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愿 意 缔 结 关 于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和 防 止 偷 漏 税 的 协 定, 达 成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条 人 的 范 围 本 协 定 适 用 于 缔 约 国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居 民 的 人 第 二 条 税 种 范 围 一 本 协 定 适 用 于 下 列 税 种 : ( 一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1. 个 人 所 得 税 ; 2.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所 得 税 ; 3. 外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 4. 地 方 所 得 税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税 收 ) 1
( 二 ) 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根 据 国 内 收 入 法 征 收 的 联 邦 所 得 税 ( 以 下 简 称 美 国 税 收 ) 二 本 协 定 也 适 用 于 本 协 定 签 订 之 日 后 增 加 或 者 代 替 第 一 款 所 列 税 种 的 相 同 或 者 实 质 相 似 的 税 收 缔 约 国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将 各 自 有 关 税 法 所 作 的 实 质 变 动, 在 适 当 时 间 内 通 知 对 方 第 三 条 一 般 定 义 一 在 本 协 定 中,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一 语 用 于 地 理 概 念 时, 是 指 有 效 行 使 有 关 中 国 税 收 法 律 的 所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包 括 领 海, 以 及 根 据 国 际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管 辖 权 和 有 效 行 使 有 关 中 国 税 收 法 律 的 所 有 领 海 以 外 的 区 域, 包 括 海 底 和 底 土 ; ( 二 )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一 语 用 于 地 理 概 念 时, 是 指 有 效 行 使 有 关 美 国 税 收 法 律 的 所 有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领 土, 包 括 领 海, 以 及 根 据 国 际 法,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有 管 辖 权 和 有 效 行 使 有 关 美 国 税 收 法 律 的 所 有 领 海 以 外 的 区 域, 包 括 海 底 和 底 土 ; ( 三 ) 缔 约 国 一 方 和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用 语, 按 照 上 下 文,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或 者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2
( 四 ) 税 收 一 语, 按 照 上 下 文, 是 指 中 国 税 收 或 者 美 国 税 收 ; ( 五 ) 人 一 语 包 括 个 人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和 其 他 团 体 ; ( 六 ) 公 司 一 语 是 指 法 人 团 体 或 者 在 税 收 上 视 同 法 人 团 体 的 实 体 ; ( 七 )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和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企 业 的 用 语, 分 别 指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经 营 的 企 业 和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经 营 的 企 业 ; ( 八 ) 国 民 一 语 是 指 具 有 缔 约 国 一 方 国 籍 的 所 有 个 人 和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现 行 法 律 取 得 其 地 位 的 所 有 法 人 合 伙 企 业 和 团 体 ; ( 九 ) 主 管 当 局 一 语,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方 面 是 指 财 政 部 或 其 授 权 的 代 表 ; 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方 面 是 指 财 政 部 长 或 其 授 权 的 代 表 二 缔 约 国 一 方 在 实 施 本 协 定 时, 对 于 未 经 本 协 定 明 确 定 义 的 用 语, 除 上 下 文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应 当 具 有 该 缔 约 国 关 于 适 用 本 协 定 税 种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含 义 第 四 条 居 民 一 本 协 定 中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一 语 是 指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法 律, 由 于 住 所 居 所 总 机 构 注 册 所 在 地, 或 者 其 他 类 似 的 标 准, 在 该 缔 约 国 负 有 纳 税 义 务 的 人 3
二 由 于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同 时 为 缔 约 国 双 方 居 民 的 个 人,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协 商 确 定 该 人 为 本 协 定 中 缔 约 国 一 方 的 居 民 三 由 于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同 时 为 缔 约 国 双 方 的 居 民 公 司,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协 商 确 定 该 公 司 为 本 协 定 中 缔 约 国 一 方 的 居 民 如 经 协 商 不 能 确 定 时, 该 公 司 不 应 作 为 任 何 一 方 的 居 民 按 照 本 协 定 享 受 优 惠 四 由 于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的 居 民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和 第 三 国 的 税 收 协 定, 同 时 为 第 三 国 居 民 时, 该 公 司 不 应 作 为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的 居 民 按 照 本 协 定 享 受 优 惠 第 五 条 常 设 机 构 一 本 协 定 中 常 设 机 构 一 语 是 指 企 业 进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营 业 的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二 常 设 机 构 一 语 特 别 包 括 : ( 一 ) 管 理 场 所 ; ( 二 ) 分 支 机 构 ; ( 三 ) 办 事 处 ; ( 四 ) 工 厂 ; ( 五 ) 作 业 场 所 ; 4
