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儿 童 权 利 24.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第 44/25 号 决 议 通 过 并 开 放 给 各 国 签 字 批 准 和 加 入 生 效 : 按 照 第 49 条 规 定, 于 1990 年 9 月 2 日 生 效 序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考 虑 到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宣 布 的 原 则,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铭 记 联 合 国 人 民 在 宪 章 中 重 申 对 基 本 人 权 和 人 格 尊 严 与 价 值 的 信 念, 并 决 心 促 成 更 广 泛 自 由 中 的 社 会 进 步 及 更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认 识 到 联 合 国 在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和 国 际 人 权 盟 约 中 宣 布 和 同 意 : 人 人 有 资 格 享 受 这 些 文 书 中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因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而 有 任 何 区 别, 回 顾 联 合 国 在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中 宣 布 :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特 别 照 料 和 协 助, 深 信 家 庭 作 为 社 会 的 基 本 单 元, 作 为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特 别 是 儿 童 的 成 长 和 幸 福 的 自 然 环 境, 应 获 得 必 要 的 保 护 和 协 助, 以 充 分 负 起 它 在 社 会 上 的 责 任, 确 认 为 了 充 分 而 和 谐 地 发 展 其 个 性, 应 让 儿 童 在 家 庭 环 境 里, 在 幸 福 亲 爱 和 谅 解 的 气 氛 中 成 长, 考 虑 到 应 充 分 培 养 儿 童 可 在 社 会 上 独 立 生 活, 并 在 联 合 国 宪 章 宣 布 的 理 想 的 精 神 下, 特 别 是 在 和 平 尊 严 宽 容 自 由 平 等 和 团 结 的 精 神 下, 抚 养 他 们 成 长, 铭 记 给 予 儿 童 特 殊 照 料 的 需 要 已 在 1924 年 日 内 瓦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和 在 大 会 1959 年 11 月 20 日 通 过 的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中 予 以 申 明, 并 在 世 言 171
界 人 权 宣 言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盟 约 ( 特 别 是 第 23 和 24 条 )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盟 约 ( 特 别 是 第 10 条 ) 以 及 关 心 儿 童 福 利 的 各 专 门 机 构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章 程 及 有 关 文 书 中 得 到 确 认, 铭 记 如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所 示, 儿 童 因 身 心 尚 未 成 熟, 在 其 出 生 以 前 和 以 后 均 需 要 特 殊 的 保 护 和 照 料, 包 括 法 律 上 的 适 当 保 护, 回 顾 关 于 儿 童 保 护 和 儿 童 福 利 特 别 是 国 内 和 国 际 寄 养 和 收 养 办 法 的 社 会 和 法 律 原 则 宣 言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北 京 规 则 ) 以 及 在 非 常 状 态 和 武 装 冲 突 中 保 护 妇 女 和 儿 童 宣 言, 确 认 世 界 各 国 都 有 生 活 在 极 端 困 难 情 况 下 的 儿 童, 对 这 些 儿 童 需 要 给 予 特 别 的 照 顾, 适 当 考 虑 到 每 一 民 族 的 传 统 及 文 化 价 值 对 儿 童 的 保 护 及 和 谐 发 展 的 重 要 性, 确 认 国 际 合 作 对 于 改 善 每 一 国 家 特 别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儿 童 的 生 活 条 件 的 重 要 性, 兹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第 1 条 为 本 公 约 之 目 的, 儿 童 系 指 18 岁 以 下 的 任 何 人, 除 非 对 其 适 用 之 法 律 规 定 成 年 年 龄 低 于 18 岁 第 2 条 1.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本 公 约 所 载 列 的 权 利, 并 确 保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每 一 儿 童 均 享 受 此 种 权 利, 不 因 儿 童 或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民 族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伤 残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差 别 2.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儿 童 得 到 保 护, 不 受 基 于 儿 童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份 活 动 所 表 达 的 观 点 或 信 仰 而 加 诸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或 惩 罚 172
第 3 条 1. 关 于 儿 童 的 一 切 行 动, 不 论 是 由 公 私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法 院 行 政 当 局 或 立 法 机 构 执 行, 均 应 以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一 种 首 要 考 虑 2. 缔 约 国 承 担 确 保 儿 童 享 有 其 幸 福 所 必 需 的 保 护 和 照 料, 考 虑 到 其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任 何 对 其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个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为 此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3.