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文 件 冀 治 空 饷 2013 5 号 河 北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治 理 吃 空 饷 具 体 问 题 处 理 政 策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设 区 市 定 州 市 辛 集 市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省 直 各 部 门 : 为 了 切 实 做 好 吃 空 饷 人 员 的 处 理 工 作, 按 照 河 北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要 求,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研 究 制 定 了 关 于 治 理 吃 空 饷 具 体 问 题 处 理 政 策 的 指 导 意 见,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此 意 见 仅 适 用 于 本 次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请 认 真 执 行 执 行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反 馈 附 件 : 关 于 治 理 吃 空 饷 具 体 问 题 处 理 政 策 的 指 导 意 见 河 北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2013 年 10 月 12 日 2
附 件 : 关 于 治 理 吃 空 饷 具 体 问 题 处 理 政 策 的 指 导 意 见 为 了 切 实 做 好 吃 空 饷 人 员 的 处 理 工 作, 统 一 掌 握 吃 空 饷 人 员 处 理 的 政 策 和 尺 度,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制 度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吃 空 饷 治 理 工 作 的 实 际, 现 就 具 体 问 题 处 理 政 策 提 出 如 下 指 导 意 见 : 一 处 理 原 则 ( 一 ) 依 法 依 规, 公 开 公 正 对 吃 空 饷 人 员 的 处 理, 要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对 治 理 范 围 治 理 对 象 处 理 依 据 处 理 结 果, 要 公 开 公 示 对 涉 及 的 所 有 人 员, 要 一 视 同 仁, 统 一 标 准, 统 一 尺 度 ( 二 ) 宽 严 相 济, 区 别 对 待 对 于 能 够 主 动 自 查 上 报, 积 极 配 合 纠 正 吃 空 饷 问 题 主 动 退 回 多 领 资 金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不 予 追 究 责 任 对 于 不 认 真 自 查 隐 瞒 不 报, 被 核 查 出 或 被 群 众 举 报 查 证 属 实 的, 以 及 弄 虚 作 假 拒 不 纠 正 错 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除 追 回 多 领 资 金 外, 要 按 规 定 追 究 吃 空 饷 人 员 和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三 ) 尊 重 历 史, 因 地 制 宜 对 历 史 上 存 在 的 吃 空 饷 问 题, 专 项 治 理 开 展 前 已 纠 正 现 已 不 存 在 的, 可 不 予 追 究 责 任 对 确 3
实 因 历 史 和 本 地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原 因 造 成 在 编 不 在 岗 的, 各 地 要 认 真 清 理 属 于 明 令 禁 止 的, 要 立 即 纠 正 属 于 干 部 管 理 政 策 的, 要 通 过 加 强 管 理 完 善 政 策, 堵 塞 漏 洞 ( 四 ) 严 格 程 序, 完 善 手 续 对 于 确 认 的 吃 空 饷 人 员, 要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上 报 和 处 理, 处 理 过 程 中 要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五 ) 维 护 稳 定, 准 确 把 握 尺 度 要 准 确 把 握 政 策 尺 度,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掌 握 好 宣 传 尺 度, 不 激 化 社 会 矛 盾, 切 实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二 吃 空 饷 人 员 认 定 程 序 ( 一 ) 自 查 上 报 认 定 在 单 位 自 查 自 纠 阶 段, 由 单 位 对 吃 空 饷 人 员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确 认 后 按 规 定 格 式 报 本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审 核 汇 总, 上 报 本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 二 ) 集 中 核 查 认 定 在 集 中 核 查 阶 段, 各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派 出 的 督 导 检 查 组 对 发 现 的 吃 空 饷 线 索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进 行 核 查 并 确 认 后, 报 本 级 领 导 小 组 认 定 核 查 的 证 据 和 事 实 要 与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核 对 确 认 并 由 其 签 字 盖 章, 一 并 上 报 ( 三 ) 被 举 报 的 认 定 程 序 由 接 受 举 报 吃 空 饷 线 索 的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或 部 门 单 位, 对 举 报 的 线 索 及 违 规 事 实 进 行 核 查 确 认, 核 查 结 束 后 要 将 结 果 报 本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认 定 4
( 四 ) 确 定 人 员 处 理 程 序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吃 空 饷 人 员 名 单 后, 由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部 门 单 位 根 据 吃 空 饷 人 员 的 具 体 情 况,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文 件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报 本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备 案 三 处 理 方 式 对 吃 空 饷 人 员 处 理 的 主 体 是 其 人 事 关 系 所 在 的 单 位 各 级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将 领 导 小 组 审 定 的 吃 空 饷 人 员 名 单, 通 知 吃 空 饷 人 员 人 事 关 系 所 在 部 门 单 位 根 据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吃 空 饷 人 员 的 具 体 情 况, 由 当 事 人 单 位 依 法 依 规 启 动 处 理 程 序,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报 本 级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备 案 涉 及 到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要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和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认 真 履 行 调 查 和 审 批 程 序 ( 一 ) 暂 停 发 放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离 退 休 费 和 福 利 待 遇 根 据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对 认 定 的 吃 空 饷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应 立 即 向 人 社 和 财 政 部 门 申 报 暂 停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离 退 休 费 和 福 利 待 遇, 并 根 据 其 吃 空 饷 的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二 ) 办 理 核 销 ( 减 )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离 退 休 费 和 福 利 手 续 对 经 核 查 确 认 已 不 具 备 领 取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离 退 休 费 和 福 利 的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领 取 全 额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的 病 事 假 人 员, 受 到 处 分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等 未 核 销 ( 减 ) 工 资 津 贴 5
补 贴 离 退 休 费 的 人 员, 由 单 位 申 报, 组 织 人 社 和 财 政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核 销 ( 减 ) 手 续 ( 三 ) 追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根 据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对 认 定 的 吃 空 饷 人 员, 无 论 是 个 人 还 是 单 位 多 领 取 的, 要 认 真 核 实 吃 空 饷 人 员 多 领 财 政 资 金 情 况, 自 开 始 吃 空 饷 时 间 算 起, 由 部 门 和 单 位 负 责 追 回 多 领 的 财 政 资 金, 并 缴 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银 行 账 户 对 数 额 较 大 拒 不 退 回 的, 可 采 取 司 法 程 序 追 缴 ( 四 ) 办 理 返 岗 手 续 对 于 能 够 返 岗 并 要 求 返 岗 的 吃 空 饷 人 员,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不 在 岗 的 情 况 和 原 因, 承 认 错 误, 承 诺 不 再 重 犯, 并 及 时 退 回 多 领 的 财 政 资 金, 经 单 位 研 究 同 意, 下 达 书 面 返 岗 通 知 并 办 理 返 岗 手 续, 可 以 返 岗 ( 五 ) 开 除 辞 退 辞 职 对 不 能 返 岗 或 不 愿 返 岗 以 及 单 位 研 究 不 同 意 返 岗 的 人 员, 按 照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和 管 理 权 限 报 批 后, 由 单 位 作 开 除 辞 退 或 本 人 辞 职 处 理, 并 做 好 相 关 手 续 办 理 工 作 ( 六 )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对 于 按 规 定 应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的, 要 立 即 补 办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按 规 定 领 取 退 休 费 退 职 费, 多 领 的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福 利 费 予 以 退 回 ( 七 ) 追 究 责 任 对 不 认 真 自 查 被 核 查 出 有 吃 空 饷 问 题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及 在 治 理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逃 避 核 查 和 拒 不 纠 正 6
