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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 2 次 籌 備 會 討 論 通 過 103 年 8 月 13 日 府 教 終 字 第 10300555191 號 函 公 告 壹 目 的 一 培 養 學 生 音 樂 興 趣, 提 昇 音 樂 素 養 二 提 供 學 生 音 樂 才 藝 展 能 舞 臺, 促 進 音 樂 教 育 精 進 發 展 三 選 拔 桃 園 縣 優 秀 個 人 及 團 隊 代 表 參 加 全 國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貳 織 與 分 區 一 織 : 設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籌 備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於 比 賽 會 場 簡 稱 大 會 ) 由 下 列 單 位 成 之 ( 一 ) 指 導 單 位 :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 二 ) 主 辦 單 位 : 桃 園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 三 ) 承 辦 單 位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新 勢 國 民 小 學 ( 四 ) 協 辦 單 位 :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西 門 國 民 小 學 桃 園 縣 八 德 市 大 成 國 民 小 學 桃 園 縣 立 中 興 國 民 中 學 桃 園 縣 立 大 成 國 民 中 學 桃 園 縣 立 平 鎮 國 民 中 學 桃 園 縣 立 新 明 國 民 中 學 桃 園 縣 六 和 高 級 中 學 二 比 賽 分 區 : ( 一 ) A ( 音 樂 班 ) 分 三 區 一 區 : 西 門 國 小 中 興 國 中 武 陵 高 中 二 區 : 大 成 國 小 大 成 國 中 南 崁 高 中 三 區 : 新 勢 國 小 新 明 國 中 平 鎮 國 中 中 央 大 學 附 屬 中 壢 高 中 啟 英 高 中 ( 二 ) B ( 非 音 樂 班 ) 分 二 區 南 區 : 中 壢 市 平 鎮 市 楊 梅 市 新 屋 鄉 觀 音 鄉 龍 潭 鄉 北 區 : 桃 園 市 蘆 竹 市 大 園 鄉 龜 山 鄉 八 德 市 大 溪 鎮 復 興 鄉 1

參 比 賽 別 及 參 賽 資 格 項 目 別 資 格 說 明 團 體 項 目 個 人 項 目 國 小 A B 國 中 A B 高 中 職 A B 大 專 A B 參 賽 學 生 須 為 取 得 本 國 政 府 立 案 學 校 學 籍 之 學 生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國 小 之 學 生 2.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國 中 之 學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國 中 補 校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高 中 附 設 國 中 部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之 學 生 5.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之 學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完 全 中 學 高 中 部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五 專 一 二 三 年 級 之 學 生 5. 經 政 府 立 案 七 年 一 貫 制 大 學 一 二 三 年 級 之 學 生 6.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之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私 立 大 專 進 修 學 校 推 廣 部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五 專 四 五 年 級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七 年 一 貫 制 大 學 四 至 七 年 級 之 學 生 5.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6. 不 含 社 區 大 學 ( 學 院 ) 學 生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 一 就 讀 本 縣 轄 區 內 各 級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二 各 學 程 之 A 為 就 讀 音 樂 班 科 系 所 者,B 為 就 讀 非 音 樂 班 科 系 所 者 音 樂 班 資 格 說 明 如 下 : 1.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所 成 立 之 藝 術 才 能 資 優 班 ( 含 集 中 式 藝 術 才 能 音 樂 班 學 生 及 分 散 式 音 樂 資 優 班 學 生 ) 2. 依 法 設 立 之 藝 術 才 能 班 ( 音 樂 類 ) 3. 經 各 縣 市 藝 術 才 能 ( 音 樂 類 )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通 過, 採 特 殊 教 育 方 案 安 置 之 學 生 4. 大 專 學 程 之 音 樂 科 系 所 者 三 同 一 類 別 每 一 位 學 生 僅 得 擇 一 報 四 個 人 項 目 無 論 類 音 樂 班 學 生 均 不 得 報 B ;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於 本 比 賽 得 報 A, 但 A 報 結 果 並 無 音 樂 班 學 生 報, 而 僅 有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報 時, 則 由 主 辦 單 位 逕 予 合 併 為 B 競 賽 五 團 體 項 目 無 論 類 音 樂 班 學 生 均 不 得 報 B, 隊 伍 中 只 要 有 音 樂 班 (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二 1.2.3.4.) 學 生, 僅 得 報 A ;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於 本 比 賽 得 報 團 體 項 A, 但 A 若 無 音 樂 班 隊 伍 報 時, 則 由 主 辦 單 位 逕 予 合 併 為 B 競 賽 1 倘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縣 賽 時 欲 報 A 時, 應 依 參 賽 者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鄉 鎮 市 該 分 區 參 賽, 倘 A 該 區 無 音 樂 班 報 時, 則 由 縣 賽 主 辦 單 位 逕 予 合 併 回 原 B 參 賽 者 原 就 讀 學 校 所 在 鄉 鎮 市 分 區 參 賽 2 B 參 賽 者 欲 報 A, 參 賽 者 所 在 學 校 應 報 區 域 分 區 如 下 : 一 區 : 桃 園 市 龜 山 鄉 大 園 鄉 觀 音 鄉 二 區 : 蘆 竹 市 八 德 市 大 溪 鎮 龍 潭 鄉 復 興 鄉 三 區 : 中 壢 市 平 鎮 市 楊 梅 市 新 屋 鄉 六 同 一 類 別 比 賽, 五 專 特 殊 學 校 完 全 中 學 完 全 中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等 學 制, 其 同 一 學 校 不 同 學 段 混 合 隊 者, 應 以 混 合 隊 中 較 高 之 學 段 隊 報 參 賽, 該 校 不 得 再 以 混 合 隊 中 較 低 之 學 段 隊 報 參 賽 ( 例 如 :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小 及 國 中 混 合 隊 應 僅 報 團 體 項 目 國 中 ; 完 全 中 學 之 高 中 及 國 中 混 合 隊 應 僅 報 團 體 項 目 高 中 職 ; 特 殊 學 校 混 合 隊 應 僅 報 成 員 中 最 高 學 段 之 別 ; 五 專 一 至 五 年 級 混 合 隊 應 僅 報 團 體 項 目 大 專 ); 混 合 隊 後, 同 校 之 較 低 學 段 可 單 獨 隊 報, 但 學 生 不 得 重 複 參 賽 七 團 體 項 目 不 得 跨 校 隊 2

