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关 于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规 范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施 工 作, 培 养 一 支 高 素 质 的 临 床 医 师 队 伍,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是 毕 业 后 医 学 教 育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目 的 是 为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培 养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扎 实 的 医 学 理 论 知 识 和 临 床 技 能, 能 独 立 规 范 地 承 担 本 专 业 常 见 多 发 疾 病 诊 疗 工 作 的 临 床 医 师 第 三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对 象 为 : ( 一 ) 拟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高 等 院 校 医 学 类 相 应 专 业 ( 指 临 床 医 学 类 口 腔 医 学 类 中 医 学 类 和 中 西 医 结 合 类, 下 同 )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毕 业 生 ; ( 二 ) 已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并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需 要 接 受 培 训 的 人 员 ; ( 三 ) 其 他 需 要 接 受 培 训 的 人 员 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四 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含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下 同 ) 对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行 全 行 业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充 分 发 挥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学 会 和 有 关 单 位 的 优 势 和 作 用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统 筹 管 理, 健 全 协 调 机 制, 制 订 培 训 政 策, 编 制 培 训 规 划, 指 导 监 督 各 地 培 训 工 作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组 建 专 家 委 员 会 或 指 定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负 责 全 国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具 体 业 务 技 术 建 设 和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其 职 责 是 : ( 一 ) 研 究 提 出 培 训 专 业 设 置 建 议 ; ( 二 ) 研 究 提 出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方 案 建 议 ; ( 三 ) 对 培 训 基 地 和 专 业 基 地 建 设 认 定 和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指 导 ; ( 四 )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招 收 匹 配 机 制, 对 培 训 招 收 工 作 进 行 区 域 间 统 筹 协 调 ; ( 五 ) 对 培 训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对 培 训 效 果 进 行 评 价 ; ( 六 ) 制 定 考 核 标 准 和 要 求, 检 查 指 导 考 核 工 作 ; ( 七 ) 承 担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第 七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管 理 监 督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制 订 本 地 实 施 方 案 和 措 施, 编 制 落 实 培 训 规 划 和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 按 照 国 家 规 划 与 标 准, 建 设 认 定 和 管 理 培 训 基 地 专 业 基 地,
并 报 告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公 布 ; 根 据 需 要 组 建 专 家 委 员 会 或 指 定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负 责 本 地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具 体 业 务 技 术 建 设 和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省 级 以 下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职 责, 配 合 做 好 当 地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有 关 工 作 第 八 条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上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指 导, 具 体 做 好 培 训 招 收 实 施 和 考 核 及 培 训 对 象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章 培 训 基 地 第 九 条 培 训 基 地 是 承 担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培 训 需 求 及 各 地 的 培 训 能 力, 统 筹 规 划 各 地 培 训 基 地 数 量 培 训 基 地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为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 ( 二 ) 达 到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 试 行 ) 要 求 ; ( 三 ) 经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建 的 专 家 委 员 会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认 定 合 格 根 据 培 训 内 容 需 要, 可 将 符 合 专 业 培 训 条 件 的 其 他 三 级 医 院 妇 幼 保 健 院 和 二 级 甲 等 医 院 及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专 业 公 共 卫 生 机 构 等 作 为 协 同 单 位, 发 挥 其 优 势 特 色 科 室 作 用, 形 成 培 训 基 地 网 络