吃 空 饷 行 为 的, 除 追 回 多 领 资 金 外, 由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程 序 和 管 理 权 限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党 纪 责 任 追 究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党 和 国 家 机 关 国 有 企 业 ( 公 司 )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国 家 财 政 拨 款 退 税 款 或 者 补 贴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将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的 钱 款 合 伙 私 分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从 重 或 者 加 重 处 分,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在 财 经 方 面 有 其 他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2 政 纪 责 任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5 号 )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六 ) 离 任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时,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或 者 拒 不 接 受 审 计 的 ;( 七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八 ) 其 他 违 反 组 织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7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令 2012 第 18 号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二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的 行 为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第 六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调 整 有 关 会 计 账 目, 追 回 有 关 财 政 资 金,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对 单 位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一 )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 ( 五 ) 其 他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为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 构 设 置 和 编 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86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四 ) 超 出 编 制 限 额 调 配 财 政 供 养 人 员 为 超 编 人 员 核 拨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其 他 资 金 安 排 其 经 费 以 虚 报 人 员 等 方 式 占 用 编 制 并 冒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行 政 机 关 机 构 编 制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政 纪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监 8
察 部 人 社 部 令 2012 第 27 号 ) 第 九 条 规 定 : 以 虚 报 人 员 等 方 式 占 用 编 制 并 冒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况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3 刑 事 责 任 追 究 对 吃 空 饷 数 额 巨 大,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四 处 理 政 策 ( 一 ) 在 编 职 工 离 职 辞 职 非 组 织 选 派 自 行 离 岗 学 习 长 期 病 事 假 长 期 旷 工 已 故 或 失 踪 违 规 停 薪 留 职 以 及 被 单 位 开 除 辞 退, 但 未 办 理 核 销 ( 减 ) 工 资 手 续, 仍 在 原 单 位 正 常 领 取 工 资 福 利 的 人 员 1 离 职 非 组 织 选 派 自 行 离 岗 人 员 对 未 经 批 准 自 行 离 职 非 组 织 选 派 自 行 离 岗 学 习, 经 批 评 教 育 尚 不 改 正 错 误 的 人 员, 按 照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请 事 假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冀 政 1985 149 号 ) 规 定 以 旷 工 处 理, 停 发 并 退 回 多 领 的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福 利 按 规 定 办 理 工 资 核 销 手 续, 具 体 内 容 见 本 意 见 四 处 理 政 策 4 长 期 事 假 人 员 部 分 2 辞 职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辞 职 核 销 工 资 手 续, 并 全 额 追 缴 多 领 的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福 利 机 关 工 勤 人 员 参 照 执 行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规 定 ( 试 行 ) ( 人 社 部 发 2009 69 号 ) 第 十 9
二 条 规 定 :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后, 自 批 准 之 日 的 次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社 会 保 险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辞 职 暂 行 规 定 ( 人 调 发 1990 19 号 ) 规 定 : 第 五 条 所 在 单 位 或 主 管 部 门 从 收 到 辞 职 申 请 起, 除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予 以 办 理 辞 职 手 续 并 发 给 辞 职 证 明 书 第 六 条 与 所 在 单 位 订 有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其 辞 职 按 聘 用 合 同 的 规 定 办 理 聘 用 合 同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可 按 本 规 定 的 第 五 条 或 第 七 条 办 理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人 员, 其 辞 职 必 须 经 过 批 准 ( 一 ) 国 家 和 省 市 ( 地 区 ) 重 点 科 研 项 目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业 务 骨 干, 辞 职 后 对 工 作 可 能 造 成 损 失 的 ;( 二 ) 在 边 远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工 作 的 ;( 三 ) 从 事 特 殊 行 业 特 殊 工 种 的 ;( 四 )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或 曾 从 事 国 家 机 密 工 作, 在 规 定 的 保 密 期 内 的 ;( 五 ) 经 司 法 或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或 批 准, 正 在 接 受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况 3 长 期 病 假 ( 两 个 月 以 上 ) 以 病 假 名 义 不 在 岗 人 员 (1) 病 假 手 续 和 待 遇 休 病 假 人 员 要 有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证 明, 并 有 经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的 病 假 条 治 疗 期 间 应 有 定 点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等 病 休 人 员 病 假 期 间 应 按 河 北 省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事 假 期 间 生 活 待 遇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冀 人 发 1998 296 号 ), 以 及 本 指 导 意 见 规 定 计 发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未 按 规 定 计 发 核 减 工 资 的, 应 从 其 应 核 减 工 资 之 日 起 计 10
算, 核 减 并 追 缴 多 领 的 工 资 补 贴 (2) 病 假 期 间 待 遇 具 体 规 定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河 北 省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事 假 期 间 生 活 待 遇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冀 人 发 1998 296 号 ) 规 定 如 下 : (1)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需 休 病 假 的, 应 有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证 明, 并 经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2) 机 关 单 位 实 行 职 级 工 资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病 假 期 间 的 生 活 待 遇 : 1 病 假 在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2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从 第 三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基 础 工 资 和 工 龄 工 资 照 发, 级 别 工 资 和 职 务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八 十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基 础 工 资 和 工 龄 工 资 照 发, 级 别 工 资 和 职 务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九 十 计 发 3 病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基 础 工 资 和 工 龄 工 资 照 发, 级 别 工 资 和 职 务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七 十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基 础 工 资 和 工 龄 工 资 照 发, 级 别 工 资 和 职 务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八 十 计 发 获 得 省 部 级 以 上 劳 动 模 范 先 进 工 作 者 称 号, 仍 保 持 荣 誉 的, 病 假 在 六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基 础 工 资 和 工 龄 工 资 照 发, 级 别 工 资 和 职 务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九 十 计 发 (3) 机 关 单 位 的 工 人, 休 病 假 在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工 资 照 发 11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从 第 三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岗 位 工 资 和 技 术 等 级 ( 职 务 ) 工 资 照 发, 其 奖 金 ( 工 资 构 成 中 活 的 部 分 ) 按 百 分 之 五 十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岗 位 工 资 和 技 术 等 级 ( 职 务 ) 工 资 照 发, 其 奖 金 按 百 分 之 六 十 计 发 病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岗 位 工 资 和 技 术 等 级 ( 职 务 ) 工 资 照 发, 其 奖 金 ( 工 资 构 成 活 的 部 分 ) 减 发 或 者 不 发, 具 体 比 例 由 单 位 自 行 确 定 (4)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休 病 假 在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职 务 ( 技 术 等 级 ) 工 资 全 额 发 给, 其 津 贴 ( 活 工 资 ) 减 发 或 者 不 发, 具 体 比 例 由 单 位 根 据 内 部 搞 活 分 配 的 办 法 自 行 确 定 获 得 省 部 级 以 上 劳 动 模 范 先 进 工 作 者 称 号, 仍 保 持 荣 誉 的, 病 假 在 六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职 务 ( 技 术 等 级 ) 工 资 全 额 发 给, 其 津 贴 ( 活 工 资 ) 发 放 的 比 例, 由 单 位 本 着 适 当 照 顾 的 原 则 自 行 确 定 (5)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愈 后 要 求 恢 复 工 作, 经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身 体 确 已 康 复 的 方 可 以 恢 复 工 作 ; 两 个 月 内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以 后 再 休 病 假 的, 病 假 时 间 可 以 重 新 计 算 ; 两 个 月 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又 休 病 假 的, 应 将 恢 复 工 作 前 后 的 病 假 时 间 连 续 计 算 (6) 工 作 人 员 在 病 假 期 间, 可 以 继 续 享 受 国 家 和 我 省 规 定 的 有 关 生 活 福 利 待 遇 12
