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消佐19-1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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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簡 章 依 據 :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訂 定 之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甄 試 簡 則 校 址 33304 桃 園 市 龜 山 區 大 崗 里 樹 人 路 56 號 網 址 http://www.cpu.edu.tw 聯 絡 電 話 03-3273315 03-3282321 轉 4135 1996( 內 政 服 務 熱 線 ) 傳 真 03-328710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目 錄 壹 招 生 重 要 期 程 摘 要 1 貳 應 考 資 格 2 參 相 關 規 定 2-4 肆 招 生 名 額 4 伍 報 名 辦 法 4-5 陸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5-6 柒 准 考 證 寄 ( 補 ) 發 6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考 試 地 點 6 玖 筆 試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7 壹 拾 筆 試 試 題 型 態 7 壹 拾 壹 成 績 採 計 7-8 壹 拾 貳 測 驗 題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及 試 題 疑 義 8 壹 拾 參 錄 取 標 準 及 缺 額 遞 補 8 壹 拾 肆 放 榜 及 成 績 單 寄 發 8-9 壹 拾 伍 應 試 規 定 9 壹 拾 陸 成 績 複 查 9 壹 拾 柒 體 格 檢 查 9-10 壹 拾 捌 報 到 及 訓 練 期 程 10-11 壹 拾 玖 訓 練 有 關 規 定 11 貳 拾 結 業 任 用 11 貳 拾 壹 申 訴 處 理 11-12 貳 拾 貳 退 費 手 續 12 貳 拾 參 本 校 查 詢 電 話 及 網 址 12-13 貳 拾 肆 報 名 表 件 13 貳 拾 伍 附 件 13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簡 章 壹 招 生 重 要 期 程 摘 要 項 目 考 生 上 網 報 名 消 防 機 關 受 理 報 名 消 防 機 關 初 審 消 防 機 關 彙 送 應 考 人 資 料 日 期 1 0 4 年 1 月 7 日 0 9 時 至 1 0 4 年 1 月 1 5 日 1 7 時 止 104 年 1 月 7 日 至 104 年 1 月 16 日 104 年 1 月 7 日 至 104 年 1 月 30 日 104 年 1 月 17 日 至 104 年 2 月 2 日 寄 發 准 考 證 1 0 4 年 2 月 2 6 日 ( 暫 定 ) 招 生 考 試 ( 筆 試 ) 104 年 3 月 7 日 至 104 年 3 月 8 日 測 驗 題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104 年 3 月 8 日 ( 筆 試 結 束 後 ) 受 理 考 生 試 題 疑 義 104 年 3 月 9 日 至 104 年 3 月 11 日 榜 示 錄 取 1 0 4 年 4 月 1 0 日 ( 暫 定 ) 寄 發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1 0 4 年 4 月 1 3 日 ( 暫 定 ) 訓 練 期 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至 104 年 12 月 23 日 1

貳 應 考 資 格 ( 須 全 部 符 合 ) 一 職 務 資 格 : 現 任 消 防 機 關 小 隊 長 或 同 職 序 職 務 以 上,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合 計 滿 3 年 以 上 者 二 年 資 : 連 續 任 消 防 ( 含 警 察 ) 職 務 合 計 滿 10 年 以 上 三 考 績 : 最 近 2 年 (102 103 年 ) 年 終 考 績 1 年 列 甲 等,1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四 學 歷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或 警 察 學 校 警 員 班 畢 ( 結 ) 業 五 年 齡 :56 歲 以 下 ( 核 算 至 招 生 考 試 前 1 日 止 ) 六 獎 懲 : 最 近 2 年 內 獎 多 於 懲, 且 未 因 工 作 受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或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七 未 有 依 法 停 職 或 違 法 犯 紀 尚 待 查 實 者 八 符 合 本 簡 章 壹 拾 柒 體 格 檢 查 所 訂 之 標 準 參 相 關 規 定 一 資 績 計 分 之 計 算 依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訂 定 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 一 ) 資 績 計 分 之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1.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自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之 日 起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止 2. 學 歷 考 試 及 證 照 特 殊 加 分 應 以 報 名 截 止 日 前 (104 年 1 月 15 日 ) 取 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為 限 3. 獎 懲 分 數, 期 間 計 算 3 年, 自 100 年 12 月 1 日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止 ( 最 高 以 20 分 計 算 ) 4. 勛 獎 分 數, 期 間 計 算 5 年, 自 98 年 12 月 1 日 至 103 年 11 月 30 日 止 5. 考 績 分 數, 期 間 計 算 3 年 (101 至 103 年 ), 甲 等 每 年 3 分 乙 等 每 年 2 分 ;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依 上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分 ( 二 ) 資 績 計 分 表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應 考 人 確 實 填 報 核 對, 經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核 章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妥 為 保 管 歸 檔, 以 利 2

