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 戒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2 年 度 鑑 字 第 12455 號 102 年 3 月 8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方 自 仁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艦 隊 作 戰 中 心 上 校 主 任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方 自 仁 記 過 貳 次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方 自 仁 係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艦 隊 作 戰 中 心 上 校 主 任 ( 自 101 年 3 月 16 日 起 調 任 迄 今 ), 前 於 100 年 7 月 16 日 起 至 101 年 3 月 16 日 止, 任 職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迪 化 軍 艦 上 校 艦 長 其 於 上 揭 擔 任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迪 化 軍 艦 上 校 艦 長 期 間, 負 責 指 揮 督 導 及 執 行 該 艦 全 般 業 務 事 宜 依 艦 艇 常 規 規 定, 艦 長 職 責 為 : 一 基 本 職 責 : 艦 長 對 本 艦 之 人 員 軍 紀 士 氣 安 全 訓 練 福 利 裝 備 戰 備 整 備 服 勤 績 效 及 作 戰 任 務 負 完 全 責 任 二 一 般 職 責 :( 一 ) 艦 長 為 一 艦 之 長, 為 全 艦 官 兵 之 表 率, 負 有 鞏 固 五 大 信 念, 達 成 上 級 負 予 之 任 務 使 命 與 確 保 艦 艇 安 全 之 絕 對 責 任 ( 五 ) 艦 長 對 艦 艇 有 絕 對 之 指 揮 權, 亦 負 有 全 般 成 敗 之 責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為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迪 化 軍 艦 上 校 艦 長, 自 應 兢 兢 業 業, 為 部 屬 表 率 惟 其 有 4 次 逾 假 歸 營,2 次 不 假 離 營, 且 有 違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等 情 事 渠 擅 自 離 艦, 並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判 處 罪 刑, 緩 刑 確 定 其 違 失 情 形 如 下 : ( 一 )4 次 逾 假 歸 營 1 艦 艇 常 規 第 十 一 節 放 假 與 收 假 規 定, 其 中 艦 艇 平 時 泊 港 放 假 收 假 時 間 之 三 規 定 : 符 合 外 宿 假 規 定 之 官 士 兵 人 員, 於 一 七 三 起 至 翌 日 七 三 收 假 ( 均 以 十 四 小 時 一 天 計 算 ) 2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之 肆 - 三 -( 二 ) 規 定 : 外 宿 假 : 符 合 申 請 外 宿 假 規 定 之 志 願 役 官 士 兵, 週 一 至 週 五, 於 173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 週 六 週 日 及 單 天 之 國 定 假 日, 於 070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3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陸 海 空 軍 現 役 軍 人 應 受 懲 罰 之 過 犯 如 左 : 二 十 請 假 逾 限 者, 違 反 應 依 國 軍 官 兵 不 假 離 營 逾 假 歸 營 曠 職 懲 處 標 準 表 懲 處 4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外 宿 假 至 隔 日 收 假 時, 因 交 通 因 素, 分 別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 同 年 9 月 14 日 0740 時 10 月 2 日 0745 時 及 11 月 12 136
日 0750 時 等 計 4 次 逾 時 返 艦, 且 均 未 向 艦 隊 部 報 告 ( 二 )2 次 不 假 離 營 : 1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規 定 : 陸 海 空 軍 現 役 軍 人 應 受 懲 罰 之 過 犯 如 左 : 九 怠 忽 職 責 或 託 故 圖 免 勤 務 者, 違 反 應 依 國 軍 官 兵 不 假 離 營 逾 假 歸 營 曠 職 懲 處 標 準 表 懲 處 2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 星 期 四 ) 外 宿 假, 於 1600 時 即 擅 自 提 早 離 艦, 前 往 修 車 同 日 (17 日 )1730 時 實 施 外 宿 假 後, 於 翌 日 (18 日 )0710 時 返 艦 同 年 11 月 19 日 ( 星 期 六 ) 更 擅 自 於 1732 時 離 艦,2143 時 返 艦 於 1732 時 離 艦, 赴 海 軍 營 運 中 心 海 光 中 餐 廳, 參 加 海 軍 官 校 80 年 班 畢 業 20 週 年 同 學 會, 至 2143 時 始 返 艦 ( 三 ) 違 反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 1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之 肆 - 二 -( 四 ) 之 (4) 規 定 : 艦 艇 官 兵 休 假 為 適 應 戰 備 需 要, 艦 ( 艇 ) 長 與 副 艦 長 ( 艇 附 ), 應 留 置 一 人 駐 艦, 不 得 同 時 或 先 後 離 開 艦 艇 2 復 按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各 級 機 關 ( 部 隊 ) 值 勤 實 施 規 定 之 肆 值 勤 編 組 之 一 平 假 日 重 要 幹 部 留 值 之 ( 三 ) 規 定 : 艦 艇 : 由 單 位 艦 長 副 艦 長, 保 持 一 人 以 上 在 營 3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衛 兵 哨 兵 或 其 他 擔 任 警 戒 傳 令 職 務 之 人, 不 到 或 擅 離 勤 務 所 在 地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致 生 軍 事 上 之 不 利 益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同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配 置 地 或 擅 自 遷 移 部 隊 駐 地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4 經 查, 迪 化 軍 艦 副 艦 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 至 11 月 20 日 0700 時 請 假,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批 可 副 艦 長 請 假 未 在 艦 期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應 於 艦 上 留 值 然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如 前 述,100 年 11 月 19 日 擅 自 赴 海 軍 營 運 中 心 海 光 中 餐 廳 參 加 海 軍 官 校 80 年 班 畢 業 20 週 年 同 學 會, 於 1732 時 離 艦,2143 時 返 艦,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副 艦 長 請 假 未 在 艦 情 形 下 離 艦, 違 反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並 觸 犯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相 關 規 定 ( 四 ) 其 擅 自 離 艦, 違 反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規 定 部 分, 並 經 軍 事 法 院 判 處 罪 刑 : 被 付 懲 戒 人 原 於 100 年 7 月 16 日 起 至 101 年 3 月 16 日 止, 任 職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迪 化 軍 艦 上 校 艦 長 期 間, 負 責 指 揮 督 導 及 執 行 該 艦 全 般 業 務 事 宜, 為 具 有 統 率 部 隊 權 責 之 長 官 並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擔 任 該 艦 之 駐 艦 長 官 留 值 勤 務 依 據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98 年 8 月 11 日 海 艦 作 戰 字 第 0980007466 號 令 頒 之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各 級 機 關 ( 部 隊 ) 值 勤 實 施 規 定, 該 艦 艇 艦 長 副 艦 長 於 輪 值 擔 任 平 假 日 重 要 幹 部 留 值 勤 務 期 間, 須 保 持 一 人 以 上 在 營 ( 艦 ) 掌 握 並 確 保 單 位 全 般 安 全 操 課 執 行 實 況, 遇 137
