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CONTENTS 錄 序 言 市 長 序 言... 1 局 長 序 言... 2 1 專 家 分 享 主 題 一 認 識 性 別 多 元 王 蘋 秘 書 長... 4 主 題 二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暨 案 例 研 討 王 如 玄 律 師... 10 主 題 三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有 關 新 增 禁 止 項 目 之 探 討 焦 興 鎧 老 師... 38 2 案 例 介 紹 類 型 一 懷 孕 歧 視... 52 類 型 二 職 場 性 騷 擾... 57 類 型 三 招 募 歧 視... 61 3 問 題 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暨 就 業 歧 視 知 多 少... 68 性 騷 擾 FAQ... 74
4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委 員 會 介 紹... 78 申 訴 流 程 說 明... 80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84 兩 平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85 兩 平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圖... 86 行 政 救 濟 流 程 圖... 87 5 相 關 法 規 憲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相 關 條 文... 90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95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104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107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110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113 相 關 解 釋 令... 116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118 6 附 錄 臺 北 市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暨 民 間 婦 女 諮 詢 團 體 受 理 性 別 歧 視 聯 絡 電 話... 126 歷 年 臺 北 市 受 理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表... 129
市 長 序 防 治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建 構 兩 性 平 等 工 作 環 境, 不 僅 是 現 代 國 家 致 力 的 方 向, 亦 是 北 市 府 團 隊 努 力 的 目 標 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所 簽 訂 的 八 項 核 心 公 約 中, 以 西 元 1951 年 通 過 的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與 西 元 1958 年 職 業 與 就 業 歧 視 公 約, 為 最 具 防 治 就 業 歧 視 代 表 性 而 我 國 立 法 院 於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三 讀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將 原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訂 之 13 項 就 業 不 得 歧 視 項 目, 增 列 了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等 三 項, 不 僅 擴 大 保 障 人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也 使 我 國 成 為 世 界 先 進 立 法 國 家 之 一 此 外, 為 了 實 現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的 優 質 工 作 環 境,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6 項 明 確 指 出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的 目 標 勞 動 基 準 法 亦 對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女 工 產 假 及 工 資 方 面 做 了 實 質 的 規 範 乃 至 於 民 國 91 年 實 施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法 條 中 再 次 聲 明 禁 止 性 別 歧 視, 目 的 在 使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目 標 能 夠 貫 徹 今 日, 勞 工 局 延 續 過 去 的 努 力 將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法 令 與 相 關 之 評 議 案 件 編 輯 成 冊 並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撰 文 分 析 法 令 的 新 規 定, 供 各 事 業 單 位 遵 循, 對 於 防 治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匡 正 兩 性 不 平 等 之 現 象, 應 有 助 益 前 言 序 防 治 就 業 歧 視 制 度 之 建 構, 是 檢 視 一 個 國 家 保 障 其 勞 工 基 本 人 權 是 否 落 實 及 國 家 進 步 之 指 標 未 來 本 府 將 持 續 嚴 格 監 督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之 事 項, 使 臺 北 成 為 一 個 進 步 且 友 善 的 國 際 都 市 臺 北 市 市 長
局 長 序 立 法 院 於 本 (96) 年 5 月 4 日 三 讀 修 正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將 年 齡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等 三 項 增 列 為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爾 後 雇 主 除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性 別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應 徵 者 或 已 受 僱 之 員 工 外, 亦 不 得 以 年 齡 出 生 地 及 性 傾 向 等 共 計 16 個 項 目 為 歧 視 理 由 前 言 序 惟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本 局 除 藉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和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受 理 相 關 爭 議 案 以 維 護 本 市 勞 動 者 工 作 權 益 外, 亦 辦 理 法 令 和 實 務 研 討 會 加 強 社 會 大 眾 對 相 關 法 令 的 認 識, 以 96 年 為 例, 即 辦 理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實 務 評 議 經 驗 探 討 研 討 會 另 針 對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新 增 之 年 齡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召 開 宣 導 會,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與 民 眾 對 談, 製 作 文 宣 和 動 畫 短 片 DVD, 宣 揚 職 場 就 業 歧 視 觀 念, 使 民 眾 能 善 用 資 源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亦 協 助 雇 主 不 因 忽 略 員 工 權 益 而 觸 法 本 年 度 編 印 之 專 刊, 為 使 民 眾 對 於 新 興 之 立 法 能 有 更 深 之 瞭 解, 特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對 於 新 興 立 法 與 議 題 撰 文 分 析, 希 望 建 構 一 個 重 視 公 平 正 義 兩 性 平 等 參 與 的 社 會, 使 本 市 朝 職 場 無 歧 視 的 理 想 與 目 標 邁 進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局 長
主 題 一 認 識 性 別 歧 視 認 識 多 元 性 別 臺 灣 性 別 人 權 協 會 / 王 蘋 秘 書 長 過 去 對 於 性 別 歧 視 的 理 解, 都 放 在 父 權 體 制 之 下 男 女 不 平 等 所 造 成 之 問 題, 但 隨 著 時 代 演 進, 台 灣 從 九 年 代 末 開 始 意 識 到 各 種 性 別 主 體 存 在, 他 們 包 括 了 女 / 男 同 志 跨 性 別 者 變 性 者 等 等, 隨 著 他 們 所 承 受 的 權 益 侵 害 事 件 逐 漸 被 社 會 看 見, 性 別 歧 視 的 涵 蓋 層 面 也 隨 著 擴 大 複 雜 化 1專 家 分 享 台 灣 社 會 逐 漸 開 放 並 且 認 識 到, 性 別 並 非 天 生, 要 尊 重 每 一 個 人 都 有 權 選 擇 自 我 認 定 的 性 和 性 別, 並 且 有 權 利 做 出 關 於 他 / 她 性 別 人 生 的 重 要 決 定 簡 單 說, 每 個 人 都 有 自 己 所 歸 屬 的 性 別 但 是 當 個 人 的 性 別 表 現 與 社 會 成 規 (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 不 同 的 時 候, 社 會 成 見 就 立 即 表 現 出 來 要 確 實 並 且 實 質 保 障 性 別 平 等, 落 實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的 法 律 精 神, 我 們 有 必 要 認 識 性 別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等 重 要 的 性 別 概 念 很 多 人 並 不 了 解 性 別 多 元 相 關 的 議 題 和 定 義, 只 會 用 最 傳 統 的 性 別 定 義 ( 不 是 男 就 是 女 ) 來 看 待 所 有 的 性 別 面 貌, 因 此 產 生 很 多 混 淆 和 誤 解 下 面 是 一 些 關 鍵 名 詞 的 說 明, 有 助 於 我 們 理 解 這 個 多 元 的 性 別 世 界 : 生 理 性 別 (sex) 性 別 的 認 定 往 往 建 立 於 個 人 與 生 俱 來 的 生 物 / 身 體 狀 態 這 個 認 定 的 主 要 依 據, 因 為 時 代 知 識 和 科 技 發 展, 而 可 能 採 取 不 同 的 鑑 別 指 標 ( 例 如 用 性 器 官 身 體 外 觀 性 腺 荷 爾 蒙 染 色 體 基 因 等 等 來 斷 定 個 人 性 別 歸 屬 ) 社 會 性 別 (gender) 我 們 的 社 會 文 化 選 擇 從 生 理 性 別 出 發 來 規 定, 擁 有 某 個 生 理 性 別 的 人 就 應 該 屬 於 某 個 社 會 性
別, 而 且 要 扮 演 某 種 性 別 角 色 然 而 生 理 性 別 和 社 會 性 別 之 間 的 關 係 卻 不 一 定 是 統 一 搭 配 的, 事 實 上, 歷 史 的 變 遷 往 往 會 改 變 其 間 的 關 係 性 別 表 現 (gender expression) 舉 凡 氣 質 外 觀 行 為 舉 止 說 話 穿 著, 都 可 能 傳 達 有 關 性 別 定 位 的 訊 息, 社 會 成 規 則 設 定 了 哪 些 表 現 方 式 才 是 合 乎 某 一 性 別 的 人 們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多 半 透 過 觀 察 這 些 表 現 是 否 合 於 社 會 成 規, 以 斷 定 陌 生 人 的 性 別 性 別 認 同 (gender identity) 不 管 生 理 性 別 是 什 麼, 也 不 管 社 會 規 定 某 個 生 理 性 別 就 必 須 配 搭 某 個 社 會 性 別, 個 人 往 往 有 著 屬 於 自 己 的 性 別 認 同, 也 就 是 我 自 己 認 為 我 是 哪 個 性 別, 有 時 也 被 稱 為 心 理 性 別 個 人 性 別 認 同 的 形 成 當 然 極 可 能 是 自 小 的 社 會 教 育 所 養 成, 例 如 無 數 男 男 女 女 都 接 受 了 這 種 教 育 而 長 成 了 所 謂 正 常 的 男 人 女 人 性 傾 向 (sexual orientation) 個 人 會 被 哪 種 人 吸 引, 產 生 性 趣, 引 動 慾 望, 這 就 被 當 成 個 人 的 性 傾 向 然 而, 吸 引 個 人 的 到 底 是 對 方 的 哪 個 特 質, 並 沒 有 確 定 的 方 向 但 是 一 般 人 多 半 以 為 異 性 自 然 相 吸, 所 以 把 性 別 看 成 是 最 重 要 的 吸 引 力, 一 旦 個 人 被 同 性 別 的 另 外 一 個 人 吸 引, 就 會 被 視 為 特 殊 狀 況 而 被 稱 為 同 性 戀 1專 家 分 享
從 同 志 家 庭 看 社 會 歧 視 在 不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面 前, 同 志 伴 侶 的 權 利 等 同 於 陌 生 人 1專 家 分 享 質 疑 同 志 家 庭 製 造 社 會 問 題, 是 建 立 在 對 於 家 庭 的 單 一 理 解, 以 及 對 於 異 質 性 的 公 民 社 會 現 實 的 無 知 家 庭 的 定 義 需 要 重 新 調 整 並 賦 予 現 代 意 義 在 法 律 的 推 動 上, 同 志 的 權 利 義 務 應 有 基 本 保 障, 以 實 踐 其 公 民 權 利 我 的 家 庭 真 可 愛, 整 潔 美 滿 又 安 康, 這 首 家 喻 戶 曉 的 兒 歌, 在 台 灣 大 概 每 個 人 從 小 就 能 朗 朗 上 口 也 幾 乎 沒 有 遲 疑 的 接 受 了 一 個 所 謂 家 庭 的 想 像, 以 核 心 家 庭 為 規 模,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全 家 和 樂 融 融 然 而, 在 這 種 所 謂 的 幸 福 家 庭 模 式 之 外, 這 個 社 會 實 際 上 存 在 著 許 許 多 多, 不 合 乎 主 流 想 像 的 家 庭 形 態, 也 因 為 不 符 合 主 流 想 像, 常 被 冠 以 不 正 常 殘 缺 的 家 庭, 例 如 : 父 母 離 異 的 家 庭 未 婚 媽 媽 的 家 庭 單 親 家 庭 隔 代 教 養, 以 及 目 前 尚 不 被 社 會 認 識 的 同 志 家 庭 不 符 合 主 流 想 像 的 家 庭 模 式 其 實 不 一 定 不 幸 福, 反 言 之, 雙 親 育 有 子 女 的 傳 統 核 心 家 庭, 也 不 盡 然 是 幸 福 的 保 證 但 是 強 制 性 的 異 性 戀 雙 親 家 庭 的 想 像, 卻 使 得 不 合 乎 這 個 想 像 的 家 庭 形 態 背 負 了 不 健 全 的 指 責, 常 淪 為 社 會 問 題 的 代 罪 羔 羊 同 志 家 庭, 不 但 不 被 認 同, 更 甚 而 會 被 主 流 家 庭 想 像 所 質 疑 其 問 題 化, 像 是 兩 個 父 親 兩 個 母 親, 無 法 讓 子 女 有 正 確 的 性 別 認 同, 社 會 歧 視 將 帶 給 子 女 不 公 平 的 成 長 環 境, 同 志 無 法 正 常 的 生 育 子 女, 破 壞 自 然 法 則, 同 性 戀 家 庭 會 造 成 子 女 的 同 性 戀 傾 向, 影 響 子 女 正 常 發 展 等 等 帶 有 偏 見 的 說 法 這 些 質 疑 和 質 疑 單 親 家 庭 製 造 社 會 問 題 一 樣, 都 是 建 立 在 對 於 家 庭 的 單 一 理 解, 以 及 對 於 異 質 性 的 公 民 社 會 現 實 的 無 知 因 此, 認 識 同 志 家 庭 的 真 實 面 貌, 將 可 以 充 實 我 們 對 家 庭 內 涵 的 寬 廣 認 識 知 名 歌 手 潘 美 辰 曾 有 一 首 頗 獲 得 同 志 喜 愛 與 認 同 的 歌 曲 :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從 歌 詞 傳 達 對 於 家 的 渴 望, 我 們 可 以 理 解 同 志 的 內 在 需 求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一 個 不 需 要 華 麗 的 地 方 在 我 疲 倦 的 時 候 我 會 想 到 它 我 想 要 有 個 家 一 個 不 需 要 多 大 的 地 方 在 我 受 驚 嚇 的 時 候 我 才 不 會 害 怕 誰 不 會 想 要 家 可 是 就 有 人 沒 有 它 臉 上 流 著 眼 淚 只 能 自 己 輕 輕 擦 我 好 羨 慕 他 受 傷 後 可 以 回 家 而 我 只 能 孤 單 的 孤 單 的 尋 找 我 的 家 在 台 灣 這 個 帶 著 對 同 志 嚴 重 偏 見 並 且 歧 視 的 社 會, 同 志 身 分 並 沒 有 受 到 應 有 的 尊 重, 即 使 現 在 大 家 口 頭 上 會 宣 稱 尊 重 同 志, 但 實 際 上, 歧 視 言 論 仍 多 有 所 聞, 在 法 律 上, 同 志 幾 乎 是 毫 無 保 障 數 年 前, 一 部 相 當 熱 門 的 美 國 女 同 志 影 片 愛 妳 鍾 情, 深 刻 描 繪 同 志 伴 侶 們 在 以 異 性 戀 為 主 的 社 會 中 建 立 家 庭 的 艱 難 處 境 這 是 一 部 三 段 式 故 事 的 電 影, 開 場 的 第 一 段 是 一 對 年 屆 七 十 的 女 同 志 伴 侶, 從 少 年 相 識, 一 直 相 伴 到 老 電 影 一 開 場, 一 個 老 人 帶 著 不 脫 稚 氣 的 玩 興, 像 個 調 皮 的 大 男 孩, 攀 登 木 梯 在 後 園 餵 食 野 鳥, 和 他 一 起 生 活 數 十 年 的 伴 侶 遠 遠 的 看 著 他, 眼 裡 的 溫 柔 在 影 片 裡 叫 誰 都 不 能 不 被 感 動, 這 大 概 是 很 多 同 志 伴 侶 所 渴 望 的 簡 單 的 幸 福 生 活 在 一 起, 相 依 相 偎 這 個 故 事 的 背 景 已 經 是 上 個 世 紀 的 二 三 年 代, 但 接 下 來 所 發 生 的 事 卻 完 全 沒 有 時 空 的 隔 閡 老 人 意 外 從 梯 子 上 摔 下, 送 到 醫 院 急 救, 他 的 伴 侶 在 急 救 的 當 下 因 為 並 非 法 定 親 屬 無 法 得 知 醫 療 結 果, 過 程 中 只 能 焦 急 地 不 斷 詢 問 醫 護 人 員, 獨 自 徘 徊 在 醫 院 走 廊 孤 獨 等 候, 甚 至 在 對 方 急 救 失 敗 後 過 了 幾 小 時 才 得 知 死 訊 這 種 種 一 切 在 旁 人 的 眼 裡 看 來 只 是 一 個 老 太 婆 的 好 友 過 世 了, 正 如 電 影 中 醫 院 裡 另 一 位 老 太 太 對 他 說 還 好 你 沒 有 丈 夫, 你 不 用 承 擔 失 去 親 人 的 悲 痛 這 句 話 既 諷 刺 又 正 好 切 中 一 個 最 深 的 傷 痛, 一 個 維 繫 數 十 年 1專 家 分 享
的 關 係, 不 被 社 會 認 同 的 關 係, 在 法 律 上 完 全 不 存 在, 充 其 量 只 是 旁 人 眼 裡 的 好 朋 友 接 踵 而 至 的 是 更 深 刻 的 傷 害, 亡 者 的 遠 房 親 屬, 大 喇 喇 的 進 入 他 們 的 家, 因 著 法 律 的 規 範, 理 所 當 然 地 驅 離 這 位 好 朋 友, 合 法 繼 承 了 兩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房 舍 及 財 產 在 不 承 認 同 性 伴 侶 的 法 律 面 前, 他 們 的 權 利 等 同 於 陌 生 人 這 樣 的 情 節 即 使 到 了 現 在 還 常 常 在 同 志 社 群 中 發 生, 不 論 在 醫 療 保 險 社 會 福 利 繼 承, 對 同 志 來 說 不 是 遙 不 可 及 就 是 完 全 得 靠 運 氣 ; 特 別 是 一 旦 疾 病 牽 涉 到 急 救 手 術 器 官 捐 贈 或 維 生 系 統 拔 除 等 等 重 大 的 決 定, 同 志 伴 侶 在 台 灣 現 行 的 醫 療 制 度 上, 是 無 法 為 伴 侶 作 醫 療 決 定 或 是 醫 療 過 失 追 究 另 外, 在 台 灣 因 為 器 官 捐 贈 的 風 氣 不 高, 而 活 體 捐 贈 雖 然 放 寬 到 五 等 親, 也 包 含 了 一 般 異 性 戀 制 度 下 的 夫 妻, 但 同 性 伴 侶 沒 有 法 定 上 的 親 屬 關 係, 器 官 受 贈 的 機 率 也 受 到 限 制 1專 家 分 享 買 保 險 是 現 代 人 對 生 活 風 險 管 裡 的 一 種 投 資, 在 同 志 伴 侶 間 互 相 將 對 方 填 為 受 益 人 的 情 況 在 近 幾 年 顯 著 增 加 了, 但 保 險 金 是 否 能 領 到 還 真 的 要 靠 運 氣 一 方 面, 投 保 時 保 險 公 司 會 要 求 投 保 人 與 受 益 人 之 間 是 無 利 害 及 利 益 關 係, 以 確 保 不 是 意 圖 詐 取 保 險 金, 而 另 一 方 面, 當 投 保 人 身 亡 時, 因 其 伴 侶 非 法 定 親 屬 無 法 取 得 死 亡 證 明, 除 非 投 保 人 親 屬 願 意 提 供, 不 然 保 險 金 亦 無 法 領 取 由 於 很 多 同 志 在 家 中 無 法 出 櫃 或 因 為 家 人 不 接 納 自 身 的 性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從 十 多 歲 就 離 家, 幾 乎 與 原 生 家 庭 切 斷 聯 繫, 但 在 其 過 世 後, 其 原 生 家 庭 因 法 定 的 親 屬 關 係 卻 可 合 法 領 取 保 險 金, 這 可 說 是 許 多 同 志 伴 侶 均 遭 遇 到 的 困 難 各 種 社 會 福 利 對 同 志 來 說 更 是 遙 不 可 及 的, 一 般 的 異 性 戀 伴 侶 結 婚 的 婚 假 家 庭 照 顧 休 假 眷 屬 加 保 房 屋 貸 款 或 是 服 務 單 位 的 員 工 旅 遊 甚 至 喪 假, 對 同 志 伴 侶 而 言 都 是 根 本 不 存 在 的 權 利 最 關 鍵 的 繼 承 權, 更 是 一 項 需 要 具 備 高 度 法 律 常 識 的 操 作, 這 也 使 得 目 前 有 越 來 越 多 同 志 伴 侶 會 請 律 師 擬 立 遺 囑, 以 確 保 伴 侶 的 權 益, 然 而 這 並 非 是 萬 無 一 失 的 方 式, 一 旦 原 生 家 庭 提 出 應 繼 份 的 追 討, 有 婚 姻 血 緣 的 親 屬 將 可 以 引 民 法 規 定 主 張 法 律 保 障 的 特 留 份 同 志 伴 侶 在 法 定 的 基 礎 上 沒 有 權 利, 根 本 無 力 抵 抗
彼 此 的 原 生 家 庭 的 血 緣 親 屬 在 國 際 上, 世 界 各 地 同 性 戀 者 透 過 組 織 行 動, 積 極 展 開 爭 取 婚 姻 養 育 子 女 從 軍 工 作 權 等 同 志 平 權 運 動 荷 蘭 國 會 於 二 年 十 二 月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平 權 法 案, 並 於 二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正 式 生 效, 這 項 法 案 使 荷 蘭 同 性 婚 姻 的 權 利 義 務 與 異 性 婚 姻 完 全 一 致, 不 再 有 任 何 差 別 待 遇, 男 女 同 性 戀 者 可 以 在 市 政 廳 舉 行 婚 禮, 向 上 訴 法 庭 訴 請 離 婚, 享 有 配 偶 繼 承 權 社 會 福 利 津 貼 等 民 法 權 益, 還 可 以 領 養 荷 蘭 籍 的 子 女 繼 荷 蘭 之 後, 比 利 時 政 府 部 長 會 議 也 於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通 過 同 性 婚 姻 平 權 法 案 的 草 案, 使 得 比 利 時 成 為 歐 洲 第 二 個 將 同 性 婚 姻 合 法 化 的 國 家 而 加 拿 大 西 班 牙 英 國 德 國 義 大 利 法 國 紐 西 蘭 北 歐 南 非 瑞 士 匈 牙 利 巴 西, 甚 至 美 國 數 個 州, 都 在 這 幾 年 間 通 過 同 志 伴 侶 法 或 同 志 婚 姻 的 法 案, 也 陸 續 開 始 實 行 行 政 院 於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指 示 法 務 部 及 外 交 部 將 < 國 際 人 權 法 典 > 國 內 法 化, 這 是 為 了 提 昇 我 國 人 權 標 準, 融 入 國 際 人 權 體 系, 以 使 我 國 人 權 符 合 國 際 公 約 規 範 法 務 部 及 外 交 部 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密 集 開 會 研 商, 邀 集 各 部 會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多 次 開 會, 於 三 月 十 三 日 完 成 第 一 版 < 人 權 保 障 基 本 法 草 案 >, 其 中 新 增 列 國 家 應 尊 重 同 性 戀 者 之 權 益, 同 性 男 女 得 依 法 組 成 家 庭 及 收 養 子 女 這 項 草 案 已 由 法 務 部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查, 待 行 政 院 審 查 通 過 即 可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然 而 迄 今 已 過 五 年,< 人 權 保 障 基 本 法 > 草 案 仍 擱 置 在 行 政 院 1專 家 分 享 曾 有 國 外 的 人 權 團 體 統 計, 剝 奪 了 同 志 的 伴 侶 或 婚 姻 權, 等 於 剝 奪 了 他 們 約 四 千 五 百 項 公 民 權 利 同 志 家 庭 是 缺 乏 財 務 和 人 際 互 助 結 構 的, 如 何 在 目 前 缺 乏 種 種 社 會 支 援 的 情 況 下 構 築 同 志 的 家 庭, 需 要 更 多 人 將 社 群 功 能 發 展 成 支 持 的 力 量, 而 不 是 讓 同 志 的 家 庭 陷 落 在 兩 個 孤 絕 個 體 的 關 係 中 而 家 庭 的 定 義 也 需 要 重 新 調 整 並 賦 予 現 代 意 義, 在 法 律 的 推 動 上, 同 志 的 權 利 義 務 亦 應 該 有 基 本 保 障, 以 實 踐 其 公 民 權 利
主 題 二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暨 案 例 研 討 王 如 玄 律 師 壹 法 源 基 礎 1專 家 分 享 10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而 在 工 作 上 亦 然 工 作 上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主 要 規 定 在 民 國 81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份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及 民 國 91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就 性 別 歧 視 部 分 之 規 範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如 工 廠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男 女 作 同 等 之 工 作 而 效 率 相 同 者 應 給 同 等 之 工 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雇 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工 會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不 得 因 工 人 擔 任 工 會 職 務, 拒 絕 僱 用 或 解 僱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以 及 同 法 第 36 條 雇 主 或 其 代 理 人, 對 於 工 人, 不 得 以 不 任 工 會 職 務 為 僱 用 條 件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規 定 :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障, 除 能 證 明 其 無 勝 任 能 力 者 外, 不 得 單 獨 以 身 心 障 礙 為 理 由, 拒 絕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該 法 第 33 條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關 ( 構 ), 應 本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不 得 為 任 何 歧 視 待 遇, 且 其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所 得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薪 資 比 照 一 般 待 遇, 於 產 能 不 足 時, 可 予 以 減 少, 但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七 十 前 項 產 能 不 足 之 認 定 及 扣 減 工 資 之 金 額 遇 有 爭 議 時, 得 向 依 該 法 第 7 條 成 立 之 保 護 委 員 會 申 訴 之 也 有 零 星 規 定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之 精 神 在 於 : 雖 然 因 為 個 人 的 某 些 特 質 而 對 人 有 偏 見
或 好 惡 是 人 性 的 一 部 份, 而 且 不 可 否 認 的, 個 人 的 某 些 特 質 與 執 行 某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往 往 是 有 關 聯 的, 但 不 是 必 然 的, 如 果 雇 主 只 是 基 於 刻 板 印 象 或 個 人 偏 見 喜 好 所 作 的 限 制 或 要 求, 但 卻 與 工 作 所 需 能 力 無 關, 這 種 要 求 即 不 合 理 尤 其 個 人 特 質 常 常 是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透 過 後 天 努 力 改 變 的, 這 種 要 求 就 更 不 能 令 人 接 受, 構 成 不 公 不 義, 應 予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之 精 神 即 在 於 此 貳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認 定 標 準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責 任 認 定 之 理 論 基 礎 有 二 : 一 是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一 是 差 別 影 響 歧 視, 分 述 如 下 : 一 差 別 待 遇 歧 視 指 雇 主 以 法 律 明 文 禁 止 的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作 為 其 僱 用 措 施 的 一 部 份. 例 如 : 雇 主 在 徵 才 廣 告 中 明 白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或 是 拒 絕 給 予 中 高 齡 者 升 遷 的 機 會 或 是 在 僱 用 措 施 上 對 受 保 護 群 體 採 取 雙 重 標 準 二 差 別 影 響 歧 視 指 雇 主 的 僱 用 措 施 表 面 上 係 中 性 且 公 平, 但 施 行 的 結 果 卻 會 對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令 所 保 護 的 群 體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例 如 : 要 求 身 高 必 須 在 一 百 七 十 公 分 以 上 1專 家 分 享 11 針 對 以 上 指 控, 雇 主 可 以 提 出 合 法 抗 辯 主 要 有 三 : 一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三 要 件 : 1 工 作 實 質 要 件 雇 主 必 須 證 明 其 拒 絕 僱 用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之 受 雇 人 無 法 安
全 且 有 效 率 地 執 行 工 作. 例 如 : 空 服 員 工 作 中, 顧 客 偏 好 無 法 成 為 抗 辯 理 由 ; 但 當 顧 客 偏 好 會 根 本 的 影 響 受 雇 人 執 行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時, 就 可 成 為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例 如 : 當 醫 院 要 對 受 過 性 侵 害 的 女 性 病 人 提 供 心 理 治 療 時, 此 種 病 人 對 與 男 性 互 動 已 有 障 礙, 此 時 醫 院 以 性 別 作 為 僱 用 心 理 治 療 師 之 標 準 即 可 構 成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1專 家 分 享 12 2 全 部 或 幾 乎 全 部 要 件 雇 主 必 須 證 明 全 部 或 幾 乎 全 部 被 排 除 僱 用 之 特 定 群 體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到 差 別 待 遇 之 受 雇 人 無 法 執 行 該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例 如 : 僱 主 不 可 以 因 大 部 分 女 性 的 體 力 不 如 男 性 而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或 解 僱 女 性 但 如 果 該 特 定 群 體 雖 有 能 力 執 行 該 項 工 作 之 主 要 功 能, 但 會 帶 給 雇 主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其 他 實 質 的 風 險, 且 去 除 該 項 風 險 是 不 切 實 際 或 成 本 過 高 的, 則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雇 主 仍 可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抗 辯 例 如 : 專 門 監 禁 性 侵 害 男 性 罪 犯 之 監 獄 拒 絕 僱 用 女 性, 因 在 該 等 情 形 下 女 性 警 衛 較 易 引 起 男 性 受 刑 人 攻 擊, 且 一 旦 發 生 對 監 獄 的 管 理 及 安 全 會 造 成 相 當 大 的 損 害, 此 時 雇 主 可 以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抗 辯 3 合 理 需 要 要 件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對 雇 主 事 業 的 正 常 營 運 必 須 是 合 理 需 要 的, 若 雇 主 可 以 找 到 一 個 合 理 的 替 代 方 案 來 取 代 拒 絕 僱 用 特 定 群 體 時, 雇 主 即 不 可 以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格 不 過 如 果 雇 主 尋 找 合 理 替 代 方 案 會 造 成 雇 主 對 工 作 的 重 所 分 配 或 是 對 其 他 受 雇 人 帶 來 顯 著 負 擔 時, 雇 主 仍 可 主 張 真 實 職 業 資 抗 辯 例 如 : 雇 主 雖 不 能 因 受 雇 人 懷 孕 無 法 勝 任 原 來 工 作 而 將 之 解 僱, 但 雇 主 亦 没 有 責 任 為 了 繼 續 僱 用 無 法 勝 任 工 作 的 懷 孕 受 雇 人 而 為 其 安 排 一 個 與 受 雇 人 專 業 或 技 能 無 關 的 工 作 二 營 運 需 要 當 雇 主 選 擇 中 性 的 選 擇 措 施 時, 就 必 須 證 明 該 選 擇 對 其 事 業 的 營 運 是 合 理 需 要 的