第 十 条 培 训 基 地 由 符 合 条 件 的 专 业 基 地 组 成 专 业 基 地 由 本 专 业 科 室 牵 头, 会 同 相 关 科 室 制 订 和 落 实 本 专 业 培 训 对 象 的 具 体 培 训 计 划, 实 施 轮 转 培 训, 并 对 培 训 全 过 程 进 行 严 格 质 量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对 培 训 基 地 及 专 业 基 地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培 训 基 地 专 业 基 地 应 当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报 告 培 训 工 作 情 况, 接 受 检 查 指 导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遴 选 建 设 部 分 示 范 性 的 培 训 基 地 专 业 基 地, 发 挥 引 领 作 用 对 达 不 到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要 求 或 培 训 质 量 难 以 保 证 的 培 训 基 地 及 专 业 基 地, 取 消 其 基 地 资 格, 并 视 情 况 削 减 所 在 省 ( 区 市 ) 培 训 基 地 分 配 名 额 第 十 二 条 培 训 基 地 必 须 高 度 重 视 并 加 强 对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的 领 导, 建 立 健 全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协 调 领 导 机 制, 制 订 并 落 实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的 管 理 制 度 和 各 项 具 体 措 施, 切 实 使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落 到 实 处 培 训 基 地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作 为 培 训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全 面 负 责 基 地 的 培 训 工 作, 分 管 院 领 导 具 体 负 责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 教 育 培 训 管 理 职 能 部 门 作 为 协 调 领 导 机 制 办 公 室, 具 体 负 责 培 训 工 作 的 日 常 管 理 与 监 督 承 担 培 训 任 务 的 科 室 实 行 科 室 主 任 负 责 制, 健 全 组 织 管 理 机 制, 切 实 履 行 对 培 训 对 象 的 带 教 和 管 理 职 能
第 十 三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当 落 实 培 训 对 象 必 要 的 学 习 生 活 条 件 和 有 关 人 事 薪 酬 待 遇, 做 好 对 培 训 对 象 的 管 理 工 作 ; 专 业 基 地 应 当 具 备 满 足 本 专 业 和 相 关 专 业 培 训 要 求 的 师 资 队 伍 诊 疗 规 模 病 种 病 例 病 床 规 模 模 拟 教 学 设 施 等 培 训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当 选 拔 职 业 道 德 高 尚 临 床 经 验 丰 富 具 有 带 教 能 力 和 经 验 的 临 床 医 师 作 为 带 教 师 资, 其 数 量 应 当 满 足 培 训 要 求 带 教 师 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的 要 求 实 施 培 训 工 作, 认 真 负 责 地 指 导 和 教 育 培 训 对 象 培 训 基 地 要 将 带 教 情 况 作 为 医 师 绩 效 考 核 的 重 要 指 标, 对 带 教 医 师 给 予 补 贴 第 十 五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 试 行 ), 结 合 本 单 位 具 体 情 况, 制 订 科 学 严 谨 的 培 训 方 案, 建 立 严 格 的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并 规 范 地 实 施, 强 化 全 过 程 监 管 与 培 训 效 果 激 励,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第 十 六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相 关 规 定, 组 织 符 合 条 件 的 培 训 对 象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协 助 其 办 理 执 业 注 册 和 变 更 手 续 第 四 章 培 训 招 收 第 十 七 条 探 索 建 立 国 家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招 收 匹 配 机 制, 逐 步 推 进 区 域 间 招 收 统 筹 协 调
第 十 八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依 据 本 地 医 疗 卫 生 工 作 对 临 床 医 师 的 培 养 需 求 和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能 力, 制 订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向 培 训 基 地 下 达 培 训 任 务, 并 在 培 训 名 额 分 配 方 面 向 全 科 以 及 儿 科 精 神 科 等 紧 缺 专 业 以 及 县 级 及 以 下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倾 斜 第 十 九 条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将 培 训 基 地 基 本 情 况 招 收 计 划 报 名 条 件 招 收 程 序 招 收 结 果 等 信 息 通 过 网 络 或 其 他 适 宜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向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提 供 信 息,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有 