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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 政府與公共事務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 : 蕭全政博士 開放陸客來臺觀光旅遊之政經分析, ( 口試本 ) 研究生 : 林茂松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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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錄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問題意識 1 第二節文獻回顧與探討 13 第三節分析觀點與架構 20 第四節章節安排 25 第二章威權時期兩岸關係與交流, 第一節軍事對峙與法統爭執, 第二節解除戒嚴開放赴陸探親, 第三節兩岸觀光旅遊政策的發展 31 一 臺灣觀光旅遊政策 31 二 大陸觀光旅遊政策 33 第三章威權轉型期陸客來臺旅遊政策, 第一節兩岸政府對陸客來臺旅遊之政治 經濟因素 35 一 臺灣對開放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35 二 大陸對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37 第二節 辜汪會談 開啟兩岸正式協商談判模式 41 一 九二共識 建構兩岸經貿旅遊協商談判之體認 42 二 辜汪會談 江八點 李六條 推動兩岸關係基石 44 第三節兩岸政治衝突限制民間交流之分離對抗 49 一 文攻武嚇 - 臺海導彈 49 二 戒急用忍 行穩致遠 50 第四節陸客來臺觀光因主權認同歧異仍無進展 51 第四章民主發展期陸客來臺旅遊政策, 第一節李登輝執政時期, 一 臺灣對開放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55 二 大陸對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56 三 特殊國與國關係 59 第二節陳水扁執政時期, I

4 一 臺灣對開放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60 二 大陸對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64 第三節兩岸政治僵滯, 政黨及民間交流熱絡之反差發展 66 一 和平發展 反分裂國家法 vs. 終止國統會 廢除國統綱領 一邊一國 66 二 積極開放 有效管理 vs. 連胡會五點願景 67 第四節民間的反差作為, 促成陸客來臺觀光願景 68 第五章民主鞏固期陸客來臺旅遊政策, 第一節馬英九執政後的兩岸政策變革 79 一 臺灣對開放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80 二 大陸對陸客來臺政策之政經考量 85 第二節陸客來臺旅遊之經濟效應及觀光產業因應 90 一 團進團出 99 二 自由行 102 第三節陸客來臺之政治層面影響與國家安全機制作為 107 一 政治層面影響 107 二 國家安全機制作為 110 第四節循序漸進, 穩健推進陸客來臺政策 118 第五節香港 澳門經驗對陸客來臺旅遊之省思 121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124 第一節結論 124 第二節建議 125 參考文獻 129 附錄 133 附錄 1: 國家安全法 133 附錄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135 附錄 3: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164 附錄 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187 附錄 5: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203 II

5 圖目錄 圖 5-1: 近十年來臺旅客及國民出國人次變化, 圖 5-2: 近十年來臺主要客源國旅客成長趨勢, 圖 5-3: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流程 117 表目錄 表 3-1: 江八點與李六條對照表 47 表 4-1: 金門地區歷年小三通人次統計, 表 4-2: 馬祖地區歷年小三通人次統計, 表 5-1 : 開放陸客來臺發展過程, 表 5-2: 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統計表, 表 5-3: 歷年陸客團人數與產值, 表 5-4: 臺灣旅館及民宿家數與房間數, 表 5-5: 歷年大陸 日本 港澳來臺旅客人次, 表 5-6: 觀光收支統計表, 表 5-7: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歷年收容遣返統計表及查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非法活動 ( 因案註參 ) 統計表, III