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负 责 照 料 或 保 护 儿 童 的 机 构 服 务 部 门 及 设 施 符 合 主 管 当 局 规 定 的 标 准, 尤 其 是 安 全 卫 生 工 作 人 员 数 目 和 资 格 以 及 有 效 监 督 等 方 面 的 标 准 第 4 条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行 政 和 其 他 措 施 以 实 现 本 公 约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关 于 经 济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缔 约 国 应 根 据 其 现 有 资 源 所 允 许 的 最 大 限 度 并 视 需 要 在 国 际 合 作 范 围 内 采 取 此 类 措 施 第 5 条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父 母 或 于 适 用 时 尊 重 当 地 习 俗 认 定 的 大 家 庭 或 社 会 成 员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对 儿 童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人 以 下 的 责 任 权 利 和 义 务 : 以 符 合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接 受 能 力 的 方 式 适 当 指 导 和 指 引 儿 童 行 使 本 公 约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第 6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均 有 固 有 的 生 命 权 2. 缔 约 国 应 最 大 限 度 地 确 保 儿 童 的 存 活 与 发 展 第 7 条 1. 儿 童 出 生 后 应 立 即 登 记, 并 有 自 出 生 起 获 得 姓 名 的 权 利, 有 获 得 国 籍 的 权 利, 以 及 尽 可 能 知 道 谁 是 其 父 母 并 受 其 父 母 照 料 的 权 利 2.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这 些 权 利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及 其 根 据 有 关 国 际 文 书 在 这 一 领 域 承 担 的 义 务 予 以 实 施, 尤 应 注 意 不 如 此 儿 童 即 无 国 籍 之 情 形 173
第 8 条 1. 缔 约 国 承 担 尊 重 儿 童 维 护 其 身 份 包 括 法 律 所 承 认 的 国 籍 姓 名 及 家 庭 关 系 而 不 受 非 法 干 扰 的 权 利 2. 如 有 儿 童 被 非 法 剥 夺 其 身 份 方 面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要 素, 缔 约 国 应 提 供 适 当 协 助 和 保 护, 以 便 迅 速 重 新 确 立 其 身 份 第 9 条 1.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不 违 背 儿 童 父 母 的 意 愿 使 儿 童 与 父 母 分 离, 除 非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经 法 院 审 查, 判 定 这 样 的 分 离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而 确 有 必 要 在 诸 如 由 于 父 母 的 虐 待 或 忽 视 或 父 母 分 居 而 必 须 确 定 儿 童 居 住 地 点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这 种 裁 决 可 能 有 必 要 2. 凡 按 本 条 第 1 款 进 行 诉 讼, 均 应 给 予 所 有 有 关 方 面 以 参 加 诉 讼 并 阐 明 自 己 意 见 之 机 会 3.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与 父 母 一 方 或 双 方 分 离 的 儿 童 同 父 母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关 系 及 直 接 联 系 的 权 利, 但 违 反 儿 童 最 大 利 益 者 除 外 4. 如 果 这 种 分 离 是 因 缔 约 国 对 父 母 一 方 或 双 方 或 对 儿 童 所 采 取 的 任 何 行 动, 诸 如 拘 留 监 禁 流 放 驱 逐 或 死 亡 ( 包 括 该 人 在 该 国 拘 禁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死 亡 ) 所 致, 该 缔 约 国 应 按 请 求 将 该 等 家 庭 成 员 下 落 的 基 本 情 况 告 知 父 母 儿 童 或 适 当 时 告 知 另 一 家 庭 成 员, 除 非 提 供 这 类 情 况 会 有 损 儿 童 的 福 祉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有 关 人 员 不 致 因 提 出 这 类 请 求 而 承 受 不 利 后 果 第 10 条 1. 按 照 第 9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对 于 儿 童 或 其 父 母 要 求 进 入 或 离 开 一 缔 约 国 以 便 与 家 人 团 聚 的 申 请, 缔 约 国 应 以 积 极 的 人 道 主 义 态 度 迅 速 予 以 办 理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致 因 提 出 这 类 请 求 而 承 受 不 利 后 果 2. 父 母 居 住 在 不 同 国 家 的 儿 童, 除 特 殊 情 况 以 外, 应 有 权 同 父 母 双 方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关 系 和 直 接 联 系 为 此 目 的, 并 按 照 第 9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及 其 父 母 离 开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的 任 何 国 家 和 进 入 其 本 国 的 权 利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的 权 利 只 应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且 与 本 公 约 所 承 认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相 抵 触 的 限 制 约 束 174
第 11 条 1.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措 施 制 止 非 法 将 儿 童 移 转 国 外 和 不 使 返 回 本 国 的 行 为 2.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加 入 现 有 协 定 第 12 条 1.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有 主 见 能 力 的 儿 童 有 权 对 影 响 到 其 本 人 的 一 切 事 项 自 由 发 表 自 己 的 意 见, 对 儿 童 的 意 见 应 按 照 其 年 龄 和 成 熟 程 度 给 以 适 当 的 看 待 2. 为 此 目 的, 儿 童 特 别 应 有 机 会 在 影 响 到 儿 童 的 任 何 司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中, 以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的 诉 讼 规 则 的 方 式, 直 接 或 通 过 代 表 或 适 当 机 构 陈 述 意 见 第 13 条 1. 儿 童 应 有 自 由 发 表 言 论 的 权 利 ; 此 项 权 利 应 包 括 通 过 口 头 书 面 或 印 刷 艺 术 形 式 或 儿 童 所 选 择 的 任 何 其 他 媒 介,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各 种 信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而 不 论 国 界 2.