查 考 ( 三 ) 應 考 人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填 寫 資 績 計 分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經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轉 送 本 校 後, 應 考 人 不 得 申 請 更 正 資 績 計 分 ( 四 ) 應 考 人 之 資 料 請 各 機 關 確 實 審 核 二 前 項 貳 應 考 資 格 之 一 職 務 資 格 二 年 資 及 六 獎 懲 期 間 之 計 算, 核 算 至 報 名 截 止 日 止 (104 年 1 月 15 日 ) 三 為 避 免 浪 費 教 育 資 源, 目 前 就 讀 本 校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之 學 生 不 得 報 考 四 應 考 人 或 參 加 考 試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於 報 名 後 至 受 訓 前, 受 懲 戒 處 分 或 因 工 作 受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或 因 違 反 品 操 風 紀 規 定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撤 銷 考 試 或 受 訓 資 格 ; 受 訓 後 發 布 處 分 命 令 者, 亦 同 ( 所 屬 消 防 機 關 應 將 該 項 處 分 函 報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及 本 校 ) 五 各 消 防 機 關 請 自 行 審 核 所 屬 人 員 報 考 資 格, 如 經 各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者, 請 依 規 定 檢 齊 相 關 證 件 造 冊 送 本 校, 並 副 知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本 校 不 辦 理 複 審, 各 服 務 機 關 請 檢 附 已 經 劃 撥 繳 費 ( 加 蓋 繳 費 郵 局 郵 戳 ) 之 報 名 表 正 本, 造 冊 送 本 校 憑 以 辦 理 退 費 ; 各 消 防 機 關 請 自 行 以 書 面 通 知 初 審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本 校 不 另 行 通 知 六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相 關 規 定 ( 一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各 類 考 試, 相 關 函 示 如 附 件 2 ( 二 ) 基 於 政 府 應 積 極 營 造 有 利 生 育 養 育 教 育 環 境, 並 推 動 國 家 與 社 會 承 擔 嬰 幼 兒 照 顧 責 任, 有 關 應 考 資 格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採 計 部 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溯 前 採 計 ( 參 酌 行 政 院 96 年 2 月 15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0960060864 號 函 辦 理 ) 七 考 生 報 名 資 料 除 作 為 招 生 (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亦 作 為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使 用 ) 及 相 關 統 計 研 究 使 用 外, 其 餘 均 依 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3

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生 及 學 士 班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學 生 經 依 學 則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或 依 學 生 ( 員 ) 獎 懲 規 則 勒 令 退 學 者, 自 處 分 發 布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應 本 大 學 各 項 入 學 ( 招 生 ) 考 試 九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各 班 期 受 訓 學 員 經 依 推 廣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要 點 撤 銷 結 業 證 書, 或 依 學 生 ( 員 ) 獎 懲 規 則 勒 令 退 訓 者, 自 處 分 發 布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應 本 大 學 各 項 入 學 ( 招 生 ) 考 試 肆 招 生 名 額 :10 名 伍 報 名 辦 法 一 網 路 報 名 時 間 : 自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起 至 104 年 1 月 15 日 ( 星 期 四 )17 時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報 名 方 式 ( 一 ) 一 律 以 網 路 報 名, 並 須 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前 將 報 名 表 件 送 繳 所 屬 消 防 機 關 收 轉 ( 本 校 不 受 理 個 別 報 名 或 分 次 報 名 ) ( 二 ) 以 網 路 報 名 毋 須 購 買 簡 章 及 報 名 表 件, 請 進 入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http://police.exam.cpu.edu.tw 網 頁, 選 擇 本 次 考 試 類 別, 再 點 選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進 行 報 名, 並 列 印 報 名 表 件 請 參 閱 招 生 簡 章 附 件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1. 應 考 人 請 詳 閱 本 校 公 告 之 招 生 簡 章 後, 再 進 行 報 名 及 繳 款 等 程 序, 以 免 影 響 個 人 權 利 2.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請 再 檢 查 是 否 正 確, 若 因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有 誤 造 成 作 業 上 之 失 誤,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3. 網 路 報 名 資 料 輸 入 後, 若 未 依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所 規 定 之 報 名 程 序, 完 成 後 續 報 名 動 作, 視 同 報 名 無 效 4. 確 認 資 料 送 出 後, 請 務 必 列 印 所 有 表 件, 並 持 劃 撥 單 前 往 郵 局 劃 撥 後, 檢 具 報 名 表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附 繳 資 料 送 繳 所 屬 消 防 機 關 收 轉, 始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三 報 名 費 及 繳 費 方 式 4

( 一 ) 報 名 費 : 新 臺 幣 1,215 元 ( 含 劃 撥 手 續 費 15 元 ) ( 二 ) 繳 費 方 式 : 請 應 考 人 持 報 名 表 及 所 附 繳 款 劃 撥 單 ( 由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至 郵 局 劃 撥 繳 費 ( 繳 費 時 間 至 104 年 1 月 16 日 止, 逾 期 視 同 不 合 格 ), 並 請 經 辦 郵 局 於 報 名 表 左 下 角 蓋 郵 戳 欄 處 蓋 郵 戳 章, 以 資 證 明 繳 費 ( 劃 撥 繳 款 收 據, 請 妥 善 保 存 ); 如 有 重 複 報 名 繳 費, 一 經 解 繳 國 庫 後, 不 得 申 辦 退 費 四 應 繳 表 件 資 料 : 請 依 下 列 順 序 以 迴 紋 針 裝 訂, 放 入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並 由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黏 貼 於 資 料 袋 上, 俾 便 抽 閱 審 查 ( 一 ) 准 考 證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戴 帽 相 片 拒 收, 自 行 列 印 者 請 用 相 片 紙 列 印 ) ( 二 ) 報 名 表 (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列 印 ): 請 貼 妥 最 近 3 個 月 內 之 2 吋 脫 帽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相 片 ( 須 與 准 考 證 之 相 片 同 式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 個 人 資 料 請 務 必 詳 加 檢 查 確 認 ;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部 分, 應 考 人 勿 填 註 任 何 資 料, 由 服 務 機 關 審 核 簽 章 ( 三 ) 應 考 資 格 職 務 證 件 影 本 :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審 定 函 及 派 令 影 本 ( 影 本,A4 格 式 ) ( 四 ) 警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影 本 :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或 臺 灣 警 察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影 本 ( 影 本,A4 格 式 ) 五 報 名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應 考 人 應 依 伍 報 名 辦 法 辦 ( 備 填 ) 妥 相 關 手 續 ( 資 料 ),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致 影 響 其 考 試 權 益,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二 ) 准 考 證 准 考 編 號 欄 及 報 名 表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結 果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複 審 結 果 欄 勿 填 寫 外, 准 考 證 及 報 名 表 請 應 考 人 於 上 網 填 寫 列 印 後, 務 必 詳 加 檢 查 確 認 陸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一 報 名 表 及 資 績 計 分 表 有 關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 審 核 ) 之 資 績 計 分 欄, 請 人 事 單 位 以 國 字 大 寫 章 用 印 或 填 寫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5