6 參考文獻 卜睿哲著, 林添貴譯,2010, 臺灣的未來, 臺北 : 遠流出版社 人民網, 大紀元時報,2011 年 12 月 4 日, 黃國剛, 陸客來台自由行對兩岸的影響 中央通訊社,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自由時報電子報, 自由時報電子報,2014 年 2 月 8 日 自由時報電子報,200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部觀光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吳漢,2006, 全球化因素與兩岸關係發展之趨勢: 從政策面觀察 吳玉山,1997, 抗衡或扈從: 面對強鄰時的策略抉擇 ( 上 ) ( 下 ), 問題與研究 吳玉山,2009, 權力不對稱與兩岸關係研究, 重新檢視爭辯中的兩岸關係理論研討會論文集, 頁 宋國誠,1992, 中華民國大陸政策與中共對臺政策的比較評估( 上 ), 中國大陸研究, 第 35 卷第 1 期頁 24 旺報ー交通部觀光局局長謝謂君 : 拼陸客觀光創商機,2014 年 4 月 4 日 旺報,2014 年 2 月 9 日, 交通部觀光局局長謝謂君 : 拼陸客觀光創商機, A12 旺報,2014 年 5 月 21 日,A17 邵宗海,2003, 兩岸關係史, 張五岳等著, 兩岸關係研究, 頁 4-27 邵宗海,2007, 臺渴安全體系建立之可行性探討, 全球政治評論, 第 19 期, 頁 邵宗海,2013, 中共對臺政策 , 臺北 : 唐山出版社 李松林,1993, 蔣經國的臺灣時代, 臺北 : 風雲時代出版社 邱錦添 邱筠惠,2008, 兩岸觀光旅遊政策與法規, 臺北 : 國立編譯館 沈欣永,201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管理機制之研究- 以國家安全為中心 碩士論文 林文程,1996, 臺海兩岸會談的發展與願景, 國策期刊, 頁 144 林國賢,2003, 大陸民眾來臺旅遊態度態度與動機之研究 碩士論文 林明勳,2012, 兩岸建立互信機制實現路徑之政經分析: 兼論兩岸軍事衝突預防協議 (MCPA) 碩士論文 馬中慧,1999, 從戰後政經變遷論我國公共安全體系的發展 碩士論文 馬海鷹,2012, 歷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的旅遊表述分析 ) 范世平,2004, 大陸開放民眾赴金馬地區旅遊之影響,( 展望與探索, 第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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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研究基金會 美國期刊 國家利益,2014 年 3 月 4

10 附錄 附錄 1: 國家安全法第 1 條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護社會安定,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 刪除 ) 第 2-1 條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 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 或發展組織 第 3 條 ( 刪除 ) 第 4 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 對左列人員 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 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 機員 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 5 條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 並維護山地治安, 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 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劃為管制區, 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 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 為軍事所必需者, 得實施限建 禁建 ; 其範圍,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 應予減免 第 5-1 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 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免除其刑 ; 於偵查 5

11 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 限建之規定, 經制止而不從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 第 9 條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 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 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 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 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 刑事裁判已確定者, 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 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 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 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1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6

12 附錄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章總則第 1 條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臺灣地區 :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 大陸地區 :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 :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 :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適用之 第 3-1 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 一 設立時,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 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 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 具有公信力 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必要時, 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經委託機關同意, 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1 條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 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 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 於回任公職時, 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 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 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 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 7

13 第 4-2 條 第 4-3 條 第 4-4 條 前 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 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 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 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 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 回任 年資採計方式 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 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 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 技術性, 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 得經行政院同意, 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 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 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 附加條款 簽字議定書 同意紀錄 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 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 應受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 亦同 : 一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 應報請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 及接受其指揮, 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 ; 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 應先通知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 離職後, 亦同 三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於受託處理事務時,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未經委託機關同意, 8

14 第 5 條第 5-1 條第 5-2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 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 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 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 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依本條例規定,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依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委託 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及監督受委託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 以法律定之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 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行政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不在此 9

15 第 9-1 條 限 ; 其作業要點, 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 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一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 市 ) 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由 ( 原 )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 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但情況急迫者, 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 第四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擔任軍職 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 10

16 相關證明者, 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 9-2 條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 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1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 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但因雇主關廠 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 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 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 無法滿足其需要時, 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但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 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 及跨國企業 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 得經主管機關許可,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其許可 管理 企業營業規模 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 刪除 ) 11

17 第 13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限期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 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 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 適用之 第 15 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年齡在七十歲以上 十二歲以下者 二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 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三十四年後, 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 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 因船舶故障 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 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 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未隨同申請者, 得由本人在臺 12

18 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 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 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期 : 一 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 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 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 經濟 社會 教育 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 得予限制 ; 其類別及數額,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無限制 ;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三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 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 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 在臺灣地區停留 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13

