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 市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塔 什 库 尔 干 塔 吉 克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 塔 民 初 字 第 121 号 原 告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男, 维 吾 尔 族,1984 年 1 月 12 日 出 生, 住 新 疆 喀 被 告 郑 涛, 男, 汉 族,1980 年 5 月 19 日 出 生, 住 河 南 省 太 康 县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男, 维 吾 尔 族,1981 年 2 月 2 日 出 生, 住 新 疆 喀 什 市 被 告 太 康 县 天 安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太 康 天 安 汽 车 公 司 ), 住 所 地 周 口 市 法 定 代 表 人 孙 军 胜,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被 告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郑 州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 住 所 地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负 责 人 张 国 勇, 该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梁 建 彬, 该 公 司 法 律 顾 问 被 告 新 疆 爱 泽 滋 医 药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和 田 市 法 定 代 表 人 爱 泽 滋 克 赛 地, 该 公 司 经 理 被 告 中 华 联 合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田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 住 所 地 和 田 市 负 责 人 豆 玉 忠, 该 公 司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牟 世 伟, 该 系 统 喀 什 分 公 司 职 工 被 告 冯 天 英, 男, 汉 族,1977 年 6 月 17 日 出 生, 住 河 南 省 太 康 县 被 告 天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周 口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天 安 财 保 周 口 支 公 司 ), 住 所 地 河 南 省 周 口 市 负 责 人 乔 磊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健, 男, 汉 族, 该 公 司 员 工 原 告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诉 被 告 郑 涛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太 康 天 安 汽 车 公 司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新 疆 爱 泽 滋 医 药 有 限 公 司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冯 天 英 天 安 财 保 周 口 支 公 司 机 动 车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原 告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买 买 提 祖 农 克 力 木, 被 告 郑 涛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委 托 代 理 人 梁 建 彬 新 疆 爱 泽 滋 医 药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理 人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委 托 代 理 人 牟 世 伟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被 告 太 康 县 天 安 汽 车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冯 天 英 天 安 财 保 周 口 支 公 司 经 本 院 依 法 传 唤 未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原 告 诉 称,2014 年 6 月 2 日 13 时 30 分 许 被 告 郑 涛 驾 驶 豫 P38XXX 号 牌 的 重 型 半 挂 式 牵 引 车, 在 塔 什 库 尔 干 县 ( 以 下 简 称 为 塔 县 )314 国 道 1741KM+800m 处, 强 行 超 张 连 枪 驾 驶 的 豫 P95XXX 号 重 型 半 挂 式 牵 引 车 时, 因 占 道 行 驶, 导 致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驾 驶 的 新 R09XXX 与 张 连 枪 驾 驶 的 豫 P95XXX 发 生 两 车 严 重 受 损 的 交 通 事 故 事 故 造 成 新 R09XXX 乘 车 人 原 告 受 伤 的 交 通 事 故 原 告 因 胸 腹 部 外 伤 右 大 腿 外 伤 骨 盆 骨 折, 先 后 在 塔 什 库 