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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本辦法 110.07.27 修正之第 24 52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29 條條文之附表二 第 39 條條文之附表四,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 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 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 ( 以下簡稱聯審會 ) 會商處理之 前項申請事項或申請人身分涉及機敏 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 社會交流 : ( 一 ) 短期探親 ( 二 ) 長期探親 ( 三 ) 團聚 ( 四 ) 隨行團聚 ( 五 ) 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 ( 六 ) 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二 專業交流 : ( 一 ) 宗教教義研修 ( 二 ) 教育講學 ( 三 ) 投資經營管理 ( 四 ) 科技研究 ( 五 ) 藝文傳習 ( 六 )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 七 ) 駐點服務 ( 八 ) 研修生 ( 九 ) 短期專業交流

三 商務活動交流 : ( 一 ) 演講 ( 二 ) 商務研習 ( 三 ) 履約活動 ( 四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 五 )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 醫療服務交流 : ( 一 ) 就醫 ( 二 ) 同行照護 ( 三 )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五 專案許可 : ( 一 ) 一般專案許可 ( 二 ) 專案長期探親 ( 三 ) 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第 4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 核轉內政部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辦理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 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 一 在大陸地區者, 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 未設立分支機構前, 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 在香港或澳門者, 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 在國外地區者, 應向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或辦事處 ( 以下簡稱駐外機構 ) 申請 ; 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 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 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 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應備下列文件 : 一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 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 ( 證 ) 照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 保證書 但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免附 四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者, 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五 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 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應附委託書 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 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 應另檢附委託書 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 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 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 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保證書, 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 ; 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 應加蓋印信 第 6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 一 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 ( 一 ) 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 二 ) 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 三 ) 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 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 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 ( 一 ) 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 二 ) 業務主管 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 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變更保證人順序 改覓其他機關 ( 構 ) 人員擔任保證: 一 無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 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 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覓保證人 : 一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 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且已實行投資 三 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第 7 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 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 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三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 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 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申請,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 ; 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 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 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擔任保證人 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人 : 一 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地並經查 ( 尋 ) 獲 二 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 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 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年 第 8 條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 提供資料 安排行程 活動 負責接待, 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 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行程涉及觀光旅遊者, 應由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接待 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或由旅行業 旅行業同業公會擔任邀請單位者, 不在此限 綜合或甲種旅行業受託代申請或接待之責任, 以涉及觀光旅遊事項為限, 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處理 第 9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人數或團數 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 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者, 逕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 以二個月為限 第 1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 一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 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 必要時, 得予縮短效期 二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 即可入出境 ; 其加簽效期, 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 臨時停留許可證 : 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 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 得於該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 填具延期申請書, 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 向移民署提出

申請, 經移民署核准後, 得延期一次, 並比照原許可效期 第 12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 ;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一 現 ( 曾 )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 涉有內亂罪 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 申請人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 ( 曾 ) 於申請時, 為虛偽之陳述 隱瞞重要事實, 提供偽造 變造 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 文書資料 七 有事實足認其現 ( 曾 ) 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 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 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 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 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二 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三 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 但同行人員因工作 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 受重傷須延後出境, 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十四 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對臺灣地區政治 社會 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五 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六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 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七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 ( 曾 ) 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八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 或拒絕 規避 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 十九 有事實足認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之虞 二十 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一 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 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 曾於入境時, 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二十三 曾於入境時, 被查獲攜帶違禁物 二十四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 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 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 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 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 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 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 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 入境時應備有效證照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且須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應經由指定之機場 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 港口之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禁止其入境,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一 未備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 持用不法取得 偽造 變造之證照 三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 申請資料不實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 攜帶違禁物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 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 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虞 九 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 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於出境查驗時,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第 14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 撤銷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 一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情形, 逾期四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個月 ;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六個月 ; 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二年 ;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 逾期三年以上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規定入出境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三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 第十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五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七款 第二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 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後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其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 二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與依親對象在臺灣地區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 三 未滿十八歲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理延期, 未逾停留期限十日者, 不受第一項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 除另有規定外, 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 ; 屆期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 ; 於其出境後, 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 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 一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 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三 跨國 ( 境 ) 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 被害人 證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四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第 15 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 或邀請單位 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 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 進行訪視 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並得要求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 一 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報告 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三 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不得有拒絕 規避 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之行為 第 16 條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得視其情節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 一 未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 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 有拒絕 規避 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 為虛偽之陳述 隱瞞重要事實, 提供偽造 變造 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 文書資料, 或有出租 出借 假冒 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六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重大犯罪之嫌疑 七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 一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第一次予以警示, 自第二次起,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 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第 17 條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 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遺失說明書或毀損證件, 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 重新補發或換發 第 18 條經許可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辦理延期, 應依規定期限並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提出 :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 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所持用大陸地區證照尚餘有效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 19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 一 懷胎七個月以上, 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 二親等內之血親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