19 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 符合第三項規定, 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 並符合第五項規定, 得申請定居 第 17-1 條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 一 未經許可入境 二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 得召開審查會, 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於強制出境前, 得暫予收容, 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 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 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刑事案件, 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 由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 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 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 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20 第 20 條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 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 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 ;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 ;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 構 ) 人員, 或國防機關 ( 構 ) 之下列人員 : 一 志願役軍官 士官及士兵 二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 文職 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 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 ; 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 申請程序 許可條件 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1 條 ( 刪除 ) 第 23 條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 15

21 已繳納之稅額,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 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 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 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25 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但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及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免辦理結算申報 ; 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 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 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1 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 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 16

22 納之所得稅, 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 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 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由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 26 條支領各種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退休 ( 職 伍 )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 職 伍 ) 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一次發給其餘額 ; 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半數者, 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 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由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 職 伍 )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在任職 ( 服役 ) 期間死亡, 或支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 17

23 者, 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 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 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 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 於國家統一前, 不予處理 第 27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 仍應發給 ;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 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 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於必要時, 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第 28-1 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 29 條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 由國防部公告之 18

24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9-1 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 空運公司, 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 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 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 方法 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0 條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 ; 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 投資或經營者, 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其解除後之管理 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 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 31 條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 一 扣留之船舶 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 ;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第 33 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19

25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經許可 : 一 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 有影響國家安全 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 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審查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 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 33-1 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與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 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 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 構 )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 應將預算 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 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 ; 屆期未申請許可 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 33-2 條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20

26 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前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 ; 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 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 33-3 條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應先向教育部申報, 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 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 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 以未經申報論 第 34 條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 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5 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 並公告之 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 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 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 應依規定辦理 21

27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 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 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 36 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經財政部許可,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應報經財政部許可 ; 其相關投資事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 業務範圍 程序 管理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必要時, 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 36-1 條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 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 37 條大陸地區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 銷售 製作 播映 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 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 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 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 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 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 22

28 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 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 39 條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 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 藝術品, 違反法令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 條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 以出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通關及處理, 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40-1 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2 條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管理事項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民事第 41 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3

29 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 訂約地 發生地 履行地 所在地 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 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法律行為之方式, 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 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 其物權之得喪,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 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 ; 航空器之物權, 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24

30 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 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 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 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監護,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扶養之義務, 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條例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 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 負擔之義務, 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 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 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 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25

31 第 64 條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 65 條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 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 66 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 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 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26

32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 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 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 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 67-1 條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 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8 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 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辦理下列業務, 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 一 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 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 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 其他有關榮民 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 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 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27

33 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不得取得 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0 條 ( 刪除 ) 第 71 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帶責任 第 72 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 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 許可條件 程序 投資之方式 業別項目與限額 投資比率 結匯 審定 轉投資 申報事項與程序 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 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 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 ;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 投資事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 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74 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 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 第四章刑事 28

34 第 75 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75-1 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 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 第 76 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 亦同 第 77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亦同 第 78 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罰則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 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同 前項情形, 如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29

35 第 79-1 條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逾越委託範圍, 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79-2 條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 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3 條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 類似之違反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如行為人為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80 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 80-1 條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扣留者, 得處該船舶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30

36 第 81 條第 82 條第 83 條第 84 條第 85 條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 得處其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 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 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禁止該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之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31

37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 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 於處分確定後,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至繳清罰鍰為止 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 不在此限 第 85-1 條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 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 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 86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 8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沒入之 第 89 條委託 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 得沒入之 第 90 條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2

38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1 條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 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 90-2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 91 條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 由海關沒入之 ; 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 買賣或其他交易者, 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 ; 臺灣地區金融機 33

39 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 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 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 93 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 93-1 條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 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 ; 屆期仍未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 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正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 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 ; 屆期仍未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 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 ; 其為罰鍰之處分者, 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 ; 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其收回股份,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93-2 條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34

40 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第 93-3 條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主管機關處罰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第 95 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 ;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 95-1 條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 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 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 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 人員入出許可 物品輸出入管理 金融往來 通關 檢驗 檢疫 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 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 機場或商埠, 就通航事項, 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大陸地區 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 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 ; 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 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 未經許可者,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 其項目 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 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 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95-2 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 核發證照, 得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 ; 其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3 條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95-4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35