突 發 ( 重 大 ) 事 件 得 先 行 向 上 級 長 官 實 施 狀 況 初 報 及 處 置 建 議, 並 掌 握 後 續 處 置 回 報 為 任 警 戒 職 務 之 人, 且 其 警 戒 職 務 之 勤 務 所 在 地 即 該 迪 化 軍 艦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明 知 部 屬 及 駐 艦 長 官 執 行 警 戒 勤 務 所 在 地, 均 在 迪 化 軍 艦 上, 不 得 擅 離 部 屬 及 警 戒 勤 務 所 在 地 竟 因 與 同 學 餐 敘 之 私 務, 於 同 日 17 時 32 分 許, 在 未 經 權 責 長 官 允 准, 並 無 完 足 代 理 程 序, 亦 無 正 當 合 法 原 因 情 形 下, 仍 基 於 擅 離 部 屬 及 警 戒 勤 務 所 在 地 之 犯 意, 擅 自 離 開 部 屬 及 該 迪 化 軍 艦 之 警 戒 勤 務 所 在 地, 前 往 高 雄 市 左 營 大 路 海 光 餐 廳 與 同 學 餐 敘, 迄 同 日 21 時 43 分 許 始 返 回 該 艦 案 經 國 防 部 部 長 信 箱 接 獲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轉 交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行 政 調 查 後, 函 送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軍 高 分 檢 署 ) 偵 辦, 經 軍 事 檢 察 官 偵 結 起 訴, 移 付 審 理 並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1 年 訴 字 第 005 號 判 決, 認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上 述 時 地, 擔 任 海 軍 迪 化 軍 艦 艦 長 及 駐 艦 長 官 期 間, 擅 離 部 屬 及 勤 務 所 在 地 行 為 之 犯 罪 事 證 明 確, 足 以 認 定 其 行 為 已 構 成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其 他 擔 任 警 戒 勤 務 之 人, 擅 離 勤 務 所 在 地 及 同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等 罪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犯 上 述 之 其 他 擔 任 警 戒 勤 務 之 人, 擅 離 勤 務 所 在 地 罪 與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罪, 係 一 行 為 所 犯,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應 從 一 重 論 以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罪 因 而 論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罪, 處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緩 刑 二 年 判 決 確 定 在 案 二 上 開 事 實, 有 移 送 機 關 監 察 院 所 提 出 之 艦 艇 常 規 之 艦 長 職 責 及 外 宿 假 規 定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國 軍 官 兵 不 假 離 營 逾 假 歸 營 曠 職 懲 處 標 準 表 迪 化 軍 艦 100 年 8 月 24 日 至 同 年 月 26 日 同 年 9 月 14 日 10 月 2 日 11 月 12 日 11 月 17 日 11 月 19 日 之 航 泊 日 記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各 級 機 關 ( 部 隊 ) 值 勤 實 施 規 定 迪 化 軍 艦 副 艦 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至 同 月 20 日 請 假 報 告 單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0 年 訴 字 第 005 號 判 決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調 查 時 之 報 告 書 監 察 院 詢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監 察 院 調 查 詢 問 筆 錄 監 察 院 約 詢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出 之 書 面 報 告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懲 罰 令 等 件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不 否 認 上 揭 4 次 逾 假 歸 營 之 事 實, 及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 提 前 離 艦 修 車, 以 及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 星 期 六 )17 時 32 分 離 艦, 前 往 參 加 海 軍 官 校 80 年 班 在 海 軍 營 運 中 心 海 光 中 餐 廳 舉 行 之 畢 業 20 週 年 校 友 會, 至 當 日 21 時 43 分 始 行 返 艦 等 事 實 惟 辯 稱 :4 次 外 宿 假 逾 期 返 艦 部 分, 渠 於 收 假 時 間 內 即 已 返 回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100 年 11 月 17 日 及 11 月 19 日 之 不 假 離 營, 已 受 懲 處 云 云 其 申 辯 意 旨 略 以 : ( 一 )4 次 逾 假 歸 營 部 分 : 申 辯 人 在 規 定 之 收 假 時 間 0730 時, 已 返 回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僅 因 左 營 軍 區 之 行 車 速 限 30-40 公 里, 且 登 艦 前 必 須 經 過 軍 區 及 港 區 兩 個 衛 哨 兵 檢 查 站 138
, 方 能 進 入 軍 港 艦 艇 停 泊 區 ; 而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因 單 位 眾 多, 上 班 時 間 汽 機 車 進 入 哨 口 檢 查 時 間 費 時 冗 長 艦 艇 靠 泊 位 置 距 離 停 車 場 亦 有 相 當 距 離, 尋 找 停 車 位 時 間 有 長 有 短 申 辯 人 於 上 述 時 間, 均 因 遵 守 營 區 速 限 規 定 門 哨 檢 查 費 時, 及 尋 找 停 車 位 等 因 素, 導 致 於 0730 時 後 登 艦 然 上 述 四 次 時 間, 申 辯 人 於 0730 時 實 際 均 已 返 回 海 軍 營 區, 且 亦 未 造 成 艦 上 實 質 傷 害 ( 二 )2 次 不 假 離 營 部 分 : 1. 關 於 移 送 意 旨 指 摘 申 辯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 離 艦 修 車 部 分 : 緣 申 辯 人 於 前 一 日 返 回 左 營 海 軍 營 區 經 過 門 哨 衛 兵 檢 查 證 件 時, 發 現 申 辯 人 駕 駛 之 車 輛 前 方 乘 客 車 窗 降 下 後 無 法 關 閉 考 量 修 復 有 其 急 迫 性, 經 聯 繫 修 車 廠 稱, 必 須 於 17 時 關 閉 前 抵 達 因 申 辯 人 當 日 實 施 外 宿 假, 故 於 11 月 17 日 下 午 循 海 軍 艦 艇 慣 例, 告 知 副 艦 長, 因 車 窗 緣 故 須 提 前 離 艦 修 車, 並 提 醒 副 艦 長, 有 事 必 須 以 電 話 通 知, 經 副 艦 長 允 諾 後 始 離 艦 申 辯 人 提 前 離 艦 雖 未 向 上 級 長 官 核 備, 然 已 接 受 記 過 處 分, 且 情 節 輕 微, 並 未 造 成 部 隊 任 何 實 質 危 害, 實 無 再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2. 