(7)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和 新 录 用 人 员 在 见 习 期 间 休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其 见 习 期 要 相 应 延 长 (8) 因 公 负 伤 人 员 在 休 养 医 疗 期 间 原 工 资 照 发 (9) 因 病 已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办 理 病 退 (10) 工 作 人 员 为 了 休 病 假 而 开 假 证 明 和 小 病 大 养, 对 其 要 批 评 教 育, 经 批 评 教 育 不 改 的, 要 停 发 全 部 工 资 并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11) 关 于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事 假 期 间 的 待 遇 问 题, 仍 按 冀 政 1985 149 号 文 件 规 定 执 行 (12) 无 故 旷 工 不 上 班 者, 扣 发 旷 工 天 数 的 全 部 工 资 2006 年 工 资 改 革 后,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基 本 工 资 构 成 发 生 变 化, 在 病 事 假 待 遇 新 规 定 出 台 之 前, 暂 按 以 下 意 见 掌 握 : 2006 年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改 革 后,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基 本 工 资 由 职 务 工 资 和 级 别 工 资 构 成, 机 关 技 术 工 人 基 本 工 资 由 岗 位 工 资 和 技 术 等 级 ( 职 务 ) 工 资 构 成, 机 关 普 通 工 人 基 本 工 资 由 岗 位 工 资 构 成 病 假 期 间 生 活 待 遇 : 病 假 在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从 第 三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八 十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九 十 计 发 病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七 十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八 十 计 发 获 得 省 部 级 以 13
上 劳 动 模 范 先 进 工 作 者 称 号, 仍 保 持 荣 誉 的, 病 假 在 六 个 月 以 内 的 原 工 资 照 发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基 本 工 资 按 百 分 之 九 十 计 发 2006 年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收 入 分 配 制 度 改 革 后, 工 作 人 员 基 本 工 资 由 岗 位 工 资 和 薪 级 工 资 构 成, 病 事 假 待 遇 暂 按 机 关 病 事 假 待 遇 打 折 的 计 发 办 法 执 行 公 务 员 津 贴 补 贴 规 范 后, 经 批 准 长 期 病 休 人 员 的 规 范 后 津 贴 补 贴, 参 照 退 休 人 员 标 准 执 行 (3) 病 假 期 间 岗 位 津 贴 具 体 参 照 有 关 岗 位 津 贴 等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如 此 类 津 贴 退 休 人 员 也 享 受 的, 可 比 照 退 休 人 员 标 准 执 行 公 务 员 岗 位 津 贴, 包 括 11 项 : 人 民 警 察 警 衔 津 贴 纪 检 监 察 办 案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人 民 法 院 办 案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案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审 计 人 员 工 作 津 贴 密 码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税 务 征 收 津 贴 法 官 审 判 津 贴 检 察 官 检 察 津 贴 信 访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岗 位 津 贴 人 民 警 察 值 勤 岗 位 津 贴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岗 位 津 贴, 包 括 9 项 : 教 龄 津 贴 护 龄 津 贴 特 级 教 师 津 贴 环 境 保 护 监 测 津 贴 医 疗 卫 生 防 疫 津 贴 农 业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毒 有 害 保 健 津 贴 畜 牧 兽 医 医 疗 卫 生 津 贴 林 业 系 统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岗 位 津 贴 艰 苦 广 播 电 视 台 站 津 贴 奖 励 绩 效 工 资 由 相 关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掌 握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金 长 期 病 休 人 员 仍 按 照 冀 政 2006 88 号 文 14
件 规 定 执 行 (4) 以 病 假 名 义 不 在 岗 对 无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证 明 和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的 病 假 条, 无 定 点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病 历 等, 以 病 假 名 义 不 在 岗 的 人 员, 按 旷 工 处 理, 扣 发 旷 工 天 数 的 全 部 工 资 4 长 期 事 假 ( 累 计 一 个 月 以 上 ) 人 员 工 作 人 员 休 事 假 应 有 经 过 单 位 批 准 的 事 假 条, 事 假 期 间 按 照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请 事 假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冀 政 1985 149 号 ) 规 定 计 发 或 停 发 工 资, 未 按 此 规 定 核 减 或 停 发 工 资 的, 从 其 应 核 减 停 发 工 资 之 日 起 计 算, 核 减 或 停 发 并 收 回 多 领 的 工 资 省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请 事 假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冀 政 1985 149 号 )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除 国 家 已 明 确 规 定 的 各 种 假 日 外,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者, 要 严 格 执 行 请 销 假 制 度, 不 得 无 故 旷 职 (2) 请 假 办 法 及 审 批 手 续 : 工 作 人 员 请 事 假, 本 人 要 事 先 声 明 请 假 理 由, 经 批 准 并 将 工 作 安 排 好 后, 方 可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期 满 返 回 工 作 岗 位 要 及 时 销 假 (3) 事 假 期 间 的 待 遇 : 请 事 假 全 年 累 计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足 6 个 月 者, 超 过 的 天 数 发 本 人 标 准 工 资 的 60%; 超 过 6 个 月 者, 超 过 的 天 数 停 发 全 部 工 资 (4) 违 反 请 假 制 度 的 处 理 办 法 :1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批 准 擅 自 15
离 开 岗 位 者, 以 旷 职 论 除 按 日 扣 发 工 资 外,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或 处 分 2 逾 假 者, 事 后 须 尽 快 向 领 导 陈 述 理 由, 取 得 同 意 后, 可 按 事 假 对 待, 否 则 按 旷 职 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超 过 三 个 月 者,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3 利 用 事 假 违 犯 党 的 政 策 谋 取 私 利 的, 扣 发 请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奖 金 和 各 项 福 利 待 遇,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对 其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或 处 分 5 旷 工 人 员 对 被 确 认 为 旷 工 的 人 员, 应 按 规 定 扣 发 旷 工 期 间 全 部 工 资 从 其 确 认 旷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扣 回 全 部 工 资 对 在 这 次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中 经 教 育 无 效 拒 不 返 岗 的 长 期 旷 工 人 员, 可 以 按 规 定 开 除 辞 退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5 号 ) 第 十 九 条, 具 体 内 容 见 本 意 见 三 处 理 方 式 ( 七 ) 追 究 责 任 2 政 纪 责 任 追 究 部 分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印 发 河 北 省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事 假 期 间 生 活 待 遇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第 12 条, 具 体 内 容 见 本 意 见 四 处 理 政 策 3 长 期 病 假 ( 两 个 月 以 上 ) 以 病 假 名 义 不 在 岗 人 员 部 分 中 组 部 人 社 部 关 于 印 发 公 务 员 辞 退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09 71 号 ) 规 定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15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30 天 的, 予 以 辞 退 16
