加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活 度 1

( 三 ) 增 加 x 光 機 之 公 稱 電 壓 ( 四 ) 增 加 加 速 器 之 加 速 電 壓 ( 五 ) 變 更 輻 射 防 護 屏 蔽 ( 六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三 標 誌 : 指 將 放 射 性 核 種 加 入 其 他 物 質 結 合 成 放 射 性 化 合 物 之 過 程 四 櫃 型 : 指 原 設 計 或 製 造 型 式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裝 置 於 有 適 當 屏 蔽 之 櫃 中, 使 用 時 能 防 止 人 員 進 入, 但 該 櫃 不 為 建 築 物 之 一 部 分 五 高 強 度 輻 射 設 施 指 下 列 之 一 設 施 : ( 一 )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加 速 電 壓 值 大 於 三 千 萬 伏 (30MV) 之 設 施 ( 二 )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粒 子 能 量 大 於 三 千 萬 電 子 伏 (30MeV) 之 設 施 ( 三 ) 使 用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活 度 大 於 一 千 兆 貝 克 (1000TBq) 之 設 施 六 過 境 : 指 貨 品 經 由 我 國 機 場 港 口, 未 經 卸 載, 以 同 一 航 空 器 或 運 輸 工 具, 進 入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所 做 一 定 期 間 之 停 留 七 轉 口 : 指 貨 品 經 由 我 國 機 場 港 口, 卸 載 後 以 同 一 或 不 同 航 空 器 或 運 輸 工 具, 進 入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所 做 一 定 期 間 之 停 留 八 表 面 污 染 物 體 : 指 一 本 身 不 具 放 射 性 之 固 體 其 表 面 受 放 射 性 物 質 污 染 者, 但 不 包 括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第 三 條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按 其 對 人 體 健 康 及 環 境 之 潛 在 危 害 程 度, 依 附 表 一 所 列 活 度 分 為 五 類 2

第 二 章 申 請 輸 入 轉 讓 輸 出 過 境 或 轉 口 之 許 可 第 四 條 申 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輸 入 轉 讓 或 輸 出 許 可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政 府 機 關 ( 構 ) 二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四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醫 療 院 所 醫 事 放 射 所 或 醫 事 檢 驗 所 五 依 獸 醫 師 法 核 准 設 立 之 獸 醫 院 所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前 項 申 請 輸 出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領 有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者 二 領 有 放 射 性 物 質 生 產 許 可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製 造 許 可 者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五 條 輸 入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但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得 免 附 : 一 原 廠 輻 射 安 全 測 試 中 文 或 英 文 結 果 文 件 二 型 錄 及 圖 說 三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另 檢 附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3

同 一 廠 牌 型 式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經 審 查 核 准 者, 再 行 申 請 輸 入 時, 得 免 附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設 施 經 營 者, 申 請 輸 入 時, 得 免 附 第 一 項 各 款 文 件 第 六 條 申 請 輸 入 附 表 二 第 一 欄 或 第 二 欄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於 取 得 前 條 輸 入 許 可 後, 將 該 許 可 影 本 給 與 輸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或 輸 出 機 構 申 請 人 應 於 前 項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港 埠 啟 運 作 業 七 日 前, 將 載 明 下 列 內 容 之 書 面 文 件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 一 預 定 輸 出 日 期 二 輸 出 機 構 名 稱 三 接 收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四 核 種 名 稱 數 量 活 度 及 總 活 度 五 製 造 廠 商 及 型 號 序 號 等 特 定 識 別 附 表 二 第 一 欄 高 風 險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抵 達 目 的 港 埠 時, 應 即 由 申 請 人 或 其 指 定 人 員 辦 理 提 貨,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於 港 埠 倉 庫 貯 存 第 七 條 轉 讓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受 讓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前 項 申 請 轉 讓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另 檢 附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領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設 施 經 營 者, 受 讓 人 申 請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轉 讓 時, 得 免 附 前 項 文 件 第 八 條 輸 出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申 請 人 應 4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前 項 申 請 輸 出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另 檢 附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第 九 條 申 請 輸 出 附 表 二 第 一 欄 高 風 險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除 前 條 規 定 之 文 件 外, 另 應 檢 附 輸 入 國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輸 入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前 項 同 意 輸 入 文 件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接 收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二 接 收 人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三 核 種 名 稱 數 量 活 度 及 總 活 度 四 製 造 廠 商 及 型 號 序 號 等 特 定 識 別 五 預 定 運 送 之 起 迄 時 間 第 十 條 申 請 輸 出 附 表 二 第 一 欄 或 第 二 欄 高 風 險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於 進 行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港 埠 啟 運 作 業 七 日 前, 將 載 明 下 列 內 容 之 書 面 文 件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及 輸 入 國 主 管 機 關 接 收 人 : 一 預 定 輸 出 日 期 二 申 請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三 接 收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四 核 種 名 稱 數 量 活 度 及 總 活 度 五 製 造 廠 商 及 型 號 序 號 等 特 定 識 別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表 面 污 染 物 體 之 輸 入 或 輸 出 許 可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政 府 機 關 ( 構 ) 5

