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案 件 編 號 :247/2011 合 議 庭 裁 判 日 期 :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主 題 : 審 查 及 確 認 外 地 裁 判 裁 判 書 內 容 摘 要 : 在 審 查 及 確 認 外 地 裁 判 之 訴 中 如 被 聲 請 人 沒 有 提 出 答 辯, 法 院 僅 應 對 請 求 作 形 式 的 審 查 後 確 認 之 裁 判 書 製 作 法 官 賴 健 雄 247/2011-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卷 宗 第 247/2011 合 議 庭 裁 判 一 序 A, 澳 門 居 民, 其 餘 身 份 資 料 已 載 於 本 卷 宗, 針 對 B, 香 港 居 民, 向 本 中 級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審 查 及 確 認 外 地 裁 判 之 訴 聲 請 人 提 出 如 下 的 事 實 和 法 律 理 由 及 請 求 : A, divorciada, nacionalidade chinesa, natural da China, portadora do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nº. 1292XXX(5), residente em Macau, que, para efeitos de notificações, indica Rua do Mercado de Iao Hon, nº, XX, rés-do-chão, Macau, vem instaurar contra o seu ex-marido: B, com última residência conhecida no 香 港 九 龍 觀 塘 裕 民 坊 74 號 XX 樓, Tong Yue Man Square, nº. 74, XX.andar Kowloon, Hong Kong, Acção da Revisão de Decisões proferidas por Tribunais ou Á rbitros do exterior de Macau nos termos e com os seguintes fundamentos: 1º. Por sentença de 2003-01-27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人 民 法 院 - China, na acção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 獅 民 初 字 第 790 號, foi decretado a dissolução do casamento entre a autora e o réu, se dentro de 15 dias não houver recurso a contar da sentença. Decorrido o prazo, não houve recurso, por este motivo, foi a sentença tornada final e definitiva e que o referido casamento foi dissolvido (doc. 1 emitido em 2003.2.19, que junta). 2º. 247/2011-2
Como consta daquela sentença, aquele casamento foi celebrado em 10/09/1996, na 中 國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China. O divórcio foi requerido pela ora autora. O ora réu foi devidamente citado e tratou-se de um divórcio por mútuo acordo. 3º. 4º. A referida sentença não ofendeu disposições do direito privado da RAEM. e decretou um divórcio em tudo equivalente e produzido os mesmos efeitos da lei de Macau. Assim, 5º. atento o disposto no artigo 1199º. e sgs.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está em condições de ser confirmada por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6º. Deve, pois, ser confirmada por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a referida decisão para produzir efeitos em Macau. Para tanto, Requer-se a V. Exa. que se digne mandar citar a parte contrária, sob registo de correio, para a indicada morada, para querendo, deduzir oposição, seguindo-se o mais da lei até final. 聲 請 人 提 交 了 三 份 文 件, 當 中 包 括 請 求 審 查 和 確 認 的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被 聲 請 人 B 經 傳 喚 後 未 有 提 出 答 辯 檢 察 院 依 法 對 案 件 作 出 檢 閱, 表 示 不 存 在 可 妨 礙 對 該 外 地 判 決 作 247/2011-3