人 事 部 关 于 印 发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辞 退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人 调 发 1992 18 号 ) 规 定 : 第 三 条 单 位 对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对 经 教 育 无 效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辞 退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矿 工 时 间 超 过 15 天 的, 或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时 间 超 过 30 天 的 第 十 七 条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辞 退 工 人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6 在 职 已 故 或 失 踪 人 员 在 职 人 员 已 故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费 和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员,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逾 期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仍 在 原 单 位 正 常 领 取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福 利 的 人 员, 按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并 退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7 违 规 停 薪 留 职 人 员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公 务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已 不 允 许 办 理 停 薪 留 职 原 办 理 停 薪 留 职 未 停 发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福 利 的 人 员, 由 原 单 位 办 理 停 发 手 续 并 追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在 本 次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中, 停 薪 留 职 人 员 申 请 回 原 单 位 工 作 的, 根 据 当 时 政 策 和 协 议 允 许 返 岗 的, 由 单 位 研 究 决 定 本 人 不 愿 回 原 单 位 工 作 的, 属 公 务 员 的, 劝 其 辞 职 或 予 以 辞 退 ; 属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单 位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未 订 立 聘 用 合 同 的 人 员 给 予 辞 退 或 者 作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各 级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可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研 究 明 确 具 体 处 理 意 见 17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如 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 公 务 员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十 四 )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令 第 18 号 )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从 事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或 者 兼 任 职 务 领 取 报 酬 的 8 开 除 辞 退 人 员 按 照 下 述 规 定 停 发 工 资 并 办 理 工 资 核 销 手 续, 退 回 多 领 的 工 资 补 贴 (1) 开 除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规 定 : 第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解 除 其 与 单 位 的 人 事 关 系, 不 得 再 担 任 公 务 员 职 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令 第 18 号 ) 规 定 :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终 止 其 与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关 系 中 组 部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受 处 分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2 68 号 ) 规 定 : ( 四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受 开 除 处 分 的, 从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次 月 起, 取 消 工 资 待 遇 18
(2) 辞 退 公 务 员 辞 退 规 定 ( 试 行 ) ( 人 社 部 发 2009 71 号 ) 规 定 : 第 十 条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后, 自 批 准 之 日 的 次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第 十 二 条 被 辞 退 的 公 务 员, 可 以 领 取 辞 退 费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领 取 辞 退 费 的, 机 关 在 其 档 案 转 出 后 15 日 内, 将 辞 退 费 一 次 性 向 接 收 档 案 的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拨 付 ( 一 )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前 连 续 工 作 满 一 年 以 上 的, 自 被 辞 退 的 次 月 起, 由 有 关 的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按 月 发 放 辞 退 费 ( 二 ) 辞 退 费 发 放 标 准 为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前 上 月 基 本 工 资 ( 三 ) 辞 退 费 发 放 期 限 根 据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在 机 关 的 工 作 年 限 确 定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2 年 的, 按 照 3 个 月 发 放 ; 满 2 年 的, 按 照 4 个 月 发 放 ;2 年 以 上 的, 每 增 加 1 年 增 发 1 个 月,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4 个 月 第 十 四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辞 退 费 停 发 :( 一 ) 领 取 期 限 已 满 ;( 二 ) 重 新 就 业 ;( 三 ) 应 征 服 兵 役 ;( 四 ) 移 居 境 外 ;( 五 ) 被 判 刑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 六 ) 死 亡 未 发 放 的 辞 退 费, 有 关 的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返 还 被 辞 退 公 务 员 原 所 在 机 关 人 事 部 印 发 全 民 所 有 制 事 业 单 位 辞 退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暂 行 规 定 ( 人 调 发 1992 18 号 ) 规 定 : 第 七 条 单 位 辞 退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管 理 人 员, 应 发 给 被 辞 退 人 员 辞 退 费 辞 退 费 由 单 位 在 其 办 完 有 关 手 续 后 一 次 性 发 给, 并 将 辞 退 费 发 放 证 明 存 入 本 人 档 案 辞 退 费 发 放 标 准 如 下 :( 一 )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五 年 ( 含 见 习 期 ) 的, 发 给 本 人 当 年 基 本 工 资 ( 基 础 工 资 职 务 19
工 资 工 龄 工 资 三 项 之 和, 护 士 加 护 龄 津 贴, 中 小 学 教 师 加 教 龄 津 贴, 下 同 ) 总 额 的 60%;( 二 ) 工 作 五 年 至 十 年 ( 含 五 年 ) 的, 发 给 本 人 当 年 基 本 工 资 总 额 的 65%;( 三 ) 工 作 十 年 ( 含 十 年 ) 以 上 的, 发 给 本 人 当 年 基 本 工 资 总 额 的 75% 已 实 行 待 业 保 险 的 地 方 和 部 门, 不 发 给 辞 退 费, 被 辞 退 人 员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待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八 条 辞 退 费 从 单 位 事 业 费 中 列 支 ( 二 ) 按 规 定 应 办 理 而 未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以 及 已 办 理 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但 仍 按 在 编 职 工 标 准 领 取 工 资 的 人 员 处 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工 作 人 员 达 到 规 定 年 龄 后, 应 该 退 休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经 医 院 证 明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又 不 具 备 退 休 条 件 的, 应 当 退 职 并 办 理 退 职 手 续 对 仍 按 在 编 职 工 标 准 领 取 工 资 补 贴 的 人 员, 要 从 应 办 理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的 时 间, 应 领 取 退 休 退 职 费 的 时 间 起 计 算, 退 回 按 在 职 职 工 多 领 取 的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退 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规 定 : 第 八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应 当 退 休 第 八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本 人 自 愿 提 出 申 请, 经 任 免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 一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的 ;( 二 )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且 工 作 年 限 满 二 十 年 的 ; 国 务 院 关 于 颁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安 置 老 弱 病 残 干 部 的 暂 行 办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发 20
