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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和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和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简 称 职 工 )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三 条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实 行 实 名 制 本 市 事 业 单 位 到 住 所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到 注 册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市 外 用 人 单 位 在 本 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第 四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全 市 统 筹 分 级 管 理, 建 立 市 和 区 县 ( 自 治 县 ) 政 府 两 级 责 任 分 担 机 制 第 五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市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第 六 条 建 立 和 完 善 工 伤 预 防 工 伤 补 偿 工 伤 康 复 三

位 一 体 的 工 伤 保 险 体 系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采 取 措 施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的 发 生 对 从 事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的 职 工 应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职 工 职 业 健 康 档 案, 并 应 当 在 参 保 时 提 供 职 工 职 业 健 康 档 案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救 治, 并 建 立 和 完 善 职 工 工 伤 管 理 档 案 第 二 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纳 入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建 立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和 基 金 预 决 算 管 理 制 度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按 月 将 实 际 征 收 的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全 额 上 解 到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当 年 基 金 结 余 转 为 储 备 金 储 备 金 主 要 用 于 重 大 事 故 和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入 不 敷 出 时 的 工 伤 待 遇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和 基 金 预 决 算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八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根 据 以 支 定 收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确 定 费 率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行 业 差 别 费 率 和 工 伤 保 险 费 收 支 情 况 制 定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基 准 费 率 ; 根 据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支 出 工 伤 发 生 率 和 职 业 病 发 生 状 况 等 情 况, 制 定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浮 动 政 策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我 市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定 期 调 整 各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按 月 向 征 收 机 关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十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 一 )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 费 用 和 康 复 费 用 ; ( 二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 三 ) 市 外 就 医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 ( 四 ) 安 装 配 置 伤 残 辅 助 器 具 费 用 ; ( 五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的 生 活 护 理 费 ; ( 六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和 一 至 四 级 伤 残 职 工 的 伤 残 津 贴 ; ( 七 )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应 当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 ( 八 )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遗 属 领 取 的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 九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确 认 ) 费 ; ( 十 ) 工 伤 预 防 的 宣 传 培 训 等 费 用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费 用 支 出 第 三 章 工 伤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按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负 责 工 伤 认 定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并 填 报 事 故 伤 害 报 告 表 ; 发 生 死 亡 事 故 或 一 次 负 伤 3 人 以 上 ( 包 括 3 人 ) 的 伤 害 事 故, 应 在 24 小 时 内 通 过 电 话 传 真 等 方 式 及 时 报 告 第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依 法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参 保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书 面 申 请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书 面 申 请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参 保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延 期 申 请,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 对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申 请 时 限 最 多 可 以 延 长 30 日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可 直 接 向 参 保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书 面 申 请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书 面 申 请 或 延 期 认 定 申 请 的, 从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至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止,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市 外 就 医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和 工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三 条 工 伤 认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工 在 参 保 地 之 外 发 生 事 故, 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可 委 托 事 故 发 生 地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受 伤 职 工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本 市 用 人 单 位 由 注 册 地 或 住 所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工 伤 认 定, 市 外 用 人 单 位 在 本 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生 产 经 营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工 伤 认 定 第 十 四 条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及 受 伤 职 工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 二 ) 与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或 人 事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三 ) 职 工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提 供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疗 诊 断 初 诊 证 明 和 病 历 资 料 等 ; 职 工 患 职 业 病 的, 提 供 有 职 业 病 诊 断 资 格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书 ( 或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提 供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一 次 性 书 面 告 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提 供 补 正 材 料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5 日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申 请 人 按 照 书 面 告 知 要 求 补 正 材 料 后,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发 现 该 申 请 不 符 合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受 理 条 件 的, 应 当 驳

回 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对 申 请 人 出 具 驳 回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告 知 诉 权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并 在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后 15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和 该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受 理 的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 明 确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在 15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或 者 近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书 面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举 证 材 料, 用 人 单 位 应 自 收 到 举 证 通 知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不 提 供 举 证 材 料 的,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责 任 第 四 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 十 八 条 市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由 同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会 组 织 经 办 机 构 代 表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成 市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挂 靠 在 同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承 担 以 下 鉴 定 或 确 认 工 作 : ( 一 )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