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 跨國 ( 境 )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 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 一 第一款 第二款, 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 第三款所定之配偶 二親等內之血親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 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死亡者,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 第四款, 不得逾一個月 四 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 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 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其他證明文件 第 20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同行照料之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罹患疾病 重病或重傷之認定, 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其停留期間 核發許可證件類別 申請延期 不得延期條件 申請同行或隨行及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條件, 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二章社會交流 第 22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應由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但在臺灣地區無親屬者, 得由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以友人身分代申請並擔任保證人, 每年代申請以五人為限 前項由在臺灣地區友人代申請者, 應附委託書 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 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友人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 應另檢附委託書 第 23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

, 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 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 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 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 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且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第 24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停留至滿十八歲時,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 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第 25 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 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 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 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 得核給團聚許可, 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 26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

一 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 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 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 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 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三款人員身分, 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 前項第四款人員身分, 得由大陸委員會認定之 第 27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並以一次為限 : 一 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配偶之父母 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 並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 二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 但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 一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 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 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 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 得不予許可 五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六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

規定由機關管理中, 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七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地區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 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 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 29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三章專業交流 第 30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 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 31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 教育講學 投資經營管理 科技研究 藝文傳習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駐點服務 研修生等專業交流, 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從事參觀 訪問 考察 領獎 參與研討會 會議 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 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第 32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主要專業活動, 不得變更 ;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四章商務活動交流 第 34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35 條本章所稱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其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 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 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 一 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 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 國內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 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 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 36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演講 商務研習 ( 含受訓 ) 履約活動及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 商務訪問 會議 考察 參加展覽 參觀展覽及海空運服務等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進入臺灣地區服務,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者, 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 37 條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 其有轉任 兼任或離職者, 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 38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主要商務活動, 不得變更 ;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五章醫療服務交流 第 40 條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 並應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 ; 必要時, 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前項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 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 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第 42 條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醫療機構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 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 條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 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 ; 屆協尋期仍未歸者, 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 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 自第十一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二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每違反規定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 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 已依前項繳納保證金者, 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 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 自第十一人起,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且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第 44 條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 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 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 由移民署通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 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 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其所繳保證金餘額, 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申請移民署發還 ; 屆滿未申請者, 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第 45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 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 46 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者,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 一 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 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 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 依其協議辦理 第 47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 函送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依前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 函送該管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備查 第 48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49 條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或專案許可延長停留期間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

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且有下列情形者, 為在臺灣地區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 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一 曾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者, 且現仍具上開學制學籍 二 現已申請專案居留排配中, 且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者 三 被探對象仍存續 四 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施行後, 已滿二十歲出境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 企業營運總部政策, 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 對非任職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三十九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 得經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 50 條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經專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專案長期探親或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六之規定 第 51 條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 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 一 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規定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二 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三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四 依第二十一條附表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 一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 小學者, 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 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 ( 入 ) 學甄試, 達錄取標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 採增額方式錄取 ; 其增加之名額, 以各校各年級轉 ( 入 ) 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 計算遇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 ( 一 ) 入學申請表 ( 二 )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三 ) 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四 )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 五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六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 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 5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第二十一條附表一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活動事由停留期間核發之證件類別延期條件同行或隨行 壹 社會交流一 短期探親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第二款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 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及第三款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規定之短期探親 一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第二款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 及第三款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三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二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 二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及第二款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規定申請者, 不得申請延期,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一 )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或繼父母, 得核給一個月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 二 )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得申請延期一次, 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二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血親或其配偶規定 一 申請短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具證明文件, 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 ( 一 ) 年滿六十歲以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三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血親或其配偶 : ㄧ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申請者 不得申請延期,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六次 但有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 得申請延期一次, 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規定申請者, 不得申請延期,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一 ) 申請人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年滿六十歲父母 繼父母, 得核給一個月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 二 )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得申請延期一次, 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上且行動不便 ( 二 ) 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 二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 不得申請延期 但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

