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3 号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已 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骆 琳 二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工 矿 商 贸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的 监 督 管 理, 强 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主 体 责 任,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危 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和 健 康, 根 据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安 全 生 产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职 业 健 康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调 整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除 煤 矿 企 业 以 外 的 工 矿 商 贸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作 业 场 所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适 用 本 规 定 煤 矿 企 业 作 业 场 所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和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其 实 施 监 察 工 作,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作 业 场 所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工 作,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的 职 业 健 康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是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责 任 主 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作 业 场 所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全 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为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执 业 准 则,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第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和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职 责 第 八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工 作 第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职 业 健 康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并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第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上 岗 前 的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和 在 岗 期 间 的 定 期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普 及 职 业 健 康 知 识,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遵 守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第 十 一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下 列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一 )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 二 ) 职 业 危 害 告 知 制 度 ; ( 三 ) 职 业 危 害 申 报 制 度 ; ( 四 ) 职 业 健 康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 ( 五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维 护 检 修 制 度 ; ( 六 ) 从 业 人 员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制 度 ;
( 七 ) 职 业 危 害 日 常 监 测 管 理 制 度 ; ( 八 )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 九 ) 岗 位 职 业 健 康 操 作 规 程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作 业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生 产 布 局 合 理, 有 害 作 业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 ( 二 ) 作 业 场 所 与 生 活 场 所 分 开, 作 业 场 所 不 得 住 人 ; ( 三 ) 有 与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有 效 防 护 设 施 ; ( 四 )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将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并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预 评 价 职 业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报 送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在 初 步 设 计 阶 段 编 制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专 篇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专 篇 应 当 报 送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 以 下 简 称 三 同 时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项 目 在 竣 工 验 收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其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依 法 经 验 收 合 格, 取 得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批 复 文 件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批 复 文 件 应 当 报 送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告 栏,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和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结 果 对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种 类 后 果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并 督 促 教 育 指 导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正 确 佩 戴 使 用, 不 得 发 放 钱 物 替 代 发 放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保 养, 确 保 防 护 用 品 有 效 不 得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已 经 失 效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检 修 和 保 养, 定 期 检 测 其 性 能 和 效 果, 确 保 其 处 于 正 常 状 态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第 二 十 一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设 有 专 人 负 责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保 证 监 测 系 统 处 于 正 常 工 作 状 态 监 测 的 结 果 应 当 及 时 向 从 业 人 员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每 三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职 业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定 期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应 当 存 入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档 案, 向 从 业 人 员 公 布, 并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日 常 的 职 业 危 害 监 测 或 者 定 期 检 测 评 价 过 程 中, 发 现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整 改 和 治 理, 确 保 其 符 合 职 业 健 康 环 境 和 条 件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四 条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设 备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并 在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设 备 性 能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危 害 安 全 操 作 和 维 护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五 条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化 学 品 等 材 料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应 当 载 明 产 品 特 性 主 要 成 份 存 在 的 有 害 因 素 可 能 产 生 的 危 害 后 果 安 全 使 用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和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等 内 容 产 品 包 装 应 当 有 醒 目 的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贮 存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危 险 物 品 标 识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不 具 备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具 备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采 用 有 利 于 防 治 职 业 危 害 和 保 护 从 业 人 员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新 设 备, 逐 步 替 代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设 备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采 用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设 备, 应 当 知 悉 其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危 害,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护 措 施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设 备 故 意 隐 瞒 其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其 所 造 成 的 职 业 危 害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含 聘 用 合 同, 下 同 ) 时,