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可 受 某 些 限 制 约 束, 但 这 些 限 制 仅 限 于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以 下 目 的 所 必 需 : (a) 尊 重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名 誉 ; 或 (b)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或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第 14 条 1.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儿 童 享 有 思 想 信 仰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2.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父 母 并 于 适 用 时 尊 重 法 定 监 护 人 以 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以 符 合 儿 童 不 同 阶 段 接 受 能 力 的 方 式 指 导 儿 童 行 使 其 权 利 3. 表 明 个 人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仅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为 保 护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之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这 类 限 制 约 束 175
第 15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享 有 结 社 自 由 及 和 平 集 会 自 由 的 权 利 2. 对 此 项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除 非 符 合 法 律 所 规 定 并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或 道 德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第 16 条 1. 儿 童 的 隐 私 家 庭 住 宅 或 通 信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其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受 非 法 攻 击 2.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以 免 受 这 类 干 涉 或 攻 击 第 17 条 缔 约 国 确 认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的 重 要 作 用, 并 应 确 保 儿 童 能 够 从 多 种 的 国 家 和 国 际 来 源 获 得 信 息 和 资 料, 尤 其 是 旨 在 促 进 其 社 会 精 神 和 道 德 福 祉 和 身 心 健 康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 (a) 鼓 励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本 着 第 29 条 的 精 神 散 播 在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有 益 于 儿 童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 (b) 鼓 励 在 编 制 交 流 和 散 播 来 自 不 同 文 化 国 家 和 国 际 来 源 的 这 类 信 息 和 资 料 方 面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 (c) 鼓 励 儿 童 读 物 的 著 作 和 普 及 ; (d) 鼓 励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特 别 注 意 属 于 少 数 群 体 或 土 著 居 民 的 儿 童 在 语 言 方 面 的 需 要 ; (e) 鼓 励 根 据 第 13 条 和 第 18 条 的 规 定 制 定 适 当 的 准 则, 保 护 儿 童 不 受 可 能 损 害 其 福 祉 的 信 息 和 资 料 之 害 第 18 条 1. 缔 约 国 应 尽 其 最 大 努 力, 确 保 父 母 双 方 对 儿 童 的 养 育 和 发 展 负 有 共 同 责 任 的 原 则 得 到 确 认 父 母 或 视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对 儿 童 的 养 育 和 发 展 负 有 首 要 责 任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将 是 他 们 主 要 关 心 的 事 176
2. 为 保 证 和 促 进 本 公 约 所 列 举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应 在 父 母 和 法 定 监 护 人 履 行 其 抚 养 儿 童 的 责 任 方 面 给 予 适 当 协 助, 并 应 确 保 发 展 育 儿 机 构 设 施 和 服 务 3.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就 业 父 母 的 子 女 有 权 享 受 他 们 有 资 格 得 到 的 托 儿 服 务 和 设 施 第 19 条 1.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保 护 儿 童 在 受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 他 任 何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的 照 料 时, 不 致 受 到 任 何 形 式 的 身 心 摧 残 伤 害 或 凌 辱,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虐 待 或 剥 削, 包 括 性 侵 犯 2. 这 类 保 护 性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采 取 有 效 程 序 以 建 立 社 会 方 案, 向 儿 童 和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助,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形 式, 查 明 报 告 查 询 调 查 处 理 和 追 究 前 述 的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以 及 在 适 当 时 进 行 司 法 干 预 第 20 条 1. 暂 时 或 永 久 脱 离 家 庭 环 境 的 儿 童, 或 为 其 最 大 利 益 不 得 在 这 种 环 境 中 继 续 生 活 的 儿 童, 应 有 权 得 到 国 家 的 特 别 保 护 和 协 助 2. 缔 约 国 应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确 保 此 类 儿 童 得 到 其 他 方 式 的 照 顾 3. 这 种 照 顾 除 其 他 外, 包 括 寄 养 伊 斯 兰 法 的 卡 法 拉 ( 监 护 ) 收 养 或 者 必 要 时 安 置 在 适 当 的 育 儿 机 构 中 在 考 虑 解 决 办 法 时, 应 适 当 注 意 有 必 要 使 儿 童 的 培 养 教 育 具 有 连 续 性 和 注 意 儿 童 的 族 裔 宗 教 文 化 和 语 言 背 景 第 21 条 凡 承 认 和 ( 或 ) 许 可 收 养 制 度 的 国 家 应 确 保 以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首 要 考 虑, 并 应 : (a) 确 保 只 有 经 主 管 当 局 按 照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并 根 据 所 有 有 关 可 靠 的 资 料, 判 定 鉴 于 儿 童 有 关 父 母 亲 属 和 法 定 监 护 人 方 面 的 情 况 可 允 许 收 养, 并 且 判 定 必 要 时 有 关 人 士 已 根 据 可 能 必 要 的 辅 导 对 收 养 表 示 知 情 的 同 意, 方 可 批 准 儿 童 的 收 养 ; 177
