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 明 市 呈 贡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 呈 民 初 字 第 1123 号 原 告 杨 林 宝, 男,1972 年 8 月 31 日 生, 汉 族,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琛 吴 林 山, 云 南 新 征 途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被 告 郭 腾 波, 男,1967 年 11 月 11 日 生, 汉 族,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大 钧, 云 南 经 方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特 别 授 权 代 理 原 告 杨 林 宝 诉 被 告 郭 腾 波 侵 犯 生 命 权 身 体 权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 受 理 后, 依 法 由 审 判 员 李 瑜 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 在 本 院 第 八 法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杨 林 宝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吴 林 山, 被 告 郭 腾 波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大 钧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杨 林 宝 诉 称 :2013 年 9 月 23 日 20 时 许, 被 告 郭 腾 波 因 琐 事 与 我 的 哥 哥 杨 林 祥 发 生 争 执, 并 殴 打 了 我 的 嫂 嫂 我 到 现 场 准 备 劝 阻, 被 告 不 问 青 红 皂 白, 抡 起 木 棒 就 将 我 打 倒 之 后, 我 被 送 往 呈 贡 区 人 民 医 院 后 转 入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533 医 院 治 疗 经 医 院 诊 断, 我 的 病 情 为 面 部 裂 伤, 双 手 第 二 指 近 节 左 手 第 3 掌 骨 粉 碎 性 骨 折 ; 右 侧 低 10 11 肋 骨 骨 折 及 全 身 多 处 软 组 织 挫 伤 经 昆 明 法 医 院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鉴 定, 我 的 伤 情 达 到 轻 伤 ( 甲 级 ) 2014 年 7 月 11 日, 呈 贡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2014) 呈 刑 初 字 第 25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判 处 郭 腾 波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我 受 伤 后, 被 告 不 管 不 顾, 也 未 垫 交 医 疗 费 为 维 护 我 的 合 法 权 益, 特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判 令 :1. 被 告 郭 腾 波 赔 偿 我 受 伤 产 生 的 经 济 损 失 169460.66 元, 其 中 医 疗 费 16023.16 元 残 疾 赔 偿 金 92944 元 (23236 元 / 年 20 年 20%) 后 续 治 疗 费 7800 元 误 工 费 13933.50 元 (27867 元 / 年 12 月 6 月 ) 护 理 费 7300 元 (100 元 / 日 73 日 ) 营 养 费 6000 元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1300 元 (100 元 / 日 13 日 ) 交 通 费 1000 元 鉴 定 费 3160 元 精 神 抚 慰 金 20000 元 ;2. 本 案 的 诉 讼 费 由 被 告 承 担 被 告 郭 腾 波 辩 称 : 原 告 起 诉 不 符 合 事 实, 案 发 当 天 我 与 妻 子 驾 车 外 出, 原 告 的 哥 哥 杨 林 祥 阻 碍 我 们 通 行 引 起 纠 纷 原 告 的 哥 哥 打 电 话 叫 来 原 告, 原 告 拿 着 木 棍 追 到 我 家 门 口, 打 了 我 和 我 的 妻 子, 在 我 家 门 口 有 发 生 了 纠 纷 我 们 都
是 农 民, 残 疾 赔 偿 金 不 应 按 城 镇 居 民 计 算, 应 该 按 照 农 民 的 纯 收 入 计 算 ; 误 工 费 应 按 2 个 月 零 4 天 计 算 ; 精 神 抚 慰 金 无 法 律 依 据 原 告 及 哥 哥 对 案 件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应 该 减 轻 我 60% 的 责 任 综 合 诉 辩 主 张,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焦 点 为 :1 原 告 主 张 的 费 用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应 否 支 持 ;2 原 告 自 身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被 告 应 如 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原 告 杨 林 宝 针 对 其 诉 讼 请 求 和 本 案 争 议 焦 点, 向 本 院 提 交 了 以 下 证 据 : 1 原 告 身 份 证 