肆 比 賽 類 隊 規 定 及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 合 計 311 個 類 ) 一 團 體 項 目 ( 共 12 類, 計 98 個 類 ) 比 賽 類 別 ( 一 ) 合 唱 比 賽 別 ( 打 v 者 ) 國 小 A B 國 中 高 中 職 大 專 A B A B A B 隊 規 定 同 聲 合 唱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5 至 65 人 為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男 聲 合 唱 ˇ ˇ ˇ 女 聲 合 唱 ˇ ˇ ˇ 混 聲 合 唱 ˇ ˇ ( 二 ) 兒 童 樂 隊 ˇ ( 三 ) 管 弦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 四 ) 管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五 ) 行 進 管 樂 70 人 以 下 ˇ ˇ ˇ 71 人 以 上 ˇ ˇ ˇ ( 六 ) 弦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七 ) 室 內 樂 合 奏 鋼 琴 三 重 奏 弦 樂 四 重 奏 鋼 琴 五 重 奏 木 管 五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候 補 人 員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1 人,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1. 國 中 B 女 聲 合 唱 得 有 男 生 參 加 比 賽 2. 同 聲 合 唱 即 不 分 男 聲 女 聲 或 混 聲, 均 同 為 一 競 賽 3.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其 他 樂 器 伴 奏 應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1. 參 賽 學 生 以 15 至 60 1. 主 體 樂 器 以 使 用 鋼 琴 風 人 為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琴 手 風 琴 口 琴 口 風 為 候 補 人 員 琴 直 笛 木 琴 鐵 琴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三 角 鐵 鈴 鼓 大 小 鼓 人 鐃 鈸 鑼 等 相 關 打 擊 樂 器 之 合 為 限, 游 體 樂 器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琴 或 弦 樂 器 2. 至 少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賽 學 生, 使 用 風 琴 手 風 琴 口 風 琴 等 簧 片 類 樂 器 演 出 1. 參 賽 學 生 以 20 至 80 人 為 豎 琴 聲 部 得 以 鍵 盤 樂 器 代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替 人 員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1. 參 賽 學 生 以 10 至 80 人 以 使 用 管 樂 器 及 有 關 打 擊 樂 為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器 為 限,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琴 或 補 人 員 其 他 弦 樂 器, 但 鋼 琴 豎 琴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及 低 音 提 琴 不 在 此 限 1. 場 地 寬 度 80 碼, 深 度 同 一 學 校 僅 得 報 其 中 一 40 碼 類 2. 70 人 以 下 隊 伍 之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不 設 下 限 ; 71 人 以 上 隊 伍 之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不 設 上 限 3. 可 有 指 揮 數 人 1. 參 賽 學 生 以 10 至 70 人 為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鋼 琴 小 提 琴 大 提 琴 各 1 人,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2 把 小 提 琴 1 把 中 提 琴 1 把 大 提 琴,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鋼 琴 2 把 小 提 琴 1 把 中 提 琴 1 把 大 提 琴,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長 笛 雙 簧 管 單 簧 管 低 音 管 法 國 號 各 1 人,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1. 每 類 之 各 別 每 校 只 得 各 報 1 隊 2. 不 得 另 有 指 揮 3

銅 管 五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口 琴 四 重 奏 ˇ ˇ ˇ ( 八 ) 國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九 ) 絲 竹 室 內 樂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 直 笛 合 奏 ˇ ˇ ( 十 一 ) 口 琴 合 奏 ˇ ˇ ˇ ˇ ( 十 二 ) 打 擊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2 把 小 號 1 把 法 國 號 1 把 長 號 1 把 低 音 號,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參 賽 學 生 4 人,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1. 參 賽 學 生 以 20 至 80 人 為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參 賽 學 生 以 3 至 15 人 為 1. 南 管 樂 北 管 樂 及 客 家 八 限 另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音 等, 得 報 本 類 比 賽 員 2. 不 得 有 指 揮 1. 參 賽 學 生 以 15 至 60 人 為 1. 伴 奏 樂 器 限 鋼 琴 與 無 調 打 限, 並 得 增 報 2 人 為 候 補 擊 樂 器, 但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人 員 五 分 之 一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其 他 樂 器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伴 奏 應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1 人,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1. 參 賽 學 生 以 9 至 60 人 為 1. 可 加 入 非 口 琴 樂 器, 其 比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例 不 得 超 過 五 分 之 一 ; 惟 人 員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樂 器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其 他 樂 器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伴 奏 應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1 人,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1. 參 賽 學 生 以 6 至 25 人 為 本 類 其 樂 器 種 類 包 含 有 調 限,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及 無 調 打 擊 樂 器 不 得 使 用 人 員 管 樂 器 弦 樂 器 電 子 樂 器 2. 