( 二 ) 延 长 停 工 留 薪 期 的 确 认 ; ( 三 )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确 认 ; ( 四 ) 疾 病 与 工 伤 关 联 的 确 认 ; ( 五 ) 供 养 亲 属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 ( 六 ) 工 伤 康 复 的 确 认 ; ( 七 ) 工 伤 职 工 旧 伤 复 发 的 确 认 ; ( 八 ) 其 他 受 委 托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 二 十 条 工 伤 职 工 伤 情 处 于 相 对 稳 定 状 态,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可 向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工 伤 职 工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或 停 工 留 薪 期 终 止, 应 当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向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时, 应 填 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表, 并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书 病 历 及 相 关 诊 疗 资 料 等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申 请 其 他 工 伤 鉴 定 ( 确 认 ) 的, 应 按 规 定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确 认 )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工 伤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后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先 对 新 发 生 的 工 伤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再 结 合 原 有 工 伤 作 出 综 合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鉴 定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鉴 定 ( 确 认 )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鉴 定 ( 确 认 ) 结 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再 次 鉴 定 ( 确 认 ), 并 提 交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鉴 定 结 论 及 相 关 材 料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再 次 鉴 定 ( 确 认 )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第 二 十 三 条 自 生 效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起 1 年 后, 工 伤 职 工 及 其 近 亲 属 工 伤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或 经 办 机 构 认 为 其 伤 残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可 以 向 负 责 首 次 鉴 定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查 鉴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按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范 围 所 产 生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确 认 ) 费 及 鉴 定 检 查 费 用,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或 未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期 间 发 生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确 认 ) 费 及 鉴 定 检 查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鉴 定 ( 确 认 ) 结 果 为 与 工 伤 无 关 联 的 疾 病 供 养 亲 属 未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以 及 再 次 鉴 定 ( 确 认 ) 或 复 查 鉴 定 的 结 论 没 有 变 化, 所 产 生 的 鉴 定 ( 确 认 ) 费 及 鉴 定 检 查 费 用 由 申 请 者 承 担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确 认 ) 费 收 费 标 准 由 市 物 价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或 者 尚 未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的,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第 五 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参 保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并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按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期 间 的 伙 食 补 助 费, 以 及 经 批 准 到 市 外 就 医 所 需 的 交 通 食 宿 费 标 准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治 疗 工 伤,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就 医 和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工 伤 医 疗 康 复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定 点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决 定 后 发 生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支 付 工 伤 职 工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 费 用 经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后 不 予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已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应 及 时 退 还 ; 不 退 还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依 法 追 回 第 三 十 条 职 工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由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 情 况 特 殊 的, 工 伤 职 工 可 直 接 申 请 ), 并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书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等 材 料 申 请 人 提 交 资 料 齐 全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按 规 定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情 形 特 殊 的 可 适 当 延 长, 延 长 期 不 得 超 过 15 日 申 请 享 受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待 遇 的, 根 据 所 申 请 的 待 遇 项 目

提 交 以 下 补 充 材 料 : ( 一 ) 被 供 养 人 户 口 簿 身 份 证 公 安 户 籍 管 理 的 生 存 证 明 ; ( 二 )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政 府 出 具 的 无 生 活 来 源 证 明 ; ( 三 ) 婚 姻 关 系 证 明 ; ( 四 ) 民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孤 寡 老 人 或 孤 儿 的 证 明 ; ( 五 ) 养 子 女 的 收 养 证 书 ; ( 六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供 养 亲 属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结 论 第 三 十 一 条 工 伤 职 工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的, 工 伤 职 工 或 其 近 亲 属 应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前 申 请 延 长 停 工 留 薪 期, 经 参 保 地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其 近 亲 属 对 延 长 停 工 留 薪 期 确 认 存 在 争 议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其 近 亲 属 向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再 次 确 认 停 工 留 薪 期 确 认 及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在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期 间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的 工 伤 职 工, 停 发 停 工 留 薪 期 待 遇 ; 如 因 工 伤 不 能 从 事 工 作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不 低 于 病 假 待 遇 的 标 准 支 付 相 关 待 遇 第 三 十 三 条 工 伤 职 工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业 需 要, 要 求 安 装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或 工 伤 职 工 根 据 工 伤 职 工 就 医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建 议, 向 参 保 地 区 县 ( 自 治 县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申 请 确 认 经 确 认 需 要 安 装 配 置 的, 到 工 伤