( 六 ) 矿 场 油 井 或 气 井 采 石 场 或 者 其 他 开 采 自 然 资 源 的 场 所 三 常 设 机 构 一 语 还 包 括 : ( 一 ) 建 筑 工 地, 建 筑 装 配 或 安 装 工 程, 或 者 与 其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仅 以 连 续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为 限 ; ( 二 ) 为 勘 探 或 开 采 自 然 资 源 所 使 用 的 装 置 钻 井 机 或 船 只, 仅 以 使 用 期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为 限 ; ( 三 ) 企 业 通 过 雇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在 该 国 内 为 同 一 个 项 目 或 有 关 项 目 提 供 的 劳 务, 包 括 咨 询 劳 务, 仅 以 在 任 何 十 二 个 月 中 连 续 或 累 计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为 限 四 虽 有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常 设 机 构 一 语 应 认 为 不 包 括 : ( 一 ) 专 为 储 存 陈 列 或 者 交 付 本 企 业 货 物 或 者 商 品 的 目 的 而 使 用 的 设 施 ; ( 二 ) 专 为 储 存 陈 列 或 者 交 付 的 目 的 而 保 存 本 企 业 货 物 或 者 商 品 的 库 存 ; ( 三 ) 专 为 另 一 企 业 加 工 的 目 的 而 保 存 本 企 业 货 物 或 者 商 品 的 库 存 ; ( 四 ) 专 为 本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商 品, 或 者 搜 集 情 报 的 目 的 所 设 的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 ( 五 ) 专 为 本 企 业 进 行 任 何 其 他 准 备 性 或 辅 助 性 活 动 的 目 的 所 设 的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 5
( 六 ) 专 为 本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五 ) 项 活 动 的 结 合 所 设 的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如 果 由 于 这 种 结 合 使 该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全 部 活 动 属 于 准 备 性 质 或 辅 助 性 质 五 虽 有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当 一 个 人 在 缔 约 国 一 方 代 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企 业 进 行 活 动, 有 权 并 经 常 行 使 这 种 权 力 代 表 该 企 业 签 订 合 同, 除 适 用 于 第 六 款 的 独 立 代 理 人 以 外, 这 个 人 为 该 企 业 进 行 的 任 何 活 动, 应 认 为 该 企 业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设 有 常 设 机 构 除 非 这 个 人 通 过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进 行 的 活 动 仅 限 于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按 照 该 款 规 定, 不 应 认 为 该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是 常 设 机 构 六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仅 通 过 按 常 规 经 营 本 身 业 务 的 经 纪 人 一 般 佣 金 代 理 人 或 者 任 何 其 他 独 立 代 理 人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不 应 认 为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设 有 常 设 机 构 但 如 果 这 个 代 理 人 的 活 动 全 部 或 几 乎 全 部 代 表 该 企 业, 该 代 理 人 和 该 企 业 之 间 的 交 易 表 明 不 是 根 据 正 常 条 件 进 行 的, 不 应 认 为 是 本 款 所 指 的 独 立 代 理 人 七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控 制 或 被 控 制 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或 者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的 公 司 ( 不 论 是 否 通 过 常 设 机 构 ), 此 项 事 实 不 能 据 以 使 任 何 一 方 公 司 构 成 另 一 方 公 司 的 常 设 机 构 6
第 六 条 不 动 产 所 得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从 位 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二 不 动 产 一 语 应 具 有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含 义 该 用 语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应 包 括 附 属 于 不 动 产 的 财 产, 农 业 和 林 业 所 使 用 的 牲 畜 和 设 备, 一 般 法 律 规 定 的 适 用 于 地 产 的 权 利, 不 动 产 的 用 益 权 以 及 由 于 开 采 或 有 权 开 采 矿 藏 水 源 和 其 他 自 然 资 源 取 得 的 不 固 定 或 固 定 收 入 的 权 利 船 舶 和 飞 机 不 应 视 为 不 动 产 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从 直 接 使 用 出 租 或 者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使 用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四 第 一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企 业 的 不 动 产 所 得 和 用 于 进 行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的 不 动 产 所 得 第 七 条 营 业 利 润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的 利 润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但 该 企 业 通 过 设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常 设 机 构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的 除 外 如 果 该 企 业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在 该 缔 约 7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其 利 