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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特 別 的 營 養 需 要, 以 及 食 品 法 典 委 員 會 所 公 布 的 有 關 指 引 已 就 所 述 的 營 養 標 籤 另 有 規 定 修 訂 規 例 年 6 月 9 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行 使 條 例 第 55(1) 條 所 賦 予 的 權

Transcription:

立 法 會 CB(2)2292/04-05(01) 號 文 件 (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撮 譯 本, 只 供 參 考 用 ) ( 香 港 律 師 會 用 箋 ) 民 政 事 務 局 許 鄔 芸 芸 女 士 : 閣 下 2005 年 7 月 5 日 來 函 收 悉 2005 年 收 入 ( 取 消 遺 產 稅 ) 條 例 草 案 律 師 會 遺 產 事 務 委 員 會 研 究 了 政 府 當 局 最 近 就 下 述 事 宜 提 供 的 文 件 : (1) 財 產 清 單 及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2005 年 7 月 5 日 ]; (2) 檢 視 聯 名 租 用 的 保 管 箱 及 點 算 內 裏 物 品 的 安 排 [2005 年 7 月 ]; 及 (3)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2005 年 7 月 11 日 ] 死 者 的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清 單 ( 下 稱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及 其 他 指 明 的 表 格 政 府 當 局 因 應 律 師 會 的 關 注, 建 議 制 定 法 例 條 文, 規 定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時 須 附 加 藉 誓 章 證 明 屬 實 的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而 清 單 須 附 於 遺 產 承 辦 書 委 員 會 對 建 議 表 示 歡 迎 委 員 會 亦 與 司 法 機 構 緊 密 接 觸, 研 究 將 會 制 訂 的 指 明 表 格, 包 括 :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附 加 清 單 ; 證 明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屬 實 的 誓 章 ; 修 正 遺 產 申 報 誓 章 隨 文 附 上 委 員 會 與 司 法 機 構 近 期 的 通 信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 文 件 1 - 文 件 2 - 本 人 於 2005 年 7 月 12 日 致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的 電 子 郵 件, 臚 列 委 員 會 對 擬 議 表 格 的 意 見 司 法 機 構 的 王 秀 慧 女 士 2005 年 7 月 13 日 的 電 子 郵 件, 夾 附 了 表 格 的 最 新 版 本 司 法 機 構 因 應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在 誓 章 及 修 正 遺 產 申 報 誓 章 的 表 格 中 加 入 一 項 標 準 的 釋 義 條 款, 並 從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中 刪 去 第 A11 項 委 員 會 知 悉, 司 法 機 構 並 不 認 為 警 告 條 款 應 提 述 違 規 的 罰 款, 理 由 是 日 後 每 次 調 整 罰 款, 可 能 必 須 對 指 明 表 格 作 出 修 訂

