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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1 页 第 一 条 目 的 为 了 规 范 员 工 出 勤 与 休 假 管 理, 保 障 正 常 考 勤 休 假 的 工 作 秩 序, 提 高 员 工 的 工 作 效 率, 特 制 订 本 制 度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制 度 适 用 于 公 司 全 体 办 公 室 员 工 第 三 条 专 用 语 和 缩 略 语 无 第 四 条 管 理 机 构 及 职 责 4.1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1) 负 责 公 司 员 工 出 勤 与 休 假 相 关 制 度 与 管 理 办 法 的 拟 订 ; (2) 负 责 员 工 出 勤 与 休 假 的 日 常 组 织 管 理 ; (3) 负 责 对 公 司 员 工 出 勤 与 休 假 情 况 的 检 查 监 督 4.2 各 中 心 / 部 门 根 据 出 勤 与 休 假 政 策 和 制 度, 负 责 员 工 的 出 勤 与 休 假 的 日 常 管 理, 包 括 对 员 工 出 勤 的 检 查 无 故 缺 勤 的 批 评 教 育 员 工 休 假 审 核 员 工 各 类 考 勤 数 据 的 汇 总 与 审 核 等 第 五 条 员 工 出 勤 管 理 5.1 工 作 时 间 : 每 周 实 行 五 天 工 作 制 (1)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的 员 工, 每 日 上 班 时 间 以 公 司 规 定 的 上 下 班 作 息 时 间 为 准 ;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无 法 正 常 考 勤 的, 由 所 在 中 心 / 部 门 填 写 免 考 勤 人 员 申 报 单 ( 样 表 详 见 附 件 一 ), 经 总 经 理 审 批 后 提 交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并 报 备 总 部 (2) 执 行 综 合 工 时 制 的 员 工, 由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确 定 相 关 岗 位 后, 向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审 批 后 执 行, 同 时 报 备 总 部 (3)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的 员 工, 由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确 定 相 关 岗 位 后, 向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审 批 后 执 行, 并 报 备 总 部 原 则 上, 公 司 高 管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5.2 考 勤 有 效 时 间 (1) 公 司 可 根 据 不 同 季 节 不 同 地 区 调 整 具 体 作 息 时 间, 作 息 时 间 由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总 经 理 联 合 审 批 后 执 行, 报 备 总 部 (2) 员 工 上 下 班 必 须 考 勤, 不 得 无 故 迟 到 早 退 旷 工 ; 5.3 考 勤 方 式 1 考 勤 方 式 包 括 指 纹 考 勤 刷 卡 考 勤 密 码 考 勤 三 种 ; 2 员 工 一 般 以 指 纹 考 勤 为 主 ; 因 特 殊 原 因 ( 如 手 指 脱 皮, 系 统 无 法 准 确 识 别 等 情 况 ) 无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2 页 法 正 常 考 勤 者, 经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确 认 后, 可 申 请 刷 卡 考 勤 或 密 码 考 勤 5.4 考 勤 异 常 管 理 (1) 员 工 迟 到 早 退 旷 工 均 视 为 异 常 考 勤 ; (2) 公 司 根 据 员 工 在 考 勤 单 月 的 累 计 迟 到 次 数 和 时 间 进 行 处 罚 迟 到 或 早 退 情 况 当 月 累 计 迟 到 和 早 退 时 间 当 月 累 计 迟 到 和 早 退 次 数 处 罚 措 施 10 分 钟 ( 含 ) 以 内 三 次 以 上 诚 勉 谈 话, 口 头 警 告 一 次 10 分 钟 至 30 分 钟 ( 含 ) 30 分 钟 以 上 三 次 ( 含 ) 以 内 三 次 以 上 三 次 ( 含 ) 以 内 三 次 以 上 书 面 警 告 一 次 书 面 警 告 一 次, 并 记 事 假 0.5 天 书 面 警 告 一 次, 并 记 事 假 1 天 书 面 警 告 一 次, 并 记 旷 工 1 天 上 午 或 下 午 旷 工 一 次 记 过 一 次 旷 工 1 天 一 次 记 大 过 一 次 一 年 