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上 海 市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12 年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38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54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56 复 旦 大 学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87 复 旦 大 学 实 验 室 安 全 工 作 的 若 干 规 定 91 复 旦 大 学 放 射 工 作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试 行 ) 95 复 旦 大 学 防 火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03 复 旦 大 学 高 层 建 筑 消 防 管 理 规 定 109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114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工 作 规 程 133
上 海 市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12 年 )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37 号 ) 上 海 市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已 由 上 海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9 月 22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1 年 9 月 22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本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及 其 相 关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等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应 当 以 人 为 本,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实 行 政 府 领 导 部 门 监 管 单 位 负 责 群 众 参 与 社 会 监 督 的 原 则 本 市 建 立 和 健 全 各 级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是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主 体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 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负 责 人 协 助 主 要 负 责 人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 其 他 负 责 人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分 工, 负 责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第 五 条 从 业 人 员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1
第 六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建 立 和 完 善 安 全 生 产 监 控 体 系 责 任 制 度 和 考 核 制 度, 并 将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以 及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市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负 责 研 究 部 署 统 筹 协 调 本 市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编 制 成 员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职 责, 报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做 好 本 辖 区 内 相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工 作 第 七 条 市 和 区 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专 项 规 划 ; ( 二 ) 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职 责 ; ( 三 )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 四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实 施 审 批 处 罚 ; ( 五 ) 根 据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组 织 协 调 指 挥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八 条 本 市 公 安 建 设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交 通 港 口 等 依 法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负 有 审 批 处 罚 等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专 项 监 督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第 九 条 各 级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对 本 单 位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等 情 况 进 行 民 主 监 督,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维 护 从 业 人 员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安 2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全 社 会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以 及 事 故 预 防 自 救 互 救 的 能 力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鼓 励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装 备 工 艺 的 推 广 应 用, 扶 持 技 术 含 量 高 社 会 效 益 好 的 安 全 生 产 科 技 项 目 和 相 关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水 平 第 十 二 条 本 市 推 进 安 全 生 产 社 会 化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支 持 有 关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评 价 检 测 检 验 培 训 等 活 动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评 价 检 测 检 验 培 训 等 活 动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资 质, 并 依 法 对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规 定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设 备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 ( 二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 ( 四 )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 五 )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 六 )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 ( 七 ) 从 业 人 员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 ( 八 ) 采 取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措 施 第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3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定 期 研 究 安 全 生 产 问 题, 向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情 况,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接 受 工 会 从 业 人 员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监 督 第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 ( 二 ) 协 助 制 订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 ( 三 )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督 促 有 关 业 务 部 门 及 时 整 改 ; ( 四 )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总 结 和 推 广 安 全 生 产 的 经 验 ; ( 五 ) 参 与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审 查, 管 理 和 发 放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 六 ) 组 织 编 制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并 定 期 开 展 演 练 ; ( 七 ) 协 助 调 查 和 处 理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进 行 伤 亡 事 故 的 统 计 分 析, 提 出 报 告 ; ( 八 )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有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或 者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能 力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可 以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 ( 一 ) 属 于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和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等 高 度 危 险 性 行 业 ( 以 下 简 称 高 危 行 业 )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使 用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 ( 二 ) 属 于 金 属 冶 炼 船 舶 修 造 电 力 装 卸 道 路 交 通 运 输 等 较 大 危 险 性 行 业 ( 以 下 简 称 较 大 危 险 行 业 ) 的 ; ( 三 ) 从 业 人 员 三 百 人 以 上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由 本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及 相 关 机 构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4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会 代 表 及 从 业 人 员 代 表 组 成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审 查 本 单 位 年 度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计 划 和 实 施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项 目 安 全 生 产 各 项 投 入 等 情 况, 研 究 和 审 查 本 单 位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重 大 事 项, 督 促 落 实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措 施 安 全 生 产 委 员 会 至 少 每 季 度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会 议 应 当 有 书 面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从 事 作 业 的,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应 当 计 入 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人 数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的 检 查 教 育 培 训 奖 惩 以 及 设 施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配 备 和 管 理 危 险 作 业 安 全 管 理 特 种 作 业 管 理 事 故 报 告 处 理 等 规 章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内 容 和 考 核 要 求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应 当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安 全 生 产 资 金 纳 入 年 度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和 财 务 预 算 安 全 生 产 资 金 用 于 安 全 生 产 的 技 术 项 目 设 施 和 设 备,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和 奖 励,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安 全 生 产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监 控 和 管 理,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物 资 的 储 备, 以 及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安 全 生 产 资 金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高 危 行 业 和 较 大 危 险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管 理 制 度, 并 于 每 年 三 月 底 前 将 本 单 位 当 年 度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使 用 计 划 和 上 一 年 度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使 用 情 况, 报 财 政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条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高 危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三 百 人 以 下 的, 至 少 配 备 一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三 百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三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一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八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五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十 五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较 大 危 险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三 百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5