關 於 委 員 會 建 議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的 第 A3 項 只 限 於 以 死 者 本 人 姓 名 開 設 的 保 管 箱, 委 員 會 知 悉, 司 法 機 構 希 望 保 留 其 立 場 直 至 有 關 聯 名 保 管 箱 的 最 後 政 策 獲 得 同 意 為 止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委 員 會 察 悉, 政 府 當 局 建 議 就 有 關 在 新 條 例 生 效 當 日 或 之 後 去 世 的 人 的 遺 產, 制 定 類 似 遺 產 稅 條 例 第 23 及 24 條 的 條 文 擬 議 條 文 禁 止 : 任 何 人 擅 自 處 理 並 未 列 於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該 清 單 須 藉 誓 章 證 明 屬 實 並 附 於 遺 產 承 辦 書 ) 內 的 遺 產 的 任 何 部 分 或 該 遺 產 收 益 的 任 何 部 分 ; 及 任 何 人 ( 除 了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有 權 優 先 管 理 死 者 遺 產 的 人 ) 在 未 有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和 附 加 藉 誓 章 證 明 屬 實 的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的 情 況 下, 擅 自 處 理 死 者 遺 產 的 任 何 部 分 或 遺 產 收 益 的 任 何 部 分 就 未 來 的 遺 產 代 理 人 而 言 : 在 死 者 去 世 後 6 個 月 內, 沒 有 在 上 述 的 6 個 月 期 內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並 附 加 藉 誓 章 證 明 屬 實 的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或 在 死 者 去 世 滿 6 個 月 後, 沒 有 事 先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並 附 加 藉 誓 章 證 明 屬 實 的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如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處 理 遺 產 的 任 何 部 分 或 該 遺 產 收 益 的 任 何 部 分, 也 屬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委 員 會 對 現 時 的 建 議 有 下 列 各 點 關 注 : (1) 規 定 未 來 的 遺 產 代 理 人 在 建 議 的 6 個 月 期 限 內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實 際 上 會 對 遺 產 代 理 人 造 成 困 難 鑒 於 遺 產 稅 條 例 現 時 規 定 遺 產 代 理 人 須 於 12 個 月 內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交 付 遺 產 呈 報 表, 藉 以 避 免 稅 率 上 升, 委 員 會 建 議 把 上 述 的 6 個 月 期 限 延 長 至 12 個 月 (2) 委 員 會 察 悉, 對 現 時 只 涉 及 一 個 銀 行 帳 戶 的 小 額 遺 產, 受 益 人 如 能 出 示 (a) 遺 產 稅 清 妥 文 件 ;(b) 受 益 人 與 死 者 的 關 係 的 證 明 文 件 ; 及 (c) 受 益 人 給 予 彌 償 保 證 ; 部 分 銀 行 便 會 把 帳 戶 結 餘 發 放 予 受 益 人 然 而, 新 的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令 銀 行 日 後 不 能 沿 用 此 做 法 委 員 會 建 議 應 賦 權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對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給 予 豁 免 檢 視 聯 名 租 用 的 保 管 箱 及 點 算 內 裏 物 品 的 安 排 委 員 會 察 悉 並 極 之 關 注 政 府 當 局 就 死 者 與 其 他 人 開 設 的 聯 名 保 管 箱 建 議 的 安 排 擬 議 的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加 上 有 關 聯 名 保 管 箱 的 安 排, 2

