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科 学 院 半 导 体 研 究 所 文 件 半 发 办 字 2013 5 号 关 于 印 发 半 导 体 所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所 属 各 部 门 : 为 加 强 我 所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规 范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根 据 国 家 北 京 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科 学 院 京 区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中 国 科 学 院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做 好 京 区 在 学 学 生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所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请 遵 照 执 行 中 国 科 学 院 半 导 体 研 究 所 2013 年 4 月 3 日 1
半 导 体 所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我 所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 以 下 简 称 人 口 计 生 ) 工 作, 规 范 人 口 计 生 管 理 和 服 务, 根 据 国 家 北 京 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科 学 院 京 区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结 合 我 所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所 职 工 聘 用 人 员 博 士 后 在 学 学 生 第 三 条 研 究 所 成 立 人 口 计 生 委 员 会, 其 办 事 机 构 为 人 口 计 生 办, 挂 靠 在 综 合 办 公 室, 主 要 工 作 职 责 为 : ( 一 ) 根 据 上 级 有 关 规 定 要 求, 结 合 实 际, 制 订 我 所 人 口 计 生 工 作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 ( 二 ) 每 年 与 所 属 各 部 门 签 订 人 口 计 生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书 ; ( 三 ) 办 理 日 常 业 务, 为 职 工 出 具 婚 育 情 况 证 明,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独 生 子 女 光 荣 证 证 件 手 续, 发 放 避 孕 药 具, 落 实 相 关 奖 励 等 ; ( 四 ) 建 立 健 全 人 员 婚 育 情 况 档 案 独 生 子 女 花 名 册 等 综 合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做 好 信 息 统 计 及 报 送 工 作 ; ( 五 ) 做 好 我 所 博 士 后 在 学 学 生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相 关 工 作 ; ( 六 ) 开 展 人 口 计 生 宣 传 工 作, 普 及 人 口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2
避 孕 节 育 优 生 优 育 和 生 殖 保 健 等 知 识, 组 织 相 关 活 动 ; ( 七 ) 加 强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员 队 伍 建 设, 定 期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交 流 ; ( 八 ) 做 好 我 所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的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第 四 条 各 部 门 负 责 人 是 本 部 门 人 口 计 生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各 部 门 应 设 立 一 名 计 划 生 育 宣 传 员, 具 体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人 口 计 生 工 作 第 二 章 生 育 服 务 与 管 理 第 五 条 育 龄 职 工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职 工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 六 条 鼓 励 晚 婚 晚 育 女 职 工 年 满 23 周 岁 男 职 工 年 满 25 周 岁 初 婚 的 为 晚 婚 ; 已 婚 女 职 工 年 满 24 周 岁 初 育 的 为 晚 育 提 倡 夫 妻 在 婚 前 进 行 婚 前 体 检, 防 止 子 女 发 生 遗 传 疾 病 及 传 染 病 第 七 条 人 事 处 在 办 理 新 进 职 工 入 职 手 续 时, 协 助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为 其 建 立 职 工 婚 育 情 况 档 案 第 八 条 研 究 生 部 从 博 士 后 入 站 学 生 入 学 登 记 开 始, 全 程 掌 握 其 婚 育 情 况, 建 立 博 士 后 在 学 学 生 婚 育 状 况 登 记 备 案 制 度 人 口 计 生 办 应 建 立 博 士 后 在 学 学 生 婚 育 情 况 花 名 册, 及 时 将 已 婚 博 士 后 在 学 学 生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及 生 育 子 女 的 情 况 提 供 给 研 究 生 部, 研 究 生 部 将 其 纳 入 其 人 事 档 案, 同 时 在 博 士 后 出 站 学 生 毕 业 时 出 具 其 生 育 子 女 情 况 证 明 3
博 士 后 在 站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婚 育 状 况 发 生 变 更 ( 结 婚 离 婚 再 婚 生 育 ) 时, 应 及 时 到 研 究 生 部 登 记 变 更 第 九 条 育 龄 职 工 生 育 子 女, 实 行 生 育 服 务 证 管 理 根 据 北 京 市 生 育 服 务 证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市 生 育 服 务 证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正 式 在 编 职 工, 到 人 口 计 生 办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相 关 手 续 ; 个 人 存 档 的 项 目 聘 用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到 存 档 单 位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相 关 手 续 第 十 条 博 士 后 生 育 子 女, 按 照 博 士 后 工 作 管 理 规 定 关 于 北 京 地 区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迁 落 户 口 