四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 得申請延期一次, 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其申請來臺及延期次數, 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五 得申請延期者, 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六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子女, 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 每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人為限 七 前點申請延期照料, 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准先出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 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點但書所定情形者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第五款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第六款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第七款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二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不得申請延期,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 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 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 被探對象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 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子女, 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 每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人為限 三 前點申請延期照料, 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第八款 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 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及第九款 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規定之短期探親 臺灣地區團聚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規定之短期探親 一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不得申請延期,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 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 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被探對象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 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子女, 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 每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人為限 三 前點申請延期照料, 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 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二 長期探親 六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 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其停留至滿十八歲時,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有學籍者, 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 得申請延期至該學制畢業後一個月, 每次延期亦不得逾六個月 ; 有休學 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離境, 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 依本附表關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 重新計算 三 團聚 初次團聚 : 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通過面談後, 得申請許可延期, 並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 再次團聚 : 六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不得申請延期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四條第二項轉換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四 隨行團聚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 : 六個月 一年 但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者, 停留期間得與其無戶籍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相同 ;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許可者, 停留期間得與其外籍配偶 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五 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 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 申請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具證明文件, 得

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 ( 一 ) 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行動不便 ( 二 ) 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 二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 不得申請延期 但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

六 探視或進 司法人道探視 親屬死亡 重傷或重大疾病住 一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後出境情形,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先出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 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點但書所定情形者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院人道探視來臺進行刑事訴訟來臺進行民事訴訟領取公法給付領取遺產 十五日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一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經司法機關證明有延期必要時, 得申請延期, 每次來臺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不得申請延期 取得不動產 貳 專業交流一 宗教教義研修 二 教育講學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不得申請延期 講學績效良好, 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一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三 投資經營管理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二 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一年者, 得申請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隨行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 四 學術科技研究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 成果一 得同時申

科技研究 產業科技研究 五 藝文傳習 甲類 ( 短期產業科技 ) 乙類 ( 長期產業科技 ) 丙類 ( 海外長期產業科技 ) 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績效良好, 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 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不得申請延期 來臺參與產業科技研究, 成果績效良好, 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 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傳習績效良好, 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 或延伸傳習計畫, 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二 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一年以上者, 得申請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隨

六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 駐點服務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海空運駐點服務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培訓績效良好, 有必要延長停留 ; 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 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 ; 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 得申請延期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 得申請延期一次,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行 三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人, 得申請其二親等內直系尊親屬一人同行 一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二 在臺灣地

八 研修生 駐點記者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或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 得申請延期,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者, 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區停留期間一年以上者, 得申請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隨行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九 短期專業交流 教育 藝文 大眾傳播及衛生 從事參觀 訪問 考察 領獎 參與研討會 會議 參觀展覽 參加展覽及其他短期專業交流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得申請延期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二 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要演員者, 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隨行 三 申請人為未成年

参 商務活動交流一 演講 二 商務研習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但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一 在臺灣地區設有營運總部, 領有經濟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一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 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或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園區事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延期 人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人, 得申請其二親等內直系尊親屬一人同行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三 履約活動 四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 部核發之認定函 二 在臺灣地區設有研發中心, 領有經濟部或經濟部授權核發之證明文件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三年 業 三 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 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達二次以上 七 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常性來臺,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 得申請延期, 每次不得逾三年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或隨行

五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商務訪問 會議 考察 參加展覽及參觀展覽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一 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 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或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 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 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達二次以 不得申請延期 得同時申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同行