關 於 移 送 意 旨 所 指 摘 申 辯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 擅 自 離 艦, 直 至 當 日 21 時 43 分 始 行 返 艦 部 分 : 緣 100 年 11 月 19 日 海 軍 官 校 80 年 班 於 海 軍 營 運 中 心 海 光 中 餐 廳 舉 行 畢 業 20 週 年 校 友 會 申 辯 人 接 獲 同 學 通 知 後, 慮 及 錯 過 此 機 會, 與 同 學 再 見 面 不 易 且 考 量 100 年 11 月 19 日 當 日 為 星 期 六, 該 艦 任 務 僅 為 泊 左 營 港 整 備 自 訓, 並 未 納 編 戰 備 任 務, 亦 無 重 大 操 演 演 習 工 作 等 且 校 友 會 舉 辦 地 點 又 係 位 於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內, 故 申 辯 人 於 通 知 艦 上 當 值 理 事 官 與 艦 上 值 勤 衛 兵 去 向 與 位 置, 並 交 代 如 有 事 一 定 要 打 電 話 通 知 後, 離 艦 前 往 參 加 同 學 會 申 辯 人 因 所 前 往 地 點 係 在 左 營 軍 區 內, 誤 認 仍 屬 值 勤 之 範 圍, 始 未 經 規 定 之 程 序 指 定 適 員 代 職, 並 因 而 誤 觸 軍 法 雖 屬 違 失, 然 違 失 情 節 輕 微, 且 並 未 造 成 軍 艦 實 質 損 害 或 人 員 傷 亡, 而 申 辯 人 事 後 亦 坦 承 錯 誤, 並 遭 受 記 過 處 分 及 受 軍 法 制 裁, 實 無 再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 三 ) 申 辯 人 自 81 年 5 月 16 日 任 官 海 軍 中 尉 迄 今, 對 所 任 職 務 均 兢 兢 業 業, 盡 力 完 成 每 一 項 任 務 83 年 赴 美 國 擔 任 永 陽 級 遠 洋 掃 雷 艦 ( 四 艘 ) 接 艦 點 交 小 組, 圓 滿 達 成 點 交 接 艦 任 務 89 年 獲 得 國 軍 國 外 進 修 碩 士 名 額, 並 獲 得 美 國 哈 佛 大 學 電 腦 碩 士 入 學 許 可, 於 91 年 獲 得 學 位 返 國, 繼 續 於 海 軍 服 務 歷 任 永 仁 軍 艦 少 校 艦 長, 隨 敦 睦 遠 航 艦 隊 至 各 國 實 施 敦 睦 邦 交 訪 問 三 個 月, 兩 次 代 表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出 國 赴 美 參 加 會 議, 並 於 97 年 間 當 選 國 軍 楷 模 服 務 海 軍 期 間, 共 計 獲 得 勳 獎 章 15 座 獎 狀 2 幀 大 功 2 次 記 功 34 次 嘉 獎 76 次 年 度 考 績 7 年 為 甲 等 1 年 為 甲 上 8 年 為 優 等 2 年 為 特 優 則 以 申 辯 人 深 受 國 家 栽 培 及 長 官 提 拔, 並 身 為 一 級 軍 139
艦 艦 長, 理 應 恪 盡 職 責, 並 為 部 屬 表 率, 然 因 申 辯 人 一 時 失 慮 而 有 違 失 行 為, 除 辜 負 國 家 栽 培 及 長 官 提 攜 外, 並 影 響 國 軍 形 象, 申 辯 人 對 此 深 感 歉 疚, 且 對 於 因 此 所 應 負 之 相 關 責 任 亦 坦 然 接 受 故 申 辯 人 於 101 年 3 月 16 日 因 違 失 行 為 而 改 調 任 作 戰 中 心 主 任 以 來, 每 日 仍 兢 兢 業 業, 全 力 以 赴 ( 四 ) 申 辯 人 自 100 年 7 月 16 日 接 任 海 軍 迪 化 軍 艦 艦 長 職 務 以 來, 戮 力 從 公, 從 未 實 施 慰 休 假, 僅 於 任 務 空 檔 實 施 外 宿 假, 返 家 探 視 家 人 與 年 邁 雙 親 直 至 100 年 12 月 後, 申 辯 人 才 正 常 實 施 慰 休 假, 而 申 辯 人 至 艦 上 就 職 後, 即 以 自 費 提 供 艦 上 值 日 理 事 官 乙 支 手 機 免 費 使 用, 以 利 艦 上 公 務 聯 繫 於 受 到 檢 舉 後, 坦 然 面 對 所 犯 錯 誤, 接 受 處 分, 並 虛 心 檢 討 自 身 過 失 於 監 察 院 約 詢 時, 坦 承 是 渠 之 自 身 作 為 與 領 導 統 御 導 致 疏 失 ( 五 ) 綜 上, 本 件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所 指 摘 申 辯 人 上 揭 之 違 失 行 為, 固 係 屬 實 惟 請 貴 會 考 量 申 辯 人 違 失 行 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 行 為 之 動 機 單 純, 並 非 故 意 違 法 犯 紀, 目 的 僅 為 利 用 艦 上 非 執 行 演 習 訓 練 等 空 檔 時 間, 儘 速 處 理 家 庭 與 同 學 會 事 務, 並 未 造 成 艦 艇 損 害 與 人 員 傷 亡 ; 而 申 辯 人 於 上 述 時 間 均 有 向 副 艦 長 理 事 官 及 梯 口 值 勤 人 員 通 知 渠 之 去 向 與 位 置, 無 刻 意 隱 瞞 行 蹤 ; 又 申 辯 人 平 時 生 活 狀 況 單 純 品 行 良 好, 於 海 軍 服 務 期 間 績 效 卓 著, 行 為 後 態 度 坦 誠 誠 實, 並 未 影 響 工 作 態 度 ; 於 歷 經 行 政 懲 處 及 軍 法 偵 審 程 序 後, 亦 知 惕 勵 自 勉, 絕 無 再 犯 違 失 之 虞, 祈 貴 會 能 給 予 申 辯 人 自 新 機 會 云 云 四 經 查 : ( 一 ) 關 於 4 次 逾 假 歸 營 部 分 : 被 付 懲 戒 人 擔 任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迪 化 軍 艦 上 校 艦 長 期 間, 迪 化 軍 艦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營 區, 該 艦 為 其 值 勤 之 勤 務 所 在 地 按 : 1 艦 艇 常 規 第 十 一 節 放 假 與 收 假 規 定, 其 中 規 定 : 符 合 外 宿 假 規 定 之 官 士 兵 人 員, 於 一 七 三 起 至 翌 日 七 三 收 假 ( 均 以 十 四 小 時 一 天 計 算 ) 2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之 肆 - 三 -( 二 ) 規 定 : 外 宿 假 : 符 合 申 請 外 宿 假 規 定 之 志 願 役 官 士 兵, 週 一 至 週 五, 於 173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 週 六 週 日 及 單 天 之 國 定 假 日, 於 070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被 付 懲 戒 人 實 施 外 宿 假, 按 上 開 1 2 之 規 定, 所 謂 放 外 宿 假 之 放 假 與 收 假 時 間, 自 應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離 開 迪 化 軍 艦, 及 返 抵 迪 化 軍 艦 之 時 間 計 之, 而 非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抵 達 艦 外 之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計 算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外 宿 假 至 隔 日 收 假 時, 分 別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 同 年 9 月 14 日 0740 時 10 月 2 日 0745 時 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 返 艦, 均 已 逾 0730 時 之 收 假 時 間 其 計 4 次 逾 時 返 艦, 且 均 未 向 艦 隊 部 報 告 等 情, 此 有 該 艦 記 載 艦 長 離 返 140
