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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縣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申 請 及 核 發 辦 法 96 年 2 月 2 日 府 行 法 字 第 0960027735 號 令 發 布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藥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申 請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應 填 具 農 藥 販 賣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一 式 三 份,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影 本 各 乙 份, 向 臺 南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提 出 申 請 : 一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二 管 理 人 員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符 合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所 定 管 理 人 員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行 號 預 查 表 四 營 業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及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 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 五 倉 儲 地 點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及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 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書 ) 前 項 第 四 款 營 業 場 所 及 第 五 款 倉 儲 地 點, 均 應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則 之 規 定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現 場 會 勘 第 三 條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合 格 核 准 發 照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繳 納 證 照 費, 並 領 取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 未 核 准 者, 函 復 申 請 人 第 四 條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農 藥 販 賣 業 者 應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執 照 前 項 換 發 應 檢 附 原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第 一 項 執 照 之 補 發 或 換 發, 字 號 應 與 原 執 照 相 同, 並 應 註 明 補 發 或 換 發 日 期, 其 原 執 照 應 予 註 銷 第 五 條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時, 農 藥 販 賣 業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農 藥 販 賣 業 者 變 更 登 記 申 請 書 一 式 三 份, 並 檢 附 原 執 照 及 有 關 變 更 事 項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第 六 條 農 藥 販 賣 業 執 照 之 申 請 換 發 補 發 及 登 記 事 項 變 更 應 繳 納 證 照 費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政 令 3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二 級 機 關 臺 南 縣 政 府 各 局 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科 字 第 0960021910 號 附 件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6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09600042870 號 函 影 本 乙 份 主 旨 : 函 轉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主 辦 機 關 將 公 有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提 供 民 間 機 構 者, 投 資 契 約 應 載 明 相 關 地 上 權 登 記 事 項,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6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09600042870 號 函 ( 影 本 如 附 ) 辦 理 副 本 : 本 府 縣 長 室 副 縣 長 室 主 任 秘 書 室 經 濟 發 展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技 字 第 09600042870 號 主 旨 :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主 辦 機 關 將 公 有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提 供 民 間 機 構 者, 投 資 契 約 應 載 明 相 關 地 上 權 登 記 事 項,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本 會 95 年 12 月 7 日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地 上 權 設 定 登 記 研 商 會 議 結 論 辦 理 二 主 辦 機 關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辦 理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將 公 共 建 設 所 需 用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予 民 間 機 構, 並 約 定 其 公 共 建 設 於 興 建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移 轉 予 政 府 者, 為 使 繼 受 之 第 三 人 知 悉 該 建 物 所 有 人 所 應 負 擔 之 義 務, 以 保 障 政 府 機 關 之 權 益, 應 於 機 關 與 民 間 機 構 簽 訂 之 投 資 契 約 明 定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地 上 權 之 設 定 期 間 於 投 資 契 約 屆 滿 或 期 前 終 止 時, 亦 應 同 時 屆 滿 或 終 止 ( 二 ) 投 資 契 約 期 前 終 止 時, 除 契 約 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民 間 機 構 應 將 用 地 上 之 公 共 建 設 移 轉 於 主 辦 機 關 前 揭 移 轉 標 的, 在 興 建 期 為 民 間 機 構 所 有, 供 興 建 營 運 該 計 畫 之 用, 且 為 繼 續 興 建 營 運 該 計 畫 所 必 要 之 資 產 及 興 建 中 之 工 程 ; 在 營 運 期 為 民 間 機 構 所 有 且 為 繼 續 興 建 營 運 該 計 畫 所 必 要 之 資 產 4

( 三 ) 雙 方 同 意 於 辦 理 地 上 權 設 定 登 記 時, 於 土 地 登 記 簿 他 項 權 利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登 記 地 上 權 消 滅 時, 建 物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政 府 前 揭 登 記 於 地 上 權 設 定 時 建 物 尚 未 興 建 完 成 之 情 形, 應 於 土 地 登 記 簿 他 項 權 利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註 記, 並 於 建 物 興 建 完 成 辦 理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時 應 將 前 開 註 記 事 項 轉 載 於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三 已 簽 約 案 件 如 有 將 公 共 建 設 所 需 用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予 民 間 機 構, 但 投 資 契 約 尚 未 有 前 揭 約 定 者, 請 於 文 到 3 個 月 內 與 民 間 機 構 協 商 納 入 契 約 四 相 關 登 記 事 宜, 內 政 部 業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0950055481 號 函 請 各 地 政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五 本 會 95 年 10 月 27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09500388901 號 函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正 本 :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各 縣 市 政 府 副 本 : 本 會 法 規 委 員 會 技 術 處 ( 網 站 )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臺 南 縣 辦 事 處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臺 南 市 辦 事 處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嘉 義 縣 市 辦 事 處 臺 南 縣 土 木 包 工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灣 區 綜 合 營 造 工 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南 縣 辦 事 處 本 府 工 務 局 ( 建 物 使 用 課 )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管 字 第 0960024499 號 主 旨 : 有 關 本 縣 建 築 案 件 將 於 9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建 築 執 照 二 維 條 碼 申 請 制, 詳 如 說 明, 惠 請 貴 單 位 轉 知 所 屬,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自 96 年 3 月 1 日 起 送 本 府 之 建 築 案 件, 請 使 用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書 表 系 統 進 行 登 錄, 並 於 網 路 上 傳 後 列 印 檔 案 上 傳 成 功 單 併 同 檢 具 於 書 件 內 二 有 關 本 縣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案 件 之 相 關 表 格 請 採 黑 白 灰 階 列 印 三 有 關 建 築 執 照 二 維 條 碼 作 業 之 系 統 軟 體 及 使 用 手 冊, 請 逕 自 網 址 http://cpabm.cpami. gov.tw 全 國 建 築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之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系 統 免 費 下 載 四 建 築 執 照 二 維 條 碼 系 統 諮 詢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網 站 http://cpabm.cpami.gov.tw/build/build/build-news.jsp, 進 入 網 頁 後 再 點 選 常 見 Q&A 即 可 ( 二 )e-mail:cipei@cpami.gov.tw( 以 mail 方 式 諮 詢 時, 請 詳 細 說 明 您 的 問 題, 並 留 下 您 的 連 絡 方 式, 以 加 速 問 題 處 理 時 間 ) 5

( 三 ) 諮 詢 專 線 :02-87713258( 轉 總 機 後, 請 說 明 洽 詢 建 築 執 照 二 維 條 碼 系 統 問 題 ) 副 本 : 本 府 工 務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觀 光 旅 遊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水 利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財 政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農 業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社 會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民 政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文 化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勞 工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地 政 局 臺 南 縣 政 府 新 聞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人 事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主 計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各 行 政 管 理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政 風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二 級 機 關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南 縣 各 國 中 小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採 字 第 0960022450 號 附 件 : 詳 如 說 明 主 旨 :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驗 收,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7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2 條 至 第 95 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以 免 影 響 廠 商 權 益,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6 日 工 程 管 字 第 09600042090 號 函 辦 理 副 本 :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本 府 工 務 局 採 購 品 管 課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企 字 第 09600042090 號 主 旨 : 重 申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驗 收,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7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2 條 至 第 95 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以 免 影 響 廠 商 權 益,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按 本 法 第 7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限 期 辦 理 驗 收, 並 得 辦 理 部 分 驗 收,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92 條 至 第 95 條 並 明 定 相 關 期 限, 本 會 訂 頒 工 程 財 物 勞 務 採 購 契 約 範 本 亦 分 別 定 有 驗 收 程 序, 由 機 關 於 招 標 文 件 載 明 二 機 關 人 員 如 拖 延 驗 收 程 序, 未 依 期 限 完 成 廠 商 領 款, 機 關 應 依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規 定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疏 失 責 任, 包 括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正 本 : 總 統 府 第 三 局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立 法 院 秘 書 長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考 試 院 秘 書 長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處 審 計 部 考 選 部 國 家 安 全 局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議 會 高 雄 市 議 會 各 縣 市 政 府 各 縣 市 議 會 本 會 秘 書 處 副 本 : 本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企 劃 處 ( 網 站 )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各 局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二 級 機 關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南 縣 各 國 中 小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採 字 第 0960023507 號 附 件 : 工 程 會 來 函 影 本 乙 份 及 其 附 件 主 旨 : 有 關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所 稱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之 概 述 及 內 容 及 第 八 點 所 稱 百 分 之 三 十 規 劃 設 計 之 必 要 圖 說 之 內 涵 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來 函 說 明, 爾 後 本 府 各 局 室 及 所 屬 機 關 ( 單 位 ) 提 送 該 會 審 議 時, 應 切 實 辦 理,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9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09600044260 號 函 辦 理 副 本 : 本 府 工 務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技 字 第 09600044260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一 (96044260-1.DOC 96044260-2.DOC 96044260-3.DOC) 7

