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大 学 文 件 贵 大 发 2015 25 号 关 于 印 发 贵 州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学 院 校 直 各 单 位 : 贵 州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规 定 经 2015 年 3 月 23 日 学 校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民 主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行 使 职 权 ) 修 订, 并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附 : 贵 州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规 定 贵 州 大 学 2015 年 4 月 1 日 贵 州 大 学 校 长 办 公 室 2015 年 4 月 1 日 印 发
附 : 贵 州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规 定 为 严 肃 工 作 纪 律, 保 证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的 正 常 运 转,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一 探 亲 假 第 一 条 凡 在 我 校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并 符 合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探 亲 假 待 遇 的 规 定 ( 国 发 1981 36 号 ) 所 列 条 件 的 在 编 在 岗 教 职 工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第 二 条 原 则 上 探 亲 假 应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期 间 符 合 享 受 探 亲 假 的 教 职 工, 需 本 人 提 出 探 亲 申 请, 经 所 在 单 位 批 准 第 三 条 探 亲 天 数 1. 已 婚 教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的, 每 年 可 享 受 为 期 三 十 天 探 亲 假 一 次 2. 未 婚 教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年 可 享 受 为 期 二 十 天 探 亲 假 一 次 因 工 作 需 要 当 年 未 享 受 探 亲 假, 或 本 人 自 愿 申 请 两 年 探 亲 一 次 的, 可 享 受 为 期 四 十 五 天 探 亲 假 3. 具 备 探 望 父 母 条 件 的 已 婚 教 职 工, 每 四 年 可 享 受 为 期 二 十 天 探 亲 假 一 次 探 亲 假 期 指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父 母 团 聚 的 时 间 另 外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申 请 路 程 假 ( 上 述 假 期 均 包 括 公 休 假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在 内 ) 第 四 条 探 亲 往 返 路 费 ( 不 含 飞 机 票 ) 按 相 关 财 务 制 度 据 实 报 销 第 五 条 在 见 习 期 的 教 职 工, 不 能 享 受 探 亲 假 待 遇 第 六 条 女 教 职 工 在 配 偶 工 作 地 点 生 育, 规 定 的 产 假 结 束 后, 继 续 与 配 偶 团 聚 三 十 天 以 上 的, 当 年 不 再 享 受 探 亲 假, 但 可 报 销 一 次 探 亲 往 返 路 费 第 七 条 教 职 工 配 偶 是 军 队 干 部 的, 如 符 合 探 亲 条 件, 按 劳 动 部 关 于 配 偶 是 军 官 的 工 人 职 员 是 否 享 受 探 亲 假 待 遇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劳 薪 字 64 第 296 号 ) 办 理 第 八 条 教 职 工 在 探 亲 往 返 途 中,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教 职 工 不 能 按 期 返 回 工 作 岗 位 的, 待 返 校 后 应 向 所 在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证 实 并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后, 其 在 路 途 耽 误 的 时 间 可 以 算 作 探 亲 路 程,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九 条 教 职 工 探 亲 假 期 满, 因 病 不 能 按 时 返 回 工 作 岗 位 时 ( 属 于 患 急 性 或 慢 性 病 突 然 恶 化 挂 急 诊 号 治 疗 者 ), 应 持 有 当 地 乡 镇 以 上 医 疗 部 门 证 明, 经 单 位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其 因 急 病 超 假 天 数 可 按 病 假 对 待,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十 条 教 职 工 当 年 由 于 出 差 学 习 调 研 开 会
招 生 借 调 等 原 因 和 配 偶 父 母 团 聚 三 十 天 以 上 的, 不 再 享 受 当 年 探 亲 假 待 遇 第 十 一 条 出 国 留 学 港 澳 眷 属 台 属 人 员 的 探 亲 待 遇 按 以 下 规 定 办 理 : 1. 公 派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配 偶 探 亲 按 国 家 教 委 ( 教 外 综 字 1988 003 号 ) 文 件 执 行 2. 港 澳 眷 属 人 员 按 ( 侨 政 会 字 1986 第 006 号 ) 文 件 执 行 3. 台 属 人 员 按 劳 动 人 事 部 ( 劳 人 险 1983 16 号 ) 文 件 执 行 二 病 假 第 十 二 条 教 职 工 休 病 假 必 须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疾 病 证 明 方 可 准 假, 因 故 未 能 按 时 提 供 疾 病 证 明 的, 原 则 上 在 三 天 内 按 规 定 补 办 病 假 手 续 病 假 在 三 十 天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批,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病 假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十 三 条 教 职 工 病 假 期 间 的 基 本 工 资 待 遇 : 1. 连 续 病 假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基 本 工 资 ( 含 岗 位 工 资 和 薪 级 工 资, 下 同 ) 全 额 发 放 2.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三 个 月 起, 病 假 期 间 按 下 列 标 准 发 给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十 年,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90%; 工 作 年 限 满 十 年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3.