可 不 限 身 分 有 指 揮 1 人 鍵 盤 樂 器 及 鋼 琴 共 同 規 定 事 項 : 1. 正 式 參 賽 者 無 法 參 加 時, 方 得 以 候 補 人 員 遞 補 之, 遞 補 參 賽 申 請 單 請 於 報 到 時 連 同 參 賽 者 冊 送 交 大 會 2. 團 體 項 目 得 有 翻 譜 人 員 及 臨 時 協 助 人 員, 均 不 計 入 正 式 參 賽 人 數 3. 團 體 項 目 正 式 參 賽 人 員 包 括 參 賽 學 生 不 限 身 分 之 指 揮 ( 團 體 項 目 設 有 指 揮 者 ) 及 不 限 身 分 之 鋼 琴 伴 奏 ( 合 唱 直 笛 合 奏 口 琴 合 奏 類 ), 換 曲 時 可 換 指 揮 及 鋼 琴 伴 奏 4. 團 體 項 目 除 合 唱 直 笛 合 奏 口 琴 合 奏 類 之 鋼 琴 伴 奏 得 不 限 身 分 外, 其 餘 類 別 如 有 鋼 琴 聲 部, 須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二 個 人 項 目 : 全 國 比 賽 項 目 ( 共 18 類 計 109 個 類 ) 比 賽 別 ( 打 v 者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大 專 比 賽 類 別 A B A B A B A B ( 一 ) 直 笛 (Recorder) 獨 奏 ( 含 高 中 音 直 笛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二 ) 長 笛 (Flute)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 三 ) 雙 簧 管 (Oboe)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四 ) 單 簧 管 (Clarinet)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五 ) 低 音 管 (Bassoon)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六 ) 薩 克 斯 風 (Saxophone)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七 ) 法 國 號 (French Horn)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八 ) 小 號 (Trumpet)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九 ) 長 號 (Trombone)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十 ) 低 音 號 (Tuba) 獨 奏 ˇ ˇ ˇ ˇ ˇ ( 十 一 ) 木 琴 ( 馬 林 巴 ) 獨 奏 ˇ ˇ ˇ ˇ ˇ 4

( 十 二 ) 口 琴 (Harmonica) 獨 奏 ( 限 複 音 口 琴 ) ˇ ˇ ˇ ˇ ( 十 三 ) 箏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四 ) 揚 琴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五 ) 琵 琶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六 ) 柳 葉 琴 獨 奏 ( 不 含 月 琴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七 ) 阮 咸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 十 八 ) 樂 曲 創 作 或 歌 曲 創 作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共 同 規 定 事 項 : 1. 以 上 ( 一 ) 至 ( 十 八 )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辦 理 全 區 決 賽 2. 木 管 樂 器 ( 一 ) 至 ( 六 ) 六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3. 銅 管 樂 器 ( 七 ) 至 ( 十 ) 四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4. 國 樂 ( 十 六 ) 及 ( 十 七 ) 兩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5. 個 人 項 目, 除 樂 曲 創 作 或 歌 曲 創 作 外, 得 有 不 限 身 分 之 伴 奏 人 員 最 多 3 人,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另, 鋼 琴 伴 奏 可 有 翻 譜 人 員 6. 為 鼓 勵 學 生 參 與, 因 無 低 音 號 樂 器 擬 以 上 低 音 號 代 替 參 賽 者, 不 予 扣 分 非 全 國 賽 項 目 ( 以 下 為 桃 園 縣 增 列 項 目, 共 13 類 計 104 個 類 ) 辦 理 別 ( 打 v 者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大 專 比 賽 類 別 A B A B A B A B ( 一 ) 鋼 琴 (Piano)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二 ) 小 提 琴 (Violin)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三 ) 中 提 琴 (Viola)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 四 ) 大 提 琴 (Cello)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五 ) 低 音 提 琴 (Contrabass)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 六 ) 中 胡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七 ) 高 胡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八 ) 二 胡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九 ) 笙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 簫 獨 奏 ( 含 律 笛 )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一 ) 笛 獨 奏 ( 含 梆 曲 笛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二 ) 嗩 吶 獨 奏 ˇ ˇ ˇ ˇ ˇ ˇ 女 高 音 (Soprano) ˇ ˇ ˇ ˇ ( 十 三 ) 聲 樂 獨 唱 女 中 低 音 (Alto)/ 假 聲 男 高 音 (Contertenor) ˇ ˇ ˇ ˇ 男 高 音 (Tenor) ˇ ˇ ˇ ˇ 男 中 低 音 (Bass) ˇ ˇ ˇ ˇ 規 定 事 項 : 1.( 二 ) ( 三 ) ( 四 ) ( 五 ) 四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2.( 六 ) ( 七 ) ( 八 ) 三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3.( 十 三 ) 聲 樂 獨 唱 類 比 賽, 每 人 限 報 其 中 一 類 4. 個 人 項 目, 除 樂 曲 創 作 或 歌 曲 創 作 外, 得 有 不 限 身 分 之 伴 奏 人 員 最 多 3 人,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另, 鋼 琴 伴 奏 可 有 翻 譜 人 員 5 假 聲 男 高 音 獨 唱 歸 類 於 女 中 低 音 獨 唱 類 比 賽 5

