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23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指 導 老 師 : 張 訓 嘉 撰 寫 學 員 : 王 貞 元 第 一 章 前 言 第 二 章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第 一 節 理 論 依 據 第 一 項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之 理 論 依 據 及 功 能 第 二 項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之 弊 端 第 二 節 美 國 法 人 格 理 論 第 一 項 四 個 理 論 第 二 項 適 用 範 圍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發 展 與 適 用 情 形 第 一 節 相 關 實 務 判 決 研 析 第 一 項 最 高 法 院 6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806 號 判 決 第 二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智 字 第 86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24 號 判 決 第 三 項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89 年 上 字 第 47 號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92 號 判 決 第 四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勞 訴 字 第 142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重 勞 上 字 第 8 號 判 決 第 五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勞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勞 上 字 第 34 號 判 決 第 六 項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仲 認 字 第 1 號 裁 定 第 三 章 結 論
724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第 一 章 前 言 公 司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司, 謂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依 照 本 法 組 織 登 記 成 立 之 社 團 法 人 為 便 利 社 會 組 織 及 團 體 得 於 社 會 上 便 利 從 事 活 動, 從 事 法 律 行 為, 故 法 律 創 設 法 人 制 度, 賦 予 其 獨 立 之 人 格, 成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1, 因 此, 公 司 得 以 法 人 名 義, 對 外 代 表 全 體 組 成 人 員 從 事 法 律 行 為, 然 因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之 限 制 責 任 原 則, 故 於 特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下, 否 認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而 將 公 司 之 債 務 視 為 股 東 個 人 或 母 公 司 之 債 務, 使 債 權 人 得 不 受 限 制 的 擴 大 求 償 對 象, 此 即 為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將 其 稱 為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此 原 則 之 概 念, 學 者 自 國 外 引 進 我 國 已 二 十 餘 年, 除 已 為 公 司 法 於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所 落 實 之 部 分 精 神 外, 司 法 實 務 上 如 何 看 待 此 一 重 要 原 則, 亦 值 探 究, 本 文 首 將 簡 要 介 紹 此 一 理 論 之 精 神, 並 試 析 我 國 實 務 歷 來 之 相 關 判 決, 以 供 各 界 參 考 第 二 章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第 一 節 理 論 依 據 第 一 項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之 理 論 依 據 與 功 能 公 司 為 以 股 東 及 其 出 資 為 結 合 之 團 體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 股 東 對 於 公 司 之 責 任, 以 繳 清 其 股 份 之 金 額 為 限, 此 即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之 原 則, 亦 為 現 代 公 司 法 制 之 基 本 原 則 此 原 則 之 內 涵 有 兩 個 層 次, 就 內 部 關 係 而 言, 意 涵 著 股 東 對 公 司 負 有 繳 清 其 所 認 購 股 份 總 價 之 義 務, 亦 即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 認 股 人 有 照 所 填 認 股 書, 繳 納 股 款 之 義 務, 就 公 司 與 外 部 之 關 係 而 言, 代 表 股 東 對 於 公 司 之 債 務 不 負 任 何 清 償 責 任 此 等 制 度 設 計 之 目 的 在 於 將 經 營 與 投 資 事 業 之 風 險, 作 有 限 度 的 控 制, 並 進 而 將 失 敗 的 風 險 結 果, 轉 嫁 到 公 司 的 債 權 人 身 上,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情 形 中, 由 於 風 險 大 小 可 以 由 投 資 人 控 制, 更 進 而 促 使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勇 於 將 資 產 投 入 事 業 體 中, 使 公 司 得 以 吸 收 社 會 上 不 特 定 人 之 投 資, 進 行 資 本 集 中 的 大 規 模 事 業 經 營 活 動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之 理 論 根 據 在 於 : 第 一, 由 於 經 濟 活 動 風 險 過 大 且 超 出 個 人 所 能 掌 握 之 範 圍, 若 不 承 認 有 限 責 任, 將 使 得 經 濟 活 動 委 靡 不 振 ; 第 二, 在 多 數 人 所 共 同 參 與 的 集 團 經 濟 活 動 中, 因 為 無 法 參 與 其 間 的 營 運 方 針 決 定, 而 不 能 對 該 1 柯 芳 枝, 公 司 法 論 ( 上 ), 頁 2,2003 年 3 月 增 訂 5 版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25 團 體 的 活 動 行 使 控 制 或 影 響 力 時, 得 承 認 其 僅 負 有 限 責 任 2 其 中, 後 者 隨 著 現 代 大 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與 經 營 分 離 的 發 展, 採 取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之 原 則 就 越 發 顯 得 合 理 且 正 當 同 時,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原 則 具 有 減 輕 投 資 人 之 投 資 風 險 促 進 多 角 化 投 資 之 功 能, 蓋 因 投 資 風 險 已 限 定 在 投 資 財 產 本 身, 投 資 人 於 投 資 時, 為 了 分 散 風 險, 即 會 主 動 將 財 產 分 散 投 資 在 不 同 之 事 業 體 上 ; 又 投 資 人 在 評 估 各 種 投 資 時, 因 為 投 資 風 險 被 限 定, 且 可 自 由 選 擇 投 資 標 的, 故 只 要 風 險 得 以 被 分 散 投 資 組 合 整 體 仍 有 獲 利, 投 資 人 即 有 投 資 的 誘 因, 結 果 不 僅 加 強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集 資 能 力 亦 可 令 新 興 創 投 事 業 有 成 立 之 空 間 ; 再 者, 在 現 代 公 司 經 營 與 所 有 分 離 之 潮 流 下, 股 東 因 為 投 資 風 險 限 定 在 投 資 財 產 上, 即 毋 庸 對 於 經 營 者 進 行 高 度 監 控, 而 其 他 股 東 之 資 力 多 寡 信 用 程 度, 亦 非 投 資 人 投 資 時 之 考 量 重 點, 相 對 來 說, 與 公 司 交 易 的 相 對 人, 也 省 下 了 調 查 公 司 股 東 個 人 資 力 信 用 之 必 要 第 二 項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之 弊 端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之 最 大 功 能 就 是 將 企 業 經 營 的 風 險 社 會 化, 亦 即 將 企 業 經 營 不 善, 負 債 大 於 資 產 致 債 務 清 償 不 能 之 風 險 轉 嫁 到 公 司 債 權 人 身 