1 份, 欲 证 明 杨 林 宝 具 有 适 格 的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2 病 情 诊 断 及 医 疗 费 发 票 单 据 1 组, 包 括 呈 贡 区 人 民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出 院 证 费 用 清 单 门 诊 费 及 住 院 费 单 据 3 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533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出 院 小 结 门 诊 及 住 院 单 据 2 张, 昆 明 法 医 院 检 查 收 费 单 据 2 张, 欲 证 明 原 告 被 被 告 打 伤 后 先 后 到 呈 贡 区 人 民 医 院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533 医 院 住 院 治 疗, 产 生 医 疗 费 16023.16 元 的 事 实 3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鉴 定 费 发 票 1 组, 欲 证 明 原 告 伤 情 达 到 轻 伤 伤 残 等 级 为 9 级, 损 伤 后 的 休 息 天 数 为 180 天 营 养 期 60 天 护 理 期 60 天, 需 后 期 治 疗 费 7800 元, 支 出 鉴 定 费 3160 元 的 事 实 4 询 问 笔 录 刑 事 判 决 书 1 组, 欲 证 明 被 告 打 伤 原 告, 原 告 杨 林 宝 无 过 错 的 事 实 5 乌 龙 社 区 居 委 会 证 明 1 份, 欲 证 明 原 告 土 地 被 征 占, 属 失 地 农 民, 应 按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赔 偿 金 的 事 实 经 质 证, 被 告 郭 腾 波 对 原 告 杨 林 宝 提 交 的 第 1 2 组 证 据 无 异 议 ; 对 第 3 组 证 据 中 的 伤 残 鉴 定 和 后 期 治 疗 费 鉴 定 无 异 议, 对 三 期 鉴 定 不 认 可, 三 期 鉴 定 产 生 的 费 用 790 元 不 认 可, 其 余 鉴 定 费 认 可 ; 对 第 4 组 证 据 真 实 性 认 可, 但 认 为 不 能 证 明 原 告 的 观 点, 该 刑 事 判 决 书 恰 好 证 明 原 告 自 身 存 在 过 错 ; 对 第 5 组 证 据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无 异 议, 对 关 联 性 不 认 可 被 告 郭 腾 波 针 对 其 答 辩 主 张 和 本 案 争 议 焦 点, 向 本 院 提 交 了 以 下 证 据 : 1 询 问 笔 录 刑 事 判 决 书 1 组, 欲 证 明 本 案 件 起 因 是 原 告 哥 哥 杨 林 祥 阻 碍 通 行 引 起, 杨 林 祥 先 动 手 打 被 告, 在 纠 纷 平 息 后, 杨 林 祥 打 电 话 叫 来 原 告, 原 告 先 动 手 打 了 被 告 妻 子, 原 告 有 过 错 的 事 实 2 照 片 2 张, 欲 证 明 原 告 哥 哥 杨 林 祥 及 被 告 的 住 宅 位 置, 双 方 系 邻 居, 两 家 房 屋 距 离 较 远, 发 生 纠 纷 是 在 原 告 哥 哥 家 房 屋 前, 而 原 被 告 互 殴 是 在 被 告
家 门 口, 系 原 告 追 打 被 告 至 被 告 家 门 口, 原 告 存 在 过 错 的 事 实 经 质 证, 原 告 杨 林 宝 对 被 告 郭 腾 波 提 交 的 上 述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但 对 证 明 观 点 不 认 可, 认 为 原 告 哥 哥 与 被 告 发 生 纠 纷 平 息 后, 原 告 只 是 到 被 告 家 门 口 询 问, 原 被 告 双 方 才 在 被 告 门 口 发 生 纠 纷, 不 能 证 明 原 告 追 打 被 告 至 其 家 门 口 的 观 点 本 院 认 证 认 为 : 原 告 杨 林 宝 提 交 的 的 证 据 第 1 2 组 证 据, 被 告 质 证 无 异 议,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 对 第 3 组 证 据 中 的 伤 情 鉴 定 伤 残 等 级 鉴 定 后 期 治 疗 费 鉴 定 意 见 书 及 相 应 鉴 定 费 用, 被 告 质 证 无 异 议,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三 期 鉴 定 依 据 不 足, 本 院 对 其 合 法 性 不 予 认 定, 由 此 产 生 的 鉴 定 费 由 原 告 自 行 承 担 ; 对 第 4 5 组 证 据, 被 告 质 证 对 其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其 来 源 合 法, 且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性, 本 院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及 关 联 性 予 以 认 定 被 告 郭 腾 波 提 交 的 证 据, 原 告 质 证 对 其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其 来 源 合 法 内 容 真 实, 且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性, 本 院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及 关 联 性 予 以 认 定 综 上 所 述, 本 院 确 认 如 下 法 律 事 实 : 原 告 杨 林 宝 及 其 哥 哥 杨 林 祥 与 被 告 郭 腾 波 系 同 村 居 民 2013 