润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但 应 仅 以 属 于 该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为 限 二 从 属 于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通 过 设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如 果 该 常 设 机 构 是 一 个 独 立 和 分 设 的 企 业, 在 相 同 或 相 似 情 况 下 从 事 相 同 或 相 似 活 动, 并 完 全 独 立 地 同 其 所 隶 属 的 企 业 进 行 交 易, 该 常 设 机 构 在 缔 约 国 各 方 可 能 得 到 的 利 润 应 属 于 该 常 设 机 构 三 确 定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时, 应 允 许 扣 除 其 进 行 营 业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包 括 行 政 和 一 般 管 理 费 用, 不 论 其 发 生 于 常 设 机 构 所 在 国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地 方 但 是, 常 设 机 构 支 付 给 企 业 总 机 构 或 该 企 业 其 他 办 事 处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或 其 他 类 似 款 项, 以 及 因 借 款 所 支 付 的 利 息, 都 不 作 任 何 扣 除 ( 属 于 偿 还 代 垫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除 外 ) 同 样, 在 确 定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时, 也 不 考 虑 该 常 设 机 构 从 企 业 总 机 构 或 该 企 业 其 他 办 事 处 取 得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或 其 他 类 似 款 项, 以 及 贷 款 给 该 企 业 总 机 构 或 该 企 业 其 他 办 事 处 所 收 取 的 利 息 ( 属 于 偿 还 代 垫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除 外 ) 四 如 果 缔 约 国 一 方 的 税 法 规 定, 对 于 某 具 体 行 业, 在 核 定 利 润 基 础 上 确 定 属 于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则 第 二 款 并 不 妨 碍 该 缔 约 国 执 行 其 法 律 的 规 定 但 是 所 得 到 的 结 果, 应 与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原 则 一 致 五 不 应 仅 由 于 常 设 机 构 为 企 业 采 购 货 物 或 商 品, 将 利 润 归 属 于 该 常 设 机 构 8
六 在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中, 除 有 适 当 的 和 充 分 的 理 由 需 要 变 动 外, 每 年 应 采 用 相 同 的 方 法 确 定 属 于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七 利 润 中 如 果 包 括 本 协 定 其 他 各 条 单 独 规 定 的 所 得 项 目 时, 本 条 规 定 不 应 影 响 其 他 各 条 的 规 定 第 八 条 联 属 企 业 一 ( 一 )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参 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企 业 的 管 理 控 制 或 资 本, 或 者 ( 二 ) 同 一 人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参 与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和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企 业 的 管 理 控 制 或 资 本, 在 上 述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下, 两 个 企 业 之 间 的 商 业 或 财 务 关 系 不 同 于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关 系, 因 此, 本 应 由 其 中 一 个 企 业 取 得, 但 由 于 这 些 情 况 而 没 有 取 得 到 的 利 润, 可 以 计 入 该 企 业 的 利 润, 并 据 以 征 税 二 缔 约 国 一 方 将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已 征 税 的 企 业 利 润, 而 这 部 分 利 润 本 应 由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取 得 的, 包 括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的 利 润 内, 并 且 加 以 征 税 时, 如 果 这 两 个 企 业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关 系,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应 对 这 部 分 利 润 所 征 收 的 税 额 加 以 调 整 在 确 定 上 述 调 整 时, 应 适 当 考 虑 本 协 定 的 其 他 规 定, 如 有 必 要, 缔 约 国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相 互 协 商 9
第 九 条 股 息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支 付 给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股 息,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二 然 而, 这 些 股 息 也 可 以 在 支 付 股 息 的 公 司 是 其 居 民 的 缔 约 国,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征 税 但 是, 如 果 收 款 人 是 该 股 息 受 益 所 有 人, 则 所 征 税 款 不 应 超 过 该 股 息 总 额 的 10% 本 款 规 定, 不 应 影 响 对 该 公 司 支 付 股 息 前 的 利 润 所 征 收 的 公 司 利 润 税 三 本 条 股 息 一 语 是 指 从 股 份 或 者 非 债 权 关 系 分 享 利 润 的 权 利 取 得 的 所 得, 以 及 按 照 分 配 利 润 的 公 司 是 其 居 民 的 缔 约 国 税 法, 视 同 股 份 所 得 同 样 征 税 的 其 他 公 司 权 利 取 得 的 所 得 四 如 股 息 受 益 所 有 人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支 付 股 息 的 公 司 是 其 居 民 的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进 行 营 业 或 者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固 定 基 地 从 事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据 以 支 付 该 股 息 的 股 份 或 其 他 公 司 权 利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不 适 用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视 具 体 情 况 适 用 第 七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五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取 得 利 润 或 所 得,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不 得 对 该 公 司 支 付 的 股 息 征 收 任 何 税 收 但 支 付 给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股 息 或 者 据 以 支 付 股 息 的 股 份 或 其 他 10