其 共 同 效 力 是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將 不 可 查 閱 該 聯 名 保 管 箱, 直 至 遺 產 承 辦 書 發 出 為 止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從 聯 名 保 管 箱 取 回 其 物 品 的 唯 一 方 法, 是 根 據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擬 議 新 訂 第 60C 條, 向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申 證 明 書 局 長 根 據 第 60C 條 行 使 酌 情 權 的 準 則 仍 未 可 見, 但 他 的 權 力 將 會 十 分 有 限 委 員 會 認 為 擬 議 安 排 並 不 可 取, 理 由 如 下 : (1) 保 管 箱 雖 以 死 者 與 其 他 人 聯 名 開 設, 但 內 裏 的 物 品 未 必 屬 於 死 者 而 成 為 死 者 遺 產 的 一 部 分 現 時, 凡 保 管 箱 合 約 訂 有 明 確 的 生 存 者 取 得 權 條 款, 銀 行 須 遵 守 合 約, 容 許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在 另 一 租 用 人 去 世 後, 查 閱 保 管 箱 及 管 有 內 裏 的 物 品 委 員 會 認 為 政 府 不 適 宜 插 手 銀 行 及 其 客 戶 之 間 的 合 約 關 係 ; (2) 遺 產 代 理 人 或 受 益 人 可 能 對 聯 名 保 管 箱 並 不 享 有 權 益, 以 致 大 量 聯 名 保 管 箱 仍 被 凍 結, 損 害 了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的 權 益 正 如 先 前 所 述,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不 能 申 請 遺 產 承 辦 書, 而 他 根 據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第 60C 條 提 出 申 請 的 成 功 機 會 甚 微 委 員 會 察 悉, 就 聯 名 保 管 箱 而 言, 唯 一 方 案 是 將 對 內 裏 物 品 的 管 有 交 予 遺 產 代 理 人 或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然 而, 政 府 當 局 現 時 的 建 議 是, 聯 名 保 管 箱 其 中 一 名 租 用 人 去 世 後, 遺 產 代 理 人 有 凌 駕 權 處 理 保 管 箱 的 物 品 而 無 須 考 慮 銀 行 委 託 書 此 舉 表 示 現 行 做 法 有 所 變 更, 會 對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造 成 困 難, 實 不 應 選 取 此 方 案 委 員 會 建 議 : (1) 現 時 銀 行 就 聯 名 保 管 箱 採 取 的 做 法 應 該 繼 續, 銀 行 應 依 循 有 關 的 銀 行 委 託 書, 在 另 一 租 用 人 去 世 後, 視 乎 適 當 情 況, 容 許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查 閱 聯 名 保 管 箱 ; (2) 為 保 障 受 益 人 的 權 益, 防 止 他 人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應 就 所 有 保 管 箱 ( 不 論 只 以 死 者 本 人 姓 名 或 聯 名 開 設 ) 製 備 清 單, 供 遺 產 代 理 人 參 閱 ; (3) 為 免 日 後 對 披 露 保 管 箱 的 物 品 的 權 利 有 所 爭 議, 應 訂 立 明 確 條 文, 賦 權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及 銀 行 提 供 清 單 副 本 予 遺 產 代 理 人 ; (4) 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公 布 清 晰 的 指 引, 說 明 他 根 據 遺 囑 認 證 及 遺 產 管 理 條 例 新 訂 第 60B 及 60C 條 行 使 的 權 力 ; 以 及 在 正 式 公 布 該 等 指 引 前, 先 諮 詢 律 師 會 鑒 於 銀 行 對 處 理 聯 名 保 管 箱 有 不 同 做 法, 委 員 會 認 為 最 好 能 召 開 聯 席 會 議, 以 便 香 港 銀 行 公 會 律 師 會 及 政 府 當 局 進 行 討 論 並 協 定 適 當 的 安 排 3

最 後, 委 員 會 察 悉 並 關 注 到, 政 府 當 局 建 議 規 定 未 來 的 遺 產 代 理 人 /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在 獲 授 權 的 人 員 及 銀 行 一 名 人 員 在 場 時, 製 備 保 管 箱 的 清 單 目 前, 該 等 清 單 由 遺 產 稅 署 具 有 製 備 這 類 文 件 的 專 門 知 識 的 人 員 負 責 製 備, 委 員 會 相 信, 此 項 工 作 不 應 交 由 遺 產 代 理 人 / 尚 存 的 租 用 人 負 責, 而 獲 授 權 的 人 員 才 是 日 後 製 備 清 單 的 適 當 人 選 ( 簽 署 ) 執 業 者 事 務 部 副 總 監 朱 穎 雪 副 本 致 : 首 席 法 官 政 務 助 理 王 秀 慧 女 士 法 案 委 員 會 主 席 劉 健 儀 議 員 連 附 件 2005 年 7 月 14 日 4