二 大 專 校 院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四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醫 療 院 所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之 表 面 污 染 物 體, 應 符 合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輸 入 或 輸 出 表 面 污 染 物 體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一 包 件 或 包 裝 擦 拭 測 試 及 表 面 劑 量 率 資 料 二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第 十 三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過 境, 託 運 人 或 運 送 人 應 檢 附 交 運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轉 口, 託 運 人 或 運 送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一 交 運 文 件 二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三 退 運 計 畫 放 射 性 物 質 過 境 或 轉 口 之 運 送, 應 符 合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之 規 定 放 射 性 物 質 以 微 量 包 件 運 送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輸 入 轉 讓 輸 出 過 境 或 轉 口 許 可 之 有 效 期 限 為 半 年 第 三 章 申 請 使 用 安 裝 改 裝 或 持 有 之 許 可 許 可 證 或 6

登 記 備 查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備 查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政 府 機 關 ( 構 ) 二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四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醫 療 院 所 醫 事 放 射 所 或 醫 事 檢 驗 所 五 依 獸 醫 師 法 核 准 設 立 之 獸 醫 院 所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前 項 申 請 使 用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具 有 合 格 操 作 人 員 二 具 符 合 輻 射 安 全 規 定 之 使 用 場 所 或 存 放 場 所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十 六 條 查 : 使 用 下 列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備 一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四 類 及 第 五 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二 放 射 性 物 質 在 儀 器 或 製 品 內 形 成 一 組 件, 其 活 度 為 豁 免 管 制 量 一 千 倍 以 下, 在 正 常 使 用 狀 況 下, 其 可 接 近 表 面 五 公 分 處 劑 量 率 為 每 小 時 五 微 西 弗 以 下 者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活 度 為 豁 免 管 制 量 一 百 倍 以 下 者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7

使 用 前 項 規 定 以 外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證 第 十 七 條 使 用 下 列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申 請 人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 一 公 稱 電 壓 為 十 五 萬 伏 (150kV) 或 粒 子 能 量 為 十 五 萬 電 子 伏 (150keV) 以 下 者 二 櫃 型 或 行 李 檢 查 x 光 機 離 子 佈 植 機 電 子 束 焊 機 或 靜 電 消 除 器 在 正 常 使 用 狀 況 下, 其 可 接 近 表 面 五 公 分 處 劑 量 率 為 每 小 時 五 微 西 弗 以 下 者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使 用 前 項 以 外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證 第 十 八 條 使 用 應 申 請 許 可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應 於 申 請 輸 入 或 轉 讓 時,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其 需 安 裝 者, 審 查 合 格 發 給 安 裝 許 可 ; 無 需 安 裝 者,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輸 入 或 轉 讓 許 可 後, 檢 附 第 二 項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無 需 安 裝 者 得 免 附 屏 蔽 規 劃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及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五 符 合 輻 射 防 護 管 理 組 織 及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者, 應 提 送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認 可 證 書 影 本 8

六 使 用 附 表 一 第 一 類 或 第 二 類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保 安 措 施 說 明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人 取 得 安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進 行 安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輻 射 安 全 測 試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測 試 報 告 ) 二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擦 拭 測 試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擦 拭 報 告 ) 三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提 送 放 射 性 物 質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第 十 九 條 使 用 應 申 請 許 可 之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分 裝 標 誌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安 裝 許 可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及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五 從 事 標 誌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物 理 化 學 性 質 及 相 關 處 理 程 序 六 符 合 輻 射 防 護 管 理 組 織 及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者, 應 另 檢 附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認 可 證 書 影 本 前 項 申 請 人 取 得 安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進 行 安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9