1978 104 号 ) 附 件 1: 国 务 院 关 于 安 置 老 弱 病 残 干 部 的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 第 四 条 党 政 机 关 群 众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干 部,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都 可 以 退 休 :(1)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55 周 岁, 参 加 革 命 工 作 年 限 满 十 年 的 ;(2) 男 年 满 50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参 加 革 命 工 作 年 限 满 十 年 的, 经 过 医 院 证 明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3) 因 公 致 残, 经 医 院 证 明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第 五 条 干 部 退 休 以 后, 每 月 按 下 列 标 准 发 给 退 休 费, 直 至 去 世 为 止 附 件 2: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的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 第 一 条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党 政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的 工 人,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该 退 休 :(1) 男 年 满 六 十 周 岁, 女 年 满 五 十 周 岁, 连 续 工 龄 满 十 年 的 (2) 从 事 井 下 高 空 高 温 特 别 繁 重 体 力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有 害 身 体 健 康 的 工 作, 男 年 满 五 十 五 周 岁 女 年 满 四 十 五 周 岁, 连 续 工 龄 满 十 年 的 本 项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工 作 条 件 与 工 人 相 同 的 基 层 干 部 (3) 男 年 满 五 十 周 岁, 女 年 满 四 十 五 周 岁, 连 续 工 龄 满 十 年, 由 医 院 证 明, 并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4) 因 工 致 残, 由 医 院 证 明, 并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第 二 条 工 人 退 休 以 后, 每 月 按 下 列 标 准 发 给 退 休 费, 直 至 去 世 为 止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事 部 关 于 认 真 执 行 干 部 退 ( 离 ) 休 制 度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组 发 1988 9 号 ) 规 定 :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 周 岁 ) 的 干 部, 都 应 及 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不 需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各 级 组 织 部 门 人 事 部 门 对 本 单 位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的 干 部 应 事 先 按 21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报 经 任 免 机 关 批 准, 在 其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的 前 1 个 月 通 知 本 人, 并 在 其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后 的 1 个 月 内 按 规 定 办 完 有 关 手 续, 不 再 列 为 在 编 人 员 国 务 院 严 格 执 行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发 1981 64 号 ) 规 定 : 工 人 也 应 及 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多 次 动 员 不 退 的, 可 停 发 工 资 改 发 退 休 费 2 退 职 ( 国 发 1978 104 号 ) 附 件 1: 国 务 院 关 于 安 置 老 弱 病 残 干 部 的 暂 行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经 过 医 院 证 明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又 不 具 备 退 休 条 件 的 干 部, 应 当 退 职 附 件 2: 国 务 院 关 于 工 人 退 休 退 职 暂 行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 不 具 备 退 休 条 件, 由 医 院 证 明, 并 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工 人, 应 该 退 职 ( 三 ) 离 休 退 休 退 职 职 工 已 故 或 失 踪, 其 家 属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仍 代 领 离 休 费 退 休 费 或 退 职 生 活 费 的 人 员 离 休 退 休 退 职 职 工 已 故,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费 和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失 踪 的, 应 按 人 事 部 关 于 退 休 干 部 失 踪 后 待 遇 如 何 处 理 问 题 的 复 函 ( 人 办 函 2000 18 号 ) 规 定 办 理 对 于 其 家 属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仍 代 领 离 休 费 退 休 费 或 退 职 生 活 费 的, 根 据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注 销 证 明 或 单 位 出 具 的 失 踪 证 明, 退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已 故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审 计 署 关 于 严 22
肃 纪 律 确 保 改 革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和 规 范 公 务 员 收 入 分 配 秩 序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厅 字 2005 5 号 ) 规 定 : (2) 对 自 然 减 员 调 离 和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人 员, 要 及 时 核 销 其 工 资 或 离 退 休 费 以 及 各 类 津 贴 补 贴, 不 得 套 取 财 政 资 金 2 失 踪 人 事 部 关 于 退 休 干 部 失 踪 后 待 遇 如 何 处 理 问 题 的 复 函 ( 人 办 函 2000 18 号 ) 规 定 : 对 于 退 休 干 部 失 踪 后 的 有 关 待 遇 问 题, 可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老 干 部 局 关 于 离 休 干 部 失 踪 后 待 遇 如 何 处 理 问 题 的 复 函 ( 老 干 办 字 1992 第 27 号 ) 精 神, 参 照 原 劳 动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退 休 职 工 下 落 不 明 期 间 待 遇 问 题 的 批 复 ( 劳 办 险 字 1990 1 号 ) 及 关 于 退 休 职 工 下 落 不 明 期 间 应 从 何 时 停 发 退 休 待 遇 问 题 的 复 函 ( 劳 办 发 1993 162 号 ) 意 见 处 理, 即 : 退 休 人 员 失 踪, 下 落 不 明 在 6 个 月 以 内 的, 其 退 休 费 可 照 发 ; 超 过 6 个 月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暂 时 停 止 享 受 退 休 待 遇 宣 告 死 亡 的, 其 抚 恤 金 发 放 标 准 以 停 止 享 受 退 休 待 遇 时 的 退 休 费 为 基 数 ( 四 ) 离 休 退 休 职 工 从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金, 又 同 时 从 财 政 领 取 离 休 费 退 休 费 的 人 员 从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金 的 当 月 起, 财 政 部 门 应 停 发 离 休 及 退 休 费, 多 领 取 的 退 回, 并 办 理 核 销 离 ( 退 ) 休 费 手 续 ( 五 ) 受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被 司 法 机 关 羁 押 和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及 离 退 休 费 核 销 ( 减 ) 的 人 员 此 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处 分 决 定 和 处 罚 文 书, 及 时 到 人 23
社 财 政 部 门 办 理 核 销 ( 减 )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离 退 休 费 手 续, 退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受 党 政 纪 处 分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审 计 署 关 于 严 肃 纪 律 确 保 改 革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和 规 范 公 务 员 收 入 分 配 秩 序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厅 字 2005 5 号 ) 规 定 : 对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以 上 党 纪 处 分 或 降 级 撤 职 等 行 政 处 分 以 及 刑 事 处 罚 的 人 员, 要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降 低 其 工 资, 不 得 保 留 原 工 资 待 遇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关 于 公 务 员 受 处 分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0 105 号 ) 规 定 : (1) 公 务 员 受 处 分 的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1 公 务 员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职 务 工 资 级 别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期 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级 别 条 件 的, 如 次 年 1 月 1 日 仍 在 处 分 期, 从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晋 升 级 别 受 处 分 期 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2 公 务 员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职 务 工 资 级 别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3 公 务 员 受 降 级 处 分 的, 从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降 低 一 个 级 别, 级 别 工 资 就 近 就 低 套 入 降 低 24
后 级 别 相 应 的 工 资 档 次, 相 应 降 低 按 级 别 确 定 标 准 的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前 的 级 别 为 本 职 务 对 应 最 低 级 别 的, 降 低 一 个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级 别 工 资 为 本 级 别 最 低 档 的, 按 本 级 别 的 一 个 工 资 档 差 降 低 级 别 工 资, 级 别 工 资 为 二 十 七 级 1 档 的, 可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解 除 降 级 处 分, 不 视 为 恢 复 处 分 前 的 级 别 和 工 资 待 遇 4 公 务 员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从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职 务 工 资 按 新 任 职 务 确 定, 级 别 按 每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相 应 降 低 两 个 级 别 确 定, 最 低 降 为 二 十 七 级, 级 别 工 资 逐 级 就 近 就 低 套 入 降 低 后 级 别 相 应 的 工 资 档 次, 津 贴 补 贴 按 新 任 职 务 和 级 别 确 定 未 明 确 新 任 职 务 的, 暂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之 和 的 70% 计 发 临 时 工 资 明 确 新 任 职 务 后, 被 多 减 发 或 少 减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补 发 或 扣 发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级 别 和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解 除 撤 职 处 分, 不 视 为 恢 复 处 分 前 的 职 务 级 别 和 工 资 待 遇 5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处 分 的, 从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取 消 原 工 资 待 遇 6 公 务 员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整 工 资 待 遇 的, 从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处 分 被 减 轻 或 撤 销 的, 多 减 发 或 停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补 发 处 分 被 加 重 的, 少 减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扣 发 25