上 也 正 由 於 最 終 之 風 險 可 以 轉 嫁 由 公 司 債 權 人 負 擔, 所 以 當 公 司 經 營 不 善 時, 面 對 已 發 生 之 虧 損, 因 為 責 任 有 限, 縱 使 失 敗 也 不 會 增 加 實 際 上 之 損 失, 故 股 東 及 經 營 者 會 較 容 易 過 於 輕 率 地 從 事 高 報 酬 高 風 險 之 經 營 計 畫, 以 企 圖 翻 身 彌 補 虧 損,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也 就 成 為 犧 牲 品 ; 另 外,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原 則 一 旦 遭 利 用, 也 會 成 為 個 人 或 是 企 業 規 避 法 律 責 任 之 手 段, 蓋 由 於 現 代 消 費 者 意 識 或 環 保 意 識 抬 頭, 公 司 被 課 予 更 多 責 任, 所 需 負 擔 之 經 營 風 險 也 加 重, 企 業 利 用 公 司 有 限 責 任 之 原 則, 為 企 業 體 作 不 同 的 安 排 與 設 計, 以 切 斷 企 業 體 內 各 財 產 間 之 關 聯 性 為 解 決 有 心 人 士 濫 用 公 司 人 格 扭 曲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原 則, 造 成 不 公 平 或 危 害 公 共 利 益 之 弊 端, 同 時 保 護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以 平 衡 公 司 出 資 人 和 公 司 債 權 人 兩 大 利 益 群 體, 此 即 為 創 設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基 本 功 能 換 言 之,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制 度 實 質 上 是 在 維 繫 公 司 獨 立 人 格 的 同 時, 防 止 公 司 債 權 人 交 易 風 險 的 擴 大, 以 有 效 平 衡 股 東 與 債 權 人 兩 大 利 益 群 體 的 關 係 第 二 節 美 國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2 黃 銘 傑, 商 事 法 暨 財 經 法 論 文 集 王 仁 宏 教 授 六 十 歲 生 日 祝 賀 論 文 集, 頁 306, 元 照 出 版 公 司,1999 年 8 月
726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簡 而 言 之,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認 係 指 將 公 司 的 獨 立 人 格 在 特 定 的 法 律 關 係 裡 加 以 否 認 者 3, 也 就 是 為 防 止 公 司 獨 立 人 格 的 濫 用 和 保 護 公 司 債 權 人 利 益 及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而 就 具 體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特 定 事 實, 否 認 公 司 與 其 背 後 的 股 東 各 自 獨 立 的 人 格 及 股 東 的 有 限 責 任, 責 令 特 定 股 東 ( 包 括 自 然 人 法 人 股 東 ) 對 公 司 債 務 直 接 負 責 一 種 法 律 措 施 否 認 法 人 格 理 論 最 早 誕 生 於 英 國, 於 美 國 的 判 例 法 中 獲 得 更 進 一 步 的 發 展, 亦 為 理 論 最 為 完 善 之 國 家, 故 以 美 國 判 例 之 發 展 及 適 用 範 圍 作 簡 要 之 說 明 美 國 法 上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一 般 適 用 在 三 種 情 形, 第 一, 公 司 債 權 人 對 公 司 股 東 所 提 起 之 訴 訟, 要 求 股 東 對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起 責 任, 此 種 情 形 通 常 稱 為 公 司 債 權 人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目 的 在 使 公 司 股 東 對 於 公 司 債 務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在 關 係 企 業 的 情 形, 稱 作 揭 穿 公 司 的 圍 牆 (piercing corporate wall), 使 關 係 企 業 之 兄 弟 姊 妹 公 司 對 分 子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責 第 三,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以 逃 避 法 令 或 契 約 上 債 務 者, 法 院 否 認 其 公 司 人 格, 使 其 不 法 目 的 不 達 4 第 一 項 四 個 理 論 在 美 國 法 院 及 學 說 之 多 年 發 展 下, 關 於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大 致 上 有 四 種 理 論 : 一 工 具 理 論 (Instrumentality theory) 亦 稱 為 工 具 理 論, 係 美 國 學 者 Powell 所 提 出 之 理 論, 指 公 司 僅 係 為 股 東 所 利 用 之 工 具 時, 股 東 即 須 對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責 5, 通 常 係 在 子 公 司 成 立 後, 該 公 司 之 業 務 與 其 股 東 或 母 企 業 之 業 務 無 從 區 別, 而 致 子 公 司 除 做 為 母 公 司 謀 取 利 益 之 道 具 外, 並 無 獨 立 存 在 之 價 值, 並 且 就 其 實 質 上, 該 公 司 也 只 是 母 公 司 之 部 分, 僅 係 外 觀 上 具 有 形 式 上 獨 立 之 法 人 格 而 已 在 工 具 理 論 下, 通 常 係 以 公 司 財 產 與 其 股 東 或 母 公 司 財 產 混 同 業 務 活 動 混 同 設 立 時 子 公 司 之 資 本 過 少 母 子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經 理 人 相 同 等 等 標 準, 判 斷 是 否 要 否 認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6 二 分 身 理 論 (Alter ego thoery) 係 指 公 司 和 股 東 在 實 質 上 被 評 定 為 相 同 之 情 形 下, 由 於 公 司 與 股 東 同 一, 故 而 股 東 對 公 司 債 務, 就 如 同 自 己 之 債 務 般, 需 對 之 負 責 7 通 常 只 要 能 證 3 劉 興 善, 商 法 專 論 集, 頁 269, 三 民 書 局, 民 國 71 年 8 月 4 劉 連 煜, 公 司 法 理 論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頁 147,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6 年 4 月 5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頁 21, 三 民 書 局,1997 年 4 月 6 趙 德 樞, 一 人 公 司 詳 論, 頁 209,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0 月 7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頁 21, 三 民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27 明 股 東 對 於 公 司 有 支 配 權 以 及 控 制 權 即 可, 故 在 母 子 公 司 或 是 閉 鎖 性 公 司 中, 此 條 件 特 別 容 易 被 滿 足 另 外 如 果 子 公 司 被 視 為 是 母 公 司 之 分 身 (alter ego), 那 麼 母 子 公 司 間 之 獨 立 人 格 也 極 可 能 被 否 認, 分 身 理 論 強 調 的 不 僅 是 子 公 司 受 母 公 司 影 響 或 管 理 之 事 實, 而 是 母 公 司 將 母 公 司 所 持 有 子 公 司 之 股 權 與 母 公 司 自 身 之 利 益 合 而 為 一, 使 得 彼 此 間 獨 立 性 喪 失, 並 且 造 成 詐 欺 或 不 公 平 之 現 象 8 三 企 業 主 體 理 論 (enterprise entity theory) 此 理 論 係 由 Berle 教 授 所 提 出, 係 以 企 業 主 體 代 替 公 司 主 體 之 觀 念, 如 股 東 成 立 數 公 司, 惟 均 係 經 營 同 一 企 業, 即 應 從 經 濟 上 之 觀 點, 認 定 數 公 司 為 同 一 企 業 之 不 同 部 門, 故 雖 法 律 上 為 多 數 人 格 主 體, 仍 應 視 為 同 一 法 律 主 體 9 四 公 共 政 策 理 論 (public policy theory) 係 指 當 公 司 之 設 立 或 存 續 與 法 院 所 設 立 之 抽 象 目 標 衝 突 時, 法 院 即 可 否 認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例 如 公 司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觀 念 被 濫 用 來 破 壞 公 共 利 益 正 當 化 非 法 行 為 保 護 詐 欺 助 長 犯 罪 等 等 情 形 時 10 第 二 項 適 用 範 圍 美 國 法 院 通 常 比 較 願 意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之 