等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要 求, 具 体 情 况 由 研 究 生 部 人 口 计 生 办 结 合 实 际 研 究 办 理 第 十 一 条 在 学 学 生 生 育 服 务 证 的 办 理 及 生 育 子 女 户 口 管 理 : ( 一 ) 在 学 期 间 已 婚 女 学 生 生 育 子 女 的, 应 在 怀 孕 生 育 期 间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需 要 在 国 科 大 京 区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所 在 地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的, 或 者 需 出 具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用 途 的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的, 由 本 人 在 怀 孕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申 请 报 告, 填 写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生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 一 式 两 份 ), 持 学 生 证 结 婚 证 休 学 审 批 单 配 偶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等 材 料, 经 所 研 究 生 部 和 人 口 计 生 办 核 实 并 签 字 盖 章 国 科 大 学 生 处 审 核 签 字 后, 到 国 科 大 计 生 办 办 理 生 育 相 关 手 续 ( 二 ) 在 学 期 间 已 婚 男 学 生 需 要 办 理 生 育 服 务 证 盖 章 手 续 的, 需 持 结 婚 证 学 生 证 配 偶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等 相 关 材 料, 经 所 4
研 究 生 部 核 实 盖 章 后, 到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办 理 生 育 相 关 手 续 ( 三 ) 京 区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或 毕 业 时 需 要 办 理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的,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经 所 研 究 生 部 核 实 盖 章 后, 到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办 理 ; 如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等 材 料 确 实 需 要 国 科 大 计 生 办 盖 章 的, 填 写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学 生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 一 式 两 份 ), 经 所 研 究 生 部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核 实 并 签 字 盖 章, 国 科 大 学 生 处 审 核 签 字 后, 到 国 科 大 计 生 办 办 理 ( 四 ) 学 生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未 在 所 期 间, 我 所 不 负 责 为 其 开 具 婚 育 状 况 证 明 等 材 料 ( 五 ) 在 学 学 生 所 生 育 子 女 的 户 口 管 理 工 作, 依 照 北 京 市 关 于 高 等 学 校 在 校 学 生 计 划 生 育 问 题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二 条 我 所 非 北 京 户 籍 临 时 聘 用 人 员 生 育 子 女, 若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外 地 户 口, 须 按 照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以 及 现 居 住 地 户 籍 地 相 关 要 求 办 理 生 育 手 续, 严 禁 违 法 生 育 第 十 三 条 根 据 北 京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职 工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育 龄 夫 妻 可 以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 ( 一 )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经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为 非 遗 传 性 病 残, 不 能 成 长 为 正 常 劳 动 力 的 ; ( 二 ) 夫 妻 双 方 均 为 独 生 子 女, 并 且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三 ) 婚 后 五 年 以 上 不 育, 经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为 不 孕 症, 依 法 收 养 一 个 子 女 后 又 怀 孕 的 ; 5
( 四 ) 再 婚 夫 妻 双 方 只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 五 ) 从 边 疆 调 入 本 市 工 作 的 少 数 民 族 职 工, 调 入 前 经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允 许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要 求 再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的, 需 经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逐 级 上 报 至 北 京 市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章 奖 励 与 保 障 第 十 四 条 职 工 晚 婚 的,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婚 假 外, 增 加 奖 励 假 7 天 ( 含 节 假 日 ) 女 职 工 晚 育 的, 除 享 受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的 产 假 外, 增 加 奖 励 假 30 天, 奖 励 假 也 可 由 男 方 享 受, 休 假 期 间 不 得 降 低 其 工 资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不 休 奖 励 假 的, 按 照 女 方 一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的 标 准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生 育 ( 包 括 依 法 收 养 ) 一 个 子 女 后 不 再 生 育, 其 子 女 在 十 八 周 岁 以 内 的, 由 夫 妻 双 方 申 请, 