艦 之 航 泊 日 記 影 本 ( 見 彈 劾 案 文 附 件 4 證 據 ) 附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接 受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調 查 時 之 報 告 書 於 監 察 院 約 詢 之 筆 錄 約 詢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報 告 影 本 ( 見 彈 劾 案 文 附 件 5 6 7 證 據 ), 亦 自 承 因 交 通 因 素, 而 4 次 逾 時 返 艦 等 情 屬 實 是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4 次 逾 假 歸 營, 事 證 明 確 尚 難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規 定 之 收 假 時 間 0730 時 已 抵 達 迪 化 軍 艦 外 之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而 解 免 其 逾 假 歸 營 之 違 失 咎 責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因 渠 遵 守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之 行 車 速 限 規 定, 門 哨 檢 查 費 時, 及 尋 找 停 車 位 不 易 等 交 通 因 素, 導 致 於 0730 時 後 登 艦 且 因 於 0730 時 已 返 回 海 軍 左 營 軍 區, 亦 未 造 成 艦 上 實 質 損 害 云 云 乙 節 經 核 僅 足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尚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 二 ) 關 於 2 次 不 假 離 營 部 分 : 1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730 時 實 施 外 宿 假 放 假 之 前, 提 前 於 16 時 離 艦 前 往 修 車 部 分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 離 開 迪 化 軍 艦, 此 有 該 艦 記 載 艦 長 離 艦 時 間 之 航 泊 日 記 影 本 ( 見 彈 劾 案 文 附 件 4 證 據 ) 在 卷 可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坦 承 於 當 日 (17 日 )16 時 提 前 離 艦 至 修 車 廠 修 車, 並 未 向 上 級 長 官 核 備 等 情 不 諱 是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當 日 (17 日 )16 時 提 前 離 艦, 至 同 日 17 時 30 分 外 宿 假 放 假 前, 其 間 1 小 時 30 分 鐘, 為 不 假 離 營,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擅 離 職 守, 事 證 明 確 本 會 自 得 就 其 違 失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至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其 因 車 窗 降 下 後 無 法 關 閉, 必 須 於 是 日 下 午 17 時 修 車 廠 關 閉 前, 提 前 離 艦, 前 往 修 車 並 告 知 副 艦 長, 須 提 前 離 艦 修 車 之 緣 故, 及 提 醒 副 艦 長, 有 事 必 須 以 電 話 通 知, 經 副 艦 長 允 諾 後 始 離 艦, 並 未 造 成 部 隊 實 質 之 危 害 云 云 乙 節 經 核 僅 能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尚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其 徒 以 提 前 離 艦, 已 接 受 記 過 處 分, 且 情 節 輕 微, 並 未 造 成 部 隊 任 何 實 質 危 害 為 由, 辯 稱 無 再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云 云, 核 無 足 採 又 其 未 經 長 官 許 可 於 16 時 提 前 離 艦, 前 往 修 車 之 違 失 部 分, 縱 經 其 主 管 長 官 予 以 記 過 一 次 之 行 政 懲 處, 依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是 以 本 會 就 其 此 部 分 之 違 失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不 生 違 反 一 事 不 兩 罰 原 則 之 問 題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徒 以 其 已 接 受 主 管 長 官 記 過 處 分 為 由, 而 辯 稱 無 再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云 云, 核 無 足 取 2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 擅 自 離 艦, 前 往 參 加 同 學 會, 至 當 日 21 時 43 分 始 行 返 艦 部 分 : 經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副 艦 長 請 假 未 在 艦 期 間, 未 依 規 定 在 艦 留 守, 且 未 經 上 級 長 官 許 可, 而 於 當 日 17 時 32 分 擅 自 離 艦, 赴 海 軍 營 運 中 心 海 光 中 餐 廳, 參 加 海 軍 官 校 80 年 班 畢 業 20 週 年 同 學 141
會, 至 21 時 43 分 返 艦 等 情, 有 迪 化 軍 艦 之 航 泊 日 記, 及 副 艦 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至 20 日 之 請 假 報 告 單 等 件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並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是 認 是 其 不 假 離 營 怠 忽 職 責, 違 反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有 上 揭 違 失, 本 會 自 得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予 以 懲 戒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渠 通 知 艦 上 當 值 理 事 官 與 艦 上 值 勤 衛 兵 去 向 與 位 置, 並 交 代 如 有 事 一 定 要 打 電 話 通 知 後, 離 艦 前 往 參 加 同 學 會 ; 因 前 往 地 點 係 在 左 營 軍 區 內, 誤 認 仍 屬 值 勤 之 範 圍, 始 未 經 規 定 之 程 序 指 定 適 員 代 職, 並 因 而 誤 觸 軍 法 云 云 經 核 均 僅 足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尚 難 作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再 者,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 擅 自 離 開 迪 化 軍 艦, 前 往 參 加 同 學 會, 至 當 日 21 時 43 分 始 行 返 艦, 違 反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定, 其 他 擔 任 警 戒 職 務 之 人, 擅 離 勤 務 所 在 地 者 之 罪, 及 同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所 定,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罪, 固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1 年 訴 字 第 005 號 判 決, 判 處 : 方 自 仁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處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緩 刑 二 年 確 定 在 案 然 查 刑 事 罰 與 懲 戒 罰 之 性 質 目 的 不 同, 刑 案 為 有 罪 之 判 決 確 定 後, 本 會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不 生 違 反 一 事 不 兩 罰 原 則 之 問 題 況 且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懲 戒 程 序 為 刑 懲 並 行 原 則 又 同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同 一 行 為 已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免 訴 或 無 罪 之 宣 告 者, 仍 得 為 懲 戒 處 分 ; 其 受 免 刑 或 受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褫 奪 公 權 者, 亦 同 按 此 規 定, 同 一 行 為 受 無 罪 或 免 刑 之 宣 告 者, 其 有 違 失 情 事, 仍 得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則 受 罪 刑 判 決 確 定 者, 其 顯 然 有 違 失 情 事, 自 得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更 不 待 言 是 則 尚 難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上 