海空運服務 一 服務於民用航空器 船舶之相關人員, 因飛航 航運或 其他任務需要進 入臺灣地區 : ( 一 ) 機組員 船員, 核定停留期間為七日 ( 二 ) 技術人員 ( 含先期及維修人員 ),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二 機組員 船員核定 臨時停留期間, 自 入境之翌日起, 因 航行任務需要, 不 得逾三日 因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 不得逾七日 上 七 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一 服務於民用航空器 船舶之相關人員, 因飛航 航運或其他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 : ( 一 ) 機組員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二 ) 船員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但船員因航行任務臨時調度需要, 未及事前申請單次 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者, 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 向移民署派駐之國境事務大隊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 三 ) 技術人員 ( 含先期及維修人員 ), 得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一 機組員 船員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七日 技術人員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 臨時停留許可證 : ( 一 ) 機組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時停留延期, 期間不得逾三日 因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二 ) 船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時停留, 不得申請延期 因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二 機組員或船員已持有前點規定之有效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航行任務 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之必要, 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機場 港口時, 向移民署派駐之國境事務大隊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肆 醫療服務交流ㄧ 就醫三個月 一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二 同行照護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三個 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一 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隨行 二 前點隨行人員之人數,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三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伍 專案許可 一般專案許可及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月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間, 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三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 得申請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同行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二 其十八歲以下同行者, 得免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 內容辦理 專案長期探親 六個月 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者, 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其停留至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畢業當年度者, 得申請延期至該學制畢業後 不得申請同行或隨行

一個月 ; 有休學 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離境, 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 依本附表關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 重新計算 備註 : 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社會交流及就醫得申請延期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 二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專業活動交流及商務活動交流得申請延期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辦理延期 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下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三 本表各款停留期間, 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許可陸生就學身分在臺灣地區轉換為國人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者, 停留期間自核發其團聚事由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四 同行 隨行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 ( ㄧ ) 同行 : 1 同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 同行人員應與申請人同一航 ( 船 ) 班入出臺灣地區 但有因工作 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 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同行人員經依規定核准先出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 其再入境者, 除有因工作 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 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3 同行照料為同行的ㄧ種特殊態樣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為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者, 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並不得申請延期 但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先出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 其再入境者, 除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 二 ) 隨行 : 1 隨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 隨行人員可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亦得較申請人晚入境 早出境, 惟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如無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ㄧ須延後出境,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亦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五 同行照護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 ( ㄧ )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 ; 必要時, 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 ( 船 ) 班進入臺灣地區, 得先行出境 ( 二 )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 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 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臺灣地區人民同一航 ( 船 ) 班進入臺灣地區, 並於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出境

第二十九條附表二修正規定 第二十九條附表二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社會交流類型 一 短期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格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 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 應備文件審查機關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申請人符合附表一得申請延期照料者, 檢附延期申請書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 ( 證 ) 照 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 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移民署

二 長期探親 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 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 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 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 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 三 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停留至滿十八歲時,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 於就學期間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申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 一 )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 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 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 ; 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 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及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 ( 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 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 二 ) 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 移民署

三 團聚 四 隨行團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 一 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 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 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者 : 1 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 申請人之出生證明 ( 須載明父母姓名 ) 2 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 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 於辦理延期時, 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 三 ) 申請人為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 於停留至滿十八歲時,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 於就學期間 :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申請人與團聚對象之結婚證明 三 初次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者, 填寫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申請人與隨行團聚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移民署 移民署

五 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 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 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 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 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一 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 並以二人為限 三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 二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 ( 一 ) 申請人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 檢附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居留證 ( 二 ) 申請人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 檢附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 三 ) 申請人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 檢附在臺灣地區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或就業服務法之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居留證 ( 四 ) 申請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 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 一 ) 奔喪對象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及死亡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二 )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附在臺死亡證明書 移民署