经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核 实, 到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街 道 计 生 部 门 办 理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凭 证 享 受 以 下 奖 励 和 优 待 : ( 一 ) 自 夫 妻 领 证 当 月 起, 每 月 发 给 10 元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至 其 独 生 子 女 满 十 八 周 岁 止 ; ( 二 ) 女 职 工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产 假 和 奖 励 假 外, 经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再 增 加 产 假 三 个 月, 但 减 免 三 年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奖 励 费 ; ( 三 ) 独 生 子 女 的 托 幼 管 理 费 和 十 八 周 岁 之 前 的 医 药 费, 由 夫 妻 双 方 所 在 单 位 共 同 负 担, 按 中 科 院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和 报 销 ; 6
( 四 )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女 方 年 满 五 十 五 周 岁, 男 方 年 满 六 十 周 岁 的, 凭 独 生 子 女 证, 经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核 实, 研 究 所 发 给 一 次 性 奖 励 费 1000 元 第 一 胎 生 育 双 胞 或 者 多 胞 的 职 工, 不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凭 女 方 户 籍 所 在 街 道 计 生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享 受 前 款 第 ( 四 )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奖 励 和 优 待, 但 只 享 受 一 份 独 生 子 女 奖 励 待 遇 第 十 六 条 已 婚 育 龄 职 工 按 照 规 定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的, 除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产 假, 其 子 女 托 幼 管 理 费 和 十 八 周 岁 之 前 的 医 药 费 按 规 定 发 放 报 销 外, 不 享 受 第 十 五 条 的 第 ( 一 ) ( 二 ) ( 四 ) 款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已 婚 育 龄 职 工 符 合 规 定 可 以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但 书 面 表 示 不 再 生 育 的, 研 究 所 按 有 关 规 定, 一 次 性 奖 励 其 500 元 第 十 八 条 女 职 工 在 国 家 规 定 医 院 施 行 上 环 术 绝 育 术 人 工 流 产 术 ( 或 者 引 产 术 ) 以 及 超 过 育 龄 期 ( 或 上 环 不 适 ) 行 摘 环 术 的,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休 假, 休 假 期 间 不 得 扣 发 工 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规 定 由 生 育 保 险 金 支 付 第 十 九 条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间 有 关 工 资 的 发 放, 按 所 关 于 女 职 工 生 育 相 关 待 遇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职 工 独 生 子 女 意 外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由 政 府 发 放 一 次 性 补 助 以 及 特 别 扶 助 金, 具 体 根 据 北 京 市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7
条 例 北 京 市 独 生 子 女 伤 残 家 庭 特 别 扶 助 制 度 实 施 方 案 北 京 市 独 生 子 女 家 庭 特 别 扶 助 制 度 实 施 方 案 等 文 件 执 行 第 四 章 限 制 与 处 罚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于 每 年 年 底 对 各 部 门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对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的 部 门, 经 所 领 导 批 准 后, 将 追 究 部 门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规 定 超 计 划 生 育 的 职 工, 除 要 求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以 外,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和 有 关 要 求 给 予 降 级 或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已 婚 博 士 后 在 站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违 法 生 育 的, 按 照 其 户 口 所 在 地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同 时 研 究 所 可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按 照 博 士 后 学 生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违 法 生 育 的 职 工 博 士 后 学 生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的,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所 人 口 计 生 办 负 责 解 释 ;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北 京 市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和 中 科 院 京 区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要 求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关 于 印 发 < 半 导 体 所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半 发 办 字 1999 016 号 ) 半 8
导 体 所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及 限 制 与 处 罚 规 定 ( 半 发 办 字 2001 9 号 ) 同 时 废 止 中 国 科 学 院 半 导 体 研 究 所 2013 年 4 月 3 日 印 发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