配 备 两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一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五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五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十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三 百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一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一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两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五 千 人 以 上 的, 至 少 配 备 五 名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一 条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负 责 人 任 职 前 应 当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负 责 人 在 任 职 三 个 月 内, 应 当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前 应 当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下 列 人 员 及 时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 一 ) 新 进 从 业 人 员 ; ( 二 ) 离 岗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或 者 换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后 的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在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定 期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从 业 人 员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安 全 操 作 基 本 技 能 和 安 全 技 术 基 础 知 识,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性 能 和 使 用 方 法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掌 握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应 当 记 入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记 录 卡, 记 录 卡 应 当 由 考 核 人 员 和 从 业 人 员 本 人 签 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时 间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费 用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安 全 生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者 相 关 的 行 业 6
组 织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电 工 作 业 焊 接 与 热 切 割 作 业 高 处 作 业 制 冷 与 空 调 作 业 冶 金 生 产 安 全 作 业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作 业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作 业 等 特 种 作 业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无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特 种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指 派 从 业 人 员 参 加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和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考 试 的, 应 当 承 担 该 从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和 考 试 费 用, 并 可 以 与 该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约 定 服 务 期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和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 用 爆 破 器 材 生 产 企 业 在 生 产 前, 应 当 依 照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在 报 送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审 查 时, 应 当 提 供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报 告 和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出 具 的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审 查 部 门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项 目 中 的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项 目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并 委 托 具 有 安 全 生 产 评 价 资 质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项 目 安 全 评 价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以 及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从 事 生 产 的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具 有 安 全 生 产 评 价 资 质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对 本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每 三 年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评 价, 提 出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对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存 在 的 问 题 进 行 整 改 的 方 案 7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以 及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从 事 生 产 的 企 业 应 当 及 时 将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及 整 改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及 整 改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进 行 抽 查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重 大 危 险 源 备 案, 并 采 取 下 列 监 控 措 施 : ( 一 ) 建 立 运 行 管 理 档 案, 对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全 程 监 控 ; ( 二 ) 定 期 对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检 测 检 验 ; ( 三 )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 ( 四 ) 定 期 检 查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安 全 状 态 ; ( 五 ) 制 定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定 期 组 织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进 行 检 测 和 安 全 评 价, 并 提 出 完 善 监 控 的 措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至 少 每 半 年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监 控 措 施 实 施 情 况 ; 发 生 紧 急 情 况 时,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大 型 设 备 ( 构 件 ) 吊 装 危 险 装 置 设 备 试 生 产 危 险 场 所 动 火 作 业 有 毒 有 害 及 受 限 空 间 作 业 重 大 危 险 源 作 业 等 危 险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批 准 权 限 由 相 关 负 责 人 现 场 带 班, 确 定 专 人 进 行 现 场 作 业 的 统 一 指 挥, 由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检 查 和 监 督, 并 由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人 员 实 施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其 他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单 位 进 行 危 险 作 业 的, 应 当 在 作 业 前 与 受 托 方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应 当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的 作 业 单 位 在 危 险 作 业 前 应 当 制 定 危 险 作 业 的 方 案 和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并 设 置 作 业 现 场 的 安 全 区 域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时,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服 从 现 场 的 统 一 指 挥 和 调 度, 并 严 格 遵 守 作 业 方 案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为 大 型 公 共 活 动 所 设 的 临 时 性 建 筑 物 8
构 筑 物 及 设 施 设 备 的 安 全 性 能, 应 当 经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厂 房 场 所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出 租 厂 房 场 所 给 其 他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其 出 租 的 厂 房 场 所 应 当 具 备 基 本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涉 及 厂 房 场 所 安 全 的 有 关 情 况 租 赁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对 出 租 厂 房 场 所 的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出 租 方 应 当 查 验 承 租 方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范 围,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同 一 区 域 多 个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加 强 对 各 承 租 人 涉 及 厂 房 场 所 安 全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承 租 方 有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劝 阻 并 向 所 在 地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承 租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具 备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资 质 和 条 件, 并 服 从 出 租 方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应 当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所 在 地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教 育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正 确 佩 戴 使 用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现 金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替 代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购 买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时, 应 当 查 验 产 品 质 量 合 格 证 明 ; 购 买 特 种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时, 还 应 当 查 验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和 安 全 标 志, 并 建 立 采 购 档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制 度, 包 括 职 业 危 害 的 防 治 责 任 告 知 申 报 宣 传 教 育 防 护 设 施 维 护 检 修 日 常 监 测 从 业 人 员 体 检 以 及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管 理 等 内 容 存 在 职 业 危 害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定 期 进 行 检 测 和 评 价 检 测 和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向 从 业 人 员 公 布, 