伍 比 賽 規 則 一 團 體 項 目 依 前 述 個 別 規 定 事 項 辦 理 二 基 本 規 則 1. 比 賽 應 演 出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各 一 曲 2.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時 應 依 序 先 演 出 指 定 曲, 再 行 演 出 自 選 曲, 違 反 順 序,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但 團 體 項 目 不 受 此 限 定 3. 除 藝 術 歌 曲 民 謠 得 移 調 演 唱 外, 其 餘 均 不 得 移 調 演 唱, 如 有 違 反 者, 得 由 各 別 評 審 酌 予 扣 分 4. 參 賽 者 應 於 司 儀 唱 時 立 即 進 入 舞 臺 開 始 表 演, 若 唱 三 次 ( 每 次 間 隔 約 10 秒 ) 未 進 場 表 演 者, 視 同 棄 權 5. 違 反 本 要 點 第 參 點 比 賽 別 及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或 第 肆 點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者, 如 經 舉 發 查 證 屬 實,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若 已 公 布 次 或 獲 頒 獎 狀 獎 座 者, 則 取 消 其 次 追 回 獎 狀 及 獎 座 並 依 序 遞 補 次, 補 ( 換 ) 發 獎 狀 及 奬 座 6. 比 賽 演 出 時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擴 音 設 備, 違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7. 為 免 影 響 秩 序, 演 出 進 行 中, 非 參 賽 人 員 或 賽 務 人 員 均 不 得 進 入 比 賽 舞 臺, 但 翻 譜 人 員 臨 時 協 助 人 員 及 身 體 不 便 或 特 殊 學 校 學 生 之 監 護 人 員 除 外 三 比 賽 曲 目 規 則 1. 本 實 施 要 點 公 布 於 桃 園 縣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資 訊 網 (1) 全 國 比 賽 項 目 : 指 定 曲 若 有 補 充 規 定 說 明 或 勘 誤, 一 律 請 參 賽 者 隨 時 於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http://web.arte.gov.tw/music/) 上 網 參 閱 (2) 非 全 國 賽 項 目 ( 本 縣 個 人 增 列 項 目 ): 指 定 曲 目 請 隨 時 於 桃 園 縣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資 訊 網 (http://163.30.153.4/index/index.asp) 上 網 參 閱 (3) 指 定 曲 目 隨 同 本 實 施 要 點 公 布 於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決 賽 網 站 指 定 曲 若 有 補 充 規 定 說 明 或 勘 誤, 一 律 公 布 於 前 開 網 站, 參 賽 者 需 隨 時 上 網 參 閱, 若 因 未 隨 時 上 網 參 閱 而 有 影 響 成 績 者, 由 參 賽 者 自 負 其 責 惟 參 賽 者 若 依 上 開 補 充 說 明 或 勘 誤 前 公 告 之 指 定 曲 演 出 者, 均 不 予 扣 分 2. 演 出 曲 目 與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 不 符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本 縣 參 賽 者 以 103 年 9 月 29 日 ( 一 ) 前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補 充 規 定 說 明 或 勘 誤 為 準 3. 指 定 曲 應 依 規 定 之 版 本 演 出 ( 以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 內 容 為 準, 並 應 完 整 演 奏, 若 公 布 時 另 有 演 奏 段 落 或 版 本 備 註 時, 應 依 備 註 事 項 辦 理 ),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如 有 違 反 者 各 別 評 審 得 酌 情 予 以 扣 分 4. 團 體 項 目 行 進 管 樂 無 指 定 曲, 由 參 賽 隊 伍 自 選 曲, 且 無 需 填 報 自 選 曲 目 5. 團 體 項 目 打 擊 樂 合 奏 絲 竹 室 內 樂 之 南 管 樂 北 管 樂 及 客 家 八 音 等 均 無 指 定 曲, 由 參 賽 隊 伍 演 奏 自 選 曲 兩 首 但 絲 竹 室 內 樂 類 本 身 仍 設 有 指 定 曲 6.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除 上 開 類 無 指 定 曲 外, 各 參 賽 隊 伍 應 從 該 類 指 定 曲 目 中 擇 一 演 出,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7. 個 人 項 目 聲 樂 獨 唱 之 指 定 曲 由 參 賽 者 於 指 定 曲 目 中 自 行 擇 一 演 唱 ; 聲 樂 獨 唱 之 大 專 A B, 其 自 選 曲 應 選 擇 歌 劇 或 神 劇 一 首 演 唱, 另 高 中 職 A B, 應 選 擇 藝 術 6

歌 曲 歌 劇 或 神 劇 一 首 演 唱 違 反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8. 個 人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為 同 一 類 指 定 曲 目 內 之 曲 目, 團 體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與 擇 定 之 指 定 曲 目 相 同, 違 反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自 選 曲 得 自 行 選 ( 截 ) 段 演 奏, 或 決 定 是 否 反 覆 演 奏 9.(1) 全 國 比 賽 項 目 : 指 定 曲 將 由 本 會 於 103 年 9 月 29 日 ( 一 ) 自 103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指 定 曲 目 中 公 開 抽 籤 定 之 (2) 非 全 國 賽 項 目 ( 本 縣 個 人 增 列 項 目 ): 指 定 曲 依 參 賽 者 比 賽 別 參 照 102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賽 指 定 曲 目 任 選 一 首 10. 曲 譜 選 擇 及 使 用 : 所 有 參 賽 演 出 人 員 須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之 著 作 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所 有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樂 譜 一 律 採 用 原 版 或 經 授 權 得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使 用 之 樂 譜 若 有 本 會 免 費 提 供 之 指 定 曲 譜, 其 僅 限 於 本 屆 比 賽 合 法 使 用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者, 其 法 律 責 任 須 自 行 負 責 另 參 賽 者 毋 需 再 提 供 大 會 自 選 曲 曲 譜 四 分 項 規 則 ( 一 ) 團 體 項 目 1. 團 體 項 目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為 20 分 鐘,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調 音 及 演 出 ) 為 計 時 起 點, 但 定 音 鼓 調 音 除 外 人 員 器 材 及 所 有 演 出 時 使 用 特 殊 器 材 產 生 之 碎 屑 或 遺 棄 物 等 完 全 撤 離 舞 臺 時 結 束 計 時 計 時 開 始 時, 由 大 會 人 員 舉 牌 警 示, 時 間 截 止 前 不 按 鈴 警 示, 時 間 一 到 按 鈴 一 長 聲 ( 約 5 秒 ), 逾 時 即 開 始 扣 分, 逾 時 每 1 分 鐘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不 滿 1 分 鐘 以 1 分 鐘 計, 依 此 類 推 行 進 管 樂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為 15 分 鐘, 以 團 隊 第 一 位 踏 進 預 備 線 ( 或 標 碼 線 四 周 圍 ) 開 始 計 時, 逾 時 不 按 鈴, 扣 分 方 式 比 照 前 段 逾 時 之 規 定 2. 所 有 演 出 人 員 應 於 演 出 前 集 體 上 臺, 演 出 時 可 依 樂 曲 之 實 際 編 制 安 排 隊 形 與 座 次, 但 不 得 於 賽 程 中 上 下 舞 臺 更 換 演 出 人 員 (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及 鋼 琴 伴 奏 除 外 ), 如 有 違 反 者, 更 換 之 人 數 視 同 增 加 之 人 數 3. 