情 形 通 常 有 下 列 幾 種 類 型 : 一 侵 權 債 權 行 為 : 與 公 司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之 情 形 可 分 為 兩 種, 一 種 係 因 契 約 關 係 所 生 之 債 權, 另 一 則 係 因 侵 權 關 係 而 生 之 債 權 由 於 契 約 關 係 而 生 之 債 權, 其 債 權 人 係 自 願 性 與 公 司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其 得 以 預 先 調 查 公 司 之 財 務 狀 況 或 是 藉 由 契 約 條 款 之 訂 定 等 方 式 保 障 自 生 的 權 益, 相 對 而 言, 非 自 願 性 與 公 司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之 侵 權 債 權 人, 法 院 通 常 會 願 意 給 予 較 多 之 保 障 11 二 母 子 ( 兄 弟 姊 妹 ) 公 司 法 律 關 係 : 關 係 企 業 中, 子 公 司 因 為 股 權 大 多 為 母 公 司 所 掌 控, 或 兄 弟 姊 妹 公 司 其 股 權 全 部 或 大 部 為 相 同 之 投 資 者 所 掌 控, 公 司 之 活 動 或 多 或 少 會 受 到 母 公 司 或 主 要 股 東 之 控 制, 若 母 公 司 對 於 子 公 司 之 控 制 關 係 已 使 得 子 公 司 喪 失 其 獨 立 法 律 主 體 之 地 位, 致 公 司 變 成 背 後 控 書 局,1997 年 4 月 8 劉 公 偉,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經 濟 分 析,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0 卷 第 5 期, 頁 182,2001 年 9 月 9 賴 英 照, 公 司 法 論 文 集,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 頁 200-206,1994 年 10 劉 公 偉,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經 濟 分 析,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0 卷 第 5 期, 頁 184,2001 年 9 月 11 夏 子 瑀, 從 債 權 人 保 護 論 一 人 公 司 法 制 架 構,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論 文, 頁 114, 2006 年
728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制 者 得 以 完 全 控 制 之 道 具, 則 子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即 應 加 已 否 認, 剝 奪 母 公 司 所 享 有 之 有 限 責 任 利 益, 為 子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責, 此 即 為 前 述 之 道 具 理 論 惟 若 母 公 司 並 無 詐 欺 或 非 法 行 為, 且 已 對 子 公 司 之 債 權 人 負 擔 應 負 之 責 任, 避 免 子 公 司 債 權 人 受 損 者, 法 院 仍 不 會 否 認 子 公 司 之 人 格 三 一 人 公 司 :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特 別 是 公 開 發 行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有 許 多 的 股 東 僅 係 一 般 持 有 零 星 股 數 之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公 司 既 無 控 制 力 也 未 參 與 經 營 決 策, 更 無 強 大 力 量 得 以 監 督 公 司 ; 再 者, 若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適 用 範 圍 過 大, 將 使 得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鼓 勵 分 散 投 資 及 建 立 股 票 交 易 市 場 之 優 勢 不 在, 故 法 院 通 常 僅 在 一 人 或 是 少 數 股 東 所 組 成 之 閉 鎖 性 公 司 時 會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四 利 用 公 司 型 態 以 達 到 迴 避 法 律 規 定 : 以 迂 迴 方 式 避 免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卻 違 反 該 法 律 規 定 目 的 之 行 為 者, 一 般 稱 為 脫 法 行 為 由 於 脫 法 行 為 之 目 的 係 在 為 不 法, 故 該 行 為 一 般 均 會 被 認 為 是 無 效, 最 典 型 的 例 子 如 民 法 第 五 百 六 十 二 條 12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13 五 十 四 條 14 15 二 百 零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理 人 代 辦 商 公 司 之 董 事 或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之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不 得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經 營 與 商 號 或 公 司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業 務, 如 果 經 理 人 等 以 自 己 或 他 人 名 義 設 立 公 司, 經 營 原 禁 止 之 業 務, 即 可 輕 易 規 避 競 業 禁 止 之 規 定, 若 能 適 用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之 法 理, 則 可 遏 止 此 種 脫 法 行 為 16 五 利 用 公 司 型 態 以 達 到 迴 避 契 約 或 是 其 他 義 務 者 : 最 典 型 的 案 例 即 為 Walkovsky v. Carlton 17 一 案, 被 告 Carlton 一 人 設 立 十 家 股 權 完 全 為 其 所 有 之 計 程 車 公 司, 每 家 公 司 則 均 僅 有 二 台 計 程 車 之 財 產, 且 僅 投 保 依 當 時 法 令 所 規 定 最 低 額 之 意 外 責 任 險, 因 此, 遭 計 程 車 發 生 事 故 輾 過 之 原 告 Walkovsky 即 控 告 被 告 之 十 家 公 司 要 求 一 併 賠 償, 該 判 決 之 結 果 係 駁 回 原 告 之 請 求, 理 由 在 於 撞 傷 原 告 之 公 司 已 確 實 有 投 保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之 意 外 責 任 險, 若 認 為 該 等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護 不 足, 應 由 立 法 單 位 去 解 決, 而 非 向 被 告 之 其 他 公 司 求 償, 12 民 法 第 562 條 : 經 理 人 或 代 辦 商, 非 得 其 商 號 之 允 許, 不 得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經 營 與 其 所 辦 理 之 同 類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同 類 事 業 公 司 無 限 責 任 之 股 東 13 公 司 法 第 32 條 : 經 理 人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之 經 理 人, 並 不 得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經 營 同 類 之 業 務 但 經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方 式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14 公 司 法 第 54 條 : 股 東 非 經 其 他 股 東 全 體 之 同 意, 不 得 為 他 公 司 之 無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合 夥 事 業 之 合 夥 人 15 公 司 法 第 209 條 第 1 項 :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為 屬 於 公 司 營 業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鷹 對 股 東 會 說 明 其 行 為 之 重 要 內 容 並 取 得 其 許 可 16 劉 興 善, 商 法 專 論 集, 頁 279, 三 民 書 局, 民 國 71 年 8 月 17 223 N.E. 2d 6(N.Y. Ct. App. 1966)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29 惟 仍 指 出 若 有 其 他 證 據 得 證 明 被 告 係 以 個 人 之 身 分 而 經 營 業 務, 則 應 使 其 個 人 對 公 司 之 債 務 負 責 又 如 Higgens v. Californian Petrolium & Asphalt Co. 18 一 案 中,A 公 司 與 原 告 訂 