(b) (c) 确 认 如 果 儿 童 不 能 安 置 于 寄 养 或 收 养 家 庭, 或 不 能 以 任 何 适 当 的 方 式 在 儿 童 原 籍 国 加 以 照 料, 跨 国 收 养 可 视 为 照 料 儿 童 的 一 个 替 代 办 法 ; 确 保 得 到 跨 国 收 养 的 儿 童 享 有 与 本 国 收 养 相 当 的 保 障 和 标 准 ; (d)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跨 国 收 养 的 安 排 不 致 使 所 涉 人 士 获 得 不 正 当 的 财 务 收 益 ; (e) 在 适 当 时 通 过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安 排 或 协 定 促 成 本 条 的 目 标, 并 在 这 一 范 围 内 努 力 确 保 由 主 管 当 局 或 机 构 负 责 安 排 儿 童 在 另 一 国 收 养 的 事 宜 第 22 条 1.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申 请 难 民 身 份 的 儿 童 或 按 照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或 国 内 法 及 程 序 可 视 为 难 民 的 儿 童, 不 论 有 无 父 母 或 其 他 任 何 人 的 陪 同, 均 可 得 到 适 当 的 保 护 和 人 道 主 义 援 助, 以 享 有 本 公 约 和 该 有 关 国 家 为 其 缔 约 国 的 其 他 国 际 人 权 或 人 道 主 义 文 书 所 规 定 的 可 适 用 权 利 2.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对 联 合 国 和 与 联 合 国 合 作 的 其 他 主 管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所 作 的 任 何 努 力 提 供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合 作, 以 保 护 和 援 助 这 类 儿 童, 并 为 只 身 的 难 民 儿 童 追 寻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以 获 得 必 要 的 消 息 使 其 家 庭 团 聚 在 寻 不 着 父 母 或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的 情 况 下, 也 应 使 该 儿 童 获 得 与 其 他 任 何 由 于 任 何 原 因 而 永 久 或 暂 时 脱 离 家 庭 环 境 的 儿 童 按 照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所 得 到 的 同 样 保 护 第 23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身 心 有 残 疾 的 儿 童 应 能 在 确 保 其 尊 严 促 进 其 自 立 有 利 于 其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的 条 件 下 享 有 充 实 而 适 当 的 生 活 2. 缔 约 国 确 认 残 疾 儿 童 有 接 受 特 别 照 顾 的 权 利, 应 鼓 励 并 确 保 在 现 有 资 源 范 围 内, 依 据 申 请, 斟 酌 儿 童 的 情 况 和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照 料 人 的 情 况, 对 合 格 儿 童 及 负 责 照 料 该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援 助 3. 鉴 于 残 疾 儿 童 的 特 殊 需 要, 考 虑 到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照 料 人 的 经 济 情 况, 在 可 能 时 应 免 费 提 供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给 予 的 援 助, 这 些 援 助 的 目 的 应 是 确 保 残 疾 儿 童 能 有 效 地 获 得 和 接 受 教 育 培 训 保 健 服 务 康 复 服 178
务 就 业 准 备 和 娱 乐 机 会, 其 方 式 应 有 助 于 该 儿 童 尽 可 能 充 分 地 参 与 社 会, 实 现 个 人 发 展, 包 括 其 文 化 和 精 神 方 面 的 发 展 4. 缔 约 国 应 本 着 国 际 合 作 精 神, 在 预 防 保 健 以 及 残 疾 儿 童 的 医 疗 心 理 治 疗 和 功 能 治 疗 领 域 促 进 交 换 适 当 资 料, 包 括 散 播 和 获 得 有 关 康 复 教 育 方 法 和 职 业 服 务 方 面 的 资 料, 以 期 使 缔 约 国 能 够 在 这 些 领 域 提 高 其 能 力 和 技 术 并 扩 大 其 经 验 在 这 方 面,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第 24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享 有 可 达 到 的 最 高 标 准 的 健 康, 并 享 有 医 疗 和 康 复 设 施,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确 保 没 有 任 何 儿 童 被 剥 夺 获 得 这 种 保 健 服 务 的 权 利 2.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特 别 是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以 (a) 降 低 婴 幼 儿 死 亡 率 ; (b) 确 保 向 所 有 儿 童 提 供 必 要 的 医 疗 援 助 和 保 健, 侧 重 发 展 初 级 保 健 ; (c) 消 除 疾 病 和 营 养 不 良 现 象, 包 括 在 初 级 保 健 范 围 内 利 用 现 有 可 得 的 技 术 和 提 供 充 足 的 营 养 食 品 和 清 洁 饮 水, 要 考 虑 到 环 境 污 染 的 危 险 和 风 险 ; (d) 确 保 母 亲 得 到 适 当 的 产 前 和 产 后 保 健 ; (e) 确 保 向 社 会 各 阶 层 特 别 是 向 父 母 和 儿 童 介 绍 有 关 儿 童 保 健 和 营 养 母 乳 育 婴 优 点 个 人 卫 生 和 环 境 卫 生 及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的 基 本 知 识, 使 他 们 得 到 这 方 面 的 教 育 并 帮 助 他 们 应 用 这 种 基 本 知 识 ; (f) 开 展 预 防 保 健 对 父 母 的 指 导 以 及 计 划 生 育 教 育 和 服 务 3.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采 取 一 切 有 效 和 适 当 的 措 施, 以 期 废 除 对 儿 童 健 康 有 害 的 传 统 习 俗 4. 缔 约 国 承 担 促 进 和 鼓 励 国 际 合 作, 以 期 逐 步 充 分 实 现 本 条 所 确 认 的 权 利 在 这 方 面,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179
