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相 眶 _ 局 文 件 苏 相 民 (2015) 234 号 关 于 转 发 苏 州 市 社 会 组 织 行 为 规 范 的 通 知 区 属 各 社 会 组 织 : 为 加 快 形 成 政 社 分 开 权 责 明 确 依 法 自 治 的 现 代 社 会 组 织 体 制, 切 实 规 范 各 类 社 会 组 织 行 为, 促 进 其 健 康 发 展, 现 将 苏 州 市 民 政 局 制 定 的 苏 州 市 社 会 组 织 行 为 规 范 转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各 社 会 组 织 在 执 行 中 的 基 本 做 法 经 验 及 遇 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区 民 政 局 基 层 政 权 和 社 区 建 设 科 反 馈 附 件 : 苏 州 市 社 会 姐 织 行 为 规 范 抄 送 :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区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苏 州 市 相 城 区 民 政 局 办 公 室 2 0 1 5 年 1 0 月 2 3 日 M
苏 州 市 社 会 组 织 行 为 规 范 为 加 快 形 成 政 社 分 开 权 责 明 确 依 法 自 治 的 现 代 社 会 组 织 体 制, 进 一 步 规 范 行 为 激 发 活 力 增 强 公 信, 充 分 发 挥 社 会 组 织 在 创 新 社 会 治 理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引 导 和 促 进 社 会 组 织 健 康 有 序 发 展,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社 会 组 织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章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条 成 立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法 定 条 件, 并 依 法 进 行 登 记 或 备 案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的,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备, 并 提 交 所 设 机 构 的 名 称 住 所 业 务 范 围 主 要 负 责 人 等 情 况 的 文 件 ;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不 得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第 二 条 社 会 组 织 变 更 组 织 名 称 业 务 范 围 住 所 注 册 资 金 法 定 代 表 人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等 事 项, 应 及 时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社 会 组 织 修 改 章 程 的, 应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重 新 核 准 章 程 第 三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每 年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 依 法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第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应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对 现 有 资 产 进 行 清 算 处 理, 并 在 完 成 清 算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到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清 算 期 间, 社 会 组 织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注 销 登 记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组 织 不 得 擅 自 处 置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财 务 凭 证 应 主 动 上 缴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第 五 条 社 会 组 织 在 申 请 登 记 时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登 记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登 记 第 二 章 社 会 组 织 自 治 行 为 规 范 第 六 条 社 会 组 织 要 依 据 章 程 规 定 设 立 会 员 ( 代 表 ) 大 会 理 事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监 事 ( 会 ) 等 组 织 机 构, 明 确 会 长 ( 理 事 长 ) 副 会 长 ( 副 理 事 长 ) 常 务 理 事 理 事 监 事 秘 书 长 的 职 责, 建 立 民 主 选 举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民 主 监 督 机 制, 完 善 权 力 机 构 执 行 机 构 监 督 机 构 合 理 分 工 互 相 监 督 有 效 制 衡 的 内 部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要 严 格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开 展 活 动, 按 时 换 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确 定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社 会 组 织 负 责 人 ( 会 长 副 会 长 祕 书 长 或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祕 书 长 ) 的 任 职 资 格 产 生 方 式 任 职 年 限 任 职 年 龄 应 当 严 格 依 据 本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基 金 会 的 负 责 人 不 得 由 现 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现 职 及 退 ( 离 ) 休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社 会 团 体 负 责 人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报 批 现 职 及 离 ( 遐 ) 休 领 导 干 部 在 社 会 组 织 中 兼 职 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条 例 报 批 社 会 组 织 要 健 全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制 度, 推 动 公 开 招 聘 祕 书 长 竞 聘 上 岗 制 度, 完 善 职 工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和 激 励 机 制 要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与 所 聘 用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社 会 基 本 养 老 医 疗 等 保 险 缴 纳 义 务 有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年 金 制 度, 以 提 高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遐 休 后 的 保 障 水 平 第 八 条 社 会 团 体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同 时 担 任 其 他 社 会 团 体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基 金 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同 时 担 任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社 会 组 织 负 责 人 的 近 亲 属, 不 得 在 其 负 责 的 社 会 组 织 财 务 部 门 任 