數 點 第 三 位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進 入 第 二 位 ( 如 零 佰 伍 拾 肆 點 陸 零 分 ), 並 不 得 塗 改 二 應 考 人 報 名 表 所 填 事 項, 經 服 務 機 關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查 核 無 誤 後, 於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結 果 各 欄 蓋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章 ; 並 須 由 各 權 責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 機 關 主 官 欄 由 服 務 機 關 主 官 核 章 三 各 服 務 機 關 完 成 初 審 後, 檢 齊 所 屬 初 審 合 格 應 考 人 報 考 資 料 及 機 關 報 考 名 冊, 於 104 年 2 月 2 日 前 函 送 本 校 複 審, 逾 期 致 影 響 應 考 人 權 益, 由 服 務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四 其 它 報 名 作 業 事 項, 請 依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訂 定 之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報 名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柒 准 考 證 寄 ( 補 ) 發 一 准 考 證 預 計 於 104 年 2 月 26 日 以 限 時 專 送 寄 發 應 考 人, 應 考 人 如 於 104 年 3 月 4 日 前 未 收 到, 請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試 務 組 查 詢, 逾 期 未 查 詢 致 影 響 考 試 權 益 者,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二 應 考 人 如 未 收 到 或 遺 失 ( 毀 損 ) 准 考 證, 得 於 本 入 學 考 試 筆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20 分 鐘 持 相 片 ( 須 與 報 名 表 同 一 式 ) 消 防 人 員 服 務 證 至 試 務 中 心 試 務 組 辦 理 補 發 三 筆 試 第 1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不 再 辦 理 准 考 證 補 發, 並 依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捌 考 試 日 期 及 考 試 地 點 一 考 試 日 期 :104 年 3 月 7 日 ( 星 期 六 ) 3 月 8 日 ( 星 期 日 ) 二 考 試 地 點 : ( 一 ) 考 區 於 考 前 10 日 在 本 校 門 口 及 網 站 公 告 ( 二 ) 試 場 分 配 於 考 前 1 日 在 本 校 門 口 及 網 站 公 告 6

玖 筆 試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日 期 星 期 午 別 節 次 預 備 考 試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一 0 四 年 三 月 七 日 六 上 午 下 午 1 2 3 08:20 08:30 至 09:50 國 文 10:20 10:30 至 11:50 消 防 法 規 13:20 13:30 至 14:50 火 災 學 一 0 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日 上 午 4 5 08:20 08:30 至 09:50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10:20 10:30 至 11:50 消 防 實 務 ( 含 消 防 機 械 消 防 戰 技 緊 急 救 護 ) 備 考 一 考 試 地 點 於 考 前 10 日, 試 場 分 配 於 考 前 1 日 在 本 校 門 口 及 網 站 公 布 (http://www.cpu.edu.tw) 二 憑 准 考 證 應 考 壹 拾 筆 試 試 題 型 態 一 國 文 採 申 論 題 方 式 命 題 : 公 文 占 40% 作 文 占 60% 二 其 餘 4 科 : 採 申 論 題 及 測 驗 題 方 式 命 題 壹 拾 壹 成 績 採 計 一 筆 試 成 績 占 50%, 資 績 計 分 占 50% 二 成 績 總 分 計 算 公 式 : 成 績 總 分 =( 個 人 筆 試 成 績 到 考 之 考 生 最 高 筆 試 成 績 ) 50+( 個 人 資 績 計 分 到 考 之 考 生 最 高 資 績 計 分 ) 50 ( 成 績 總 分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 三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遇 有 異 常 之 試 卡 仍 可 讀 入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請 詳 閱 附 件 4) 7