内 连 续 旷 工 达 3 天, 或 累 计 达 5 天 属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注 :1 事 假, 按 1 倍 日 工 资 扣 减 缺 勤 工 资 ; 2 旷 工, 按 3 倍 日 工 资 扣 减 缺 勤 工 资 ; 3 日 工 资 = 月 薪 / 月 应 出 勤 天 数 (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3) 员 工 因 指 纹 无 法 识 别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考 勤 的, 需 于 3 日 内 通 过 ehr 系 统 填 写 考 勤 签 卡 申 请, 说 明 具 体 原 因 并 经 相 应 上 级 审 批 确 认, 否 则 视 为 旷 工, 按 旷 工 规 定 处 理 ; 每 月 累 计 签 卡 次 数 不 得 超 过 3 次 (4) 员 工 请 事 假 年 假 出 差 加 班 补 休 公 事 外 出 等 均 须 事 前 通 过 ehr 系 统 填 写 考 勤 休 假 申 请, 说 明 具 体 原 因 并 经 相 应 上 级 审 批 确 认,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事 前 申 请 的, 须 事 前 书 面 或 口 头 征 得 有 准 假 权 的 上 级 同 意, 最 迟 于 事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ehr 系 统 发 起 申 请 ( 从 外 出 出 差 或 假 期 的 第 一 天 算 起 ), 否 则 视 为 旷 工, 按 旷 工 规 定 处 理 ; (5) 严 禁 员 工 代 人 刷 卡 代 人 密 码 打 卡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伪 造 考 勤 记 录, 一 经 发 现, 即 扣 除 代 打 卡 者 和 被 代 打 卡 者 相 应 工 作 日 工 资 同 时, 此 情 况 视 为 严 重 违 法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行 为,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6) 如 因 停 电 或 考 勤 机 故 障, 导 致 无 法 正 常 考 勤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统 一 填 写 延 误 考 勤 单, 经 人 力 负 责 人 审 核 确 认 后 统 一 录 入 考 勤 系 统 5.5 员 工 考 勤 数 据 的 整 理 汇 总 与 核 对 (1) 员 工 须 于 每 月 月 底 最 后 一 日 前 自 行 在 ehr 系 统 中 核 对 个 人 当 月 考 勤 明 细, 并 对 于 上 级 已 口 头 同 意 但 未 于 系 统 审 批 的 单 据 跟 进 审 批 上 级 逾 期 未 审 批, 视 为 未 批 准 休 假, 按 旷 工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3 页 规 定 处 理 ; (2)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负 责 核 对 每 月 考 勤 情 况 ; 并 于 每 月 3 日 前 公 布 考 勤 报 表 ( 遇 周 末 或 者 小 长 假 顺 延 ), 请 各 中 心 / 部 门 在 1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考 勤 数 据 进 行 核 对 确 认, 逾 期 视 为 认 同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提 供 的 考 勤 数 据 5.6 违 反 考 勤 纪 律 的 处 罚 方 式 (1) 年 度 有 一 次 违 反 考 勤 纪 律 的, 公 司 有 权 取 消 该 员 工 当 年 度 评 优 资 格 ; (2) 当 年 累 计 书 面 警 告 达 二 次 ( 含 ) 或 记 过 一 次 者,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总 分 扣 3 分, 且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不 得 为 优 秀 或 以 上 ; (3) 当 年 累 计 书 面 警 告 达 三 次 ( 含 ) 或 记 过 达 二 次 ( 含 ) 者 或 记 大 过 一 次 者,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总 分 扣 3 分, 且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不 得 为 优 秀 或 以 上, 同 时 取 消 当 年 度 调 薪 晋 升 的 机 会 第 六 条 员 工 休 假 管 理 6.1 休 假 类 别 及 原 则 (1) 休 假 类 别 包 括 公 休 日 国 家 法 定 节 日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产 