開 軍 事 法 院 判 決 罪 刑 確 定, 而 謂 無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外 宿 假 未 依 艦 艇 常 規 於 0730 時 返 艦, 逾 時 歸 營 4 次, 及 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擔 任 駐 艦 長 官, 未 依 程 序 指 定 適 員 代 職, 逕 於 1732 時 離 艦, 是 日 2143 時 返 艦, 經 查 屬 實 經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第 9 款 怠 忽 職 責 或 託 故 圖 免 勤 務 者 及 第 20 款 請 假 逾 限 者 與 國 軍 官 兵 不 假 離 營 逾 假 歸 營 曠 職 懲 處 標 準 表 辦 理 予 以 記 過 乙 次 之 懲 罰, 固 有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 海 艦 人 事 字 第 1000014471 號 懲 罰 令 影 本 ( 見 彈 劾 案 文 附 件 11 號 證 據 ) 在 卷 可 查 惟 查 監 察 院 對 軍 人 提 出 彈 劾 案 時, 應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至 軍 人 之 過 犯, 除 上 述 彈 劾 案 外, 其 懲 罰 仍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行 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62 號 著 有 解 釋, 可 資 參 照 本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揭 逾 時 歸 營 4 次, 及 擅 自 離 艦, 違 反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構 成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第 9 款 及 第 20 款 142
應 受 懲 罰 之 過 犯 部 分, 其 彈 劾 案 既 成 立, 並 經 監 察 院 移 送 本 會 審 議, 揆 諸 上 開 解 釋, 本 會 自 得 就 此 部 分 予 以 懲 戒 況 查 依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是 則 本 會 就 本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上 揭 違 失,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亦 不 生 違 反 一 事 不 兩 罰 原 則 之 問 題 自 難 謂 無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其 違 失 情 節 輕 微, 並 未 造 成 軍 艦 實 質 損 害 或 人 員 傷 亡, 而 渠 事 後 坦 承 錯 誤, 並 遭 受 記 過 處 分 及 受 軍 法 制 裁 為 由, 辯 稱 實 無 再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云 云 所 辯 核 無 足 採 ( 三 )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辯 其 生 活 單 純, 品 行 優 良, 工 作 努 力, 前 此 獲 獎 無 數, 接 任 迪 化 軍 艦 艦 長 職 務 後 至 100 年 12 月 之 前, 未 曾 實 施 慰 休 假 事 後 坦 誠 認 錯, 虛 心 檢 討 過 失,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良 好 云 云, 及 所 提 出 之 附 件 2 至 附 件 5 證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表 經 歷 資 料 表 服 役 期 間 年 度 考 績 表 暨 獎 勵 懲 處 表 等 件 證 據 ( 均 為 列 印 本 ), 以 及 附 件 6 證 據 海 軍 迪 化 軍 艦 電 報 影 本 (101 年 1 月 16 日 擬 實 施 慰 勞 假 之 告 假 電 報 ) 經 核 亦 僅 足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部 分 所 為 其 餘 各 節 之 申 辯, 經 核 均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五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反 艦 艇 常 規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各 級 機 關 ( 部 隊 ) 值 勤 實 施 規 定, 有 關 外 宿 假 之 放 假 收 假 時 間 之 規 定 ; 艦 長 與 副 艦 長 應 留 置 一 人 駐 艦, 不 得 同 時 或 先 後 離 開 艦 艇 之 規 定 4 次 逾 假 歸 營,2 次 不 假 離 營, 並 違 反 艦 長 副 艦 長 不 得 同 時 離 艦 之 規 定 而 構 成 陸 海 空 軍 懲 罰 法 第 8 條 第 20 款 所 定 : 請 假 逾 限 者 ; 同 條 第 9 款 所 定 : 怠 忽 職 責 者, 應 受 懲 罰 之 過 犯 其 擅 自 離 艦, 且 成 立 陸 海 空 軍 刑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定 : 其 他 擔 任 警 戒 職 務 之 人, 擅 離 勤 務 所 在 地 罪 ; 同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所 定 : 長 官 擅 離 部 屬 罪, 並 經 國 防 部 高 等 軍 事 法 院 高 雄 分 院 101 年 訴 字 第 005 號 判 決 判 處 罪 刑, 確 定 在 案 等 情 其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除 觸 犯 刑 罰 法 律 外,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0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勤 勉,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之 旨, 及 同 法 第 11 條 前 段 所 定, 公 務 員 辦 公, 應 依 法 定 時 間,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之 旨 應 依 法 議 處 爰 審 酌 其 違 失 行 為 之 動 機 目 的 手 段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違 失 情 節 之 輕 重 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程 度, 以 及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等 一 切 情 狀, 予 以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六 至 於 監 察 院 彈 劾 意 旨 另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外 宿 假, 於 1225 時 即 擅 自 提 早 離 艦, 於 1225 時 至 1730 時 期 間 並 無 返 艦, 因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此 部 分 亦 構 成 不 假 離 營, 為 有 違 失 等 語 部 分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部 分, 矢 口 否 認 有 不 假 離 營 情 事, 申 辯 稱 : 當 日 係 因 申 辯 人 於 中 午 12 時 許, 接 獲 母 親 電 話 告 知 高 齡 85 歲 之 父 親 吐 血 並 於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急 診, 申 辯 人 於 母 親 通 知 後, 因 掛 念 父 親 病 情, 遂 立 即 以 電 話 向 直 屬 長 官 一 二 143