( 文 件 1) ( 撮 譯 本 ) 香 港 律 師 會 遺 產 事 務 委 員 會 執 業 者 事 務 部 副 總 監 朱 穎 雪 於 2005 年 7 月 12 日 致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的 電 子 郵 件 遺 產 事 務 委 員 會 察 悉 並 同 意 司 法 機 構 的 意 見, 即 應 就 死 者 的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清 單 ( 下 稱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 另 訂 一 份 誓 章, 而 且 只 有 該 份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而 非 證 明 清 單 屬 實 的 誓 章, 才 應 附 於 遺 產 承 辦 書, 以 保 障 宣 誓 證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防 止 不 必 要 的 披 露 委 員 會 對 各 類 表 格 的 意 見 如 下 :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在 考 慮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時, 須 知 道 政 府 當 局 建 議 在 條 例 草 案 加 入 條 文, 訂 明 禁 止 擅 自 處 理 並 未 列 於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內 的 遺 產 的 任 何 部 分 或 該 遺 產 收 益 的 任 何 部 分 因 此, 有 一 點 很 重 要,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應 只 限 於 載 錄 截 至 死 者 去 世 當 日, 他 在 香 港 的 資 產 及 負 債, 包 括 累 算 收 益, 其 他 則 不 應 列 於 清 單 內 第 A3 項 - 保 管 箱 委 員 會 建 議, 第 A3 項 只 應 附 加 以 死 者 本 人 姓 名 持 有 的 保 管 箱 的 清 單 死 者 與 其 他 人 聯 名 持 有 的 保 管 箱, 內 裏 的 物 品 頗 有 可 能 未 必 屬 於 死 者 根 據 現 行 做 法, 死 者 與 其 他 人 聯 名 持 有 的 保 管 箱 不 會 列 入 死 者 的 遺 產, 除 非 內 裏 的 物 品 顯 示 情 況 並 非 如 此 就 聯 名 保 管 箱 而 言, 較 適 當 的 做 法 並 非 在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內 提 供 一 份 詳 盡 清 單, 而 是 只 有 死 者 遺 產 名 下 的 資 產, 才 需 要 在 資 產 負 債 清 單 的 適 當 項 目 下 另 行 列 出 第 A11 項 - 死 者 以 聯 權 共 有 人 或 分 權 共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物 業 委 員 會 並 不 同 意 此 擬 議 項 目, 因 為 會 誤 導 他 人 以 為 聯 名 物 業 屬 死 者 遺 產 的 一 部 分 死 者 以 分 權 共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物 業, 不 須 另 訂 類 別 來 指 明 ; 這 些 物 業 可 列 於 其 他 特 定 項 目 或 其 他 資 產 之 下, 只 須 清 楚 指 明 死 者 的 權 益 便 可 誓 章 /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或 修 正 遺 產 申 報 誓 章 / 非 宗 教 式 誓 詞 警 告 條 款 視 乎 擅 自 處 理 遺 產 的 條 文 的 最 後 形 式, 委 員 會 建 議 應 在 警 告 條 款 中 提 述 違 規 的 罰 款 釋 義 條 款 為 維 持 表 格 的 完 整 起 見, 委 員 會 建 議 在 表 格 末 端 加 入 一 項 標 準 的 釋 義 條 款

( 文 件 2) ( 撮 譯 本 ) 司 法 機 構 的 王 秀 慧 女 士 於 2005 年 7 月 13 日 致 朱 穎 雪 女 士 的 兩 封 電 子 郵 件, 夾 附 表 格 的 最 新 版 本 第 一 封 電 子 郵 件 遵 照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的 指 示, 謹 此 附 上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清 單 的 修 訂 表 格 因 應 律 師 會 的 建 議, 第 11 項 死 者 以 聯 權 共 有 人 或 分 權 共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物 業 業 已 刪 去 本 郵 件 副 本 亦 送 交 民 政 事 務 局, 該 局 須 把 上 述 修 訂 表 格 送 交 法 案 委 員 會 第 二 封 電 子 郵 件 遵 照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的 指 示, 謹 此 夾 附 下 列 指 明 表 格 的 草 擬 本, 草 擬 本 亦 已 送 交 民 政 事 務 局, 以 便 在 明 天 的 法 案 委 員 會 會 議 上 提 交 司 法 機 構 依 據 對 民 政 事 務 局 最 新 建 議 的 理 解 及 參 照 律 師 會 的 意 見, 擬 備 了 表 格 的 草 擬 本 請 把 表 格 的 草 擬 本 交 予 律 師 會 遺 產 事 務 委 員 會 夾 附 的 表 格 : A.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清 單 B.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附 加 清 單 C. 證 明 資 產 及 負 債 的 清 單 屬 實 的 誓 章 D. 修 正 遺 產 申 報 誓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