第 25 条 缔 约 国 确 认 在 有 关 当 局 为 照 料 保 护 或 治 疗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目 的 下 受 到 安 置 的 儿 童, 有 权 获 得 对 给 予 的 治 疗 以 及 与 所 受 安 置 有 关 的 所 有 其 他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审 查 第 26 条 1. 缔 约 国 应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有 权 受 益 于 社 会 保 障 包 括 社 会 保 险, 并 应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律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2. 提 供 福 利 时 应 酌 情 考 虑 儿 童 及 负 有 赡 养 儿 童 义 务 的 人 的 经 济 情 况 和 环 境, 以 及 与 儿 童 提 出 或 代 其 提 出 的 福 利 申 请 有 关 的 其 他 方 面 因 素 第 27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每 个 儿 童 均 有 权 享 有 足 以 促 进 其 生 理 心 理 精 神 道 德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生 活 水 平 2. 父 母 或 其 他 负 责 照 顾 儿 童 的 人 负 有 在 其 能 力 和 经 济 条 件 许 可 范 围 内 确 保 儿 童 发 展 所 需 生 活 条 件 的 首 要 责 任 3. 缔 约 国 按 照 本 国 条 件 并 在 其 能 力 范 围 内,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帮 助 父 母 或 其 他 负 责 照 顾 儿 童 的 人 实 现 此 项 权 利, 并 在 需 要 时 提 供 物 质 援 助 和 支 助 方 案, 特 别 是 在 营 养 衣 着 和 住 房 方 面 4.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向 在 本 国 境 内 或 境 外 儿 童 的 父 母 或 其 他 对 儿 童 负 有 经 济 责 任 的 人 追 索 儿 童 的 赡 养 费 尤 其 是, 遇 对 儿 童 负 有 经 济 责 任 的 人 住 在 与 儿 童 不 同 的 国 家 的 情 况 时,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加 入 国 际 协 定 或 缔 结 此 类 协 定 以 及 作 出 其 他 适 当 安 排 第 28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为 在 机 会 均 等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实 现 此 项 权 利, 缔 约 国 尤 应 : (a) 实 现 全 面 的 免 费 义 务 小 学 教 育 ; (b) 鼓 励 发 展 不 同 形 式 的 中 学 教 育 包 括 普 通 和 职 业 教 育, 使 所 有 儿 童 均 能 享 有 和 接 受 这 种 教 育, 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诸 如 实 行 免 费 教 育 和 对 有 需 要 的 人 提 供 津 贴 ; 180
(c)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式 根 据 能 力 使 所 有 人 均 有 受 高 等 教 育 的 机 会 ; (d) 使 所 有 儿 童 均 能 得 到 教 育 和 职 业 方 面 的 资 料 和 指 导 ; (e)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学 生 按 时 出 勤 和 降 低 辍 学 率 2.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学 校 执 行 纪 律 的 方 式 符 合 儿 童 的 人 格 尊 严 及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3.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和 鼓 励 有 关 教 育 事 项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特 别 着 眼 于 在 全 世 界 消 灭 愚 昧 与 文 盲, 并 便 利 获 得 科 技 知 识 和 现 代 教 学 方 法 在 这 方 面,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第 29 条 1. 缔 约 国 一 致 认 为 教 育 儿 童 的 目 的 应 是 : (a) 最 充 分 地 发 展 儿 童 的 个 性 才 智 和 身 心 能 力 ; (b) 培 养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以 及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载 各 项 原 则 的 尊 重 ; (c) 培 养 对 儿 童 的 父 母 儿 童 自 身 的 文 化 认 同 语 言 和 价 值 观 儿 童 所 居 住 国 家 的 民 族 价 值 观 其 原 籍 国 以 及 不 同 于 其 本 国 的 文 明 的 尊 重 ; (d) 培 养 儿 童 本 着 各 国 人 民 族 裔 民 族 和 宗 教 群 体 以 及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人 之 间 谅 解 和 平 宽 容 男 女 平 等 和 友 好 的 精 神, 在 自 由 社 会 里 过 有 责 任 感 的 生 活 ; (e) 培 养 对 自 然 环 境 的 尊 重 2. 对 本 条 或 第 28 条 任 何 部 分 的 解 释 均 不 得 干 涉 个 人 和 团 体 建 立 和 指 导 教 育 机 构 的 自 由, 但 须 始 终 遵 守 本 条 第 1 款 载 列 的 原 则, 并 遵 守 在 这 类 机 构 中 实 行 的 教 育 应 符 合 国 家 可 能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的 要 求 第 30 条 在 那 些 存 在 有 在 族 裔 宗 教 或 语 言 方 面 属 于 少 数 人 或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人 的 国 家, 不 得 剥 夺 属 于 这 种 少 数 人 或 原 为 土 著 居 民 的 儿 童 与 其 群 体 的 其 他 成 员 共 同 享 有 自 己 的 文 化 信 奉 自 己 的 宗 教 并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或 使 用 自 己 的 语 言 的 权 利 181
第 31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享 有 休 息 和 闲 暇, 从 事 与 儿 童 年 龄 相 宜 的 游 戏 和 娱 乐 活 动, 以 及 自 由 参 加 文 化 生 活 和 艺 术 活 动 2. 缔 约 国 应 尊 重 并 促 进 儿 童 充 分 参 加 文 化 和 艺 术 生 活 的 权 利, 并 应 鼓 励 提 供 从 事 文 化 艺 术 娱 乐 和 休 闲 活 动 的 适 当 和 均 等 的 机 会 第 32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儿 童 有 权 受 到 保 护, 以 免 受 经 济 剥 削 和 从 事 任 何 可 能 妨 碍 或 影 响 儿 童 教 育 或 有 害 儿 童 健 康 或 身 体 心 理 精 神 道 德 或 社 会 发 展 的 工 作 2.