四 艦 隊 長 劉 斌 少 將 報 告, 渠 父 上 午 已 吐 血 住 院, 現 在 在 醫 院 急 診 室, 請 示 艦 隊 長 准 渠 立 刻 回 去 探 望 父 親 渠 於 徵 得 艦 隊 長 同 意 後 請 假 返 家 探 視 且 申 辯 人 請 假 獲 准 於 離 開 艦 艇 之 前 先 通 知 副 艦 長 涂 雄 中 校 後, 始 開 車 離 營 並 立 即 赴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探 視 渠 是 臨 時 請 假, 而 非 外 宿 假 等 語 並 提 出 其 父 方 林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長 劉 斌 少 將 101 年 11 月 8 日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原 本 ( 證 明 准 假 之 事 實 ) 為 證 經 查 劉 斌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載 明 : 本 人 劉 斌 於 擔 任 海 軍 一 二 四 艦 隊 長 職 務 期 間,100 年 8 月 25 日 中 午 1200 時 接 獲 所 屬 前 迪 化 軍 艦 艦 長 方 自 仁 上 校 電 話 報 告 稱, 方 員 母 親 以 電 話 通 知 其 父 方 林 先 生 本 日 上 午 於 家 中 吐 血, 已 送 往 臺 南 市 立 醫 院 急 診 室 診 斷, 向 本 人 請 假 鑒 此 屬 於 緊 急 突 發 事 件, 故 本 人 依 職 務 權 責 准 予 方 自 仁 上 校 請 假, 返 家 探 視 等 語 是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部 分 之 申 辯, 尚 屬 可 信 自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12 時 25 分 離 艦, 係 不 假 離 營 國 防 部 復 本 會 函, 雖 稱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8 月 24 日 25 日 兩 日 外 宿, 依 海 軍 艦 隊 指 揮 部 100 年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規 定 第 陸 點 一 般 規 定 第 十 款 規 定 實 施 外 宿 者, 無 須 使 用 請 假 單 並 徵 得 一 二 四 艦 隊 同 意 並 稱 有 關 官 兵 外 宿 部 分, 依 上 開 規 定 第 肆 點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外 宿 假, 於 平 日 ( 週 一 至 週 五 ), 自 173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 假 日 ( 週 六 週 日 及 單 天 之 國 定 假 日 ), 則 於 0700 時 起 至 翌 日 0730 時 止 收 假 故 所 屬 官 兵 應 自 當 日 1730 始 可 離 艦 ( 方 員 100 年 8 月 24 日 係 於 1749 時 離 艦,8 月 25 日 係 於 1225 時 離 艦 ) 等 語 此 有 國 防 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 國 人 勤 務 字 第 1010015473 號 函 附 卷 可 稽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中 午 係 因 緊 急 事 故, 向 所 屬 長 官 臨 時 請 假, 而 非 實 施 外 宿 假, 已 如 上 述, 則 其 因 請 假 而 離 艦 之 時 間, 自 不 受 上 揭 外 宿 假 放 假 時 間 之 拘 束 被 付 懲 戒 人 請 假 返 家 探 視 父 病, 既 經 其 直 屬 長 官 准 許, 其 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12 時 25 分 離 艦, 即 非 不 假 離 營 自 難 謂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部 分 有 違 失 從 而, 就 此 部 分, 尚 難 併 予 懲 戒,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方 自 仁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第 15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102 年 度 鑑 字 第 12463 號 102 年 3 月 22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三 總 隊 小 隊 長 陳 永 根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三 總 隊 隊 員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內 政 部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潘 泰 輝 降 貳 級 改 敘 陳 永 根 降 壹 級 改 敘 理 由 144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係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保 安 警 察 第 三 總 隊 ( 下 稱 保 三 總 隊 ) 小 隊 長,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永 根 為 保 三 總 隊 隊 員 二 人 均 負 有 查 緝 走 私 之 職 責, 竟 均 不 知 謹 慎, 於 附 表 所 示 時 間 地 點, 利 用 執 行 刑 事 犯 罪 偵 查 及 備 勤 之 便, 非 因 公 報 准, 而 擅 離 職 守, 與 保 三 總 隊 秘 書 陳 輝 組 長 林 如 分 隊 長 邱 明 代 理 小 隊 長 許 志 隊 員 蘇 利 吳 弦 等 人, 出 入 有 女 陪 侍 之 香 水 外 灘 酒 店 金 芭 黎 舞 廳 凱 撒 帝 苑 KTV 酒 店 等 不 正 當 場 所 及 竹 屋 海 產 店 海 慶 海 鮮 餐 廳 泰 山 小 吃 店 等 處 飲 酒 作 樂 並 將 該 餐 敘 玩 樂 時 段 報 支 超 勤 加 班 費 潘 泰 輝 計 申 領 新 臺 幣 ( 下 同 )4,480 元 ; 陳 永 根 申 領 4,740 元 後 經 保 三 總 隊 人 事 室 查 核 發 覺, 被 付 懲 戒 人 二 人 始 如 數 繳 回 ( 違 失 事 實 時 間 地 點 及 態 樣, 詳 附 表 )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陳 永 根 二 人 對 於 在 上 開 值 勤 時 間,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及 小 吃 店 飲 酒 餐 敘 之 事 實, 已 於 保 三 總 隊 調 查 時 供 述 明 確, 核 與 同 行 之 邱 明 林 如 於 該 總 隊 之 證 述 情 節 相 符, 並 有 同 行 之 許 志 蘇 利 吳 弦 等 人 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 出 具 之 書 面 報 告 影 本 共 三 紙 附 卷 可 稽 而 香 水 外 灘 酒 店 金 芭 黎 舞 廳 凱 撒 帝 苑 KTV 酒 店 均 為 對 不 特 定 人 供 應 酒 類 飲 料, 並 且 備 有 女 服 務 生 陪 侍 之 營 業 場 所, 屬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函 頒 之 不 妥 當 場 所, 業 經 該 管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苓 雅 分 局 查 明, 有 該 分 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 市 警 苓 分 督 字 第 1000032218 號 函 影 本 1 件 在 卷 為 憑 另 被 付 懲 戒 人 二 人 浮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復 有 卷 附 保 三 總 隊 檢 送 之 潘 泰 輝 陳 永 根 涉 嫌 浮 ( 虛 ) 報 超 勤 一 覽 表, 及 二 人 辦 理 解 繳 超 勤 加 班 費 案 簽 呈 影 本 二 紙 可 供 佐 證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陳 永 根 申 辯 意 旨 亦 不 否 認 於 上 開 時 段, 報 領 加 班 費 雖 均 辯 稱 : 渠 等 工 作 性 質 所 付 出 之 時 間, 遠 超 過 法 定 上 班 時 數 及 報 請 加 班 時 數, 上 開 時 段 申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係 因 疏 忽, 錯 報 加 班 費 日 期, 並 無 詐 領 加 班 費 之 犯 意, 況 此 事 實 亦 經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高 雄 地 檢 署 )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認 渠 等 無 詐 領 加 班 費 之 故 意, 而 處 分 不 起 訴, 有 該 署 檢 察 官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25768 號 102 年 度 偵 字 第 2890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可 供 證 明 至 於 未 報 備 出 入 不 妥 當 場 所 之 違 失, 