41 附錄 3: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沿革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內政部 (82) 台內警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 (83)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 (84)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4 6~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內政部 (85) 台內警字第 號令增訂發布第 23-1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內政部 (86)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內政部 (87)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內政部 (87)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18 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 (89)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內政部 (90) 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26-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 條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修正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5~7 第 7 條之 1 第 9 條之 1 14~17 19~20 24~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第 28 條之 1 第 28 條之 2 29 第 29 條之 1 條文 ; 並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第 3 條 36

42 之 1 第 條條文 ; 並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第 3 條之 1 第 5 6 條 第 7 條之 1 第 7 條之 2 第 條 第 18 條之 1 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第 3 條之 1 第 5 6 條 第 7 條之 1 第 7 條之 2 第 條 第 18 條之 1 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第 5 條 第 7 條之 2 第 條 第 18 條之 1 第 18 條之 2 第 18 條之 3 第 條 第 28 條之 1 第 29 條及第 32 條條文 ; 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6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 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 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 ( 以下簡稱聯審會 ) 會商處理之 第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 社會交流 : ( 一 ) 探親 ( 二 ) 團聚 ( 三 ) 奔喪 ( 四 ) 探視 二 專業交流 : ( 一 ) 宗教教義研修 ( 二 ) 教育講學 ( 三 ) 投資經營管理 ( 四 ) 科技研究 ( 五 ) 藝文傳習 37

43 ( 六 )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 七 ) 駐點服務 ( 八 ) 研修生 ( 九 ) 短期專業交流 三 商務活動交流 : ( 一 ) 演講 ( 二 ) 商務研習 ( 三 ) 履約活動 ( 四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 五 )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 醫療服務交流 : ( 一 ) 就醫 ( 二 )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第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 核 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以下簡稱移民署 ) 辦理 但依規定 以網際網路申請者, 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 一 在大陸地區者, 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 未設立分支機構前, 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 在香港或澳門者, 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 在國外地區者, 應向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或辦事處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申請 ; 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 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 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 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38

44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應備下列文件 : 一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 大陸地區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上護 ( 證 ) 照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 保證書 但符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免附 四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 澳門者, 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 居留證 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五 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 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應附委託書 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 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 應另檢附委託書 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 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 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 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向該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保證書, 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 ; 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 應加蓋印信 第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 一 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 : ( 一 ) 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 二 ) 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 三 ) 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 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 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 ( 一 ) 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 邀請單位為法人者, 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 二 ) 業務主管 39

45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變更保證人順序 改覓其他機關 ( 構 ) 人員擔任保證: 一 無前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 或不宜由前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覓保證人 : 一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 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且已實行投資 三 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第七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 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 三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 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 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 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 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擔任保證人 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 第八條邀請單位及代申請人對於邀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應先予瞭解, 提供資料 安排行程 活動 負責接待, 於其已進入臺灣地區活動期間, 負責安排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行程涉及觀光旅遊者, 應由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接待 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或由旅行業 旅行業同業公會擔任邀請單位者, 不在此限 綜合或甲種旅行業受託代申請或接待之責任, 以涉及觀光旅遊 40

46 事項為限, 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處理 第九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公告限制人數或團數 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 不能補正者, 逕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 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 其種類及效期如下 : 一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 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 必要時, 得予縮短效期 二 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 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 即可入出境 ; 其加簽效期, 自加簽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 在有效期間內持憑入出境 四 臨時停留許可證 : 依實際需要核給停留期間, 供持憑入出境之用 領有前項第一款證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 得於該效期屆滿後一個月內, 填具延期申請書, 並檢附入出境許可證, 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經移民署核准後, 得延期一次, 並比照原許可效期 第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 許可 ;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 證 : 一 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41

47 三 涉有內亂罪 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 持用偽造 變造 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 相片申請 七 有事實足認其係現 ( 曾 ) 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 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 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 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 現 ( 曾 ) 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 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 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 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 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 同行人員未依規定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 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對臺灣地區政治 社會 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六 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七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 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三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四十二條轉任 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八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 ( 曾 ) 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九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 或拒絕 規避 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 二十 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 將有逾期停留之疑慮 二十一 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 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 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三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42