关 情 况 同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第 二 十 条 单 位 委 派 的 培 训 对 象 由 培 训 基 地 委 派 单 位 和 培 训 对 象 三 方 签 订 委 托 培 训 协 议 ; 面 向 社 会 招 收 的 培 训 对 象 与 培 训 基 地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培 训 基 地 要 做 好 培 训 档 案 资 料 的 管 理 工 作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根 据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公 布 的 招 收 信 息, 选 择 培 训 基 地 及 其 专 业 基 地, 填 报 培 训 志 愿, 并 按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单 位 委 派 培 训 对 象 填 报 培 训 志 愿, 应 当 取 得 委 派 单 位 同 意 第 二 十 一 条 培 训 基 地 对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对 审 核 合 格 者 组 织 招 收 考 核, 依 照 公 开 公 平 择 优 录 取 双 向 选 择 的 原 则 确 定 培 训 对 象
第 二 十 二 条 培 训 基 地 要 及 时 向 当 地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报 送 招 收 录 取 信 息, 各 省 ( 区 市 ) 可 在 招 收 计 划 剩 余 名 额 内 对 未 被 录 取 的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进 行 调 剂 招 收, 重 点 补 充 有 名 额 空 缺 的 全 科 以 及 儿 科 精 神 科 等 紧 缺 专 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统 筹 协 调 发 达 地 区 省 ( 市 ) 支 援 欠 发 达 地 区 省 ( 区 市 )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各 有 关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之 间 应 当 签 定 对 口 支 援 协 议, 发 达 地 区 的 培 训 基 地 及 专 业 基 地, 每 年 应 当 面 向 欠 发 达 地 区 招 收 一 定 数 量 的 培 训 对 象, 培 训 招 收 重 点 向 边 远 地 区 民 族 地 区 集 中 连 片 特 殊 困 难 地 区 及 其 地 市 级 以 下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倾 斜 在 起 步 阶 段, 年 招 收 数 量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发 达 地 区 培 训 招 收 数 的 10%, 随 着 培 训 工 作 的 推 进, 适 当 增 加 招 收 规 模 招 收 对 象 培 训 期 满 后 依 协 议 回 原 派 出 地 区 工 作 第 五 章 培 训 实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培 训 对 象 是 培 训 基 地 住 院 医 师 队 伍 的 一 部 分, 在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以 提 高 职 业 素 养 及 临 床 规 范 诊 疗 能 力 为 主 的 系 统 性 规 范 化 培 训 第 二 十 五 条 培 训 年 限 一 般 为 3 年 已 具 有 医 学 类 相 应 专 业 学 位 研 究 生 学 历 的 人 员 和 已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医 师 参 加 培 训, 由 培 训 基 地 根 据 其 临 床 经 历 和 诊 疗 能 力 确 定 接 受 培 训 的 具 体 时 间 及 内 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按 照 要 求 完 成 培 训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培 训 时 间 可 顺 延, 顺 延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年 顺 延 期 间 费 用 由 个 人 承 担 第 二 十 六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以 培 育 岗 位 胜 任 能 力 为 核 心, 依 据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分 专 业 实 施 培 训 内 容 包 括 医 德 医 风 政 策 法 规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专 业 理 论 知 识 人 际 沟 通 交 流 等, 重 点 提 高 临 床 规 范 诊 疗 能 力, 适 当 兼 顾 临 床 教 学 和 科 研 素 养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行 培 训 信 息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国 家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逐 步 实 现 住 院 医 师 培 训 招 收 培 训 实 施 监 测 评 估 培 训 考 核 等 全 过 程 的 信 息 化 管 理 培 训 基 地 和 培 训 对 象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详 实 地 将 培 训 过 程 和 培 训 内 容 记 录 在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登 记 和 考 核 手 册 并 妥 善 保 存, 同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作 为 培 训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六 章 培 训 考 核 第 二 十 八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考 核 包 括 过 程 考 核 和 结 业 考 核, 以 过 程 考 核 为 重 点 过 程 考 核 合 格 和 通 过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是 参 加 结 业 考 核 的 必 备 条 件 培 训 对 象 申 请 参 加 结 业 考 核, 须 经 培 训 基 地 初 审 合 格 并 报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核 准