( 一 ) 未 依 規 定 用 2B 軟 心 黑 色 鉛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二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單 選 題 劃 有 二 個 以 上 答 案 者, 該 題 不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卡,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壹 拾 貳 測 驗 題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及 試 題 疑 義 一 測 驗 題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 筆 試 結 束 後 將 測 驗 題 標 準 答 案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二 試 題 疑 義 : ( 一 ) 考 生 對 於 本 校 公 布 之 標 準 答 案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公 布 翌 日 起 3 日 內 (104 年 3 月 11 日 24 時 前 ),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填 具 並 列 印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以 傳 真 ( 本 校 傳 真 電 話 :03-3284118) 方 式 提 出 疑 義, 逾 期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不 予 受 理 ( 二 ) 同 一 考 生 對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壹 拾 參 錄 取 標 準 及 缺 額 遞 補 一 按 成 績 總 分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至 滿 額 為 止 二 成 績 總 分 相 同 者, 以 現 職 資 績 計 分 較 高 者 為 先, 現 職 資 績 計 分 亦 相 同 者, 以 下 列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其 順 序 為 火 災 學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消 防 實 務 消 防 法 規 國 文 三 考 試 科 目 有 1 科 零 分 或 缺 考 者, 不 予 錄 取 四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受 訓 後, 如 遇 有 缺 額 於 104 年 8 月 26 日 前 按 成 績 總 分 排 序 遞 補 壹 拾 肆 放 榜 及 成 績 單 寄 發 一 放 榜 日 期 : 暫 定 104 年 4 月 10 日 ( 實 際 日 期 以 放 榜 會 議 為 準 ) 二 公 告 方 式 : 本 校 門 口 及 網 站 8

三 錄 取 通 知 : 各 消 防 機 關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及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於 放 榜 後 函 送 各 錄 取 人 員 及 所 屬 消 防 機 關 四 成 績 單 寄 發 : 放 榜 後 以 平 信 寄 發 考 生 本 人 壹 拾 伍 應 試 規 定 : 請 詳 閱 本 簡 章 附 件 3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及 附 件 4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壹 拾 陸 成 績 複 查 一 時 間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後 10 日 內 為 限,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申 請 手 續 : 檢 附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填 具 並 列 印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表, 但 缺 考 1 科 以 上 者 不 得 申 請 複 查, 複 查 費 每 科 50 元 ( 不 收 郵 票, 請 寄 郵 政 匯 票, 兌 款 郵 局 : 桃 園 郵 局, 受 款 人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 附 貼 足 郵 票 之 回 件 信 封 1 個, 寄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複 查 小 組 收 三 複 查 成 績 以 複 查 筆 試 科 目 之 測 驗 題 該 項 成 績 及 申 論 題 各 題 題 分 ( 不 包 括 各 子 題 分 數 ) 為 限, 不 得 申 請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人 員 閱 卷 人 員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四 複 查 結 果 若 有 增 減 分 數 或 錄 取 情 形 有 異 動 者, 不 得 異 議 五 榜 示 公 告 之 日 起 7 日 內 如 未 收 到 成 績 單, 請 自 行 至 本 校 網 站 列 印 六 同 一 考 生 對 同 一 科 目 申 請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七 如 未 按 上 述 各 點 辦 理 申 請 複 查 者, 均 不 予 受 理 壹 拾 柒 體 格 檢 查 一 錄 取 人 員 應 攜 帶 本 校 寄 發 之 體 檢 表, 至 指 定 醫 院 ( 清 單 隨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寄 發, 並 公 布 於 本 校 網 站 ) 辦 理 體 格 檢 查 ( 費 用 由 錄 取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 並 於 受 訓 報 到 當 日 繳 交 本 校 審 核 9

二 錄 取 人 員 應 自 行 檢 視 體 檢 結 果 是 否 符 合 簡 章 規 定, 本 校 將 就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當 日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審 查, 並 以 受 訓 報 到 當 日 審 查 結 果 為 準, 事 後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複 檢 有 關 體 格 檢 查 規 定 如 下 : ( 一 ) 肝 功 能 (GOT GPT) 異 常, 指 數 超 過 正 常 值 5 倍 以 上 者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取 消 受 訓 資 格 肝 功 能 檢 查 (GOT GOT GPT GPT) 報 告, 須 請 醫 院 註 記 正 常 值 範 圍 ( 二 ) 肺 結 核 檢 查 : 胸 部 X 光 檢 查 異 常, 肺 結 核 經 痰 塗 片 陽 性 反 應 者, 須 依 醫 生 指 示 接 受 治 療, 於 報 到 時 檢 附 治 療 後 經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胸 腔 科 感 染 科 或 結 核 專 科 醫 師 開 立 之 診 斷 書, 證 明 肺 結 核 無 傳 染 之 虞, 始 可 入 校 接 受 訓 練 至 到 訓 後 當 事 人 如 需 辦 理 保 留 訓 練 資 格 接 受 後 續 治 療 者, 則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體 格 檢 查 為 考 試 程 序 之 ㄧ, 未 依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規 定 時 間 繳 交 指 定 醫 院 體 檢 表 或 檢 查 項 目 不 齊 全 者, 視 為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撤 銷 受 訓 資 格 四 錄 取 人 員 所 繳 交 之 體 檢 表, 其 檢 查 日 期 僅 限 本 校 受 訓 報 到 日 前 90 日 以 內 為 有 效 ; 各 指 定 醫 院 檢 查 時 間 及 體 檢 表 完 成 日 數 不 一, 請 錄 取 人 員 自 行 掌 握 時 間, 以 符 時 限 五 備 取 生 體 格 檢 查 報 告 因 報 到 時 間 急 迫, 無 法 於 受 訓 報 到 時 繳 交, 應 於 報 到 日 起 3 日 內 至 本 校 指 定 醫 院 完 成 體 檢, 若 體 檢 報 告 不 符 合 二 之 ( 一 ) ( 二 ) 之 規 定 者,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六 受 訓 期 間 如 發 現 有 癲 癇 精 神 病 或 其 他 疾 病 經 招 生 委 員 會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決 議 認 為 不 堪 接 受 本 校 教 育 者, 均 予 退 訓 壹 拾 捌 報 到 及 訓 練 期 程 : 實 際 以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所 載 日 期 為 準 一 報 到 時 間 : 暫 定 104 年 8 月 24 日 ( 星 期 一 ) 二 訓 練 期 程 : 暫 定 104 年 8 月 24 日 至 104 年 12 月 23 日, 為 期 4 個 月 三 未 依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報 到 者, 撤 銷 受 訓 資 格 10