違 反 本 要 點 第 肆 點 第 一 項 團 體 項 目 隊 規 定, 凡 人 數 超 過 或 不 足 者 不 予 受 理 報 ; 而 比 賽 時, 舞 臺 上 參 賽 人 數 超 過 參 賽 者 冊 所 列 正 式 參 賽 人 數 者, 每 超 過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比 賽 時 參 賽 人 數 低 於 隊 規 定 者, 每 不 足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但 行 進 管 樂 報 71 人 以 上 之 隊 伍, 比 賽 時 之 人 數 少 於 66 人 方 予 扣 分, 每 不 足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4. 違 反 第 肆 點 第 一 項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比 賽 使 用 樂 器 規 定 者,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 二 ) 個 人 項 目 1. 個 人 項 目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由 當 日 評 審 會 議 決 議 後 公 告 之,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調 音 及 演 出 ) 為 計 時 起 點, 停 止 演 出 時 結 束 計 時 時 間 截 止 前 不 按 鈴 警 示, 時 間 一 到 按 鈴 一 長 聲 ( 約 5 秒 ), 響 鈴 應 立 即 停 止 演 出, 凡 繼 續 演 出 者 即 予 扣 分, 逾 時 每 1 分 鐘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不 滿 1 分 鐘 以 1 分 鐘 計, 依 此 類 推 2.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一 律 背 譜, 視 譜 者 不 予 計 分 3. 木 琴 獨 奏 一 律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之 樂 器 ( 馬 林 巴 木 琴 5 個 8 度 ),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4. 樂 曲 或 歌 曲 創 作 依 比 賽 現 場 公 布 之 主 題 臨 場 寫 譜 創 作, 比 賽 時 間 3 小 時 30 分 鐘 ( 原 稿 7

隨 評 語 表, 請 參 賽 者 當 日 至 報 到 處 領 取 ) 5. 樂 曲 或 歌 曲 創 作 類, 當 年 度 若 有 舉 行 比 賽 時, 其 入 場 遲 到 30 分 鐘 以 上 者, 大 會 得 禁 止 該 遲 到 參 賽 者 進 入, 其 餘 場 地 規 定, 將 於 比 賽 前 於 本 比 賽 網 站 公 告 陸 比 賽 辦 法 一 比 賽 日 期 : 個 人 賽 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 二 ) 至 103 年 11 月 7 日 ( 五 ), 團 體 賽 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 ( 一 ) 至 103 年 11 月 28 日 ( 五 ), 依 實 際 報 隊 數 調 整 比 賽 時 間 二 比 賽 地 點 : 桃 園 縣 六 和 高 級 中 學 三 參 加 對 象 : 已 報 並 經 審 核 通 過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四 錄 取 額 ( 一 )A 音 樂 班 : 分 3 區, 各 別 項 目, 每 區 取 最 高 分 ( 達 80 分 以 上 ) 之 團 體 與 個 人 參 加 全 國 決 賽, 若 該 區 分 數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80 分 以 上 ), 可 由 其 他 區 中 擇 優 錄 取 遞 補 之 ( 二 )B 非 音 樂 班 : 分 南 北 2 區, 各 別 項 目, 除 每 區 取 最 高 分 ( 成 績 達 80 分 以 上 ) 之 團 體 及 個 人 外, 並 擇 優 錄 取 1, 不 同 區 之 單 位 同 分 時 抽 籤 決 定 之, 共 3, 代 表 本 縣 參 加 全 國 決 賽 ( 三 ) 錄 取 額 不 足 時, 得 由 另 一 區 遞 補 之 五 評 審 人 員 : 由 桃 園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聘 音 樂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之 六 評 計 方 式 ( 一 ) 各 類 ( 除 行 進 管 樂 採 分 項 評 計 之 外 ) 均 逕 以 總 分 表 示 ( 滿 分 為 100 分 ), 並 繕 寫 具 體 之 評 語 俟 該 類 比 賽 結 束 後, 現 場 公 布 總 成 績, 隔 日 可 至 本 會 網 站 查 詢 公 布 之 成 績 表 中, 應 以 評 審 代 號 明 列 各 評 審 之 給 分 為 尊 重 評 審, 評 審 不 做 講 評 並 無 法 提 供 查 詢 其 他 參 賽 者 之 評 語 凡 未 於 現 場 領 取 評 語 表 者, 請 於 賽 程 進 行 期 間 自 行 至 比 賽 會 場 報 到 處 領 取,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二 ) 總 成 績 之 評 計 方 式, 除 行 進 管 樂 採 分 項 平 均 法 之 外, 均 採 中 間 分 數 平 均 法 ( 評 審 人 數 須 為 單 數 ) 如 有 一 位 評 審 臨 時 無 法 出 席 時 ( 即 評 審 人 數 為 偶 數 時 ), 採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之 總 平 均 做 為 未 出 席 委 員 之 評 分 後, 再 依 中 間 分 數 平 均 法 計 算 個 人 項 目 各 類 評 計 次 時, 若 遇 同 分 者, 則 由 評 審 委 員 重 新 票 選 決 定 同 分 者 之 次 ( 三 ) 行 進 管 樂 評 計 方 式 : 分 為 整 體 效 果 ( 佔 40%) 音 樂 ( 佔 30%) 視 覺 ( 佔 30%) 採 分 項 平 均 計 算, 如 有 評 審 無 法 出 席 時, 則 該 分 項 平 均 數 以 出 席 數 計 算 七 評 等 標 準 : 依 照 分 數 之 高 低 評 定 等 第 ( 一 ) 特 優 : 平 均 分 數 90 分 以 上, 且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評 審 委 員 所 給 予 之 成 績 均 在 90 分 以 上 者 但 同 一 類 有 平 均 分 數 排 序 在 後 者 達 特 優 條 件, 而 平 均 分 數 排 序 在 前 者 為 優 等 時, 則 該 排 序 在 後 者 只 得 評 列 為 優 等 ( 二 ) 優 等 : 平 均 分 數 85 分 以 上 未 滿 90 分 者 ; 或 評 分 在 90 分 以 上, 但 未 逹 特 優 者 ( 三 ) 甲 等 : 平 均 分 數 在 80 分 以 上 未 滿 85 分 者 ( 四 ) 乙 等 : 平 均 分 數 在 75 分 以 上 未 滿 80 分 者 8

八 獎 勵 額 ( 一 ) 團 體 : 成 績 僅 評 定 等 第, 依 錄 取 等 第 給 予 獎 勵 ( 二 ) 個 人 : 成 績 依 評 定 等 第 予 以 獎 勵 外, 另 視 各 該 類 參 加 人 數 之 多 寡 及 等 第, 九 獎 勵 辦 法 ( 一 ) 團 體 決 定 評 列 次 之 人 數 ( 至 多 前 6 ) 報 人 數 在 5 人 以 下 者 取 1 評 列 次 ; 6 至 8 人 者 取 2 ;9 至 13 人 者 取 3 ;14 至 18 人 者 取 4 ;19 人 以 上 時, 均 評 列 6 評 列 次 者 之 成 績, 最 低 必 須 達 到 甲 等 水 準, 方 得 錄 取 錄 取 評 列 之 次 之 第 1 2 3 各 限 1 不 得 並 列, 餘 第 4 5 6 得 並 列 次 1. 比 賽 成 績 達 評 等 標 準 錄 取 者, 依 錄 取 等 第 ( 甲 等 以 上 ) 頒 發 該 團 體 獎 狀 乙 紙 ( 不 另 外 頒 發 個 人 獎 狀 或 證 明 ) 2. 獲 優 等 之 學 校 團 體, 指 導 老 師 3 ( 含 指 揮 伴 奏 ) 嘉 獎 2 次 ; 行 政 人 員 ( 二 ) 個 人 5 ( 含 校 長 ) 予 以 嘉 獎 1 次 之 獎 勵 列 為 甲 等 者, 指 導 老 師 3 ( 含 指 揮 伴 奏 ) 嘉 獎 1 次 ; 行 政 人 員 2 ( 含 校 長 ) 予 以 嘉 獎 1 次 之 獎 勵 1. 