測 試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第 二 十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應 依 輻 射 作 業 之 規 模 及 性 質, 參 酌 下 列 事 項 為 適 當 之 評 估 : 一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二 放 射 性 污 染 物 之 處 理 措 施 三 移 動 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防 護 措 施 四 人 員 劑 量 之 評 估 第 二 十 一 條 使 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為 五 年,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換 發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三 最 近 三 十 日 內 測 試 報 告 四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另 檢 附 最 近 一 次 擦 拭 報 告 第 二 十 二 條 領 有 使 用 許 可 證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改 裝 時,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改 裝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改 裝 許 可 : 一 依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10

前 項 改 裝 涉 及 輻 射 安 全 變 更 者, 應 檢 附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或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設 施 經 營 者 取 得 改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進 行 改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測 試 報 告 二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擦 拭 報 告 第 二 十 三 條 使 用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申 請 輸 入 或 轉 讓 時,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其 需 安 裝 者,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安 裝 許 可 ; 無 需 安 裝 者,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輸 入 或 轉 讓 許 可 後, 檢 附 第 二 項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無 需 安 裝 或 符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者 得 免 附 屏 蔽 規 劃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前 項 申 請 人 取 得 安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進 行 安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放 射 性 物 質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測 試 報 告 三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11

者, 應 提 送 擦 拭 報 告 使 用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使 用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下 列 資 料,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及 證 號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及 證 號 三 測 試 報 告 相 關 資 料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第 二 十 四 條 使 用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分 裝 標 誌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五 從 事 標 誌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物 理 化 學 性 質 及 相 關 處 理 程 序 第 二 十 五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其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每 五 年 於 同 意 登 記 日 之 相 當 日 前 後 一 個 月 內, 實 施 輻 射 安 全 測 試, 並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第 二 十 六 條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改 裝 時,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改 裝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發 給 改 裝 許 可 : 一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12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設 施 經 營 者 取 得 改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進 行 改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測 試 報 告 二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擦 拭 報 告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改 裝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下 列 資 料,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一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名 稱 及 證 號 二 測 試 報 告 相 關 資 料 及 輻 射 偵 檢 數 據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能 量 或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總 活 度 於 改 裝 後 已 達 應 申 請 許 可 證 之 規 定 者, 應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遷 移 新 址 或 變 更 作 業 場 所 而 涉 及 安 裝 或 改 裝 者,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分 別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安 裝 或 改 裝 規 定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備 查 領 有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設 施 經 營 者, 增 加 使 用 場 所 核 種 數 量 或 活 度, 應 分 別 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備 查 第 二 十 八 條 使 用 高 強 度 輻 射 設 施 者,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安 裝 許 可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13

二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三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及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四 作 業 場 所 屏 蔽 與 機 械 設 備 之 結 構 及 耐 震 程 度 證 明 五 運 轉 訓 練 及 運 轉 實 務 訓 練 規 劃 六 試 運 轉 計 畫 及 期 程 七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檢 附 放 射 性 物 質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保 安 措 施 說 明 文 件 八 意 外 事 故 處 理 程 序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應 含 下 列 內 容 : 一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二 設 施 輻 射 劑 量 評 估 及 防 護 措 施 三 放 射 性 污 染 物 ( 含 活 化 物 ) 處 理 措 施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申 請 人 取 得 安 裝 許 可 後, 始 得 依 核 准 之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進 行 安 裝 工 程 工 程 完 竣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檢 附 測 試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試 運 轉 許 可 完 成 試 運 轉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之 輻 射 安 全 分 析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區 域 監 測 結 果 二 人 員 劑 量 監 測 結 果 14

三 試 運 轉 紀 錄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二 十 九 條 高 強 度 輻 射 設 施 之 使 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為 五 年,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換 發 使 用 許 可 證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最 近 三 十 日 內 測 試 報 告 第 三 十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安 裝 或 改 裝,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完 成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者, 得 於 期 滿 前 一 個 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 一 高 強 度 輻 射 設 施 應 自 核 准 安 裝 或 改 裝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完 成 二 使 用 前 款 以 外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應 申 請 許 可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應 自 安 裝 或 改 裝 核 准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三 使 用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應 自 核 准 輸 入 或 轉 讓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第 三 十 一 條 從 事 銷 售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而 申 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持 有 者,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持 有 許 可 : 一 銷 售 服 務 業 務 認 可 證 二 申 請 持 有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廠 牌 型 式 核 種 活 度 及 數 量 說 明 文 件 15