三 積 極 行 動 ( 僅 適 用 在 反 歧 視 案 例 中 ) 一 個 合 法 的 積 極 行 動 必 須 是 既 存 的 形 式 化 的 以 及 具 有 書 面 的 計 畫 雇 主 不 得 基 於 其 欲 促 進 少 數 族 裔 或 女 性 就 業 的 一 般 性 期 望 而 採 取 積 極 行 動, 雇 主 只 有 在 為 矯 正 一 個 已 確 認 之 明 顯 的 種 族 或 性 別 僱 用 失 衡 時 方 可 採 取 積 極 行 動 而 且 一 個 合 法 的 積 極 行 動 必 須 是 合 理 的, 包 括 :1 積 極 行 動 所 僱 用 之 人 數 不 可 超 過 當 地 就 業 市 場 合 格 特 定 群 體 佔 總 勞 動 人 口 的 比 例 ;2 該 計 畫 必 須 是 暫 時 性 的 ;3 該 計 畫 不 可 不 當 地 妨 礙 特 定 群 體 相 對 人 的 就 業 機 會 ( 以 上 見 鄭 津 津 老 師, 美 國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研 究 -- 兼 論 我 國 相 關 法 制 應 有 之 發 展,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三 十 二 卷 第 四 期, 頁 141-149) 參 歧 視 種 類 根 據 以 上 法 源 基 礎, 可 以 歸 納 就 業 歧 視 種 類 有 以 下 16 種, 其 中 尤 以 出 生 地 性 傾 向 及 年 齡 歧 視, 是 96 年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第 11 次 院 會 法 案 審 查 會 議 完 成 立 法, 屬 新 增 加 的 歧 視 項 目, 分 述 如 下 : 一 種 族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13 在 我 國 職 場 中, 種 族 歧 視 的 問 題 並 不 顯 著, 較 受 矚 目 的 種 族 歧 視 問 題 是 台 灣 原 住 民 因 其 種 族 因 素 在 就 業 上 所 受 到 的 差 別 待 遇 二 階 級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並 未 對 階 級 歧 視 的 階 級 為 定 義, 而 憲 法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的 階 級 平 等 係 指 不 分 貧 富 身 份 財 產 知 識 水 準 高 低 職 位 等,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三 語 言 歧 視 台 灣 的 語 言 有 國 語 ( 北 京 語 ) 閩 南 語 客 家 語 以 及 原 住 民 的 母 語 等 依 我 國 之 國 情, 語 言 的 使 用 習 慣 往 往 與 省 籍 或 種 族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例 如, 外 省 籍 者 以 使 用 國 語 為 主, 本 省 籍 者 以 使 用 閩 南 語 為 主, 客 家 族 群 以 使 用 客 語 為 主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某 種 語 言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對 會 使 用 或 不 會 使 用 某 語 言 的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又 語 言 只 要 可 以 溝 通 就 可 以, 所 以 如 果 徵 求 食 庫 管 理 員 清 潔 工 人 或 廚 師 時, 要 求 說 一 口 標 準 國 語 做 為 錄 用 之 條 件, 對 說 一 口 台 灣 國 語 或 有 口 音 之 國 語 的 人 來 說, 就 有 構 成 語 言 歧 視 之 嫌, 但 如 果 有 業 務 上 的 必 要, 譬 如 電 台 播 音 員 或 新 聞 主 播 工 作, 就 比 較 不 會 有 語 言 歧 視 問 題 1專 家 分 享 14 另 外, 依 照 美 國 經 驗, 雇 主 可 否 制 定 各 種 工 作 規 則, 嚴 格 規 定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許 使 用 英 語, 而 不 得 以 母 語 交 談 Ⅰ 贊 成 此 一 做 法 者 之 觀 點 : 這 種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規 定, 是 雇 主 經 營 特 權 之 一 部 分, 不 但 可 以 消 除 員 工 間 因 語 言 不 同 所 產 生 之 隔 閡 猜 疑 及 不 和 諧, 而 且 也 是 維 持 工 作 場 所 安 全 及 效 率 所 必 須 Ⅱ 反 對 這 種 做 法 者 觀 點 : 這 種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規 定, 是 一 種 變 相 之 就 業 歧 視, 不 但 無 助 於 鼓 勵 不 懂 英 語 之 員 工 努 力 學 習 此 一 語 言, 而 且 等 於 是 排 斥 新 移 民 之 措 施 美 國 之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早 在 一 九 八 年, 就 曾 頒 布 一 次 指 導 原 則, 明 確 宣 示 雇 主 所 做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之 工 作 規 則, 將 會 讓 非 使 用 英 語 之 受 雇 者 在 就 業 條 件 及 待 遇 上, 產 生 相 當 之 負 擔, 從 而, 如 果 這 禁 止 規 定 是 全 面 性 者, 也 就 是 在 任 何 時 段 內 都 禁 止 受 雇 者 使 用 母 語 或 其 認 為 舒 適 之 語 言, 則 構 成 一 種 基 於 祖 籍 (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籍 貫 ) 因 素 所 產 生 之 歧 視, 因 為 該 委 員 會 認 為 雇 主 這 種 做 法 不 但 會 影 響 特 定 受 雇 者 之 就 業 機 會, 而 且 也 會 營 造 出 一 種 低 劣 獨 立 及 脅 迫 之 氣 氛, 而 產 生 一 歧 視 性 工 作 環 境 之 結 果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該 委 員 會 將 會 推 定 雇 主 這 類 工 作 規 則 違 法, 而 會 從 嚴 加 以 審 查 然 而, 如 果 雇 主 僅 是 在 特 定 時 段 內 要 求 受 雇 者 以 英 語 交 談, 且 也 能 證 明 是 其 業 務 上 所 必 要 時, 則 屬 被 允 許 之 例 外 情 形 至 於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對 此 類 爭 議 之 看 法 如 何, 前 後 不 一,Ⅰ 在 較 早 期
之 案 例 中, 聯 邦 下 級 法 院 都 能 接 受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前 述 指 導 原 則 之 立 場, 認 為 如 果 雇 主 不 准 許 少 數 族 裔 使 用 母 語, 即 對 他 ( 她 ) 們 構 成 一 種 差 別 影 響 之 結 果, 除 非 雇 主 能 證 明 在 工 作 場 所 只 准 許 以 英 語 交 談 一 事, 確 屬 其 業 務 上 必 要, 否 則 即 有 敗 訴 之 可 能 Ⅱ 在 嗣 後 之 相 關 案 例 中, 各 聯 邦 下 級 法 院 之 判 決 即 開 始 偏 離 委 員 會 之 立 場, 而 轉 而 認 為 如 果 受 雇 者 能 同 時 使 用 英 語 及 母 語, 則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僅 使 用 英 語, 因 為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期 間, 通 常 必 須 犧 牲 個 人 自 我 表 達 之 權 利, 而 雇 主 也 沒 有 必 要 讓 他 ( 她 ) 們 在 工 作 期 間 表 達 其 文 化 認 同 之 必 要 根 據 這 些 法 院 之 看 法, 如 果 受 雇 者 只 會 使 用 一 種 語 言, 則 語 言 本 身 可 能 與 膚 色 種 族 或 出 生 一 樣, 是 一 種 無 法 改 變 之 持 質, 但 如 果 受 雇 者 本 身 能 操 兩 種 以 上 之 語 言, 但 卻 在 特 定 時 段 使 用 特 定 語 言, 則 屬 其 本 身 之 自 由 選 擇 或 偏 好, 自 然 不 構 成 歧 視 之 情 形 但 是 反 過 來, 前 述 之 案 例 都 屬 雇 主 規 定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使 用 英 語, 而 由 遭 受 不 利 影 響 之 非 使 用 英 語 受 雇 者 所 提 出 之 就 業 歧 視 控 訴 至 於 使 用 英 語 之 受 雇 者, 可 否 在 雇 主 未 採 行 只 准 許 使 用 英 語 交 談 規 則, 而 以 其 他 非 英 語 受 雇 者 在 工 作 場 所 以 母 語 交 談, 致 影 響 其 工 作 情 緒 及 效 率, 而 對 雇 主 提 出 所 謂 反 向 歧 視?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迄 今 尚 未 見 有 相 關 判 決 出 現 ( 以 上 見 焦 興 鎧, 國 內 外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之 最 新 發 展 兼 論 就 業 上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爭 議, 法 令 月 刊 第 58 卷 第 4 期, 頁 83-85 ) 1專 家 分 享 15 四 思 想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並 未 對 思 想 為 定 作, 依 社 會 通 念, 思 想 指 的 應 是 個 人 的 意 識 型 態 五 宗 教 歧 視 宗 教 問 題 在 許 多 國 家 是 很 嚴 重 的 問 題, 但 在 我 國 因 宗 教 信 仰 而 產 生
衝 突 的 情 形 並 不 多 見, 因 此 雇 主 因 對 某 種 宗 教 信 仰 的 偏 好 或 偏 見, 並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之 標 準 者 在 國 內 並 不 多 見 然 而, 如 果 雇 主 因 對 某 種 宗 教 信 仰 的 偏 好 或 偏 見 而 以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有 無 該 種 宗 教 信 仰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即 是 一 種 宗 教 歧 視 依 照 美 國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規 定, 雇 主 有 給 予 具 特 別 宗 教 習 慣 之 受 雇 人 合 理 便 利 措 施 的 義 務, 除 非 會 造 成 雇 主 在 營 運 上 的 不 當 負 擔 例 如 因 信 仰 某 特 定 宗 教 而 需 穿 著 特 定 服 裝 或 不 修 整 頭 髮 鬍 鬢 是 受 保 護 的 宗 教 習 慣 六 黨 派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16 黨 派 指 的 應 是 政 黨 黨 派 歧 視 的 禁 止 應 是 禁 止 雇 主 因 對 某 個 政 黨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之 標 準, 進 而 對 是 否 歸 屬 於 某 一 政 黨 之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七 籍 貫 歧 視 依 社 會 通 念, 籍 貫 應 是 指 過 去 身 份 證 上 所 記 載 之 籍 貫, 國 內 大 多 是 依 籍 貫 來 區 分 所 謂 的 外 省 人 與 本 省 人 籍 貫 歧 視 的 禁 止 應 在 於 禁 止 雇 主 因 對 某 一 省 籍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以 之 作 為 僱 用 措 施 的 標 準, 進 而 對 是 否 屬 於 某 一 省 籍 之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八 出 生 地 歧 視 在 我 國 此 次 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修 正 中,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改 革 甚 引 人 注 目, 其 立 法 原 意 本 僅 是 將 原 條 文 中 之 籍 貫 改 為 出 生 地 而 已, 藉 以 符 合 較 早 期 希 望 能 消 弭 在 社 會 上 頗 為 敏 感 地 域 省 籍 問 題 之 做 法 對 應 美 國 法 制, 台 灣 的 籍 貫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相 當 於 美 國 原 始 國 籍 歧 視, 美 國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在 所 頒 布 之 指 導 原 則 中, 曾 對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界 定 為 是 指 個 人 或 其 祖 先 之 來 源 地, 或 個 人 具 有 該 原 始 國 籍 群 體 之 生 理 文 化 或 語 言 特 質 而 言 九 性 別 歧 視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的 規 範, 主 要 規 定 有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與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兩 章 : 1 性 別 歧 視 的 禁 止 (1) 差 別 待 遇 的 禁 止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禁 止 雇 主 在 下 列 事 項 中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其 性 別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 a.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陞 遷 ; b.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 c.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 d. 薪 資 之 給 付 ; e.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2) 同 工 同 酬 與 同 值 同 酬 1專 家 分 享 17 2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防 治 (1)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將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的 態 樣 分 為 兩 種 : a.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b.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高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2) 雇 主 責 任 為 確 實 防 治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明 確 地 規 定 雇 主 在 此 類 事 件 中 的 法 律 責 任,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的 雇 主,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述 兩 種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的 雇 主, 如 未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 或 是 知 悉 雇 主 前 述 兩 種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而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時, 將 會 被 處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專 家 分 享 18 該 法 並 進 一 步 規 定 受 雇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性 騷 擾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捐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十 性 傾 向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以 往 包 含 在 性 別 歧 視 內 涵 中, 不 論 是 生 理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價 值 尊 嚴 的 嘲 諷 或 羞 辱 均 屬 性 別 歧 視 96 年 就 業 服 務 法 修 正 時, 特 別 將 其 獨 立 出 來, 以 示 加 強 保 護 十 一 年 齡 歧 視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是 指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因 為 年 齡 而 在 招 聘 過 程 或 僱 用 上 受 到 不 公 平 或 不 同 的 差 別 待 遇 年 齡 歧 視 可 能 出 現 在 招 聘 廣 告 甄 試 考 績 晉 升 調 職 或 培 訓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組 織 裁 員 資 遣 退 休 政 策 等 以 及 申 訴 程 序 等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例 如, 雇 主 徵 才 時 要 求 求 職 人 不 得 有 老 花 眼, 此 項 措 施 顯 然 會 負 面 影 響 四 十 歲 以 上 的 求 職 人, 但 如 果 老 花 眼 真 會 影 響 該 項 工 作 的 有 效 執 行, 雇 主 此 項 僱 用 措 施 即 可 符 合 營 運 需 要 抗 辯 而 不 會
構 成 年 齡 歧 視 十 二 婚 姻 歧 視 就 業 服 務 法 於 民 國 91 年 修 法 時 在 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中 加 入 婚 姻 歧 視 禁 止 的 規 定, 禁 止 雇 主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婚 姻 狀 況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例 如, 雇 主 因 求 職 人 已 婚 而 拒 絕 予 以 僱 用 一 般 而 言, 婚 姻 歧 視 多 與 性 別 歧 視 有 關, 由 於 受 到 已 婚 女 性 無 法 專 注 工 作 的 刻 板 印 象 影 響, 雇 主 多 會 因 女 性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婚 姻 狀 況 而 給 予 差 別 待 遇, 過 去 國 內 普 遍 存 在 的 單 身 條 款 即 是 一 個 明 顯 的 例 子 婚 姻 歧 視 有 時 也 會 與 宗 教 歧 視 有 關, 例 如 雇 主 因 為 宗 教 信 仰 關 係, 認 為 離 婚 是 不 道 德, 而 拒 絕 僱 用 已 離 婚 之 女 人 是 十 三 容 貌 歧 視 容 貌 應 是 指 個 人 的 相 貌 美 醜 端 正 及 是 否 有 殘 缺 而 言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相 貌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但 容 貌 是 指 與 生 俱 來 的, 不 包 括 打 扮 穿 著 1專 家 分 享 19 十 四 五 官 歧 視 五 官 應 是 指 個 人 的 眼 鼻 嘴 耳 及 眉 毛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的 眼 鼻 嘴 耳 及 眉 毛 長 相 的 偏 見 或 偏 好,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十 五 身 心 障 礙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應 是 指 個 人 肢 體 或 心 理 上 的 損 傷 或 功 能 障 礙 因 此,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的 規 範 下, 雇 主 不 得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肢 體 或 心 理 上 的 損 傷 或 功 能 障 礙,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但 所 謂 殘 障 歧 視 禁 止, 並 不 是 要 求 毫 無 限 制 地 在 就 業 市 場 上 保 障 殘 障 者, 僱 主 僅 是 不 得 給 予 合 格 的 殘 障 要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也 就 是 說, 當 殘 障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者 與 別 人 一 樣, 具 有 特 定 職 位 所 需 之 技 能 經 驗 及 教 育, 該 個 人 能 執 行 該 職 位 之 主 要 工 作, 僱 主 不 得 因 其 為 殘 障 而 故 意 不 予 錄 用 如 果 身 心 障 礙 個 人 本 身 雖 然 無 法 執 行 該 項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但 在 雇 主 提 供 合 理 便 利 措 施 之 後 即 有 能 力 執 行 該 工 作 的 主 要 功 能 的 話, 仍 可 被 視 為 合 格 的 身 心 障 礙 個 人 至 於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未 晉 用 一 定 比 例 身 心 障 礙 者, 雖 為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規 定 之 違 法 行 為, 但 非 屬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1專 家 分 享 20 十 六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雇 主 不 得 因 求 職 人 或 受 雇 人 以 往 係 工 會 會 員, 而 在 就 業 上 給 予 其 差 別 待 遇 如 果 目 前 是 工 會 會 員 則 屬 工 會 法 管 轄 範 圍, 而 非 就 業 服 務 法 上 " 以 往 "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之 歧 視 以 上 歧 視 最 常 見 者 為 性 別 歧 視, 其 中 又 以 懷 孕 歧 視 及 性 騷 擾 申 訴 案 件 最 多, 幾 占 全 體 案 件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其 他 歧 視 情 形 則 目 前 並 不 多 見
肆 案 例 研 討 一 要 求 女 性 不 得 著 褲 裝 ( 性 別 歧 視 ) 就 歧 會 第 40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事 實 該 公 司 人 事 處 於 9 0 年 8 月 張 貼 一 份 公 函, 要 求 女 性 員 工 上 班 期 間 不 得 著 褲 裝, 違 者 將 處 罰 金 一 千 元 以 為 賑 災 之 用, 此 案 經 8 月 24 晚 報 報 導 引 起 各 界 討 論, 勞 工 局 亦 於 當 天 發 布 新 聞 稿, 表 示 該 公 司 此 舉 已 涉 嫌 就 業 歧 視, 又 於 27 日 至 該 公 司 進 行 勞 動 檢 查, 同 時 與 公 司 人 事 處 處 長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專 案 經 理 進 行 訪 談 該 公 司 隨 即 於 8 月 28 日 另 函 文 公 告, 重 申 同 仁 遵 守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中 有 關 男 性 女 性 同 仁 服 裝 之 相 關 規 定, 文 中 並 加 註 女 性 同 仁 盡 量 勿 著 褲 裝 上 班 之 聲 明 人 事 處 處 長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公 司 早 期 即 已 訂 定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其 中 並 曾 詳 定 男 性 員 工 須 著 西 裝 領 帶, 但 對 女 性 員 工 只 提 及 以 莊 重 大 方 為 原 則 之 抽 象 字 眼 因 副 總 上 任 後 見 女 性 同 仁 穿 著 種 類 龐 雜 且 無 整 體 感, 因 此 指 示 秘 書 加 訂 女 性 穿 著 之 具 體 規 定, 惟 因 副 總 甫 到 任 三 週, 與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及 幕 僚 單 位 仍 未 建 立 正 常 之 溝 通 討 論 系 統, 因 此 對 於 文 中 未 曾 提 及 之 公 司 相 關 規 範 脈 絡 及 罰 款 事 宜, 皆 無 法 於 事 前 取 得 有 效 之 討 論 有 關 罰 金 部 份 目 前 公 司 未 予 執 行, 公 司 之 用 意 不 在 罰 金, 而 在 希 望 女 性 員 工 能 改 善 上 班 穿 著 的 情 形, 公 司 會 另 發 公 告 進 行 修 正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專 案 經 理 : 副 總 到 任 後, 常 在 各 項 會 議 場 合 針 對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改 革 問 題 進 行 口 頭 說 明, 諸 如 上 班 開 會 不 要 遲 到 等, 女 性 員 工 的 穿 著 問 題 他 也 曾 口 頭 提 過 這 項 命 令 發 布 後, 曾 直 接 找 副 總 了 解 狀 況, 副 總 強 調 這 只 是 諸 多 欲 落 實 的 內 部 制 度 及 規 範 的 其 中 一 環 而 已 1專 家 分 享 21
討 論 意 見 1專 家 分 享 22 肯 定 理 由 1. 此 案 明 顯 與 性 別 議 題 有 關, 其 公 文 上 呈 現 只 對 女 性 規 範 罰 金, 對 男 性 則 未 予 規 定, 此 案 已 構 成 歧 視 2. 對 女 性 要 求 不 得 穿 褲 裝 的 規 定, 對 某 些 族 群 如 同 性 戀 而 言 是 很 糟 糕 的, 這 種 規 定 可 能 會 使 這 類 族 群 無 法 進 入 該 公 司 上 班, 這 已 經 不 是 有 沒 有 罰 金 的 問 題, 而 是 會 使 這 類 族 群 連 應 徵 都 不 敢 前 往 3. 以 部 份 建 築 業 要 求 女 性 室 內 設 計 跑 工 地 需 穿 裙 子 之 規 定 為 例, 工 地 工 人 常 因 此 不 願 承 認 女 性 設 計 師 之 專 業 身 分, 使 女 性 設 計 師 往 往 自 信 心 遭 受 很 大 打 擊, 此 種 刻 意 將 人 擺 在 女 性 角 色 之 位 置 之 規 定, 有 時 的 確 會 阻 止 人 展 現 其 專 業 性, 因 此 此 案 的 確 有 性 別 歧 視 的 意 涵, 雖 證 據 不 多, 但 仍 認 為 已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4. 該 公 司 第 一 份 公 文 中 特 別 對 於 女 性 設 置 處 罰 條 款, 且 該 公 司 之 代 表 無 論 於 接 受 採 訪 或 調 查 訪 談 之 間, 也 從 未 正 式 否 認 過 不 會 處 罰,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表 示 其 對 女 性 穿 著 之 規 範 係 一 補 充 性 條 款, 然 仍 未 正 式 更 正 聲 明 對 女 性 著 褲 裝 不 予 處 罰, 此 案 構 成 對 女 性 之 差 別 對 待 ( 差 別 影 響 ), 可 依 此 認 定 該 公 司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5. 公 司 原 管 理 辦 法 對 女 性 穿 著 須 莊 重 大 方 之 規 定 而 論, 目 前 褲 裝 亦 可 展 現 莊 重 大 方 之 特 色,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係 一 補 充 性 公 文, 但 其 函 文 文 意 中 卻 將 此 一 可 能 否 定 掉, 此 即 等 同 認 定 女 性 穿 裙 子 才 莊 重 大 方 之 性 別 角 色 刻 板 印 象, 並 以 其 主 管 身 分 之 權 力 行 使 將 其 予 以 規 範, 仍 認 定 此 案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6. 認 為 此 案 本 質 上 是 管 理 濫 用 之 成 分 大 於 性 別 歧 視, 但 仍 在 立 場 上 傾 向 認 定 此 案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因 為 權 力 濫 用 的 技 巧 與 形 式 很 多, 制 服 的 設 計 規 定 應 以 員 工 工 作 安 全 為 考 量, 在 目 前 如 穿 統 一 制 服 這 類 規 定 尚 無 法 有 相 關 管 道 予 以 扼 阻 之 狀 況 下, 希 望 藉 認 定 此 案 為 性 別 歧 視, 來 挑 戰 其 管 理 權 力 濫 用 之 問 題 7. 建 議 去 函 該 公 司 將 此 二 份 公 文 作 廢, 回 歸 其 原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否 定 理 由 1. 此 案 關 鍵 部 份 在 於 副 總 是 否 真 如 報 載 所 提 : 女 性 不 穿 裙 子 係 做 事 很 率 性, 但 不 像 是 個 女 人 的 樣 子 的 話, 若 有 此 一 說 法, 則 涉 及 對 於 女 性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但 這 部 份 在 該 公 司 的 公 文 上 則 看 不 到 2. 目 前 很 多 公 司 行 號 都 有 所 謂 制 服 的 規 定, 這 種 規 定 都 算 涉 及 對 管 理 權 的 濫 用, 也 都 反 應 了 主 其 事 者 對 男 女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但 是 否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則 需 有 更 多 證 據 3. 不 能 認 同 穿 裙 子 即 會 妨 礙 展 現 專 業 性 的 觀 點, 若 該 專 業 人 士 係 真 有 能 力, 則 其 接 觸 之 個 案 並 不 會 因 此 即 否 定 其 專 業 能 力, 反 之, 個 案 也 不 會 因 他 ( 她 ) 的 服 裝 因 素 而 會 較 信 任 他 ( 她 ), 只 是 目 前 因 人 在 心 理 文 化 層 面 的 因 素 所 反 映 出 的 第 一 印 象 仍 不 可 忽 視 1專 家 分 享 23
評 議 結 果 就 業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性 別 歧 視 之 規 定, 並 依 同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處 以 罰 鍰 理 由 : 該 公 司 為 謀 求 所 需 企 業 形 象, 特 訂 定 員 工 服 裝 穿 著 及 制 服 管 理 辦 法, 要 求 男 性 需 穿 西 裝 打 領 帶, 女 性 以 莊 重 大 方 為 原 則, 並 表 示 違 規 者 經 舉 發 可 送 人 評 會 議 處, 此 類 規 定 與 目 前 許 多 公 司 規 定 雷 同, 皆 涉 及 企 業 本 身 對 於 管 理 權 之 濫 用, 亦 反 應 其 經 營 者 本 身 對 男 女 角 色 的 刻 板 印 象 1專 家 分 享 24 本 案 副 總 因 見 公 司 女 性 職 員 穿 褲 裝 上 班, 而 認 為 女 性 同 仁 之 穿 著 種 類 繁 雜 且 無 整 體 感, 並 以 公 文 明 文 要 求 女 性 不 得 穿 褲 裝, 此 即 為 此 一 刻 板 印 象 之 反 應, 但 公 文 中 特 別 增 列 對 違 反 規 定 之 女 性 職 員 設 置 處 罰 條 款, 且 該 公 司 代 表 無 論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或 調 查 訪 問, 也 未 正 式 否 認 過 不 會 處 罰, 此 即 已 構 成 歧 視, 同 時 也 屬 濫 用 管 理 權 將 此 種 刻 板 印 象 及 歧 視 條 款 予 以 貫 徹 之 行 為 該 公 司 其 後 雖 另 函 說 明 補 充, 然 亦 未 正 式 更 正 聲 明 對 女 性 著 褲 裝 不 予 處 罰, 因 此, 此 案 仍 構 成 對 女 性 之 差 別 對 待 ; 再 則, 若 依 該 公 司 原 辦 法 對 女 性 穿 著 需 莊 重 大 方 之 規 範 而 論, 目 前 褲 裝 亦 可 展 現 莊 重 大 方 之 特 色, 而 該 公 司 第 二 份 公 文 雖 係 一 補 充 性 公 文, 但 其 函 文 文 意 中 卻 將 此 一 可 能 否 定, 此 即 等 同 認 定 女 性 穿 裙 子 才 算 莊 重 大 方 之 性 別 角 色 刻 板 印 象, 並 以 其 主 管 身 份 之 權 力 行 使 將 其 予 以 規 範, 此 案 經 委 員 會 評 議 認 定 就 業 歧 視 成 立