四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報 到 時, 繳 驗 符 合 前 項 應 考 資 格 規 定 之 證 件 正 本, 未 繳 驗 者, 撤 銷 受 訓 資 格 壹 拾 玖 訓 練 有 關 規 定 一 錄 取 人 員 因 故 無 法 參 加 訓 練, 應 於 報 到 受 訓 前 報 請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核 准, 並 應 依 錄 取 受 訓 通 知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驗 體 檢 證 明 及 相 關 文 件, 始 得 辦 理 延 後 報 到 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二 有 關 本 期 訓 練 及 成 績 評 核 ( 淘 汰 ) 規 定, 依 照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推 廣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計 畫 及 本 校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詳 情 請 至 本 校 推 廣 教 育 訓 練 中 心 網 站 查 閱 ) 貳 拾 結 業 任 用 受 訓 學 員 結 業 後 返 回 原 機 關 任 職, 取 得 任 消 防 分 隊 長 或 相 當 職 務 之 資 格 貳 拾 壹 申 訴 處 理 一 考 生 對 於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報 考 資 格 之 結 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得 於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初 審 審 查 不 合 格 之 日 起 7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複 審 二 考 生 對 於 考 試 結 果 或 其 他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認 為 有 損 其 權 益 時, 得 於 本 校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申 訴 書 應 詳 載 考 生 姓 名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考 類 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日 期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希 望 獲 得 之 補 救 及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或 證 據 ( 二 ) 考 生 申 訴 案,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不 予 受 理 : 1 申 訴 書 件 不 齊 全, 經 限 期 補 正 而 逾 期 不 補 正 者 2 逾 申 訴 期 限 者 ( 三 ) 申 訴 以 1 次 為 限, 申 訴 處 理 結 果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11

由 本 校 於 1 個 月 內 函 覆 申 訴 人, 並 告 知 申 訴 人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對 於 考 生 所 提 之 申 訴, 本 校 於 必 要 時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公 正 調 查 貳 拾 貳 退 費 手 續 一 退 費 對 象 : 已 劃 撥 繳 費 但 未 報 名 及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退 還 所 繳 費 用, 惟 須 扣 除 退 費 匯 票 手 續 費 及 郵 資 ; 但 經 服 務 機 關 初 審 並 冊 送 本 校 複 審 合 格 者, 報 名 費 不 予 退 還 二 申 請 退 費 期 限 : 請 自 報 名 日 起 算 2 個 月 內, 檢 具 蓋 有 郵 局 收 款 郵 戳 之 報 名 表 申 請 退 費, 逾 期 不 受 理, 屆 時 由 本 校 於 放 榜 後 1 個 月 內 統 一 辦 理 退 費 貳 拾 參 本 校 查 詢 電 話 及 網 址 一 查 詢 電 話 : 請 應 考 人 依 查 詢 事 項 電 詢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 一 ) 秘 書 室 ( 試 題 疑 義 ) 警 用 電 話 :733-4140 733-4127 中 華 電 信 :(03)3282644 或 ( 二 ) 教 務 處 ( 試 務 組 ): 試 務 工 作 (03)3282321 轉 4140 或 4127 警 用 電 話 :733-4135 733-4173 中 華 電 信 :(03)3273315 或 (03)3282321 轉 4135 或 4173 ( 三 ) 學 生 事 務 處 ( 場 務 組 ): 試 場 查 詢 警 用 電 話 :733-4188 733-4189 中 華 電 信 :(03)3282329 或 (03)3282321 轉 4188 或 4189 ( 四 ) 醫 務 室 ( 醫 務 組 ): 體 格 檢 查 警 用 電 話 :733-4655 4201 中 華 電 信 :(03)3281822 或 (03)3282321 轉 4655 4201 12

( 五 ) 推 廣 教 育 訓 練 中 心 : 訓 練 事 宜 警 用 電 話 :733-4856 733-4789 中 華 電 信 :(03)3974762 (03)3282321 轉 4856 或 4789 ( 六 ) 本 校 網 址 :http://www. cpu.edu.tw 貳 拾 肆 報 名 表 件 ( 由 應 考 人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填 具 資 料 並 列 印 ) 一 准 考 證 二 報 名 表 三 資 績 計 分 表 四 劃 撥 單 五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考 試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貳 拾 伍 附 件 附 件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附 件 2: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相 關 函 示 附 件 3: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附 件 4: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附 件 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路 線 圖 附 件 6: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區 平 面 圖 13