第 二 十 九 条 过 程 考 核 是 对 住 院 医 师 轮 转 培 训 过 程 的 动 态 综 合 评 价 过 程 考 核 一 般 安 排 在 完 成 某 专 业 科 室 轮 转 培 训 后 进 行, 内 容 包 括 医 德 医 风 出 勤 情 况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培 训 指 标 完 成 情 况 和 参 加 业 务 学 习 情 况 等 方 面 过 程 考 核 由 培 训 基 地 依 照 各 专 业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和 标 准, 严 格 组 织 实 施 第 三 十 条 结 业 考 核 包 括 理 论 考 核 和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考 核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制 订 结 业 考 核 要 求, 建 立 理 论 考 核 题 库, 制 订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考 核 标 准, 提 供 考 核 指 导 ;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结 业 考 核, 从 国 家 建 立 的 理 论 考 核 题 库 抽 取 年 度 理 论 考 核 试 题 组 织 理 论 考 核, 安 排 实 施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考 核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通 过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的 培 训 对 象, 颁 发 统 一 制 式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样 式 附 后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医 类 别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另 行 制 订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附 件 附 件 :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样 式 )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编 号 规 则 1.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编 号 16 位, 按 照 年 份 代 码 (4 位 )+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代 码 (2 位 )+ 专 业 代 码 (4 位 )+ 培 训 基 地 代 码 (3 位 )+ 该 培 训 基 地 该 年 度 结 业 人 员 顺 序 号 (3 位 ) 的 顺 序 制 定 各 代 码 之 间 留 半 角 空 格 2. 年 份 代 码 为 培 训 对 象 通 过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的 年 份 3.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代 码 ( 表 1)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区 划 代 码 的 前 两 位 编 写 4.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统 一 设 置 为 4 位 数, 专 业 代 码 详 见 表 2 表 3 表 4 5. 培 训 基 地 代 码 及 该 培 训 基 地 该 年 度 结 业 人 员 顺 序 号 由 各 地 根 据 给 定 的 代 码 位 数 规 范 地 编 写 按 照 上 述 规 则, 以 北 京 市 2017 年 通 过 内 科 专 业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的 某 学 员 为 例, 其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编 号 为 2017 11 0100 001 001, 共 16 位 数 字
表 1. 各 省 ( 区 市 ) 行 政 区 划 的 前 两 位 代 码 省 ( 区 市 ) 名 称 代 码 北 京 市 11 天 津 市 12 河 北 省 13 山 西 省 14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15 辽 宁 省 21 吉 林 省 22 黑 龙 江 省 23 上 海 市 31 江 苏 省 32 浙 江 省 33 安 徽 省 34 福 建 省 35 江 西 省 36 山 东 省 37 河 南 省 41 湖 北 省 42 湖 南 省 43 广 东 省 44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45 海 南 省 46 重 庆 市 50 四 川 省 51 贵 州 省 52 云 南 省 53 西 藏 自 治 区 54 陕 西 省 61 甘 肃 省 62 青 海 省 63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64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65 表 2. 临 床 医 学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专 业 名 称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内 科 0100 儿 科 0200 急 诊 科 0300 皮 肤 科 0400 精 神 科 0500 神 经 内 科 0600
全 科 0700 康 复 医 学 科 0800 外 科 0900 外 科 ( 神 经 外 科 方 向 ) 1000 外 科 ( 胸 心 外 科 方 向 ) 1100 外 科 ( 泌 尿 外 科 方 向 ) 1200 外 科 ( 整 形 外 科 方 向 ) 1300 骨 科 1400 儿 外 科 1500 妇 产 科 1600 眼 科 1700 耳 鼻 咽 喉 科 1800 麻 醉 科 1900 临 床 病 理 科 2000 检 验 医 学 科 2100 放 射 科 2200 超 声 医 学 科 2300 核 医 学 科 2400 放 射 肿 瘤 科 2500 医 学 遗 传 科 2600 预 防 医 学 科 2700
表 3. 口 腔 医 学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专 业 名 称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口 腔 全 科 2800 口 腔 内 科 2900 口 腔 颌 面 外 科 3000 口 腔 修 复 科 3100 口 腔 正 畸 科 3200 口 腔 病 理 科 3300 口 腔 颌 面 影 像 科 3400 表 4. 中 医 学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专 业 名 称 培 训 专 业 代 码 中 医 3500 中 医 全 科 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