肆 案 例 研 討 二 男 性 穿 戴 女 性 服 飾 ( 容 貌 歧 視 ) 就 歧 會 第 49 次 會 議 第 三 案 申 訴 人 主 張 陳 姓 申 訴 人 91 年 11 月 進 補 習 班 工 作, 原 與 資 方 關 係 良 好 92 年 3 月 以 後 園 長 開 始 對 陳 產 生 不 滿, 起 因 是 髮 色 過 淺, 陳 經 第 三 者 告 知 後 有 作 修 飾, 但 情 況 未 見 好 轉 園 長 向 另 一 名 老 師 說 陳 言 行 不 檢 穿 著 暴 露 不 男 不 女, 就 像 是 gay,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訴 陳 改 進 92.5.23 園 長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知 陳 離 職 討 論 意 見 雇 主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陳 一 開 始 打 扮 像 大 學 生 但 後 來 天 氣 熱, 穿 著 不 得 體, 由 於 重 視 企 業 文 化 與 補 習 班 形 象, 規 勸 陳 改 善, 但 經 一 再 規 勸 未 見 改 善, 且 由 其 上 課 之 小 朋 友 已 不 再 上 課, 因 此 只 讓 他 做 到 五 月 底 1. 雇 主 對 申 訴 人 的 行 為 或 是 穿 著 有 意 見 可 能 是 認 為 男 生 怎 麼 這 麼 愛 打 扮, 但 雇 主 對 於 女 生 有 另 一 種 管 理 方 式, 女 生 可 以 打 扮 男 生 不 能 打 扮, 這 是 不 是 性 別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25 肯 定 理 由 2. 穿 著 暴 露 不 是 重 點, 穿 著 不 男 不 女 才 是 重 點, 申 訴 人 可 能 是 男 同 性 戀 中 比 較 明 顯 表 現 出 女 性 化 的 傾 向, 性 別 認 同 比 較 女 性 化, 雇 主 會 覺 得 老 師 是 個 同 性 戀 或 不 男 不 女, 在 性 別 認 同 上 雇 主 有 意 見, 因 此 認 為 有 性 別 歧 視 3. 歧 視 同 性 戀 通 常 包 括 穿 著 打 扮 及 性 別 認 同, 性 傾 向 認 同 是 愛 男 或 愛 女, 而 性 別 認 同 是 認 同 自 己 是 怎 樣 的 性 別 4. 應 從 本 案 脈 絡 來 看, 雇 主 原 先 對 申 訴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沒 有 什 麼 挑 剔, 但 兩 人 意 見 不 合 之 後, 雇 主 開 始 挑 剔 申 訴 人 同 性 戀 的 打 扮, 用 這 種 方 式 指 責 傷 害 申 訴 人 從 這 個 脈 絡 來 看, 很 明 顯 有 意 的 歧 視 行 為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5. 對 性 傾 向 的 歧 視 解 釋 成 性 別 歧 視 是 比 較 先 進 的 做 法, 與 容 貌 歧 視 還 是 有 分 界, 為 慎 重 起 見 及 保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可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移 至 兩 平 會 討 論 1專 家 分 享 26 否 定 理 由 1. 可 能 是 雇 主 主 觀 看 法, 看 不 出 有 具 體 性 別 歧 視, 比 較 是 在 申 訴 人 的 打 扮 髮 型, 讓 雇 主 難 以 接 受, 跟 性 別 歧 視 無 關 2. 傾 向 認 定 沒 有 性 別 歧 視, 應 與 雇 主 的 人 格 特 質 有 關, 至 於 男 性 女 性 身 體 的 管 理 有 不 同 的 標 準 是 一 般 人 都 會 有 的 看 法, 和 申 訴 人 是 不 是 能 在 補 習 班 工 作 比 較 沒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3. 雇 主 也 許 對 性 向 沒 有 意 見, 但 因 申 訴 人 是 敎 美 語, 會 影 響 家 長 對 補 習 班 的 認 知, 所 以 雇 主 希 望 申 訴 人 隱 藏 性 傾 向 穿 得 規 矩, 符 合 家 長 期 待 4. 在 國 外 一 般 來 說, 儀 表 穿 著 問 題 雇 主 的 管 理 權 限 很 大, 除 非 涉 及 性 別 議 題, 否 則 雇 主 在 工 作 場 所 及 工 作 規 則 的 規 範 空 間 很 大 5. 容 貌 歧 視 是 對 與 生 俱 來 的 容 貌 加 以 歧 視, 穿 著 打 扮 應 非 容 貌 歧 視 評 議 結 果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有 關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部 份, 移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理 由 : 查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係 指 雇 主 對 於 受 雇 者 與 生 俱 來 的 容 貌 加 以 歧 視, 本 案 雇 主 對 申 訴 人 穿 著 打 扮 之 批 評 非 屬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裁 定 容 貌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有 關 申 訴 人 所 提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部 份, 依 法 移 至 台 北 市 兩 平 會 審 議
三 同 前 案 例 ( 性 別 歧 視 ) 肆 案 例 研 討 兩 平 會 第 六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申 訴 人 表 示 資 方 表 示 勞 方 證 人 表 示 陳 姓 申 訴 人 91 年 11 月 進 補 習 班 工 作, 原 與 資 方 關 係 良 好 92 年 3 月 以 後 園 長 開 始 對 陳 產 生 不 滿, 起 因 是 髮 色 過 淺, 陳 經 第 三 者 告 知 後 有 作 修 飾, 但 情 況 未 見 好 轉 園 長 向 另 一 名 老 師 說 陳 言 行 不 檢 穿 著 暴 露 不 男 不 女, 就 像 是 gay,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訴 陳 改 進 92.5.23 園 長 透 過 該 老 師 告 知 陳 離 職 雇 主 : 陳 一 開 始 打 扮 像 大 學 生 但 後 來 天 氣 熱, 穿 著 不 得 體, 由 於 重 視 企 業 文 化 與 補 習 班 形 象, 規 勸 陳 改 善, 但 經 一 再 規 勸 未 見 改 善, 且 由 其 上 課 之 小 朋 友 已 不 再 上 課, 因 此 只 讓 他 做 到 五 月 底 園 長 : 陳 穿 著 不 當 是 事 實 如 果 是 其 他 行 業 不 在 乎 陳 的 打 扮, 但 因 是 文 教 業, 一 般 大 眾 對 於 老 師 的 印 象 比 較 刻 板 保 守, 所 以 希 望 陳 打 扮 樸 素 穩 重, 不 要 求 正 式, 只 要 牛 仔 褲 T-shirt 即 可 陳 姓 老 師 : 園 長 很 明 確 的 表 示 一 個 男 生 怎 麼 可 以 這 樣 穿 ( 帶 鍊 子 染 頭 髮 穿 喇 叭 褲 ) 的 話, 但 對 另 一 名 女 性 老 師 穿 迷 你 裙 小 可 愛 塗 指 甲 油 染 髮 則 沒 有 意 見, 對 另 一 名 美 術 老 師 穿 緊 身 白 色 無 袖 的 衣 服 塗 誇 張 眼 影 也 沒 說 什 麼, 對 於 男 女 的 穿 著 打 扮 有 不 同 標 準 周 姓 老 師 ( 已 離 職 ): 園 長 曾 說 為 何 陳 不 穿 T-shirt 牛 仔 褲 及 球 鞋, 園 長 覺 得 女 生 愛 漂 亮 很 正 常, 但 是 男 生 穿 這 樣 不 合 他 的 身 分 周 姓 老 師 認 為 園 長 可 能 是 認 為 一 個 人 的 打 扮 應 該 很 清 楚 地 讓 人 一 看 就 知 道 是 男 ( 女 ) 生, 或 是 喜 歡 男 ( 女 ) 生 1專 家 分 享 27
討 論 意 見 1專 家 分 享 28 肯 定 理 由 1. 本 案 很 明 顯 是 性 別 歧 視, 被 解 僱 的 原 因 是 因 為 申 訴 人 不 符 合 性 別 角 色, 而 非 過 份 打 扮 的 問 題 雇 主 可 以 容 許 其 他 女 老 師 不 完 全 符 合 大 眾 對 於 傳 統 文 教 業 的 概 念, 是 因 為 她 們 的 穿 著 符 合 性 別, 如 果 申 訴 人 是 女 性 就 不 會 被 解 僱 2. 雇 主 無 法 接 受 申 訴 人 不 同 於 一 般 男 性 的 性 別 表 現 方 式, 同 樣 是 暴 露 的 穿 著, 對 於 男 女 有 不 同 對 待, 應 是 性 別 歧 視 另 雇 主 懷 疑 申 訴 人 是 男 同 性 戀, 因 此 也 有 性 傾 向 歧 視 3. 我 國 兩 平 法 的 制 定 過 程 中, 自 始 至 終 都 認 為 性 別 歧 視 絕 對 包 括 性 傾 向 歧 視 4. 男 性 如 果 不 符 合 主 流 對 男 性 的 性 別 規 範 就 會 受 到 某 種 歧 視 本 案 是 很 小 的 企 業, 雇 主 沒 有 著 裝 規 定 的 問 題 5. 不 管 是 什 麼 樣 性 傾 向 的 人, 都 應 該 在 職 場 得 到 同 等 的 工 作 及 就 業 機 會 本 案 是 雇 主 本 身 的 性 別 偏 見 gender bias 所 建 構 出 來 的 dressing code, 雇 主 本 身 有 強 烈 的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本 案 裁 定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應 有 相 當 大 的 教 育 意 義 6. 雇 主 對 於 性 別 有 不 同 對 待, 應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而 性 傾 向 歧 視 方 面, 雇 主 亦 有 同 性 戀 恐 懼 症 7. 如 果 補 習 班 有 dressing code, 雇 主 對 於 男 女 都 有 服 裝 要 求, 可 能 就 有 爭 議 空 間, 牽 涉 的 就 不 是 就 業 歧 視, 而 是 廣 泛 的 勞 動 人 權 問 題 但 本 案 沒 有 dressing code, 很 明 顯 的 性 別 是 差 別 待 遇 的 基 礎, 明 顯 有 性 別 歧 視 8. 本 案 個 案 性 傾 向 部 分 不 需 特 別 突 顯, 但 要 表 明 性 傾 向 歧 視 就 是 性 別 歧 視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9. 雇 主 涉 有 性 傾 向 歧 視 不 必 然 申 訴 人 就 是 同 性 戀 歧 視 本 身 與 性 傾 向 有 關, 因 為 雇 主 懷 疑 申 訴 人 是 同 性 戀 而 將 其 解 僱, 即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10. 不 論 當 事 人 是 不 是, 只 要 雇 主 視 他 為 什 麼 這 就 是 歧 視 了 否 定 理 由 ( 無 )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兩 平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38 處 以 罰 鍰 理 由 : 雇 主 未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證 明 陳 君 穿 著 打 扮 確 有 影 響 補 習 班 形 象 之 情 事, 且 雇 主 未 對 女 性 員 工 有 同 等 之 打 扮 要 求 ( 像 一 個 老 師 ), 僅 因 申 訴 人 為 男 性 而 要 求 其 樸 素, 明 顯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另 雇 主 認 為 申 訴 人 穿 著 傾 向 女 性 化, 經 證 人 證 實 雇 主 因 懷 疑 申 訴 人 之 性 傾 向 而 將 其 解 僱, 已 構 成 性 傾 向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29
肆 案 例 研 討 四 粗 話 一 ( 性 別 歧 視 ) 兩 平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第 一 案 1專 家 分 享 30 申 訴 人 主 張 91.3.25 簡 姓 股 長 因 公 務 再 次 以 三 字 經 辱 罵 申 訴 人, 申 訴 人 父 親 告 知 店 長 店 長 4/2 通 知 申 訴 人 寫 當 天 事 發 經 過 的 報 告,4/3 將 報 告 送 總 公 司 4 / 1 3 申 訴 人 接 到 簡 股 長 電 話, 兩 人 無 交 集 而 掛 電 話 4/24 簡 股 長 調 職 另 一 間 一 等 店, 調 職 令 未 載 明 事 實, 且 調 職 一 等 店 不 具 懲 處 效 果 簡 股 長 : 被 申 訴 人 主 張 因 申 訴 人 處 理 公 務 不 當, 因 此 說 了 一 句 幹, 為 何 把 事 情 弄 成 這 樣 簡 認 為 自 己 並 不 是 常 常 說 出 不 當 言 語 ( 三 字 經 ), 也 不 是 針 對 任 何 人 有 惡 意, 申 訴 人 雖 曾 規 勸 其 少 說, 但 並 未 表 達 不 喜 歡 公 司 從 未 教 育 員 工 性 騷 擾 防 治 的 知 識, 公 司 的 性 騷 擾 防 治 處 理 委 員 會 卻 做 成 簡 違 反 公 司 該 要 點 的 規 定 店 長 : 因 為 事 發 當 時 只 有 兩 個 當 事 人 在 場, 因 此 調 查 困 難, 所 以 請 兩 邊 都 寫 一 份 報 告, 之 後 將 報 告 送 總 公 司 處 理, 後 來 將 簡 以 人 地 不 宜 調 至 另 一 分 店 公 司 只 有 因 店 長 年 資 區 分 一 等 店 長 二 等 店 長, 與 分 店 本 身 無 關, 沒 有 分 一 等 店 二 等 店 因 為 調 動 程 序 比 較 快, 懲 處 須 經 人 評 會 同 意, 比 較 慢 公 司 性 防 委 員 會 委 員 : 公 司 沒 有 給 予 委 員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不 知 道 這 樣 為 何 是 性 騷 擾 但 委 員 會 最 後 決 議 紀 錄 僅 記 載 簡 股 長 觸 犯 公 司 性 騷 擾 防 治 處 理 要 點, 沒 有 附 註 委 員 建 議
討 論 意 見 肯 定 理 由 ( 無 ) 否 定 理 由 1. 公 司 處 理 方 式 失 當, 但 該 粗 話 並 非 針 對 申 訴 人 的 女 性 身 份 做 侮 辱, 也 不 是 刻 意 用 一 些 跟 性 語 言 相 關 的 話 去 侮 辱 申 訴 人, 而 是 基 於 勞 動 脈 絡 中 的 慣 性 語 言, 因 此 不 是 一 般 所 謂 針 對 女 性 性 騷 擾 的 情 況 2. 辱 罵 很 可 能 只 是 工 作 上 衝 突 職 場 上 主 管 權 力 的 濫 用, 管 理 幹 部 以 辱 罵 方 式 管 理 不 太 妥 當, 但 一 再 將 其 調 職 降 職 處 理 過 當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另 建 議 勞 工 局 針 對 簡 被 兩 次 調 職 做 適 當 的 救 濟 措 施, 以 免 簡 的 工 作 權 益 因 雇 主 不 當 處 置 而 受 損 理 由 : 簡 的 粗 話 不 是 針 對 申 訴 人 女 性 身 份 做 侮 辱, 也 不 是 刻 意 用 一 些 與 性 語 言 相 關 的 話 去 侮 辱 她, 因 此 不 是 一 般 所 謂 針 對 女 性 性 騷 擾 的 情 況 公 司 處 理 失 當 與 粗 糙 顯 示 對 於 性 騷 擾 的 知 識 與 能 力 不 足, 但 該 公 司 處 理 過 程 縱 有 失 當, 仍 非 屬 雇 主 對 女 性 員 工 之 性 別 歧 視 1專 家 分 享 31
肆 案 例 研 討 五 粗 話 二 ( 性 別 歧 視 ) 兩 平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第 五 案 1專 家 分 享 32 申 訴 人 表 示 XX 公 司 3/28 的 例 行 會 議 中, 陳 姓 員 工 與 蔡 姓 員 工 意 見 不 合 發 生 爭 辯, 陳 勃 然 大 怒 對 蔡 口 出 穢 言 幹 你 雞 巴 出 去 單 挑, 聲 音 之 大 全 樓 層 都 可 聽 見, 副 理 當 場 未 制 止, 並 要 蔡 離 職 3/31 蔡 向 協 理 反 應 並 表 示 要 離 職, 協 理 與 副 總 皆 表 示 慰 留, 但 陳 未 道 歉 四 月 底, 蔡 找 到 新 工 作 離 職 協 理 : 被 申 訴 人 表 示 蔡 向 協 理 反 應 後, 協 理 先 找 陳 談 話 陳 表 示 是 因 為 蔡 不 禮 貌 打 斷 己 之 發 言, 因 此 說 話 比 較 大 聲, 並 沒 有 說 粗 話, 協 理 希 望 陳 道 歉, 陳 表 示 自 己 沒 錯 不 需 要 道 歉 協 理 亦 向 副 總 報 告, 副 總 私 下 找 陳 蔡 兩 人 談 話, 聽 兩 人 陳 述 後 亦 希 望 陳 道 歉, 陳 不 願 意 之 後 協 理 問 過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的 副 理, 副 理 表 示 沒 聽 到 陳 說 粗 話, 所 以 公 司 認 為 應 該 沒 有 蔡 所 描 述 之 情 事 蔡 並 未 向 人 資 部 門 提 出 性 騷 擾 申 訴, 人 資 部 門 直 至 接 獲 勞 工 局 通 知 方 知 此 事 陳 : 是 會 議 中 蔡 插 話, 自 己 是 告 訴 蔡 應 該 有 會 議 的 禮 貌, 並 沒 有 說 粗 話 雖 協 理 和 副 總 告 訴 陳 應 該 道 歉, 但 陳 自 覺 沒 錯, 沒 有 道 歉
討 論 意 見 1. 資 方 沒 有 將 該 事 件 當 做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只 當 作 吵 架 事 件 2. 嚴 格 來 說 仍 算 是 言 語 性 騷 擾 就 算 不 是, 也 可 以 去 函 糾 正 肯 定 理 由 3. 本 案 應 符 合 性 別 騷 擾 的 意 涵, 已 明 顯 讓 申 訴 人 覺 得 不 舒 服 或 敵 意 的 感 覺, 因 此 從 嚴 應 可 算 是 性 騷 擾 本 案 究 應 從 嚴 還 是 從 寬, 可 以 再 議 4. 組 織 中 性 別 騷 擾 的 用 語 應 適 度 遏 止, 即 使 不 處 罰 公 司, 公 司 也 應 在 將 來 的 教 育 訓 練 上 減 低 發 生 的 程 度 與 頻 率 帶 有 性 意 涵 侮 辱 人 格 尊 嚴 的 字 眼, 對 員 工 而 言, 都 是 一 種 性 別 上 的 歧 視 5. 要 求 公 司 限 期 改 善,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並 提 供 相 關 的 反 性 騷 擾 教 育 訓 練 1. 蔡 自 己 未 將 該 事 件 當 作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2. 蔡 本 身 也 會 用 公 然 侮 辱 之 字 眼 應 是 兩 人 在 工 作 場 合 之 對 話, 陳 的 話 比 較 粗 一 點, 蔡 本 身 也 並 不 認 為 這 是 性 別 或 是 性 的 侮 辱, 並 不 是 被 性 騷 擾 的 感 覺 1專 家 分 享 33 否 定 理 由 3. 本 案 純 粹 是 工 作 上 的 言 語 侮 辱, 並 不 符 合 性 暗 示 或 性 意 涵 的 性 別 騷 擾 4. 只 針 對 會 議 上 吵 架 中 的 一 句 話, 是 不 是 足 以 認 定 是 性 騷 擾? 5. 行 為 人 修 養 不 好 是 事 實, 但 不 見 得 是 性 騷 擾 的 意 思 若 持 廣 義 認 定 這 種 粗 話 是 性 騷 擾 並 不 妥 適
討 論 意 見 6. 如 果 蔡 沒 有 向 公 司 表 明 是 性 騷 擾 案, 公 司 沒 有 以 性 騷 擾 事 件 來 處 理 沒 有 什 麼 不 對 ; 若 蔡 有 表 明 為 性 騷 擾, 公 司 就 有 依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的 義 務 否 定 理 由 7. 建 議 當 事 人 這 樣 的 言 語 不 恰 當, 責 成 公 司 處 理, 並 建 議 公 司 趕 快 建 立 性 騷 擾 的 申 訴 管 道 及 教 育 訓 練 8. 雖 未 必 符 合 職 場 性 騷 擾 案 但 雇 主 應 教 育 員 工 預 防 這 種 問 題 對 於 女 性 造 成 的 傷 害 1專 家 分 享 34 9. 案 件 前 後 脈 絡 不 清, 所 指 涉 的 性 別 意 涵 也 沒 有 完 全 清 楚 到 一 定 是 男 對 女 的 一 種 騷 擾, 很 難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性 騷 擾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理 由 : 本 案 蔡 姓 申 訴 人 與 公 司 陳 姓 同 事 於 會 議 上 意 見 不 合 引 發 爭 吵, 陳 君 雖 言 語 失 當, 惟 尚 非 屬 性 騷 擾 案 件, 因 此 裁 定 性 別 就 業 歧 視 不 成 立, 惟 公 司 應 盡 速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誡 辦 法, 建 立 性 騷 擾 內 部 申 訴 處 理 制 度, 並 辦 理 性 騷 擾 之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以 遏 止 類 似 案 件 發 生
六 追 求 行 為 ( 性 別 歧 視 ) 肆 案 例 研 討 兩 平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第 四 案 申 訴 人 表 示 XX 公 司 主 任 對 於 其 所 屬 下 級 林 姓 女 員 工 有 戀 慕 之 心, 刻 意 討 好 不 給 正 式 工 作 下 班 喜 以 公 事 留 晚 跟 蹤 該 名 女 性 回 家 手 機 不 斷 打 擾 5/24 向 副 總 反 應, 副 總 表 示 不 相 信 5/27 向 主 任 表 達 被 侵 犯 之 恐 懼, 主 任 重 申 只 是 關 心 之 舉 6/21 6/28 再 度 拒 絕 主 任 邀 約 與 示 好 7/1 再 度 向 副 總 反 應, 副 總 表 示 會 處 理 7/4 林 女 無 預 警 被 解 僱 副 總 : 被 申 訴 人 表 示 林 女 係 因 壓 力 過 大 主 動 提 出 離 職, 其 與 主 任 間 關 係 不 睦 溝 通 無 效, 故 接 受 其 主 動 離 職 雖 其 曾 反 應 遭 主 任 言 語 性 騷 擾, 但 經 向 主 任 與 其 他 同 事 查 證 後 無 實 證, 林 女 亦 未 再 有 異 議 林 女 對 於 調 查 不 願 配 合 很 難 協 助, 曾 簽 報 調 查 狀 況 知 會 公 司 1專 家 分 享 35
討 論 意 見 1. 資 方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委 員 會 未 主 動 調 查 受 理 2. 職 員 剛 進 去, 照 常 理 來 說, 會 向 勞 工 局 申 訴 應 是 確 有 其 事 肯 定 理 由 3. 副 總 表 示 男 女 間 事 情 很 難 處 理, 並 且 對 於 有 人 向 老 板 報 告 該 事 感 到 不 滿 顯 見 是 副 總 對 於 申 訴 處 理 不 當 4. 副 總 只 依 據 以 前 管 理 經 驗 找 兩 造 談 話, 未 依 照 公 司 所 訂 性 騷 擾 防 治 作 處 理 5. 申 訴 人 把 時 間 記 得 這 麼 清 楚, 一 定 是 因 為 有 深 刻 的 印 象, 所 以 判 斷 應 是 有 騷 擾 的 事 實 1專 家 分 享 否 定 理 由 ( 無 ) 評 議 結 果 性 別 歧 視 成 立, 違 反 兩 平 第 13 條 第 2 項,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處 理 罰 鍰 36 理 由 : 雖 該 公 司 有 依 法 訂 立 相 關 申 訴 規 定, 並 設 立 相 關 之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但 事 業 單 位 於 處 理 過 程 上, 並 未 依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誡 辦 法, 詳 實 處 理, 仍 不 能 免 除 其 未 正 式 依 法 處 罰 之 疏 失
伍 如 何 因 應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予 以 歧 視, 所 稱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1)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2) 與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戶 籍 之 國 民 結 婚, 且 獲 准 居 留, 依 法 在 我 國 境 內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3)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並 取 得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4)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長 期 居 留, 居 留 期 間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5) 依 法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取 得 華 僑 身 分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及 其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取 得 要 件 之 配 偶 及 子 女 (6) 依 法 取 得 許 可 在 台 灣 地 區 工 作 之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最 後, 以 大 家 目 前 最 關 心 的 年 齡 就 業 歧 視 為 例, 來 說 明 雇 主 究 應 如 何 防 止 涉 入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一 建 立 甄 選 準 則 : 雇 主 於 招 聘 甄 試 培 訓 晉 升 調 職 裁 員 資 遣 以 及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方 面 有 明 確 的 指 引 雇 主 可 依 據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能 力 指 標 作 僱 用 標 準, 而 不 是 按 不 相 關 的 因 素 來 評 估 受 僱 者 的 表 現 二 招 聘 原 告 : 1專 家 分 享 37 1. 任 何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禁 止 將 年 齡 列 入 限 制 條 件 內, 而 且 也 不 得 在 其 內 提 及 任 何 有 關 基 於 年 齡 因 素 之 偏 好 ( 限 制 或 分 類, 例 如 : 年 齡 女 孩 等 以 年 齡 為 基 礎 之 所 謂 引 發 爭 端 用 字 2. 雇 主 應 對 負 責 人 才 招 募 者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以 便 對 不 同 年 齡 組 別 的 應 徵 者 一 視 同 仁, 並 避 免 提 出 一 些 涉 有 年 齡 歧 視 成 分 的 問 題 3.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福 利 設 施 及 服 務 均 須 循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進 用 人 才, 係 指 不 論 應 徵 者 之 年 齡 都 有 機 會 獲 得 聘 用 和 得 到 相 同 的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以 及 可 享 有 與 職 級 職 責 年 資 經 驗 及 其 於 特 別 情 況 相 關 的 福 利
主 題 三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有 關 新 增 禁 止 項 目 之 探 討 焦 興 鎧 老 師 ( 一 ) 序 言 1專 家 分 享 38 頃 閱 報 載, 立 法 院 在 本 會 期 內 已 三 讀 通 過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修 正 草 案, 將 該 法 第 五 條 原 定 之 禁 止 歧 視 項 目, 由 原 先 之 十 三 項, 增 列 年 齡 及 性 傾 向 兩 項, 並 以 出 生 地 取 代 原 有 之 籍 貫 項 目 雖 然 此 一 發 展 因 新 聞 媒 體 當 時 正 大 幅 報 導 執 政 黨 之 總 統 初 選 活 動, 而 未 受 到 應 有 之 注 意, 但 值 此 全 球 化 (globalization) 過 程 中 勞 工 基 本 人 權 之 保 障 就 業 歧 視 之 防 制 正 是 其 中 不 可 或 缺 之 一 環 益 受 重 視 之 際, 我 國 此 一 法 制 改 革 實 有 其 重 大 之 意 義 然 而, 我 國 目 前 此 類 立 法 法 定 禁 止 項 目 之 多, 比 起 其 他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實 屬 更 為 進 步, 但 由 於 在 立 法 過 程 中, 對 於 何 種 情 形 構 成 就 業 上 之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歧 視 等, 並 未 曾 做 詳 盡 之 討 論, 而 國 內 學 者 過 去 之 相 關 研 究, 又 大 多 偏 向 於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至 於 各 縣 市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又 幾 未 曾 處 理 過 此 類 勞 資 糾 紛, 在 理 論 基 礎 及 實 務 經 驗 均 呈 欠 缺 之 情 形 下, 如 驟 行 加 以 實 施, 不 但 會 衍 生 更 多 之 爭 端, 而 且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大 幅 提 高 罰 則 後, 勢 必 會 引 發 雇 主 之 顧 慮 與 抗 拒, 反 而 會 影 響 實 施 之 成 效 從 而, 對 於 這 幾 項 新 興 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即 有 加 以 深 入 探 究 之 必 要, 尤 其 對 美 國 及 歐 洲 聯 盟 在 這 方 面 所 採 取 之 相 關 作 為 及 遭 遇 之 困 難, 更 應 詳 加 分 析, 藉 以 參 考, 俾 為 我 國 建 構 一 套 既 能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而 又 能 因 應 本 土 需 求 更 完 整 之 公 平 就 業 法 制 ( 二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美 國 是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中 推 行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最 不 遺 餘 力 國 家
之 一, 它 早 在 一 九 六 七 年 即 制 定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法 (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 藉 以 保 障 年 齡 在 四 十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之 中 高 齡 勞 動 者, 不 致 因 年 齡 唯 一 因 素, 而 在 職 場 上 遭 到 不 利 之 對 待 嗣 後, 該 法 又 曾 在 一 九 七 四 年 一 九 七 八 年 一 九 八 二 年 一 九 八 四 年 及 一 九 八 八 年, 歷 經 五 次 之 修 正, 除 將 適 用 範 圍 適 用 至 政 府 機 關 ( 包 括 各 州 及 聯 邦 政 府 ) 外, 並 將 年 齡 上 限 由 六 十 五 歲 調 高 至 七 十 歲, 而 在 最 近 一 次 之 修 正 中, 更 將 此 一 保 護 上 限 予 以 取 消, 而 且 也 包 括 在 海 外 工 作 之 美 國 公 民, 除 非 雇 主 遵 循 此 一 法 律, 勢 必 會 造 成 直 接 違 反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國 家 相 關 法 律 之 後 果 目 前, 該 法 是 由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EOC) 來 負 責 執 行, 而 根 據 該 委 員 會 所 發 布 之 最 新 資 料 顯 示, 在 二 五 年 會 計 年 度 內, 它 共 曾 處 理 近 二 萬 件 之 正 式 申 訴 案 件, 占 該 委 員 會 所 處 理 之 全 部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近 四 分 之 一, 而 且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起 即 呈 逐 年 增 加 之 趨 勢 更 值 得 注 意 者 是,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自 該 法 施 行 近 四 十 年 以 來, 共 曾 聽 審 判 決 近 三 十 件 相 關 之 訴 訟 案 件, 足 見 此 一 問 題 受 重 視 之 程 度 一 般 而 言, 一 九 六 七 年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法 之 實 體 規 定, 大 致 是 沿 襲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之 立 法 形 式, 但 在 補 償 及 執 行 機 制 等 方 面, 則 又 大 多 取 材 自 一 九 三 七 年 之 公 平 勞 動 基 準 法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of 1937), 堪 稱 是 此 二 重 要 勞 動 法 之 混 合 體 首 先, 該 法 及 嗣 後 之 修 正 案 之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年 滿 四 十 歲 之 公 私 部 門 受 僱 者 在 內, 但 也 特 別 排 除 某 些 特 定 之 對 象 ( 其 詳 後 述 ), 同 時, 也 適 用 於 在 海 外 設 廠 美 國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受 僱 之 美 國 公 民 其 次, 該 法 所 稱 之 雇 主, 是 指 僱 用 員 工 超 過 二 十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而 這 些 員 工 必 須 在 現 在 或 過 去 歷 年 內 工 作 至 少 二 十 週 以 上 者 而 除 私 營 事 業 單 位 外, 還 包 括 各 州 地 方 次 級 政 府 及 跨 州 之 機 構, 至 於 聯 邦 政 府 也 在 適 用 範 圍, 但 在 實 體 及 程 序 上 仍 有 某 些 差 異 存 在 同 時, 該 法 也 像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一 樣, 也 適 用 於 就 業 機 構 及 勞 工 團 體 1專 家 分 享 39 在 此 要 特 別 注 意 者 是, 雖 然 該 法 對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是 採 原 則 上 廣 泛
