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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众 附 加 综 合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2013 修 订 )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1.5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2.3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1.5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2.4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3.2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5.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6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投 保 范 围 1.2 合 同 构 成 1.3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1.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1.5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保 险 责 任 的 免 除 2.5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3.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3.1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5. 其 他 事 项 5.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5.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6. 释 义 6.1 周 岁 6.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6.3 现 金 价 值 6.4 交 通 工 具 6.5 交 通 事 故 6.6 意 外 伤 害 6.7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6.8 毒 品 6.9 酒 后 驾 驶 6.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6.11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6.12 醉 酒 6.13 非 处 方 药 1

合 众 附 加 综 合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2013 修 订 )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合 众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与 我 们 的 合 同 1.1 投 保 范 围 凡 年 满 18 周 岁 ( 见 释 义 6.1),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且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人, 均 可 以 作 为 投 保 人 凡 符 合 本 公 司 承 保 条 件 的 人,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1.2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需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投 保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而 订 立 主 合 同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书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凡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相 关 者, 都 是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若 主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为 准 1.3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我 们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受 理 您 的 申 请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1.5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释 义 6.2)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释 义 6.3)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与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对 于 以 下 各 类 交 通 工 具 ( 见 释 义 6.4)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其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分 别 为 : (1) 航 空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 为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合 法 商 业 运 营 的 民 航 班 机, 并 遵 守 承 运 人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自 持 2

有 效 机 票 到 达 机 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时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机 票 载 明 的 终 点 走 出 民 航 班 机 舱 门 时 止 (2) 火 车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 为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合 法 商 业 运 营 的 客 运 火 车, 并 遵 守 承 运 人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自 持 有 效 车 票 检 票 进 站 时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车 票 载 明 的 终 点 检 票 出 站 时 止 (3) 轮 船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 为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合 法 商 业 运 营 的 客 运 轮 船, 并 遵 守 承 运 人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自 持 有 效 船 票 检 票 进 站 时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船 票 载 明 的 终 点 检 票 出 站 时 止 (4) 汽 车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 为 被 保 险 人 每 次 以 乘 客 身 份 乘 坐 合 法 商 业 运 营 的 客 运 汽 车, 并 遵 守 承 运 人 关 于 安 全 乘 坐 的 规 定, 及 驾 驶 或 乘 坐 不 从 事 非 法 运 营 的 私 用 轿 车 单 位 公 务 或 商 务 用 车, 自 进 入 汽 车 车 厢 时 起 至 离 开 汽 车 车 厢 时 止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您 选 择 的 一 项 或 多 项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在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交 通 事 故 ( 见 释 义 6.5)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释 义 6.6) 并 在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 见 释 义 6.7) 进 行 治 疗, 我 们 就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天 内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合 理 且 必 需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享 有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公 费 医 疗 保 障 的 若 在 理 赔 时,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或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 工 作 单 位 以 及 包 含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费 用 补 偿 型 产 品 等 )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前 述 补 偿 后, 按 剩 余 部 分 100% 的 比 例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在 理 赔 时, 被 保 险 人 未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和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 工 作 单 位 以 及 包 含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费 用 补 偿 型 产 品 等 )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100 元 免 赔 额 后, 按 剩 余 部 分 90% 的 比 例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2)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没 有 享 有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公 费 医 疗 保 障 的 若 在 理 赔 时, 被 保 险 人 未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和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 工 作 单 位 以 及 包 含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费 用 补 偿 型 产 品 等 )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100 元 免 赔 额 后, 按 剩 余 部 分 90% 的 比 例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若 在 理 赔 时,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或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 工 作 单 位 以 及 包 含 本 公 司 在 内 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费 用 补 偿 型 产 品 等 ) 获 得 补 偿,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前 述 补 偿 后, 按 剩 余 部 分 100% 的 比 例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对 于 不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3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遭 受 某 类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我 们 按 以 上 规 定 给 付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对 于 某 类 交 通 工 具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数 额 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该 类 交 通 工 具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4 保 险 责 任 的 免 除 因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发 生 医 疗 费 用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释 义 6.8);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释 义 6.9),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释 义 6.10)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释 义 6.11) 的 机 动 车 ; (5)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6)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7)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释 义 6.12)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 (8) 被 保 险 人 因 医 疗 事 故 患 有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 导 致 的 伤 害 ; (9)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 见 释 义 6.13) 不 在 此 限 ; (10)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安 全 驾 驶 或 承 运 部 门 安 全 乘 坐 相 关 规 定 ; (11)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从 事 非 法 营 运 的 交 通 工 具 ; (12) 被 保 险 人 非 法 搭 乘 商 业 运 营 的 民 航 班 机 火 车 轮 船 或 者 客 运 汽 车 的 ; (13) 被 保 险 人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台 湾 地 区 或 中 国 境 外 的 诊 疗 2.5 保 险 责 任 的 终 止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发 生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及 其 保 险 责 任 自 动 终 止 : (1)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您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合 同 ; (2) 本 附 加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或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的 情 形 ; (3)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如 何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3.1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您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4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书 ( 包 括 : 完 整 的 病 历 出 院 小 结 及 相 关 的 检 查 检 验 报 告 ); (4) 医 疗 费 用 收 据 正 本 医 疗 费 用 清 单 ; (5)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需 要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保 险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我 们 按 照 极 短 期 收 费 比 例 表 收 取 保 险 费 其 他 事 项 5.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5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5.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释 义 6.1 周 岁 周 岁 年 龄 是 指 按 法 定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6.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6.3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具 体 等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附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表 所 列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与 当 年 度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费 的 乘 积 6.4 交 通 工 具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指 交 通 工 具 为 : (1) 民 航 班 机 : 本 合 同 所 指 民 航 班 机 为 经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合 法 运 营 以 客 运 为 目 的 的 飞 机 ; (2) 火 车 : 本 合 同 所 指 火 车 为 经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合 法 运 营 以 客 运 为 目 的 的 火 车 ( 含 地 铁 轻 轨 ); (3) 轮 船 : 本 合 同 所 指 轮 船 为 经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合 法 运 营 以 客 运 为 目 的 的 轮 船 ; (4) 汽 车 : 本 合 同 所 指 汽 车 为 经 相 关 政 府 部 门 登 记 许 可 合 法 运 营 以 客 运 为 目 的 的 公 共 汽 车 ( 含 公 共 电 车 出 租 车 ) 以 及 单 位 公 务 商 务 用 车 或 私 用 轿 车 ; (5) 公 务 商 务 用 车 : 本 合 同 所 指 公 务 商 务 用 车 为 国 家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社 会 团 体 所 拥 有 的 合 法 的 以 执 行 公 务 商 务 为 目 的 的 非 货 运 汽 车 ; (6) 私 用 轿 车 : 本 合 同 所 指 私 用 轿 车 为 不 以 货 运 为 目 的 的 合 法 的 私 有 轿 车 6.5 交 通 事 故 指 交 通 工 具 倾 覆 出 轨 坠 落 沉 没 起 火 爆 炸 或 与 其 他 物 体 碰 撞 6.6 意 外 伤 害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猝 死 不 属 于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意 外 伤 害 6