年 9 月 23 日 19 时 30 分 许, 原 告 哥 哥 杨 林 祥 与 被 告 郭 腾 波 因 通 行 问 题 产 生 纠 纷 事 态 平 息 后, 杨 林 祥 通 过 电 话 叫 来 原 告 杨 林 宝 原 告 到 被 告 家 门 口 质 问 被 告 郭 腾 波 时, 双 方 发 生 争 吵 并 打 斗, 致 使 原 告 杨 林 宝 受 伤 当 晚, 原 告 被 送 到 呈 贡 区 人 民 医 院 就 诊, 住 院 治 疗 4 天 ; 后 转 入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533 医 院 住 院 治 疗 9 天, 支 付 医 疗 费 16023.16 元 经 诊 断, 原 告 杨 林 宝 左 右 手 示 指 近 节 骨 折 左 手 第 三 掌 骨 骨 折 创 伤 性 轻 型 颅 脑 损 伤 左 腰 部 挫 伤 右 侧 第 10 11 肋 骨 骨 折 骨 折 出 院 医 嘱 :1 建 议 继 续 住 院 观 察 治 疗 ;2 院 外 进 一 步 预 防 感 染 等 治 疗 ;3 双 手 术 部 换 药 1 次 /2-3 天,14 天 拆 线 ;4 双 手 石 膏 托 外 固 定 4-6 周, 外 固 定 期 间 过 紧 过 松 及 时 来 院 处 理 ; 在 家 由 1 位 家 人 照 顾 ;5 术 后 1 2 3 6 月 来 院 复 查 X 线,1 年 -1 年 半 后 酌 情 拆 除 内 固 定 ;6 伤 口 如 出 现 红 肿 渗 液 及 时 来 院 就 诊 ;7 在 医 师 指 导 下 行 双 手 功 能 锻 炼 ;8 暂 休 息 3 月, 加 强 营 养, 不 适 随 诊 ;9 定 期 神 经 外 科 门 诊 随 诊 经 鉴 定, 原 告 杨 林 宝 的 伤 情 为 轻 伤 ( 甲 级 ), 伤 残 等 级 为 9 级, 需 后 期 治 疗 费 7800 元, 为 此 原 告 支 付 鉴 定 费 2370 元 另 查 明 :2014 年 7 月 11 日, 呈 贡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2014) 呈
刑 初 字 第 25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判 处 郭 腾 波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缓 刑 一 年 双 方 就 原 告 的 损 失 未 协 商 一 致, 为 此, 原 告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判 决 支 持 其 诉 讼 请 求 本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被 告 郭 腾 波 因 邻 里 之 间 的 通 行 问 题 与 原 告 的 哥 哥 发 生 纠 纷 后, 未 能 理 智 妥 善 和 冷 静 的 处 理 矛 盾, 与 原 告 发 生 争 吵 进 而 打 斗, 致 使 原 告 身 体 受 伤 被 告 故 意 非 法 损 害 原 告 身 体 健 康, 对 事 件 的 起 因 及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存 在 过 错, 依 法 应 承 担 责 任 原 告 杨 林 宝 要 求 被 告 郭 腾 波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诉 讼 请 求,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该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原 告 杨 林 宝 在 听 闻 其 哥 哥 与 被 告 郭 腾 波 发 生 纠 纷 后, 处 置 不 当, 激 化 双 方 矛 盾, 与 被 告 郭 腾 波 发 生 争 执 进 而 打 斗, 原 告 杨 林 宝 对 事 件 的 起 因 及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存 在 一 定 过 错, 依 法 可 适 当 减 轻 被 告 郭 腾 波 的 赔 偿 责 任 综 上, 本 院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结 合 本 案 实 际, 考 虑 到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对 造 成 本 案 纠 纷 的 原 因 力 及 过 错 程 度, 并 据 此 确 定 由 被 告 郭 腾 波 承 担 70% 的 责 任, 由 原 告 杨 林 宝 承 担 30% 关 于 原 告 主 张 的 损 失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问 题, 本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造 成 残 疾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造 成 死 亡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 误 工 费 根 据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时 间 和 收 入 状 况 确 定 误 工 时 间 根 据 受 害 人 接 受 治 疗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确 定 受 害 人 因 伤 致 残 持 续 误 工 的, 误 工 时 间 可 以 计 算 至 定 残 日 前 一 天 受 害 人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误 工 费 按 照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入 计 算 受 害 