公 司 权 利 与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除 外 对 于 该 公 司 的 未 分 配 的 利 润, 即 使 支 付 的 股 息 或 未 分 配 的 利 润 全 部 或 部 分 是 发 生 于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利 润 或 所 得,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也 不 得 征 税 第 十 条 利 息 一 发 生 于 缔 约 国 一 方 而 支 付 给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利 息,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二 然 而, 这 些 利 息 也 可 以 在 该 利 息 发 生 的 缔 约 国,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征 税 但 是, 如 果 收 款 人 是 该 利 息 受 益 所 有 人, 则 所 征 税 款 不 应 超 过 利 息 总 额 的 10% 三 虽 有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发 生 在 缔 约 国 一 方 而 为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地 方 当 局 中 央 银 行 或 者 完 全 为 其 政 府 所 有 的 金 融 机 构 取 得 的 利 息 ; 或 者 为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取 得 的 利 息, 其 债 权 是 由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地 方 当 局 中 央 银 行 或 者 完 全 为 其 政 府 所 有 的 金 融 机 构 间 接 提 供 资 金 的, 应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免 税 四 本 条 利 息 一 语 是 指 从 各 种 债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不 论 其 有 无 抵 押 担 保 或 者 是 否 有 权 分 享 债 务 人 的 利 润 ; 特 别 是 从 公 债 债 券 或 者 信 用 债 券 取 得 的 所 得, 包 括 其 溢 价 和 奖 金 11
五 如 果 利 息 受 益 所 有 人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该 利 息 发 生 的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进 行 营 业 或 者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固 定 基 地 从 事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据 以 支 付 该 利 息 的 债 权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不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视 具 体 情 况 适 用 第 七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六 如 果 支 付 利 息 的 人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地 方 当 局 或 该 缔 约 国 居 民, 应 认 为 该 利 息 发 生 在 该 缔 约 国 然 而, 当 支 付 利 息 的 人 不 论 是 否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设 有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支 付 该 利 息 的 债 务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有 联 系, 并 由 其 负 担 这 种 利 息, 上 述 利 息 应 认 为 发 生 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所 在 缔 约 国 七 由 于 支 付 利 息 的 人 与 受 益 所 有 人 之 间 或 者 他 们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 特 殊 关 系, 就 有 关 债 权 支 付 的 利 息 数 额 超 出 支 付 人 与 受 益 所 有 人 没 有 上 述 关 系 所 能 同 意 的 数 额 时, 本 条 规 定 应 仅 适 用 于 后 来 提 及 的 数 额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对 该 支 付 款 项 的 超 出 部 分, 仍 应 按 各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征 税, 但 应 适 当 考 虑 本 协 定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一 发 生 于 缔 约 国 一 方 而 支 付 给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12
二 然 而, 这 些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也 可 以 在 其 发 生 的 缔 约 国,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征 税 但 是, 如 果 收 款 人 是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受 益 所 有 人, 则 所 征 税 款 不 应 超 过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总 额 的 10% 三 本 条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一 语 是 指 使 用 或 有 权 使 用 文 学 艺 术 或 科 学 著 作, 包 括 电 影 影 片 无 线 电 或 电 视 广 播 使 用 的 胶 片 磁 带 的 版 权,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商 标 设 计 模 型 图 纸 秘 密 配 方 或 秘 密 程 序 所 支 付 的 作 为 报 酬 的 各 种 款 项, 也 包 括 使 用 或 有 权 使 用 工 业 商 业 科 学 设 备 或 有 关 工 业 商 业 科 学 经 验 的 情 报 所 支 付 的 作 为 报 酬 的 各 种 款 项 四 如 果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受 益 所 有 人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发 生 的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进 