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立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确 保 本 条 得 到 执 行 为 此 目 的, 并 鉴 于 其 他 国 际 文 书 的 有 关 规 定, 缔 约 国 尤 应 : (a) 规 定 受 雇 的 最 低 年 龄 ; (b) 规 定 有 关 工 作 时 间 和 条 件 的 适 当 规 则 ; (c) 规 定 适 当 的 惩 罚 或 其 他 制 裁 措 施 以 确 保 本 条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第 33 条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包 括 立 法 行 政 社 会 和 教 育 措 施, 保 护 儿 童 不 致 非 法 使 用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中 界 定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物, 并 防 止 利 用 儿 童 从 事 非 法 生 产 和 贩 运 此 类 药 物 第 34 条 缔 约 国 承 担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一 切 形 式 的 色 情 剥 削 和 性 侵 犯 之 害,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尤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国 家 双 边 和 多 边 措 施, 以 防 止 : (a) 引 诱 或 强 迫 儿 童 从 事 任 何 非 法 的 性 活 动 ; (b) 利 用 儿 童 卖 淫 或 从 事 其 他 非 法 的 性 行 为 ; (c) 利 用 儿 童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和 充 当 淫 秽 题 材 第 35 条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国 家 双 边 和 多 边 措 施, 以 防 止 为 任 何 目 的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诱 拐 买 卖 或 贩 运 儿 童 182
第 36 条 缔 约 国 应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有 损 儿 童 福 利 的 任 何 方 面 的 一 切 其 他 形 式 的 剥 削 之 害 第 37 条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 (a) 任 何 儿 童 不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对 未 满 18 岁 的 人 所 犯 罪 行 不 得 判 以 死 刑 或 无 释 放 可 能 的 无 期 徒 刑 ; (b) 不 得 非 法 或 任 意 剥 夺 任 何 儿 童 的 自 由 对 儿 童 的 逮 捕 拘 留 或 监 禁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并 仅 应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期 限 应 为 最 短 的 适 当 时 间 ; (c)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应 受 到 人 道 待 遇, 其 人 格 固 有 尊 严 应 受 尊 重, 并 应 以 考 虑 到 他 们 这 个 年 龄 的 人 的 需 要 的 方 式 加 以 对 待 特 别 是,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应 同 成 人 隔 开, 除 非 认 为 反 之 最 有 利 于 儿 童, 并 有 权 通 过 信 件 和 探 访 国 家 人 保 持 联 系, 但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d)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儿 童 均 有 权 迅 速 获 得 法 律 及 其 他 适 当 援 助, 并 有 权 向 法 院 或 其 他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就 其 被 剥 夺 自 由 一 事 之 合 法 性 提 出 异 议, 并 有 权 迅 速 就 任 何 此 类 行 动 得 到 裁 定 第 38 条 1. 缔 约 国 承 担 尊 重 并 确 保 尊 重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对 其 适 用 的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中 有 关 儿 童 的 规 则 2.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可 行 措 施 确 保 未 满 15 岁 的 人 不 直 接 参 加 敌 对 行 动 3. 缔 约 国 应 避 免 招 募 任 何 未 满 15 岁 的 人 加 入 武 装 部 队 在 招 募 已 满 15 岁 但 未 满 18 岁 的 人 时,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首 先 考 虑 年 龄 最 大 者 4. 缔 约 国 按 照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律 规 定 它 们 在 武 装 冲 突 中 保 护 平 民 人 口 的 义 务, 应 采 取 一 切 可 行 措 施 确 保 保 护 和 照 料 受 武 装 冲 突 影 响 的 儿 童 183
第 39 条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促 使 遭 受 下 述 情 况 之 害 的 儿 童 身 心 得 以 康 复 并 重 返 社 会 : 任 何 形 式 的 忽 视 剥 削 或 凌 辱 虐 待 ; 酷 刑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或 武 装 冲 突 此 种 康 复 和 重 返 社 会 应 在 一 种 能 促 进 儿 童 的 健 康 自 尊 和 尊 严 的 环 境 中 进 行 第 40 条 1. 缔 约 国 确 认 被 指 称 指 控 或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有 权 得 到 符 合 以 下 情 况 方 式 的 待 遇 : 促 进 其 尊 严 和 价 值 感 并 增 强 其 对 他 人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这 种 待 遇 应 考 虑 到 其 年 龄 和 促 进 其 重 返 社 会 并 在 社 会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的 愿 望 2. 为 此 目 的, 并 鉴 于 国 际 文 书 的 有 关 规 定, 缔 约 国 尤 应 确 保 : (a) 任 何 儿 童 不 得 以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之 时 本 国 法 律 或 国 际 法 不 禁 止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之 理 由 被 指 称 指 控 或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 (b) 所 有 被 指 称 或 指 控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至 少 应 得 到 下 列 保 证 : ( 一 ) 在 依 法 判 定 有 罪 之 前 应 被 假 定 为 无 罪 ; ( 二 ) 迅 速 直 接 地 被 告 知 其 被 控 罪 名, 适 当 时 应 通 过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告 知, 并 获 得 准 备 和 提 出 辩 护 所 需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协 助 ; ( 三 ) 要 求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或 司 法 机 构 在 其 得 到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协 助 的 情 况 下, 通 过 依 法 公 正 审 理 迅 速 作 出 判 决, 并 且 须 有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在 场, 除 非 认 为 这 样 做 不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特 别 要 考 虑 到 其 年 龄 或 状 况 ; ( 四 ) 不 得 被 迫 作 口 供 或 认 罪, 应 可 诘 问 或 间 接 诘 问 他 造 证 人, 并 且 使 自 己 的 证 人 在 他 造 证 人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出 庭 并 受 诘 问 ; ( 五 ) 若 被 判 定 触 犯 刑 法, 有 权 要 求 高 一 级 独 立 公 正 的 主 管 当 局 或 司 法 机 构 依 法 复 查 此 一 判 决 及 由 此 对 之 采 取 的 任 何 措 施 ; ( 六 ) 若 儿 童 不 懂 或 不 会 说 所 用 语 言, 有 权 免 费 得 到 译 员 的 协 助 ; ( 七 ) 其 隐 私 在 诉 讼 的 所 有 阶 段 均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184