三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四 存 放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從 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銷 售 業 務 者, 得 依 認 可 項 目 持 有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請 人 應 申 請 持 有 許 可 : 一 未 能 於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安 裝 或 改 裝 者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輸 入 或 轉 讓, 於 到 貨 後 無 法 進 行 安 裝 者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或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到 貨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持 有 許 可 ; 放 射 性 物 質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持 有 許 可 : 一 持 有 原 因 二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三 存 放 場 所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提 送 存 放 場 所 之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四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擦 拭 報 告 前 項 持 有 許 可 有 效 期 限 最 長 為 二 年 設 施 經 營 者 得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持 有 許 可 期 滿 前 六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二 項 各 款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展 延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三 十 三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及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16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時 所 指 定 之 項 目, 有 登 載 事 項 變 更 或 許 可 證 遺 失 損 毀 者,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補 發 或 換 發 許 可 證 之 有 效 期 限 與 原 證 相 同 第 三 十 四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更 換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x 光 管 或 加 速 管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但 更 換 靜 電 消 除 器 x 光 管, 不 在 此 限 : 一 領 有 使 用 許 可 證 者, 於 更 換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附 測 試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者, 其 測 試 報 告 自 行 留 存 領 有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設 施 經 營 者 拆 除 更 換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於 更 換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並 於 更 換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附 擦 拭 報 告 及 新 裝 放 射 性 物 質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二 更 換 後 原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處 理 方 式 前 項 更 換 放 射 性 物 質 同 時 更 換 容 器 者, 應 於 更 換 前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申 請 第 四 章 申 請 停 止 使 用 或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之 許 可 第 三 十 五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需 停 止 使 用 者,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停 用 許 可 ; 放 射 性 物 質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停 用 許 可 : 一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應 附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二 存 放 場 所 之 描 述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檢 附 存 放 場 所 之 平 17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前 項 許 可 有 效 期 間 最 長 為 二 年 設 施 經 營 者 得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停 用 期 滿 前 六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第 三 十 六 條 經 核 准 停 止 使 用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於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時,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或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於 主 管 機 關 原 核 准 場 所 使 用 者, 得 免 申 請 安 裝 許 可 前 項 核 准 停 止 使 用 之 原 因 為 無 合 格 操 作 人 員 者, 於 申 請 恢 復 使 用 時,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操 作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資 料,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同 意 登 記 第 三 十 七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而 以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一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廢 棄 計 畫 表 二 放 射 性 物 質 原 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前 項 申 請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將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運 送 至 接 收 單 位 於 完 成 接 收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輻 射 作 業 場 所 偵 測 證 明 接 收 文 件 及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應 附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三 十 八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而 以 輸 出 國 外 方 式 處 理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輸 出 放 射 性 物 質 應 提 送 運 送 說 明 相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18

前 項 申 請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完 成 出 口 後 三 十 日 內, 檢 附 出 口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應 附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輸 出 放 射 性 物 質 另 需 檢 附 輻 射 作 業 場 所 偵 測 證 明 文 件,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三 十 九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於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而 以 轉 讓 方 式 處 理 時, 受 讓 人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經 指 定 應 申 請 許 可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應 依 第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經 指 定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應 依 第 七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受 讓 人 申 請 持 有 者, 應 依 第 七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於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而 以 廢 棄 方 式 處 理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另 檢 附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依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部 分 自 行 破 壞 至 不 堪 使 用 狀 態, 並 拍 照 留 存 備 查 或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派 員 檢 查 第 四 十 一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於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永 久 停 止 使 用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依 核 准 之 計 畫 完 成 除 污, 並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 一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應 附 原 領 使 用 許 可 證 二 除 污 計 畫 書 前 項 第 二 款 除 污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除 污 期 程 除 污 方 式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方 式 除 污 作 業 區 域 劃 分 及 人 員 管 制 措 施 第 五 章 申 請 展 示 或 租 借 之 許 可 第 四 十 二 條 申 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展 示 許 可 19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政 府 機 關 ( 構 ) 二 大 專 校 院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前 項 申 請 展 示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從 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銷 售 服 務 業 務 者 二 展 示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第 四 十 三 條 靜 態 展 示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一 型 錄 及 圖 說 二 展 示 計 畫 書 及 展 示 期 程 第 四 十 四 條 下 列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得 申 請 動 態 展 示 : 一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且 於 儀 器 或 製 品 內 形 成 一 組 件 者 二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三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前 項 展 示,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20