主 旨 : 有 關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 第 六 點 所 稱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之 概 述 及 內 容 及 第 八 點 所 稱 百 分 之 三 十 規 劃 設 計 之 必 要 圖 說 之 內 涵 詳 如 說 明, 爾 後 各 機 關 提 送 本 會 審 議 時, 應 切 實 辦 理,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 轄 ) 機 關 ( 構 ) 說 明 : 一 旨 揭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及 第 八 點 規 定 主 辦 機 關 應 提 送 審 議 之 文 件, 基 於 工 程 技 術 專 業 審 查 及 概 估 或 覈 實 總 工 程 建 造 經 費 之 所 需 及 工 程 類 型 之 不 同, 所 稱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之 概 述 及 內 容 與 百 分 之 三 十 規 劃 設 計 之 必 要 圖 說 分 別 就 交 通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能 源 工 程 及 環 保 工 程 等 五 類 規 範 其 應 提 送 之 內 容 及 相 關 圖 說 如 附 件 一 二 二 前 述 五 類 工 程 類 別 之 範 疇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交 通 工 程 包 括 : 公 路 工 程 鐵 路 工 程 橋 樑 工 程 隧 道 工 程 捷 運 系 統 工 程 機 場 工 程 ( 跑 道 工 程 ) ( 二 ) 水 利 工 程 包 括 : 港 灣 工 程 水 庫 工 程 自 來 水 工 程 河 川 整 治 工 程 ( 三 )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 山 坡 地 開 發 建 築 工 程 工 業 區 開 發 工 程 機 場 工 程 ( 航 站 大 廈 ) ( 四 ) 能 源 工 程 包 括 : 發 電 工 程 輸 配 電 工 程 計 畫 輸 油 氣 輸 送 管 線 工 程 計 畫 ( 五 ) 環 保 工 程 包 括 : 下 水 道 工 程 污 水 處 理 廠 工 程 焚 化 廠 工 程 掩 埋 場 工 程 土 方 資 源 場 工 程 三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跨 前 述 兩 類 以 上 工 程 者, 以 經 費 最 高 之 工 程 認 定 其 工 程 類 別, 惟 仍 應 就 其 個 別 工 程 屬 性 提 供 必 要 圖 說, 例 如 : 含 車 站 興 建 之 交 通 建 設, 其 車 站 部 分 應 依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提 供 必 要 圖 說 四 中 央 政 府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之 公 共 工 程, 其 總 工 程 建 造 經 費 達 五 億 元 以 上 者, 以 比 照 上 述 說 明 辦 理 五 另 本 會 前 於 95 年 11 月 30 日 會 商 政 府 公 共 工 程 計 畫 與 經 費 審 議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草 案 (95 年 12 月 7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09500479250 號 函 送 會 議 紀 錄 諒 達 ) 各 節 暫 不 修 正, 即 依 本 函 規 定 送 審 正 本 :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各 縣 市 政 府 副 本 : 本 會 技 術 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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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南 縣 建 築 開 發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灣 區 綜 合 營 造 工 程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南 縣 辦 事 處 臺 南 縣 土 木 包 工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臺 灣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臺 南 縣 辦 事 處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管 字 第 0960012946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一 主 旨 : 為 有 效 改 善 建 築 工 程 施 工 中 災 害 情 事 發 生, 請 依 說 明 事 項 辦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內 政 部 96 年 1 月 15 日 內 授 營 建 管 字 第 0960800173 號 函 辦 理 二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確 依 建 築 法 建 築 師 法 營 造 業 法 及 本 縣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暨 相 關 法 令, 責 成 建 築 工 程 起 承 監 造 人 加 強 該 工 程 施 工 管 理, 落 實 各 法 規 之 執 行, 確 保 施 工 管 理 品 質 及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副 本 : 本 府 工 務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警 察 局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南 縣 計 程 車 公 會 臺 南 縣 駕 駛 工 會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麻 豆 監 理 站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臺 南 監 理 站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工 交 字 第 0960018723 號 附 件 : 發 布 令 影 本 1 份 主 旨 : 函 轉 內 政 部 自 96 年 1 月 19 日 起,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時, 通 知 依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辦 法 第 16 條 所 定 之 收 費 基 準 繳 費, 但 持 95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所 發 舊 證 換 新 證 免 予 收 費 發 布 令 影 本 1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內 政 部 96 年 1 月 17 日 台 內 警 字 第 09608700783 號 函 辦 理 23

副 本 : 本 府 工 務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內 政 部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警 字 第 0960870078 號 一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有 關 收 費 事 項, 於 該 辦 法 施 行 後 至 九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期 間, 因 辦 理 業 務 及 教 育 宣 導 之 必 要,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停 徵 各 項 費 用 二 自 九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起,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局 於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申 請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時, 除 現 有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持 九 十 五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前 所 發 之 舊 證 配 合 警 察 機 關 公 務 需 要 辦 理 全 面 換 發 新 證 者, 依 規 費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規 定 免 予 收 費 外, 應 於 其 申 請 時 通 知 依 該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之 收 費 基 準 繳 費 部 長 李 逸 洋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農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農 務 字 第 0960022127 號 附 件 :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要 點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附 件 ) 乙 份 主 旨 :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要 點, 業 經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以 農 糧 字 第 0961040077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茲 檢 送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附 件 ) 乙 份,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6 日 農 糧 字 第 0961040078 號 函 辦 理 副 本 : 臺 南 縣 農 會 農 業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24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農 糧 字 第 0961040077 號 訂 定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要 點 副 本 : 主 任 委 員 蘇 嘉 全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有 效 掌 握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產 銷 資 訊, 促 進 供 需 平 衡, 穩 定 農 產 品 價 格, 維 護 農 民 收 益,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包 括 香 蕉 柳 丁 木 瓜 鳳 梨 大 蒜 洋 蔥 落 花 生 七 項 前 項 產 品 自 本 要 點 實 施 後, 每 年 通 盤 檢 討 一 次, 並 作 必 要 之 調 整 非 屬 第 一 項 所 列 之 產 品, 經 本 會 評 估 有 採 取 輔 導 之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相 關 輔 導 措 施 三 本 會 應 依 據 國 內 年 平 均 消 費 量 進 出 口 量 等 資 料, 訂 定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年 度 生 產 目 標 並 公 告 之 四 本 會 每 年 按 產 期 調 查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之 種 植 面 積 產 量 等 資 料 ; 並 於 各 項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盛 收 期 三 個 月 前 調 查 推 估 當 年 期 生 產 資 訊, 俾 作 為 產 銷 調 節 之 參 考 五 農 民 種 植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得 填 具 生 產 申 報 書 ( 附 表 ), 並 檢 附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委 託 經 營 契 約 書 影 本 或 租 賃 契 約 影 本, 於 本 會 公 告 申 報 期 間, 向 生 產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辦 理 生 產 申 報 逾 期 申 報 者, 不 予 受 理 六 前 點 所 定 辦 理 申 報 之 農 民, 指 實 際 從 事 農 業 生 產 之 自 然 人 前 點 所 稱 生 產 申 報 書 內 容 包 括 農 民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住 址 聯 絡 電 話 土 地 坐 落 定 植 時 間 土 地 面 積 申 報 面 積 項 目 七 受 理 申 報 之 公 所 應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書, 並 就 生 產 申 報 書 內 容 完 成 書 面 審 查 後, 即 據 以 辦 理 現 地 勘 查 ;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後 十 五 日 內, 應 按 其 產 品 品 項 彙 整 陳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八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接 獲 公 所 報 送 生 產 申 報 彙 整 資 料 七 日 內,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組 成 抽 查 小 組 辦 理 抽 查, 隨 機 抽 查 申 報 戶 數 百 分 之 五, 經 完 成 抽 查 後 彙 整 報 本 會 備 查 25