六 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 但以一次為限 一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 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二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 每次以二人為限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三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 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 得不予許可 五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六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 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 ( 三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者, 附民國八十一年底以前已死亡之臺灣地區人民死亡證明書或法院裁判書等足資證明文件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 一 ) 申請人為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或通知者, 檢附法院或檢察署開立之傳票或開庭通知書影本 ( 二 ) 申請人其親屬在臺灣地區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檢附第二十條規定之診斷書證明 ( 三 ) 申請人為領取公法給付或遺產者, 檢附相關機關 ( 構 ) 許可請領證明文件影本 ( 不得逾文件所載領取期限 );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委託書 ( 四 ) 申請人為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 檢附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及活動行程表 移民署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七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八 大陸地區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 為協助第ㄧ點及第二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 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備註 : 一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 前開文件為外文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二 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附表三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表 專 業 交 流 類 型 邀請單位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申請資格審查機關 身分查核 一 宗教教義研修 一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 二 經宗教主管機關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廟 教會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從事研修宗教教義之宗教團體內部人員或其附設教義研修機構之學生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每週課程表 三 邀請單位之設立許可函 立案證明或登記證影本 四 研修學員名冊 堂 ) 或宗教團體, 設有 五 申請單位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 宗教教義研修機構, 且 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 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 六 研修教義使用空間之一年內消 修宗教教義三年內未有 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合格證明 違規情事, 或未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 文件影本 七 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使用空間如 內政部 ( 民政司 ) 移民署 教義, 自申請日起算,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應檢附週 最近連續三次獲宗教主 鄰同意書影本, 如有管理委員會 管機關表揚 者, 得以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影本 取代之 八 宗教團體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 之隸屬關係證明 ( 經教育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免 附 ) 九 宗教團體最近一次申請外籍人

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 關同意公函或自申請日起算最 近連續三次獲宗教主管機關表 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經教育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 學院免附 ) 十 職務證明 十一 教義研修機構之學生, 另需檢 附其宗教團體附設宗教教義 研修機構之證明文件 十二 宗教團體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 之專線電話及訂定並公開揭示 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證明文件 二 教育講學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 ( 院 ) 校 具有大陸地區 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大專院校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職級之資格者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四 團體名冊 教育部 移民署 五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投資經營管理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投資之公司, 依法於臺灣地區投資之事業或設立之辦事處 甲類 :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投資之公司, 依法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或設立辦事處者, 於設立登記後, 該負責人得申請來臺從事經貿活動 投資金額二十萬美元以上者, 得申請二人, 投資金額每增加五十萬美元, 得申請增加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臺灣地區事業或辦事處之登記證明影本 三 投資或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函 四 已實行投資金額審定函 ( 辦事處無須檢附 ) 經濟部 (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移民署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投資之公司, 依法於臺灣地區投資之事業或設立之辦事處 乙類 : 一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 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 投資之公司, 依法於臺 灣地區投資之事業, 符 合下列資格者 : ( 一 ) 設立未滿一年者, 實收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臺灣地區事業或辦事處之登記證明影本 三 投資或設立辦事處之許可函 四 已實行投資金額審定函 五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 設立滿一年公司, 申請日前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進出口實績證明或代理佣金證明 ( 辦事處無須檢附 ) 七 學經歷證明文件 ( 經理人無須檢 經濟部 移民署

上 ( 二 ) 設立一年以上者, 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三百萬美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一百萬美元以上 二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 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 投資之公司, 依法於臺 灣地區設立之辦事處者 三 符合前二點資格之公司 或辦事處得申請 : ( 一 ) 經理人限一人 ( 適用投資設立之公司 ) ( 二 ) 主管或專業技術人員 : 大陸地區人民應具碩士學位或具學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或具有專業技術持有證明文件, 並具五年相關工作經驗者 其名額應符合以下之 附 )

規定 : 1 已實行投資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上者, 得申請一人, 已實行投資金額每增加五十萬美元, 得再申請增加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2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投資之公司, 依法於臺灣地區設立之辦事處者得申請一人 3 若經許可來臺投資之事業對經濟 就業市場及社會有貢獻者, 經會商相關機關同意, 其名額得不受前二目之限制

四 科技研究 學術科技研究 與申請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 研究機構 政府立案核准之學術科技團體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從事學術科技研究或科技管理之人員,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 : 一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領域 或在專業技術上有優秀 成就者或獲博士學位具 有研究發展潛力者 二 大陸地區科技機構中具 備科技相關專業造詣, 且在兩岸科技關係之互 動具有助益或重要地位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邀請函影本 四 延攬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來 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 五 近五年重要著作 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造詣證明 六 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 明影本 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 登記滿三年證明影本, 並附最近 三年會務 ( 含預算 決算報告 ) 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 業活動紀要 科技部 ( 註 : 同一申請人如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 自該次許可停留期間屆滿起, 五年內再因同一事由提出申請者, 免再送審 ) 移民署 之科技管理人員