一 型 錄 圖 說 及 輻 射 安 全 資 料 二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三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四 展 示 計 畫 書 及 展 示 期 程 第 四 十 五 條 申 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租 借 許 可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政 府 機 關 ( 構 ) 二 大 專 校 院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三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人 四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醫 療 院 所 醫 事 放 射 所 或 醫 事 檢 驗 所 五 依 獸 醫 師 法 核 准 設 立 之 獸 醫 院 所 六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前 項 申 請 租 借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需 具 合 格 操 作 人 員 或 由 出 借 人 或 貸 與 人 提 供 二 具 適 當 使 用 場 所 或 存 放 場 所 三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需 為 移 動 型 或 車 載 型 或 供 校 正 用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第 四 十 六 條 申 請 租 借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者,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許 可 : 一 領 有 許 可 證 者 應 附 原 領 許 可 證 影 本 21

二 預 定 租 借 期 間 三 依 第 二 十 條 所 為 之 作 業 場 所 輻 射 安 全 評 估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得 免 附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及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五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六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前 項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租 借 期 滿, 承 租 人 或 借 用 人 應 立 即 返 還 出 借 人 或 貸 與 人, 並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測 試 報 告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提 送 擦 拭 報 告 第 六 章 管 理 第 四 十 七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作 業 場 所 及 屏 蔽 規 劃, 應 依 規 模 及 性 質, 參 酌 附 件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八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輻 射 作 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 一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停 止 全 部 作 業, 於 一 年 內 達 兩 次 者 ; 或 令 其 停 止 一 部 作 業, 於 一 年 內 達 三 次 者 二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輻 射 安 全 有 疑 慮, 有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安 全 或 環 境 生 態 之 虞 者, 且 無 法 改 善 不 堪 使 用 或 限 期 改 善 逾 半 年 仍 未 改 善 者 第 四 十 九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輻 射 安 全 測 試 及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擦 拭 測 試, 應 由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輻 射 防 護 偵 測 業 務 者 或 設 施 經 營 者 指 定 之 輻 射 防 護 人 員 為 之 22

第 五 十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使 用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於 每 週 或 每 次 作 業 完 畢 後, 偵 測 其 工 作 場 所 污 染 情 形 乙 次 並 記 錄 每 年 應 就 排 放 之 廢 水 取 樣 至 少 二 次, 並 偵 測 分 析 其 核 種 第 五 十 一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對 下 列 文 件 所 載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每 半 年 應 查 核 其 料 帳 及 使 用 現 況, 查 核 紀 錄 並 應 留 存 備 查 : 一 放 射 性 物 質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持 有 許 可 及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登 記 者 二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持 有 許 可 第 五 十 二 條 使 用 停 止 使 用 或 持 有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每 月 一 日 至 十 五 日 之 期 間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前 月 之 使 用 停 止 使 用 或 持 有 動 態 前 項 申 報 作 業, 得 以 網 際 網 路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十 三 條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輸 入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申 請 人 應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到 貨 時, 確 認 包 裝 包 件 表 面 完 整 性, 並 偵 測 其 表 面 劑 量 率 及 擦 拭 測 試 後 記 錄 之 但 放 射 性 物 質 活 度 或 活 度 濃 度 為 豁 免 管 制 量 一 百 倍 以 下 微 量 包 件 或 惰 性 氣 體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十 四 條 設 施 經 營 者 使 用 或 持 有 半 化 期 大 於 三 十 天 之 貝 他 或 加 馬 核 種 活 度 大 於 三 百 七 十 萬 貝 克 (3.7MBq) 或 阿 伐 核 種 活 度 大 於 三 十 七 萬 貝 克 (370kBq)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時 間, 實 施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擦 拭 測 試, 並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下 列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得 免 依 前 項 規 定, 實 施 擦 拭 測 試 : 一 液 態 閃 爍 計 數 器 中 供 校 正 用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二 氣 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23