前 項 抽 查 結 果 符 合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並 於 十 五 日 內 再 次 報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複 查 九 本 會 於 完 成 資 料 審 核 後, 應 與 農 情 查 報 資 料 進 行 勾 稽, 並 透 過 機 關 網 站 電 視 媒 體 等 各 項 管 道, 將 相 關 資 訊 廣 為 宣 傳 周 知 十 申 報 面 積 已 接 近 年 度 生 產 目 標, 或 依 相 關 預 警 分 析 資 料, 經 評 估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本 會 應 立 即 發 布 訊 息, 並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研 擬 因 應 對 策 十 一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種 植 申 報 之 農 民, 優 先 接 受 本 會 實 施 之 各 項 產 銷 輔 導 措 施 協 助 十 二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育 期 間, 經 評 估 有 生 產 過 剩 之 虞, 本 會 得 啟 動 輔 導 產 地 採 取 疏 花 ( 果 ) 耕 鋤 廢 棄 等 措 施 十 三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於 盛 收 期 間,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時,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本 會 得 啟 動 採 取 促 銷 購 貯 或 加 工 等 調 節 措 施 並 辦 理 下 列 輔 導 措 施 : ( 一 ) 輔 導 產 地 相 關 農 民 團 體 與 外 銷 業 者 辦 理 外 銷 ( 二 ) 輔 導 產 地 相 關 農 民 團 體 辦 理 調 節 貯 藏 或 加 工, 以 減 少 市 場 流 通 量, 穩 定 產 地 價 格 十 四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倘 遇 產 銷 失 衡, 導 致 產 地 價 格 低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時, 本 會 得 啟 動 收 購 措 施 ; 其 收 購 價 格 參 考 該 項 產 品 最 近 五 年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剔 除 最 高 及 最 低 數 值 後 平 均 值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計 列 十 五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於 本 會 啟 動 收 購 措 施 期 間, 不 得 依 前 點 規 定 請 求 本 會 收 購 : ( 一 ) 未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 二 ) 當 期 作 已 繳 交 公 糧 ( 三 ) 已 領 取 當 期 作 休 耕 獎 勵 金, 復 再 行 種 植 本 要 點 所 列 之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 四 ) 租 用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土 地 從 事 生 產 屬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未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者, 如 有 協 助 之 需 要, 本 會 得 另 行 辦 理 收 購, 其 收 購 價 格 參 考 該 項 產 品 最 近 五 年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剔 除 最 高 及 最 低 數 值 後 平 均 值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計 列 十 六 各 項 重 要 農 糧 產 品 生 產 申 報 查 核 及 預 警 處 理 之 作 業 程 序, 如 附 件 一 至 附 件 七 十 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所 及 農 民 團 體 協 助 辦 理 生 產 申 報 及 收 購 業 務, 本 會 得 補 助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農 會 協 助 辦 理 收 購 等 業 務 之 執 行 績 效, 列 為 其 年 度 考 核 特 殊 功 過 項 目, 酌 予 加 減 分 十 八 辦 理 本 要 點 所 定 輔 導 措 施, 其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會 相 關 經 費 支 應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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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香 蕉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召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召 開 生 產 目 標 會 議, 依 據 國 內 消 費 量 外 銷 情 形 等 資 訊, 訂 定 生 產 目 標 及 次 年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每 年 一 至 六 月 種 植 者 於 五 至 六 月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申 報 種 植 面 積 ; 七 至 十 二 月 種 植 者 於 十 一 至 十 二 月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申 報 種 植 面 積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收 到 公 所 彙 整 表 後 三 十 日 內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過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工 作 : 香 蕉 生 育 期 加 強 整 疏 疏 穗 及 疏 果 等 工 作, 以 提 高 香 蕉 品 質 及 合 格 率, 必 要 時 辦 理 香 蕉 強 化 疏 果 廢 棄 幼 果 等 措 施 香 蕉 果 園 疏 伐 處 理 及 廢 園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採 取 促 銷 加 工 等 調 節 措 施, 辦 理 下 列 輔 導 措 施 : 成 立 農 安 專 案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設 立 銷 售 平 台, 建 立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聯 絡 系 統 及 各 地 區 之 供 應 配 送 網 輔 導 加 工 廠 收 購 次 級 品 加 工 : 收 購 規 格 外 及 嚴 重 擦 壓 傷 之 香 蕉 次 級 品 加 工, 減 少 次 級 品 上 市, 提 昇 上 市 香 蕉 品 質 加 強 輔 導 外 銷 : 透 過 日 本 通 路 及 台 灣 物 產 館 辦 理 促 銷 活 動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年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再 加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符 合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香 蕉 送 達 農 會 指 定 地 點,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人 員 駐 點 會 同 農 會 人 員 過 磅 紀 錄, 予 以 廢 棄 處 理 28

附 件 二 柳 橙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召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召 開 生 產 目 標 會 議, 依 據 國 內 消 費 量 及 進 口 量 等 資 訊, 訂 定 生 產 目 標 及 每 年 三 月 完 成 生 產 計 畫 訂 定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每 年 四 月 一 日 至 四 月 三 十 日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申 報 種 植 面 積, 惟 當 年 新 種 植 面 積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收 到 公 所 彙 整 表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過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面 積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得 啟 動 輔 導 中 果 期 ( 七 至 九 月 ) 強 化 疏 果 作 有 機 肥 措 施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加 強 消 費 地 產 品 促 銷 透 過 全 國 農 會 超 市 及 台 北 農 產 運 銷 公 司 辦 理 鮮 果 或 鮮 榨 汁 促 銷 辦 理 國 軍 及 監 所 團 膳 促 銷, 採 取 買 十 公 斤 搭 贈 一 公 斤 優 惠 措 施 補 助 農 民 團 體 購 置 榨 汁 機 加 強 鮮 榨 汁 促 銷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設 立 銷 售 平 台, 建 立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聯 絡 系 統 及 各 地 區 之 供 應 配 送 網 輔 導 加 工 業 者 收 購 加 工 輔 導 主 產 地 之 農 民 及 農 民 團 體 辦 理 常 溫 貯 藏 及 低 溫 貯 藏, 低 溫 貯 藏 於 四 月 份 後 始 得 釋 出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加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作 業 方 式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符 合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柳 橙 送 達 農 會 指 定 地 點,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分 署 人 員 駐 點 會 同 農 會 人 員 過 磅 紀 錄 後, 予 以 廢 棄 處 理 29

附 件 三 木 瓜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召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召 開 生 產 目 標 會 議, 依 據 國 內 消 費 量 外 銷 情 形 等 資 料, 訂 定 生 產 目 標 及 次 年 期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申 報 種 植 面 積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收 到 公 所 彙 整 表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過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得 啟 動 辦 理 輔 導 果 農 強 化 疏 果 或 廢 棄 措 施, 於 果 實 生 育 期 間 疏 除 發 育 不 良 畸 形 果 及 病 蟲 害 果, 或 廢 棄 部 分 幼 果, 以 提 高 品 質 及 合 格 率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透 過 全 國 農 會 超 市 及 台 北 農 產 運 銷 公 司 辦 理 鮮 果 促 銷 辦 理 國 軍 及 監 所 團 膳 促 銷, 採 取 買 十 公 斤 搭 贈 一 公 斤 優 惠 措 施 輔 導 加 工 業 者 收 購 加 工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設 立 銷 售 平 台, 建 立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聯 絡 系 統 及 各 地 區 之 供 應 配 送 網 輔 導 外 銷 業 者 加 強 外 銷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年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加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符 合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木 瓜 送 達 農 會 指 定 地 點,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人 員 駐 點 會 同 農 會 人 員 過 磅 紀 錄, 予 以 廢 棄 處 理 30

附 件 四 鳳 梨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召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召 開 生 產 目 標 會 議, 依 據 國 內 消 費 量 外 銷 情 形 等 資 料 訂 定 生 產 目 標 及 次 年 期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每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申 報 種 植 面 積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收 到 公 所 彙 整 表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過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得 啟 動 加 強 宣 導 果 農 勿 施 用 植 物 生 長 調 節 劑, 以 提 高 果 實 品 質 透 過 鳳 梨 產 區 農 民 團 體 於 八 月 至 十 月 加 強 宣 導 果 農 調 節 產 期 或 輔 導 廢 園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透 過 全 國 農 會 超 市 及 台 北 農 產 運 銷 公 司 辦 理 鮮 果 促 銷 輔 導 加 工 業 者 收 購 加 工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設 立 銷 售 平 台, 建 立 各 機 關 團 體 之 聯 絡 系 統 及 各 地 區 之 供 應 配 送 網 輔 導 外 銷 業 者 加 強 外 銷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年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加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符 合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鳳 梨 送 達 農 會 指 定 地 點,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當 地 分 署 人 員 駐 點 會 同 農 會 人 員 過 磅 紀 錄, 予 以 廢 棄 處 理 31