尔 干 县 人 民 医 院 喀 什 地 区 人 民 医 院 疏 勒 县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花 去 医 疗 费 3507.26 元, 营 养 费 10800 元, 误 工 费 16320 元, 护 理 费 4080 元, 鉴 定 费 1900 元, 交 通 费 2000 元, 共 计 38607 元 被 喀 什 地 区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鉴 定 所 认 定 为 误 工 期 为 120 天 ; 护 理 期 为 90 天 ; 营 养 期 为 30 天 后 经 双 方 多 次 协 商, 达 不 成 协 议, 无 奈 诉 至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立 即 向 原 告 支 付 各 项 损 失 38607 元,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被 告 郑 涛 答 辩 称, 其 与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意 见 一 致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答 辩 称, 对 起 诉 没 意 见 因 该 车 辆 购 买 了 每 座 8 万 元 的 座 位 险, 应 由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承 担 被 告 太 康 天 安 汽 车 公 司 答 辩 称, 郑 涛 驾 驶 的 豫 P38XXX 挂 靠 在 该 公 司 是 事 实, 只 要 未 超 出 保 险 限 额 就 不 承 担 责 任, 对 于 超 出 限 额 部 分 承 担 责 任 被 告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答 辩 称, 豫 P38XXX 在 该 公 司 投 保 有 交 强 险 和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对 于 原 告 诉 求, 首 先 应 由 张 连 枪 驾 驶 的 车 辆 的 交 强 险 在 无 责 任 限 额 内 赔 付 超 出 部 分, 在 赔 偿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由 该 公 司 交 强 险 各 分 项 责 任 限 额 内 予 以 赔 付, 仍 然 不 足 的 由 商 业 第 三 者 险 按 照 事 故 责 任 比 例 合 理 赔 付 对 于 非 医 保 用 药 部 分 应 当 予 以 扣 除, 对 于 营 养 费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要 求 过 高, 并 且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据 予 以 证 实 对 于 鉴 定 费 诉 讼 费 属 于 间 接 损 失 该 公 司 不 予 承 担 被 告 新 疆 爱 泽 滋 医 药 有 限 公 司 答 辩 称, 买 买 提 艾 力 所 购 买 的 新 R09XXX 车 辆 购 车 费 已 全 部 付 清, 该 车 辆 与 挂 靠 公 司 之 间 无 债 权 债 务 及 挂 靠 管 理 关 系, 对 于
该 车 主 出 现 的 任 何 事 故 由 车 主 自 行 承 担 被 告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答 辩 称, 新 R09XXX 车 辆 在 该 公 司 投 保 有 8 万 元 每 座 的 乘 客 座 位 险 但 原 告 诉 求 的 费 用 在 两 家 公 司 的 交 强 险 范 围 内 先 赔 付, 原 告 诉 求 未 超 出 两 家 交 强 险 赔 偿 限 额, 与 该 公 司 无 关 被 告 天 安 财 保 周 口 分 公 司 答 辩 称, 豫 P95XXX 在 该 公 司 投 有 交 强 险 是 事 实, 因 事 故 发 生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依 据 事 故 认 定 被 保 车 辆 无 责, 根 据 无 责 赔 偿 的 规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即 医 疗 费 包 括 医 疗 费 营 养 费 最 高 赔 付 1000 元 原 告 误 工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在 交 强 险 死 亡 伤 残 项 下 进 行 无 责 赔 偿 赔 付, 现 原 告 要 求 过 高, 只 能 根 据 法 律 相 关 规 定 承 担 合 理 金 额 不 承 担 诉 讼 费 和 鉴 定 费 被 告 冯 天 英 未 应 诉, 未 答 辩 庭 审 中 原 告 为 证 实 其 主 张, 向 法 庭 出 示 以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维 汉 各 一 份 ) 证 明 因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的 事 实 证 据 二 住 院 诊 断 证 明 病 例 医 疗 费 发 票 证 明 因 交 通 事 故 产 生 的 费 用 来 源 及 医 疗 费 3507.26 元, 营 养 费 10800 元, 误 工 费 16320 元, 护 理 费 4080 元, 鉴 定 费 1900 元, 交 通 费 2000 元, 共 计 38607 元 证 据 三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书 鉴 定 费 票 据 做 鉴 定 的 检 查 费 票 证 明 花 费 鉴 定 费 1900 元, 鉴 定 原 告 受 伤 产 生 的 误 工 期 120 天, 营 养 期 90 天 护 理 期 为 30 日 证 据 四 交 通 