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病 假 期 间 按 下 列 标 准 发 给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十 年 的,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60%; 满 十 年 不 满 二 十 年 的,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70%; 满 二 十 年 不 满 三 十 年 的,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80%; 满 三 十 年 以 上 的,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90% 4. 获 得 省 人 民 政 府 或 国 务 院 部 委 以 上 授 予 的 劳 动 模 范 称 号 并 保 持 荣 誉 的, 病 假 工 资 可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酌 情 提 高 5 10%; 但 提 高 后, 不 得 超 过 本 人 原 工 资 第 十 四 条 教 职 工 病 假 期 间 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待 遇 : 教 职 工 连 续 病 假 两 个 月 以 内 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两 个 月 的, 从 第 三 个 月 起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80% 发 放 ;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50% 发 放 第 十 五 条 教 职 工 病 假 期 间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待 遇 : 1. 教 职 工 当 月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五 天 以 上 十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发 80%; 当 月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十 天 以 上 二 十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发 50%; 当 月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二 十 天 以 上 三 十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发 30%; 连 续 病 假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停 发 病 假 期 间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2. 教 职 工 全 年 连 续 病 假 五 天 以 内 累 计 计 算, 一 年 内 病 假 累 计 三 十 天 的, 扣 发 半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三 十 天 以 上 六 十 天 以 内 的, 扣 发 一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六 十 天 以 上 九 十 天 以 内 的, 扣 发 两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九 十 天 以 上 的, 扣 发 三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第 十 六 条 经 鉴 定 属 因 工 受 伤 的 教 职 工,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间, 其 基 本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第 十 七 条 特 种 病 人 ( 癌 症 病 麻 风 病 精 神 病 ) 病 假 期 间, 其 基 本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第 十 八 条 病 假 时 间 超 过 半 年 以 上 的, 须 每 半 年 向 人 事 处 提 供 医 院 出 具 的 疾 病 证 明 并 办 理 相 关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将 停 发 工 资, 并 按 旷 工 处 理 病 假 期 间 从 事 有 收 入 活 动 的, 一 经 查 实, 立 即 停 发 工 资 并 追 回 病 假 期 间 学 校 发 放 的 工 资 三 婚 假 产 假 丧 假 第 十 九 条 男 女 双 方 均 符 合 晚 婚 年 龄 的,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 三 天 ) 外, 增 加 婚 假 十 天 晚 婚 指 按 照 法 定 婚 龄 推 迟 3 年 以 上 的 初 婚 第 二 十 条 女 教 职 工 产 假 为 九 十 八 天, 其 中 产 前 可 休 假 十 五 天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如 产 假 正 值 寒 暑 假 期 间, 其 寒 暑 假 休 假 时 间 计 算 在 内 第 二 十 一 条 女 教 职 工 符 合 晚 育 条 件 的,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增 加 产 假 三 十 天, 男 方 享 受 护 理 假 七 个 工 作 日 ; 在 产 假 期 间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的,
另 增 加 产 假 九 十 天 休 婚 假 产 假 期 间, 基 本 工 资 及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晚 育 指 已 婚 妇 女 24 周 岁 以 上 或 者 晚 婚 后 怀 孕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第 二 十 二 条 女 教 职 工 按 计 划 生 育 怀 孕 需 要 保 胎 休 息 者, 必 须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证 明, 其 保 胎 休 息 时 间 按 病 假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女 教 职 工 领 取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证 怀 孕 不 满 四 个 月 流 产 时, 可 享 受 十 五 天 的 产 假 ; 怀 孕 满 四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时, 享 受 四 十 二 天 产 假, 产 假 期 间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第 二 十 四 条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的,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休 假, 休 假 期 间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假 期 满 本 人 因 身 体 原 因 不 能 按 时 到 岗 工 作 者, 必 须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病 假 证 明, 经 所 在 单 位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职 工 配 偶 双 方 直 系 亲 属 去 世, 经 所 在 单 位 批 准 可 请 丧 假 七 天 ; 如 直 系 亲 属 在 外 地 去 世, 需 要 教 职 工 本 人 去 料 理 丧 事, 除 丧 假 外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由 所 在 单 位 酌 情 批 准 路 程 假 第 二 十 七 条 以 上 按 天 计 算 的 假 期 均 含 公 休 日 法 定 节 假 日 和 寒 暑 假 四 事 假