并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9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发 现 职 业 病 病 人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定 期 进 行 专 业 性 的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每 月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综 合 性 的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及 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跟 踪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情 况 并 记 录 在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负 全 部 责 任,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消 除 ; 对 非 本 单 位 原 因 造 成 的 事 故 隐 患, 不 能 及 时 消 除 或 者 难 以 消 除 的,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立 即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在 隐 患 排 除 前,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可 以 在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的 明 显 位 置 设 置 事 故 隐 患 提 示 标 志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市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责 任 保 险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道 路 交 通 运 输 金 属 冶 炼 船 舶 修 造 装 卸 等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制 度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原 则 上 由 企 业 先 行 支 付 抢 险 救 灾 及 善 后 处 理 费 用, 确 实 需 要 动 用 风 险 抵 押 金 的,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风 险 抵 押 金 使 用 手 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责 任 保 险 的, 经 报 送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可 以 免 于 存 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工 作, 并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负 责 人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指 令 或 者 放 任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从 事 作 业 ; 10
( 二 ) 超 过 核 定 的 生 产 能 力 强 度 进 行 生 产 ; ( 三 ) 隐 瞒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不 及 时 处 理 已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 ( 四 )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或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从 事 作 业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禁 止 行 为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从 业 人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在 集 体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中, 载 明 劳 动 安 全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和 工 伤 保 险 等 事 项 ; ( 二 )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及 防 范 应 急 措 施 ; ( 三 )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建 议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 ( 四 )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的 要 求 ; ( 五 )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 ( 六 )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后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 ( 七 )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必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 ( 八 ) 获 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的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 九 ) 因 接 触 职 业 危 害 因 素 接 受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二 ) 正 确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 三 )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 四 ) 及 时 报 告 事 故 隐 患 和 不 安 全 因 素 ; 11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从 事 作 业 的, 应 当 将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纳 入 本 单 位 对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的 统 一 管 理,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责 任, 不 得 将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责 任 转 移 给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有 依 法 向 用 工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张 安 全 生 产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从 业 人 员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的 预 防 工 作 本 市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的 费 用, 用 于 工 伤 预 防 的 宣 传 培 训 等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市 实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责 任 制 度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地 区 本 行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其 他 分 管 负 责 人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其 所 属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年 度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政 府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市 和 区 县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对 其 负 责 管 理 的 国 有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年 度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纳 入 国 有 企 业 绩 效 考 核 第 四 十 四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控 制 指 标,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行 目 标 管 理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和 市 有 关 部 门 每 季 度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会 议, 分 析 本 地 区 本 行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形 势 和 情 况, 研 究 部 署 防 范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的 措 施 和 方 案, 协 调 并 解 决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12
第 四 十 五 条 产 业 园 区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确 定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支 持 督 促 检 查 本 园 区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立 即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治 理, 并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有 相 应 机 构 和 专 门 人 员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对 本 辖 区 内 高 危 行 业 和 较 大 危 险 行 业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日 常 检 查, 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事 故 隐 患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并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立 即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治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执 法 队 伍 的 建 设, 依 法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配 置 与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执 法 力 量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执 法 人 员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知 识 法 律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第 四 十 八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立 和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等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以 及 容 易 发 生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施 工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场 所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可 以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并 采 用 定 期 检 查 随 时 抽 查 的 方 式,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危 险 化 学 品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压 力 容 器 等 重 点 事 项 的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明 确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部 门 频 次 等, 并 建 立 相 应 的 监 督 检 查 记 录 制 度 第 四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可 以 邀 请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专 家 学 者 参 与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检 查 事 故 调 查 等 工 作, 听 取 对 专 业 技 术 问 题 的 意 见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有 关 的 专 业 13
技 术 人 员 和 专 家 学 者 遴 选 考 核 奖 酬 回 避 等 制 度 第 五 十 条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安 全 生 产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单 位 目 录, 载 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名 称 主 要 负 责 人 姓 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监 督 管 理 的 重 点 要 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列 入 安 全 生 产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单 位 目 录 : ( 一 ) 存 在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 ( 二 )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 ( 三 ) 近 三 年 内 曾 发 生 较 大 重 大 或 者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 ( 四 )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认 为 有 必 要 实 行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指 定 有 关 部 门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落 实 治 理 计 划 对 于 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原 因 造 成, 短 时 期 内 难 以 消 除 的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计 划 予 以 治 理, 并 落 实 治 理 资 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治 理 资 金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市 建 立 重 大 危 险 源 信 息 监 管 系 统,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实 施 市 和 区 县 两 级 监 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重 大 危 险 源 备 案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市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行 业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和 严 格 控 制 本 市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规 划 专 门 用 于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的 区 域 和 禁 止 建 设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项 目 的 区 域 在 城 乡 规 划 禁 止 建 设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项 目 的 区 域 内, 已 建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项 目,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14