费 发 票 证 明 交 通 费 2000 元 来 源 证 据 五 户 籍 证 明 证 明 原 告 为 城 市 户 口, 误 工 费 的 计 算 标 准 应 当 以 城 市 户 口 为 准 证 据 六 工 作 单 出 具 的 证 明 证 明 原 告 误 工 期 间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每 月 4000 元 经 质 证, 被 告 对 原 告 证 据 ( 一 )( 五 )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关 联 性 认 可 对 证 据 ( 二 ), 被 告 郑 涛 与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对 原 告 提 供 的 病 例 真 实 性 无 异 议, 但 是 认 为 应 扣 除 非 医 保 用 药 部 分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与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认 可, 无 异 议 对 证 据 ( 三 ), 被 告 郑 涛 与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认 为 鉴 定 费 发 票 是 复 印 件, 鉴 定 意 见 属 于 原 告 单 方 委 托, 鉴 定 结 论 为 原 告 左 侧 耻 骨 上 下 肢 陈 旧 性 骨 折, 而 并 非 由 交 通 事 故 引 起, 不 能 作 为 鉴 定 依 据 对 该 鉴 定 意 见 中 的 三 期 ( 误 工 期 营 养 期 护 理 期 ) 认 为 要 求 过 长, 应 当 依 照 其 就 医 天 数
为 准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认 可, 无 异 议 被 告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质 证 意 见 为, 鉴 定 费 不 在 该 公 司 理 赔 范 围 内, 因 为 原 告 鉴 定 属 于 单 方 委 托, 不 予 认 可 对 证 据 ( 四 ),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认 可, 无 异 议 被 告 郑 涛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与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认 为 发 票 号 是 连 号, 与 事 实 不 符, 建 议 法 庭 按 照 就 医 次 数 予 以 认 定 对 证 据 ( 六 ),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认 可, 无 异 议 被 告 郑 涛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与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认 为, 该 证 明 用 维 语 书 写 无 法 核 实, 并 且 没 有 加 盖 财 务 印 章 ; 如 原 告 收 入 每 月 超 过 3500 元, 应 当 提 交 纳 税 证 明 ; 原 告 没 有 提 供 与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和 事 故 发 生 前 3 个 月 详 细 工 资 表 综 上, 不 予 认 可 本 院 对 原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结 合 被 告 质 证, 现 作 如 下 分 析 : 原 告 证 据 ( 一 )( 五 ) 来 源 合 法, 与 本 案 有 关 联 性, 应 予 以 确 认 证 据 ( 二 ), 来 源 合 法, 针 对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提 供 的 非 医 保 用 药 部 分 扣 除 的 意 见, 因 其 没 有 提 供 相 关 扣 除 非 医 保 用 药 的 合 同 条 款 与 非 医 保 药 物 范 围, 本 院 对 该 意 见 予 以 驳 回, 对 此 证 据 予 以 采 信 证 据 ( 三 ), 被 告 郑 涛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与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提 出 了 不 予 认 可 的 意 见, 经 本 院 释 明 : 如 对 鉴 定 意 见 如 有 异 议, 需 要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的, 必 须 在 7 天 内 向 法 院 提 交 重 新 鉴 定 申 请 书 逾 期, 双 方 未 提 交 视 为 放 弃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以 认 可 并 采 信 证 据 ( 四 ), 本 院 对 交 通 费 的 事 实 认 可 证 据 ( 六 ), 该 证 据 系 对 原 告 劳 务 工 资 一 个 月 的 证 明, 没 有 提 供 近 三 年 工 资 明 细, 本 院 不 予 认 可 该 标 准 被 告 郑 涛 为 证 实 其 主 张, 向 法 庭 出 示 以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行 驶 证 驾 驶 证 保 险 单 2 份 证 明 事 故 发 生 在 被 保 险 期 内 经 质 证, 原 告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对 此 证 据 的 三 性 均 认 可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予 认 可 被 告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向 法 庭 出 示 以 下 证 据 : 证 据 一 保 单 代 抄 单 证 明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只 在 该 公 司 投 保 商 业 险 没 有 投 保 交 强 险 经 质 证, 原 告 被 告 郑 涛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均 对 证 据 的 三 性 均 认 可 本 院 对 该 证 据 予 认 可