保 险 定 点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安 装 配 置, 所 需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和 我 市 有 关 规 定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职 工 因 工 受 伤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 为 职 业 病 并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从 受 伤 之 日 或 诊 断 ( 鉴 定 )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从 生 效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的, 以 其 死 亡 当 日 计 算 一 次 性 工 亡 待 遇 和 工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年 龄, 从 其 死 亡 的 次 月 起 供 养 亲 属 享 受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首 次 计 发 一 至 六 级 工 伤 职 工 伤 残 津 贴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最 高 档 次 第 三 十 五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 以 伤 残 津 贴 为 基 数, 按 规 定 缴 纳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具 体 缴 费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五 至 十 级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或 七 级 至 十 级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用 人 单 位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而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自 与 用 人 单 位 按 规 定 程 序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与 经 办 机 构 的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同 时 终 止,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计 发 标 准 如 下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的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计 发 基 数, 按 五 级 12 个 月 六 级 10 个 月 七 级 8 个 月 八 级 6 个 月 九 级 4 个 月 十 级 2 个 月 计 发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以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的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计 发 基 数, 按 五 级 60 个 月 六 级 48 个 月 七 级 15 个 月 八 级 12 个 月 九 级 9 个 月 十 级 6 个 月 计 发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时, 工 伤 职 工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10 年 以 上 ( 含 10 年 )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全 额 支 付 ;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9 年 以 上 ( 含 9 年 ) 不 足 10 年 的, 按 90% 支 付 ; 以 此 类 推, 每 减 少 1 年 递 减 10%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1 年 的, 按 全 额 的 10% 支 付 ;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工 伤 职 工, 不 计 发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五 至 六 级 工 伤 职 工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原 标 准 执 行 ; 本 办 法 实 施 后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本 办 法 标 准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一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死 亡 的, 其 近 亲 属 享 受 条 例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 二 ) 项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工 伤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以 其 死 亡 时 享 受 的 伤 残 津 贴 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为 基 数, 按 条 例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发 第 三 十 八 条 经 复 查 鉴 定, 伤 残 等 级 及 护 理 程 度 发 生 变 化 的, 自 作 出 复 查 鉴 定 结 论 的 次 月 起, 以 复 查 鉴 定 结 论 为 依 据 享 受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之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工 伤 人 员, 经 复 查 鉴 定 伤 残 等 级 发 生 变 化 的, 原 享 受 的 伤 残 津 贴 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同 期 同 等 级 伤 残 津 贴 标 准 的, 从 复 查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的 次 月 起, 伤 残 津 贴 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调 整 到 同 期 同 等 级 伤 残 津 贴 最 低 标 准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时, 已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享 受 过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的, 不 再 重 复 享 受 第 三 十 九 条 工 伤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以 新 发 生 工 伤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综 合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四 十 条 以 本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和 全 国 上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为 基 数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时, 若 上 年 度 标 准 尚 未 公 布, 可 暂 按 上 上 年 度 标 准 核 算, 待 上 年 度 标 准 公 布 后 再 重 新 结 算 第 四 十 一 条 伤 残 津 贴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标 准 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和 生 活 费 用 变 化 等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调 整 方 案,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生 活 护 理 费 每 年 从 1 月 1 日 起 以 全 市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按 规 定 比 例 计 发 第 四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破 产 关 闭 或 注 销 时, 工 伤 职 工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按 以 下 规 定 办 理 : ( 一 ) 一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已 办 理 退 休 的 五 至 十 级 工 伤 职 工 以 及 享 受 工 亡 职 工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的 人 员,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一 次 性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费 用 后,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规 定 支 付 待 遇,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相 关 手 续 移 交 其 长 期 居 住 地 的 乡 镇 ( 街 道 )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机 构, 实 行 社 会 化 管 理 服 务 ( 二 ) 不 符 合 办 理 退 休 的 五 至 十 级 工 伤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第 六 章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三 条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工 伤 保 险 的 法 律 法 规, 负 责 制 定 工 伤 保 险 政 策 并 组 织 实 施, 统 筹 规 划 全 市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 ( 二 ) 制 定 工 伤 预 防 宣 传 培 训 规 划 和 职 业 康 复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 三 ) 审 核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预 决 算 ; ( 四 ) 制 定 工 伤 医 疗 ( 康 复 ) 定 点 服 务 机 构 和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负 责 有 关 审 批 管 理 工 作 ; ( 五 ) 负 责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工 伤 认 定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四 十 四 条 区 县 ( 自 治 县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 二 ) 负 责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进 行 工 伤 保 险 政 策 的 宣 传 培 训 ; ( 三 ) 负 责 工 伤 认 定 工 作 ; ( 四 ) 负 责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缴 纳 支 付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 ( 五 ) 负 责 本 级 经 办 机 构 发 生 的 工 伤 保 险 行 政 争 议 的 复 议 工 作 ; ( 六 ) 上 级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任 务 第 四 十 五 条 市 级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管 理 全 市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 ( 二 ) 编 制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预 决 算 草 案 ; ( 三 ) 负 责 与 工 伤 医 疗 康 复 和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并 组 织 实 施 ; ( 四 ) 负 责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收 缴 支 付 的 各 项 统 计 分 析 工 作 ; ( 五 )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区 县 ( 自 治 县 )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的 工 作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和 上 级 机 关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四 十 六 条 区 县 ( 自 治 县 )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总 额 和 职 工 人 数, 并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登 记 缴 费 申 报, 确 定 缴 费 费 率 ; ( 二 ) 按 规 定 与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工 伤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 ( 三 )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核 定 和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 四 ) 编 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会 计 统 计 报 表 ; ( 五 ) 提 供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查 询 和 政 策 咨 询 服 务 ; ( 六 ) 承 办 上 级 部 门 和 本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四 十 七 条 乡 镇 ( 街 道 )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机 构 负 责 工 伤 保 险 社 会 化 管 理 服 务 工 作 第 四 十 八 条 市 区 县 ( 自 治 县 ) 财 政 部 门 对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负 责 及 时 审 批 拨 付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 四 十 九 条 市 区 县 ( 自 治 县 )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号 ) 规 定, 负 责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收, 对 用 人 单 位 在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过 程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查 处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每 年 参 保 职 工 名 单 参 保 日 期 缴 费 情 况 年 度 内 发 生 的 工 伤 事 故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和 工 伤 待 遇 支 付 等 情 况, 于 次 年 的 1 月 底 前 在 本 单 位 内 公 示 公 示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5 天, 公 示 情 况 书 面 报 所 属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按 规 定 为 参 保 职 工 建 立 工 伤 保 险 档 案,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有 权 查 询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或 少 报 漏 报 参 保 职 工 以 及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按 以 下 办 法 办 理 : ( 一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前 受 伤 的 工 伤 人 员 及 工 亡 职 工 的 供 养 亲 属, 按 我 市 有 关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一 次 性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费 用 后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支 付 管 理, 纳 入 统 筹 前 的 待 遇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 二 )2011 年 1 月 1 日 后 受 伤 的 工 伤 人 员 及 工 亡 职 工 的 供 养 亲 属, 按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补 缴 工 伤 保 险 费 和 滞 纳 金 后 的 次 月 起, 新 发 生 的 除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外 的 应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第 五 十 二 条 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受 理 申 报 当 月 起 缴 纳 新 参 保 人 员 工 伤 保 险 费, 受 理 申 报 次 日 起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已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用 人 单 位 减 少 参 保 人 员, 从 申 报 减 少 次 月 起 停 止 缴 纳 减 少 人 员 工 伤 保 险 费 第 五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因 少 报 瞒 报 缴 费 基 数, 造 成 工 伤 职 工 享 受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降 低 的, 差 额 部 分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诊 断 为 职 业 病 的, 其 工 伤 待 遇 按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或 已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但 伤 ( 亡 ) 时 户 籍 不 在 本 市 的 工 伤 职 工 工 亡 职 工 以 及 供 养 亲 属 的 长 期 待 遇, 可

实 行 一 次 性 支 付 或 长 期 支 付 两 种 办 法 其 一 次 性 支 付 标 准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已 经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人 员,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参 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执 行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渝 府 发 2003 82 号 ) 和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工 伤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渝 府 发 2004 63 号 ) 同 时 废 止

主 题 词 : 劳 动 工 伤 保 险 办 法 通 知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厅,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市 政 协 办 公 厅, 市 高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重 庆 警 备 区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2 年 2 月 15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