附 件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104 年 消 佐 班 第 19 期 第 1 類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流 程 圖 網 路 報 名 所 需 設 備 :Pentium 以 上 等 級 之 電 腦 可 連 接 Internet 之 網 路 連 線 連 結 可 列 印 A4 紙 張 之 印 表 機 ( 請 儘 量 以 雷 射 印 表 機 列 印 ) 軟 體 :IE6.0 以 上 版 本 之 瀏 覽 器 Adobe Reader 開 始 請 詳 細 閱 讀 招 生 簡 章, 符 合 資 格 始 得 報 名 進 入 本 系 統 http://police.exam.cpu.edu.tw 進 入 本 次 考 試 類 別 請 詳 細 閱 讀 本 頁 注 意 事 項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產 生 准 考 證 報 名 表 資 績 計 分 表 繳 費 單 及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等 報 名 表 件, 請 將 本 頁 PDF 文 件 全 數 列 印 點 選 報 名 資 料 填 寫, 請 詳 實 填 寫 所 有 基 本 資 料, 並 謹 記 個 人 密 碼, 日 後 使 用 本 系 統 各 項 功 能 列 印 本 頁 PDF 文 件, 填 寫 資 績 計 分 表 若 有 特 殊 字 無 法 列 印 時, 待 文 件 印 出 後, 以 紅 筆 人 工 填 寫 準 備 下 列 報 名 表 件 及 證 件 :1. 於 准 考 證 請 貼 妥 2 吋 彩 色 相 片 ; 2. 報 名 表 請 黏 貼 相 片 ( 與 准 考 證 相 片 同 式 ) 及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3. 符 合 應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4 符 合 應 考 資 格 之 職 務 證 件 ( 合 格 實 授 銓 敘 函 及 派 令 ) 影 本 ;5. 黏 貼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於 A4 格 式 之 資 料 袋 上 另 資 績 計 分 表 應 考 人 應 確 實 填 報 核 對, 經 服 務 機 關 審 查 核 章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保 管 歸 檔 於 報 名 期 限 前 至 郵 局 臨 櫃 劃 撥 繳 費, 並 請 郵 局 承 辦 人 在 報 名 表 上 蓋 郵 戳 證 明 已 繳 費, 將 所 有 報 名 表 件 及 證 件 裝 入 貼 有 報 名 專 用 封 面 之 A4 格 式 資 料 袋 內, 送 繳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收 轉 本 校,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請 務 必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17 時 前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並 於 104 年 1 月 16 日 前 完 成 繳 費 及 送 繳 作 業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14

附 件 2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相 關 函 示 壹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0952726567 號 書 函 貴 署 函 詢 公 務 人 員 經 核 准 進 修, 於 進 修 期 間 得 否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疑 義 一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一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局 考 字 第 0950031472 號 書 函 轉 貴 署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同 年 月 16 日 衛 署 人 字 第 0950050421 號 函 辦 理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所 稱 留 職 停 薪,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離 開 原 職 務 而 准 予 保 留 原 職 缺 及 停 止 支 薪,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屆 滿 或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後, 回 復 原 職 務 及 復 薪 第 3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二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老 邁 或 重 大 傷 病 須 侍 奉 者 準 此, 經 核 准 進 修 人 員, 如 仍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現 職 人 員, 自 得 經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後, 依 權 責 核 准 其 辦 理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 惟 如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經 核 准 者, 於 留 職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或 其 他 與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不 符 之 情 事, 則 為 法 所 不 許 貳 銓 敘 部 96 年 10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0962864114 號 書 函 所 詢 公 務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其 祖 父 過 世, 復 職 後 可 否 於 百 日 內 請 喪 假 一 案, 復 請 查 照 一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局 考 字 第 0960031117 號 書 函 轉 來 台 端 同 年 月 3 日 致 該 局 局 長 電 子 信 箱 電 子 郵 件 辦 理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所 稱 留 職 停 薪,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離 開 原 職 務 而 准 予 保 留 職 缺 及 停 止 支 薪,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屆 滿 或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後, 回 復 原 職 務 及 復 薪 第 10 條 規 定 :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如 有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或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機 關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僅 未 具 現 職 人 員 身 分, 先 予 敘 明 三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請 假 規 則 ) 第 3 條 第 l 項 第 6 款 規 定 :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15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10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5 日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旨 揭 所 詢 疑 義,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既 未 具 現 職 人 員 身 分, 如 有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喪 假 事 由, 不 15