附 件 五 大 蒜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邀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等, 依 據 國 內 大 蒜 年 消 費 量 關 稅 配 額 數 量 及 預 估 進 口 量 等 資 訊, 訂 定 次 年 度 生 產 目 標 及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每 年 十 月 一 日 至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種 植 面 積 申 報 登 記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接 獲 公 所 報 送 資 料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出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得 啟 動 輔 導 農 民 辦 理 田 間 耕 鋤 作 業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輔 導 具 行 銷 通 路 之 農 民 團 體, 自 籌 資 金 辦 理 購 貯 輔 導 各 級 農 民 團 體 透 過 超 市 量 販 店 國 軍 副 食 等, 以 直 銷 方 式 加 強 促 銷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年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加 一 點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經 申 報 種 植 且 符 合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乾 蒜 球, 以 網 袋 包 裝, 送 達 農 會, 經 現 場 檢 收 人 員 驗 收 合 格 並 於 標 籤 處 簽 章 後, 農 民 將 所 繳 交 大 蒜 放 至 指 定 位 置, 即 完 成 繳 交 程 序 32

附 件 六 洋 蔥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七 月 前 邀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召 開 生 產 目 標 會 議, 依 據 前 一 年 期 國 內 產 銷 狀 況 與 國 外 進 口 情 形 等 資 料, 訂 定 次 年 度 生 產 目 標 與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 彰 化 雲 林 及 嘉 義 地 區 為 每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九 月 三 十 日, 高 屏 地 區 為 每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至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種 植 面 積 生 產 申 報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產 地 所 在 地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並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逢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接 獲 公 所 報 送 資 料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經 調 查 種 植 面 積 超 出 規 劃 目 標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時, 得 啟 動 輔 導 農 民 辦 理 田 間 耕 鋤 作 有 機 肥 措 施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輔 導 農 民 團 體 購 貯 冷 藏 輔 導 各 級 農 民 團 體 透 過 超 市 量 販 店 國 軍 副 食 等 通 路, 以 直 銷 方 式 加 強 促 銷 及 輔 導 農 會 超 市 聯 採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去 除 最 高 最 低 年 之 三 年 直 接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加 一 點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 市 )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鄉 ( 鎮 市 區 ) 農 會 辦 理 收 購, 經 申 報 種 植 且 符 合 收 購 資 格 農 民, 依 農 會 排 定 日 程, 將 符 合 品 質 規 格 洋 蔥, 以 網 袋 包 裝, 送 至 農 會, 經 現 場 檢 收 人 員 驗 收 合 格 並 於 標 籤 處 簽 章 後, 農 民 將 所 繳 交 洋 蔥 放 至 指 定 位 置, 即 完 成 繳 交 程 序 33

附 件 七 落 花 生 生 產 申 報 預 警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生 產 目 標 訂 定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底 前 邀 集 主 要 產 區 縣 ( 市 ) 政 府 農 會 及 農 民 團 體 等, 依 據 國 內 落 花 生 每 年 消 費 量 關 稅 配 額 數 量 及 預 估 進 口 量 等 資 訊, 於 每 年 訂 定 次 年 度 生 產 目 標 及 生 產 計 畫 二 農 民 申 報 期 間 落 花 生 一 期 作 ( 春 作 ) 於 每 年 三 至 四 月 透 過 產 地 公 所 受 理 種 植 面 積 申 報 登 記 ; 二 期 作 ( 秋 作 ) 於 每 年 九 至 十 月 間 辦 理 三 勘 查 與 抽 查 作 業 規 範 ( 一 ) 生 產 申 報 : 受 理 生 產 申 報 之 公 所 指 派 專 人 協 助 農 民 填 寫 申 報 書, 審 查 農 民 申 報 書 內 容, 派 員 實 地 勘 查, 審 核 其 申 報 面 積 後, 依 限 彙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抽 查 方 式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邀 集 本 會 農 糧 署 各 區 分 署, 就 申 報 戶 數 隨 機 抽 查 百 分 之 五, 並 填 寫 生 產 申 報 抽 查 表, 抽 查 結 果 合 格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九 十 者, 應 退 回 公 所 重 新 查 核 ( 三 ) 抽 查 時 間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接 獲 公 所 報 送 資 料 後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 四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抽 查 合 格 後, 將 轄 區 內 生 產 申 報 資 料 彙 報 本 會 農 糧 署 四 產 銷 失 衡 輔 導 措 施 作 業 ( 一 ) 生 育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如 種 植 面 積 超 出 規 劃 生 產 目 標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輔 導 耕 鋤 作 有 機 肥, 減 少 落 花 生 產 量 ( 二 ) 盛 收 期 間, 生 產 過 剩 之 輔 導 當 產 地 價 格 趨 於 直 接 成 本, 經 評 估 研 判 有 產 銷 失 衡 之 虞 時, 得 啟 動 辦 理 下 列 措 施 : 輔 導 農 民 團 體 及 相 關 業 者 廠 商 等, 辦 理 購 貯, 以 減 少 市 場 流 通 數 量, 並 刺 激 買 氣 輔 導 具 有 加 工 能 力 之 農 民 團 體, 提 高 加 工 產 能, 並 輔 導 其 行 銷, 活 絡 市 場, 紓 減 農 民 庫 存 壓 力 ( 三 ) 啟 動 九 五 收 購 措 施 直 接 成 本 計 算 : 最 近 五 年 剔 除 最 高 最 低 之 三 年 同 期 作 直 接 生 產 成 本 平 均 值 訂 定 監 控 價 格 基 準 : 依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直 接 成 本 再 加 一 點 二 元 收 購 流 程 : 由 本 會 農 糧 署 邀 集 主 要 產 地 縣 政 府 及 農 民 團 體 訂 定 收 購 作 業 流 程 ( 含 收 購 期 間 規 格 價 格 ) 輔 導 產 地 農 民 團 體 及 相 關 業 者 廠 商 等, 以 滾 動 購 貯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落 花 生 購 貯, 以 減 少 市 場 流 通 數 量 34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社 行 字 第 0960019332 號 主 旨 : 統 一 捐 募 運 動 辦 法 業 經 行 政 院 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以 院 臺 內 字 第 0960080 714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96 年 1 月 23 日 府 法 二 字 第 0960000792 號 函 辦 理 副 本 : 社 會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本 府 縣 長 室 副 縣 長 室 主 任 秘 書 室 機 要 秘 書 室 臺 南 縣 政 府 所 屬 一 級 二 級 機 關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新 大 同 社 會 營 造 中 心 參 議 室 秘 書 辦 公 室 新 聞 室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政 風 室 民 政 局 財 政 局 教 育 局 經 濟 發 展 局 工 務 局 農 業 局 地 政 局 觀 光 旅 遊 局 社 會 局 勞 工 局 水 利 局 文 化 局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城 設 字 第 0960024239 號 附 件 : 臺 南 縣 獎 勵 民 間 提 供 閒 置 空 地 綠 美 化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乙 份 主 旨 : 函 頒 臺 南 縣 獎 勵 民 間 提 供 閒 置 空 地 綠 美 化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施 行, 請 查 照 副 本 :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臺 南 縣 獎 勵 民 間 提 供 閒 置 空 地 綠 美 化 審 查 作 業 規 定 一 為 提 昇 臺 南 縣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增 加 公 園 綠 地, 獎 勵 民 間 提 供 私 有 閒 置 空 地, 作 為 綠 美 化 之 環 境, 並 無 償 提 供 公 眾 社 區 使 用, 特 制 定 本 規 定 二 提 供 私 有 閒 置 空 地, 作 為 綠 美 化 之 環 境, 並 無 償 供 公 眾 社 區 使 用 者, 其 同 意 提 供 使 用 期 間 須 達 三 年 以 上 三 同 意 提 供 私 有 閒 置 空 地 者, 須 出 具 書 面 同 意 書 如 為 共 有 土 地, 需 共 有 人 全 體 出 具 ; 如 為 祭 祀 公 業, 應 由 管 理 人 出 具 35