检 假 陪 产 假 ( 限 男 员 工 ) 年 休 假 工 伤 假 探 亲 假 加 班 补 休 (2)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陪 产 假 ( 限 男 员 工 ) 探 亲 假 均 需 一 次 性 休 完, 不 可 分 开 申 请 (3) 年 休 假 及 补 休 假 的 最 小 时 间 休 假 单 位 为 3 小 时 (4) 本 制 度 中 各 项 休 假 事 项 均 需 事 前 向 上 级 领 导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理 由, 并 按 照 相 关 审 批 流 程 办 理 休 假 手 续 6.2 法 定 休 假 日 (1) 国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 法 定 假 日 元 旦 ( 一 月 一 日 ) 春 节 ( 农 历 除 夕 初 一 初 二 ) 清 明 节 ( 四 月 五 日 ) 国 际 劳 动 节 ( 五 月 一 日 ) 端 午 节 ( 农 历 五 月 初 五 ) 中 秋 节 ( 农 历 八 月 十 五 ) 国 庆 节 ( 十 月 一 日 二 日 三 日 ) 天 数 1 天 3 天 1 天 1 天 1 天 1 天 3 天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4 页 (2) 国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实 际 放 假 天 数 依 据 当 年 度 国 务 院 发 布 命 令 及 公 司 实 际 业 务 运 作 状 况 适 度 进 行 调 整, 具 体 参 照 公 司 休 假 通 知 执 行 6.3 带 薪 年 休 假 (1) 员 工 加 入 公 司 且 转 正 后 可 享 有 5 天 年 假, 工 龄 每 增 加 10 个 自 然 年 度, 则 年 假 增 加 5 天,15 天 为 上 限 标 准 ; (2) 年 假 以 自 然 年 ( 即 每 年 的 1 月 1 日 ) 起 计 算, 员 工 入 职 或 离 职 年 度, 其 当 年 年 假 天 数, 按 照 其 当 年 度 在 公 司 的 日 历 天 数 折 算 确 定, 折 算 后 不 足 一 整 天 的 部 分 不 享 受 年 休 假 折 算 方 法 为 :( 当 年 度 在 公 司 的 日 历 天 数 365 天 ) 职 工 本 人 全 年 应 当 享 受 的 年 休 假 天 数 ; (3) 请 带 薪 年 假 三 天 以 上 的 应 至 少 在 一 周 前 提 出 申 请 并 获 批 准, 工 作 的 安 排 及 交 接 要 完 整, 以 免 影 响 部 门 工 作 展 开 及 公 司 营 运 ; (4) 公 司 可 以 依 据 实 际 运 营 情 况 及 其 他 业 务 需 求, 要 求 员 工 另 行 选 择 时 间 休 假 ; (5) 公 司 根 据 生 产 工 作 的 具 体 情 况, 并 考 虑 职 工 本 人 意 愿, 可 统 筹 安 排 职 工 年 休 假, 如 公 司 未 统 筹 安 排 年 休 假, 则 员 工 年 休 假 可 以 一 次 申 请 享 受 也 可 以 分 为 几 次 申 请 享 受 ; (6) 员 工 休 年 假 时 可 申 请 休 截 止 到 当 前 日 期 的 年 假, 不 可 透 支 休 假 ; 当 年 度 休 完 当 年 的 年 假, 不 在 做 顺 延 处 理 (7) 国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休 息 日 不 计 入 年 休 假 的 假 期 备 注 : 新 员 工 入 职 不 满 一 年 离 职 的,( 包 含 被 公 司 辞 退 ), 其 已 经 休 完 的 年 假 在 最 后 一 个 月 工 资 中 扣 除 ; 6.4 事 假 (1) 请 事 假 的 员 工 应 至 少 在 请 假 前 1 天 提 出 申 请, 以 便 于 工 作 安 排 ; (2) 如 确 因 事 务 紧 急 而 未 能 提 前 请 假, 须 事 前 邮 件 或 口 头 征 得 有 准 假 权 的 上 级 同 意, 最 迟 于 休 假 开 始 3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起 申 请 ; 如 未 及 时 完 成, 则 视 为 旷 工 ; (3) 全 年 请 事 假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2 个 工 作 日, 每 次 不 得 超 过 5 个 工 作 日 (4) 事 假 为 无 薪 假 6.5 病 假 1 员 工 因 疾 病 缺 勤, 应 口 头 告 知 有 准 假 权 限 的 上 级, 征 得 同 意, 并 在 休 假 开 始 3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病 假 手 续 ; 2 员 工 病 假 2 天 或 以 上 者, 需 有 2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及 药 费 清 单, 超 过 三 天 时,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员 工 提 供 相 应 的 病 历 