已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分 別 予 以 記 一 大 過 一 小 過 之 懲 處, 對 渠 等 權 益, 已 屬 重 創, 請 給 予 自 新 之 機 會 等 語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二 人 未 誠 實 按 加 班 日 期 申 報 超 勤 加 班, 為 其 等 所 是 認, 其 行 為 雖 經 檢 察 官 認 無 詐 領 加 班 費 之 故 意, 核 與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詐 取 財 物 罪 之 構 成 要 件 不 符,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仍 無 解 於 其 等 未 誠 實 申 報 加 班 時 間 之 行 政 違 失 至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另 申 辯 以 渠 服 務 警 界 20 餘 年, 曾 獲 97 年 全 國 績 優 刑 警 及 98 年 內 政 部 模 範 公 務 員, 請 予 考 量 云 云 亦 僅 足 供 懲 戒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尚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是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陳 永 根 此 部 分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等 所 為, 均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謹 慎, 不 得 有 放 蕩,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及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之 旨, 均 應 依 法 議 處 爰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分 別 予 以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至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二 人 雖 因 本 事 件 經 其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予 以 記 一 大 過 一 小 過 之 行 政 處 分, 然 依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長 官 145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併 予 敘 明 四 內 政 部 移 送 意 旨 另 以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疑 利 用 職 權, 勾 結 蔡 來 張 平 等, 以 洩 漏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走 私 訊 息, 及 包 庇 不 法 走 私 業 者 等 方 式, 牟 取 不 當 利 益, 其 違 失 行 為 計 有 (1)100 年 1 月 15 日 至 19 日, 接 受 蔡 來 招 待, 赴 大 陸 廈 門 地 區 旅 遊 (2)100 年 1 月 25 日 要 求 蔡 來 之 情 婦 柯 珠 預 定 有 女 陪 侍 之 高 雄 市 香 水 外 灘 會 館 K1 包 廂, 並 由 柯 珠 簽 帳 買 單 (3)100 年 4 月 27 日 收 受 柯 珠 交 付 之 100,000 元, 用 以 支 付 其 至 高 雄 市 金 芭 黎 舞 廳 玩 樂 之 花 費 (4)100 年 6 月 29 日 收 受 蔡 來 提 供 之 紅 酒 1 箱, 並 接 受 蔡 來 招 待 至 有 女 陪 侍 之 凱 撒 帝 苑 酒 店 飲 宴 (5)100 年 10 月 11 日 晚 間 接 受 張 平 招 待 至 凱 撒 帝 苑 酒 店 飲 宴 並 於 同 月 14 日 16 時 許, 以 電 話 告 知 張 平 : 不 能 亂 吃 東 西 等 語, 提 供 保 三 總 隊 查 緝 私 菸 情 資 給 張 平 (6) 蔡 來 於 98 年 5 月 13 日 自 花 旗 銀 行 帳 戶 提 領 1,900,000 元,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則 於 同 日 以 現 金 存 入 其 合 作 金 庫 - 帳 戶 內 ( 二 ) 經 查 上 開 移 送 事 實, 業 經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處 分 不 起 訴, 有 高 雄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101 年 度 偵 字 第 25768 號 102 年 度 偵 字 第 2890 號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在 卷 可 稽, 其 不 起 訴 處 分 之 理 由, 略 以 : 1. 訊 據 被 告 潘 泰 輝 蔡 來 張 平 均 堅 決 否 認 上 開 犯 行, 被 告 潘 泰 輝 辯 稱 : 我 跟 被 告 蔡 來 是 朋 友 及 生 意 上 投 資 的 股 東, 我 一 二 年 前 在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保 養 品 經 營 遊 藝 場 經 營 雞 翅 生 意 加 盟, 故 頻 繁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因 為 蔡 來 在 大 陸 人 脈 很 廣, 所 以 拜 託 他 幫 我 找 人 際 關 係, 我 與 蔡 來 彼 此 間 有 投 資 借 貸 上 的 金 錢 往 來, 但 是 我 並 沒 有 洩 漏 任 何 犯 罪 查 緝 上 的 查 緝 訊 息 給 蔡 來, 協 助 他 非 法 海 上 駁 油 或 走 私 香 菸 等 不 法 情 事 我 雖 然 有 於 100 年 1 月 25 日 前 往 香 水 外 灘 酒 吧, 但 那 是 我 自 己 支 付 消 費 款 ; 同 年 6 月 29 日 我 有 去 凱 撒 帝 苑 酒 店, 但 那 是 因 為 朋 友 的 邀 約 前 往, 當 天 我 酒 醉 後, 並 不 知 誰 買 單, 但 後 來 柯 珠 有 到 我 辦 公 室 跟 我 收 酒 店 的 消 費 款 ;100 年 9 月 17 日 我 是 要 跟 陳 永 根 郭 書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去 看 準 備 經 營 的 雞 翅 生 意, 蔡 來 也 要 一 起 投 資, 至 於 我 合 作 金 庫 帳 戶 內 98 年 5 月 13 日 存 入 的 190 萬 元 是 被 告 蔡 來 的 錢, 因 為 蔡 來 怕 讓 他 太 太 知 道 有 這 筆 資 金, 所 以 寄 放 在 我 帳 戶 內 ; 我 與 被 告 張 平 也 是 認 識 許 久 的 朋 友, 但 彼 此 間 沒 有 金 錢 往 來, 平 時 只 有 偶 而 會 聯 絡, 我 不 知 道 被 告 張 平 從 事 何 種 工 作, 更 沒 有 違 背 職 務 從 被 告 張 平 處 收 受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等 語 ; 被 告 蔡 來 供 述 : 我 跟 被 告 潘 泰 輝 是 認 識 十 多 年 的 朋 友, 有 為 潘 泰 輝 代 為 兌 換 人 民 幣, 潘 泰 輝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旅 遊 的 機 票 住 宿 費 用 我 並 沒 有 支 付, 潘 泰 輝 要 我 叫 酒 商 送 紅 酒 1 打 過 去 餐 廳, 但 146