生 請 假 疑 義 ; 惟 於 辦 理 回 職 復 薪 後, 如 仍 在 給 假 規 定 期 限 內 者,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其 料 理 喪 事 之 需 要 覈 實 認 定 給 假 參 銓 敘 部 97 年 12 月 8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0973001827 號 函 有 關 貴 局 建 議 放 寬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從 事 進 修 且 給 予 學 習 時 數, 但 不 補 助 進 修 經 費 一 案, 復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局 ( 人 事 行 政 局 )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局 考 字 第 09700647122 號 書 函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 第 4 條 1 第 l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二 選 送 國 內 外 進 修, 期 滿 復 經 奉 准 延 長 者 三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經 核 准 者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除 第 1 款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外, 其 餘 各 款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依 權 責 辦 理 : 一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並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三 依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且 本 人 及 配 偶 均 為 公 務 人 員 時 本 人 或 配 偶 任 一 方 均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即 申 請 時 不 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為 限 ), 機 關 對 該 依 該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約 占 全 部 留 職 停 薪 人 數 一 半 是 以,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與 政 府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多 生 育 之 目 的 不 謀 而 合 又 為 使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有 自 我 成 長 空 間,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l 項 第 3 款 亦 已 有 所 規 定, 爰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進 修 意 願, 隨 時 均 得 依 該 規 定 申 請, 不 影 響 公 務 人 員 從 事 進 修 以 利 職 場 發 展 及 終 身 學 習 之 目 標 又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係 為 專 心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之 子 女, 爰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 公 務 人 員 如 因 職 場 發 展 及 自 我 成 長 之 需 而 進 修, 不 論 是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各 種 進 修 均 須 花 費 相 當 時 間 及 心 力, 俾 能 順 利 完 成 進 修 學 程, 如 同 意 公 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易 因 進 修 而 無 法 專 心 養 育 子 女, 反 與 政 府 鼓 勵 生 育 之 政 策 有 違, 另 亦 將 引 起 依 其 他 留 職 停 薪 條 款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要 求 援 引 比 照 之 困 擾 至 是 否 核 給 進 修 人 員 進 修 時 數 及 給 予 補 助 一 節, 與 本 部 無 涉, 併 予 敘 明 肆 教 育 部 98 年 7 月 29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80114427 號 函 有 關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一 案, 請 依 說 明 事 項 辦 理, 請 查 照 一 復 貴 府 ( 桃 園 縣 政 府 )98 年 6 月 29 日 府 教 創 字 第 0980236077 號 函 二 查 本 部 前 以 98 年 6 月 6 月 台 人 ( 二 ) 字 第 0980086244 號 函 就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釋 示 在 案, 茲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教 師 於 上 開 函 示 前, 原 已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奉 准 進 修, 嗣 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准 予 進 修 至 結 業 為 止 ; 惟 98 年 6 月 6 日 以 後 ( 含 ) 奉 准 進 修 者, 嗣 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僅 准 予 進 修 至 當 學 期 為 止, 復 職 後 始 得 繼 續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16

( 二 ) 有 關 進 修 活 動 範 疇,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係 指 教 師 在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 三 ) 有 關 教 師 準 備 論 文 期 間 是 否 視 同 為 進 修 活 動 一 節, 如 已 辦 理 學 校 註 冊 在 家 準 備 論 文, 則 視 同 進 修 活 動 17

附 件 3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試 場 須 知 93 年 11 月 16 日 修 正 核 准 95 年 12 月 1 日 修 正 102 年 12 月 5 日 校 學 字 第 1020009913 號 函 修 正 全 文 一 考 生 遺 失 准 考 證, 在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二 十 分 鐘 可 至 試 務 組 申 請 補 發 考 生 須 於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攜 帶 准 考 證 入 場, 未 帶 准 考 證 入 試 者, 經 監 考 人 員 核 對 報 名 表, 驗 明 確 為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後, 除 非 准 考 證 能 在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送 到, 否 則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同 時 核 對 身 分 所 需 時 間 不 另 延 長 未 到 考 試 時 間, 考 生 不 得 先 行 進 入 試 場, 亦 不 得 攜 帶 任 何 妨 害 考 試 公 平 性 之 物 品 ( 如 呼 叫 器 傳 呼 器 或 行 動 電 話 等 ) 進 入 試 場,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十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不 聽 制 止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遲 到 超 過 二 十 分 鐘 者, 不 准 入 場, 強 行 進 入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已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者 四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強 行 出 場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二 考 生 應 按 照 編 定 座 位 號 碼 入 座, 並 不 得 在 考 場 內 之 桌 椅 准 考 證 文 具 肢 體 其 他 處 所 或 物 品 上 書 寫 考 試 有 關 科 目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考 生 於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前 將 考 試 題 目 答 案 抄 寫 夾 帶 離 場, 經 監 考 人 員 發 覺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十 分 三 考 生 入 座 後 應 將 准 考 證 放 在 考 桌 桌 面, 以 便 查 驗,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一 分 四 試 卷 ( 卡 ) 考 桌 及 准 考 證 三 ( 四 ) 者 之 號 碼 須 完 全 相 同,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舉 手, 請 在 場 監 考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凡 經 作 答 後, 始 自 行 發 現 錯 誤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經 在 場 監 考 人 員 發 現 錯 誤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十 分 考 生 自 行 更 換 座 位 應 試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五 考 生 除 應 試 規 定 可 使 用 之 文 具 外, 不 得 攜 帶 簿 籍 紙 張 及 計 算 工 具 等 物 品 入 座,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六 若 無 特 別 規 定, 考 試 試 卷 限 用 藍 或 黑 色 之 墨 水 筆 繕 寫, 試 卡 用 2B 軟 心 黑 色 鉛 筆 作 答,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或 試 卡 不 予 計 分 七 考 試 題 目, 除 印 刷 不 明 得 於 發 題 後 十 分 鐘 內 舉 手 發 問 外, 其 他 概 不 得 發 問,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八 考 生 不 得 交 談 偷 看 抄 襲,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九 考 生 不 得 有 傳 遞 夾 帶 交 換 試 卷 ( 卡 )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並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十 考 生 不 得 有 頂 替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除 勒 令 退 出 試 場 及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外, 代 考 生 如 係 在 校 學 生, 即 行 函 請 其 就 讀 之 學 校 陳 報 教 育 部 予 以 開 除 學 籍 之 處 分, 如 為 各 機 關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函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處 分, 如 有 涉 及 違 法 情 事, 則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懲 辦, 此 法 律 責 任 亦 適 用 於 其 他 人 員 十 一 試 卷 ( 卡 ) 不 得 污 損 折 疊 捲 角 撕 裂 或 作 任 何 與 答 題 無 關 之 符 號 或 文 18