四 依 本 規 定 綠 美 化 者, 須 於 當 年 地 價 稅 開 徵 半 年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本 府 會 同 稅 捐 單 位 及 當 地 鄉 鎮 市 公 所 查 核 通 過 後, 准 予 減 免 地 價 稅 五 無 償 提 供 閒 置 空 地 綠 美 化 申 請 書, 詳 如 附 件 一 ; 無 償 提 供 綠 美 化 同 意 書, 詳 如 附 件 二 六 依 本 規 定 無 償 提 供 土 地 供 綠 美 化, 並 經 查 核 通 過 者, 得 由 本 府 頒 發 獎 狀, 予 以 公 開 表 揚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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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城 綜 字 第 0960025323 號 附 件 : 營 建 署 函 影 本 1 份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作 業 要 點 1 份 主 旨 : 函 轉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修 正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第 2 項 及 公 告 範 本 六 ( 三 ) 案,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96 年 1 月 30 日 營 署 企 字 第 0962901847 號 函 辦 理 副 本 : 本 府 城 鄉 發 展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營 署 企 字 第 0962901847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二 主 旨 : 修 正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作 業 要 點 第 15 點 第 2 項 及 公 告 範 本 六 ( 三 ) 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本 署 92 年 12 月 11 日 營 署 企 字 第 0922919964 號 函 訂 本 要 點, 依 據 94 年 1 月 2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09400010111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之 國 民 住 宅 條 例 第 28 條 及 內 政 部 94 年 7 月 5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40084084 號 令 修 正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修 正, 本 次 修 正 內 容 為 : ( 一 ) 第 15 點 第 2 項, 原 為 前 項 註 記 於 居 住 滿 二 年 且 清 償 全 部 貸 款 本 息 後, 予 以 塗 銷, 修 正 為 前 項 註 記 於 居 住 滿 一 年 且 清 償 全 部 貸 款 本 息 後, 予 以 塗 銷 ( 二 ) 附 件 八 貸 款 契 約 依 本 署 94 年 7 月 28 日 營 署 管 字 第 0942913234 號 函 送 修 正 後 貸 款 契 約 內 容 辦 理 ( 三 ) 公 告 範 本 六 ( 三 ) 利 率 :( 依 據 當 年 度 國 民 住 宅 貸 款 優 惠 利 辦 理 修 正 為 利 率 : 按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機 動 利 率 加 計 年 息 五 七 五 % 39

計 算, 目 前 為 年 息 % 二 檢 送 修 正 後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作 業 要 點 及 其 附 件 公 告 範 本 管 制 卡 各 乙 份 三 為 加 強 管 理 與 督 導, 請 對 各 申 貸 案 件, 確 實 依 照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並 建 立 管 制 卡, 隨 時 接 受 抽 查 及 督 導 四 96 年 度 國 民 住 宅 計 畫, 臺 灣 省 部 分 計 畫 辦 理 800 戶, 將 俟 中 央 國 宅 基 金 預 算 獲 立 法 院 審 議 通 過 後, 另 行 文 通 知 辦 理 正 本 : 臺 灣 省 21 縣 ( 市 ) 政 府 副 本 :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本 署 主 任 秘 書 室 本 署 國 民 住 宅 組 土 地 組 財 務 組 管 理 組 秘 書 室 ( 法 制 課 ) 公 關 室 資 訊 室 ( 請 刊 登 網 路 ) 企 劃 組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署 長 李 武 雄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作 業 要 點 一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為 辦 理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要 點 二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之 國 民 住 宅 係 指 由 政 府 貸 款, 人 民 自 備 土 地, 自 行 興 建 管 理 維 護 之 住 宅 其 貸 款 以 農 村 漁 村 鹽 區 廠 礦 區 及 偏 遠 地 區 興 建 之 農 民 漁 民 鹽 民 勞 工 住 宅 及 經 縣 ( 市 ) 國 民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下 列 住 宅 為 限 : ( 一 ) 因 重 大 災 害 或 配 合 實 施 重 大 建 設 拆 遷 戶 需 重 建 之 住 宅 ( 二 ) 在 農 村 漁 村 鹽 區 廠 礦 區 及 偏 遠 地 區 原 有 老 舊 房 屋 須 拆 除 重 建 或 擬 新 建 之 住 宅 ( 三 ) 為 景 觀 及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須 重 建 或 新 建 之 住 宅 三 公 告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及 期 限 如 下 : ( 一 ) 公 告 及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公 告 地 點 : 縣 ( 市 ) 政 府 及 各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 三 ) 辦 理 方 式 : 採 依 序 或 抽 籤 方 式 ( 四 ) 受 理 期 間 :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四 申 請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者, 須 備 有 建 築 用 地,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 ( 一 ) 年 滿 二 十 歲, 在 當 地 設 有 戶 籍 者 ( 二 ) 與 直 系 親 屬 設 籍 於 同 一 戶 或 有 配 偶 者 ( 三 ) 本 人 配 偶 戶 籍 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或 原 有 房 屋 陳 舊, 全 部 擬 予 拆 除 重 建 者 ( 四 ) 家 庭 收 入 符 合 行 政 院 公 告 之 收 入 較 低 家 庭 標 準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限 制 : ( 一 ) 年 滿 四 十 歲 無 配 偶 者 40

( 二 )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二 十 歲 或 已 滿 二 十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無 謀 生 能 力 且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因 特 殊 需 要, 當 地 國 民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得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准 調 整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第 一 項 之 建 築 用 地 應 於 撥 付 第 一 期 貸 款 前, 辦 妥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 如 其 基 地 為 共 有 或 非 自 有,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基 地 為 共 有 者 : 應 檢 具 全 體 共 有 人 同 意 書 或 依 土 地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檢 具 共 有 人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並 須 能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 二 ) 基 地 為 非 自 有 者 : 應 檢 具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並 於 撥 付 第 一 期 貸 款 前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但 基 地 係 非 農 地 而 為 申 請 人 之 配 偶 或 已 成 年 之 直 系 親 屬 兄 弟 姊 妹 所 有, 並 負 國 民 住 宅 貸 款 之 債 務 連 帶 保 證 責 任 者, 得 免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五 申 請 貸 款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一 份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 二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二 份 ( 三 ) 符 合 第 四 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切 結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二 份 ( 四 )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各 二 份 ( 五 ) 土 地 為 共 有 或 非 自 有 者, 如 以 該 土 地 辦 理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時, 應 檢 送 經 公 證 法 公 證 或 認 證 之 土 地 使 用 暨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同 意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或 土 地 使 用 暨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同 意 書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印 鑑 證 明 (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各 二 份 ( 六 ) 無 自 用 住 宅 之 查 核 費 ( 依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所 定 標 準 收 取 ) 或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之 歸 戶 財 產 查 詢 清 單 證 明 六 住 宅 面 積 : 每 戶 建 築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最 大 為 二 百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選 用 政 府 規 定 之 標 準 圖 者, 應 選 用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超 過 二 百 五 十 二 平 方 公 尺 之 標 準 圖 七 貸 款 額 度 標 準 : 按 臺 灣 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貸 款 額 度 標 準 核 貸 ( 如 附 件 五 ) 八 貸 款 期 限 利 率 及 償 還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貸 款 期 限 :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年 ( 二 ) 利 率 : 依 國 民 住 宅 貸 款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 三 ) 償 還 方 式 : 得 選 擇 自 撥 付 貸 款 之 次 月 起 按 月 均 等 償 還 或 依 下 列 規 定 償 還 : 自 撥 付 貸 款 之 次 月 起, 一 年 至 五 年 內 付 息 不 還 本 自 前 目 付 息 不 還 本 期 滿 之 次 月 起, 按 月 均 等 償 還 本 息 九 審 查 及 核 定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審 查 : 縣 ( 市 ) 政 府 收 到 申 請 案 件, 應 即 審 查 並 於 收 件 起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完 竣 如 書 件 不 全 或 填 寫 錯 誤 應 即 退 還 申 請 人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案 ( 二 )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應 即 通 知 各 申 請 人 並 限 於 二 個 月 內 檢 送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 41