出 審 查 和 確 認 的 理 由 根 據 附 卷 的 文 件, 本 院 可 予 認 定 的 事 實 如 下 : 聲 請 人 A 與 被 聲 請 人 B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於 中 國 內 地 結 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兩 人 離 婚, 並 作 出 如 下 內 容 判 決 : 福 建 省 石 狮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 狮 民 初 字 第 790 号 原 告 A, 女, 1968 年 5 月 19 日 生, 汉 族, 家 务, 住 澳 门 金 海 山 花 园 11 座 X 楼 X o 委 托 代 理 人 XX, 广 东 正 平 天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o 楼 o 委 托 代 理 人 XX, 石 狮 市 祥 芝 法 律 服 务 所 法 律 工 作 者 o 被 告 B, 男, 1956 年 3 月 20 日 生, 汉 族, 务 工, 住 香 港 九 龙 观 塘 裕 民 坊 74 号 XX 原 告 A 与 被 告 B 离 婚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A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XX XX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被 告 B 经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诉 称, 1991 年 12 月, 在 澳 门 经 朋 友 介 绍 与 被 告 认 识, 并 于 1992 年 9 月 25 日 生 育 女 儿 C D,1996 年 9 月 10 日, 双 方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初 婚 感 情 尚 好, 由 于 双 方 居 住 两 地, 往 来 较 少, 共 同 生 活 期 间 都 因 生 活 琐 事 发 生 纠 纷, 1999 年, 被 告 没 有 探 望 原 告 和 两 个 女 儿, 亦 无 支 付 二 个 女 儿 的 抚 养 费 原 告 与 被 告 已 无 法 共 同 生 活, 请 求 判 令 解 除 原 告 与 被 告 的 婚 姻 关 系, 双 方 所 生 之 女 儿 C D 由 原 告 抚 养, 被 告 每 月 需 支 付 两 个 女 儿 抚 养 费 2400 元 被 告 辩 称, 与 原 告 夫 妻 关 系 一 般 1996 年 年 底, 原 告 开 始 对 其 冷 淡, 致 家 庭 破 裂 自 两 个 女 儿 出 生, 其 委 托 父 母 代 抚 养 两 女 儿 6 年, 且 每 月 支 付 4000 元 给 原 告 抚 养 两 个 女 儿 1996 年 购 置 澳 门 金 海 山 花 园 11 座 XX 楼 1 套 住 房, 属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价 247/2011-4
值 是 32 万 元 1998 年 其 应 原 告 父 亲 要 求 出 资 5 万 元 与 原 告 父 亲 开 办 木 雕 家 具 厂, 同 时 原 告 父 亲 还 向 其 父 亲 借 款 1 万 元 几 年 来, 被 告 赚 了 不 少 钱, 但 均 由 原 告 撑 管 同 时, 还 资 助 原 告 娘 家 建 房 等 共 计 10 万 元, 请 求 依 法 处 理 经 审 理 查 明,1991 年 12 月, 原 告 经 朋 友 介 绍 在 澳 门 与 被 告 认 识 前 确 定 恋 爱 关 系, 之 后, 双 方 开 始 同 居 生 活 1992 年 9 月 25 日 生 育 女 儿 C D 1996 年 9 月 10 日, 原 被 告 到 原 告 家 乡 石 狮 市 民 政 部 门 补 办 结 婚 登 记 手 续 原 被 告 初 婚 感 情 一 般, 后 来 由 于 被 告 系 香 港 居 民, 原 告 居 住 澳 门, 双 方 分 居 两 地, 每 次 见 面 均 因 生 活 琐 事 争 吵, 致 夫 妻 感 情 破 裂, 自 2000 年 12 月 分 居 至 今 双 方 所 生 之 女 儿 C D 跟 随 原 告 一 起 生 活, 被 告 至 2001 年 3 月 份 每 月 有 支 付 4000 元 抚 养 费 到 澳 门 给 原 告 抚 养 两 个 女 儿 1996 年, 原 被 告 共 同 购 置 澳 门 金 海 山 花 园 11 座 XX 楼 XX 一 套 住 房, 该 住 房 二 房 一 厅, 现 由 原 告 居 住, 原 告 表 示 愿 意 分 一 半 给 被 告 诉 讼 中, 本 院 经 征 询 原 被 告 两 个 女 儿 本 人 的 意 见, 两 个 女 儿 均 愿 意 随 母 生 活 庭 审 中, 原 告 提 供 澳 门 居 民 身 份 证 一 份, 被 告 申 请 结 婚 声 明 书 一 份, 原 被 告 结 婚 证 各 一 份, 双 方 所 生 女 儿 C D 的 出 生 证 明 书 各 一 份, 澳 门 金 海 山 花 园 11 座 XX 楼 XX 一 套 住 房 产 权 证 明 一 份 等 证 据, 被 告 对 原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没 有 提 出 抗 辩, 上 述 证 据 符 合 证 据 的 