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擦 拭 報 告,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時 間 實 施 : 一 遠 隔 治 療 設 備 遙 控 後 荷 式 治 療 設 備 用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為 半 年 實 施 一 次 二 其 他 用 途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為 每 年 實 施 一 次 三 毒 氣 偵 檢 器 中 所 含 之 鋂 二 四 一 為 每 三 年 實 施 一 次 四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實 施 第 一 項 放 射 性 核 種 為 鐳 者, 其 擦 拭 測 試 應 包 含 氡 氣 洩 漏 測 試 第 一 項 擦 拭 測 試 結 果 大 於 一 百 八 十 五 貝 克 者,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即 停 止 使 用, 並 於 七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測 試 報 告 擦 拭 報 告 廢 水 樣 品 偵 測 紀 錄 工 作 場 所 偵 測 紀 錄 及 定 期 查 核 紀 錄, 應 保 存 五 年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或 換 發 各 項 許 可 許 可 證 或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審 查 之 文 件 或 填 具 之 資 料, 除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外,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公 告 指 定 之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執 照, 得 繼 續 使 用 至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屆 期 繼 續 使 用 者,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期 滿 前 六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換 發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應 申 請 許 可 者, 經 審 查 及 檢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 應 申 請 登 記 備 查 者, 經 審 查 合 格 後, 同 意 登 記 : 24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原 領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或 放 射 性 物 質 執 照 四 最 近 三 十 日 內 之 測 試 報 告 本 法 施 行 前, 業 經 豁 免 或 經 公 告 免 申 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執 照, 本 法 施 行 後 應 申 請 許 可 或 登 記 備 查 者, 申 請 人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審 查 合 格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證 或 同 意 登 記 : 一 經 核 准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免 附 二 相 關 操 作 人 員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在 職 證 明 三 測 試 報 告 四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許 可 證 者 應 另 檢 送 輻 射 安 全 作 業 守 則 前 二 項 換 發 或 申 請 符 合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者, 應 檢 附 擦 拭 報 告 第 五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五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

附 件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作 業 場 所 及 屏 蔽 規 劃 之 規 定 一 固 定 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場 所 平 面 圖 及 屏 蔽 規 劃 內 容 : ( 一 )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位 置 描 述 及 透 視 圖 ( 二 ) 場 所 四 周 之 狀 況 ( 含 樓 上 樓 下 ) 描 述 ( 三 ) 場 所 四 周 屏 蔽 材 料 及 厚 度 ( 四 ) 主 射 束 照 射 方 向 ( 五 ) 各 進 出 大 門 位 置 ( 六 ) 鉛 玻 璃 位 置 及 鉛 厚 當 量 ; 無 此 規 劃 者 免 ( 七 ) 進 出 大 門 應 安 裝 安 全 連 鎖 之 位 置 ( 八 ) 進 出 大 門 應 張 貼 輻 射 警 示 標 誌 及 裝 置 警 示 燈 之 位 置 ( 九 ) 使 用 時 之 輻 射 劑 量 之 描 述 或 屏 蔽 計 算 過 程 ( 十 ) 其 他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二 移 動 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場 所 規 劃 內 容 : ( 一 )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之 使 用 場 所 及 場 所 四 周 描 述 ( 二 ) 主 射 束 照 射 方 向 之 描 述 ( 三 ) 使 用 時 之 輻 射 劑 量 之 描 述 或 屏 蔽 計 算 過 程 ( 四 ) 設 有 可 移 動 式 鉛 防 護 屏 蔽 者, 並 應 註 明 屏 蔽 之 鉛 厚 當 量 或 其 他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三 醫 用 治 療 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應 於 治 療 室 中 設 置 監 視 器 及 緊 急 停 止 等 裝 置 四 高 強 度 輻 射 設 施 之 使 用 場 所, 應 設 置 警 報 器 監 視 器 急 停 裝 置 及 安 全 連 鎖 裝 置 五 移 動 型 放 射 性 物 質 或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經 常 在 同 一 地 點 使 用 者, 應 視 為 固 定 型 六 醫 用 之 可 發 生 游 離 輻 射 設 備, 於 同 一 治 療 室 或 x 光 室 裝 置 兩 部 或 兩 部 以 上, 各 設 備 間 應 置 有 切 換 開 關 放 射 性 物 質 不 得 於 同 一 治 療 室 或 x 光 室 裝 置 兩 部 或 兩 部 以 上 26