含 設 計 圖 ) 及 開 工 文 件 影 本 各 乙 份 報 請 縣 ( 市 ) 政 府 審 核 建 築 樓 層 面 積 造 價 如 於 申 請 時 已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者 得 檢 附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 含 設 計 圖 ) 及 開 工 文 件 影 本 各 乙 份 併 同 申 請 文 件 一 次 辦 理 申 請 ( 三 )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經 審 查 不 符 合 第 六 點 或 第 七 點 規 定 者,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三 十 日 內 辦 妥 補 正, 逾 期 不 送 圖 審 查 或 未 辦 妥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案 ( 四 ) 已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案 ( 五 )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不 合 規 定 者, 應 敘 明 原 因 逐 案 函 復 申 請 人 發 還 所 送 證 件 但 申 請 書 則 存 檔 不 予 發 還 前 項 申 請 人 所 送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設 計 圖 或 選 用 之 標 準 圖, 縣 ( 市 ) 政 府 應 予 存 檔 備 查, 必 要 時 於 撥 付 第 一 期 第 一 次 貸 款 前, 由 申 請 人 依 地 籍 測 量 實 施 規 則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檢 附 該 基 地 地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土 地 複 丈 成 果 圖 送 審 十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應 以 貸 款 申 請 人 之 名 義 為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及 使 用 執 照 並 於 執 照 上 加 蓋 國 民 住 宅 字 樣 印 戳 十 一 簽 訂 貸 款 契 約 及 辦 理 土 地 抵 押 權 登 記 之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縣 ( 市 ) 政 府 於 建 造 執 照 影 本 ( 含 設 計 圖 ) 審 查 合 格 後, 即 將 核 定 名 冊 ( 格 式 如 附 件 六 )( 檢 附 第 五 點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書 件 各 一 份 ) 函 送 承 辦 貸 款 業 務 之 土 地 銀 行 經 辦 分 行 ( 以 下 簡 稱 經 辦 分 行 ), 並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簽 訂 貸 款 契 約 但 基 地 係 非 農 地, 而 為 申 請 人 之 配 偶 或 已 成 年 之 直 系 親 屬 兄 弟 姊 妹 ( 以 下 簡 稱 擔 保 提 供 兼 連 帶 債 務 人 ) 提 供 者,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核 定 名 冊 中 列 明 其 姓 名, 並 通 知 其 與 申 請 人 一 同 辦 理 簽 約 事 宜 經 辦 分 行 於 申 請 人 ( 含 擔 保 提 供 兼 連 帶 債 務 人 ) 簽 妥 國 民 住 宅 貸 款 契 約 後, 應 即 在 縣 ( 市 ) 政 府 原 送 名 冊 簽 約 日 期 欄 加 註 簽 約 日 期 後 函 送 縣 ( 市 ) 政 府 ( 二 ) 申 請 人 ( 含 擔 保 提 供 兼 連 帶 債 務 人 ) 於 接 到 前 述 貸 款 簽 約 通 知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親 自 持 身 分 證 印 章 前 往 經 辦 分 行 辦 理 貸 款 簽 約 及 應 於 該 分 行 開 立 存 款 帳 戶 以 供 撥 付 貸 款 之 需 等 有 關 手 續, 經 辦 分 行 應 詳 實 查 證 貸 款 人 身 分 與 確 實 辦 理 對 保 手 續 ( 三 ) 申 請 人 ( 含 擔 保 提 供 兼 連 帶 債 務 人 ) 於 第 二 款 規 定 期 間 仍 未 辦 妥 簽 約 手 續 者, 經 辦 分 行 應 即 將 縣 ( 市 ) 政 府 原 送 核 定 名 冊 退 還 縣 ( 市 ) 政 府, 以 憑 廢 止 其 申 請 案 ( 四 ) 辦 妥 簽 約 後, 縣 ( 市 ) 政 府 應 即 依 據 經 辦 分 行 函 送 之 簽 約 名 冊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並 請 地 政 機 關 辦 妥 後 復 知, 免 發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 五 ) 辦 妥 簽 約 之 案 件, 縣 ( 市 ) 政 府 應 列 卡 管 理, 並 隨 時 派 員 督 導 十 二 申 請 貸 款 自 建 之 國 民 住 宅, 其 因 貸 款 所 生 之 債 權, 自 簽 訂 契 約 之 日 起, 貸 款 機 關 對 該 住 宅 及 其 基 地, 享 有 第 一 順 位 之 法 定 抵 押 權, 優 先 受 償 十 三 開 工 及 興 建 期 限 之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後, 限 於 二 個 月 內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開 工 興 建, 並 檢 送 建 管 單 位 核 定 開 工 文 件 影 本 報 請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未 經 核 准 延 期 而 不 如 期 開 工, 或 擅 自 變 更 設 計 後 其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符 第 六 點 規 定, 或 違 反 其 他 審 定 條 件 者, 廢 止 其 42