(2)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的 退 休 费 待 遇 处 理 1 公 务 员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法 纪 行 为, 依 法 应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退 休 费 待 遇 2 公 务 员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依 法 应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的, 从 应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按 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不 受 应 给 予 处 分 的 影 响 3 公 务 员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依 法 应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的, 从 应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调 整 退 休 费 待 遇 未 重 新 明 确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的, 按 1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原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的 标 准 执 行 重 新 明 确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的, 按 降 低 后 的 职 务 层 次 确 定 基 本 退 休 费 和 补 贴,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降 低 后 职 务 层 次 的 标 准 执 行 4 公 务 员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依 法 应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但 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从 应 受 处 分 的 次 月 起, 按 25%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办 事 员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办 事 员 的 标 准 执 行 5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整 退 休 费 待 遇 的, 从 审 查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减 轻 或 撤 销 的, 多 减 发 或 停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补 发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加 重 的, 少 减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扣 发 26
中 组 部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受 处 分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2 68 号 ) 规 定 :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受 处 分 的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绩 效 工 资 按 本 单 位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受 处 分 期 间 符 合 正 常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机 关 技 术 工 人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 机 关 普 通 工 人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期 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记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绩 效 工 资 按 本 单 位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机 关 技 术 工 人 受 记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 机 关 普 通 工 人 受 记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3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从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次 月 起, 岗 位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按 新 聘 ( 任 ) 岗 位 确 定, 薪 级 工 资 按 每 降 低 一 个 岗 位 等 级 相 应 降 低 两 级 薪 级 工 资 确 定, 最 27
低 降 至 新 聘 ( 任 ) 岗 位 的 起 点 薪 级 无 岗 位 等 级 可 降 的, 不 降 低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按 降 低 两 级 确 定, 最 低 降 至 薪 级 工 资 l 级 未 明 确 新 聘 ( 任 ) 岗 位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暂 按 本 人 原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和 津 贴 补 贴 之 和 的 70% 计 发 临 时 工 资, 绩 效 工 资 按 本 单 位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明 确 新 聘 ( 任 ) 岗 位 后, 被 多 减 发 或 少 减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补 发 或 扣 发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增 加 薪 级 工 资 机 关 技 术 工 人 受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处 分 的, 从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次 月 起,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按 新 岗 位 技 术 等 级 确 定, 岗 位 工 资 逐 级 就 近 就 低 套 入 新 岗 位 技 术 等 级 相 应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受 处 分 前 技 术 等 级 为 初 级 工 的, 不 降 低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岗 位 工 资 按 降 低 两 个 档 次 确 定, 最 低 降 为 初 级 工 1 档 ; 津 贴 补 贴 按 新 岗 位 技 术 等 级 确 定 机 关 普 通 工 人 受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处 分 的, 从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次 月 起, 岗 位 工 资 按 降 低 两 个 档 次 确 定, 最 低 降 至 l 档 ; 不 降 低 津 贴 补 贴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当 年, 符 合 正 常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条 件 的, 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晋 升 岗 位 工 资 档 次 解 除 受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不 视 为 恢 复 受 处 分 前 的 岗 位 等 级 和 工 资 待 遇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追 究 违 纪 责 任 的 退 休 费 待 遇 处 理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28
当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的, 不 降 低 退 休 费 待 遇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未 重 新 明 确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从 审 查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按 1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今 后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原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 重 新 明 确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按 降 低 后 的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基 本 退 休 费 和 补 贴, 今 后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降 低 后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3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依 法 应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但 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从 审 查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按 25%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最 低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今 后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最 低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4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追 究 违 纪 责 任,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整 退 休 费 待 遇 的, 从 审 查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减 轻 或 撤 销 的, 多 减 发 或 停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补 发 原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被 加 重 的, 少 减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扣 发 5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或 退 休 后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如 已 参 加 养 老 保 险 并 按 养 老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计 发 养 老 金, 其 待 遇 处 理 办 法 按 国 家 有 关 养 老 保 险 的 规 定 29