個 人 比 賽 成 績 獲 得 乙 等 (75-80 分 ) 以 上 頒 發 獎 狀 1 紙 2. 指 導 學 生 獲 得 第 1 者, 指 導 老 師 (1 ) 予 以 嘉 獎 2 次 ; 獲 第 2 者, 指 導 老 師 (1 ) 予 以 嘉 獎 1 次 ; 第 3 者, 頒 發 指 導 老 師 (1 ) 獎 狀 1 紙 ( 三 ) 指 導 老 師 指 導 團 體 或 個 人, 獲 得 多 項 次 者, 以 獲 得 次 之 最 高 2 項 敘 獎 ( 不 得 分 分 項 分 別 敘 獎 ) ( 四 ) 各 類 獎 勵 人 員 單 以 報 表 所 載 之 單 為 準, 請 於 報 表 詳 列 指 導 人 員 等 資 料 以 免 影 響 應 受 獎 人 之 權 益 ( 五 ) 非 屬 本 縣 公 教 人 員, 本 府 無 法 辦 理 敘 獎, 改 以 頒 發 獎 狀 以 資 鼓 勵 十 報 ( 一 ) 方 式 1. 一 律 以 網 路 報 http://163.30.153.4/index/index.asp 並 列 印 報 表, 核 章 後 正 本 郵 寄 限 時 掛 號 函 件 通 訊 報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音 樂 比 賽 報 字 樣 ), 每 張 報 表 僅 提 供 單 項 參 賽 項 目 報 參 賽 通 知 參 賽 證 明 請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列 印 2. 本 學 年 度 縣 賽 不 需 填 報 自 選 曲 及 指 定 曲 曲 目 若 晉 級 全 國 賽 則 需 依 全 國 賽 規 定 填 報 自 選 曲 曲 目 等 3. 報 時 應 詳 細 填 報 102 年 10 月 1 日 後 所 有 指 導 老 師 ( 包 含 個 別 室 內 樂 分 指 導 及 指 揮 老 師 ), 以 利 評 審 迴 避 作 業 4.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兩 項 以 上 比 賽 者, 應 於 報 表 上 詳 實 註 明 所 有 參 賽 類 別 ; 標 明 不 清 致 賽 程 衝 突 者, 本 會 概 不 負 責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遇 有 賽 程 衝 突 者, 請 自 行 調 整 人 員, 本 會 概 不 處 理 5. 網 路 報 內 容 應 與 書 面 報 表 之 資 料 吻 合 倘 內 容 不 同 時, 以 書 面 報 表 之 資 料 為 準 6. 報 後 如 需 補 正 基 本 資 料, 應 由 參 賽 者 就 讀 之 學 校 出 具 正 式 公 文, 最 遲 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 五 ) 前 函 知 新 勢 國 小 (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7. 團 體 項 目 報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依 本 會 規 定 之 格 式 提 交 參 賽 者 冊 (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份 未 提 交 者, 應 至 遲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參 賽 者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應 於 比 賽 當 天 成 績 公 布 前 完 成 補 正 ( 為 9

顧 及 時 效,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未 能 補 正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提 送 參 賽 者 冊 時 得 同 時 增 減 人 數, 提 送 後 不 得 再 增 加 人 數 8. 填 寫 報 表 時, 除 大 專 外, 其 他 各 均 須 有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簽 章 9.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學 生 返 臺 參 賽 者, 以 戶 籍 為 依 據 ( 須 設 籍 本 縣 半 年 ) 報 參 加 參 賽 學 生 應 於 報 時, 檢 附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一 份 10. 凡 資 格 填 寫 不 全 報 方 式 不 符 或 未 經 學 校 核 章, 一 律 退 件, 不 受 理 報 ( 二 ) 日 期 :103 年 9 月 1 日 ( 一 ) 起 至 103 年 9 月 12 日 ( 五 ) 止 (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概 不 受 理 ) ( 三 )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新 勢 國 民 小 學 音 樂 班 ( 地 址 :324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延 平 路 一 段 181 號 ) 十 ㄧ 特 別 規 定 ( 一 ) 以 下 情 形 不 需 參 加 縣 賽 ( 全 國 賽 初 賽 ), 得 逕 行 參 加 全 國 賽 : 1. 大 專 院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2. 大 陸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3. 特 殊 學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4.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生 於 99 及 101 學 年 度 連 續 兩 次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同 類 決 賽 第 一 者, 得 逕 行 報 參 加 全 國 賽, 並 請 於 103 年 9 月 12 日 ( 五 ) 前 報 時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新 勢 國 小 音 樂 班 審 核, 逾 期 不 受 理 5. 凡 於 101 及 102 學 年 度 連 續 兩 次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團 體 項 目 同 類 決 賽 特 優 者, 得 逕 行 報 參 加 全 國 賽, 並 請 於 103 年 9 月 12 日 ( 五 ) 前 報 時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新 勢 國 小 音 樂 班 審 核, 逾 期 不 受 理 6. 依 前 開 規 定 4. 及 5. 得 逕 行 參 加 全 國 賽 之 個 人 或 團 隊, 得 予 報 參 加 縣 賽, 惟 其 成 績 不 列 入 該 項 目 類 代 表 權 計 算 7. 大 專 學 生 於 99 及 101 學 年 度 連 續 兩 次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大 專 同 類 決 賽 第 一 者, 不 得 再 參 加 該 類 之 縣 賽 及 全 國 賽 ( 二 ) 所 有 參 加 全 國 賽 者, 應 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 一 ) 前 向 新 勢 國 小 音 樂 班 報 具 參 加 全 國 賽 資 格,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報 者, 視 同 棄 權, 由 遞 補 者 依 序 遞 補 經 審 核 資 格 後 轉 報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委 員 會 參 加 全 國 決 賽 ; 大 陸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參 賽 團 體 應 逕 向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委 員 會 報 參 加 全 國 決 賽 十 二 抽 籤 及 領 隊 會 議 ( 一 ) 出 場 順 序 及 指 定 曲 抽 籤 : 採 電 腦 亂 數 作 業 1. 時 間 :103 年 9 月 29 日 ( 一 )10 時 作 業 2. 地 點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新 勢 國 民 小 學 視 聽 教 室 3. 歡 迎 參 賽 選 手 家 長 學 校 代 表 到 場 見 證 ( 二 ) 團 體 賽 領 隊 會 議 : 1. 時 間 :103 年 11 月 10 日 ( 一 )13 時 2. 地 點 : 桃 園 縣 六 和 高 級 中 學 活 動 中 心 ( 三 ) 出 場 順 序 及 指 定 曲 抽 籤 結 果 請 自 行 參 閱 下 載 網 頁 公 告 (http://163.30.153.4/index/index.asp), 主 辦 單 位 不 另 外 行 文 告 知 10