申 請 案 ( 二 ) 住 宅 興 建 期 限 依 建 築 法 令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未 經 核 准 逾 期 不 完 工 者, 廢 止 其 申 請 案 並 於 通 知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一 次 繳 還 已 領 貸 款 本 息 前 項 第 一 款 申 請 案 於 送 審 前 已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開 工 興 建 且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者, 如 申 請 人 係 原 起 造 人 且 其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准 予 申 貸 十 四 申 請 人 於 取 得 基 地 所 有 權 或 使 用 權 並 辦 妥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及 按 圖 施 工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報 請 縣 ( 市 ) 政 府 派 員 查 驗 屬 實 後, 縣 ( 市 ) 政 府 將 撥 付 貸 款 通 知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七 ) 函 送 經 辦 分 行,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具 辦 妥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 登 記 簿 謄 本 有 效 日 期 以 核 發 日 起 三 日 內 有 效 ) 前 往 辦 理 領 取 貸 款 手 續 經 辦 分 行 審 核 無 誤 後, 應 即 將 款 項 撥 入 申 請 人 之 存 款 帳 戶 內, 不 得 支 付 現 金 ( 一 ) 第 一 期 依 興 建 進 度 撥 付 百 分 之 七 十 : 平 房 以 砌 磚 牆 到 頂, 二 三 層 住 宅 以 施 工 至 一 層 外 牆 及 二 層 樓 板 配 筋, 四 層 以 上 住 宅 以 施 工 至 二 層 外 牆 及 三 層 樓 板 配 筋, 撥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於 住 宅 完 工 後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再 撥 付 百 分 之 四 十 ( 二 ) 第 二 期 撥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 住 宅 全 部 完 工 後 辦 妥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建 物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囑 託 登 記 基 地 法 定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登 記 及 火 災 保 險 ( 含 地 震 險 ) 後, 撥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前 項 申 請 人 於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後 四 個 月 內 辦 妥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並 報 請 當 地 縣 ( 市 ) 政 府 列 冊 囑 託 該 管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建 築 改 良 物 第 一 順 位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及 其 基 地 之 法 定 抵 押 權 內 容 變 更 登 記, 所 須 登 記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逾 期 未 辦 妥 者, 廢 止 其 申 請 案, 撤 銷 貸 款 權 利, 應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返 還 已 撥 付 之 貸 款 予 國 民 住 宅 基 金 第 二 項 法 定 抵 押 權 登 記 於 全 部 清 償 貸 款 由 縣 ( 市 ) 政 府 囑 託 該 管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建 築 改 良 物 及 基 地 法 定 抵 押 權 塗 銷 登 記, 或 經 辦 分 行 將 債 務 清 償 證 明 書 核 發 予 所 有 權 人 ( 同 時 應 副 知 縣 ( 市 ) 政 府 ) 逕 至 地 政 機 關 申 辦 法 定 抵 押 權 塗 銷 登 記 十 五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加 以 註 記 : ( 一 ) 土 地 部 分 : 應 於 撥 付 第 一 期 貸 款 前,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於 土 地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內 加 註 國 民 住 宅 用 地 字 樣 ( 二 ) 建 築 改 良 物 部 分 : 應 於 核 撥 第 二 期 貸 款 前,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於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標 示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內 加 註 國 民 住 宅 字 樣 前 項 註 記 於 居 住 滿 一 年 且 清 償 全 部 貸 款 本 息 後, 予 以 塗 銷 十 六 申 請 人 應 於 完 成 建 物 登 記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住 宅 辦 妥 投 保 與 貸 款 金 額 相 同 之 火 災 保 險 ( 含 地 震 險 ) 至 貸 款 本 息 全 部 清 償 時 為 止, 以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為 受 益 人, 所 需 費 用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投 保 火 險 ( 含 地 震 險 ) 相 關 事 項 依 附 具 承 諾 書 辦 理 十 七 經 辦 分 行 於 撥 付 貸 款 時, 將 貸 款 放 出 日 報 分 送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各 一 份 十 八 貸 款 人 民 自 建 國 民 住 宅 所 需 業 務 推 動 費 用 由 中 央 國 民 住 宅 基 金 按 核 定 年 度 配 額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其 撥 付 相 關 規 定 另 定 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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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一 二 級 機 關 本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行 事 字 第 0960022088 號 附 件 : 工 程 會 來 函 乙 份 主 旨 : 為 避 免 各 機 關 重 複 採 購 相 同 電 腦 軟 體 授 權 及 節 省 政 府 採 購 經 費, 請 依 說 明 事 項 辦 理,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 轄 ) 機 關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6 年 1 月 25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600041030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部 分 機 關 採 購 電 腦 軟 體 時, 未 洽 詢 上 級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之 電 腦 軟 體 數 量 及 其 授 權 情 形, 致 有 重 複 採 購 相 同 授 權, 增 加 政 府 預 算 負 擔 之 情 形 三 請 各 機 關 爾 後 於 辦 理 電 腦 軟 體 採 購 前, 先 洽 詢 上 開 相 關 管 理 單 位 已 採 購 之 電 腦 軟 體 授 權 項 目 及 數 量 等 資 料, 是 否 涵 蓋 擬 採 購 軟 體 之 授 權, 以 避 免 發 生 重 複 採 購 情 形 副 本 : 行 政 管 理 室 事 務 課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各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給 字 第 0960023409 號 附 件 :tif 檔 1 份 主 旨 : 有 關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負 責 辦 理 出 納 業 務 之 工 作 人 員, 其 因 非 實 際 辦 理 公 庫 公 款 集 中 支 付 業 務, 不 合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1 月 26 日 局 給 字 第 0960000414 號 函 副 本 辦 理, 並 檢 附 原 函 影 本 乙 份 副 本 : 本 府 財 政 局 本 府 主 計 室 本 府 人 事 室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61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函 受 文 者 : 臺 南 縣 政 府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局 給 字 第 0960000414 號 主 旨 : 所 詢 貴 會 負 責 辦 理 出 納 業 務 之 工 作 人 員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復 貴 會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東 鄉 代 字 第 0960000044 號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適 用 對 象 規 定 略 以 : 2.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各 集 中 支 付 處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 科 ) 負 責 庫 款 支 付 業 務 專 員 及 庫 款 支 付 科 課 ( 股 ) 負 責 庫 款 支 付 業 務 之 工 作 人 員 揆 其 意 旨, 係 鑑 於 統 籌 調 節 運 用 各 公 庫 公 款, 發 揮 支 援 相 關 公 共 政 策 之 建 設 功 能, 並 強 化 預 算 控 制, 明 確 劃 分 用 錢 及 管 錢 機 關 之 權 責, 避 免 挪 墊 流 用 之 重 要 性 及 負 責 是 項 庫 款 集 中 支 付 業 務 人 員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與 專 業 性, 爰 同 意 渠 等 人 員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至 各 機 關 從 事 一 般 出 納 行 政 工 作 之 人 員, 則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另 查 本 局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局 給 字 第 0940024379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縣 市 政 府 財 政 局 庫 款 支 付 課 之 人 員, 如 係 辦 理 出 納 業 務, 非 負 責 庫 款 支 付 業 務 者, 不 合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是 以, 本 案 貴 會 辦 理 出 納 業 務 之 工 作 人 員, 其 因 非 實 際 辦 理 公 庫 公 款 集 中 支 付 業 務, 不 合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二 )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正 本 : 臺 南 縣 東 山 鄉 民 代 表 會 副 本 : 臺 南 縣 政 府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城 都 字 第 0960025469A 號 主 旨 : 撤 銷 佳 里 鎮 北 文 段 297 地 號 411 地 號 土 地 為 臺 南 縣 95 年 度 都 市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與 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交 換 案 之 標 的 62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與 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交 換 辦 法 第 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地 點 : 本 府 公 告 欄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公 告 欄 二 公 告 內 容 : 本 府 前 95 年 9 月 18 日 府 城 都 字 第 0950200394A 號 公 告 將 佳 里 鎮 北 文 段 297 地 號 411 地 號 土 地 列 為 95 年 度 交 換 標 的, 依 法 予 以 撤 銷 縣 長 蘇 煥 智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商 字 第 0960027708 號 主 旨 : 公 告 撤 銷 中 營 資 訊 社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依 據 : 依 據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30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營 利 事 業 名 稱 : 中 營 資 訊 社 ( 統 一 編 號 :99588093)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潘 炳 宏 三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0,000 元 四 營 業 項 目 :J701070 資 訊 休 閒 業 五 營 利 事 業 所 在 地 : 臺 南 縣 下 營 鄉 開 化 村 中 營 337 之 1 號 1 樓 六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字 號 :94 商 字 第 09406903 號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關 字 第 0960027719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納 貝 斯 克 可 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南 分 公 司 產 業 工 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立 案 證 書 作 廢 依 據 : 工 會 法 第 40 條 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2 月 24 日 勞 工 1 字 第 03680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63

一 本 縣 納 貝 斯 克 可 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南 分 公 司 產 業 工 會 因 成 立 基 本 要 件 已 不 存 在, 經 本 府 於 95 年 12 月 26 日 府 勞 關 字 第 0950277609 號 函 同 意 解 散, 並 函 示 應 將 立 案 證 書 解 繳 本 府 作 廢, 但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爰 依 規 定 公 告 作 廢 二 工 會 剩 餘 財 產 即 應 依 工 會 法 第 四 十 五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速 行 辦 理 清 算 及 歸 屬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關 字 第 0960027720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宏 和 精 密 紡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學 甲 廠 產 業 工 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立 案 證 書 及 工 會 圖 記 作 廢 依 據 : 工 會 法 第 40 條 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2 月 24 日 勞 工 1 字 第 03680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縣 宏 和 精 密 紡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學 甲 廠 產 業 工 會 因 成 立 基 本 要 件 已 不 存 在, 經 本 府 於 96 年 1 月 2 日 府 勞 關 字 第 0960001692 號 函 同 意 解 散, 並 函 示 應 將 立 案 證 書 及 工 會 圖 記 截 角 印 模 解 繳 本 府 作 廢, 但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爰 依 規 定 公 告 作 廢 二 工 會 剩 餘 財 產 即 應 依 工 會 法 第 四 十 五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速 行 辦 理 清 算 及 歸 屬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關 字 第 0960027721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東 成 地 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產 業 工 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工 會 圖 記 作 廢 依 據 : 工 會 法 第 40 條 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79 年 2 月 24 日 勞 工 1 字 第 03680 號 函 公 告 事 項 : 64

一 本 縣 東 成 地 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產 業 工 會 因 成 立 基 本 要 件 已 不 成 立, 經 本 府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府 勞 關 字 第 0950275356 號 函 同 意 解 散, 並 函 示 應 將 工 會 圖 記 截 角 印 模 解 繳 本 府 作 廢, 但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爰 依 規 定 公 告 作 廢 二 工 會 剩 餘 財 產 即 應 依 工 會 法 第 四 十 五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速 行 辦 理 清 算 及 歸 屬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 室 ) 長 主 任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商 字 第 0960027722 號 主 旨 : 公 告 撤 銷 大 賞 電 子 遊 戲 場 之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及 電 子 遊 戲 場 營 業 級 別 證 依 據 : 依 據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第 30 條 及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營 利 事 業 名 稱 : 大 賞 電 子 遊 戲 場 ( 統 一 編 號 :99588951)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潘 炳 宏 三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0,000 元 四 營 業 項 目 :J701010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 限 制 級 ) 五 營 利 事 業 所 在 地 : 臺 南 縣 下 營 鄉 開 化 村 中 營 337 之 2 號 1 樓 六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字 號 : 九 三 商 字 第 09304607 號 七 電 子 遊 戲 場 營 業 級 別 證 : 編 號 750 縣 長 蘇 煥 智 出 國 副 縣 長 顏 純 左 代 行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局 長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工 字 第 0960024753 號 65