被 告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未 向 法 庭 提 供 证 据 综 合 上 述 证 据 与 庭 审, 本 院 查 明,2014 年 6 月 2 日 13 时 30 分 许, 被 告 郑 涛 驾 驶 豫 P38XXX 车, 在 塔 县 314 国 道 1741KM+800m 处, 强 行 超 张 连 枪 驾 驶 的 豫 P95XXX 号 车 时, 因 占 道 行 驶, 导 致 原 告 乘 坐 的 新 R09XXX 与 豫 P95XXX 豫 P38XXX 发 生 三 车 相 撞 的 交 通 事 故 事 故 造 成 新 R09XXX 的 乘 坐 人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豫 P95XXX 的 驾 驶 员 张 连 枪 受 伤 塔 县 交 警 大 队 做 出 了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认 定 郑 涛 在 此 次 事 故 中 负 主 要 责 任,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负 次 要 责 任, 张 连 枪 无 责 另 查 明, 被 告 郑 涛 驾 驶 的 豫 P38XXX 在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郑 州 支 公 司, 投 保 有 交 强 险 12.2 万 和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50 万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驾 驶 的 新 R09XXX 在 联 合 财 保 和 田 分 公 司 投 保 车 上 人 员 责 任 险 ( 乘 客 ) 每 座 8 万 元 张 连 枪 驾 驶 的 豫 P95XXX 实 际 车 主 为 冯 天 英, 该 车 辆 在 天 安 财 产 保 险 周 口 支 公 司, 投 保 有 交 强 险 12.2 万 和 第 三 者 责 任 险 50 万 再 查 明, 原 告 系 非 农 业 户 口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为 :1 交 通 事 故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及 比 例 ;2 原 告 诉 请 的 人 身 损 害 38607 元 是 否 合 理, 承 担 者 为 谁 本 院 认 为, 公 民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车 辆 在 道 路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致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车 上 乘 坐 人 原 告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受 伤, 原 告 可 就 其 损 失 应 向 赔 偿 义 务 人 主 张 赔 偿 现 就 责 任 比 例 与 人 伤 逐 一 分 析 如 下 : 一 关 于 事 故 承 担 责 任 的 主 体 及 比 例 问 题 根 据 塔 县 交 警 大 队 作 出 第 653131201407002 号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在 此 次 事 故 中, 郑 涛 负 主 要 负 责,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负 次 要 责 任, 张 连 枪 无 责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双 方 保 险 公 司 未 参 与 的 情 况 下,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与 郑 涛 在 塔 县 交 警 队 协 商 承 担 责 任 的 比 例 5% 与 95%, 显 失 公 平, 根 据 主 次 责 任 承 担 原 则, 由 郑 涛 按 主 要 责 任 即 70% 承 担 责 任, 原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按 次 要 责 任 即 30% 承 担 责 任 二 关 于 原 告 主 张 的 赔 偿 共 计 38607 元 是 否 合 理, 承 担 者 为 谁 的 问 题 对 于 原 告 主 张 的 赔 偿 数 额, 根 据 原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及 双 方 质 证 辩 论 意 见, 及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分 析 认 定 如 下 : 医 疗 费,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病 历 诊 断 证 明 原 告 提 交 的 医 疗 费 发 票, 认 定 医 疗 费 为 3507.26 元