定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後, 為 逃 避 租 金 給 付 之 義 務, 將 該 公 司 之 資 產 包 含 土 地 租 賃 權 轉 讓 與 B 公 司, 嗣 後 又 轉 讓 與 C 公 司, 惟 該 三 家 公 司 由 同 一 人 所 設 立, 公 司 的 事 務 也 在 同 一 建 築 物 上, 公 司 職 員 相 同, 實 質 設 立 目 的 相 同, 因 認 三 個 公 司 對 原 告 共 同 付 給 付 租 金 之 義 務 第 三 章 我 國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發 展 與 適 用 情 形 第 一 節 相 關 實 務 判 決 研 析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為 學 者 引 進 我 國 已 有 二 十 年, 期 間 並 經 過 學 界 的 廣 泛 討 論, 也 有 許 多 律 師 以 案 件 為 試 金 石, 提 出 此 理 論 希 求 法 院 之 研 討 與 震 盪, 惟 法 院 實 務 上 對 於 此 理 論 的 運 用, 多 半 仍 維 持 保 守 的 態 度, 固 守 法 人 獨 立 人 格 與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之 窠 臼, 以 下 即 試 析 相 關 判 決, 以 供 參 考 第 一 項 最 高 法 院 68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3806 號 判 決 本 件 原 告 半 島 石 油 公 司 主 張 被 告 巴 拿 馬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 下 稱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 以 船 載 運 訴 外 人 海 洋 石 油 公 司 之 車 用 柴 油, 並 簽 發 貨 運 提 單, 嗣 海 洋 石 油 公 司 將 提 單 轉 讓 與 原 告, 原 告 持 提 單 請 求 交 付 貨 物 時, 發 現 柴 油 因 船 艙 壁 裂 縫, 致 船 用 劣 質 燃 料 油 汙 損 貨 物, 又 因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為 未 經 我 國 認 許 之 外 國 法 人, 由 被 告 安 利 船 務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 代 為 法 律 行 為, 故 請 求 被 告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與 被 告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連 帶 賠 償 法 院 認 為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與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均 為 同 一 人, 且 二 公 司 皆 以 安 利 為 名 稱, 雖 係 以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名 義 簽 名 訂 立 傭 船 契 約, 惟 契 約 本 文 內 卻 載 明 運 送 人 為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嗣 糾 紛 發 生 後, 又 由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出 面 與 託 運 人 交 涉 賠 償 事 宜, 故 綜 上 事 實 以 觀, 法 院 認 為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與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形 式 上 雖 為 兩 個 法 人, 但 實 質 上 可 能 為 同 一 機 構, 故 認 原 審 僅 以 傭 船 契 約 係 由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簽 名, 率 認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非 訂 立 傭 船 契 約 之 行 為 人, 尤 嫌 速 斷, 故 認 上 訴 有 理 由, 廢 棄 原 判 決, 發 回 更 審 此 判 決 雖 未 直 接 論 及 否 認 法 人 格 理 論 之 適 用, 惟 由 上 開 判 決 意 旨 可 知, 其 認 為 安 利 航 運 公 司 與 安 利 代 理 公 司 形 式 上 雖 為 兩 個 法 人, 實 質 上 可 能 為 同 一 機 構, 其 背 後 之 概 念 即 與 否 認 法 人 格 理 論 之 想 法 不 謀 而 合, 實 已 隱 含 有 我 國 可 以 19 18 147 Cal. 363, 81P. 1070(1905) 19 葉 永 芳 編, 海 商 貿 易 判 決 資 料 彙 編, 三 民 書 局,1982 年
730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採 納 相 關 理 論 適 用 之 可 能 惟 在 其 後 之 案 例 中, 最 高 法 院 未 就 此 見 解 繼 續 發 展, 並 形 成 判 例, 反 而 對 此 理 論 在 我 國 之 適 用 採 取 否 定 見 解 20, 致 我 國 是 否 接 受 否 認 法 人 格 理 論 之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尚 未 表 示 一 致 之 見 解 而 紛 擾 不 休 第 二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智 字 第 86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24 號 判 決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訴 外 人 太 平 洋 新 福 公 司 與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 其 負 責 人 即 被 告 蔡 克 己 ) 簽 訂 專 利 權 買 賣 契 約 書, 由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出 售 太 平 洋 新 福 公 司 本 件 之 系 爭 專 利 權, 後 太 平 洋 新 福 公 司 與 原 告 合 併, 原 告 繼 受 其 所 有 權 利 義 務, 成 為 系 爭 專 利 權 人, 因 認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向 智 財 局 申 請 將 系 爭 專 利 權 移 轉 登 記 予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係 屬 無 權 處 分 行 為, 向 法 院 請 求 確 認 原 告 擁 有 系 爭 專 利 權, 並 向 被 告 請 求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被 告 則 抗 辯 依 專 利 法 第 59 條 之 規 定 :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以 其 發 明 專 利 權 讓 與 信 託 授 權 他 人 實 施 或 設 定 質 權, 非 經 向 專 利 專 責 機 關 登 記, 不 得 對 抗 第 三 人, 是 原 告 受 讓 專 利 權 既 未 經 登 記, 自 不 得 對 抗 被 告 云 云, 法 院 容 認 原 告 之 請 求, 其 理 由 略 以 : 專 利 法 該 條 所 謂 之 第 三 人, 應 係 指 信 賴 登 記 公 示 效 力 之 一 般 第 三 人 而 言, 如 果 該 第 三 人 之 地 位, 係 由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濫 用 法 人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特 性 而 造 成 第 三 人 之 外 觀, 此 時 自 應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之 法 理, 認 定 該 法 人 並 非 屬 於 一 般 第 三 人 ( 中 略 ) 被 告 蔡 克 己 先 代 表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讓 與 系 爭 專 利 權 予 原 告, 嗣 後 復 以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及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代 表 人 之 雙 重 身 份, 惡 意 將 屬 於 原 告 之 系 爭 專 利 移 轉 登 記 予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顯 係 濫 用 法 人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地 位, 以 移 轉 登 記 予 第 三 人 之 名, 行 左 手 交 付 予 右 手 之 實, 此 時 受 讓 登 記 之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自 不 能 成 為 專 利 法 第 59 條 所 稱 之 第 三 人, 被 告 所 為 之 前 開 抗 辯, 即 不 可 採 原 告 主 張 確 認 其 就 中 華 民 國 發 明 專 利 第 124145 號 之 專 利 擁 有 專 利 權 等 語, 即 有 理 由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係 侵 權 債 權 行 