48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 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 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或第二十二款情形者, 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 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 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 但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情形, 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 入境時應備下列有效文件經查驗後入境 : 一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二 大陸地區核發尚餘效期六個月以上之護 ( 證 ) 照或香港 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三 由國外地區進入者, 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或居留證 四 回程或前往第三地之機 ( 船 ) 票 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者, 免備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且須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應經由指定之機場 港口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機場 港口之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禁止其入境, 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 一 未備第一項有效證照文件或拒不繳驗 二 持用不法取得 偽造 變造之證照 三 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 攜帶違禁物 六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 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 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 有事證顯示進入臺灣地區, 將有逾期停留或從事違反法令之疑慮 九 同行人員未依規定與申請人同時進入臺灣地區, 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43

49 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 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 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 撤銷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 一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 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 逾期三年以上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二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第十九款 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三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四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八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五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 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 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 得不予管制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未辦理延期, 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得不予管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 除另有規定外, 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 ; 屆期未離境者, 視為逾期停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暫予解除第一項期間之限制, 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 ; 於其出境後, 依原定管制期間繼續限制, 管制期間不重新計算 : 一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 二 申請目的或活動符合人道關懷原則 44

50 三 跨國 ( 境 ) 人口販運或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證人有進 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 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畫內容及活動, 或邀請單位 旅行業及代申請人代辦業務情形, 得自行派員或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查核小組, 進行訪視 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並得要求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配合遵守下列行為 : 一 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報告 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 三 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應遵守前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不得有拒絕 規避 妨礙該機關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之行為 第十六條邀請單位 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視其情節於一 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 : 一 未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備查 二 未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要求 三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逾停留期限 四 有拒絕 規避 妨礙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訪視 隨團或查核之情事 五 申請案件有隱匿或填寫不實, 或有出租 出借 假冒 頂替邀請名義之情事 六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重大刑事犯罪之嫌疑 七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行為或活動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前項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之規定如下 : 45

51 一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第一次予以警示, 自第二次起,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二 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六個月至三年 三 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不予受理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第十七條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 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 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遺失說明書或毀損證件, 向移民署提 出申請, 經核准後, 重新補發或換發 第十八條經許可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辦理延期, 應依規定期限並 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提出 :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之延期申請, 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 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 : 一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 所持用大陸地區證照尚餘有效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 一 懷胎七個月以上, 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 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46

52 五 跨國 ( 境 )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 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 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 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 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 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 依事實需要核給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 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 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 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罹患疾 病 重病或重傷之認定, 應檢具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第二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其停留期間 核發許可證 件類別 申請延期及不得延期條件, 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二章社會交流第二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第二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 一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 47

53 區子女之配偶 五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或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 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七 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 配偶 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 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九 其子女為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長期探親 :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 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二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主管機關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 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 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 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 得核給團聚許可, 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隨行團聚 : 48

54 一 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二 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 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 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 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子女, 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 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 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奔喪, 並以一次為限 : 一 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死亡未滿六個月 二 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 但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 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 一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 49

55 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行徒刑, 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 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 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 每次以二人為限 三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 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 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 得不予許可 五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六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管理中, 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七 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 ( 構 ) 人員, 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務, 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三十條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 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前項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 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 應與申請人同一航 ( 船 ) 班入出臺灣地區, 並不得申請延期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一 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 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 50

56 境者, 得再申請入境 ; 其再入境者, 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 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第三十一條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之接待服務事 宜, 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 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 其應 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三章專業交流第三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之 本章所稱專業交流, 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 第三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宗教教義研修 教育講學 投資經營管理 科技研究 藝文傳習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駐點服務 研修生等專業交流, 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從事參觀 訪問 考察 領獎 參與研討會 會議 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之短期專業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 其他短期專業交流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交流, 如參訪行程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 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三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主要專業活動, 不得變更 ;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51

57 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行 ; 符合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一年以上者, 得申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隨行 但申請從事宗教教義研修或研修生, 不得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 ( 隨 ) 行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大眾傳播專業交流, 其未滿十八歲者, 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同行 ; 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要演員者, 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進入臺灣地區 前二項同 ( 隨 ) 行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直系尊親屬,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同行之配偶及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延長在臺停留期間者, 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第三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四章商務活動交流第三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應由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四十條本章所稱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其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 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 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 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體 : 52