用 药 清 单 和 发 票 原 件 ; 3 病 假 待 遇 为 基 本 工 资 80%, 当 月 绩 效 考 核 扣 除 病 假 部 分, 如 不 能 提 供 医 院 假 条 的 按 照 事 假 处 理 6.6 医 疗 期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5 页 (1) 定 义 医 疗 期 是 指 员 工 由 于 非 因 工 患 病 或 负 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享 受 相 应 的 薪 酬 和 福 利 待 遇 的 治 疗 期 限 ; (2) 天 数 应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计 算 医 疗 期 及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医 疗 期 天 数 应 根 据 该 员 工 参 加 工 作 总 年 限 和 在 公 司 工 作 年 限 而 计 算 员 工 在 休 完 年 休 假 后, 方 可 进 入 医 疗 期 (3) 医 疗 期 待 遇 当 地 政 府 有 规 定 的, 按 天 津 当 地 政 府 的 规 定 执 行 A 职 工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连 续 休 假 在 6 个 月 以 内 的, 企 业 应 按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疾 病 休 假 工 资 :1 连 续 工 龄 不 满 2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60% 计 发 ;2 连 续 工 龄 满 2 年 不 满 4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70% 计 发 ;3 连 续 工 龄 满 4 年 不 满 6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80% 计 发 ;4 连 续 工 龄 满 6 年 不 满 8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90% 计 发 ;5 连 续 工 龄 满 8 年 及 以 上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100% 计 发 B 职 工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连 续 休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由 企 业 支 付 疾 病 救 济 费 :1 连 续 工 龄 不 满 1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40% 计 发 ;2 连 续 工 龄 满 1 年 不 满 3 年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50% 计 发 ;3 连 续 工 龄 满 3 年 及 以 上 的, 按 本 人 工 资 的 60% 计 发 (4) 医 疗 期 员 工 应 提 供 病 历 用 药 清 单 与 发 票 等 原 件 供 公 司 核 对 审 查 (5) 如 果 医 疗 期 期 间 恰 逢 公 共 假 日, 公 司 不 再 以 额 外 天 数 作 为 补 偿 (6)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员 工 在 所 享 有 的 医 疗 期 届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公 司 可 依 法 与 该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6.7 婚 假 (1) 员 工 在 公 司 任 职 期 间 领 取 结 婚 证 的 ( 仅 限 入 职 后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者 ), 可 享 受 婚 假 婚 假 需 在 领 取 结 婚 证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休 完, 申 请 时 需 提 供 结 婚 证 明 ; (2) 符 合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 女 20 周 岁, 男 22 周 岁 ) 的 员 工, 可 享 受 婚 假 3 天 ( 日 历 日 ); (3) 符 合 法 定 晚 婚 年 龄 ( 女 23 周 岁, 男 25 周 岁 ) 的 员 工, 婚 假 3 天 + 晚 婚 假 7 天 =10 天 (4) 在 探 亲 假 ( 探 父 母 ) 期 间 结 婚 的, 不 另 给 假 期 (5) 婚 假 包 括 公 休 假 和 法 定 假 (6) 再 婚 的 可 享 受 法 定 婚 假, 不 能 享 受 晚 婚 假 (7) 婚 假 为 带 薪 假 6.8 丧 假 (1) 员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 特 指 