字, 亦 不 得 擅 自 拆 開 彌 封,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或 試 卡 不 予 計 分 十 二 各 科 答 案 均 須 寫 在 試 卷 ( 卡 ) 內, 寫 在 試 題 紙 上 或 卷 面 上 或 不 照 試 題 上 所 規 定 之 符 號 及 位 置 作 答 或 劃 記 不 明 顯 或 改 正 擦 拭 後 模 糊 不 清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十 三 試 題 必 須 連 同 試 卷 ( 卡 ) 繳 回,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十 四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終 了 前, 考 生 一 經 離 座, 應 即 將 試 卷 ( 卡 ) 連 同 試 題 交 給 監 考 人 員, 不 得 中 途 更 改 答 案,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每 節 考 試 終 了 鈴 ( 鐘 ) 響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將 試 卷 自 行 摺 妥, 靜 待 監 考 人 員 收 卷 ( 卡 ), 如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五 每 節 考 試 繳 卷 時, 應 請 監 考 人 員 在 准 考 證 上 蓋 章 試 卷 上 之 座 位 號 碼 不 得 自 行 撕 毀, 違 者 該 科 試 卷 不 予 計 分 考 生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及 高 聲 喧 嘩, 違 者 扣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不 聽 制 止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亦 不 得 宣 讀 答 案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指 示 場 內 作 答,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十 六 考 生 不 得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及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違 者 經 勸 告 不 理 者, 即 勒 令 出 場,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如 拒 不 出 場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十 七 考 生 不 得 威 脅 其 他 考 生 作 弊 或 有 威 脅 監 考 人 員 之 言 行,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並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懲 辦 十 八 如 發 現 非 因 考 生 原 因 試 卷 ( 卡 ) 遺 失, 考 生 應 於 接 到 補 考 通 知 後 即 行 補 考, 拒 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十 九 考 生 如 有 其 他 舞 弊 行 為 為 本 須 知 未 列 舉 者,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19

附 件 4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1.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是 利 用 光 學 原 理 來 閱 卷, 所 以 試 卡 一 定 要 保 持 乾 淨, 試 卡 不 可 以 摺 疊 捲 曲 弄 髒 或 擦 破 2. 試 卡 只 能 用 2B 軟 心 黑 色 鉛 筆 作 答, 硬 心 鉛 筆 容 易 劃 破, 而 且 所 劃 的 記 號 太 淡, 閱 卷 機 不 容 易 感 應, 這 個 答 案 很 可 能 就 等 於 未 作 答 3. 試 題 開 始 作 答 以 前, 須 詳 細 核 對 准 考 證 上 的 號 碼, 座 位 上 的 號 碼 及 試 卡 上 的 號 碼 是 不 是 完 全 相 符, 如 果 不 相 符 請 立 刻 向 監 試 人 員 聲 明 更 正 4. 試 題 紙 上 如 果 屬 於 單 一 選 擇 題 類 者, 則 其 中 有 一 個 答 案 是 對 的, 請 慎 重 選 擇 正 確 答 案, 然 後 將 試 卡 上 該 位 置 的 長 方 格 範 圍 內 塗 黑, 所 選 的 題 號 和 所 答 的 題 號 必 須 完 全 相 符, 塗 黑 的 時 候, 必 須 把 長 方 格 範 圍 內 塗 滿, 但 不 要 超 出 範 圍 5. 各 科 選 擇 題 類 型 及 其 計 分 方 式 詳 見 各 科 試 題 說 明 6. 考 生 除 了 塗 寫 在 答 案 位 置 外, 不 可 以 在 試 卡 上 其 他 部 分 塗 寫 字 跡, 在 試 卡 上 亂 劃, 不 予 計 分 7. 答 案 的 正 確 劃 法 和 錯 誤 的 劃 法, 舉 例 如 附 錄, 請 特 別 注 意 8.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卡 仍 可 讀 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時, 依 所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附 錄 : 試 卡 劃 記 法 ( 範 例 ) 假 設 有 考 生, 考 測 驗 題 時, 對 前 十 題 之 作 答 : 第 1 題 :B; 第 2 題 :C; 第 3 題 :D; 第 4 題 :B; 第 5 題 :A; 第 6 題 :A; 第 7 題 :B; 第 8 題 :D; 第 9 題 :A; 第 10 題 :B; 其 劃 記 方 法 如 下 所 示 : 1. 將 試 卡 平 置 桌 面 上 2. 通 常 以 左 手 按 住 卡 片, 右 手 持 2B 軟 心 黑 色 鉛 筆, 逐 題 劃 記 如 圖 示 3. 劃 記 時, 鉛 筆 不 要 削 得 太 尖 由 左 而 右, 橫 向 劃 記, 劃 線 宜 粗 黑 清 晰, 劃 滿 方 格 為 度 4. 圖 上 第 31 題 以 後 所 示, 都 是 不 合 規 定 的 劃 法 如 第 31 題, 只 劃 個 半 截 線 ; 第 32 題, 劃 在 格 子 外 面 ; 第 33 題, 劃 得 太 細 ; 第 34 題, 劃 得 太 長, 侵 入 別 格 ; 第 35 題, 擦 拭 不 潔 注 意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遇 有 異 常 之 試 卡 仍 可 讀 入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1. 未 依 規 定 用 2B 軟 心 鉛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2.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3. 單 選 題 劃 有 二 個 以 上 答 案 者, 該 題 不 計 分 4.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卡,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20

附 件 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交 通 路 線 圖 21

附 件 6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區 平 面 圖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