门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调 整 ; 需 要 转 产 停 产 搬 迁 关 闭 的,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补 贴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经 济 信 息 化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市 危 险 化 学 品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市 经 济 信 息 化 发 展 改 革 公 安 交 通 港 口 环 保 等 部 门, 制 定 本 市 禁 止 限 制 管 控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使 用 运 输 等 的 目 录 第 五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举 报 ; 对 举 报 有 功 人 员,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给 予 奖 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为 举 报 者 保 密 本 市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五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电 视 报 纸 网 络 等 媒 体, 对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及 处 理 情 况 予 以 公 布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登 录 制 度, 在 上 海 安 全 生 产 网 上 记 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及 处 理 情 况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进 行 查 询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和 调 查 处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高 危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配 备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负 责 应 急 救 援 的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演 练 或 15
者 专 项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演 练 高 危 行 业 较 大 危 险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每 半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演 练 或 者 专 项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演 练 第 五 十 七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根 据 本 市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总 体 预 案, 组 织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确 定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储 备 应 急 救 援 物 资 装 备,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资 源 共 享 和 信 息 互 通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应 当 包 括 建 立 应 急 指 挥 体 系, 明 确 相 关 部 门 的 应 急 救 援 职 责, 确 定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确 定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专 家 建 立 抢 险 装 备 等 信 息 数 据 库, 确 定 交 通 医 疗 物 资 经 费 治 安 等 保 障 措 施, 进 行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演 练 等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一 小 时 内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 情 况 紧 急 时, 应 当 在 三 十 分 钟 内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和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逐 级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每 级 上 报 均 应 当 在 一 小 时 内 完 成 口 头 上 报, 在 两 小 时 内 完 成 书 面 上 报 第 五 十 九 条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相 应 的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相 关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事 故 救 援 第 六 十 条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本 市 发 生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调 查 : ( 一 ) 重 大 和 较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调 查,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调 查 ; ( 二 ) 一 般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由 事 故 发 生 地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调 查,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区 县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调 查 市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调 查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调 查 的 16
事 故 第 六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一 年 内 发 生 两 次 以 上 较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且 对 事 故 发 生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向 市 发 展 改 革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建 设 交 通 经 济 信 息 化 以 及 金 融 监 管 等 部 门 通 报 有 关 情 况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损 害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未 将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有 关 情 况 报 送 备 案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以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罚 款 额 按 未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人 数 计, 每 少 配 备 一 人 罚 款 五 千 元 第 六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分 管 安 全 生 产 的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未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以 依 法 处 以 罚 款, 罚 款 额 按 未 培 训 从 业 人 员 人 数 计, 每 少 培 训 一 人 罚 款 五 百 元 17
第 六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设 置 作 业 现 场 安 全 区 域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接 受 委 托 的 作 业 单 位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八 条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道 路 交 通 运 输 金 属 冶 炼 船 舶 修 造 装 卸 等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未 足 额 存 储 安 全 生 产 风 险 抵 押 金 且 未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责 任 保 险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有 关 负 责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的 规 定, 从 事 禁 止 行 为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有 关 负 责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的 ; ( 二 ) 因 其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造 成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 ( 三 )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救 援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扩 大 的 ; ( 四 )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报 告 的 ; ( 五 ) 阻 挠 干 涉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或 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的 第 七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当 事 人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不 提 起 诉 讼, 又 不 履 18
行 的,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专 项 监 管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是 指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及 其 他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经 营 性 组 织 ( 二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指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实 际 负 有 本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最 高 管 理 权 限 的 人 员 ( 三 ) 产 业 园 区,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并 由 市 或 者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派 出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管 理 的 工 业 园 区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保 税 区 和 出 口 加 工 区 ( 四 )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第 七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在 日 常 运 营 中 的 安 全 作 业 管 理, 参 照 执 行 本 条 例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0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的 安 全 生 产, 适 用 本 法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度, 完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维 护 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支 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协 调 解 决 20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依 法 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根 据 科 技 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适 时 修 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提 高 职 工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21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 ( 四 ) 督 促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 ( 五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六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三 百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三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委 托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22