為, 美 國 實 務 上 認 為, 因 侵 權 債 權 人 係 非 自 願 性 與 公 司 發 生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是 相 較 於 因 契 約 關 係 所 生 之 債 權 人, 法 院 通 常 會 願 意 給 予 較 多 之 保 障, 亦 即 在 是 否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場 合, 給 予 較 寬 鬆 之 審 查 再 者, 法 院 認 定 本 件 有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適 用, 其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法 院 認 定 被 告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蔡 克 己, 為 迴 避 契 約 上 義 務 而 濫 用 法 20 最 高 法 院 91 年 臺 上 字 第 792 號 判 決, 詳 後 述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31 人 具 有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特 性, 惡 意 將 原 屬 於 原 告 之 系 爭 專 利 權 移 轉 登 記 與 被 告 公 司, 故 應 否 認 被 告 公 司 之 獨 立 人 格, 認 定 其 非 專 利 法 第 59 條 所 稱 之 第 三 人 此 判 決 法 院 所 採 之 結 論 頗 值 贊 同, 惟 法 院 之 立 論 則 非 無 可 議, 蓋 美 國 實 務 上 一 般 係 以 股 權 結 構 公 司 實 質 設 立 目 的 管 理 階 層 及 職 員 組 成 等 事 由, 來 具 體 認 定 是 否 數 公 司 實 際 上 為 同 一 公 司, 而 有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規 避 契 約 致 應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必 要 21, 惟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僅 以 被 告 蔡 克 己 為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與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之 雙 方 代 表 人, 即 認 定 被 告 公 司 濫 用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地 位, 而 未 具 體 研 析 被 告 公 司 是 否 純 係 為 迴 避 契 約 義 務 而 設 立, 或 被 告 公 司 與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間 之 股 權 結 構 關 係 為 何, 是 否 有 具 體 事 證 足 認 實 質 上 為 同 一 公 司 或 因 公 司 之 主 要 投 資 者 重 疊, 致 公 司 成 為 背 後 控 制 者 得 以 完 全 控 制 之 道 具 22 等 情 形, 逕 以 被 告 公 司 與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之 代 表 人 同 一 為 由, 認 被 告 公 司 之 外 觀 係 濫 用 公 司 獨 立 法 人 格 之 結 果 而 予 以 否 認 之, 恐 嫌 率 斷 又 本 件 復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作 成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之 上 訴, 其 理 由 係 認 專 利 法 第 59 條 規 定 專 利 權 之 登 記 僅 係 對 抗 要 件, 故 於 讓 與 契 約 訂 定 時, 專 利 權 即 已 發 生 讓 與 之 效 力, 並 且 因 被 告 蔡 克 己 兼 為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與 上 訴 人 之 代 表 人, 故 認 定 上 訴 人 已 知 系 爭 專 利 權 已 讓 與 他 人 之 事 實, 自 非 屬 善 意 信 賴 登 記 之 第 三 人, 又 顯 見 係 欲 藉 由 國 際 超 能 源 公 司 申 辦 系 爭 專 利 權 登 記 之 行 為, 防 阻 原 告 即 被 上 訴 人 之 權 利, 故 無 論 係 上 訴 人 申 辦 系 爭 專 利 權 之 轉 讓 登 記 行 為, 抑 或 係 就 其 於 本 件 訴 訟 所 為 之 抗 辯, 均 屬 權 利 之 濫 用, 本 諸 惡 意 不 受 保 護 之 原 則, 故 不 得 依 專 利 法 第 59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公 司 主 張 登 記 之 對 抗 效 力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之 判 決 迴 避 有 關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適 用 與 否 之 問 題, 將 訴 外 人 美 國 尖 端 公 司 與 被 告 公 司 間 讓 與 專 利 權, 並 由 被 告 公 司 申 辦 專 利 權 登 記 之 行 為, 認 定 為 權 利 之 濫 用, 進 而 引 用 民 法 第 148 條 之 規 定 認 定 被 告 公 司 不 得 依 專 利 法 第 59 條 之 規 定 對 原 告 公 司 主 張 登 記 之 對 抗 效 力 第 三 項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89 年 上 字 第 47 號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92 號 判 決 本 件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主 張 訴 外 人 華 一 公 司 邀 同 被 告 即 被 上 訴 人 為 連 帶 履 約 人, 向 花 蓮 縣 政 府 承 包 空 調 設 備 工 程, 後 因 華 一 公 司 無 法 完 成 工 作, 由 被 上 訴 人 21 22 如 註 12 之 Higgens v. Californian Petrolium & Asphalt Co 一 案 即 註 5 之 工 具 理 論
732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以 保 證 人 身 分 接 受 承 作 系 爭 工 程, 被 上 訴 人 再 將 系 爭 工 轉 由 上 訴 人 承 攬, 工 程 完 成 後, 被 上 訴 人 拒 絕 給 付 工 程 款, 爰 依 承 攬 之 法 律 關 係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給 付 被 上 訴 人 則 抗 辯 已 與 華 一 公 司 就 工 程 尾 款 結 算 清 楚, 且 上 訴 人 與 華 一 公 司 應 屬 相 同 之 權 利 主 體, 故 無 權 另 為 請 求 臺 南 高 分 院 駁 回 原 告 之 請 求, 其 理 由 為 : 綜 合 以 上 各 點, 就 本 件 工 程 而 言, 上 訴 人 與 華 一 公 司 從 主 要 負 責 人 營 業 項 目 營 業 場 所 構 成 員 客 戶 方 面 觀 察, 華 一 公 司 與 上 訴 人 公 司 均 係 形 異 而 實 同, 故 雖 在 法 律 上 兩 者 人 格 不 同, 權 利 主 體 互 異, 惟 後 者 乃 前 者 逃 避 契 約 上 責 任 而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但 依 誠 信 原 則 言 之, 應 將 二 者 同 視, 即 此 時 在 法 律 上 應 將 二 公 司 視 為 同 一, 在 法 律 效 果 上 即 將 舊 公 司 ( 華 一 公 司 ) 所 負 之 一 切 債 務, 應 由 新 公 司 繼 續 負 責, 亦 即 在 此 情 形, 應 否 認 新 成 立 之 公 司 之 人 格, 不 認 其 於 本 件 情 形 有 獨 立 之 人 格, 此 即 英 美 法 所 謂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之 理 論 ( 或 稱 揭 穿 公 司 之 面 紗 理 論 ), 此 在 日 本 德 國 實 務 上 亦 已 廣 被 實 務 見 解 引 用, 被 上 訴 人 抗 辯 華 一 公 司 與 上 訴 人 吉 帝 公 司 係 同 一 權 利 主 體, 或 抗 辯 稱 上 訴 人 係 由 華 一 公 司 改 組 云 云, 其 所 述 法 律 見 解 固 非 全 屬 可 採, 惟 其 既 有 此 項 抗 辯, 則 本 院 依 其 所 述 事 實, 不 受 其 所 述 法 律 見 解 束 拘 束, 判 斷 其 法 律 上 效 果, 認 定 本 件 有 應 有 法 人 格 否 認 之 法 理 適 用, 於 法 自 無 不 可 ( 最 高 法 院 二 十 六 年 渝 上 字 第 三 五 0 號 判 例 參 照 ) 是 本 件 雖 形 式 上 系 爭 後 續 工 程 係 由 上 訴 人 承 作 完 工, 但 法 律 上 應 解 釋 為 係 由 華 一 公 司 完 成 則 上 訴 人 主 張 伊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就 系 爭 工 程 有 承 攬 關 係 云 云, 自 不 足 採 此 判 決 係 由 誠 信 原 則 出 發, 認 定 若 係 為 逃 避 契 約 上 責 任 而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則 應 將 二 公 司 視 為 同 一, 由 新 公 司 繼 續 負 責 舊 公 司 之 一 切 債 務 法 院 從 二 公 司 之 主 要 負 責 