误 工 费, 根 据 鉴 定 意 见 书 确 定 误 工 期 为 120 天, 对 原 告 诉 请 的 误 工 费 136 元 / 天 120 天 =16320 元, 予 以 确 认 (2013 年 新 疆 在 岗 人 员 日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为 136 元 / 天 ) 营 养 费, 被 告 均 认 为 原 告 诉 求 的 营 养 费 10800 元 要 求 过 高 根 据 鉴 定 意 见 书 营 养 期 为 90 天, 营 养 费 标 准 为 25 元 / 天, 将 营 养 费 调 整 为 90 天 25 元 / 天 =2250 元 护 理 费, 根 据 鉴 定 意 见 书 护 理 期 为 30 天, 对 原 告 诉 请 的 护 理 费 136 元 X30 天 = 4080 元,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2013 年 新 疆 在 岗 人 员 日 平 均 工 资 标 准 为 136 元 / 天 ) 鉴 定 费, 因 有 鉴 定 事 实, 本 院 对 鉴 定 费 1900 元 予 以 确 认 交 通 费, 原 告 受 伤 从 塔 县 转 院 到 喀 什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包 车 参 照 救 护 车 费 用 1000 元 计 算, 再 根 据 原 告 到 喀 什 到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疏 勒 县 人 民 医 院 就 诊 复 查 十 余 次, 本 院 将 交 通 费 用 确 认 为 1400 元 以 上 6 项 费 用 合 计 为 29457.26 元 由 交 通 事 故 的 第 三 者 车, 在 交 强 险 下 先 行 赔 付 因 发 生 三 车 相 撞, 新 R09XXX 车 上 的 乘 坐 人 员 受 伤, 交 强 险 的 赔 偿 方 为 豫 P95XXX 的 无 责 赔 付 和 豫 P38XXX 有 责 赔 付 即 : 1 豫 P95XXX 车 交 强 险 的 医 疗 费 与 死 亡 伤 残 项 目 下, 先 行 承 担 2677.94 元 ( 即 医 疗 费 用 523.39 元, 伤 残 赔 偿 金 费 用 2154.55 元 ), 该 费 用 承 担 方 为 天 安 财 保 周 口 分 公 司 豫 P95XXX 车 交 强 险 医 疗 项 费 用 523.39 元 =1000 元 (10000 元 +1000 元 ) (3507.26 元 医 疗 费 +2250 元 营 养 费 ) 豫 P95XXX 车 交 强 险 死 亡 伤 残 赔 偿 金 项 费 用 2154.55 元 =11000 元 (110000 元 +11000 元 ) (16320 元 误 工 费 +4080 元 护 理 费 +1400 元 交 通 费 +1900 元 鉴 定 费 ) 2 豫 P38XXX 车 交 强 险 先 行 承 担 26779.32 元 ( 即 医 疗 费 用 5233.87 元, 伤 残 赔 偿 金 费 用 21545.45 元 ), 该 费 用 承 担 方 为 人 寿 财 保 郑 州 支 公 司 豫 P38XXX 车 交 强 险 医 疗 项 费 用 5233.87 元 =10000 元 (10000 元 +1000 元 ) (3507.26 元 医 疗 费 +2250 元 营 养 费 ) 本 事 故 另 一 受 害 人 张 连 枪 的 医 疗 费 3027.83 元, 与 该 案 阿 卜 拉 江 努 如 拉 的 医 疗 费 用 总 和 未 超 过 交 强 险 医 疗 费
限 额 10000 元 豫 P38XXX 车 交 强 险 死 亡 伤 残 项 费 用 21545.45 元 =110000 元 (110000 元 +11000 元 ) (16320 元 误 工 费 +4080 元 护 理 费 +1400 元 交 通 费 +1900 元 鉴 定 费 ) 综 上, 原 告 的 诉 求 部 分 成 立,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依 据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六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交 强 险 条 款 第 八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天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周 口 中 心 支 公 司 在 交 强 险 无 责 范 围 内, 向 原 告 赔 偿 2677.94 元 ( 含 医 疗 费 523.39 元, 伤 残 赔 偿 费 2154.55 元 ) 二 中 国 人 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郑 州 市 中 心 支 公 司 在 交 强 险 的 有 责 限 额 内, 赔 偿 原 告 26779.32 元 ( 含 医 疗 费 5233.87 元, 伤 残 赔 偿 费 21545.45 元 ) 上 述 一 二 项 限 本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10 日 内 履 行 完 毕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义 务,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本 案 受 理 费 765.18 元 减 半 收 取 为 382.59 元, 被 告 郑 涛 承 担 267.81 元, 被 告 买 买 提 艾 力. 克 力 木 承 担 114.78 元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喀 什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员 梁 红 柳 二 Ο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