行 营 业 或 者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固 定 基 地 从 事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据 以 支 付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权 利 或 财 产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不 适 用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视 具 体 情 况 适 用 第 七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五 ( 一 ) 如 果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人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地 方 当 局 或 该 缔 约 国 居 民, 应 认 为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发 生 在 该 缔 约 国 然 而, 当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人 不 论 是 否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缔 约 国 一 方 设 有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支 付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义 务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有 联 系, 并 由 其 负 担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上 述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应 认 为 发 生 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者 固 定 基 地 所 在 缔 约 国 13
( 二 ) 如 果 根 据 第 ( 一 ) 项,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不 发 生 于 缔 约 国 双 方 的 任 何 一 方, 但 该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与 在 缔 约 国 双 方 的 一 方 使 用 或 有 权 使 用 该 权 利 或 财 产 有 关, 上 述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应 认 为 发 生 于 该 缔 约 国 六 由 于 支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人 与 受 益 所 有 人 之 间 或 他 们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 特 殊 关 系, 就 有 关 使 用 权 利 或 情 报 支 付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数 额 超 出 支 付 人 与 受 益 所 有 人 没 有 上 述 关 系 所 能 同 意 的 数 额 时, 本 条 规 定 应 仅 适 用 于 后 来 提 及 的 数 额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对 该 支 付 款 项 的 超 出 部 分 仍 应 按 各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征 税, 但 应 适 当 考 虑 本 协 定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财 产 收 益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转 让 第 六 条 所 述 位 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收 益,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二 转 让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营 业 财 产 部 分 的 动 产, 或 者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从 事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的 固 定 基 地 的 动 产 取 得 的 收 益, 包 括 转 让 该 常 设 机 构 ( 单 独 或 者 随 同 整 个 企 业 ) 或 者 该 固 定 基 地 取 得 的 收 益,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14
三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转 让 从 事 国 际 运 输 的 船 舶 或 飞 机, 或 者 转 让 属 于 经 营 上 述 船 舶 飞 机 的 动 产 取 得 的 收 益,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征 税 四 转 让 一 个 公 司 股 本 的 股 票 取 得 的 收 益, 该 公 司 的 财 产 又 主 要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由 位 于 缔 约 国 一 方 的 不 动 产 所 组 成,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五 转 让 第 四 款 所 述 以 外 的 其 他 股 票 取 得 的 收 益, 该 项 股 票 又 相 当 于 参 与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的 股 权 的 25%,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六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转 让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述 财 产 以 外 的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收 益, 发 生 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第 十 三 条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的 个 人 由 于 专 业 性 劳 务 或 者 其 他 独 立 性 活 动 取 得 的 所 得,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除 非 该 居 民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为 从 事 上 述 活 动 的 目 的 设 有 经 常 使 用 的 固 定 基 地, 或 者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有 关 历 年 中 连 续 或 累 计 停 留 超 过 183 天 如 果 该 居 民 拥 有 上 述 固 定 基 地 或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连 续 或 累 计 停 留 上 述 日 期, 其 所 得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但 仅 限 归 属 于 该 固 定 15