1專 家 分 享 40 加 以 禁 止 之 立 場, 但 為 符 合 市 場 運 作 之 實 際 需 求 及 因 應 雇 主 之 經 營 特 權, 它 也 設 有 為 數 甚 多 之 例 外 條 款 在 前 者 之 情 形, 它 特 別 排 除 某 些 求 職 者 及 受 僱 者 在 該 法 適 用 範 圍 以 外 舉 例 而 言, 各 州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之 公 職 人 員 這 些 人 士 所 聘 用 之 個 人 幕 僚 人 員 具 有 決 策 能 力 之 政 治 任 命 人 員, 以 及 行 使 公 職 上 憲 法 及 法 律 權 力 之 人 員 等, 都 不 是 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然 而, 在 各 州 或 次 級 政 府 中 受 到 公 務 員 法 適 用 之 受 僱 者, 則 仍 受 該 法 之 保 護 至 於 在 聯 邦 政 府 此 一 層 級 之 受 僱 者, 雖 然 該 法 曾 在 多 次 嗣 後 修 正 時 將 他 ( 她 ) 們 列 入 保 護, 而 且 也 同 時 廢 止 年 齡 之 上 限, 但 仍 有 為 數 甚 多 之 聯 邦 公 務 員 不 在 該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內 舉 例 而 言, 聯 邦 公 務 員 中 之 機 場 塔 台 控 制 人 員 消 防 隊 員 執 法 人 員 阿 拉 斯 加 州 鐵 路 公 司 之 受 僱 者 巴 拿 馬 運 河 公 司 之 受 僱 者 及 駐 外 使 節 人 員 等, 則 均 不 受 該 法 之 保 護, 而 應 受 屆 齡 強 迫 退 休 之 限 制 至 於 在 私 部 門 方 面, 較 引 發 爭 議 者 是 所 謂 真 實 之 經 理 及 高 階 決 策 者 (Bona Fide Executives and High-Level Policymakers) 及 取 得 終 身 任 期 之 大 學 受 僱 者 (tenured university employees) 前 者 在 國 會 一 九 七 八 年 修 正 該 法 時 被 排 除 在 外, 藉 以 增 進 較 年 輕 受 僱 者 晉 升 至 這 類 職 位 之 機 會, 但 也 附 帶 規 定 雇 主 應 給 予 較 優 厚 之 退 休 給 付, 然 而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該 法 最 後 一 次 修 正 時, 此 一 類 受 僱 者 之 強 迫 退 休 年 齡 即 被 廢 除, 而 與 一 般 受 僱 者 同 受 保 護 至 於 後 者 之 情 形, 則 更 是 複 雜 而 每 次 修 正 都 充 滿 政 治 角 力 之 痕 跡, 因 限 於 篇 幅 而 無 法 在 此 詳 述, 而 根 據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一 項 所 謂 夕 陽 條 款 (sunset provision), 目 前 取 得 終 身 任 期 制 之 大 學 教 授 是 受 該 法 之 全 面 保 護 至 於 雇 主 根 據 該 法 所 能 提 出 之 制 定 法 上 抗 辯, 而 這 些 抗 辯 有 些 是 屬 傳 統 上 者, 但 也 有 些 是 雇 主 必 須 主 動 提 出 並 加 以 證 明 之 所 謂 積 極 抗 辯 或 免 責 抗 辯 一 般 而 言, 雇 主 所 得 以 提 出 他 ( 或 她 ) 不 必 遵 守 該 法 之 抗 辯 共 有 以 下 六 種 :(a) 年 齡 是 一 真 實 之 就 業 資 格 (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BFOQ), 而 與 特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正 常 營 運, 有 合 理 之 必 要 關 係 ;(b)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作 為, 是 基 於 年 齡 以 外 之 合 理 因 素 (Reasonable Factors Other Than Age: RFOA);(c) 在 國 外 之 企 業, 如 雇 主 為 遵 循 該 法 而 採 用 之 僱 用 措 施, 將 會 造 成 違 反 事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國 家 相 關 法 律 之 情 形 ;(d)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僱 用 決 定, 是 為 遵 守 一 項 誠 信 資 深 制 度 (Bona Fide Seniority System: BFSS) 就 業 條 件 之 緣 故 ;(e)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僱 用 措 施, 是 為 遵 守 一 項 誠 信 員 工 給 付 計 畫 (Bona Fide Employee Benefit Plan: BFEBP) 就 業 條 件 之 緣 故 ; 及 (f) 雇 主 所 採 行 之 年 齡 歧 視 作 為, 純 然 只 是 以 正 當 理 由 (good cause) 解 僱 或 懲 戒 一 位 個 人 之 緣 故 最 後, 雖 然 歐 洲 聯 盟 遲 至 二 年 始 制 定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相 關 指 令, 要 較 美 國 所 推 行 者 晚 了 近 三 十 多 年 之 久, 而 且 還 准 許 會 員 國 對 年 齡 及 身 心 障 礙 這 兩 種 因 素 所 引 起 就 業 歧 視, 延 期 至 二 六 年 正 式 實 施, 但 並 不 表 示 它 對 此 一 重 要 議 題 並 不 關 切, 事 實 上, 它 早 已 將 一 九 九 三 年 訂 為 所 謂 歐 洲 高 齡 年 (European Year of Older People), 而 根 據 在 該 年 所 從 事 一 項 會 員 國 相 關 情 況 調 查 報 告 之 結 果 顯 示, 雇 主 對 高 齡 勞 動 者 確 有 偏 見 存 在, 而 且 勞 動 市 場 也 因 各 會 員 國 之 財 政 日 益 惡 化 而 排 斥 這 些 勞 動 者, 至 於 所 採 行 之 自 願 性 獎 勵 措 施, 也 因 過 於 消 極 而 無 法 產 生 預 期 之 功 效, 所 以 主 張 應 倣 效 美 國 現 有 法 制 及 做 法 之 呼 聲 從 未 間 斷 目 前, 歐 洲 聯 盟 此 一 禁 止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指 令 雖 甫 經 實 施, 而 且 也 尚 未 見 歐 洲 法 院 做 出 相 關 之 判 決, 但 某 些 重 要 會 員 國 已 開 始 加 以 推 動, 以 英 國 為 例, 即 為 執 行 歐 盟 此 一 指 令 而 特 別 制 定 一 禁 止 年 齡 歧 視 之 法 律, 並 自 去 ( 二 六 )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除 禁 止 在 求 職 升 遷 及 訓 練 上 有 因 年 齡 因 素 而 加 以 歧 視 之 情 形 外, 而 且 也 廢 除 行 之 多 年 之 屆 齡 六 十 五 歲 強 迫 退 休 制 度 由 於 歐 洲 聯 盟 此 一 指 令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而 各 會 員 國 應 在 其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內 國 法 之 調 和 任 務, 因 此, 可 以 預 見 在 其 會 員 國 數 目 東 擴 至 二 十 五 個 以 後, 這 類 相 關 法 制 之 建 構, 堪 稱 是 方 興 未 艾 1專 家 分 享 41 ( 三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性 傾 向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美 國 在 八 至 九 年 代 積 極 處 理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之 同 時, 雖 然 性 傾
向 之 議 題 也 曾 引 發 激 烈 之 討 論, 但 卻 一 直 未 能 被 歸 類 為 屬 性 別 歧 視 之 一 種, 致 使 該 國 成 為 各 先 進 國 家 中, 極 少 數 未 能 對 此 一 群 體 成 員 免 於 遭 受 就 業 上 歧 視 提 供 較 充 份 保 護 者, 與 後 述 歐 洲 聯 盟 之 情 形 相 去 甚 遠 舉 例 而 言, 雖 然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曾 判 決 工 作 場 所 同 性 間 性 騷 擾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而 為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所 禁 止, 但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仍 然 不 認 為 在 職 場 上 對 有 特 殊 性 傾 向 或 癖 好 者 加 以 騷 擾 之 行 為, 構 成 該 法 所 禁 止 之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甚 至 連 負 責 實 際 執 行 該 法 之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也 一 直 是 採 取 此 一 立 場 事 實 上, 根 據 聯 邦 各 下 級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通 常 都 是 對 該 法 之 性 別 一 詞 做 出 限 縮 之 詮 釋, 認 為 是 指 與 生 俱 來 無 法 改 變 之 特 質 (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而 言, 不 應 擴 張 解 釋 至 包 括 性 傾 向 或 性 癖 好 之 情 形 在 內, 甚 至 連 變 性 者 (transsexuals) 衣 飾 倒 轉 者 (transvestites) 或 不 具 男 性 特 質 者 等, 也 都 不 在 該 法 保 障 範 圍 之 列 1專 家 分 享 42 目 前, 為 對 同 性 戀 者 或 其 他 性 傾 向 及 癖 好 者 提 供 免 於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較 週 全 之 保 障, 在 美 國 有 幾 個 州 曾 通 過 禁 止 在 就 業 住 宅 交 通 入 學 或 其 他 方 面 歧 視 同 性 戀 者 之 立 法, 而 且 還 將 性 傾 向 一 詞 作 廣 義 之 界 定, 包 括 異 性 戀 同 性 戀 及 雙 性 戀 在 內 然 而, 也 有 幾 個 較 保 守 之 州, 諸 如 奧 立 岡 及 科 羅 拉 多 等, 也 曾 特 別 通 過 立 法 禁 止 任 何 對 基 於 性 傾 向 因 素 加 以 保 護 之 規 定 至 於 在 聯 邦 政 府 方 面, 民 主 黨 籍 甘 迺 迪 參 議 員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起, 即 曾 連 同 二 十 七 位 民 主 黨 籍 參 議 員 在 該 院 提 出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法 (Employment Non-Discrimination Act) 草 案, 明 文 禁 止 任 何 基 於 性 傾 向 之 就 業 歧 視, 但 卻 因 民 主 黨 在 該 院 無 法 掌 握 多 數 而 在 委 員 會 階 段 即 遭 封 殺 之 命 運 嗣 後, 共 和 黨 在 二 二 年 國 會 局 部 改 選 時 於 該 院 掌 握 多 數, 甘 迺 迪 參 議 員 之 立 法 領 導 權 由 保 守 之 共 和 黨 籍 貴 格 參 議 員 所 取 代, 由 於 貴 格 參 議 員 明 確 反 對 支 持 同 性 戀 者 之 立 場, 因 此, 此 一 立 法 之 努 力 更 屬 遙 遙 無 期 雖 然 民 主 黨 在 二 六 年 國 會 選 舉 後 重 掌 參 議 院 多 數, 但 因 共 和 黨 仍 有 採 取 以 冗 長 發 言 之 伎 倆 來 阻 擋 此 一 草 案 通 過 之 可 能, 而 民 主 黨 並 未 掌 握 推 翻 此 類 防 堵 策 略 之 絕 對 多 數 票, 故 該 國 同 性 戀 者 或 其 他 特 殊 性 傾 向 者 希 冀 在 職 場 上 免 遭 歧 視 或 騷 擾 之 期 望, 可 能 僅 能 依 賴 相 關 之 州 法 來 提 供 保 障
至 於 在 歐 洲 聯 盟 方 面, 雖 然 在 一 九 七 六 年 男 女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中, 並 未 提 及 性 傾 向 之 問 題, 而 歐 洲 法 院 對 此 一 問 題 之 態 度, 亦 屬 舉 棋 不 定 而 前 後 不 一 舉 例 而 言, 在 P. v. S. and Cornwall County Council 一 案 中, 它 曾 判 決 對 變 性 者 之 就 業 加 以 歧 視 者, 是 一 種 違 反 羅 馬 條 約 第 一 一 九 條 之 直 接 歧 視 然 而, 嗣 後 在 另 一 相 關 之 Grant v. South West Trains 案 件 中, 該 院 卻 認 為 被 告 公 司 拒 絕 對 其 女 性 員 工 之 女 性 同 居 夥 伴 給 予 票 價 優 惠 一 事, 並 不 構 成 違 反 羅 馬 條 約 第 一 一 九 條 及 一 九 七 五 年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指 令 之 舉 嗣 後, 該 院 又 曾 在 D. & Sweden v. Council 及 K. B. v. National Health Service Pensions Authority 兩 案 中, 直 接 面 對 同 性 伴 侶 (same-sex couples) 之 相 關 爭 議, 可 見 此 類 問 題 已 逐 漸 受 到 關 注 事 實 上, 由 於 在 二 年 所 通 過 之 僱 用 與 就 業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各 會 員 國 必 須 在 二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前 以 內 國 法 配 合 實 施 事 實 上, 該 指 令 對 具 有 特 殊 性 傾 向 者 之 工 作 權 設 有 各 種 保 障 之 規 定, 而 在 二 三 年 所 通 過 之 新 興 男 女 平 等 待 遇 指 令, 則 主 要 是 以 主 流 之 兩 性 為 規 範 之 對 象 在 這 種 情 形 下, 性 別 與 性 傾 向 兩 者 顯 然 已 有 明 確 之 分 流, 因 此, 對 歐 盟 在 這 方 面 未 來 之 發 展 趨 勢, 尤 其 是 歐 洲 法 院 將 來 之 態 度, 實 宜 密 切 加 以 觀 察 ( 四 )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構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法 制 之 情 形 1專 家 分 享 43 如 前 所 述, 在 我 國 此 次 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之 修 正 中, 禁 止 就 業 上 出 生 地 歧 視 之 改 革 甚 引 人 注 目, 其 立 法 原 意 本 僅 是 將 原 條 文 中 之 籍 貫 改 為 出 生 地 而 已, 藉 以 符 合 較 早 期 希 望 能 消 弭 在 社 會 上 頗 為 敏 感 地 域 省 籍 問 題 之 做 法 然 而, 在 目 前 國 內 所 謂 族 群 對 立 不 減 反 增 之 氛 圍 中, 這 種 做 法 反 倒 會 引 發 不 必 要 之 爭 端, 此 時 如 能 師 法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處 理 之 經 驗, 或 可 為 我 國 找 出 一 解 套 之 策 舉 例 而 言, 美 國 是 一 多 元 之 移 民 社 會, 根 據 該 國 商 業 部 人 口 普 查 局 之 調 查, 每 十 年 即 有 多 達 一 千 萬 之 新 移 民 遷 入, 還 不 包 括 為 數 相 當 可 觀 之 非 法 移 民 在 內, 而 因 此 所 引 發 在 就 業 上 之 原 始 國 籍 歧
視 爭 議 層 出 不 窮, 還 附 隨 衍 生 出 不 少 涉 及 種 族 宗 教 公 民 權 及 語 言 歧 視 等 其 他 相 關 之 爭 議, 造 成 社 會 上 之 緊 張, 在 處 理 上 即 不 可 不 慎 事 實 上, 在 過 去 透 過 前 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明 確 規 定, 並 經 由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之 切 實 執 行, 再 輔 以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確 已 為 該 國 此 種 類 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之 解 決, 尋 得 若 干 解 決 之 道, 而 其 中 有 不 少 經 驗 可 供 我 國 未 來 在 處 理 相 同 爭 端 時 參 考 援 引 之 用 1專 家 分 享 44 要 解 決 原 始 國 籍 之 爭 議, 首 先 必 須 要 處 理 有 關 此 一 名 詞 定 義 為 何 之 問 題, 而 在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相 關 條 文 中, 並 未 對 此 賦 予 任 何 之 界 定, 反 倒 是 在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嗣 後 所 頒 布 之 指 導 原 則 中, 曾 對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界 定 為 是 指 個 人 或 其 祖 先 之 來 源 地, 或 個 人 具 有 該 原 始 國 籍 群 體 之 生 理 文 化 或 語 言 特 質 而 言 此 外, 根 據 在 該 法 制 定 過 程 時 眾 議 院 國 會 議 員 之 發 言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之 裁 決, 以 及 聯 邦 與 各 州 法 院 之 相 關 判 決 等, 都 是 對 此 一 名 詞 做 廣 義 之 詮 釋, 認 為 所 有 國 家 ( 包 括 與 美 國 沒 有 正 式 邦 交 關 係 者 在 內 ) 成 員 或 有 共 同 祖 先 文 化 傳 承 或 背 景 者, 均 屬 原 始 國 籍 之 範 疇 舉 例 而 言, 在 著 名 之 Bennun v. Rutgers State University 一 案 中, 聯 邦 第 三 巡 迴 法 庭 即 曾 做 出 判 決, 指 出 即 便 該 案 之 原 告 有 一 羅 馬 尼 亞 籍 之 母 親, 至 於 其 父 親 則 是 出 生 在 巴 勒 斯 坦 之 猶 太 人, 但 因 他 是 出 生 於 阿 根 廷 在 家 裏 說 西 班 牙 語 他 的 父 親 之 祖 先 曾 在 西 班 牙 宗 教 鎮 壓 (Spanish Inquisition) 時 被 逐 離 該 國, 以 及 事 實 審 法 院 得 以 第 一 手 觀 察 其 容 貌 言 語 及 舉 止 等,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認 為, 由 於 根 據 字 典 之 定 義, 西 班 牙 裔 一 詞, 是 指 屬 於 或 來 自 西 班 牙 而 言, 因 此, 原 告 之 原 始 國 籍 應 屬 西 班 牙 裔 殆 無 疑 義 同 時, 根 據 該 國 各 級 法 院 在 其 他 案 件 之 相 關 判 決, 原 始 國 籍 一 詞 除 得 以 用 來 保 障 較 大 分 類 之 群 體 外, 也 可 延 伸 至 用 來 對 較 細 分 類 之 次 級 群 體 加 以 保 護 舉 例 而 言, 在 另 一 著 名 之 Hassan v. Auburn University 一 案 中,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即 認 為, 雖 然 該 案 當 事 人 均 屬 來 自 外 國 之 後 代, 但 雇 主 仍 有 可 能 會 對 來 自 埃 及 之 後 裔 有 歧 視 性 之 偏 見, 但 對 另 一 來 自 土 耳 其 之 後 裔 則 沒 有 這 種 情 形 此 外, 原 始 國 籍 之 保 障 甚 至 還 可 以 延 伸 至 與 當 事 人 有
連 帶 關 係 者 事 實 上, 根 據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一 些 法 院 之 見 解, 該 法 之 保 障 還 擴 充 至 與 當 事 人 有 婚 姻 或 其 他 類 似 合 夥 關 係 者 當 事 人 所 參 與 之 社 團 或 組 織, 而 其 目 的 是 要 增 進 特 定 國 籍 人 士 團 體 之 利 益 者 參 加 特 定 之 學 校 教 會 寺 廟 或 清 真 寺, 而 這 些 場 所 是 為 特 定 原 始 國 籍 者 所 一 般 使 用 者, 以 及 使 用 個 人 或 配 偶 之 姓 名, 而 他 ( 她 ) 們 是 與 一 特 定 之 原 始 國 籍 有 關 聯 者 在 此 值 得 一 提 者 是, 原 始 國 籍 究 竟 與 公 民 權 有 何 差 異 存 在?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禁 止 基 於 原 始 國 籍 因 素 之 歧 視, 是 否 也 可 及 於 外 國 人? 甚 至 非 法 居 留 之 外 國 人? 雇 主 可 否 基 於 公 民 權 之 因 素, 而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予 以 歧 視? 都 曾 在 美 國 引 起 相 當 之 疑 義 首 先, 由 於 該 法 是 明 文 禁 止 對 任 何 個 人 之 就 業 歧 視, 因 此, 根 據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之 見 解, 應 擴 及 至 對 外 國 人 也 提 供 免 於 就 業 歧 視 之 保 障 至 於 在 該 國 一 九 八 六 年 移 民 改 革 及 控 制 法 (Immigration Reform and Control Act: IRCA of 1986) 制 定 前, 聯 邦 各 級 法 院 也 是 採 取 此 一 給 予 保 護 之 立 場, 然 而, 由 於 該 法 明 確 禁 止 僱 用 非 法 居 留 之 外 國 人, 因 此, 除 非 這 些 人 正 希 望 成 為 美 國 公 民 (intending citizens), 否 則 即 不 應 受 到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之 保 護 其 次, 如 果 雇 主 基 於 公 民 權 之 因 素, 而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加 以 歧 視, 根 據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著 名 之 Espinoza v. Farah Manufacturing Co. 一 案 之 判 決, 認 為 原 始 國 籍 歧 視 與 公 民 權 歧 視 之 間 應 有 明 確 之 區 分, 而 一 九 六 四 年 民 權 法 第 七 章 並 不 保 障 後 者 之 就 業 權 平 等 就 業 機 會 委 員 會 在 該 案 判 決 後, 即 對 前 述 之 指 導 原 則 加 以 修 正, 而 指 出 如 果 雇 主 規 定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必 須 具 有 公 民 權, 而 此 一 規 定 之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基 於 原 始 國 籍 之 因 素 而 加 以 歧 視 的 話, 則 亦 屬 違 反 該 法 第 七 章 之 舉 1專 家 分 享 45 ( 五 ) 對 我 國 新 增 禁 止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之 檢 討 評 析 我 國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制 定 就 業 服 務 法, 而 開 始 建 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之 法 制 以 來, 迄 今 已 逾 十 五 年, 期 間 曾 將 第 五 條 之 殘 障 一 詞 改 為 身 心 障 礙,
並 將 婚 姻 歧 視 也 列 入 法 定 禁 止 項 目 之 一, 總 共 多 達 十 三 項 之 多, 堪 稱 是 世 界 各 國 保 障 最 為 完 備 者, 但 根 據 直 轄 市 籍 各 縣 市 政 府 所 組 成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在 過 去 之 表 現 觀 之, 實 施 成 果 似 並 不 如 預 期, 尤 其 是 自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在 二 二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後,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之 處 理 有 一 部 份 縣 市 移 交 由 另 行 成 立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來 負 責, 雖 然 目 前 仍 有 十 五 個 縣 市 是 以 合 併 之 委 員 會 來 處 理 相 關 之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但 性 別 歧 視 以 外 之 申 訴 確 實 為 數 甚 少, 以 目 前 運 作 最 為 健 全 之 台 北 市 為 例, 在 過 去 十 二 年 所 受 理 之 一 百 五 十 四 件 申 訴 案 件 中, 與 性 別 歧 視 有 關 者 即 多 達 一 百 二 十 七 件, 其 中 仍 以 懷 孕 歧 視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占 最 大 宗, 至 於 性 別 以 外 之 歧 視, 則 是 以 身 心 障 礙 容 貌 及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為 主, 但 在 數 量 上 並 無 法 與 性 別 歧 視 相 提 並 論 事 實 上, 此 一 雙 軌 式 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是 否 有 加 以 整 合 之 必 要, 實 值 得 加 以 深 思 1專 家 分 享 46 雖 然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禁 止, 一 直 是 我 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法 制 上 一 項 缺 口, 而 隨 著 人 口 老 化 及 中 高 齡 者 失 業 問 題 益 趨 嚴 重 後, 此 一 問 題 之 解 決 更 具 急 迫 性, 我 國 此 次 將 年 齡 歧 視 項 目 遽 然 列 入, 固 有 助 於 嚇 阻 此 類 歧 視 之 發 生, 但 觀 諸 前 述 歐 美 國 家 之 實 施 經 驗, 如 未 能 有 正 確 之 認 識, 極 可 能 會 造 成 評 議 認 定 之 困 難, 反 而 產 生 窒 礙 難 行 之 困 境 首 先, 以 美 國 立 法 為 例, 就 業 上 年 齡 歧 視 之 禁 止, 僅 適 用 於 僱 用 員 工 二 十 人 以 上 之 公 私 部 門 事 業 單 位, 其 門 檻 甚 至 要 比 一 般 就 業 歧 視 之 十 五 人 為 高, 其 立 法 用 意 即 是 要 顧 及 中 小 型 企 業 之 營 運 成 本 及 人 事 調 度 困 難 問 題, 反 觀 我 國 之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法 律, 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在 相 關 條 文 上 有 適 用 人 數 之 限 制 外, 不 問 規 模 大 小 均 一 體 適 用, 對 以 中 小 企 業 占 絕 大 多 數 之 我 國 事 業 單 位 而 言, 實 是 一 極 大 之 負 擔, 固 然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具 有 普 世 之 價 值, 在 理 想 上 應 惠 及 所 有 勞 動 者, 甚 至 包 括 外 籍 勞 工 在 內, 但 在 現 實 上 仍 應 顧 及 所 產 生 之 衝 擊, 尤 其 是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罰 則 額 度 極 高, 實 不 可 不 慎! 其 次, 由 美 國 經 驗 觀 之, 受 保 障 對 象 之 年 齡 層 亦 應 注 意, 該 國 前 述 之 相 關 立 法 即 先 適 用 於 四 十 歲 至 六 十 五 歲 之 受 僱 者, 然 後 才 逐 漸 提 高 至 七 十 歲 乃 至 最 後 取 消 上 限, 是 經 過 相 當 之 演 進 過 程, 我 國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雖 對 中 高 齡 者 有 立 法 界 定, 但 是 否 得 直 接 適 用 於 年 齡 歧 視 上, 尚 有 相 當 之 疑 義, 而 且 一 般 民 眾 也
對 此 沒 有 深 刻 之 認 知, 如 不 事 先 設 法 宣 導 澄 清, 反 易 導 致 民 怨 最 後, 為 顧 及 雇 主 之 經 營 特 權, 前 述 美 國 之 相 關 法 制 除 訂 有 多 項 排 除 及 例 外 規 定 外, 尚 允 許 他 ( 她 ) 們 提 出 多 項 之 抗 辯, 藉 以 兼 顧 雙 方 之 權 益 及 減 低 實 施 之 障 礙, 而 我 國 目 前 僅 以 區 區 年 齡 二 字, 即 賦 予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如 此 認 定 之 重 責 大 任, 在 實 際 推 行 上 可 以 想 見 將 遭 遇 極 大 之 困 難 至 於 增 列 就 業 上 性 傾 向 歧 視 一 事, 雖 然 將 此 一 法 定 禁 止 項 目 自 性 別 歧 視 中 加 以 抽 離 一 事, 是 目 前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之 發 展 趨 勢, 尤 其 前 述 歐 洲 聯 盟 之 相 關 指 令, 更 提 供 重 要 之 指 標, 但 以 目 前 我 國 之 現 狀 而 言, 要 對 此 一 群 體 成 員 之 就 業 權 提 供 保 障 一 事, 仍 應 審 慎 考 量 下 列 幾 項 因 素 : 首 先, 根 據 台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之 經 驗, 一 向 是 將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之 性 別 及 兩 性 等 概 念, 做 相 當 廣 義 之 詮 釋, 認 為 應 包 括 具 有 特 殊 性 傾 向 者 在 內, 而 在 處 理 一 件 相 關 申 訴 案 件 時, 也 未 曾 有 任 何 疑 慮, 況 且 嗣 後 通 過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及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中, 也 是 採 一 貫 相 當 先 進 之 立 場, 是 否 有 必 要 將 兩 者 分 流, 仍 有 相 當 多 之 討 論 空 間 其 次, 我 國 對 具 有 此 類 傾 向 者 之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相 當 缺 乏, 甚 至 迄 今 無 法 掌 握 確 實 之 人 數, 雖 然 他 ( 她 ) 們 在 受 教 權 上 所 遭 遇 之 各 項 困 難, 曾 於 制 定 前 述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時 做 過 一 些 實 證 研 究, 但 究 竟 在 工 作 領 域 之 情 形 如 何, 迄 今 僅 有 零 散 之 專 文 出 現, 甚 難 得 窺 全 貌, 極 有 待 進 一 步 之 補 強 最 後, 我 國 宗 教 團 體 及 衛 道 人 士 對 在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增 列 此 一 性 傾 向 項 目 頗 有 雜 音, 而 且 執 法 人 員 ( 尤 其 是 警 察 ) 及 新 聞 媒 體 等, 仍 是 以 污 名 化 之 方 式 來 處 理 或 報 導 此 一 群 體 之 成 員, 兼 以 社 會 上 仍 對 這 些 人 是 否 會 傳 染 疾 病 或 危 害 治 安 存 有 刻 板 化 之 印 象, 都 會 造 成 日 後 對 他 ( 她 ) 們 提 供 此 類 保 障 之 困 難 1專 家 分 享 47 最 後, 與 出 生 地 歧 視 息 息 相 關 者, 是 涉 及 言 語 歧 視 之 問 題, 本 來 我 國 是 以 國 語 為 官 方 語 言, 但 近 年 來 因 本 土 意 識 高 張, 提 倡 母 語 運 動 方 興 未 艾, 且 在 推 行 去 中 國 化 之 官 方 政 策 下, 將 來 是 否 有 可 能 以 被 視 為 母 語 之 閩 南 語 做 為 官 方 語 言, 實 是 一 未 定 之 數, 但 因 此 所 引 起 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實 在 所 難 免, 尤 其 我 國 既 以 中 小 企 業 占 絕 大 多 數, 而 且 所 謂 家 族 企 業
更 是 比 比 皆 是, 如 果 雇 主 堅 持 其 受 僱 者 使 用 某 一 特 定 之 母 語, 而 非 目 前 官 方 語 言 之 國 語, 則 自 然 會 產 生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中 出 生 地 及 語 言 歧 視 之 雙 重 爭 議, 由 於 事 涉 敏 感 之 族 群 對 立 問 題, 在 處 理 上 即 不 得 不 極 為 審 慎 我 國 是 一 移 民 社 會, 但 與 美 國 因 原 始 國 籍 (national origin) 所 引 發 之 言 語 歧 視 情 形 卻 不 盡 然 相 同 該 國 是 因 推 行 獨 尊 英 語 (English Only), 亦 即 以 英 語 為 官 方 語 言 而 引 發 爭 議, 而 我 國 卻 是 因 要 逐 步 廢 除 一 項 官 方 語 言, 而 另 以 一 種 ( 或 多 種 ) 母 語 加 以 取 代 所 產 生, 但 美 國 在 過 去 推 行 此 類 運 動 所 遭 遇 之 各 項 困 難 及 爭 議, 實 值 得 為 政 者 多 加 深 思, 尤 其 是 我 國 官 方 語 言 之 北 京 普 通 話, 目 前 除 是 全 球 最 多 人 使 用 之 語 言 外, 而 且 其 重 要 性 也 隨 著 近 年 來 中 國 崛 起 而 益 受 矚 目, 將 來 我 國 語 言 政 策 究 應 何 去 何 從, 此 次 就 業 服 務 法 將 原 有 籍 貫 一 詞 改 為 出 生 地 所 衍 生 之 言 語 歧 視 問 題, 反 倒 可 提 供 一 省 思 之 機 會 1專 家 分 享 48 ( 六 ) 結 語 防 制 就 業 歧 視 制 度 之 建 構, 是 檢 視 一 個 國 家 保 障 其 勞 工 基 本 人 權 是 否 落 實 之 一 項 重 要 指 標, 尤 其 在 全 球 化 過 程 中, 由 於 無 論 是 已 開 發 國 家 開 發 中 國 家 及 低 度 開 發 國 家 之 勞 工 大 多 深 受 其 害, 因 此, 如 何 在 經 濟 自 由 化 生 產 自 動 化 社 會 多 元 化 及 勞 動 市 場 彈 性 化 之 情 形 下, 對 勞 動 者 基 本 人 權 加 以 保 障 一 事, 幾 已 形 成 共 識, 而 就 業 歧 視 之 禁 止, 即 是 其 中 一 項 不 可 或 缺 之 課 題 我 國 在 過 去 實 際 十 幾 年 所 實 施 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制 度, 在 經 過 嘗 試 與 錯 誤 之 階 段 後, 已 經 略 具 規 模 雛 形, 而 經 由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採 行 之 禁 止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制 度, 在 實 施 上 確 也 產 生 一 定 成 效, 如 果 能 利 用 過 去 所 累 積 之 經 驗, 再 加 上 目 前 正 要 規 劃 建 構 全 面 性 防 制 機 制 之 機 會, 設 置 一 既 能 符 合 國 際 潮 流, 又 得 以 因 應 國 內 需 求 之 制 度, 堪 稱 是 一 兼 得 兩 利 之 舉, 尤 其 更 有 助 於 我 國 日 後 得 以 重 返 國 際 社 會