58 一 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 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 國內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 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四 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 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第四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演講 商務研習 ( 含受訓 ) 履約活動及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應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 商務訪問 會議 考察 參加展覽 參觀展覽及海空運服務等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 區內一般事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至區內從事商務活動交流者, 得經該示範區管理機關核轉移民署, 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期間在一個月以下者, 得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二類示範事業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者,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移民署, 申請入出境許可證 前四項交流, 如參訪行程或人員身分涉及機敏 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應提送聯審會審查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進入臺灣地區服務, 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者, 提送聯審會審查 第四十二條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 其有轉任 兼任或離職者, 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四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主要商務活動, 不得變更 ; 預定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或行程有變更者, 邀請單位於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 應檢具確認行程表及原核定行程表, 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53

59 第四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得同時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行 但申請從事商務研習 ( 含受訓 ) 者, 不適用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 得申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隨行 前二項同 ( 隨 ) 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第一項同行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隨行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入出臺灣地區,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為有助於政府推動全球佈局 企業營運總部政策, 或提升臺灣地區產業或經濟利益, 對非任職於第四十條所定跨國企業或非屬第四十六條附表四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企業內部調動而有進入臺灣地區之必要者, 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四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 其申請資格 應備文件 邀請單位資格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五章醫療服務交流第四十七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 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 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 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 並應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為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二人隨行 ; 必要時, 並得申請大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 前項隨行及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 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 隨行之配偶或親屬, 發給與本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54

60 第一項及第三項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 ( 船 ) 班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項隨行之配偶或親屬入出臺灣地區, 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於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醫療機構每月可接受服務人數, 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人, 得申請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同行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 其十八歲以下同行者, 得免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前項同行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依前條代為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有逾期停留者, 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 ; 屆協尋期仍未歸者, 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 自第二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 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 自第十一人起, 每逾期停留一人, 不予受理二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每違反規定一人, 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為辦理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 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 已依前項繳納保證金者, 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 ; 55

61 對於最近一年內累計逾期停留達十人以上之情形者, 自第十一人起,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 致損害國家利益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一年至三年 第五十條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 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 如保證金餘額已不足前條第三項數額時, 由移民署通知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 或未依前項規定補足者, 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之情形,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服務者, 其所繳保證金餘額, 得於公告停止日二個月內申請移民署發還 ; 屆滿未申請者, 由移民署主動通知其申請發還 第五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 其應 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 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 一 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 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 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56

62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 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 依其協議辦理 第五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 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規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移民署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 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五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 第五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符合下列所定情形 之一者, 得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 一 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三 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四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者之隨行未成年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 一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 小學者, 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 ; 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 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 ( 入 ) 學甄試, 達錄取標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 採增額方式錄取 ; 其增加之 57

63 名額, 以各校各年級轉 ( 入 ) 學名額百分之ㄧ為限, 計算遇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 ( 一 ) 入學申請表 ( 二 )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三 ) 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四 )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 五 )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 六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 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8

64 附錄 4: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內政部台 (90) 台內警字第 號令 交通部 (90) 交路發字第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發布 ;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內政部 (91) 台內警字第 號令 交通部 (91) 交路發字第 091B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第 3 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內政部 (91) 台內警字第 號令發布 ;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發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4 條 ; 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 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書函第 16 條及第 23 條條文勘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 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之 之 1 條條文 ; 並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號令 交通部交路字第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 並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執行之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 : 一 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59

65 二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 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 三 赴國外留學 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 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 赴香港 澳門留學 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 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 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 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三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 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 年滿二十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其數額得予限制, 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 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 依申請案次, 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 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旅行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者, 該文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至效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除個人旅遊外, 應由旅行 業組團辦理, 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 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 60

66 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 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 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 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 得分批入出境 旅行業組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依其旅遊內容分為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 前項優質行程團體, 其旅遊內容應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 第三項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之核發數額及流用方式,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 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 一 團體名冊, 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 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 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 固定正當職業 ( 任職公司執照 員工證件 ) 在職 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 必要時, 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 送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審查 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 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 由其審查 ; 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 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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