基 地 的 所 得, 或 者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上 述 连 续 或 累 计 期 间 取 得 的 所 得 二 专 业 性 劳 务 一 语 特 别 包 括 独 立 的 科 学 文 学 艺 术 教 育 或 教 学 活 动, 以 及 医 师 律 师 工 程 师 建 筑 师 牙 医 师 和 会 计 师 的 独 立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非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一 除 适 用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以 外,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因 受 雇 取 得 的 薪 金 工 资 和 其 他 类 似 报 酬, 除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受 雇 的 以 外,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征 税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受 雇 取 得 的 报 酬,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二 虽 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因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受 雇 取 得 的 报 酬, 同 时 具 有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的,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征 税 : ( 一 ) 收 款 人 在 有 关 历 年 中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停 留 连 续 或 累 计 不 超 过 183 天 ; ( 二 ) 该 项 报 酬 由 并 非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雇 主 支 付 或 代 表 雇 主 支 付 ; ( 三 ) 该 项 报 酬 不 是 由 雇 主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所 负 担 16
第 十 五 条 董 事 费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作 为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成 员 取 得 的 董 事 费 和 其 他 类 似 款 项,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第 十 六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 有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作 为 表 演 家, 如 戏 剧 电 影 广 播 或 电 视 艺 术 家 音 乐 家 或 者 作 为 运 动 员,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从 事 其 个 人 活 动 取 得 的 所 得,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然 而, 如 果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作 为 表 演 家 或 运 动 员, 按 照 缔 约 国 双 方 政 府 同 意 的 文 化 交 流 的 特 别 计 划 从 事 这 些 活 动, 该 项 所 得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应 予 免 税 二 虽 有 第 七 条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表 演 家 或 运 动 员 从 事 其 个 人 活 动 取 得 的 所 得, 并 非 归 属 表 演 家 或 运 动 员 本 人, 而 是 归 属 于 其 他 人, 可 以 在 该 表 演 家 或 运 动 员 从 事 其 活 动 的 缔 约 国 征 税 然 而, 如 果 这 些 活 动 是 按 照 缔 约 国 双 方 政 府 同 意 的 文 化 交 流 的 特 别 计 划 从 事, 该 项 所 得 在 该 缔 约 国 应 予 免 税 17
第 十 七 条 退 休 金 一 除 适 用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外, 因 以 前 的 雇 佣 关 系 支 付 给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的 退 休 金 和 其 他 类 似 报 酬,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征 税 二 虽 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或 地 方 当 局 根 据 其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或 公 共 福 利 计 划 支 付 的 退 休 金 和 其 他 款 项,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第 十 八 条 政 府 服 务 一 ( 一 )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或 地 方 当 局 对 向 其 提 供 服 务 的 个 人 支 付 退 休 金 以 外 的 报 酬,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 二 ) 但 是, 如 果 该 项 服 务 是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提 供, 而 且 提 供 服 务 的 个 人 是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居 民, 并 且 该 居 民 : 1. 是 该 缔 约 国 国 民 ; 或 者 2. 不 是 为 了 提 供 该 项 服 务 的 目 的, 而 成 为 该 缔 约 国 的 居 民, 该 项 报 酬,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18
二 ( 一 )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地 方 当 局 支 付 的 或 者 从 其 建 立 的 基 金 中 对 向 其 提 供 服 务 的 个 人 支 付 的 退 休 金,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 二 ) 但 是, 如 果 提 供 服 务 的 个 人 是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并 且 是 其 国 民 的, 该 项 退 休 金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三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政 府 行 政 区 或 地 方 当 局 进 行 营 业 提 供 服 务 所 取 得 的 报 酬 和 退 休 金 第 十 九 条 教 师 和 研 究 人 员 任 何 个 人 是 或 者 在 直 接 前 往 缔 约 国 一 方 之 前 曾 是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主 要 由 于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的 大 学 学 院 学 校 或 其 他 公 认 的 教 育 机 构 和 科 研 机 构 从 事 教 学 讲 学 或 研 究 的 目 的 暂 时 停 留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其 停 留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三 年 的,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应 对 其 由 于 教 学 讲 学 或 研 究 取 得 的 报 酬, 免 予 征 税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和 实 习 人 员 学 生 企 业 学 徒 或 实 习 生 是 或 者 在 直 接 前 往 缔 约 国 一 方 之 前 曾 是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仅 由 于 接 受 教 育 培 训 或 者 获 取 特 别 19