人 營 業 項 目 營 業 場 所 構 成 員 客 戶 方 面 觀 察, 認 定 二 公 司 僅 係 形 式 上 為 不 同 法 人 格 而 實 質 上 為 同 一 法 律 上 主 體, 爰 依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認 定 系 爭 工 程 實 係 由 華 一 公 司 完 成, 而 認 定 上 訴 人 與 被 上 訴 人 間 並 無 承 攬 關 係 存 在, 駁 回 其 依 承 攬 關 係 而 生 之 報 酬 請 求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此 判 決 係 我 國 實 務 中 最 明 白 表 示 援 用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判 決, 惟 經 上 訴 後, 最 高 法 院 作 成 91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92 號 判 決 將 原 判 決 廢 棄, 其 理 由 係 以 :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33 又 華 一 公 司 與 上 訴 人 公 司, 終 究 為 不 同 之 權 利 主 體, 乃 原 審 謂 在 法 律 上 應 將 華 一 公 司 上 訴 人 公 司 視 為 同 一, 在 法 律 效 果 上 即 將 華 一 公 司 之 一 切 債 務, 由 新 公 司 繼 續 負 責 云 云, 洵 有 未 洽 最 高 法 院 以 終 究 為 不 同 之 權 利 主 體 表 明 其 認 為 原 審 判 決 之 理 由 無 法 律 依 據 無 法 採 用 且 不 適 當 之 見 解, 最 高 法 院 之 見 解 顯 然 過 於 保 守, 也 使 得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高 分 院 企 圖 引 進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解 決 實 務 上 濫 用 公 司 型 態 逃 避 法 律 責 任 的 弊 端 之 美 意 遭 遏 止 23 第 四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勞 訴 字 第 142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重 勞 上 字 第 8 號 判 決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曾 先 後 受 僱 於 被 告 金 訊 公 司 與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兩 公 司 同 屬 海 外 集 團, 後 因 業 務 關 係 陸 續 遣 散 公 司 員 工,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金 訊 公 司 惠 普 臺 灣 分 公 司 事 實 上 係 屬 同 一 公 司, 若 非 同 一 公 司, 亦 是 共 同 僱 用 原 告, 是 被 告 等 對 於 應 給 付 原 告 之 資 遣 費 預 告 工 資 及 未 休 假 代 金 共 同 僱 用 原 告, 均 應 負 連 帶 清 償 責 任 惟 法 院 以 : 被 告 金 訊 公 司 與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分 屬 不 同 公 司, 此 觀 卷 附 之 被 告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所 載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均 不 相 同 即 為 可 知 ( 見 本 院 卷 ( 一 ) 第 五 十 九 頁 至 第 六 十 三 頁 ) 原 告 雖 主 張 依 所 謂 法 人 格 否 認 論 或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應 否 認 被 告 二 公 司 具 有 個 別 獨 立 之 法 人 格 云 云, 惟 此 理 論 實 有 違 我 國 現 行 規 定, 況 且, 依 此 理 論, 判 斷 是 否 應 否 認 該 個 別 公 司 之 法 人 格 獨 立 性, 亦 應 由 公 司 設 立 之 目 的 資 本 之 構 成 管 理 階 層 組 織 等 各 方 面 比 較, 認 定 是 否 具 備 實 質 上 同 一 性 是 以, 被 告 二 公 司 之 設 立 目 的 經 營 管 理 階 層 之 組 織 均 不 相 同, 縱 如 原 告 所 述, 被 告 二 公 司 所 使 用 之 文 具 用 品 或 文 件 等, 均 有 共 同 列 名 被 告 二 家 公 司 工 作 地 點 亦 為 相 同 適 用 同 一 套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之 情 形, 然 此 僅 是 被 告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等 公 司 制 度 之 問 題, 亦 難 認 係 屬 同 一 家 公 司 ( 中 略 ) 又 原 告 並 未 主 張 其 自 任 職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之 時 起,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有 何 積 欠 薪 資 或 有 其 他 未 依 約 給 付 之 情 形 ( 除 本 件 外 ), 則 關 於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核 發 給 與 原 告 等 員 工 之 薪 資 或 其 他 給 付 之 金 錢 來 源 為 何, 係 屬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調 度 資 金 之 問 題, 是 原 告 此 部 分 主 張, 均 不 足 採 23 劉 連 煜, 公 司 法 理 論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頁 147,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民 國 95 年 4 月, 初 版 第 1 刷
734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此 判 決 對 於 原 告 提 出 應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否 認 被 告 二 公 司 有 獨 立 人 格 之 主 張, 採 取 否 定 之 見 解, 甚 而 直 言 此 理 論 有 違 我 國 現 行 規 定, 惟 其 仍 以 公 司 之 設 立 目 的 資 本 之 構 成 管 理 階 層 組 織 等 各 方 面 具 體 判 斷 被 告 二 公 司 是 否 有 實 質 上 同 一 性 學 說 上 公 司 資 本 不 足 也 是 一 種 常 被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之 情 形, 由 於 最 低 資 本 額 僅 具 象 徵 意 義, 故 美 國 法 院 通 常 以 公 司 設 立 時, 公 司 資 本 額 是 否 足 夠 清 償 公 司 在 正 常 業 務 範 圍 內 可 能 發 生 之 債 務 為 衡 量 標 準, 本 件 法 院 係 以 被 告 惠 普 台 灣 分 公 司 之 前 沒 有 積 欠 過 薪 資 之 情 形 認 定 被 告 公 司 並 無 資 本 不 足 之 因 素 存 在, 故 駁 回 原 告 之 主 張 本 案 經 上 訴 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重 勞 上 字 第 8 號 判 決 就 原 告 上 開 主 張, 亦 肯 認 援 引 原 審 之 見 解,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二 公 司 無 實 質 同 一 性, 並 無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可 能 第 五 項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勞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勞 上 字 第 34 號 判 決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前 受 僱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擔 任 A 專 案 工 程 師, 嗣 工 程 完 工 後, 復 繼 續 受 僱 擔 任 B 專 案 工 程 師, 復 另 與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 即 中 興 電 工 之 子 公 司 ) 簽 立 勞 動 契 約, 仍 擔 任 B 專 案 工 程 師 詎 被 告 於 逕 依 其 片 面 調 降 之 金 額 給 付 工 資, 原 告 遂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請 求 給 付 資 遣 費 及 預 期 可 得 之 工 資 等 並 主 張 原 告 係 受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及 正 興 機 電 共 同 僱 用, 故 被 告 對 原 告 之 債 務 均 應 負 不 真 正 連 帶 責 任 法 院 駁 回 原 告 對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請 求, 其 理 由 僅 略 以 : 原 告 雖 主 張 應 以 法 人 格 否 認 法 理 及 默 示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主 