附 表 一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分 類 活 度 一 覽 表 核 種 活 度 (A) 第 一 類 兆 貝 克 (TBq) 第 二 類 兆 貝 克 (TBq) 第 三 類 兆 貝 克 (TBq) 第 四 類 兆 貝 克 (TBq) 第 五 類 兆 貝 克 (TBq) 鋂 241(Am-241) A 6.E+01 6.E+01>A 6.E-01 6.E-01>A 6.E-02 6.E-02>A 6.E-04 6.E-04>A>1.E-08 鋂 241/ 鈹 (Am-241/Be)A 6.E+01 6.E+01>A 6.E-01 6.E-01>A 6.E-02 6.E-02>A 6.E-04 6.E-04>A>1.E-08 金 198(Au-198) A 2.E+02 2.E+02>A 2.E+00 2.E+00>A 2.E-01 2.E-01>A 2.E-03 2.E-03>A>1.E-06 鎘 109(Cd-109) A 2.E+04 2.E+04>A 2.E+02 2.E+02>A 2.E+01 2.E+01>A 2.E-01 2.E-01>A>1.E-06 鉲 252(Cf-252) A 2.E+01 2.E+01>A 2.E-01 2.E-01>A 2.E-02 2.E-02>A 2.E-04 2.E-04>A>1.E-08 鋦 244(Cm-244) A 5.E+01 5.E+01>A 5.E-01 5.E-01>A 5.E-02 5.E-02>A 5.E-04 5.E-04>A>1.E-08 鈷 57(Co-57) A 7.E+02 7.E+02>A 7.E+00 7.E+00>A 7.E-01 7.E-01>A 7.E-03 7.E-03>A>1.E-06 鈷 60(Co-60) A 3.E+01 3.E+01>A 3.E-01 3.E-01>A 3.E-02 3.E-02>A 3.E-04 3.E-04>A>1.E-07 銫 137(Cs-137) A 1.E+02 1.E+02>A 1.E+00 1.E+00>A 1.E-01 1.E-01>A 1.E-03 1.E-03>A>1.E-08 鐵 55(Fe-55) A 8.E+05 8.E+05>A 8.E+03 8.E+03>A 8.E+02 8.E+02>A 8.E+00 8.E+00>A>1.E-06 釓 153(Gd-153) A 1.E+03 1.E+03>A 1.E+01 1.E+01>A 1.E+00 1.E+00>A 1.E-02 1.E-02>A>1.E-05 鍺 68(Ge-68) A 7.E+01 7.E+01>A 7.E-01 7.E-01>A 7.E-02 7.E-02>A 7.E-04 7.E-04>A>1.E-07 氫 3(H-3) A 2.E+06 2.E+06>A 2.E+04 2.E+04>A 2.E+03 2.E+03>A 2.E+01 2.E+01>A>1.E-03 碘 125(I-125) A 2.E+02 2.E+02>A 2.E+00 2.E+00>A 2.E-01 2.E-01>A 2.E-03 2.E-03>A>1.E-06 碘 131(I-131) A 2.E+02 2.E+02>A 2.E+00 2.E+00>A 2.E-01 2.E-01>A 2.E-03 2.E-03>A>1.E-06 銥 192(Ir-192) A 8.E+01 8.E+01>A 8.E-01 8.E-01>A 8.E-02 8.E-02>A 8.E-04 8.E-04>A>1.E-08 氪 85(Kr-85) A 3.E+04 3.E+04>A 3.E+02 3.E+02>A 3.E+01 3.E+01>A 3.E-01 3.E-01>A>1.E-08 鉬 99(Mo-99) A 3.E+02 3.E+02>A 3.E+00 3.E+00>A 3.E-01 3.E-01>A 3.E-03 3.E-03>A>1.E-06 鎳 63(Ni-63) A 6.E+04 6.E+04>A 6.E+02 6.E+02>A 6.E+01 6.E+01>A 6.E-01 6.E-01>A>1.E-04 磷 32(P-32) A 1.E+04 1.E+04>A 1.E+02 1.E+02>A 1.E+01 1.E+01>A 1.E-01 1.E-01>A>1.E-07 鈀 103(Pd-103) A 9.E+04 9.E+04>A 9.E+02 9.E+02>A 9.E+01 9.E+01>A 9.E-01 9.E-01>A>1.E-04 鉕 147(Pm-147) A 4.E+04 4.E+04>A 4.E+02 4.E+02>A 4.E+01 4.E+01>A 4.E-01 4.E-01>A>1.E-05 釙 210(Po-210) A 6.E+01 6.E+01>A 6.E-01 6.E-01>A 6.E-02 6.E-02>A 6.E-04 6.E-04>A>1.E-08 鈽 238(Pu-238) A 6.E+01 6.E+01>A 6.E-01 6.E-01>A 6.E-02 6.E-02>A 6.E-04 6.E-04>A>1.E-08 鈽 239/ 鈹 (Pu-239/Be)A 6.E+01 6.E+01>A 6.E-01 6.E-01>A 6.E-02 6.E-02>A 6.E-04 6.E-04>A>1.E-08 鐳 226(Ra-226) A 4.E+01 4.E+01>A 4.E-01 4.E-01>A 4.E-02 4.E-02>A 4.E-04 4.E-04>A>1.E-08 釕 106(Ru-106) A 3.E+02 3.E+02>A 3.E+00 3.E+00>A 3.E-01 3.E-01>A 3.E-03 3.E-03>A>1.E-07 ( 銠 106(Rh-106)) 硒 75(Se-75) A 2.E+02 2.E+02>A 2.E+00 2.E+00>A 2.E-01 2.E-01>A 2.E-03 2.E-03>A>1.E-06 鍶 90(Sr-90) A 1.E+03 1.E+03>A 1.E+01 1.E+01>A 1.E+00 1.E+00>A 1.E-02 1.E-02>A>1.E-08 ( 釔 -90(Y-90)) 鎝 99 M (Tc-99 M ) A 7.E+02 7.E+02>A 7.E+00 7.E+00>A 7.E-01 7.E-01>A 7.E-03 7.E-03>A>1.E-05 鉈 204(Tl-204) A 2.E+04 2.E+04>A 2.E+02 2.E+02>A 2.E+01 2.E+01>A 2.E-01 2.E-01>A>1.E-08 銩 170(Tm-170) A 2.E+04 2.E+04>A 2.E+02 2.E+02>A 2.E+01 2.E+01>A 2.E-01 2.E-01>A>1.E-06 鐿 169(Yb-169) A 3.E+02 3.E+02>A 3.E+00 3.E+00>A 3.E-01 3.E-01>A 3.E-03 3.E-03>A>1.E-05 27