员 工 的 父 母 配 偶 父 母 配 偶 或 子 女 ) 死 亡 的, 可 申 请 3 个 日 历 日 丧 假 ;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6 页 (2) 员 工 的 旁 系 亲 属 ( 特 指 员 工 的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 死 亡 的, 可 申 请 1 个 日 历 日 丧 假 ; (3) 户 籍 籍 贯 地 与 常 驻 工 作 地 点 不 属 同 一 省 市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的 员 工, 由 于 路 途 原 因 可 在 上 述 基 础 上 增 加 2 天 丧 假 (4) 员 工 需 于 假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供 所 在 村 委 会 居 委 会 民 政 公 安 部 门 中 任 一 单 位 所 开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丧 假 为 带 薪 假 6.9 产 检 假 : 1 符 合 国 家 计 划 生 育 规 定 的, 可 享 有 孕 期 产 检 假 申 请 产 检 假 时 需 提 供 医 院 相 关 证 明 复 印 件 2 产 检 假 为 带 薪 假, 每 次 检 查 对 应 的 产 检 假 为 半 天 女 性 员 工 从 确 定 妊 娠 之 日 开 始 进 行 孕 期 检 查 孕 13 周 前 检 查 一 次, 孕 13~28 周 期 间 每 4 周 检 查 一 次, 孕 28 周 以 后 每 2 周 检 查 一 次, 孕 36 周 以 后 每 周 检 查 一 次, 有 高 危 因 素 者 根 据 病 情 增 加 检 查 次 数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由 本 人 申 请 并 提 供 医 院 相 关 证 明 复 印 件, 公 司 酌 情 安 排 6.10 产 假 : (1) 女 员 工 产 假 为 98 天 (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已 婚 妇 女 24 周 岁 以 上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为 晚 育, 实 行 晚 育 的, 增 加 产 假 30 天, 难 产 ( 剖 宫 产 以 及 产 程 中 使 用 吸 宫 器 产 钳 等 非 正 常 顺 产 的 平 产 手 术 者 )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共 计 :98 天 +30 天 ( 晚 育 )+15 天 ( 难 产 )+15 天 (2) 女 员 工 怀 孕 4 个 月 以 内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的 产 假 ;4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引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 (3) 有 不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公 司 在 其 正 常 上 班 时 间 内 给 予 每 天 两 次 哺 乳 ( 含 人 工 喂 养 ) 时 间, 每 次 30 分 钟 ; 多 胞 胎, 每 个 婴 儿 每 次 均 有 30 分 钟 哺 乳 时 间 每 个 工 作 日 内 的 两 次 哺 乳 时 间 可 以 合 并 使 用 ; (4) 产 假 期 间 无 绩 效 考 核 奖 金, 产 假 期 间 工 资 按 国 家 或 参 照 当 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原 则 上 已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的, 公 司 可 不 再 支 付 产 假 工 资 (5) 申 请 产 假 需 提 供 结 婚 证 明 准 生 证, 产 假 期 满 后 需 补 充 提 交 出 生 证 明 ; 流 产 假 需 提 供 医 院 相 关 证 明 6.11 陪 产 假 : (1) 男 员 工 在 其 配 偶 生 育 期 间, 可 享 受 7 个 日 历 日 陪 产 假 ; (2) 陪 产 假 为 带 薪 假, 男 员 工 在 休 假 期 满 返 回 公 司 的 10 日 内, 须 提 供 婴 儿 出 生 证 明 准 生 证 及 本 人 结 婚 证, 否 则 按 事 假 处 理 ; (3) 陪 产 假 为 带 薪 假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7 页 6.12 工 伤 假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及 当 地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6.13 探 亲 假 (1) 总 部 派 驻 至 分 公 司 的 员 工 或 异 地 招 聘 经 总 部 核 定 的 核 心 人 