3. 缔 约 国 应 致 力 于 促 进 规 定 或 建 立 专 门 适 用 于 被 指 称 指 控 或 确 认 为 触 犯 刑 法 的 儿 童 的 法 律 程 序 当 局 和 机 构, 尤 应 : (a) 规 定 最 低 年 龄, 在 此 年 龄 以 下 的 儿 童 应 视 为 无 触 犯 刑 法 之 行 为 能 力 ; (b) 在 适 当 和 必 要 时, 制 订 不 对 此 类 儿 童 诉 诸 司 法 程 序 的 措 施, 但 须 充 分 尊 重 人 权 和 法 律 保 障 4. 应 采 用 多 种 处 理 办 法, 诸 如 照 管 指 导 和 监 督 令 辅 导 察 看 寄 养 教 育 和 职 业 培 训 方 案 及 不 交 由 机 构 照 管 的 其 他 办 法, 以 确 保 处 理 儿 童 的 方 式 符 合 其 福 祉 并 与 其 情 况 和 违 法 行 为 相 称 第 41 条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应 影 响 更 有 利 于 实 现 儿 童 权 利 且 可 能 载 于 下 述 文 件 中 的 任 何 规 定 : (a)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 或 (b) 对 该 国 有 效 的 国 际 法 第 二 部 分 第 42 条 缔 约 国 承 担 以 适 当 的 积 极 手 段, 使 成 人 和 儿 童 都 能 普 遍 知 晓 本 公 约 的 原 则 和 规 定 第 43 条 1. 为 审 查 缔 约 国 在 履 行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方 面 取 得 的 进 展, 应 设 立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执 行 下 文 所 规 定 的 职 能 2. 委 员 会 应 由 十 八 名 品 德 高 尚 并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领 域 具 有 公 认 能 力 的 专 家 组 成 *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由 缔 约 国 从 其 国 民 中 选 出, 并 应 以 个 人 身 份 任 职, 但 须 考 虑 到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原 则 及 主 要 法 系 *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50/155 号 决 议 批 准 了 对 第 43 条 第 2 款 一 项 修 改, 即 将 10 改 为 十 八 经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即 128 个 缔 约 国 同 意, 修 改 于 二 〇 〇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生 效 185
3.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以 无 记 名 表 决 方 式 从 缔 约 国 提 名 的 人 选 名 单 中 选 举 产 生 每 一 缔 约 国 可 从 其 本 国 国 民 中 提 名 一 位 人 选 4. 委 员 会 的 初 次 选 举 应 最 迟 不 晚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后 的 六 个 月 进 行, 此 后 每 两 年 举 行 一 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至 少 在 选 举 之 日 前 四 个 月 函 请 缔 约 国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其 提 名 的 人 选 秘 书 长 随 后 应 将 已 提 名 的 所 有 人 选 按 字 母 顺 序 编 成 名 单, 注 明 提 名 此 等 人 选 的 缔 约 国, 分 送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5. 选 举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由 秘 书 长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会 议 上 进 行 在 此 等 会 议 上, 应 以 三 分 之 二 缔 约 国 出 席 作 为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得 票 最 多 且 占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缔 约 国 代 表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当 选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6. 委 员 会 成 员 任 期 四 年 成 员 如 获 再 次 提 名, 应 可 连 选 连 任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产 生 的 成 员 中, 有 5 名 成 员 的 任 期 应 在 两 年 结 束 时 届 满 ; 会 议 主 席 应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之 后 立 即 以 抽 签 方 式 选 定 这 5 名 成 员 7. 如 果 委 员 会 某 一 成 员 死 亡 或 辞 职 或 宣 称 因 任 何 其 他 原 因 不 再 能 履 行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提 名 该 成 员 的 缔 约 国 应 从 其 国 民 中 指 定 另 一 名 专 家 接 替 余 下 的 任 期, 但 须 经 委 员 会 批 准 8.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制 订 其 议 事 规 则 9.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选 举 其 主 席 团 成 员, 任 期 两 年 10.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或 在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便 地 点 举 行 委 员 会 通 常 应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会 议 委 员 会 的 会 期 应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决 定 并 在 必 要 时 加 以 审 查, 但 需 经 大 会 核 准 11.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为 委 员 会 有 效 履 行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职 责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设 施 12. 根 据 本 公 约 设 立 的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经 大 会 核 可, 得 从 联 合 国 资 源 领 取 薪 酬, 其 条 件 由 大 会 决 定 第 44 条 1. 缔 约 国 承 担 按 下 述 办 法, 通 过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关 于 它 们 为 实 现 本 公 约 确 认 的 权 利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关 于 这 些 权 利 的 享 有 方 面 的 进 展 情 况 的 报 告 ; (a) 在 本 公 约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后 两 年 内 ; (b) 此 后 每 五 年 一 次 186