( 四 ) 為 響 應 環 保, 本 會 不 提 供 參 賽 者 紙 本 秩 序 冊, 請 參 賽 者 於 比 賽 前 10 天, 請 自 行 參 閱 網 頁 公 告 (http://163.30.153.4/index/index.asp) 十 三 申 訴 規 定 ( 一 ) 應 服 從 本 會 之 評 判, 如 有 意 見 或 申 訴 事 項, 須 以 書 面 提 送 大 會, 並 繳 交 新 臺 幣 3000 元 保 證 金 ( 申 訴 成 立 則 保 證 金 退 回, 不 成 立 則 沒 入 公 庫 ); 立 書 人 除 大 專 得 由 參 賽 者 簽 立 書 外, 團 體 項 目 限 由 校 長 或 指 導 老 師 簽 立 書, 個 人 項 目 則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指 導 老 師 簽 立 書 申 訴 事 項, 以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秩 序 及 比 賽 人 員 資 格 為 限, 並 應 於 各 該 項 比 賽 成 績 公 布 前 為 之 ( 如 對 團 體 參 賽 人 員 資 格 提 出 申 訴, 應 於 該 參 賽 隊 伍 離 開 比 賽 舞 臺 前 為 之 ),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對 評 審 委 員 所 為 之 評 分 及 其 他 如 技 術 性 學 術 性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訴 ( 二 ) 為 有 效 處 理 申 訴 事 件, 比 賽 時 進 行 全 程 錄 影, 該 錄 影 資 料 僅 供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使 用, 不 提 供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或 借 用 比 賽 當 日 無 申 訴 事 件 時, 隔 日 即 予 銷 毀 柒 附 則 ㄧ 凡 擔 任 音 樂 比 賽 之 評 審 大 會 工 作 人 員 參 加 比 賽 之 單 位 人 員 領 隊 暨 指 導 老 師 ( 含 指 揮 及 伴 奏 ), 在 課 務 自 理 暨 不 支 應 鐘 點 費 原 則 下, 准 予 以 公 ( 差 ) 假 登 記 二 參 加 比 賽 之 團 體 與 個 人 對 於 下 列 各 項, 應 切 實 遵 守 : ( 一 ) 網 路 報 時, 請 確 實 依 照 填 表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報 後 應 隨 時 注 意 本 項 比 賽 專 屬 網 站 公 布 之 最 新 消 息 ( 二 )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兩 項 以 上 比 賽 者, 應 於 報 表 上 詳 實 註 明 所 有 參 賽 類 別 ; 標 明 不 清 致 賽 程 衝 突 者, 本 會 概 不 負 責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遇 有 賽 程 衝 突 者, 請 自 行 調 整 人 員, 本 會 概 不 處 理 ( 三 ) 報 到 時 間 上 午 場 次 為 8:00 至 8:30, 下 午 場 次 為 12:30 至 13:00, 未 完 成 報 到 者 可 於 唱 前 補 辦 報 到 手 續, 但 因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以 致 喪 失 比 賽 相 關 權 益 者, 由 參 賽 者 自 行 負 責 報 到 後 各 參 賽 者 請 於 會 場 觀 摩 其 他 比 賽 隊 伍 的 表 演, 並 應 派 代 表 於 會 場 聆 聽 大 會 報 告 及 注 意 事 項 比 賽 時, 唱 3 次 ( 每 次 間 隔 約 10 秒 ) 不 到 者, 以 棄 權 論, 但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偶 發 情 事 時 ( 由 參 賽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 於 該 類 比 賽 結 束 前 到 達 會 場 者, 得 向 大 會 申 請 安 排 於 最 後 順 序 出 場, 經 大 會 同 意 後 參 與 比 賽 若 非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而 於 該 類 上 午 場 或 下 午 場 比 賽 結 束 前 到 達 會 場 者, 得 向 大 會 申 請 安 排 於 該 場 次 表 演 演 出, 結 束 後 大 會 將 給 予 表 演 證 明 ( 四 ) 為 利 於 賽 程 進 行, 各 比 賽 項 目 經 大 會 抽 籤 公 告 順 序 後, 各 比 賽 項 目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更 動 次 序 ( 五 ) 大 會 僅 提 供 一 般 演 奏 坐 椅 譜 架 鋼 琴 (1 臺 ) 指 揮 臺 及 合 唱 臺 ( 合 唱 臺 限 供 兒 童 樂 隊 及 合 唱 類 使 用 ), 其 他 所 需 之 樂 器 及 演 奏 用 具 請 參 賽 者 自 備 會 場 提 供 之 譜 架, 放 置 於 預 備 區, 需 用 者 請 自 行 取 用 ( 六 ) 凡 比 賽 用 譜, 一 律 採 用 原 版 或 經 授 權 可 於 國 內 使 用 之 樂 譜, 若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其 法 律 責 任 自 行 負 責 另 參 賽 者 毋 須 提 供 大 會 自 選 曲 曲 譜 ( 七 ) 比 賽 進 行 中 不 得 於 舞 臺 上 獻 花 或 致 送 紀 念 品, 以 免 影 響 賽 程 及 秩 序 ( 八 ) 參 賽 者 於 比 賽 當 日 應 攜 帶 學 生 證 ( 國 小 學 生 得 以 健 保 卡 或 在 學 證 明 書 ), 以 備 檢 驗, 參 賽 人 員 未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經 告 知 補 驗 時 起 1 小 時 內, 應 備 齊 證 件 向 檢 驗 人 員 補 繳 驗 正 ; 逾 時 未 驗, 則 該 個 人 之 比 賽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 為 顧 及 時 效,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凡 冒 頂 替 或 偽 造 證 件 者, 將 函 請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轉 所 屬 11

學 校 懲 處 另 外, 不 限 身 分 之 伴 奏 及 指 揮 均 無 需 驗 證 ; 團 體 賽 參 賽 者 請 檢 附 參 賽 者 冊 驗 證 ( 九 ) 大 會 有 權 錄 製 比 賽 實 況 錄 音 錄 影, 以 作 為 存 檔 之 用 : 團 隊 及 個 人 凡 報 參 加 本 項 比 賽 即 視 同 無 條 件 將 演 出 內 容 授 權 大 會 編 輯 製 作 非 營 利 性 質 之 錄 音 影 帶 或 光 碟 ( 十 ) 比 賽 會 場 開 放 參 賽 者 或 參 賽 者 之 委 託 人 進 行 錄 音 錄 影, 攝 錄 人 員 須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至 報 到 處 換 取 錄 影 證, 並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若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須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如 參 賽 者 反 對 大 會 外 之 他 人 錄 音 錄 影, 請 於 報 到 時 向 大 會 申 明, 俾 便 於 播 報 注 意 事 項 時 特 別 宣 布 ( 十 一 ) 比 賽 會 場 嚴 禁 以 閃 光 燈 攝 影 打 燈 錄 影 進 入 比 賽 會 場 手 機 等 電 子 通 訊 用 品 及 攝 錄 器 材 之 提 示 聲 響 ( 如 快 門 音 效 ) 請 一 律 關 閉 或 設 定 為 靜 音, 若 有 違 規 經 勸 告 不 從 者, 賽 務 單 位 得 予 以 驅 離 針 對 比 賽 時 之 觀 眾 及 攝 錄 影 人 員, 承 辦 單 位 得 視 場 地 狀 況 為 必 要 之 管 