後 來 我 有 向 他 收 取 紅 酒 的 費 用 等 語 至 於 潘 泰 輝 前 往 酒 店 消 費 支 出 部 分, 訊 據 證 人 柯 珠 結 證 稱 :100 年 1 月 25 日 在 香 水 外 灘 酒 店 及 100 年 6 月 29 日 在 凱 撒 酒 店 潘 泰 輝 有 去 消 費, 酒 店 的 消 費 係 由 潘 泰 輝 支 付, 以 簽 帳 方 式 支 付, 因 為 潘 泰 輝 是 我 的 客 人, 所 以 允 許 他 以 簽 帳 方 式 支 付, 之 後 我 再 去 向 潘 泰 輝 收 錢, 上 開 二 次 聚 會 蔡 來 都 沒 有 參 與 等 語 綜 合 被 告 蔡 來 證 人 柯 珠 所 證 稱 內 容, 核 與 被 告 潘 泰 輝 所 辯 情 節 大 致 相 符, 是 被 告 潘 泰 輝 固 有 於 上 開 時 地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旅 遊 收 受 紅 酒 1 箱 及 酒 店 消 費, 然 或 係 由 自 己 支 付 機 票 住 宿 旅 費, 或 係 由 被 告 蔡 來 先 行 墊 款 或 由 證 人 柯 珠 先 簽 帳 後 再 向 被 告 潘 泰 輝 收 款, 並 無 積 極 證 據 足 認 係 由 被 告 蔡 來 支 付 另 關 於 被 告 潘 泰 輝 所 有 之 合 作 金 庫 銀 行 帳 號 - 帳 戶 內, 雖 於 98 年 5 月 13 日 有 存 入 1,900,000 元, 時 間 上 與 被 告 蔡 來 同 日 自 花 旗 銀 行 帳 號 帳 戶 提 領 1,900,000 元 時 間 相 近, 然 此 部 分 資 金 流 向 係 被 告 二 人 間 之 金 錢 借 貸 關 係, 並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認 與 被 告 潘 泰 輝 職 務 上 行 為 有 何 對 價 關 聯 性, 且 本 件 經 指 揮 司 法 警 察 前 往 被 告 潘 泰 輝 住 所 及 辦 公 室 被 告 蔡 來 住 處 執 行 搜 索, 並 查 無 有 關 被 告 潘 泰 輝 洩 漏 予 被 告 蔡 來 職 務 上 應 秘 密 文 書 等 資 料, 亦 無 查 得 前 述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所 提 及 之 字 據 等 積 極 證 據, 應 認 被 告 潘 泰 輝 蔡 來 此 部 分 犯 行, 罪 嫌 不 足 2. 至 被 告 張 平 涉 嫌 行 賄 被 告 潘 泰 輝 以 獲 取 其 職 務 上 應 秘 密 事 項 部 分 : 被 告 潘 泰 輝 雖 曾 100 年 12 月 11 日 受 被 告 張 平 之 邀 前 往 上 開 酒 店 消 費 之 事 實, 然 依 被 告 二 人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僅 係 : 不 能 亂 吃 東 西 等 語, 顯 與 保 三 總 隊 查 緝 私 菸 情 資 無 涉 況 本 件 經 指 揮 司 法 警 察 100 年 12 月 7 日 前 往 被 告 張 平 位 於 高 雄 市 區 路 巷 號 住 處 高 雄 市 區 路 號 樓 之 居 處 執 行 搜 索, 僅 扣 得 華 南 銀 行 票 據 代 收 摺 存 摺 多 本 銀 行 存 簿 1 本 存 款 憑 條 2 張 菸 品 傳 真 報 價 單 7 張 香 菸 空 盒 7 個, 同 日 前 往 被 告 張 平 之 兄 長 即 張 金 位 於 臺 北 市 區 路 段 巷 弄 號 住 處 執 行 搜 索, 僅 扣 得 許 娟 所 持 有 之 進 口 報 關 資 料 銷 貨 帳 存 貨 帳 等 資 料, 有 搜 索 扣 押 筆 錄 4 份 在 卷 為 憑, 然 上 開 扣 押 物 均 與 移 送 意 旨 所 認 被 告 潘 泰 輝 之 職 務 無 任 何 之 關 聯 性, 至 同 日 雖 在 高 雄 市 區 路 號 執 行 搜 索 扣 得 張 銘 持 有 之 D&B 黑 桃 MM 大 亨 黑 豹 等 品 牌 香 菸 6260 包, 然 亦 無 任 何 積 極 證 據 足 供 認 定 與 被 告 潘 泰 輝 有 所 關 聯, 應 認 被 告 潘 泰 輝 被 告 張 平 此 部 分 之 罪 嫌 亦 有 不 足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又 否 認 有 此 部 分 之 違 失 行 為, 此 外 復 查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其 有 此 部 分 之 違 失 情 事, 自 不 能 併 就 此 部 分 加 以 懲 戒, 附 此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陳 永 根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47
附 表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潘 泰 輝 服 勤 時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浮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部 分 : 編 號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地 點 勤 務 類 別 申 報 ( 領 ) 超 勤 時 段 備 註 1 100.1.25 21 時 31 分 起 至 香 水 外 灘 酒 店 ( 8 時 至 翌 日 8 時 值 無 1 月 份 未 領 超 勤 翌 日 (26 日 ) 凌 高 雄 市 班 留 守 晨 零 時 40 分 許 路 號 ) 止 2 100.4.27 16 時 起 至 17 時 金 芭 黎 舞 廳 ( 高 8 時 至 20 時 刑 案 16 時 至 20 服 勤 總 數 228 扣 許 止 雄 市 路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除 應 服 勤 時 數 號 ) 查 4 小 時 160 為 68 小 時, 申 報 加 班 時 數 為 61 小 時 ( 本 月 尚 有 7 小 時 未 申 報 ) 3 100.6.14 17 時 30 分 起 至 竹 屋 海 產 店 用 8 時 至 20 時 刑 案 16 時 至 20 服 勤 時 數 為 248 20 時 45 分 許 止 餐 ( 屏 東 縣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小 時, 扣 除 應 服 鄉 路 段 查 4 小 時 勤 時 數 184 小 時 號 ) 為 64 小 時, 報 加 班 時 數 為 61 小 時 ( 本 月 尚 有 3 小 時 未 申 報 ) 4 100.6.29 18 時 13 分 起 至 海 慶 海 鮮 餐 廳 8 時 至 翌 日 1 時 刑 21 時 至 01 同 上 21 時 22 分 許 止 用 餐 ( 高 雄 市 案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路 ) 查 4 小 時 5 100.6.29 21 時 26 分 起 至 凱 撒 帝 苑 KTV 8 時 至 翌 日 1 時 刑 同 上 同 上 翌 日 (30 日 ) 零 酒 店 ( 高 雄 市 案 偵 查 時 6 分 許 止 路 號 ) 6 100.7.5 19 時 9 分 起 至 竹 屋 海 產 店 用 8 時 至 21 時 刑 案 17 時 至 21 服 勤 時 數 為 260 21 時 20 分 許 止 餐 ( 屏 東 縣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小 時, 扣 除 應 服 鄉 路 段 查 4 小 時 勤 時 數 152 小 時 號 ) 為 54 小 時, 報 加 148 班 時 數 為 54 小 時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永 根 服 勤 時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浮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部 分 : 編 號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地 點 勤 務 類 別 申 報 ( 領 ) 超 勤 時 段 備 註 1 100.1.25 21 時 34 分 起 至 香 水 外 灘 酒 店 8 時 至 22 時 備 勤 18 時 至 22 服 勤 總 數 235 扣 23 時 26 分 許 止 ( 高 雄 市 勤 務 時 備 勤 4 除 應 服 勤 時 數 路 號 小 時 168 為 67 小 時, ) 申 報 加 班 時 數 為 67 小 時 2 100.6.14 17 時 30 分 起 至 竹 屋 海 產 店 用 8 時 至 22 時 備 勤 18 時 至 22 服 勤 總 數 250 扣 20 時 45 分 許 止 餐 ( 屏 東 縣 勤 務 時 備 勤 4 除 應 服 勤 時 數 鄉 路 小 時 184 為 68 小 時, 段 號 ) 申 報 加 班 時 數 為 68 小 時 3 100.6.29 18 時 13 分 起 至 海 慶 海 鮮 餐 廳 12 時 至 翌 日 1 時 21 時 至 01 同 上 21 時 22 分 許 止 用 餐 ( 高 雄 市 刑 案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路 ) 查 4 小 時 4 100.6.29 21 時 47 分 起 至 凱 撒 帝 苑 KTV 12 時 至 翌 日 1 時 21 時 至 01 同 上 翌 日 (30 日 ) 零 酒 店 ( 高 雄 市 刑 案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時 6 分 許 止 路 查 4 小 時 號 ) 5 100.7.5 19 時 9 分 起 至 竹 屋 海 產 店 用 8 時 至 21 時 刑 案 17 時 至 21 服 勤 時 數 為 212 21 時 20 分 許 止 餐 ( 屏 東 縣 偵 查 時 刑 案 偵 小 時, 扣 除 應 服 鄉 路 查 4 小 時 勤 時 數 152 小 時 段 號 ) 為 60 小 時, 報 加 班 時 數 為 60 小 時 6 100.7.12 23 時 20 分 起 至 泰 山 小 吃 店 消 8 時 至 翌 日 8 時 值 20 時 至 24 同 上 翌 日 (13 日 )1 費 ( 高 雄 市 班 留 守 時 值 班 4 時 24 分 許 止 區 路 小 時 號 )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