职 社 会 组 织 负 责 人 的 近 亲 属 社 会 组 织 的 财 会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兼 任 监 事 第 九 条 社 会 组 织 的 资 产 来 源 必 须 合 法,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或 者 挪 用 社 会 组 织 的 资 产 第 十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设 立 独 立 账 户, 配 备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人 员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等 规 定, 建 立 完 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会 计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财 产 清 查 制 度 及 财 务 收 支 审 批 制 度 社 会 组 织 分 支 ( 代 表 ) 机 构 不 得 开 设 银 行 基 本 账 户, 其 经 费 往 来 必 须 纳 入 社 会 组 织 法 定 账 户 统 一 管 理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财 务 审 计, 主 动 披 露 财 务 收 支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离 职 时,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没 有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的, 不 得 调 动 或 离 职 社 会 组 织 注 销 或 被 撤 销 时, 会 计 人 员 必 须 会 同 有 关 人 员 参 与 清 算 工 作, 办 理 清 算 事 宜, 未 移 交 前, 不 得 离 职 第 三 章 社 会 组 织 收 费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坚 持 非 营 利 性 质, 不 得 从 事 营 利 性 经 营 活 动 社 会 组 织 可 通 过 提 供 服 务 取 得 合 法 收 入, 其 收 入 盈 余 主 要 用 于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和 自 身 发 展, 不 得 在 内 部 成 员 中 进 行 分 配 第 十 二 条 社 会 团 体 制 定 或 修 改 会 费 标 准, 应 召 开 会 员 大 会 或 者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必 须 有 2/3 以 上 会 员 或 会 员 代
表 出 席, 并 经 出 席 会 员 或 会 员 代 表 1/2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表 决 采 取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社 会 团 体 收 取 会 费 应 使 用 财 政 部 门 印 ( 监 ) 制 的 社 会 团 体 会 费 票 据 社 会 团 体 要 认 真 执 行 会 费 收 支 公 开 制 度, 接 受 会 员 大 会 或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审 查, 并 在 社 会 团 体 年 检 时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会 费 收 支 和 社 会 团 体 会 费 收 据 使 用 情 况 第 十 三 条 社 会 组 织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履 行 或 代 行 政 府 职 能 的 收 费, 作 为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应 报 经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按 照 自 愿 有 偿 原 则 提 供 服 务 的 收 费, 作 为 经 营 服 务 性 收 费 管 理, 其 中, 对 存 在 垄 断 的 服 务 实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政 府 指 导 价, 应 报 经 所 在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明 确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范 围 和 收 费 标 准 ; 对 其 他 服 务 实 行 市 场 调 节 价, 收 费 标 准 由 社 会 组 织 自 主 确 定 或 与 委 托 人 协 商 确 定 社 会 组 织 服 务 性 收 费 应 使 用 税 务 发 票, 依 法 纳 税 第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接 受 捐 赠 ( 含 基 金 会 组 织 募 捐 ) 的, 应 当 开 具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捐 赠 收 据, 并 根 据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公 益 活 动 的 业 务 范 围 使 用 其 财 产 ; 捐 赠 协 议 明 确 了 具 体 使 用 期 限 方 式 的 捐 赠, 应 根 据 捐 赠 协 议 的 约 定 使 用,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和 挪 用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或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报 告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资 助 的 有 关 情 况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组 织 获 得 政 府 财 政 性 补 助 收 入, 应 当 严 格 按 资 金 用 途 管 理 使 用, 专 款 专 用, 并 主 动 接 受 出 资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和 审 计 机 关 的 监 督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组 织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强 制 收 费 或 变 相 收 费 社 会 组 织 的 下 列 收 费 行 为 属 乱 收 费 行 为, 必 须 严 格 禁 止 ( 一 ) 将 会 费 与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的 行 政 许 可 或 行 政 职 能 挂 钩 强 制 收 取 的 ; ( 二 ) 强 制 企 业 加 入 协 会 学 会 等 社 会 团 体 并 收 取 会 费 的 ; ( 三 )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和 垄 断 地 位 强 制 服 务 并 收 费 或 只 收 费 不 服 务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将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转 为 经 营 性 收 费 收 取 的 ; ( 五 ) 违 反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强 制 办 班 培 训 评 比 以 及 开 展 资 格 认 证 组 织 考 试 并 收 取 费 用 的 ; ( 六 ) 违 反 规 定 以 保 证 金 抵 押 金 集 资 捐 赠 赞 助 等 形 式 变 相 收 费 的 ; ( 七 ) 违 反 规 定 向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办 事 机 构 收 取 或 变 相 收 取 管 理 费 用 的 ; ( 八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收 费 行 为