制 觀 眾 及 攝 影 區 之 管 理 : 原 則 以 參 賽 者 家 長 及 師 長 為 優 先, 現 場 座 位 可 否 開 放 一 般 民 眾 參 與, 由 大 會 就 現 場 狀 況 逕 行 判 斷 決 定 ( 十 二 ) 參 加 比 賽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均 應 注 意 全 程 之 人 身 安 全 各 校 亦 應 依 規 定 給 予 必 要 之 保 險 比 賽 演 出 時 請 維 護 表 演 場 所 之 秩 序 及 安 全 ( 十 三 ) 下 一 參 賽 者 在 後 臺 準 備 時, 應 保 持 肅 靜, 不 得 爭 先 恐 後 或 影 響 他 人 演 出 為 免 影 響 秩 序, 演 出 進 行 中, 非 參 賽 人 員 或 賽 務 人 員 均 不 得 進 入 比 賽 舞 臺, 但 翻 譜 人 員 臨 時 協 助 人 員 及 身 體 不 便 或 特 殊 學 校 學 生 之 監 護 人 員 除 外 ( 十 四 ) 請 參 賽 者 配 合 維 持 場 地 清 潔 與 寧 靜, 比 賽 前 場 地 內 不 得 預 演 及 練 習, 發 聲 調 音 請 遠 離 會 場 觀 眾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於 比 賽 進 行 中 指 導 或 影 響 參 賽 者, 違 反 者 將 予 驅 離 ( 十 五 ) 若 以 非 理 性 之 方 式 抗 議 ( 如 侮 辱 主 辦 單 位 意 圖 癱 瘓 及 妨 礙 比 賽 之 進 行 對 本 會 之 工 作 人 員 咆 哮 甚 至 人 身 侵 犯 ) 本 會 得 以 蒐 集 相 關 事 證 交 由 本 會 籌 備 委 員 會 判 定, 作 適 當 處 分, 並 保 留 法 律 追 訴 權 三 本 實 施 要 點 請 參 賽 者 詳 加 參 閱, 若 有 疑 義 請 電 詢 承 辦 學 校 承 辦 學 校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新 勢 國 民 小 學 聯 絡 地 址 : 桃 園 縣 平 鎮 市 延 平 路 一 段 181 號 洽 詢 電 話 :(03)4937563 轉 613 618 傳 真 號 碼 :(03)4950564 網 址 :http://www.ctes.tyc.edu.tw 四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籌 備 委 員 會 主 辦 單 位 : 桃 園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聯 絡 地 址 : 桃 園 縣 桃 園 市 縣 府 路 1 號 14 樓 聯 絡 電 話 :(03)3322102 轉 7472 傳 真 號 碼 :(03)3361044 網 站 :http://163.30.76.50/index.php 捌 本 實 施 要 點, 由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籌 備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備 施 行, 修 訂 時 亦 同 12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參 賽 者 冊 ( 首 頁 ) ( 本 冊 僅 供 團 體 項 目 使 用, 個 人 項 目 毋 需 填 寫 ) 學 校 全 銜 校 長 指 導 老 師 比 賽 類 別 比 賽 分 區 比 賽 別 A 一 區 二 區 三 區 B 南 區 北 區 比 賽 場 地 比 賽 場 次 103 年 月 日 第 場 次 出 場 編 號 參 賽 人 數 領 隊 1.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共 計 位 2. 指 揮 ( 不 限 身 分 ) 位 ( 絲 竹 及 室 內 樂 合 奏 不 得 有 指 揮 ) 3. 鋼 琴 伴 奏 ( 不 限 身 分 ) ( 限 合 唱 直 笛 合 奏 口 琴 合 奏 ) 正 式 參 賽 人 數 共 位 位 候 補 人 數 共 手 機 號 碼 學 校 電 話 位 同 學 參 賽 學 生 在 學 證 明 ( 免 備 文 ) 茲 證 明 本 校 參 加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冊 列 參 賽 同 學 ( 如 后 所 列 ) 皆 為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特 此 證 明 請 蓋 學 校 大 印 ( 大 專 校 院 得 由 系 所 院 蓋 章 戳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1 頁 共 頁 ( 續 頁 請 蓋 騎 縫 章 )

* 大 專 使 用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大 專 參 賽 冊 ( 續 頁 ) 編 號 樂 器 或 聲 部 年 級 學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備 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團 體 項 目 報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提 交 參 賽 者 冊 ( 規 定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份 未 提 交 者, 應 至 遲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參 賽 者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應 於 比 賽 當 天 成 績 公 布 前 完 成 補 正 ( 為 顧 及 時 效,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遇 假 日 無 法 補 正 時, 至 遲 應 於 第 一 個 上 班 日 完 成 補 正 ), 未 能 補 正 者, 一 律 不 再 受 理,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格, 不 發 給 獎 牌 及 獎 狀 提 送 參 賽 者 冊 時 得 同 時 增 減 人 數, 提 送 後 不 得 再 增 加 人 數 第 頁 ( 續 頁 請 蓋 騎 縫 章 ) 2

* 國 小 至 高 中 使 用 桃 園 縣 103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國 小 至 高 中 參 賽 者 冊 ( 續 頁 ) 1 年 級 照 片 2 年 級 照 片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3 年 級 照 片 4 年 級 照 片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5 年 級 照 片 6 年 級 照 片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7 年 級 照 片 8 年 級 照 片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9 年 級 照 片 10 年 級 照 片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11 年 級 照 片 12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團 體 項 目 報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提 交 參 賽 者 冊 ( 規 定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份 未 提 交 者, 應 至 遲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參 賽 者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應 於 比 賽 當 天 成 績 公 布 前 完 成 補 正 ( 為 顧 及 時 效,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遇 假 日 無 法 補 正 時, 至 遲 應 於 第 一 個 上 班 日 完 成 補 正 ), 未 能 補 正 者, 一 律 不 再 受 理,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格, 不 發 給 獎 牌 及 獎 狀 提 送 參 賽 者 冊 時 得 同 時 增 減 人 數, 提 送 後 不 得 再 增 加 人 數 第 頁 ( 續 頁 請 蓋 騎 縫 章 ) 照 片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