才, 转 正 后 每 年 享 有 3-5 天 的 探 亲 假 ; (2) 探 亲 假 需 提 前 7 天 申 请, 经 上 级 同 意 后 方 可 休 假, 同 时 须 提 前 做 好 休 假 期 间 的 工 作 安 排 ; 未 经 审 批 擅 自 休 假 视 为 旷 工, 按 旷 工 规 定 处 理 (3) 探 亲 假 为 带 薪 假, 不 可 拆 分 使 用 6.14 员 工 请 假 流 程 及 审 批 权 限 : 级 别 0-2 天 ( 含 ) 审 批 人 2-4 天 ( 含 ) 审 批 人 4 天 以 上 审 批 人 专 业 职 / 初 级 管 理 职 部 门 负 责 人 分 管 副 总 总 经 理 中 级 管 理 职 分 管 副 总 总 经 理 总 助 / 副 总 总 经 理 区 域 总 经 理 分 管 总 裁 总 经 理 区 域 总 经 理 分 管 总 裁 备 注 : 春 节 前 后 工 作 日 休 假 的, 除 病 假 丧 假 产 假 陪 产 假 等 休 假 情 形 外, 须 在 休 假 日 前 经 总 经 理 书 面 签 批 并 提 交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后, 方 可 休 假 第 七 条 外 出 及 出 差 管 理 7.1 外 勤 外 出 指 因 工 作 需 要 离 开 办 公 室, 到 市 内 其 他 地 方 巡 店 或 办 理 业 务 等, 外 出 需 提 前 通 过 ehr 进 行 外 出 申 请, 并 征 得 上 级 同 意 方 可 外 出, 外 出 前 需 结 合 申 请 时 间 正 常 考 勤 ; 未 按 流 程 办 理 的, 视 为 旷 工, 按 旷 工 处 理 ; 7.2 出 差 出 差 指 因 工 作 需 要, 到 外 地 办 理 公 事, 出 差 需 提 前 3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出 差 申 请, 获 批 后 方 可 出 差 ; 未 按 流 程 办 理 的, 视 为 旷 工, 按 旷 工 处 理 ;

文 件 编 号 TJJR-15-RL-0817 秘 密 等 级 秘 密 第 8 页 7.3 外 出 及 出 差 申 请 流 程 及 审 批 权 限 : 级 别 0-7 天 ( 含 ) 审 批 人 7 天 以 上 审 批 人 专 业 职 / 初 级 管 理 职 部 门 负 责 人 分 管 副 总 中 级 管 理 职 分 管 副 总 总 经 理 总 助 / 副 总 总 经 理 第 八 条 要 求 与 违 规 处 罚 8.1 各 类 休 假 需 事 先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休 假, 补 假 需 按 权 限 予 以 审 批 ; 8.2 休 假 员 工 在 获 得 休 假 批 准 后, 应 作 好 工 作 安 排 和 交 接 ; 8.3 不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休 假 手 续 或 未 完 成 工 作 交 接 休 假 的, 视 为 旷 工 ; 8.4 未 经 允 许 超 出 休 假 期 限 的, 其 超 出 时 间 视 为 旷 工 ; 8.5 采 取 欺 瞒 手 段 休 病 假 的, 一 经 核 实, 其 休 假 时 间 视 为 旷 工 ; 8.6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对 各 类 违 反 休 假 规 定 的 情 况 有 监 控 权 及 处 理 建 议 权 第 九 条 附 则 9.1 本 制 度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原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与 本 制 度 相 冲 突 的 相 关 规 定, 谨 以 本 制 度 为 准 9.2 本 制 度 的 解 释 及 修 订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加 班 管 理 规 则 1. 下 班 后 多 长 时 间 开 始 计 算 加 班? 1 小 时 统 一 规 定 2. 加 班 最 小 时 长? 1 小 时 统 一 规 定 3. 月 累 计 加 班 时 数? 36 小 时 统 一 规 定 4. 补 休 假 有 效 期? 3 个 月 统 一 规 定 5. 加 班 申 请 滞 后 天 数? 3 天 统 一 规 定 附 件 及 表 单 附 件 1 免 考 勤 人 员 申 报 单 附 件 2 考 勤 申 请 单

附 件 1 免 考 勤 人 员 申 请 单 姓 名 部 门 岗 位 职 务 卡 号 申 请 原 因 中 心 /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签 批 : 年 月 日 分 管 副 总 审 核 签 批 : 年 月 日 总 经 理 审 批 签 批 : 年 月 日

附 件 2 部 门 请 假 人 XX 公 司 请 假 单 填 单 日 期 : 请 假 日 期 月 日 时 至 月 日 时 请 假 天 数 天 年 月 日 请 假 原 因 部 门 ( 主 管 ) 经 理 意 见 分 管 副 总 意 见 总 经 理 意 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