应 当 将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危 害 及 其 后 果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并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写 明,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欺 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缴 纳 保 险 费 从 业 人 员 在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因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工 作 内 容 变 更, 从 事 与 所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中 未 告 知 的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从 业 人 员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并 协 商 变 更 原 劳 动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拒 绝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拒 绝 作 业 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与 从 业 人 员 所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接 触 职 业 危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上 岗 前 在 岗 期 间 和 离 岗 时 的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费 用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未 经 上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 不 得 安 排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其 所 禁 忌 的 作 业 ; 对 在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中 发 现 有 与 所 从 事 职 业 相 关 的 健 康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调 离 原 工 作 岗 位, 并 妥 善 安 置 ; 对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为 从 业 人 员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妥 善 保 存 从 业 人 员 离 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时, 有 权 索 取 本 人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无 偿 提 供, 并 在 所 提 供 的 复 印 件 上 签 章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 不 得 安 排 孕 期 哺 乳 期 的 女 职 工 从 事 对 本 人 和 胎 儿 婴 儿 有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减 少 或 者 消 除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对 遭 受 职 业 危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及 时 组 织 救 治, 并 承 担 所 需 费 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迟 报 漏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第 三 十 五 条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下 列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人 员 配 备 情 况 ; ( 二 )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制 度 和 规 程 的 建 立 落 实 及 公 布 情 况 ; ( 三 )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人 员 从 业 人 员 的 职 业 健 康 教 育 培 训 情 况 ; ( 四 )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申 报 情 况 ; ( 五 )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检 测 及 结 果 公 布 情 况 ; ( 六 )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的 设 置 维 护 保 养 情 况, 以 及 个 体 防 护 用 品 的 发 放 管 理 及 从 业 人 员 佩 戴 使 用 情 况 ; ( 七 )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及 危 害 后 果 告 知 情 况 ; ( 八 )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报 告 情 况 ; ( 九 ) 依 法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三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危 害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知 识 的 培 训,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业 务 素 质 第 三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职 业 危 害 相 关 资 料 的 档 案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从 事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工 作 的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实 行 登 记 备 案 管 理 制 度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从 事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检 测 评 价 等 工 作 的 中 介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准 确 地 开 展 检 测 评 价 工 作, 并 对 其 检 测 评 价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职 业 健 康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第 四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的 执 法 证 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秉 公 执 法, 严 格 遵 守 执 法 规 范 ;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的,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四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作 业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危 害 检 测, 了 解 有 关 情 况, 调 查 取 证 ; ( 二 ) 查 阅 复 制 被 检 查 单 位 有 关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文 件 资 料, 采 集 有 关 样 品 ; ( 三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并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发 生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事 故 和 组 织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第 四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未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 ( 四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的 ; ( 五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培 训 的 ; ( 六 )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检 测 和 评 价 结 果 未 按 照 规 定 存 档 报 告 和 公 布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申 报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有 专 人 负 责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或 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 的 ; ( 三 )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危 害 真 实 情 况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 ( 二 ) 未 提 供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和 从 业 人 员 使 用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和 从 业 人 员 使 用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和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并 保 持 正 常 运 行 使 用 状 态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 测 评 价 的 ; ( 五 )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
( 六 ) 发 生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公 布 操 作 规 程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 ( 八 ) 拒 绝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职 业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 ( 二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 三 ) 将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 ( 四 ) 擅 自 拆 除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的 ; ( 五 )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规 定, 已 经 对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专 篇 职 业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批 复 文 件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要 求 备 案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一 条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规 定 的 对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作 业 场 所, 是 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职 业 活 动 的 所 有 地 点, 包 括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场 所 职 业 危 害, 是 指 从 业 人 员 在 从 事 职 业 活 动 中, 由 于 接 触 粉 尘 毒 物 等 有 害 因 素 而 对 身 体 健 康 所 造 成 的 各 种 损 害 职 业 禁 忌, 是 指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特 定 职 业 或 者 接 触 特 定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时, 比 一 般 职 业 人 群 更 易 于 遭 受 职 业 危 害 损 伤 和 罹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原 有 自 身 疾 病 病 情 加 重, 或 者 在 从 事 作 业 过 程 中 诱 发 可 能 导 致 对 他 人 生 命 健 康 构 成 危 险 的 疾 病 的 个 人 特 殊 生 理 或 者 病 理 状 态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未 规 定 的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的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2009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该 规 定 已 被 2012 年 4 月 7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7 号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