張 原 告 應 與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之 母 公 司 即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間 有 勞 動 契 約 存 在 云 云 惟 查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之 資 本 額 高 達 二 億 五 千 萬 元, 復 無 解 散 清 算 或 破 產 致 原 告 實 際 上 不 能 自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受 償 之 情 事, 則 在 原 告 之 勞 動 契 約 相 對 人 業 已 確 定 之 情 況 下, 自 無 必 要 援 引 上 開 理 論 使 原 告 與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之 母 公 司 即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間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是 本 件 法 院 亦 以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之 公 司 資 本 額 足 夠, 且 無 清 償 不 能 之 理 由, 駁 回 原 告 之 請 求 又 對 於 原 告 提 出 被 告 二 公 司 具 有 實 質 上 同 一 性 之 主 張, 法 院 認 為 原 告 所 提 之 證 據 尚 難 以 證 明 其 主 張 24, 且 縱 使 被 告 二 公 司 為 母 子 公 司, 亦 無 法 認 24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勞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 次 查 原 告 雖 提 出 薪 資 明 細 表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收 據 員 工 出 勤 統 計 表 營 運 管 理 組 織 表 加 班 單 原 告 簽 呈 工 程 聯 繫 單 原 告 邱 源 池 環 保 署 乙 級 廢 水 處 理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及 照 片 為 證, 主 張 其 與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簽 約 後 仍 由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給 付 工 資 由 中 興 電 工 支 出 費 用 使 原 告 參 與 訓 練 及 為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原 告 亦 被 編 入 被 告 中 興 機 電 之 組 織 內 指 揮 原 告 之 主 管 均 為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職 員 原 告 工 作 上 係 使 用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文 件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與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使 用 同 一 門 面 原 告 在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場 所 內 工 作 等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35 定 原 告 係 受 僱 於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依 其 僱 傭 契 約 仍 僅 能 向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求 償 本 案 經 上 訴 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勞 上 字 第 34 號 判 決 就 原 告 提 出 被 告 二 公 司 具 實 質 上 同 一 性 之 主 張, 亦 僅 依 據 公 司 名 稱 資 本 總 額 股 東 成 員 設 立 時 間 營 業 項 目 等 事 項, 即 形 式 上 判 斷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二 公 司 並 無 實 質 同 一 性, 為 二 獨 立 之 法 人, 進 而 駁 回 原 告 對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請 求 25 第 六 項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仲 認 字 第 1 號 裁 定 本 件 係 一 聲 請 人 請 求 承 認 外 國 美 國 仲 裁 協 會 (Amert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國 際 爭 議 解 決 中 心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縮 寫 為 ICDR) 做 成 之 仲 裁 判 斷 之 裁 定, 因 系 爭 仲 裁 判 斷 認 定 相 對 人 應 為 仲 裁 條 款 之 效 力 所 及, 係 引 用 美 國 法 之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及 第 二 自 我 原 則 即 分 身 理 論, 是 相 對 人 抗 辯 之 主 要 理 由 之 一, 即 質 疑 系 爭 仲 裁 判 斷 引 用 該 理 論 與 大 陸 法 系 之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相 違 背, 而 認 屬 仲 裁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違 背 我 國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情 形 法 院 容 認 聲 請 人 之 請 求, 而 就 相 對 人 此 一 抗 辯, 法 院 則 表 示 : 惟 按 債 之 相 對 性 並 非 大 陸 法 系 所 獨 有, 英 美 法 對 於 契 約 相 對 性 (privity of contract) 之 要 求 亦 不 遜 於 大 陸 法 又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 或 稱 公 司 法 人 格 否 認 原 則 ), 係 基 於 現 今 各 國 法 律 多 承 認 公 司 為 獨 立 於 其 構 成 員 外 之 權 利 主 體, 具 有 獨 立 的 法 人 格, 為 避 免 公 司 之 獨 立 人 格 被 濫 用, 乃 於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下, 將 責 任 歸 於 該 公 司 之 董 事 大 股 東 等 主 要 構 成 員, 以 避 免 其 利 用 法 定 有 限 責 任 及 公 司 獨 立 人 格, 作 為 脫 免 個 人 責 任 之 藉 口 上 開 概 念, 雖 源 自 英 美 法, 但 在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亦 不 陌 生, 我 國 學 者 即 有 指 出 : 我 國 公 司 法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第 369 條 之 4 第 369 條 之 5 第 369 條 之 7 等 規 定, 其 立 法 意 旨 可 謂 係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表 彰 或 延 伸 ( 見 王 文 宇, 公 司 法 論,2003 年 10 月 版, 惟 查 上 開 證 據 充 其 量 僅 能 證 明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使 用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薪 資 明 細 單 核 發 原 告 薪 資 原 告 健 康 檢 查 及 訓 練 費 用 由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支 付 原 告 被 編 入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組 織 內 接 受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指 揮 監 督, 並 使 用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之 單 據 原 告 在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場 所 內 工 作 及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中 興 電 工 之 設 立 地 點 同 一, 且 縱 如 原 告 所 述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執 有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百 分 之 九 十 九 以 上 之 股 份, 亦 僅 能 認 定 被 告 正 興 機 電 之 股 權 結 構, 但 均 不 能 證 明 原 告 自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仍 受 僱 被 告 中 興 電 工, 原 告 此 部 分 主 張, 自 不 足 取 25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勞 上 字 第 34 號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正 興 機 電 公 司 於 85 年 3 月 12 日 始 經 核 准 設 立 登 記,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固 與 被 上 訴 人 中 興 電 工 公 司 之 法 定 代 理 同 為 江 義 福, 惟 二 者 之 公 司 名 稱 資 本 總 額 股 東 成 員 設 立 時 間 營 業 項 目 並 不 相 同, 此 有 被 上 訴 人 正 興 機 電 公 司 中 興 電 工 公 司 之 公 司 資 料 查 詢 ( 原 審 卷 第 28 頁 第 29 頁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 原 審 卷 第 67 頁 至 第 74 頁 ) 附 卷 可 考,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中 興 電 工 公 司 與 正 興 機 電 公 司 係 各 自 獨 立 之 法 人