參 考 資 料 (1) 吳 宏 翔, 主 要 國 家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禁 止 作 法 介 紹, 台 灣 勞 工, 第 六 期,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頁 124-129 (2) 焦 興 鎧,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之 解 決 二 二 年 庭 期 三 則 判 決 之 評 析, 載 同 作 者 主 編,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重 要 判 決 之 研 究 : 二 ~ 二 三, 臺 北 市 : 中 央 研 究 院 歐 美 研 究 所,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二 月, 頁 389-361 (3), 歐 洲 法 院 與 就 業 上 性 別 歧 視 爭 議 之 解 決, 載 同 作 者 著, 國 際 勞 動 基 準 之 建 構, 臺 北 市 :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頁 383-443 (4), 工 作 場 所 基 因 測 試 在 美 國 所 引 起 之 就 業 歧 視 爭 議,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三 十 五 卷 第 六 期,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頁 169-239 (5), 歐 洲 聯 盟 及 美 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制 之 最 新 發 展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法 令 月 刊, 第 五 十 七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二 月, 頁 25-35 (6), 工 作 場 所 同 性 間 性 騷 擾 所 引 起 之 爭 議 Oncale v. 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 一 案 之 評 析, 載 同 作 者 主 編,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重 要 判 決 之 研 究 : 一 九 九 六 ~ 一 九 九 九, 臺 北 市 : 中 央 研 究 院 歐 美 研 究 所,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頁 305-362 1專 家 分 享 49 (7),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爭 議 之 解 決,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八 十 期,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頁 103-176 (8), 全 球 化 與 基 本 勞 動 人 權 之 保 障, 理 論 與 政 策, 第 十 七 卷 第 三 期,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元 月, 頁 77-102 (9), 我 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制 度 之 現 況 及 實 施 檢 討 評 析,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三 十 一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頁 131-195 (10), 美 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救 濟 制 度 之 研 究, 臺 北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四 十 七 期,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頁 97-150 (11), 對 我 國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之 探 討,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五 十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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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型 一 懷 孕 歧 視 懷 孕 歧 視 在 職 場 上 亦 為 常 見 之 性 別 歧 視, 一 般 職 場 常 見 的 懷 孕 歧 視 分 為 三 種 : 2案 例 介 紹 52 ( 一 ) 雇 主 因 成 本 考 量 而 不 歡 迎 孕 婦, 認 為 其 懷 孕 及 生 產 期 間 一 定 會 產 生 各 種 生 理 狀 況, 並 減 低 公 司 的 總 體 效 率 產 能 及 增 加 人 事 成 本 之 支 出 ( 二 ) 混 合 動 機 因 素 : 即 指 雇 主 因 為 上 述 第 ( 一 ) 種 因 素, 加 上 孕 婦 確 實 在 職 場 上 有 其 他 不 善 的 表 現, 如 : 懷 孕 期 間 在 工 作 表 現 上 碰 巧 發 生 部 分 失 誤, 以 致 造 成 雇 主 輕 重 不 一 的 損 失 ; 或 因 身 體 不 適 而 降 低 了 平 日 的 工 作 表 現 水 準 等 狀 況, 而 對 孕 婦 有 不 利 之 對 待 ( 三 ) 雇 主 純 粹 因 個 人 觀 念 好 惡 或 一 般 社 會 對 孕 婦 的 刻 板 印 象, 而 認 為 僱 用 孕 婦 會 造 成 對 公 司 形 象 損 失, 使 消 費 者 流 失 的 歧 視
案 例 一 懷 孕 期 間 被 解 僱 不 等 於 懷 孕 歧 視 故 事 背 景 小 君 任 職 於 學 會 負 責 企 劃 組 長 職 務, 剛 進 公 司 面 試 時 理 事 長 曾 詢 問 小 君 婚 姻 及 有 無 子 女, 小 君 試 用 期 三 個 月, 進 學 會 時 已 懷 有 五 個 月 身 孕, 之 後 由 同 事 轉 述 理 事 長 於 六 月 份 參 加 某 會 議 時, 當 眾 表 示 小 君 因 懷 孕 而 無 法 勝 任 工 作 依 學 會 規 定 小 君 試 用 期 快 滿 三 個 月 前 應 提 出 試 用 評 核 表, 經 學 會 前 秘 書 長 向 理 事 長 提 出 擬 予 小 君 九 十 分, 成 為 正 式 人 員, 但 是, 理 事 長 卻 對 小 君 試 用 期 一 事 遲 遲 未 能 做 決 定 小 君 因 罹 患 妊 娠 高 血 壓, 故 向 學 會 請 產 假, 於 產 假 期 間 經 同 事 轉 述 理 事 長 曾 表 示, 試 用 期 怎 可 請 產 假? 不 久, 在 理 事 會 討 論 小 君 試 用 期 案 時, 學 會 並 未 提 出 前 秘 書 長 先 前 簽 核 之 高 分 評 核 表, 而 是 另 行 提 評 核 表, 最 後, 學 會 卻 以 小 君 無 法 勝 任 工 作 為 由, 會 中 決 議 小 君 未 能 通 過 適 用 案, 將 小 君 解 僱 學 會 回 應 2案 例 介 紹 53 解 僱 小 君 係 其 工 作 能 力 表 現 不 佳, 很 多 工 作 計 畫 被 退 件 及 延 誤 時 效 及 溝 通 協 調 能 力 欠 佳 自 視 甚 高 ; 與 其 溝 通 意 見 相 佐 時, 曾 大 聲 拍 桌 大 罵, 與 當 初 秘 書 長 推 薦 及 面 試 時 所 說 有 很 大 的 落 差, 之 所 以 於 理 事 會 討 論 小 君 試 用 案 未 提 出 前 秘 書 長 擬 予 小 君 九 十 分 之 評 核 表, 係 因 前 秘 書 長 本 身 於 學 會 期 間 有 很 多 被 人 爭 議 的 事, 且 理 事 長 並 未 如 同 事 傳 言 提 及 對 孕 婦 不 利 言 語, 小 君 未 能 通 過 適 用 案, 純 係 其 多 項 計 畫 及 工 作 均 延 宕 進 度, 並 非 因 其 懷 孕 而 將 其 解 僱
案 情 分 析 一 學 會 獲 知 小 君 懷 孕 在 前, 聘 僱 時 間 在 知 悉 懷 孕 之 後 : 小 君 於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至 學 會 面 試, 四 月 經 學 會 錄 取, 四 五 月 陸 續 至 學 會 幫 忙, 五 月 時 前 秘 書 長 於 學 會 之 會 務 人 員 會 議 中 即 已 對 同 仁 正 式 宣 布 小 君 懷 孕 喜 訊, 俟 六 月 份 小 君 至 學 會 上 班, 故 學 會 並 未 因 小 君 懷 孕 而 不 予 雇 用 二 學 會 經 提 案 理 事 會 討 論 後, 決 議 未 繼 續 聘 用 : 學 會 於 小 君 試 用 期 滿 仍 延 長 小 君 試 用 期 時 間, 提 案 理 事 會 討 論, 並 經 理 事 會 決 議 小 君 未 符 合 學 會 所 訂 企 劃 組 長 之 工 作 執 掌, 未 能 繼 續 聘 任 本 案 較 傾 向 內 部 人 事 糾 葛 問 題 及 管 理 權 的 問 題, 故 本 案 裁 定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2案 例 介 紹 54 關 鍵 提 點 與 省 思 本 案 學 會 在 錄 取 小 君 時, 已 知 悉 懷 孕 一 事, 卻 仍 予 已 錄 用 ; 然 本 案 關 鍵 人 物 前 秘 書 長, 與 學 會 本 身 存 在 人 事 內 部 管 理 權 問 題 ; 學 會 本 身 對 於 小 君 雖 已 過 適 用 期 卻 仍 延 聘, 並 提 經 理 事 會 決 議 後 才 解 聘 小 君, 因 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評 議 此 案 為 學 會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權 問 題, 裁 定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由 此 案 可 看 出, 懷 孕 期 間 遭 解 僱, 無 疑 會 使 小 君 本 身 產 生 聯 想, 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保 障 女 性 勞 工 在 懷 孕 期 間 之 工 作 權 益, 但 仍 有 少 數 雇 主 因 傳 統 觀 念 好 惡 或 一 般 社 會 刻 板 印 象, 造 成 女 性 勞 工 在 職 場 上 權 益 受 損 遭 受 懷 孕 歧 視
案 例 二 懷 孕 期 間 合 理 的 職 務 調 動 不 構 成 懷 孕 歧 視 故 事 背 景 小 如 任 職 於 餐 飲 業 擔 任 行 銷 分 析 專 員, 某 天 小 如 身 體 不 適, 當 天 便 前 往 醫 院 檢 查 始 知 懷 孕 一 個 月, 隔 幾 天 同 事 將 小 如 懷 孕 一 事 告 訴 部 門 最 高 主 管 陳 君, 不 料, 隔 天 陳 經 理 約 談 小 如, 以 公 司 考 量 及 小 如 身 體 狀 況 為 由, 請 小 如 簽 下 職 務 異 動 同 意 書, 小 如 未 經 思 索 當 場 簽 下 該 同 意 書, 但 事 後 感 到 後 悔, 因 工 作 內 容 及 薪 水 與 原 先 差 異 甚 大, 故 小 如 最 後 選 擇 離 職 不 久 後, 小 如 越 想 越 覺 得 自 身 權 益 受 損, 便 向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資 方 回 應 公 司 係 考 量 小 如 第 一 次 懷 孕 的 重 要 性 及 壓 力, 期 望 為 小 如 分 擔 壓 力 及 調 派 至 責 任 較 輕 的 工 作, 協 助 小 如 安 然 渡 過 懷 孕 期, 因 此 陳 經 理 向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將 小 如 做 職 務 調 動, 且 在 行 銷 企 劃 部 額 外 增 加 一 名 專 員, 以 執 行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申 請 通 過 後, 公 司 主 管 立 即 與 小 如 面 談 有 關 職 務 調 整 一 事, 小 如 在 溝 通 過 後, 已 簽 下 職 務 異 動 同 意 書 ; 之 後 小 如 表 示 對 於 異 動 後 的 職 務 及 薪 資 無 法 接 受, 因 此 百 般 考 慮 後 決 定 離 職, 由 於 公 司 陸 續 在 開 店, 企 劃 部 的 工 作 量 也 越 來 越 大, 所 以 如 果 小 如 當 時 繼 續 待 在 公 司, 公 司 是 有 可 能 讓 她 恢 復 原 來 專 員 的 工 作 2案 例 介 紹 55 案 情 分 析 一 雇 主 提 供 其 他 三 位 懷 孕 同 仁 工 作 調 整 資 料
因 申 訴 人 原 本 的 工 作 是 行 銷 分 析 專 員, 屬 於 白 領 階 級, 公 司 提 供 其 他 三 位 懷 孕 員 工 職 位 均 為 領 班, 對 餐 飲 業 而 言, 通 常 不 會 願 意 輕 易 換 掉 現 場 原 有 的 工 作 人 員, 可 能 考 量 工 作 上 的 需 求 量 和 壓 力, 雇 主 有 可 能 係 針 對 公 司 內 部 需 求 為 考 量 二 資 方 態 度 不 明, 致 勞 方 誤 以 為 影 響 工 作 權 益 本 案 牽 涉 到 資 方 當 時 與 申 訴 人 小 如 約 談 的 態 度, 資 方 應 一 開 始 與 小 如 約 談 時, 即 向 其 告 知 職 務 上 調 動 係 針 對 懷 孕 因 素, 改 調 輕 易 之 職 務, 俟 小 如 生 產 後 恢 復 原 職, 惟 資 方 並 未 於 當 時 立 即 告 知 小 如, 致 小 如 誤 以 為 係 因 其 懷 孕 而 被 調 職, 因 而 主 動 提 出 離 職 三 勞 資 雙 方 並 無 直 接 資 料 顯 示 懷 孕 歧 視 小 如 當 時 與 公 司 約 談 時, 即 已 簽 下 職 務 異 動 同 意 書 另 從 勞 資 雙 方 提 供 資 料 顯 示 無 直 接 充 分 之 證 據 證 明 公 司 有 懷 孕 歧 視, 故 本 案 裁 定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2案 例 介 紹 56 關 鍵 提 點 與 省 思 本 案 資 方 因 小 如 懷 孕 而 調 動 職 務, 在 與 小 如 約 談 後 經 其 同 意 簽 下 職 務 異 動 同 意 書, 再 者 資 方 亦 提 出 公 司 內 三 位 懷 孕 員 工 之 職 務 異 動 資 料, 且 雙 方 提 供 資 料 中 並 無 直 接 充 分 之 證 據 證 明 公 司 有 懷 孕 歧 視, 因 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評 議 裁 定 此 案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本 案 雖 裁 決 不 成 立, 但 可 窺 知 女 性 勞 工 在 懷 孕 期 間, 面 對 資 方 進 行 職 務 變 更 時, 仍 處 弱 勢, 雖 心 理 不 同 意 但 爲 求 保 住 職 務 仍 簽 下 同 意 書, 而 資 方 或 許 出 於 善 意 考 量 員 工 懷 孕 期 間 之 體 能 狀 態 而 進 行 職 務 變 更, 但 在 約 談 小 如 時 並 未 詳 細 說 明 職 務 變 動 期 間 是 否 為 永 久 性, 或 生 產 後 可 回 原 單 位, 亦 為 資 方 之 不 完 善 處
類 型 二 職 場 性 騷 擾 一 般 而 言, 職 場 性 騷 擾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 ( 一 )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性 騷 擾 ) ( 二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2案 例 介 紹 57
案 例 公 司 如 已 適 時 處 置 騷 擾 事 件, 不 構 成 歧 視 故 事 背 景 小 美 於 九 十 年 九 月 份 進 科 技 公 司 擔 任 企 劃 主 管 一 職, 九 十 一 年 初 小 美 與 主 管 李 君 討 論 公 事 時, 李 君 會 播 放 女 性 裸 體 之 圖 片 給 小 美 看, 有 時 李 君 會 向 小 美 說 出 我 想 親 你 的 話 語, 或 三 更 半 夜 打 電 話 給 小 美, 李 君 這 些 舉 動 讓 小 美 不 堪 其 擾 2案 例 介 紹 58 九 十 一 年 五 六 月 時, 小 美 曾 向 公 司 老 闆 告 知 李 君 對 其 做 出 騷 擾 的 舉 動, 但 未 描 述 李 君 如 何 騷 擾 小 美, 因 當 時 有 離 職 的 念 頭 小 美 向 公 司 申 訴 後, 李 君 亦 未 再 對 小 美 做 出 騷 擾 的 舉 動 不 久, 小 美 向 公 司 提 出 辭 呈, 離 職 後, 李 君 又 故 態 復 萌 仍 以 電 話 騷 擾 小 美, 造 成 其 心 理 創 傷, 便 尋 求 北 市 勞 工 局 希 望 處 理 小 美 在 公 司 被 騷 擾 的 傷 害 資 方 回 應 小 美 並 未 向 公 司 申 訴 受 到 李 君 騷 擾, 小 美 平 時 個 性 文 靜, 不 常 與 同 事 交 談, 主 觀 意 識 強, 公 司 內 部 同 事 均 感 覺 到 小 美 對 李 君 有 愛 慕 之 意, 若 李 君 與 其 他 女 同 事 討 論 公 事 時 小 美 會 吃 醋, 甚 至 同 事 傳 言 小 美 與 李 君 有 曖 昧 關 係 時, 小 美 會 立 即 向 公 司 撇 清 其 與 李 君 關 係 小 美 未 離 職 前 幾 個 月, 李 太 太 那 段 期 間 在 加 拿 大, 至 九 十 一 年 七 八 月 份 李 太 太 回 國 後, 那 段 期 間 小 美 情 緒 較 為 激 動, 等 到 小 美 離 職 後 常 打 電 話 騷 擾 同 事 及 李 君 甚 至 對 李 君 家 人 造 成 困 擾
案 情 分 析 一 性 騷 擾 界 定 困 難 :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行 為 本 身 就 具 有 性 騷 擾 意 味, 意 謂 申 訴 人 小 美 當 時 有 被 性 騷 擾 之 意 涵, 惟 被 騷 擾 者 有 否 當 下 表 示 不 喜 歡 或 有 無 向 公 司 反 應, 若 無 其 實 很 難 界 定 性 騷 擾 歧 視 存 在 二 經 申 訴 人 向 公 司 申 訴 後, 行 為 人 未 再 有 任 何 性 騷 擾 舉 動 : 申 訴 人 向 公 司 申 訴 有 無 性 騷 擾 時, 告 知 的 過 程 不 一 定 要 書 面 的, 非 正 式 口 頭 告 知 也 是 一 種 告 知 方 式 從 申 訴 人 小 美 證 詞 表 示 向 公 司 告 知 被 騷 擾 後, 行 為 人 李 君 即 未 再 對 小 美 有 性 騷 擾 之 舉 動, 亦 算 是 公 司 有 處 理 性 騷 擾 程 序 與 過 程, 確 實 對 李 君 有 達 到 嚇 阻 效 果, 加 上 勞 工 局 對 該 公 司 進 行 勞 動 檢 查 其 已 願 意 配 合 並 制 定 性 騷 擾 申 訴 制 度 三 委 員 會 決 議 :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公 司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依 勞 方 證 詞 中 陳 述 其 曾 告 知 公 司 被 騷 擾 之 情 事, 告 知 後 行 為 人 即 未 再 對 其 做 出 性 騷 擾 之 舉 動, 亦 算 是 公 司 有 處 理 性 騷 擾 程 序 與 過 程, 確 實 對 行 為 人 有 達 到 嚇 阻 效 果, 難 以 說 明 雇 主 無 妥 善 處 理, 加 上 勞 工 局 對 該 公 司 進 行 勞 動 檢 查, 其 已 願 意 配 合 並 制 定 性 騷 擾 申 訴 制 度, 公 司 具 有 改 善 之 誠 意, 故 本 案 裁 定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2案 例 介 紹 59
關 鍵 提 點 與 省 思 本 案 因 小 美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便 向 公 司 進 行 申 訴, 公 司 得 知 申 訴 案 件 後, 當 下 並 已 進 行 處 置, 而 李 君 接 受 到 公 司 的 訊 息 後 便 停 止 其 行 為, 從 公 司 申 訴 受 理 到 處 置, 確 實 對 行 為 人 有 嚇 阻 作 用, 因 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評 議 裁 定 此 案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本 案 雖 裁 決 不 成 立, 但 職 場 性 騷 擾 長 久 以 來, 被 騷 擾 者 有 否 當 下 表 示 不 喜 歡 或 有 無 向 公 司 反 應, 若 無 其 實 很 難 界 定 性 騷 擾 歧 視 存 在, 也 因 此 許 多 女 性 遭 受 騷 擾 時 大 多 採 隱 忍 態 度, 而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對 性 騷 擾 本 身 大 多 帶 有 歧 視 的 意 味, 輿 論 壓 力 常 使 得 有 意 伸 張 的 女 性 更 加 退 縮,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實 施 至 今 已 屆 滿 三 年, 浮 上 檯 面 的 案 量 雖 比 以 前 多, 但 實 際 上 應 只 是 冰 山 一 角, 期 望 透 過 宣 導, 可 幫 助 更 多 女 性 勞 工 權 益 2案 例 介 紹 60
類 型 三 招 募 歧 視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另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 雇 主 對 於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升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在 雇 主 招 募 過 程 當 中, 皆 有 可 能 涉 及 以 下 之 歧 視 類 型 2案 例 介 紹 61
案 例 一 特 定 團 體 之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社 會 及 心 理 輔 導 師 之 招 募 故 事 背 景 阿 明 某 日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網 站 看 到 某 機 關 徵 約 聘 輔 導 員 一 職, 詳 看 之 下, 約 聘 輔 導 員 性 別 竟 然 限 制 女 性, 資 格 條 件 则 為 大 專 以 上 社 會 工 作 及 心 理 輔 導 科 系 畢 業, 具 社 會 工 作 師 資 格 或 社 會 工 作 及 心 理 輔 導 實 務 經 驗 尤 佳 等, 由 於 阿 明 均 符 合 此 職 務 之 資 格, 惟 " 性 別 上 仍 受 限 制, 顯 然 阿 明 即 使 符 合 此 職 務 資 格 然 因 性 別 之 限 制, 已 被 排 除 在 外, 阿 明 不 甘 工 作 權 益 受 損, 故 向 臺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2案 例 介 紹 62 甄 試 及 處 理 單 位 意 見 關 於 限 制 女 性 方 面, 該 院 收 容 對 象 為 違 反 兒 童 性 交 易 防 制 少 女, 約 聘 輔 導 員 所 要 輔 導 的 內 容 除 了 課 程 安 排 一 對 一 心 理 諮 商 師 生 活 常 規 之 訓 練 及 需 輪 值 ( 晚 間 與 學 員 生 活 在 同 一 層 樓, 夜 間 需 經 常 巡 視 其 睡 眠 等 狀 況 ) 或 陪 同 學 員 單 獨 外 出 就 診 等, 在 輔 導 過 程 中, 除 需 要 面 對 青 少 年 時 期 對 於 異 性 充 滿 好 奇 幻 想 及 偏 差 之 觀 念 外, 亦 曾 遭 受 性 侵 害 之 少 女, 其 對 異 性 则 會 有 極 端 之 報 復 排 拒 或 厭 惡 等 心 態, 因 此, 於 徵 選 輔 導 員 時 需 顧 及 上 述 原 因, 而 有 性 別 限 制 之 考 量 案 情 分 析 一 兩 性 工 作 權 應 該 突 破 某 些 對 性 別 的 預 設 立 場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該 院 提 供 理 由 若 換 成 在 軍 事 軍 艦 上, 有 艦 長 說 軍 艦 上 工 作 不 適 合 女 性, 可 能 會 產 生 男 女 之 間 不 正 常 關 係 或 舉 過 去 曾 發 生 不 好 的 案 例, 委 員 會 建 議 是 工 作 權 的 問 題, 應 該 去 突 破 某 些 對 性 別 的 想 像, 本 案 不 能 說 完 全 與 軍 艦 案 例 等 同, 但 有 類 似 的 邏 輯 存 在 院 方 認 為 有 些 少 女 與 異 性 相 處 時 會 產 生 問 題, 但 其 實 這 是 社 工 專 業 的 問 題 二 雇 用 員 工 應 遵 循 兩 性 工 作 權 均 衡 本 案 於 裁 定 該 院 是 否 涉 性 別 歧 視 案, 並 非 全 然 考 量 受 害 少 女, 亦 牽 涉 到 雇 用 單 位 於 雇 用 員 工 時, 應 遵 循 兩 性 工 作 權 均 衡 的 問 題 院 所 對 於 這 些 少 女 先 有 經 驗 性 的 假 設, 而 此 經 驗 性 的 假 設 並 非 適 用 每 個 人, 每 個 人 對 情 慾 與 情 感 的 投 射 並 非 全 然 一 樣 三 委 員 會 決 議 : 該 院 所 舉 之 理 由, 符 合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所 稱 :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該 院 不 應 以 少 女 先 前 經 驗 性 的 假 設 為 前 提, 認 定 這 些 少 女 均 是 同 樣 的 想 法, 建 議 日 後 於 徵 才 時, 應 遵 循 兩 性 工 作 權 均 衡 的 問 題, 以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關 鍵 提 點 與 省 思 2案 例 介 紹 63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指 出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主 要 是 針 對 特 定 性 工 作 而 言, 雇 主 需 說 明 該 特 定 性 工 作 限 定 某 性 別 原 因, 如 劇 團 誠 徵 女 演 員, 因 該 工 作 為 女 性 角 色, 為 特 定 性 工 作 性 質 要 求, 並 不 涉 及 招 募 歧 視 本 案 因 招 募 單 位 有 提 出 說 明, 因 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評 議 裁 定 此 案 性 別 歧 視 不 成 立
案 例 二 年 齡 歧 視 的 迷 思 故 事 背 景 花 家 的 媽 媽 今 年 42 歲, 孕 有 1 子 1 女, 過 去 一 直 是 專 職 的 家 庭 主 婦, 直 到 今 年 花 家 的 兩 個 小 孩 相 繼 上 了 大 學, 花 媽 頓 感 家 中 冷 清, 於 是 萌 生 了 二 度 就 業 的 念 頭, 花 媽 馬 上 翻 開 了 報 紙 有 什 麼 工 作 適 合 她 花 媽 看 了 看, 圈 出 3 個 她 認 為 適 合 她 的 工 作 : ( 一 ) 第 一 則 : 某 農 產 直 銷 中 心 徵 展 銷 人 員, 男 性 須 役 畢, 女 性 18~25 歲 為 佳 ( 二 ) 第 二 則 : 超 商 徵 店 員, 限 35 歲 以 下 人 員 2案 例 介 紹 64 案 情 分 析 一 第 一 則 徵 才 廣 告 限 制 男 性 役 畢 部 份, 並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新 修 訂 的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增 列 了 年 齡 性 傾 向 及 出 生 地 等 三 項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將 原 來 13 項 的 就 業 歧 視 項 目 擴 增 為 16 項, 包 括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及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該 農 產 直 銷 中 心 徵 展 銷 人 員 限 制 男 性 役 畢 的 部 份, 並 非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之 歧 視 項 目, 故 並 未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二 第 一 則 徵 才 廣 告 中 標 明 女 性 以 18~25 歲 為 佳, 並 未 明 顯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該 徵 才 廣 告 中 載 明 女 性 以 18~25 歲 為 佳, 雖 涉 嫌 年 齡 歧 視, 但 因 該 條 件 並 未 限 制 求 職 者 之 年 齡, 故 並 未 明 確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三 第 二 則 徵 才 廣 告 中 限 制 求 職 者 必 須 35 歲 以 下, 已 構 成 年 齡 歧 視 該 廣 告 乃 在 徵 求 超 商 店 員, 卻 限 制 求 職 者 必 須 35 歲 以 下 徵 才 的 商 家 多 以 超 商 店 員 需 要 體 力 才 能 搬 運 貨 品, 但 卻 都 難 以 證 明 35 歲 以 上 之 求 職 者 無 法 勝 任 這 項 工 作, 故 明 顯 的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1 項 的 規 定, 構 成 年 齡 歧 視 關 鍵 提 點 與 省 思 雇 主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如 何 防 制 涉 入 就 業 年 齡 歧 視? ( 一 ) 建 立 甄 選 準 則 : 雇 主 於 招 聘 甄 試 培 訓 晉 升 調 職 裁 員 資 遣, 以 及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方 面 有 明 確 的 指 引 雇 主 可 依 據 受 僱 者 之 工 作 能 力 指 標 作 僱 用 標 準, 而 不 是 按 不 相 關 的 因 素 來 評 估 受 僱 者 的 表 現 ( 二 ) 招 聘 原 則 : 1. 任 何 招 聘 人 才 啟 事 除 須 備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福 利 設 施 及 服 務 事 項 外 禁 止 將 年 齡 列 入 限 制 條 件 內 2. 雇 主 應 對 負 責 人 才 招 募 者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以 便 對 不 同 年 齡 組 別 的 應 徵 者 一 視 同 仁, 並 避 免 提 出 一 些 涉 有 年 齡 歧 視 成 分 的 問 題 3.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福 利 設 施 及 服 務 均 須 循 同 工 同 酬 之 原 則 進 用 人 才, 係 指 不 論 應 徵 者 之 年 齡 都 有 機 會 獲 得 聘 用 和 得 到 相 同 的 僱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以 及 可 享 有 與 職 級 職 責 年 資 經 驗 及 其 於 特 別 情 況 相 配 的 福 利 設 施 及 服 務 2案 例 介 紹 65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暨 就 業 歧 視 知 多 少 一 何 謂 就 業 歧 視? 我 國 法 律 明 定 禁 止 的 就 業 歧 視 有 哪 些? 答 : 我 國 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新 修 正 的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3 問 題 集 68 目 前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陞 遷 薪 資 之 給 付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述 皆 是 現 行 法 令 之 規 定 及 就 業 歧 視 之 內 涵 二 若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或 性 別 歧 視, 事 業 單 位 之 罰 則 為 何? 答 : 若 事 業 單 位 構 成 就 業 歧 視, 亦 即 違 反 剛 修 正 通 過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則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可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至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之 罰 鍰 但 是, 若 事 業 單 位 及 各 軍 公 教 機 構 構 成 性 別 歧 視, 則 除 依 剛 修 正 通 過 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可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至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之 罰 鍰 外, 亦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至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之 罰 鍰 其 罰 鍰 所 依 之 法 令,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案 件 輕 重 衡 量 三 何 謂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常 見 的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有 哪 些? 答 : 兩 性 之 工 作 權 應 該 是 平 等 的, 若 因 性 別 上 不 同 之 差 異, 而 遭 受 工 作 上