执 行 2 被 司 法 机 关 羁 押 和 受 到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中 组 部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关 于 公 务 员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0 104 号 ) 规 定 : (1) 公 务 员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的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1 公 务 员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刑 事 拘 留 逮 捕 期 间,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工 资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不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经 审 查 核 实, 公 安 机 关 撤 销 案 件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或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无 罪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未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行 政 拘 留, 且 未 受 处 分 的, 恢 复 工 资 待 遇, 减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补 发,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期 间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2 公 务 员 被 刑 事 拘 留 在 逃 或 批 准 逮 捕 在 逃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3 公 务 员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和 行 政 拘 留 期 间, 未 被 开 除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工 资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不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期 满 后 的 工 资 待 遇, 根 据 所 受 处 分 相 应 确 定 4 公 务 员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尚 未 作 出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的, 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消 原 工 资 待 遇 5 公 务 员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经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原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撤 销, 不 再 给 予 处 分 的, 从 处 分 变 更 的 次 月 起 恢 复 工 资 待 遇 原 判 期 间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撤 销 期 间, 被 停 发 的 工 资 由 单 位 补 发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以 前, 原 判 期 间 30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撤 销 期 间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6 公 务 员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经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原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的, 根 据 变 更 后 的 处 分 相 应 确 定 工 资 待 遇, 从 处 分 变 更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原 判 期 间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期 间, 被 多 减 发 的 工 资 由 单 位 补 发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以 前, 原 判 期 间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期 间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2)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的 退 休 费 待 遇 处 理 1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刑 事 拘 留 逮 捕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经 审 查 核 实, 公 安 机 关 撤 销 案 件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或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无 罪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未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行 政 拘 留, 且 未 被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的, 恢 复 退 休 费 待 遇, 减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补 发 2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刑 事 拘 留 在 逃 或 批 准 逮 捕 在 逃 的,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3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行 政 拘 留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期 满 后, 按 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不 受 原 处 罚 的 影 响 4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期 满 后, 按 1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降 低 后 职 务 层 次 的 标 准 执 行 5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拘 31
役 被 宣 告 缓 刑 有 期 徒 刑 被 宣 告 缓 刑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60% 计 发 生 活 费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不 再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的, 按 40%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办 事 员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办 事 员 的 标 准 执 行 6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消 原 退 休 费 待 遇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后 的 生 活 待 遇, 由 原 发 给 退 休 费 的 单 位 酌 情 处 理 7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经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且 不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的, 从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次 月 起 恢 复 退 休 费 待 遇 原 判 期 间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期 间, 被 停 发 的 退 休 费 由 单 位 补 发 8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经 再 审 宣 告 无 罪 或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但 被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的, 根 据 应 给 予 的 处 分 相 应 确 定 退 休 费 待 遇, 从 审 查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原 判 期 间 和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至 作 出 审 查 结 论 期 间, 被 多 减 发 的 退 休 费 由 单 位 补 发 中 组 部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2012 69 号 ) 规 定 :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的 工 资 待 遇 处 理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刑 事 拘 留 逮 捕 期 间,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工 资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不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经 审 32
查 核 实, 公 安 机 关 撤 销 案 件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或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无 罪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未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行 政 拘 留, 且 未 受 处 分 的, 恢 复 工 资 待 遇, 减 发 的 工 资 予 以 补 发,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期 间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刑 事 拘 留 在 逃 或 批 准 逮 捕 在 逃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3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行 政 拘 留 期 间, 未 被 开 除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工 资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不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期 满 后 的 工 资 待 遇, 根 据 所 受 处 分 相 应 确 定 4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除 外 ) 和 机 关 工 人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事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尚 未 作 出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的, 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消 原 工 资 待 遇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拘 役 被 宣 告 缓 刑 期 间, 如 单 位 未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停 发 工 资 待 遇, 不 计 算 工 作 年 限 如 在 拘 役 被 宣 告 缓 刑 期 间 安 排 了 临 时 工 作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60% 计 发 生 活 费 期 满 后 的 工 资 待 遇, 根 据 所 受 处 分 相 应 确 定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尚 未 作 出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的, 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消 原 工 资 待 遇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的 退 休 费 待 遇 处 理 1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刑 事 拘 留 逮 捕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经 审 33