註 : 一 每 容 器 包 含 二 種 以 上 表 列 核 種 時, 則 依 下 式 計 算, 若 計 算 結 果 為 1 以 上 時, 則 分 類 應 比 照 上 一 類 : n R 1 R 2 R n + + L + 1 AR 1 AR 2 AR n 其 中 R 為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核 種 之 活 度 ;AR 為 表 列 該 核 種 之 活 度 上 限 值 二 1 兆 貝 克 (TBq) 等 於 1.E+12 貝 克 28

附 表 二 高 風 險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質 進 出 口 管 制 一 覽 表 第 一 欄 第 二 欄 活 度 (A) 兆 貝 克 兆 貝 克 核 種 TBq TBq 鋂 241(Am-241) A 6.E+01 6.E+01>A 6.E-01 鋂 241/ 鈹 (Am-241/Be) A 6.E+01 6.E+01>A 6.E-01 鉲 252(Cf-252) A 2.E+01 2.E+01>A 2.E-01 鋦 244(Cm-244) A 5.E+01 5.E+01>A 5.E-01 鈷 60(Co-60) A 3.E+01 3.E+01>A 3.E-01 銫 137(Cs-137) A 1.E+02 1.E+02>A 1.E+00 釓 153(Gd-153) A 1.E+03 1.E+03>A 1.E+01 銥 192(Ir-192) A 8.E+01 8.E+01>A 8.E-01 鉕 147(Pm-147) A 4.E+04 4.E+04>A 4.E+02 鈽 238(Pu-238) A 6.E+01 6.E+01>A 6.E-01 鈽 239/ 鈹 (Pu-239/Be) A 6.E+01 6.E+01>A 6.E-01 鐳 226(Ra-226) A 4.E+01 4.E+01>A 4.E-01 硒 75(Se-75) A 2.E+02 2.E+02>A 2.E+00 鍶 90(Sr-90)[ 釔 90 (Y-90)] A 1.E+03 1.E+03>A 1.E+01 銩 170(Tm-170) A 2.E+04 2.E+04>A 2.E+02 鐿 169(Yb-169) A 3.E+02 3.E+02>A 3.E+00 註 : 一 每 次 輸 入 或 輸 出 表 列 任 一 核 種 之 總 活 度 大 於 表 列 活 度 時, 應 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每 次 輸 入 或 輸 出 二 種 以 上 表 列 核 種 時, 則 依 下 式 計 算, 若 計 算 結 果 大 於 1, 應 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 n R 1 R 2 R n + + L + 1 AR 1 AR 2 AR n 其 中 R 為 申 請 輸 入 或 輸 出 核 種 之 活 度 ;AR 為 表 列 該 核 種 之 活 度 三 1 兆 貝 克 (TBq) 等 於 1.E+12 貝 克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