不 平 等 之 差 別 待 遇, 則 是 性 別 歧 視 目 前 職 場 中 常 見 的 性 別 歧 視 大 致 有 : 考 績 歧 視 懷 孕 歧 視 晉 升 歧 視 招 募 歧 視 及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等 四. 何 謂 職 場 性 騷 擾? 答 : 以 不 受 歡 迎 的 性 方 面 示 好 之 舉 ; 要 求 性 方 面 的 好 處 ; 或 其 他 一 種 具 有 性 本 質 的 言 語 或 肢 體 行 為, 而 順 從 這 種 行 為, 是 做 為 個 人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就 業 條 件 或 情 況 ; 亦 或, 順 從 或 拒 絕 這 種 行 為, 是 做 為 影 響 個 人 就 業 決 定 的 基 礎, 亦 或, 這 種 行 為 的 目 的 或 結 果, 會 不 合 理 干 涉 個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或 會 造 成 一 脅 迫 性 敵 意 或 冒 犯 行 的 工 作 環 境 稱 之 是 故, 一 般 職 場 性 騷 擾 又 分 以 下 二 種 態 樣 : ( 一 ) 敵 意 工 作 環 境 :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二 ) 交 換 式 性 騷 擾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五 何 謂 懷 孕 歧 視? 3 問 題 集 69 答 : 一 般 職 場 常 見 的 懷 孕 歧 視 之 原 因 分 為 三 種 : ( 一 ) 雇 主 因 成 本 考 量 而 不 歡 迎 孕 婦, 認 為 其 懷 孕 及 生 產 期 間 一 定 會 產 生 各 種 生 理 狀 況, 並 造 成 對 公 司 的 總 體 效 率 產 能 之 減 低 及 人 事 成 本 之 支 出 ( 二 ) 混 合 動 機 因 素 : 即 指 雇 主 因 為 上 述 第 ( 一 ) 種 因 素, 加 上 孕 婦
確 實 在 職 場 上 有 其 他 不 善 的 表 現, 如 : 懷 孕 期 間 在 工 作 表 現 上 碰 巧 發 生 部 分 失 誤, 以 致 造 成 雇 主 輕 重 不 一 的 損 失 ; 或 因 身 體 不 適 而 降 低 了 平 日 的 工 作 表 現 水 準 等 狀 況, 而 對 孕 婦 有 不 利 之 對 待 ( 三 ) 雇 主 純 粹 因 個 人 觀 念 好 惡 或 一 般 社 會 對 孕 婦 的 刻 板 印 象, 而 認 為 雇 用 孕 婦 會 造 成 對 公 司 形 象 損 失, 使 消 費 者 流 失 的 歧 視 一 般 職 場 常 見 的 懷 孕 歧 視 之 反 應 的 形 態 有 二 種 : ( 一 ) 應 徵 時 要 求 簽 訂 契 約 具 結 或 口 頭 暗 示 不 能 懷 孕, 否 則 需 自 行 離 職 之 不 當 勞 動 契 約 ( 二 ) 員 工 懷 孕 時 將 其 不 利 調 動 使 勞 工 自 動 離 職 或 套 以 工 作 疏 失 績 效 不 佳 等 理 由 解 僱 六 因 結 婚 懷 孕 生 產 而 被 解 僱, 或 遭 留 職 停 薪 甚 至 考 績 打 低 怎 麼 辦? 3 問 題 集 70 答 : 雇 主 因 勞 工 結 婚 懷 孕 生 產 而 將 其 解 僱 或 強 制 留 職 停 薪 甚 至 打 低 考 績, 皆 違 反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或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及 第 十 一 條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之 規 定, 勞 工 可 向 當 地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七 是 否 雇 主 解 僱 孕 婦 就 一 定 構 成 懷 孕 歧 視? 答 : 雇 主 解 僱 孕 婦 不 一 定 就 構 成 懷 孕 歧 視, 比 如 : 雇 主 因 業 務 緊 縮 經 營 不 善 等 理 由, 而 進 行 大 量 資 遣 ; 或 者 勞 工 懷 孕 期 間, 因 在 從 事 職 務 時 犯 了 重 大 不 可 彌 補 的 過 失, 導 致 雇 主 相 當 之 損 失 而 為 之 的 懲 處, 則 不 能 稱 為 懷 孕 歧 視, 也 就 是 說, 雇 主 若 非 特 別 針 對 勞 工 懷 孕 而 將
其 資 遣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對 待, 那 麼 勞 工 懷 孕 期 間 若 犯 有 重 大 過 失, 則 仍 可 能 被 合 法 資 遣 八 機 構 辦 理 代 招 代 考 或 徵 才 廣 告 中 可 否 限 制 性 別? 答 : 機 構 辦 理 代 招 代 考 或 徵 才 廣 告 中, 原 則 上 不 可 以 限 制 性 別, 除 非 有 合 理 之 業 務 必 需 性 或 不 可 替 代 性, 例 如 : 拍 電 影 徵 女 主 角 限 女 性, 或 徵 男 主 角 限 男 性, 則 無 性 別 歧 視 建 議 事 業 單 位 或 各 級 機 構 在 進 行 招 募 時, 應 直 接 將 職 務 所 需 之 各 項 技 能 資 格 具 體 而 明 確 的 要 求, 由 求 職 者 應 徵 時 自 行 斟 酌 自 己 相 關 技 能 是 否 能 勝 任 該 工 作, 切 勿 因 刻 板 印 象 而 片 面 以 性 別 限 制 做 為 招 募 的 條 件, 訂 定 出 違 法 的 甄 試 規 定, 阻 斷 了 特 定 性 別 求 職 者 的 工 作 權 九 勞 工 於 職 場 中 遭 遇 性 別 歧 視 ( 如 : 職 場 性 騷 擾 懷 孕 解 僱 單 身 條 款 男 女 同 工 不 同 酬 等 ) 情 況 時, 該 如 何 自 保? 答 : 勞 工 於 職 場 中 遭 遇 性 別 歧 視, 應 尋 求 企 業 內 部 之 申 訴 管 道 救 濟, 若 企 業 內 部 之 申 訴 管 道 處 理 不 好, 或 根 本 未 設 置, 可 向 臺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訴 十 受 僱 者 於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有 哪 些 權 益? 答 : ( 一 ) 生 理 假 : 3 問 題 集 71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困 難, 每 月 可 請 一 天, 其 假 可 併 入 病 假 日 數 計 算 ( 二 ) 產 假 :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或 流 產 時, 可 請 產 假 天 數 如 下 表 :
產 假 資 格 分 娩 妊 娠 3 個 月 以 上 妊 娠 2 至 3 個 月 妊 娠 未 滿 2 個 月 流 產 流 產 流 產 產 假 天 數 8 星 期 4 星 期 1 星 期 5 日 ( 三 ) 陪 產 假 :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兩 日 陪 產 假, 其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二 日 之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二 日 請 假, 該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節 日 及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不 另 外 給 假, 陪 產 假 的 工 資 雇 主 應 照 給 ( 四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3 問 題 集 72 僅 適 用 於 三 十 人 以 上 事 業 規 模 之 事 業 單 位,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兩 年, 受 僱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規 定 雇 主 應 負 擔 之 保 費 免 予 繳 納 ( 附 帶 決 議 : 由 行 政 院 負 責 協 調 全 額 補 助 ); 受 僱 者 應 負 擔 之 保 費, 准 予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但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不 包 括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 男 女 皆 可 申 請 ) 另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 男 女 皆 可 申 請 ) ( 五 )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 為 方 便 受 僱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受 僱 者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 男 女 皆 可 申 請 ) ( 六 ) 哺 乳 時 間 :
雇 主 應 每 日 給 予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應 給 付 工 資 ( 男 女 皆 可 申 請 ) ( 七 ) 家 庭 照 顧 假 :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 男 女 皆 可 申 請 ) 3 問 題 集 73
性 騷 擾 FAQ 一 有 關 職 場 性 騷 擾 相 關 規 定 是 訂 於 哪 條 法 令 中? 答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二 以 下 何 種 情 形 稱 之 為 性 騷 擾? 答 : ( 一 )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 二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3 問 題 集 74 ( 三 ) 違 反 他 人 意 願 而 向 他 實 施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造 成 對 方 的 嫌 惡 與 厭 惡, 不 當 影 響 他 的 正 常 生 活 進 行 的 各 種 行 為 三 如 於 執 行 職 務 遭 到 性 騷 擾 時, 第 一 時 間 應 該 向 誰 申 訴? 答 : 公 司 或 雇 主 ; 公 司 如 人 數 達 30 人 以 上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辦 法, 並 依 尋 該 辦 法 申 訴 四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三 者 之 適 用 範 圍 為 何? 答 : ( 一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適 用 於 受 雇 者 或 求 職 者 被 騷 擾 或 受 雇 者 在 執 行 勤 務 上 被 任 何 人 性 騷 擾 ( 二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適 用 於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 三 ) 排 除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範 圍 者 之 性 騷 擾, 即 歸 屬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五 小 美 在 電 子 公 司 擔 任 業 務 助 理, 因 公 司 工 作 緣 故 常 常 陪 同 上 司 出 差 或 應 酬, 某 次 出 差 途 中, 小 美 主 管 藉 機 對 其 上 下 其 手, 並 且 暗 示 如 果 配 合, 要 升 遷 跟 加 薪 都 不 是 問 題, 遇 到 此 種 狀 況 適 用 何 種 法 令? 答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六 萱 萱 某 日 返 鄉 搭 乘 客 運 時, 發 現 臨 座 旅 客 對 其 毛 手 毛 腳, 遇 到 此 種 狀 況 適 用 何 種 法 令? 答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七 曉 華 是 個 高 三 學 生, 由 於 升 學 壓 力 太 大, 向 輔 導 室 老 師 求 助, 沒 想 到 老 師 藉 著 輔 導 時 間, 要 求 曉 華 與 其 進 行 親 密 行 為, 且 老 師 警 告 如 不 配 合 將 對 其 不 利, 遇 到 此 種 狀 況 適 用 何 種 法 令? 答 : 性 別 教 育 平 等 法 八 大 明 是 小 吃 店 老 闆, 某 日 店 裡 助 手 被 來 吃 飯 的 客 人 摸 了 大 腿, 遇 到 此 種 狀 況 狀 況 適 用 何 種 法 令? 答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3 問 題 集 75 九 依 據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規 定, 機 關 學 校 機 構 事 業 單 位 等 人 數 達 幾 人, 需 訂 定 性 騷 擾 申 訴 信 箱 及 申 訴 管 道, 以 利 所 屬 員 工 申 訴? 答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10 人 ( 需 設 置 申 訴 信 箱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30 人 ( 需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辦 法 )
十 如 果 自 己 被 性 騷 擾 了, 身 為 被 害 人 可 以 有 什 麼 樣 的 主 張? 答 : ( 一 ) 行 政 責 任 可 視 狀 況 依 據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提 出 申 訴 ( 二 ) 刑 事 告 訴 若 加 害 人 以 強 暴 脅 迫 或 其 他 違 反 本 人 意 願 的 方 式 進 行 性 騷 擾, 可 以 依 照 行 為 態 樣, 前 往 地 檢 署 或 警 察 機 關 對 加 害 人 提 出 強 制 猥 褻, 強 制 性 交 乘 機 性 交 或 猥 褻 的 告 訴 ( 三 ) 民 事 賠 償 可 以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加 害 人 賠 償 因 性 騷 擾 事 件 所 受 之 財 產 上 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3 問 題 集 76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委 員 會 介 紹 一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 1. 簡 介 : 為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以 增 進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就 業 服 務 法 乃 於 民 國 81 年 5 月 制 定, 市 府 遂 於 民 國 84 年 依 據 就 業 服 務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成 立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以 實 現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78 2.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人 員 : 依 據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要 點 設 置 置 召 集 人 1 人,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秘 書 長 兼 任, 另 置 委 員 13 至 15 名, 包 括 : ( 一 ) 臺 北 市 總 工 會 代 表 1 人 ( 二 ) 臺 北 市 工 業 會 代 表 1 人 ( 三 ) 臺 北 市 商 業 會 代 表 1 人 ( 四 ) 臺 北 市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1 人 ( 五 ) 原 住 民 團 體 代 表 1 人 ( 六 )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代 表 1 人 ( 七 ) 大 學 教 授 法 律 專 家 各 1 人 ( 八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代 表 1 人 ( 九 )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代 表 1 人 ( 十 ) 其 他 社 會 人 士 代 表 1~3 人 3. 委 員 會 的 功 能 : ( 一 ) 就 業 歧 視 行 為 的 認 定 或 消 除 歧 視 的 建 議 事 項 ( 二 ) 關 於 設 籍 本 市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於 本 市 各 公 司 廠 行 號 等 事 業 單 位 員 工 遭 受 就 業 歧 視 申 訴 案 件 的 協 商 調 解 事 項 ( 三 ) 關 於 公 平 就 業 政 策 之 研 究 及 建 議 事 項 ( 四 ) 協 助 轄 內 各 事 業 單 位 或 有 法 人 資 格 的 雇 主 團 體 及 勞 工 團 體 訂 定 公
平 就 業 政 策 ( 五 ) 提 供 轄 內 各 機 構 團 體 或 民 眾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的 諮 商 服 務 ( 六 ) 蒐 集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問 題 的 資 料, 喚 起 社 會 大 眾 重 視 並 提 供 相 關 單 位 參 考 二 臺 北 市 兩 性 平 等 委 員 會 : 1. 簡 介 : 為 保 障 兩 性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於 91 年 1 月 制 訂, 本 府 旋 於 民 國 91 年 依 據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5 條 成 立 臺 北 市 兩 性 平 等 委 員 會, 受 理 民 眾 申 訴 案 件, 持 續 並 積 極 破 除 事 業 單 位 之 單 身 和 禁 孕 條 款, 朝 向 保 障 婦 女 的 基 本 工 作 權 利 2.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人 員 : 依 據 臺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設 置 置 召 集 人 1 人, 由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秘 書 長 兼 任, 另 置 委 員 10 名, 包 括 : ( 一 )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2 人 ( 二 ) 臺 北 市 政 府 雇 主 團 體 代 表 1 人 ( 三 ) 臺 北 市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1 人 ( 四 ) 大 學 教 授 法 律 專 家 各 1 人 ( 五 )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代 表 1 人 ( 六 )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代 表 1 人 ( 七 ) 其 他 社 會 人 士 代 表 2 人 3. 委 員 會 的 功 能 : ( 一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附 屬 法 規 之 諮 詢 及 研 議 ( 二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案 件 的 調 查 及 審 議 ( 三 )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現 況 的 調 查 ( 四 ) 其 他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的 事 項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79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流 程 說 明 第 一 階 段 : 接 案 處 理 申 訴 人 申 訴 受 理 諮 詢 疑 有 就 業 歧 視 為 一 般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送 就 歧 會 調 查 移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諮 詢 階 段 :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0 通 常 勞 工 朋 友 遇 權 利 受 損 欲 進 勞 工 局 申 訴, 並 不 清 楚 法 令 賦 予 自 己 哪 些 權 利, 又 可 以 具 體 訴 求 哪 些 事 項, 反 映 在 就 業 歧 視 案 中 則 常 發 現 懷 孕 勞 工 被 解 僱 時, 因 同 時 遭 受 勞 基 法 相 關 之 純 勞 資 爭 議 部 分 與 是 否 屬 性 別 歧 視 案 件 之 疑 義, 故, 若 申 訴 人 本 身 即 認 為 係 單 純 屬 勞 資 爭 議 案 件 則 該 案 直 接 交 由 勞 資 爭 議 管 道 處 理 即 可 ; 但 若 認 為 有 就 業 歧 視 之 疑, 則 協 助 於 申 訴 書 上 述 明 欲 向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以 及 認 為 有 就 業 歧 視 嫌 疑 之 原 因 希 望 做 到 避 免 事 涉 就 業 歧 視 之 案 件 卻 只 以 單 純 勞 資 爭 議 方 式 處 理 疏 忽, 同 時, 經 此 程 序 之 把 關, 才 能 確 保 行 政 資 源 之 有 效 利 用, 並 掌 握 每 一 案 件 之 原 始 申 訴 面 貌 安 排 勞 資 雙 方 涉 案 人 訪 談 訪 談 紀 錄 繕 寫 : 遇 勞 方 無 法 配 合 遇 資 方 不 願 配 合 第 二 階 段 : 調 查 可 委 託 代 理 人 到 本 府 訪 談 搭 配 勞 動 檢 查 進 行 訪 談 接 案 後 勞 工 局 會 在 二 週 內 分 別 正 式 函 文 當 面 訪 談 相 關 當 事 人 ( 含 申 訴 人 被 申 訴 單 位 代 表 相 關 涉 案 人 員 或 證 人 ), 並 於 訪 談 當 場 進 行 訪 談 紀 錄 之
繕 寫, 必 要 時, 則 另 以 錄 音 處 理, 做 為 日 後 委 員 會 評 議 之 重 要 基 本 資 料 搭 配 勞 動 檢 查 : 本 市 之 事 業 單 位 接 受 申 訴 案 之 調 查 時, 一 般 皆 願 採 配 合 之 立 場 協 助 調 查, 惟 仍 有 少 數 事 業 單 位 ( 一 般 以 小 型 企 業 居 多 ) 因 對 就 業 歧 視 調 查 之 觀 念 與 認 識 並 無 認 識, 故 對 調 查 工 作 較 採 疑 懼 抗 拒 的 態 度, 因 此 勞 工 局 若 接 觸 到 此 類 雇 主, 會 先 行 觀 念 疏 導, 若 仍 採 拒 絕 合 作 之 態 度, 為 使 調 查 工 作 順 利 進 行, 則 會 申 請 發 動 勞 動 檢 查, 並 由 就 業 歧 視 承 辦 員 一 同 前 往 進 行 訪 談 工 作 舉 證 責 任 : 對 雇 主 而 言 : 就 業 歧 視 之 調 查 過 程 及 目 前 通 過 的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皆 會 要 求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所 以 雇 主 若 遭 申 訴 時, 勿 因 此 拒 絕 或 消 極 配 合 調 查 工 作, 以 免 影 響 可 以 澄 清 案 件 之 機 會 對 勞 工 而 言 : 申 訴 人 應 在 接 受 調 查 訪 談 前, 先 行 準 備 相 關 功 課, 包 括 : 協 助 列 出 案 件 發 生 始 末 各 項 關 鍵 事 件 發 展 之 時 間 順 序 協 助 提 供 或 安 排 相 關 證 人 之 訪 談 等, 個 人 欲 有 效 伸 張 自 身 之 權 利, 也 應 相 對 在 調 查 過 程 中 共 同 配 合, 以 免 延 宕 調 查 時 間, 同 時 也 可 能 影 響 最 後 之 結 果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1
第 三 階 段 : 委 員 會 議 之 召 開 開 正 式 委 員 會 案 件 成 立 行 政 處 罰 案 件 續 查, 待 下 次 會 議 再 議 委 員 會 議 決 之 共 識 決 精 神 : 本 市 委 員 會 議 原 則 上 由 召 集 人 召 開, 對 議 案 之 討 論 採 共 識 決, 而 非 多 數 決 因 為 不 論 是 就 業 歧 視 或 是 性 別 歧 視 之 議 題, 每 一 個 案 牽 涉 之 專 業 領 域 極 廣, 故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亦 來 自 研 究 性 別 議 題 之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專 門 研 究 就 業 歧 視 議 題 之 學 者 專 家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資 方 團 體 代 表 嫻 熟 相 關 法 令 之 律 師 與 官 方 代 表, 會 中 由 不 同 專 業 領 域 的 委 員 們 各 自 發 揮 所 長, 共 同 協 力 每 一 議 案 之 討 論, 目 的 皆 在 為 還 原 個 案 本 身 之 面 貌 釐 清 並 累 積 每 一 個 案 背 後 牽 涉 之 種 種 觀 念 及 所 顯 現 之 意 義, 將 各 種 觀 點 進 行 充 分 辯 論 後, 方 整 合 出 最 終 之 決 議, 所 以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皆 希 望 能 從 現 實 之 個 案 調 查 資 料 中 發 展, 不 妄 做 預 設 立 場 之 判 斷, 遇 有 模 糊 待 澄 清 之 疑 點 亦 不 稍 加 放 縱, 堅 守 嚴 謹 調 查 審 慎 議 決 之 專 業 原 則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第 四 階 段 : 不 服 委 員 會 決 議 案 件 之 行 政 救 濟 處 理 訴 願 : 申 訴 人 暨 事 業 單 位 不 服 委 員 會 決 議, 向 勞 委 會 提 起 訴 願 ( ) 82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申 訴 人 暨 事 業 單 位 不 服 勞 委 會 訴 願 會 訴 願 駁 回, 向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 提 起 最 高 行 政 訴 訟 : 申 訴 人 暨 事 業 單 位 不 服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駁 回, 並 向 臺 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最 高 行 政 訴 訟 階 段 流 程 圖 事 業 單 位 不 服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議 結 果 透 過 臺 北 市 高 等 法 院 向 臺 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上 訴 主 管 機 關 向 臺 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答 辯 訴 訟 駁 回 訴 訟 成 立 維 持 原 處 分 主 管 機 關 撤 回 原 處 分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3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20 否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4 5 1 16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臺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20 否 10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5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申 請 作 業 流 程 圖 1 2 3 4 1 2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15 86
職 場 性 別 歧 視 當 事 人 行 政 救 濟 流 程 圖 當 事 人 不 服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十 日 內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維 持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另 為 處 分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繕 具 訴 願 書 經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向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提 起 訴 願 原 處 分 機 關 附 具 答 辯 書, 並 將 必 要 之 關 係 文 件 送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審 議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審 議 訴 願 駁 回 訴 願 成 立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原 處 分 判 決 原 告 之 訴 成 立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不 服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上 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4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流 程 處 理 87
第 七 條 一 憲 法 勞 動 基 準 法 就 業 服 務 法 相 關 條 文 憲 法 相 關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國 家 為 改 良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生 活, 增 進 其 生 產 技 能, 應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法 律, 實 施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政 策 婦 女 兒 童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別 之 保 護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5相 關 法 規 90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第 六 項 國 家 對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保 險 與 就 醫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構 教 育 訓 練 與 就 業 輔 導 及 生 活 維 護 與 救 助, 應 予 保 障, 並 扶 助 其 自 立 與 發 展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勞 工 在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之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或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醫 療 期 間,