736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第 691 頁 ) 又 中 國 大 陸 新 公 司 法 第 20 條 第 3 款 亦 引 進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明 定 : 公 司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法 人 獨 立 地 位 和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逃 避 債 務, 嚴 重 損 害 公 司 債 權 人 利 益 的, 應 當 對 公 司 債 務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是 以, 相 對 人 謂 揭 開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違 反 債 之 相 對 性 原 則, 與 大 陸 法 系 之 法 律 體 系 相 違 背 云 云, 已 有 誤 認 上 開 裁 定 雖 未 針 對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具 體 適 用 方 式 表 示 意 見, 惟 其 已 承 認 系 爭 理 論 與 我 國 大 陸 法 系 之 法 律 體 系 並 無 扞 格, 是 於 法 院 實 務 上, 仍 有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可 能 第 四 章 結 論 法 律 創 設 法 人 制 度, 賦 予 各 類 社 會 組 織 或 團 體 人 格, 目 的 在 於 便 利 該 組 織 在 社 會 上 從 事 活 動, 而 自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制 度 成 為 各 國 立 法 者 採 用 作 為 公 司 法 之 立 法 基 本 原 則 以 來,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即 成 為 一 道 牢 不 可 破 的 城 牆, 一 方 面 給 予 經 濟 社 會 中 投 資 者 誘 因, 另 一 方 面 成 為 不 法 人 士 逃 避 責 任 的 盾 牌 公 司 人 格 遭 濫 用 之 情 形, 若 能 為 法 律 所 補 救 者, 當 然 不 成 問 題, 惟 時 代 的 進 步 永 遠 走 在 立 法 的 前 面, 法 律 之 不 足, 也 是 誘 發 各 國 發 展 起 否 認 法 人 格 理 論 之 主 要 原 因 我 國 目 前 之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實 務 及 學 理 上 探 討, 多 仍 宥 限 在 關 係 企 業 之 相 關 問 題 研 究 中, 並 因 此 制 訂 了 公 司 法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七 之 深 石 原 則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四 之 控 制 股 東 之 忠 實 義 務 等 惟 除 關 係 企 業 之 外, 尚 有 許 多 現 行 法 律 未 規 範 而 不 足 應 付 之 情 形, 本 文 先 從 美 國 之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介 紹, 並 分 析 我 國 實 務 上 與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相 關 之 案 例, 企 圖 在 成 文 法 之 外, 找 尋 適 用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可 能 然 而, 我 國 畢 竟 係 成 文 法 國 家, 就 現 行 法 律 上 之 漏 洞 與 不 足 之 處, 究 應 容 由 實 務 自 行 發 展 出 符 合 我 國 社 會 現 況 之 適 用 標 準, 或 應 由 國 家 統 一 研 議 立 法 加 以 規 範 處 理, 恐 仍 有 待 各 方 先 進 之 研 究 與 努 力
48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737 參 考 文 獻 ( 按 作 者 姓 名 筆 畫 順 序 ) 一 著 作 王 仁 宏 教 授 祝 壽 論 文 集 總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王 仁 宏 教 授 六 十 歲 生 日 祝 賀 論 文 集 商 事 法 暨 財 經 法 論 文 集, 元 照 出 版 公 司,1999 年 8 月 王 文 宇, 公 司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0 月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三 民 書 局,2002 年 9 月 柯 芳 枝, 公 司 法 論 ( 上 ),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3 月, 增 定 五 版 三 刷 柯 芳 枝, 公 司 法 論 ( 下 ), 三 民 書 局,2004 年 5 月, 增 定 五 版 二 刷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編 輯 委 員 會 編, 柯 芳 枝 教 授 六 秩 華 誕 祝 賀 文 集, 三 民 書 局,1997 年 4 月 劉 連 煜, 公 司 法 理 論 與 判 決 研 究 ( 四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民 國 95 年 4 月, 初 版 第 1 刷 劉 興 善, 商 法 專 論 集, 三 民 書 局, 民 國 71 年 8 月 趙 德 樞, 一 人 公 司 詳 論,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0 月 賴 英 照, 關 係 企 業 法 律 問 題 及 立 法 草 案 之 研 究, 公 司 法 論 文 集,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市 場 發 展 基 金 會,1994 年 賴 源 河 王 仁 宏 王 泰 銓 等 合 著, 新 修 正 公 司 法 解 析,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10 月, 二 版 第 二 刷 二 期 刊 劉 公 偉,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經 濟 分 析, 臺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三 十 卷 第 五 期,2001 年 9 月 劉 連 煜, 公 司 法 修 正 草 案 關 係 企 業 專 章 中 深 石 原 則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法 學 叢 刊 第 一 五 七 期,1995 年 劉 連 煜, 控 制 公 司 在 關 係 企 業 中 法 律 責 任 之 研 究 - 公 司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四 的 檢 討, 中 興 法 學,1993 年 3 月 劉 連 煜,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及 否 認 公 司 人 格 理 論 在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頁 40-49,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第 六 七 期,2005 年 2 月 劉 興 善, 論 公 司 人 格 之 否 認,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一 八 期,1978 年 三 學 位 論 文 夏 子 瑀, 從 債 權 人 保 護 論 一 人 公 司 法 制 架 構,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6 年
738 法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於 我 國 實 務 之 運 用 黃 鴻 圖, 公 司 人 格 否 認 理 論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83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