客 观 性 关 联 性 合 法 性, 本 院 依 法 予 以 确 认 本 院 认 为, 原 被 告 系 自 由 恋 爱 结 婚, 婚 姻 基 础 较 好, 婚 后 由 于 双 方 分 居 两 地, 经 常 因 生 活 琐 事 争 吵, 致 夫 妻 感 情 疏 远, 双 方 自 2000 年 12 月 分 居 至 今, 现 双 方 感 情 确 已 破 裂 原 告 请 求 与 被 告 离 婚, 可 予 准 许 双 方 所 生 之 女 儿 C D 现 随 原 告 生 活, 且 二 女 儿 均 有 识 别 能 力, 表 示 愿 意 由 原 告 抚 养, 可 由 原 告 抚 养 原 告 请 求 被 告 每 月 需 支 付 两 个 女 儿 抚 养 费 2400 元, 被 告 亦 没 有 提 出 异 议, 可 予 准 许 原 被 告 共 同 购 置 的 在 澳 门 的 住 房 一 套, 现 由 原 告 使 用, 被 告 未 提 出 分 割, 可 另 行 处 理 被 告 辩 解 其 应 原 告 父 亲 要 求 出 资 5 万 元 与 原 告 父 亲 合 伙 办 厂 及 资 助 原 告 娘 家 建 房 原 告 父 亲 向 其 父 亲 借 款 1 万 元, 属 另 一 法 律 关 系, 应 另 行 处 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准 予 原 告 A 与 被 告 B 离 婚 ; 二 双 方 所 生 之 女 儿 C D 由 原 告 负 责 抚 养, 被 告 每 月 支 付 抚 养 费 2400 元 自 2001 年 4 月 起 至 其 两 个 女 儿 独 立 生 活 止 案 件 受 理 费 3150 元 公 告 费 1000 元, 由 原 被 告 各 负 担 一 半 247/2011-5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XXX XXX XXX 二 三 年 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XXX 二 理 由 說 明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千 二 百 條 就 審 查 和 確 認 外 地 判 決 的 一 般 規 定 如 下 : 一 為 使 澳 門 以 外 地 方 之 法 院 所 作 之 裁 判 獲 確 認,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a) 對 載 有 有 關 裁 判 之 文 件 之 真 確 性 及 對 裁 判 之 理 解 並 無 疑 問 ; b) 按 作 出 裁 判 地 之 法 律, 裁 判 已 確 定 ; c) 作 出 該 裁 判 之 法 院 並 非 在 法 律 欺 詐 之 情 況 下 具 有 管 轄 權, 且 裁 判 不 涉 及 屬 澳 門 法 院 專 屬 管 轄 權 之 事 宜 ; d) 不 能 以 案 件 已 由 澳 門 法 院 審 理 為 由 提 出 訴 訟 已 繫 屬 之 抗 辯 或 案 件 已 有 確 定 裁 判 之 抗 辯, 但 澳 門 以 外 地 方 之 法 院 首 先 行 使 審 判 權 者 除 外 ; e) 根 據 原 審 法 院 地 之 法 律, 已 依 規 定 傳 喚 被 告, 且 有 關 之 訴 訟 程 序 中 已 遵 守 辯 論 原 則 及 當 事 人 平 等 原 則 ; f) 在 有 關 裁 判 中 並 無 包 含 一 旦 獲 確 認 將 會 導 致 產 生 明 顯 與 公 共 秩 序 不 相 容 之 結 果 之 決 定 二 上 款 之 規 定 可 適 用 之 部 分, 適 用 於 仲 裁 裁 決 以 下 讓 我 們 着 手 審 查 申 請 是 否 符 合 上 述 法 律 規 定 的 一 般 要 件 經 審 查 後, 本 院 認 為 載 有 待 審 查 及 確 認 的 判 決 的 文 件 真 確 性 不 存 在 疑 問, 且 待 審 查 及 確 認 的 判 決 的 內 容 完 全 清 晰 和 易 於 理 解 判 決 標 的 屬 訴 訟 離 婚, 同 樣 訴 訟 程 序 亦 存 在 澳 門 的 法 律 秩 序, 故 247/2011-6
其 內 容 亦 無 侵 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公 共 秩 序 根 據 卷 宗 第 5 頁 及 第 6 頁 的 文 件 內 容, 有 關 判 決 已 確 定 生 效 因 此, 符 合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千 二 百 條 第 一 款 a b 及 f 項 的 規 定 就 同 一 條 文 c d 及 e 項 規 定 的 要 件 而 言, 鑑 於 被 聲 請 人 沒 有 提 出 答 辯 而 檢 察 院 亦 未 有 就 這 等 要 件 的 成 立 提 出 質 疑, 且 本 院 依 職 權 審 查 亦 未 見 該 等 前 提 不 成 立, 故 應 推 定 該 等 前 提 成 立 鑑 於 被 聲 請 人 沒 有 提 出 答 辯, 因 此, 本 院 僅 應 對 之 作 形 式 的 審 查 後 確 認 之 三 裁 判 綜 上 所 述, 中 級 法 院 民 事 及 行 政 庭 合 議 庭 通 過 評 議,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人 民 法 院 (2002) 獅 民 初 字 第 790 號 民 事 判 決 書 作 出 審 查 並 予 以 確 認 由 聲 請 人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賴 健 雄 蔡 武 彬 趙 約 翰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247/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