第 四 章 社 会 组 织 诚 信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七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主 动 向 社 会 公 开 登 记 事 项 章 程 组 织 机 构 年 检 结 论 评 估 等 级 接 受 捐 赠 承 接 政 府 转 移 职 能 以 及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事 项 接 受 处 罚 等 信 息, 公 开 的 信 息 资 料 应 当 真 实 有 效 完 整 准 确,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和 误 导 性 陈 述 社 会 团 体 要 重 点 向 社 会 公 开 会 费 收 取 标 准 开 展 活 动 情 况 等 信 息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要 重 点 向 服 务 对 象 公 开 服 务 承 诺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方 式 服 务 质 量 服 务 责 任 和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等 信 息 ; 基 金 会 要 严 格 按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开 公 益 活 动 和 募 集 资 金 的 详 细 使 用 计 划, 公 益 资 助 项 目 的 申 请 评 审 程 序, 接 受 公 益 捐 赠 的 情 况 以 及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和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等 信 息 第 十 八 条 社 会 组 织 要 主 动 向 组 织 成 员 会 员 等 公 开 年 度 工 作 情 况 财 务 情 况 会 费 收 支 情 况 以 及 其 他 有 必 要 公 开 的 各 类 信 息 强 化 监 事 ( 会 ) 对 理 事 会 所 做 的 决 策 执 行 机 构 的 执 行 落 实 情 况 相 关 程 序 的 履 行 情 况 以 及 社 会 组 织 内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等 其 他 事 务 进 行 监 督 的 职 能 第 十 九 条 社 会 组 织 必 须 自 觉 遵 守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不 得 隐 瞒 重 大 事 项 包 括 :
( 一 ) 召 开 会 员 ( 会 员 代 表 ) 大 会 ; ( 二 ) 创 办 经 济 实 体 ; ( 三 ) 举 办 展 览 研 讨 会 论 坛 等 大 型 活 动 ; ( 四 ) 开 展 评 比 迖 标 表 彰 活 动, ( 五 ) 涉 外 (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活 动 ; ( 六 ) 基 金 会 面 向 公 众 组 织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 ( 七 ) 突 发 事 件 等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重 大 事 项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在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的 同 时, 主 动 进 行 信 息 公 开,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按 规 定 管 理 使 用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印 章 和 银 行 账 户,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和 转 让 第 二 H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接 受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日 常 监 管, 接 受 税 务 会 计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税 务 监 督 和 会 计 监 督, 不 得 拒 绝 第 二 十 二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积 极 主 动 参 加 等 级 评 估, 加 强 自 身 建 设, 健 全 各 项 制 度, 提 升 服 务 社 会 功 能 和 社 会 公 信 力 第 五 章 社 会 组 织 活 动 行 为 规 范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组 织 开 展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不 得 违 背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不 得 危 害 国 家
的 统 一 安 全 和 民 族 的 团 结,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第 二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章 程 确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开 展 活 动,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的 原 则, 不 得 超 范 围 开 展 活 动 积 极 参 加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不 得 利 用 社 会 组 织 名 义 从 事 诈 骗 传 销 等 违 法 活 动 第 二 十 五 条 社 会 组 织 举 办 研 讨 会 论 坛 活 动,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社 会 组 织 举 办 研 讨 会 论 坛 活 动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履 行 内 部 工 作 程 序, 并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备 案 不 得 利 用 党 政 机 关 名 义 举 办 或 与 党 政 机 关 联 合 举 办, 不 得 强 制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参 加, 不 得 强 行 收 取 相 关 费 用, 不 得 进 行 与 收 费 挂 钩 的 推 介 成 果 发 布 论 文 发 表 等 活 动 社 会 组 织 与 境 外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合 作 举 办 研 讨 会 论 坛 活 动, 以 及 遨 请 境 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来 中 国 内 地 参 加 研 讨 会 论 坛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并 报 批 邀 请 外 国 政 要 或 前 政 要 参 加 研 讨 会 论 坛 的, 应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十 六 条 社 会 组 织 开 展 评 比 迖 标 表 彰 活 动,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社 会 组 织 评 比 迖 标 表 彰 活 动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可 以 在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业 务 范 围 和 活 动 地 域 内 开 展 资 质 评 定 等 级 评 定 和 技 术 考 核, 以 及 以 内 设 机 构 和 工 作 人 员 为 对 象 的 社 会 组 织
内 部 考 核 评 比 未 经 审 核 批 准 或 受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不 得 面 向 社 会 开 展 评 比 迖 标 表 彰 活 动, 也 不 得 与 境 外 组 织 合 作 举 办 评 比 迖 标 表 彰 活 动 第 二 十 七 条 社 会 组 织 开 展 涉 外 项 目 合 作 与 交 流 活 动, 必 须 报 经 相 关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并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未 经 核 准, 不 得 擅 自 开 展 合 作 交 流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经 登 记 或 备 案, 擅 自 以 社 会 组 织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的, 或 者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社 会 组 织 继 续 以 社 会 组 织 名 义 进 行 活 动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非 法 财 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一 11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