附 件 : 南 科 液 晶 電 視 及 產 業 支 援 工 業 區 ( 樹 谷 園 區 ) 土 地 出 售 手 冊 主 旨 : 南 科 液 晶 電 視 及 產 業 支 援 工 業 區 ( 樹 谷 園 區 ) 土 地 第 4 次 公 告 出 售 依 據 : 一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二 工 業 區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租 售 辦 法 三 南 科 液 晶 電 視 及 產 業 支 援 工 業 區 土 地 出 售 要 點 公 告 事 項 : 一 出 售 土 地 標 示 : ( 一 ) 暫 編 工 1-2 工 1-3 工 3-1 工 4-2 工 4-4 工 4-5 工 6-2 工 7-2 工 8-1 工 9-1 工 9-2, 為 生 產 事 業 用 地 ( 二 ) 暫 編 相 1-3 為 相 關 產 業 用 地 二 申 購 土 地 圖 冊 陳 列 及 備 索 地 點 : ( 一 ) 臺 南 縣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工 業 課 ( 地 址 : 臺 南 縣 新 營 市 民 治 路 36 號 電 話 (06)6322231 (06)6354648) ( 二 ) 臺 南 縣 政 府 工 業 區 開 發 專 案 辦 公 室 ( 地 址 : 臺 南 縣 新 營 市 民 治 路 36 號 電 話 (06) 6351658) ( 三 ) 臺 南 縣 工 商 發 展 投 資 策 進 會 ( 地 址 : 臺 南 縣 新 營 市 民 治 路 36 號 電 話 (06)6331269) ( 四 ) 臺 南 縣 政 府 南 區 服 務 中 心 ( 地 址 : 臺 南 縣 歸 仁 鄉 信 義 南 路 78 號 電 話 (06)3306505) 三 出 售 對 象 及 使 用 限 制 : ( 一 ) 申 請 人 以 合 於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規 定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政 府 依 法 設 立 之 事 業 機 構 為 限 ( 二 ) 申 請 人 承 購 土 地 擬 從 事 業 務, 應 符 合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9 條 第 61 條 及 第 62 條 之 規 定 ( 三 ) 申 請 人 自 申 請 承 購 本 工 業 區 土 地 之 日 起, 在 未 完 成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前, 除 依 法 更 名 或 變 更 為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從 屬 公 司 外, 不 得 變 更 申 請 人 名 義 四 土 地 售 價 : ( 一 ) 申 請 人 承 購 本 工 業 區 土 地 應 繳 價 款 包 含 土 地 售 價 及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土 地 售 價 : 由 臺 南 縣 政 府 依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54 條 規 定 審 定, 至 96 年 6 月 30 日 前 之 售 價 審 定 如 下 : 生 產 事 業 用 地 每 平 方 公 尺 售 價 為 9,925 元 10,823 元 ( 每 坪 售 價 約 為 32,810 元 35,780 元 ) 相 關 產 業 用 地 每 平 方 公 尺 售 價 為 11,796 元 ( 每 坪 售 價 約 為 39,000 元 ) 各 坵 塊 審 定 價 格 詳 如 附 件 66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 按 土 地 售 價 ( 含 開 發 成 本 利 息 ) 之 百 分 之 一 ( 二 ) 自 審 定 土 地 開 發 成 本 結 算 基 準 日 之 次 日 起 加 計 開 發 成 本 利 息 調 整, 本 次 工 業 區 土 地 開 發 成 本 利 息 結 算 日 為 96 年 6 月 30 日, 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 土 地 售 價 加 計 成 本 利 息 重 新 檢 討 調 整 五 受 理 申 請 時 間 地 點 程 序 及 應 備 文 件 : ( 一 ) 申 請 人 自 即 日 起 至 96 年 6 月 30 日 於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止, 可 分 別 向 公 告 事 項 二 之 地 點, 領 取 申 請 書 表 及 圖 冊 ( 二 ) 申 請 人 應 備 文 件 內 容 及 份 數, 請 參 閱 南 科 液 晶 電 視 及 產 業 支 援 工 業 區 土 地 出 售 要 點 之 規 定 ( 三 ) 受 理 期 間 : 即 日 起 至 95 年 6 月 30 日 止, 每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例 假 日 除 外, 中 午 12 時 至 下 午 1 時 30 分 休 息 ), 在 臺 南 縣 工 業 區 開 發 專 案 辦 公 室 受 理 申 請 通 訊 申 請 或 文 件 不 齊 全 者, 恕 不 受 理 ( 四 ) 申 請 案 件 由 臺 南 縣 工 業 區 開 發 專 案 辦 公 室 收 件 初 審 後, 轉 送 臺 南 縣 工 業 區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租 售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租 售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每 兩 星 期 舉 行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臨 時 會 議 申 請 之 位 置 面 積 以 審 查 核 定 結 果 為 準 如 有 申 請 位 置 相 同 時, 租 售 審 查 小 組 將 依 申 請 計 畫 書 件 審 查 議 決 之 ( 五 ) 申 請 人 經 核 准 承 購 後, 應 依 臺 南 縣 政 府 繳 款 通 知 指 定 期 限, 向 指 定 行 庫 繳 納 地 價 款 及 工 業 區 開 發 管 理 基 金 ( 六 )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應 予 補 正 者, 申 請 人 應 自 臺 南 縣 政 府 通 知 補 正 之 日 起 1 個 月 內 補 正, 未 於 期 限 內 補 正 者, 視 為 放 棄 申 請, 補 正 案 件 經 審 查 決 議 再 補 正 而 仍 未 通 過 審 查 者, 取 消 其 申 請, 所 繳 保 證 金 無 息 退 還 六 其 他 : ( 一 ) 申 請 承 購 土 地 所 需 各 項 證 照 如 需 變 更 或 申 請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送 件 前 先 行 備 妥, 不 得 要 求 日 後 補 件 ( 二 ) 本 公 告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本 公 告 所 依 法 規 事 項 辦 理 ( 三 ) 凡 對 上 開 公 告 事 項 有 疑 問 者, 請 向 臺 南 縣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工 業 課 或 臺 南 縣 政 府 工 業 區 開 發 專 案 辦 公 室 ( 電 話 :(06)6351658) 洽 詢 縣 長 蘇 煥 智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局 長 決 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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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縣 政 府 公 示 送 達 臺 南 縣 政 府 公 報 96 年 第 5 期 公 示 送 達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經 商 字 第 0960024737 號 主 旨 : 台 端 原 於 永 康 市 中 山 南 路 902 巷 21 之 2 號 開 設 鼎 新 企 業 社, 惟 據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表 示, 上 開 商 號 已 無 在 前 述 地 址 營 業, 本 府 爰 於 96 年 1 月 23 日 以 府 經 商 字 第 09600 20477 號 函 請 台 端 文 到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上 開 商 號 變 更 或 註 銷 登 記, 惟 該 函 因 無 法 投 遞, 特 予 以 公 示 送 達 說 明 : 一 依 據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新 化 稽 徵 所 95 年 12 月 28 日 南 區 國 稅 新 化 三 字 第 0950 055245 號 函 暨 屋 主 李 建 昇 證 明 書 辦 理 二 本 府 96 年 1 月 23 日 府 經 商 字 第 0960020477 號 函 係 以 雙 掛 號 寄 達, 上 開 函 前 經 按 址 交 郵 送 達, 郵 局 以 遷 移 不 明 之 郵 件 退 還, 該 函 暫 存 本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商 業 課, 請 台 端 於 本 府 公 示 送 達 刊 登 縣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20 日 內 領 取, 並 提 出 上 開 商 業 變 更 或 註 銷 登 記, 否 則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之 規 定 撤 銷 其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及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正 本 : 李 丁 來 君 副 本 : 本 府 行 政 管 理 室 ( 刊 登 縣 府 公 報 ) 經 濟 發 展 局 縣 長 蘇 煥 智 拒 絕 賄 賂 心 安 樂, 依 法 行 事 好 快 樂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授 權 主 管 課 長 決 行 臺 南 縣 政 府 廉 政 服 務 電 話 :(06)6357901 傳 真 :(06)6353186 E-mail:ar220995@ms15.hinet.net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