雇 主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但 雇 主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致 事 業 不 能 繼 續,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五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之 待 遇 工 作 相 同 效 率 相 同 者, 給 付 同 等 之 工 資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行 業,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其 工 作 時 間 得 依 下 列 原 則 變 更 : 一 四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不 受 前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達 十 小 時 者, 其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三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不 受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限 制 四 女 性 勞 工, 除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者 外, 於 夜 間 工 作, 不 受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但 雇 主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依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本 法 之 行 業,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農 林 漁 牧 業 外, 均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四 十 九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但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且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二 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可 資 運 用 時,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或 安 排 女 工 宿 舍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但 雇 主 與 勞 工 約 定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女 工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5相 關 法 規 91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其 工 作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必 須 使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時, 不 適 用 之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規 定, 於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工, 不 適 用 之 第 五 十 條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前 項 女 工 受 僱 工 作 在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第 五 十 一 條 女 工 在 妊 娠 期 間, 如 有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得 申 請 改 調,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減 少 其 工 資 第 五 十 二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5相 關 法 規 92 第 七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六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七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或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科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七 十 九 條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處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六 十 八 條 第 七 十 條 或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二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限 期 給 付 工 資 或 第 三 十 三 條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之 命 令 者 三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定 假 期 或 事 假 以 外 期 間 內 工 資 給 付 之 最 低 標 準 者 違 反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者, 處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處 罰 鍰 仍 不 改 善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就 業 服 務 法 相 關 條 文 第 五 條 為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雇 主 對 求 職 人 或 所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以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性 別 性 傾 向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身 心 障 礙 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 予 以 歧 視 ; 其 他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雇 主 招 募 或 僱 用 員 工,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一 為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二 違 反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之 意 思, 留 置 其 國 民 身 分 證 工 作 憑 證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三 扣 留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財 物 或 收 取 保 證 金 四 指 派 求 職 人 或 員 工 從 事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工 作 5相 關 法 規 93
五 辦 理 聘 僱 外 國 人 之 申 請 許 可 招 募 引 進 或 管 理 事 項,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或 健 康 檢 查 檢 體 第 六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款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違 反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款 第 七 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5相 關 法 規 94
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字 第 九 一 三 六 六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四 十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兩 性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爰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辭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謂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謂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謂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四 薪 資 : 謂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5相 關 法 規 95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五 條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兩 性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婦 女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5相 關 法 規 96 第 六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婦 女 就 業 之 需 要 應 編 列 經 費, 辦 理 各 類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設 施, 以 促 進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得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七 條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九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十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5相 關 法 規 97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第 十 三 條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第 一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之 相 關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章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第 十 四 條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5相 關 法 規 98 第 十 五 條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二 日 陪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第 十 六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前 條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之,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第 十 八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十 九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5相 關 法 規 99 第 二 十 條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但 第 十 九 條 雇 主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二 十 二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三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二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雇 主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托 兒 措 施, 應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有 關 托 兒 設 施 措 施 之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5相 關 法 規 100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獲 得 再 就 業 之 機 會, 應 採 取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條 雇 主 僱 用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成 效 卓 著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給 予 適 當 之 獎 勵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七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二 十 八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義 務,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九 條 前 三 條 情 形,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或 違 反 各 該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第 三 十 一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5相 關 法 規 101
第 三 十 二 條 雇 主 為 處 理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得 建 立 申 訴 制 度 協 調 處 理 第 三 十 三 條 受 僱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其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案 件, 或 發 現 有 上 開 違 反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移 送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七 日 內 展 開 調 查, 並 得 依 職 權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協 調 前 項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相 關 法 規 102 第 三 十 四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十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前 項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法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對 差 別 待 遇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所 為 之 調 查 報 告 評 議 或 處 分 第 三 十 六 條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提 出 本 法 之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三 十 七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法 律 扶 助 前 項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第 一 項 訴 訟 而 聲 請 保 全 處 分 時, 法 院 得 減 少 或 免 除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03
三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一 五 五 一 號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差 別 待 遇, 指 雇 主 因 性 別 因 素 而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不 利 之 對 待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但 書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指 非 由 特 定 性 別 之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從 事, 不 能 完 成 或 難 以 完 成 之 工 作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應 就 個 案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5相 關 法 規 104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僱 用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括 分 支 機 構 及 附 屬 單 位 之 僱 用 人 數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僱 用 人 數, 依 受 僱 者 申 請 或 請 求 當 月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雇 主 僱 用 之 總 人 數 計 算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產 假 期 間 之 計 算, 應 依 曆 連 續 計 算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二 日 陪 產 假,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二 日 之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二 日 請 假 前 項 期 間 如 遇 例 假 紀 念 節 日 及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包 括 在 內, 不 另 給 假 第 八 條 受 僱 者 於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分 娩 或 流 產, 於 復 職 後 仍 在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產 假 期 間 時, 雇 主 仍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給 予 產 假 但 得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之 日 起 至 復 職 前 之 日 數 第 九 條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不 包 括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並 應 於 原 投 保 單 位 繼 續 投 保 第 十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者, 其 投 保 手 續 投 保 金 額 保 險 費 繳 納 及 保 險 給 付 等 事 項, 依 各 該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親 自 哺 乳, 包 括 女 性 受 僱 者 以 容 器 貯 存 母 乳 備 供 育 兒 之 情 形 第 十 二 條 5相 關 法 規 105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九 條 所 稱 子 女, 指 婚 生 子 女 非 婚 生 子 女 及 養 子 女
第 十 三 條 受 僱 者 依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為 申 請 或 請 求 者, 必 要 時 雇 主 得 要 求 其 提 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雇 主 應 設 置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包 括 與 其 他 雇 主 聯 合 辦 理 或 委 託 托 兒 機 構 幼 稚 園 辦 理 者 第 十 五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06
四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一 四 四 八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時,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之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依 本 辦 法 審 議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除 得 逕 提 訴 願 外, 得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前 項 書 面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並 由 申 請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第 三 條 一 申 請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電 話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如 係 法 人 或 其 他 設 有 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之 團 體, 其 名 稱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管 理 人 或 代 表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電 話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二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申 請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住 居 所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三 請 求 事 項 事 實 及 理 由 四 決 定 機 關 及 其 首 長 五 年 月 日 申 請 人 向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申 請 審 議 時, 得 於 審 定 書 送 達 前, 撤 回 審 議 申 請 撤 回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案 件 再 申 請 審 議 5相 關 法 規 107 第 四 條 申 請 審 議 有 程 式 不 符 規 定 之 情 形 時,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將 審 議 申 請 書 之 影 本 或 副 本 送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該 機 關 應 於 文 到 七 日 內 答 辯, 並 將 關 係 文 件 移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第 六 條 中 央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到 場 說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並 得 邀 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列 席 第 七 條 中 央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自 收 到 申 請 書 三 個 月 內 為 審 議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延 長 時 間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第 八 條 5相 關 法 規 108 中 央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為 審 議 申 訴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指 派 委 員 二 人 以 上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專 案 小 組 調 查 過 程 應 保 護 申 請 人 相 對 人 及 關 係 第 三 人 之 隱 私 權, 調 查 結 束 後, 由 專 案 小 組 作 成 調 查 報 告, 提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九 條 審 議 結 果 以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為 據 者, 於 該 法 律 關 係 未 確 定 前,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得 依 職 權 或 申 請, 暫 停 審 議 程 序 之 進 行,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第 十 條 申 訴 案 件 之 審 議,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主 管 機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應 將 審 議 結 果 作 成 審 定 書, 由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相 對 人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09
五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一 四 四 三 號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依 本 準 則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告 及 印 發 各 受 僱 者 5相 關 法 規 110 第 三 條 雇 主 應 提 供 受 僱 者 及 求 職 者 免 於 性 騷 擾 之 工 作 環 境, 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糾 正 懲 戒 及 處 理 措 施, 並 確 實 維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第 四 條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二 頒 布 禁 止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之 書 面 聲 明 三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程 序,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四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申 訴, 並 使 申 訴 人 免 於 遭 受 任 何 報 復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五 對 調 查 屬 實 行 為 人 之 懲 戒 處 理 方 式 第 五 條 雇 主 應 設 置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專 線 電 話 傳 真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於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開 揭 示 第 六 條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得 以 言 詞 或 書 面 提 出 以 言 詞 為 申 訴 者, 受 理 之 人 員 或 單 位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訴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應 由 申 訴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訴 人 姓 名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申 訴 日 期 二 有 代 理 人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三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內 容 第 七 條 雇 主 處 理 性 騷 擾 之 申 訴, 應 以 不 公 開 方 式 為 之 雇 主 為 處 理 前 項 之 申 訴, 得 由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並 應 注 意 委 員 性 別 之 相 當 比 例 第 八 條 雇 主 接 獲 申 訴 後, 得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過 程 應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權 及 其 他 人 格 法 益 第 九 條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召 開 時,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關 係 人 到 場 說 明, 並 得 邀 請 具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者 協 助 第 十 條 申 訴 處 理 委 員 會 應 為 附 理 由 之 決 議, 並 得 作 成 懲 戒 或 其 他 處 理 之 建 議 前 項 決 議,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及 雇 主 第 十 一 條 申 訴 應 自 提 出 起 三 個 月 內 結 案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經 結 案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提 出 申 訴 5相 關 法 規 111
第 十 二 條 性 騷 擾 行 為 經 調 查 屬 實, 雇 主 應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戒 或 處 理 如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亦 對 申 訴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戒 或 處 理 第 十 三 條 雇 主 應 採 取 追 蹤 考 核 及 監 督, 確 保 懲 戒 或 處 理 措 施 有 效 執 行, 並 避 免 相 同 事 件 或 報 復 情 事 發 生 第 十 四 條 雇 主 認 為 當 事 人 有 輔 導 或 醫 療 之 必 要 時, 得 引 介 專 業 輔 導 或 醫 療 機 構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12
六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訴 訟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一 四 三 七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訴 訟 時,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請 求 法 律 扶 助 前 項 法 律 扶 助 項 目 如 下 : 一 法 令 諮 詢 二 律 師 代 撰 民 事 書 狀 之 費 用 三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保 全 程 序 督 促 程 序 及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之 律 師 費 第 三 條 依 前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提 供 律 師 代 撰 書 狀 之 費 用, 每 一 審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申 請 前 項 補 助,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律 師 代 撰 書 狀 之 費 用 收 據 第 四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提 供 律 師 費, 補 助 標 準 如 下 : 一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個 別 申 請 者, 每 一 審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二 萬 元 ; 共 同 申 請 者, 每 一 審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二 申 請 保 全 程 序 者,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三 申 請 督 促 程 序 者,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四 申 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者, 全 案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5相 關 法 規 113
第 五 條 依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請 補 助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律 師 委 任 狀 律 師 費 收 據 及 下 列 文 件 : 一 民 事 第 一 審 : 起 訴 狀 繕 本 或 影 本 二 民 事 第 二 審 或 第 三 審 : 上 訴 狀 或 答 辯 狀 及 第 一 審 或 第 二 審 裁 判 書 影 本 三 保 全 程 序 :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聲 請 狀 及 法 院 裁 定 書 影 本 四 督 促 程 序 : 支 付 命 令 聲 請 狀 及 裁 定 書 影 本 五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第 六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核 依 第 二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申 請 法 律 扶 助 之 案 件, 應 成 立 審 核 小 組 ; 審 核 小 組 置 委 員 七 人, 其 中 四 人 由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餘 由 主 管 機 關 派 兼,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召 集 人 由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之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審 核 小 組 委 員 就 審 理 之 案 件,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迴 避 5相 關 法 規 114 第 七 條 審 核 小 組 應 有 委 員 過 半 數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召 集 人 不 能 出 席 時, 應 指 定 出 席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審 核 小 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專 家 學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領 交 通 費 第 八 條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予 補 助 : 一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二 同 一 事 件 同 一 項 目 已 獲 法 院 訴 訟 救 助 或 已 向 中 央 或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獲 得 補 助 者 三 依 受 僱 者 之 資 力 狀 況, 顯 無 補 助 必 要 者