產業科技研究 ( 含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生產事業或技術服務業 : 資本額或年營業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 須為研究機構或具研發 能力者 甲類 : 短期產業科技人士指具備學士以上學位者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團體名冊 四 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 ( 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影本 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三年證明影本, 並附最近三年會務 ( 含預算 決算報告 ) 經主管機關備 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生產事業 : 資本額或年 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 乙類 : 長期產業科技人士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 具碩士以上學位 二 具學士學位及二年以上 相關工作經驗 五 具科技專業之學 經歷證明 六 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之工作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 以丙類申請者 ) 經濟部 移民署 二 技術服務業 : 資本額或 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上 三 須為研究機構或具研發 能力者

五 藝文傳習 ( 同甲類邀請單位資格 ) 臺灣地區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丙類 : 海外長期產業科技人士 : 旅居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從事科學與技術研究或科技管理, 並取得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工作證 (H-1) 或永久居留 (PR) 身分且具碩士學位以上資歷之大陸產業科技人員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 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從事重要或瀕臨失傳之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工作, 具有卓越才能, 經認定為臺灣地區所需要者, 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曾在相當於專科以上學 校任教, 最近五年內有 作品發表並在學術上有 崇高地位, 為國際所推 崇 二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並繼 續從事專業工作至少四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四個月以上之傳習計畫及行程表 三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最近五年內重要活動紀錄或證明文件影本 四 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 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三年證明影本, 並附最近三年會務 ( 含預算 決算報告 ) 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紀要 文化部 移民署

年, 著有成績 三 具有特殊民族藝術或民 俗技藝才能與豐富之工 作經驗及重大具體成就 六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申請來臺從事體育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相關事業領域之機關 ( 構 ) 或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定之體育運動團體 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 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具有體育專業造詣之人士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 明影本 但人民團體應附立案或 登記滿三年證明影本, 並附最近 三年會務 ( 含預算 決算報告 ) 教育部體育署 移民署 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 業活動紀要 四 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五 團體名冊 七 駐點服務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其所派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領域之財團法人 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條件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檢附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相關領域財團法人許可證明文 件 三 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四 團體名冊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海空運駐點服務 所屬航空 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 辦事處或代理人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或船舶所屬公司服務之駐點人員, 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所屬航空 航運公司在職證明 三 工作計畫及行程表 四 團體名冊 交通部 移民署 駐點記者 臺灣地區大眾傳播事業或相關團體 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報社 通訊社 雜誌社及廣播 電視事業所指派, 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事務為主之新聞專業人員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採訪計畫書及行程表 三 邀請函影本 四 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證明影本 五 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專業造詣 文化部 移民署 證明 ( 內容包括 : 媒體概述 任 職簡歷及所屬媒體指派進入臺 灣地區採訪之意思表示 ) 六 團體名冊

八 研修生 學術機構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 ( 院 ) 校 就讀大陸地區 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大專以上學校之大陸地區學生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在學證明 四 團體名冊 教育部 移民署 五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研修計畫書 ( 停留時間逾六個月 ) 九 短期專業交流 政府機關交流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 ( 構 ) 之大陸地區人民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保證書免附 )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團體名冊 從事參觀 訪問 考察 領獎 參與研討會 會議 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 政府機關 ( 構 ) 學校 財團法人 依法設立三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之社團法人 人民團體 寺廟 教會 ( 堂 ) 具備專業領域之大陸地區人民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三 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影本 但設立三年以上之社團法人 人民團體 寺廟 教會 ( 堂 ) 應附立案或登記滿三年證明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移民署 影本及近三年會務 ( 含預 決算 報告 ) 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四 相關專業造詣或職務證明 五 團體名冊 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 件

備註 : 其他短期專業交流 ( 同上 ) ( 同上 ) ( 同上 ) 各相關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一 同行或隨行者, 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 前開文件為外文者, 主 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 三 本表之三 投資經營管理甲類 乙類所指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邀請單位及應 備具之申請文件表之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 庚三類 辛類