6.7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指 本 公 司 指 定 的 医 院 或 当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院 本 公 司 指 定 的 医 院 名 单 会 在 投 保 时 展 示 给 投 保 人, 并 随 保 单 附 送 一 份 如 因 病 情 紧 急, 未 能 在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务 必 在 3 日 内 转 入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6.8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6.9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6.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6.11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6.12 醉 酒 指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被 保 险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等 于 80 毫 克 6.13 非 处 方 药 指 在 使 用 药 品 当 时,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表 本 附 加 合 同 未 满 期 月 数 现 金 价 值 比 例 足 11 个 月 60% 足 10 个 月 少 于 11 个 月 55% 足 9 个 月 少 于 10 个 月 50% 足 8 个 月 少 于 9 个 月 45% 足 7 个 月 少 于 8 个 月 40% 足 6 个 月 少 于 7 个 月 35% 足 5 个 月 少 于 6 个 月 30% 足 4 个 月 少 于 5 个 月 25% 足 3 个 月 少 于 4 个 月 20% 7

少 于 3 个 月 0 极 短 期 收 费 比 例 表 保 险 期 间 占 年 费 率 的 比 例 7 天 及 以 内 40% 8 天 -15 天 ( 含 ) 50% 16 天 -1 个 月 ( 含 ) 60% 一 个 月 以 上 - 两 个 月 ( 含 ) 70% 两 个 月 以 上 - 三 个 月 ( 含 ) 75%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