第 二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必 须 了 解 掌 握 其 安 全 技 术 特 性,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分 别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评 价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验 收 部 门 及 其 验 收 人 员 对 验 收 结 果 负 责 23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的 涉 及 生 命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特 种 设 备,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专 业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并 经 取 得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对 检 测 检 验 结 果 负 责 涉 及 生 命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特 种 设 备 的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审 批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及 有 24
关 安 全 措 施 应 急 措 施 报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三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对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 不 能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检 查 及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记 录 在 案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用 于 配 备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的 经 费 第 四 十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25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有 多 个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并 不 得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安 全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事 项, 以 及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事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第 四 十 六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或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四 十 七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在 前 款 紧 急 情 况 下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撤 离 措 施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四 十 八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26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第 四 十 九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五 十 条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应 当 立 即 向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工 会 有 权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意 见 工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侵 犯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或 者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时, 有 权 提 出 解 决 的 建 议,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研 究 答 复 ; 发 现 危 及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的 情 况 时, 有 权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工 会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要 求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对 安 全 生 产 负 有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27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 包 括 批 准 核 准 许 可 注 册 认 证 颁 发 证 照 等, 下 同 ) 或 者 验 收 的,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验 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第 五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并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28
第 五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五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秉 公 执 法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五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六 十 二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六 十 三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第 六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29
为,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第 六 十 五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六 十 七 条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特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第 六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的,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第 七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七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30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第 七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 并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第 七 十 三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实 事 求 是 尊 重 科 学 的 原 则, 及 时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对 有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 ( 二 )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31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 ( 三 )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第 七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要 求 被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验 收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撤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32
全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或 者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 八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三 )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四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八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二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三 )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 ( 四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33
( 五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六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 七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八 ) 特 种 设 备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未 经 取 得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 九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八 十 四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予 以 关 闭,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或 者 不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的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等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第 八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34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八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八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封 闭 堵 塞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依 照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35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给 予 降 职 撤 职 的 处 分, 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九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拖 延 不 报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第 九 十 四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决 定 ;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 定 决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 受 害 人 发 现 责 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六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36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搬 运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第 九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3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协 助 ;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海 上 石 油 天 然 气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森 林 草 原 的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38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培 训 的 内 容 新 闻 广 播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消 防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设 备 ;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应 当 调 整 完 善 ;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增 建 39
改 建 配 置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第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第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和 抽 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40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配 置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组 织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性 较 大 以 及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单 位, 确 定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置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