四 訴 訟 顯 無 實 益 或 顯 無 勝 訴 之 望 者 第 九 條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同 一 事 件 之 訴 訟,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者, 應 共 同 申 請 之, 並 以 補 助 一 案 為 限 但 經 審 核 小 組 認 定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15
七 相 關 解 釋 令 ( 一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九 五 四 號 函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雇 主 僱 用 替 代 人 力 執 行 其 原 有 之 工 作 時, 該 替 代 人 力 之 工 作 因 係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勞 工 職 務 代 理 之 性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九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雇 主 得 與 其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 二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三 九 五 號 函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之 規 定, 對 於 受 僱 於 僱 用 三 十 人 以 下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亦 適 用 之 5相 關 法 規 116 ( 三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一 三 五 一 七 三 號 函 女 性 受 僱 者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或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可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請 一 星 期 及 五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惟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而 言, 該 法 並 無 一 星 期 及 五 日 之 產 假 規 定, 基 此,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如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請 求 一 星 期 或 五 日 之 產 假, 雇 主 並 無 給 付 薪 資 之 義 務, 但 受 僱 者 為 此 項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惟 若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則 雇 主 應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就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折 半 發 給 工 資 至 於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受 僱 者, 產 假 期 間 之 薪 資, 則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或 勞 動 契 約 之 約 定 辦 理
( 四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0 九 一 00 五 五 0 七 七 號 函 1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及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稱 分 娩 與 流 產, 依 醫 學 上 之 定 義, 妊 娠 二 十 週 以 上 產 出 胎 兒 為 分 娩, 妊 娠 二 十 週 以 下 產 出 胎 兒 為 流 產 2 前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卅 日 ( 七 三 ) 臺 內 勞 字 第 二 六 七 六 五 六 號 函 不 再 援 用 ( 五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勞 動 二 字 第 0 九 二 000 一 三 二 一 號 函 女 性 受 僱 者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請 生 理 假, 或 因 妊 娠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依 同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請 產 假 者,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時, 上 開 期 間 之 工 資 及 日 數 均 不 列 入 計 算 ( 六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以 勞 動 三 字 第 0 九 二 00 二 四 二 三 三 號 函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依 該 法 進 行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時, 其 定 義 範 圍,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分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教 師 法 所 訂 適 用 或 準 用 範 圍 為 界 定 之 依 據, 軍 職 人 員 則 依 國 軍 官 兵 權 益 保 障 委 員 會 設 置 暨 審 議 作 業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四 款 所 訂 之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國 軍 聘 僱 人 員 為 範 圍 上 開 人 員 有 關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 七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台 勞 動 三 字 第 000 二 四 六 號 函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條 規 定, 勞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女 工 如 於 產 前 四 週 請 產 假 亦 屬 適 當, 如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決 定, 妊 娠 期 間 女 性 員 工 得 於 產 前 分 次 請 產 假, 亦 無 不 可 另 現 行 法 令 並 無 產 前 檢 查 假 之 規 定, 勞 工 如 需 產 前 檢 查, 可 以 請 特 別 休 假 或 以 事 病 假 方 式 處 理 5相 關 法 規 117
八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民 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防 治 性 騷 擾 及 保 護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有 關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處 理 及 防 治,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但 適 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者, 除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外,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二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5相 關 法 規 118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員 者, 指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務 之 人 員 本 法 所 稱 機 關 者, 指 政 府 機 關 本 法 所 稱 部 隊 者, 指 國 防 部 所 屬 軍 隊 及 學 校 本 法 所 稱 學 校 者, 指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本 法 所 稱 機 構 者, 指 法 人 合 夥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及 其 他 組 織 第 四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但 涉 及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 一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政 策 法 規 之 研 擬 及 審 議 事 項 二 關 於 協 調 督 導 及 考 核 各 級 政 府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執 行 事 項 三 關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性 騷 擾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諮 詢 醫 療 及 服 務 網 絡 之 督 導 事 項 四 關 於 推 展 性 騷 擾 防 治 教 育 及 宣 導 事 項 五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績 效 優 良 之 機 關 學 校 機 構 僱 用 人 團 體 或 個 人 之 獎 勵 事 項 六 關 於 性 騷 擾 事 件 各 項 資 料 之 彙 整 及 統 計 事 項 七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趨 勢 及 有 關 問 題 研 究 之 事 項 八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其 他 事 項 第 六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設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但 涉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 一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政 策 及 法 規 之 擬 定 事 項 二 關 於 協 調 督 導 及 執 行 性 騷 擾 防 治 事 項 三 關 於 性 騷 擾 爭 議 案 件 之 調 查 調 解 及 移 送 有 關 機 關 事 項 四 關 於 推 展 性 騷 擾 防 治 教 育 訓 練 及 宣 導 事 項 五 關 於 性 騷 擾 事 件 各 項 資 料 之 彙 整 及 統 計 事 項 六 關 於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直 轄 市 市 長 縣 ( 市 ) 長 或 副 首 長 兼 任 ; 有 關 機 關 高 級 職 員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為 委 員 ; 其 中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 其 中 女 性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 其 組 織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相 關 法 規 119
第 二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與 責 任 第 七 條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於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前 項 組 織 成 員 受 僱 人 或 受 服 務 人 員 人 數 達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立 申 訴 管 道 協 調 處 理 ; 其 人 數 達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為 預 防 與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之 準 則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性 騷 擾 防 治 原 則 申 訴 管 道 懲 處 辦 法 教 育 訓 練 方 案 及 其 他 相 關 措 施 第 八 條 前 條 所 定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應 定 期 舉 辦 或 鼓 勵 所 屬 人 員 參 與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第 九 條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前 項 情 形,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5相 關 法 規 120 第 十 條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僱 用 人 對 於 在 性 騷 擾 事 件 申 訴 調 查 偵 查 或 審 理 程 序 中, 為 申 訴 告 訴 告 發 提 起 訴 訟 作 證 提 供 協 助 或 其 他 參 與 行 為 之 人, 不 得 為 不 當 之 差 別 待 遇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一 條 受 僱 人 機 構 負 責 人 利 用 執 行 職 務 之 便,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對 被 害 人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時, 雇 主 機 構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協 助 學 生 接 受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人 員 於 學 校 教 育 或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教
育 或 訓 練 時,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對 被 害 人 為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時, 學 校 或 教 育 訓 練 機 構 應 提 供 適 當 之 協 助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於 機 關 不 適 用 之 第 十 二 條 廣 告 物 出 版 品 廣 播 電 視 電 子 訊 號 電 腦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不 得 報 導 或 記 載 被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資 識 別 被 害 人 身 分 之 資 訊 但 經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被 害 人 同 意 或 犯 罪 偵 查 機 關 依 法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章 申 訴 及 調 查 程 序 第 十 三 條 性 騷 擾 事 件 被 害 人 除 可 依 相 關 法 律 請 求 協 助 外, 並 得 於 事 件 發 生 後 一 年 內, 向 加 害 人 所 屬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僱 用 人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前 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訴 後, 應 即 將 該 案 件 移 送 加 害 人 所 屬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調 查, 並 予 錄 案 列 管 ; 加 害 人 不 明 或 不 知 有 無 所 屬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時, 應 移 請 事 件 發 生 地 警 察 機 關 調 查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應 於 申 訴 或 移 送 到 達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開 始 調 查, 並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調 查 完 成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前 項 調 查 結 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逾 期 未 完 成 調 查 或 當 事 人 不 服 其 調 查 結 果 者, 當 事 人 得 於 期 限 屆 滿 或 調 查 結 果 通 知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再 申 訴 當 事 人 逾 期 提 出 申 訴 或 再 申 訴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不 予 受 理 5相 關 法 規 121 第 十 四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性 騷 擾 再 申 訴 案 件 後,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應 於 七 日 內 指 派 委 員 三 人 至 五 人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並 推 選 一 人 為 小 組 召 集 人, 進 行 調 查 並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性 騷 擾 事 件 已 進 入 偵 查 或 審 判 程 序 者,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該 程 序 終 結 前, 停 止 該 事 件 之 處 理 第 四 章 調 解 程 序 第 十 六 條 性 騷 擾 事 件 雙 方 當 事 人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解 ; 其 以 言 詞 申 請 者, 應 製 作 筆 錄 前 項 申 請 應 表 明 調 解 事 由 及 爭 議 情 形 有 關 第 一 項 調 解 案 件 之 管 轄 調 解 案 件 保 密 規 定 期 日 不 到 場 之 效 力 請 求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調 解 除 勘 驗 費, 應 由 當 事 人 核 實 支 付 外,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或 報 酬 5相 關 法 規 122 第 十 八 條 調 解 成 立 者, 應 作 成 調 解 書 前 項 調 解 書 之 作 成 及 效 力, 準 用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調 解 不 成 立 者, 當 事 人 得 向 該 管 地 方 政 府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申 請 將 調 解 事 件 移 送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 其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暫 免 徵 收
第 五 章 罰 則 第 二 十 條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一 條 對 於 因 教 育 訓 練 醫 療 公 務 業 務 求 職 或 其 他 相 類 關 係 受 自 己 監 督 照 護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騷 擾 者, 得 加 重 科 處 罰 鍰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二 十 二 條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二 十 三 條 機 關 部 隊 學 校 機 構 或 僱 用 人 為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二 十 四 條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第 十 二 條 之 物 品 或 採 行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其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二 十 五 條 意 圖 性 騷 擾, 乘 人 不 及 抗 拒 而 為 親 吻 擁 抱 或 觸 摸 其 臀 部 胸 部 或 其 他 身 體 隱 私 處 之 行 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5相 關 法 規 123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準 用 之 前 項 行 政 罰 鍰 之 科 處, 由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5相 關 法 規 124
臺 北 市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暨 民 間 婦 女 諮 詢 團 體 受 理 性 別 歧 視 聯 絡 電 話 1.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110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5 樓 Tel:(02)2728-7023 Fax:(02)2759-6661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103 臺 北 市 延 平 北 路 2 段 83 號 9 樓 Tel:0800380038 Fax:(02)8590-2960 http://equal.cla.gov.tw 3.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性 騷 擾 防 治 委 員 會 6 附 錄 126 110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3 樓 Tel:0800-089-995 Fax:(02)2725-3144 http://www.dosw.taipei.gov.tw 4. 臺 北 市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110 臺 北 市 新 生 南 路 1 段 54 巷 5 弄 2 號 Tel:(02)2396-1996 轉 226-228 Fax:(02)2396-0177 http://www.dosw.tcg.gov.tw
5.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103 臺 北 市 承 德 路 3 段 287-1 號 Tel:(02)2597-2222 http://www.esctcg.gov.tw 6. 教 育 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100 臺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1 段 172 號 6 樓 Tel:(02)33437823 http://www.gender.edu.tw 7.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100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1 段 7 號 7 樓 之 1 B 室 Tel:(02)2391-7128 或 (02)2391-7133 Fax:(02)2391-7129 http://www.38.org.tw 8.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婦 女 救 援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100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金 山 南 路 1 段 66 號 2 樓 Tel:(02)2356-9595 Fax:(02)2395-1271 http://www.twrf.org.tw 9. 財 團 法 人 勵 馨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基 金 會 106 臺 北 市 羅 斯 福 路 2 段 75 號 7 樓 Tel:(02)2367-9595 Fax:(02)2367-3002 http://www.goh.org.tw/main.asp 6 附 錄 127
10. 財 團 法 人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104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龍 江 路 264 號 4 樓 Tel:(02)2502-8715 Fax:(02)2502-8725 http://www.ws0.taiwane.com/awakening/ 11. 台 灣 基 層 婦 女 勞 工 中 心 105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健 康 路 208 號 4 樓 Tel:(02)2762-1006 Fax:(02)2769-4226 http://tgwwc.womenweb.org.tw 12. 財 團 法 人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106 台 北 市 金 山 南 路 2 段 189 號 5 樓 Tel:(02)6632-8282 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6 附 錄 128
期 間 8410 受 理 件 數 總 計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歷 年 臺 北 市 受 理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表 臺 北 市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案 件 統 計 表 種 族 歧 視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階 級 歧 視 黨 派 容 貌 歧 視 宗 教 婚 姻 評 議 案 件 語 言 籍 貫 思 想 五 官 其 他 性 騷 擾 案 性 別 歧 視 同 懷 差 工 孕 別 不 歧 待 同 視 遇 酬 -8412 3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0 0 0 0 0 0 0 2 1 0 8501-8512 5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2 3 0 8601-8612 1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0 0 0 0 0 0 2 4 4 0 8701 15-8712 1 0 2 0 0 0 0 0 0 0 0 0 0 1 0 1 10 0 0 0 0 5 10 0 8801 23-8812 1 0 0 0 1 0 0 0 0 0 0 0 0 3 0 0 17 0 1 0 0 5 18 0 晉 升 歧 視 招 募 歧 視 制 服 歧 視 撤 回 歧 視 成 立 評 議 結 果 歧 視 不 成 立 續 審 待 審 8901 44-8912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1 3 1 1 34 0 2 0 0 11 33 0 9001 24-9012 0 0 0 1 0 1 0 0 0 0 0 0 0 6 1 0 12 1 1 1 0 14 10 0 9101-9112 12 1 0 0 0 0 0 0 0 0 0 0 0 1 1 1 0 7 0 1 0 0 6 6 0 6 附 錄 129
期 間 9201 受 理 件 數 總 計 身 心 障 礙 身 分 種 族 歧 視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階 級 歧 視 黨 派 容 貌 歧 視 宗 教 婚 姻 評 議 案 件 語 言 籍 貫 思 想 五 官 其 他 性 騷 擾 案 性 別 歧 視 同 懷 差 工 孕 別 不 歧 待 同 視 遇 酬 -9212 3 0 0 0 0 0 0 0 1 0 0 0 0 0 1 0 0 0 1 0 0 0 2 1 0 9301-9312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9401-9412 10 4 0 0 1 0 2 0 1 0 0 0 0 1 1 0 0 0 0 0 0 1 3 6 0 9501-9512 5 0 0 2 0 0 3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2 4 0 9601-9606 4 0 1 1 0 0 0 0 0 0 0 0 0 2 0 0 0 0 0 0 0 0 1 0 3 晉 升 歧 視 招 募 歧 視 制 服 歧 視 撤 回 歧 視 成 立 評 議 結 果 歧 視 不 成 立 續 審 待 審 6 附 錄 總 計 158 8 1 4 2 1 6 0 2 0 0 0 0 5 18 3 2 96 2 5 1 3 56 96 3 1 自 91 年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成 立 後, 性 別 歧 視 案 件 接 由 該 會 受 理, 故 本 會 自 91 年 申 訴 案 件 明 顯 減 少 2 目 前 本 會 申 訴 案 件 以 身 心 障 礙 工 會 會 員 身 份 及 容 貌 歧 視 為 主 130
歷 年 臺 北 市 受 理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表 臺 北 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委 員 會 評 議 案 件 統 計 表 期 間 受 理 件 數 總 計 性 騷 擾 案 晉 升 歧 視 同 工 不 同 酬 懷 孕 歧 視 評 議 案 件 差 別 待 遇 招 募 歧 視 制 服 歧 視 性 傾 向 留 職 停 薪 其 他 撤 回 歧 視 成 立 評 議 結 果 歧 視 不 成 立 或 無 法 聯 絡 當 事 人 續 審 ; 資 料 不 足 無 法 判 斷 移 轉 待 審 9106-9112 16 4 0 0 9 0 2 0 0 0 1 0 10 6 0 0 0 9201-9212 21 4 0 0 7 1 8 0 1 0 0 0 17 4 0 0 0 9301-9312 10 3 0 0 3 1 3 0 0 0 0 0 4 6 0 0 0 9401-9412 49 10 0 1 30 2 4 0 0 2 0 11 11 25 2 0 0 9501-9508.3 23 9 0 0 11 0 1 0 0 2 0 5 4 6 0 0 8 9601-9606 25 9 0 0 15 0 1 0 0 0 0 15 0 0 0 1 9 總 計 144 39 0 1 75 4 19 0 1 4 1 31 46 47 2 0 21 1 目 前 本 年 度 之 申 訴 件 數 與 去 年 相 比 差 距 不 大 2 申 訴 案 件 類 別 中 申 訴 性 騷 擾 案 件 及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案 件 有 增 加 之 趨 勢 6 附 錄 131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資 料 創 造 優 職 環 境 : /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編 著. -- 臺 北 市 : 北 市 府, 民 96. 12 面 ; 公 分. --( 就 業 歧 視 暨 兩 性 平 等 專 刊 ;6) ISBN 978-986-01-1554-3( 平 裝 ) 1. 兩 性 平 等 2. 法 規 3. 論 述 分 析 4. 職 場 544.52023 96021613 出 版 者 臺 北 市 政 府 編 著 者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總 策 劃 蘇 盈 貴 編 輯 小 組 吳 海 燕 王 妙 鶯 陳 昆 鴻 簡 秀 怡 陳 思 璟 白 曉 芬 設 計 印 刷 豐 褐 精 設 計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一 號 五 樓 東 北 區 網 址 http://www.bola.taipei.gov.tw 電 話 (02)2728-7023 傳 真 (02)2759-6661 出 版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第 1 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