的 技 术 经 验 的 目 的, 停 留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对 于 下 列 款 项, 该 缔 约 国 应 免 予 征 税 : ( 一 ) 为 了 维 持 生 活 接 受 教 育 学 习 研 究 或 培 训 的 目 的, 从 国 外 收 到 的 款 项 ; ( 二 ) 政 府 科 学 教 育 或 其 他 免 税 组 织 给 予 的 赠 款 或 奖 金 ; ( 三 ) 在 该 缔 约 国 从 事 个 人 劳 务 的 所 得, 在 任 何 纳 税 年 度 数 额 不 超 过 5, 000 美 元 或 等 值 的 中 国 人 民 币 根 据 本 条 提 供 的 优 惠, 仅 延 伸 到 为 完 成 接 受 教 育 或 培 训 所 必 要 的 合 理 时 期 第 二 十 一 条 其 他 所 得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的 各 项 所 得, 不 论 在 什 么 地 方 发 生, 凡 本 协 定 上 述 各 条 未 作 规 定 的, 应 仅 在 该 缔 约 国 征 税 二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不 动 产 所 得 以 外 的 其 他 所 得, 如 果 所 得 的 收 款 人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通 过 设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进 行 营 业, 或 者 通 过 设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固 定 基 地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从 事 独 立 个 人 劳 务, 据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权 利 或 财 产 与 该 常 设 机 构 或 固 定 基 地 有 实 际 联 系, 不 适 用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应 视 具 体 情 况 适 用 第 七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20
三 虽 有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的 各 项 所 得, 凡 本 协 定 上 述 各 条 未 作 规 定, 而 发 生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可 以 在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第 二 十 二 条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一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如 下 : ( 一 ) 中 国 居 民 从 美 国 取 得 的 所 得, 按 照 本 协 定 规 定 对 该 项 所 得 缴 纳 的 美 国 所 得 税, 应 允 许 在 对 该 居 民 征 收 的 中 国 税 收 中 抵 免 但 是, 抵 免 额 不 应 超 过 对 该 项 所 得 按 照 中 国 税 法 和 规 章 计 算 的 中 国 税 额 ( 二 ) 从 美 国 取 得 的 所 得 是 美 国 居 民 公 司 支 付 给 中 国 居 民 公 司 的 股 息, 同 时 该 中 国 居 民 公 司 拥 有 支 付 股 息 公 司 股 份 不 少 于 10% 的, 该 项 抵 免 应 考 虑 支 付 该 股 息 公 司 对 于 从 中 支 付 股 息 的 利 润 向 美 国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二 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按 照 美 国 法 律 规 定, 美 国 应 允 许 其 居 民 或 公 民 在 对 所 得 征 收 的 美 国 税 收 中 抵 免 : ( 一 ) 该 居 民 或 公 民 或 代 表 该 居 民 或 公 民 向 中 国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 21
( 二 ) 在 美 国 公 司 拥 有 中 国 居 民 公 司 的 选 举 权 不 少 于 百 分 之 十, 并 且 该 美 国 公 司 从 该 公 司 取 得 股 息 的 情 况 下, 分 配 公 司 或 代 表 该 分 配 公 司 对 于 从 中 支 付 股 息 的 利 润 向 中 国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本 协 定 第 二 条 的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和 第 二 款 中 所 述 的 税 种 应 认 为 是 本 款 所 述 的 所 得 税 三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取 得 的, 按 照 本 协 定 可 以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征 税 的 所 得, 应 认 为 发 生 于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第 二 十 三 条 无 差 别 待 遇 一 缔 约 国 一 方 国 民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负 担 的 税 收 或 者 有 关 条 件, 不 应 与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国 民 在 相 同 情 况 下, 负 担 或 可 能 负 担 的 税 收 或 者 有 关 条 件 不 同 或 比 其 更 重 虽 有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本 款 规 定 也 适 用 于 不 是 缔 约 国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居 民 的 人 二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在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的 常 设 机 构 税 收 负 担, 不 应 高 于 该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对 其 本 国 进 行 同 样 活 动 的 企 业 本 规 定 不 应 被 理 解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由 于 民 事 地 位 家 庭 负 担 给 予 本 国 居 民 税 收 上 的 个 人 扣 除 优 惠 和 减 税 也 必 须 给 予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三 除 适 用 第 八 条 第 十 条 第 七 款 或 第 十 一 条 第 六 款 规 定 外,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支 付 给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居 民 的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和 其 他 款 项, 在 确 定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应 纳 税 利 润 时, 应 与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支 付 给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居 民 同 样 予 以 扣 除 22