第 二 十 八 条 教 职 工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请 事 假 者, 本 人 必 须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事 假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批 ; 五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核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岗 者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教 职 工 因 要 求 调 动 工 作 外 出 联 系 单 位 需 要 请 假 者, 一 律 利 用 寒 暑 假 时 间,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请 事 假 外 出,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岗 者 按 旷 工 处 理 因 擅 自 离 岗 给 教 学 科 研 生 产 和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造 成 影 响 和 损 失 的,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原 则 上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一 次 不 能 连 续 超 过 一 个 月, 一 年 内 请 事 假 累 计 不 能 超 过 两 个 月 第 三 十 一 条 教 职 工 事 假 期 间 的 基 本 工 资 待 遇 : 1. 连 续 事 假 一 个 月 以 内 的, 基 本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2. 连 续 事 假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从 第 二 个 月 起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50%; 连 续 事 假 超 过 三 个 月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四 个 月 起 发 给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40%; 连 续 事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停 发 基 本 工 资 第 三 十 二 条 教 职 工 事 假 期 间 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待 遇 : 教 职 工 连 续 事 假 一 个 月 以 内 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连 续 事 假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从 第 二 个 月 起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50% 发 放 ; 连 续 事 假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从 第 七 个 月 起, 停 发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第 三 十 三 条 教 职 工 事 假 期 间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待 遇 : 1. 教 职 工 当 月 连 续 事 假 三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当 月 连 续 事 假 三 天 以 上 十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70% 发 放 ; 当 月 连 续 事 假 十 天 以 上 二 十 天 以 内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40% 发 放 ; 当 月 连 续 事 假 二 十 天 以 上 的, 停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事 假 跨 月 份 的, 应 连 续 计 算, 按 上 述 规 定 比 例 扣 发 事 假 结 束 当 月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2. 教 职 工 全 年 连 续 事 假 三 天 以 内 累 计 计 算, 累 计 二 十 天 以 上 三 十 天 以 内 的, 扣 发 一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三 十 天 以 上 六 十 天 以 内 的, 扣 发 两 个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 累 计 六 十 天 以 上 的, 扣 发 全 年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五 旷 工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按 旷 工 处 理 : 1.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2. 请 假 期 限 已 满, 未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逾 期 不 归 的 3. 经 查 明 请 假 理 由 不 真 实, 弄 虚 作 假 的 4. 拒 不 接 受 学 校 岗 位 调 整 到 新 岗 位 工 作 或 无 故 拖 延 超 过 报 到 期 限 的
5.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与 所 在 单 位 约 定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职 工 无 故 缺 席 所 在 单 位 规 定 和 要 求 的 政 治 学 习 业 务 学 习 例 会 等 活 动 一 次, 按 旷 工 一 日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经 鉴 定 属 因 工 ( 公 ) 负 伤 的 教 职 工, 待 医 疗 期 满 后, 本 人 应 及 时 到 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医 疗 终 结 鉴 定, 不 能 胜 任 原 工 作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调 整 到 适 当 的 工 作 岗 位 对 拒 不 接 受 医 疗 终 结 鉴 定 不 到 岗 工 作 者 按 旷 工 处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旷 工 期 间 工 资 待 遇 : 1. 旷 工 一 个 工 作 日 扣 发 当 月 奖 励 性 绩 效 2.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按 国 家 和 省 相 关 政 策 处 理 六 其 他 第 三 十 八 条 凡 我 校 教 职 工 都 应 遵 守 工 作 纪 律, 上 班 时 间 不 得 迟 到 早 退 及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上 班 迟 到 早 退 或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一 次, 扣 发 绩 效 工 资 50 元 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项 按 国 家 和 省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校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原 规 定 即 行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