人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按 照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 受 害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的, 可 以 参 照 受 诉 法 院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行 业 上 一 年 度 职 工 的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原 告 杨 林 宝 系 失 地 农 民, 其 要 求 按 照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伤 残 赔 偿 金,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 原 告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其 实 际 减 少 的 收 入, 亦 未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最 近 三 年 的 平 均 收 入 状 况, 本 院 按 照 2013 年 城 镇 居 民 家 庭 人 均 全 年 可 支 配 收 入 23236 元 计 算, 原 告 按 照 23018 元 / 年 标 准 主 张, 不 违 反 规 定, 本 院 予 以 认 可, 本 院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结 合 就 诊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嘱, 酌 情 认 定 误 工 期 103 天 ( 住 院 13 天 + 医 嘱 3 个 月 ); 原 告 主 张 的 护 理 费 按 照 100 元 计 算, 符 合 实 际 情 况,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酌 情 认 定 护 理 期 55 天 ( 住 院 13 天 + 出 院 后 42 天 ); 原 告 主 张 的 营 养 费 和 交 通 费 过 高, 本 院 酌 情 认 定 营 养 费 1500 元, 交 通 费 500 元 ; 原 告 主 张 的 鉴 定 费, 因 三 期 鉴 定 意 见 不 合 法, 由 此 产 生 的 鉴 定 费 790 元 由 其 自 行 承 担, 其 余 鉴 定 费 用 2370 元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 原 告 主 张 的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因 其 对 本 案 事 故 发 生 存 在 一 定 过 错, 且 主 张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证 据 不 充 分,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原 告 主 张 的 其 余 损 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本 院 予 以 认 定 综 上, 原 告 杨 林 宝 的 损 失, 本 院 作 如 下 认 定 : 医 疗 费 16023.16 元 伤 残 赔 偿 金 92944 元 (23236 元 / 年 20 年 20%) 后 续 治 疗 费 7800 元, 误 工 费 6495.50 元 (23018 元 / 年 365 天 103 天 ) 护 理 费 5500 元 (100 元 / 天 55 天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1300 元 (100 元 / 天 13 天 ) 营 养 费 1500 元 交 通 费 500 元 鉴 定 费 2370 元 上 述 九 项 共 计 134432.66 元 原 告 的 上 述 损 失, 由 被 告 郭 腾 波 承 担 70% 计 94102.86 元, 原 告 自 行 承 担 30% 计 40329.80 元 据 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六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由 被 告 郭 腾 波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 内 一 次 性 赔 偿 原 告 杨 林 宝 因 身 体 受 伤 造 成 的 各 项 经 济 损 失 共 计 人 民 币 94102.86 元 二 驳 回 原 告 杨 林 宝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3612 元, 减 半 收 取 计 人 民 币 1806 元, 由 被 告 郭 腾 波 承 担 1264.20 元, 由 原 告 杨 林 宝 承 担 541.80 元 如 未 按 照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服 判 的, 本 判 决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若 负 有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不 自 动 履 行 本 判 决 的, 享 有 权 利 的 当 事 人 可 在 本 判 决 规 定 的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期 限 是 二 年 审 判 员 李 瑜 萍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尚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