查 核 实, 公 安 机 关 撤 销 案 件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或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无 罪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未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行 政 拘 留, 且 未 被 追 究 违 纪 责 任 的, 恢 复 退 休 费 待 遇, 减 发 的 退 休 费 予 以 补 发 2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刑 事 拘 留 在 逃 或 批 准 逮 捕 在 逃 的,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3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行 政 拘 留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期 满 后, 按 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不 受 原 处 罚 的 影 响 4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收 容 教 育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劳 动 教 养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75% 计 发 生 活 费 期 满 后, 按 1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原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5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拘 役 被 宣 告 缓 刑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60% 计 发 生 活 费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不 再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的, 按 12% 降 低 基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原 执 行 退 休 待 遇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被 宣 告 缓 刑 期 间, 停 发 退 休 费 待 遇, 按 本 人 原 基 本 退 休 费 的 60% 计 发 生 活 费 缓 刑 考 验 期 满 不 再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的, 按 40% 降 低 基 34
本 退 休 费, 补 贴 按 最 低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调 整 退 休 费 时, 按 最 低 职 务 层 次 ( 技 术 等 级 ) 的 标 准 执 行 6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不 含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 以 上 刑 罚 的, 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取 消 原 退 休 费 待 遇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后 的 生 活 待 遇, 由 原 发 给 退 休 费 的 单 位 酌 情 处 理 9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机 关 工 人 退 休 后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和 受 行 政 刑 事 处 罚 的, 如 已 参 加 养 老 保 险 并 按 养 老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计 发 基 本 养 老 金, 其 待 遇 处 理 办 法 按 国 家 有 关 养 老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六 ) 已 不 具 备 享 受 遗 属 补 助 规 定 条 件, 仍 继 续 领 取 补 助 的 人 员 根 据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注 销 证 明 或 单 位 出 具 的 失 踪 证 明 学 生 毕 业 证 签 发 等 日 期 为 计 算 依 据, 停 发 遗 属 补 助 费, 退 回 多 领 的 资 金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关 于 调 整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死 亡 后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标 准 的 通 知 ( 冀 人 发 2007 70 号 ) 规 定 :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的 对 象, 主 要 是 依 靠 死 者 生 前 直 接 供 养 的, 没 有 经 济 来 源 的 下 列 亲 属 :1 父 夫 年 满 60 周 岁, 或 未 满 60 周 岁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2 母 妻 年 满 50 周 岁, 或 未 满 50 周 岁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3 子 女 ( 包 括 遗 腹 子 女 养 子 女 前 夫 或 前 妻 所 生 子 女 ) 年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或 虽 年 满 16 周 岁 尚 在 普 通 中 学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的 或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35
4 弟 妹 ( 包 括 同 父 异 母 同 母 异 父 弟 妹 ) 年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或 虽 年 满 16 周 岁 尚 在 普 通 中 学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的, 或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标 准 按 各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城 镇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执 行, 并 同 步 调 整, 今 后 不 再 另 行 文 对 下 列 人 员 在 按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补 助 的 基 础 上 再 增 加 20%:1 遗 属 中 的 孤 老 孤 小 人 员 ;2 经 组 织 确 认 因 公 牺 牲 死 亡 的 遗 属 ;3 符 合 离 休 条 件 的 老 干 部 以 及 副 省 级 及 其 以 上 干 部 的 遗 属 凡 工 作 人 员 死 亡 时 其 遗 属 不 符 合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条 件, 后 来 符 合 补 助 条 件 的, 一 般 不 再 重 新 核 定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工 作 人 员 死 亡 后, 其 配 偶 重 新 组 建 家 庭, 其 随 带 子 女 如 果 已 享 受 困 难 补 助 的 可 以 继 续 享 受 死 者 有 兄 弟 姐 妹 两 人 以 上 的 ( 不 含 属 于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对 象 的 弟 妹 ), 其 父 母 享 受 的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按 规 定 标 准 的 50% 发 给, 不 足 部 分 由 其 兄 弟 姐 妹 共 同 负 担 发 放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的 单 位, 应 及 时 了 解 遗 属 经 济 变 化 情 况, 根 据 情 况 停 发 其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离 休 退 休 的 工 作 人 员 去 世 后, 其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与 在 职 去 世 的 工 作 人 员 一 样, 补 助 费 由 支 付 工 资 和 退 休 费 的 单 位 发 给 遗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要 严 格 审 批 手 续, 由 本 人 申 请, 填 写 补 助 审 批 表 ( 单 位 遗 属 各 存 一 份 ), 经 死 者 生 前 单 位 群 众 评 议, 主 管 部 门 36
审 核, 报 市 县 人 事 部 门 审 批 省 直 单 位 由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七 ) 虚 报 多 领 冒 领 职 工 工 资 福 利 和 对 个 人 家 庭 补 助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要 全 额 退 回 多 领 冒 领 的 财 政 资 金 并 上 缴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中 央 纪 委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人 事 部 审 计 署 关 于 严 肃 纪 律 确 保 改 革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和 规 范 公 务 员 收 入 分 配 秩 序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的 通 知 的 通 知 ( 厅 字 2005 5 号 ) 规 定 : (1) 要 加 强 机 构 编 制 和 职 数 管 理, 不 得 超 编 进 人, 不 得 以 虚 报 人 员 等 方 式 冒 占 国 家 下 达 的 行 政 编 制 冒 领 财 政 资 金 (3) 不 得 以 虚 报 冒 领 等 手 段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发 放 津 贴 补 贴 奖 金 和 福 利 ( 八 ) 其 他 从 财 政 多 领 取 工 资 补 贴 的 人 员 根 据 违 规 领 取 的 工 资 津 补 贴 和 福 利 情 况 予 以 追 回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追 缴, 上 缴 本 级 财 政 对 此 类 情 况, 单 位 在 上 报 时, 要 专 门 作 出 说 明 如 领 取 两 个 以 上 岗 位 津 贴 或 扩 大 岗 位 津 贴 范 围 的, 要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清 理 五 几 点 要 求 ( 一 ) 本 意 见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 二 ) 各 设 区 市 定 州 市 辛 集 市 在 本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可 制 定 本 地 的 具 体 指 导 意 见 ( 三 ) 本 意 见 仅 适 用 于 本 次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37
释 ( 四 ) 本 意 见 由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解 河 北 省 吃 空 饷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2013 年 10 月 12 日 印 发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