四 缔 约 国 一 方 企 业 的 资 本 全 部 或 部 分, 直 接 或 间 接 为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居 民 拥 有 或 控 制, 该 企 业 在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负 担 的 税 收 或 者 有 关 条 件, 不 应 与 该 缔 约 国 一 方 其 他 同 类 企 业 的 负 担 或 可 能 负 担 的 税 收 或 者 有 关 条 件 不 同 或 比 其 更 重 第 二 十 四 条 协 商 程 序 一 当 一 个 人 认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的 措 施, 导 致 或 将 导 致 对 其 不 符 合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征 税 时, 可 以 不 考 虑 各 缔 约 国 国 内 法 律 的 补 救 办 法, 将 案 情 提 交 本 人 为 其 居 民 的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 或 者 如 果 其 案 情 属 于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可 以 提 交 本 人 为 其 国 民 的 缔 约 国 主 管 当 局 该 项 案 情 必 须 在 不 符 合 本 协 定 规 定 的 征 税 措 施 第 一 次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提 出 二 上 述 主 管 当 局 如 果 认 为 所 提 意 见 合 理, 又 不 能 单 方 面 圆 满 解 决 时, 应 设 法 同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主 管 当 局 相 互 协 商 解 决, 以 避 免 不 符 合 本 协 定 的 征 税 达 成 的 协 议 应 予 执 行, 而 不 受 各 缔 约 国 国 内 法 律 的 时 间 限 制 三 缔 约 国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通 过 协 议 设 法 解 决 在 解 释 或 实 施 本 协 定 时 发 生 的 困 难 或 疑 义, 也 可 以 对 本 协 定 未 作 规 定 的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问 题 进 行 协 商 23
四 缔 约 国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为 达 成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的 协 议, 可 以 相 互 直 接 联 系 为 有 助 于 达 成 协 议,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可 以 进 行 会 谈, 口 头 交 换 意 见 第 二 十 五 条 情 报 交 换 一 缔 约 国 双 方 主 管 当 局 应 交 换 为 实 施 本 协 定 的 规 定 所 必 需 的 情 报, 或 缔 约 国 双 方 关 于 本 协 定 所 涉 及 的 税 种 的 国 内 法 律 所 必 需 的 情 报 ( 以 根 据 这 些 法 律 征 税 与 本 协 定 不 相 抵 触 为 限 ), 特 别 是 防 止 税 收 欺 诈 偷 漏 税 的 情 报 情 报 交 换 不 受 第 一 条 的 限 制 缔 约 国 一 方 收 到 的 情 报 应 作 密 件 处 理, 仅 应 告 知 与 本 协 定 所 含 税 种 有 关 的 查 定 征 收 管 理 执 行 或 起 诉 裁 决 上 诉 的 有 关 人 员 或 当 局 ( 包 括 法 院 和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上 述 人 员 或 当 局 应 仅 为 上 述 目 的 使 用 该 情 报, 但 可 以 在 公 开 法 庭 的 诉 讼 程 序 或 法 庭 判 决 中 透 露 有 关 情 报 二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应 被 理 解 为 缔 约 国 一 方 有 以 下 义 务 : ( 一 ) 采 取 与 该 缔 约 国 或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法 律 或 行 政 惯 例 相 违 背 的 行 政 措 施 ; ( 二 ) 提 供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或 缔 约 国 另 一 方 法 律 或 正 常 行 政 渠 道 不 能 得 到 的 情 报 ; 24
( 三 ) 提 供 泄 漏 任 何 贸 易 经 营 工 业 商 业 专 业 秘 密 贸 易 过 程 的 情 报 或 者 泄 漏 会 违 反 公 共 政 策 的 情 报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交 代 表 和 领 事 官 员 本 协 定 应 不 影 响 按 国 际 法 一 般 规 则 或 特 别 协 定 规 定 的 外 交 代 表 或 领 事 官 员 的 财 政 特 权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效 缔 约 国 双 方 应 在 完 成 各 自 使 本 协 定 生 效 的 法 律 程 序 后,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本 协 定 自 最 后 一 方 的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后 第 30 天 生 效, 并 对 次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后 开 始 的 纳 税 年 度 中 取 得 的 所 得 有 效 第 二 十 八 条 终 止 本 协 定 应 长 期 有 效 但 缔 约 国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五 年 后 任 何 历 年 6 月 30 日 或 以 前,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书 面 通 知 25
对 方 终 止 本 协 定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本 协 定 对 终 止 通 知 发 出 后 次 年 1 月 1 日 或 以 后 开 始 的 纳 税 年 度 中 取 得 的 所 得 停 止 有 效 本 协 定 于 1984 年 4 月 30 日 在 北 京 签 订, 一 式 两 份, 每 份 都 用 中 文 和 英 文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代 表 赵 紫 阳 罗 纳 德 里 根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