第三十九條附表四修正規定 第三十九條附表四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 商務活動交流類型 邀請單位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申請資格 審查機關 身分查核 一 演講 一 本國企業 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 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 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年度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 ( 報備事項變更 ) 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 ( 變更 ) 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 ( 變更 ) 報備表影本 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五 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 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 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 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六 團體名冊 七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二 商務研習 ( 含受訓 ) 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 元 但金融服務業在臺 辦事處, 不受採購實績 限制 四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 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 臺幣一千萬元, 或營運 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 司在臺分公司 但金融 服務業在臺分公司, 不 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 限制 五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 ㄧ 以下列事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為限 : ( 一 ) 本國企業在大陸地 區或國外地區之投 資事業 ( 二 ) 外國公司 大陸地區 公司或其投資之事 業 二 前點第二款事業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 邀請單位以該外國公司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之投資事業為限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每日研習 ( 含受訓 ) 課程表 ( 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 夜間 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排課 ), 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 方式 期間 課程 人數 項目 指導人員 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 四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 ( 報備事項變更 ) 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 ( 變更 ) 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 ( 變更 ) 報備表影本 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五 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 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 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 或同一年度 六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 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六 團體名冊 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 履約活動 ( 含為邀請單位從事驗貨 售後服務 技術指導 培訓等 ) 七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所定之園區事業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 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 性人員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 契約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司分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 人報備 ( 報備事項變更 ) 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 ( 變更 ) 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 辦事處設立 ( 變更 ) 報備表影本 但邀請單位於同一 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六 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 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 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 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 或同一年度 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七 團體名冊 八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 本公司 分公司或子公司 以擔任跨國企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或從事專門性 技術性服務, 且任職滿ㄧ年者為限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來臺活動計畫書 四 第三十五條所定邀請單位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但近一年內已提送邀請單位基本資料者, 得免附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五 團體名冊 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 含商務訪問 會議 考察 參加展覽 參觀展覽 海空運服務 ) 經核准設立有案之本國企業 僑外投資事業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航空 ( 運 )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 ( 變更 ) 登記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 ( 報備事項變更 ) 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設立 ( 變更 ) 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移民署 辦事處設立 ( 變更 ) 報備表影本 但邀請單位於同一 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五 團體名冊 備註 : 一 同行或隨行者, 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依送件須知辦理 三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 前開文件為外文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附表五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醫療服務交流類型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審查機關 ㄧ 就醫 一 申請人 :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服務之疾病者 二 隨行人員 : 申請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申請人與隨行人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醫療服務申請 移民署 二人 (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人 表 數 ) 四 申請人之醫療計畫 療程表 二 同行照護 一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重傷, 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 二 同行照護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名冊 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 及被照護人員之醫療計畫 療程表 護 二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 移民署 疾病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者, 必要時, 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 ( 主管機 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人數 ) 同行照護 三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一 申請人 :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申請人與同行人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 財力證明文件 : 移民署 46

二 同行人員 : 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 一 ) 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 二 ) 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 ( 三 )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 四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計畫書 ( 需敘明服務天數, 另離臺 後六個月內再申請來臺者, 需附醫療機構說明書 ) 五 醫療機構製發之收款收據 六 大陸地區人民如係身心障礙者 最近三個月曾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或有其他特殊情 事者, 醫療機構應於應備文件中加註適當之說明 備註 :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 前開文件為外文者, 主 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 47

附表六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專案許可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專案許可 類 專案許可 型 一般專案許可 專案長期探親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資格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且有下列情形者, 為在臺灣地區繼續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 得經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及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 一 曾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 一般 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者, 且現仍具上 開學制學籍 二 現已申請專案居留排配中, 且無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者 三 被探對象仍存續 四 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發布施行後, 已滿二十歲出境 應備文件審查機關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 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 曾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 學校 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學士學位, 且現仍具上開學 制學籍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被探對象現仍存續之相關證明文件 48 大陸委員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 企業營運總部政策, 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 對非任職於第三十五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三十九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 得經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大陸委員會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移民署 ( 大陸委員會專案許可後, 移民署配合發證 ) 備註 :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 澳門製作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 ; 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 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 前開文件為外文者, 主 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 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