2. 根 据 本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应 指 明 可 能 影 响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履 行 程 度 的 任 何 因 素 和 困 难 报 告 还 应 载 有 充 分 的 资 料, 以 使 委 员 会 全 面 了 解 本 公 约 在 该 国 的 实 施 情 况 3. 缔 约 国 若 已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全 面 的 初 次 报 告, 就 无 须 在 其 以 后 按 照 本 条 第 1 款 (b) 项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重 复 原 先 已 提 供 的 基 本 资 料 4.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缔 约 国 进 一 步 提 供 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有 关 的 资 料 5. 委 员 会 应 通 过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每 两 年 向 大 会 提 交 一 次 关 于 其 活 动 的 报 告 6. 缔 约 国 应 向 其 本 国 的 公 众 广 泛 供 应 其 报 告 第 45 条 为 促 进 本 公 约 的 有 效 实 施 和 鼓 励 在 本 公 约 所 涉 领 域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 (a) 各 专 门 机 构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应 有 权 派 代 表 列 席 对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它 们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的 实 施 情 况 的 审 议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以 及 它 可 能 认 为 合 适 的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就 本 公 约 在 属 于 它 们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领 域 的 实 施 问 题 提 供 专 家 意 见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构 就 本 公 约 在 属 于 它 们 活 动 范 围 内 的 领 域 的 实 施 情 况 提 交 报 告 ; (b) 委 员 会 在 其 可 能 认 为 适 当 时 应 向 各 专 门 机 构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转 交 缔 约 国 要 求 或 说 明 需 要 技 术 咨 询 或 援 助 的 任 何 报 告 以 及 委 员 会 就 此 类 要 求 或 说 明 提 出 的 任 何 意 见 和 建 议 ; (c) 委 员 会 可 建 议 大 会 请 秘 书 长 代 表 委 员 会 对 有 关 儿 童 权 利 的 具 体 问 题 进 行 研 究 ; (d)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44 和 45 条 收 到 的 资 料 提 出 提 议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此 类 提 议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应 转 交 有 关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并 连 同 缔 约 国 作 出 的 任 何 评 论 一 并 报 告 大 会 第 三 部 分 第 46 条 本 公 约 应 向 所 有 国 家 开 放 供 签 署 187
第 47 条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第 48 条 本 公 约 应 向 所 有 国 家 开 放 供 加 入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第 49 条 1. 本 公 约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后 的 第 三 十 天 生 效 2. 本 公 约 对 于 在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国 家, 自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后 的 第 三 十 天 生 效 第 50 条 1. 任 何 缔 约 国 均 可 提 出 修 正 案, 提 交 给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将 提 议 的 修 正 案 通 知 缔 约 国, 并 请 它 们 表 明 是 否 赞 成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以 审 议 提 案 并 进 行 表 决 如 果 在 此 类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后 的 四 个 月 内,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缔 约 国 赞 成 召 开 这 样 的 会 议,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召 开 会 议 经 出 席 会 议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多 数 通 过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应 提 交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2.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若 获 大 会 批 淮 并 为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所 接 受, 即 行 生 效 3. 修 正 案 一 旦 生 效, 即 应 对 接 受 该 项 修 正 案 的 缔 约 国 具 有 约 束 力, 其 他 缔 约 国 则 仍 受 本 公 约 各 项 条 款 和 它 们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早 先 的 修 正 案 的 约 束 第 51 条 1.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接 受 各 国 在 批 淮 或 加 入 时 提 出 的 保 留, 并 分 发 给 所 有 国 家 2. 不 得 提 出 内 容 与 本 公 约 目 标 和 宗 旨 相 抵 触 的 保 留 3. 缔 约 国 可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通 知, 请 求 撤 销 保 留, 并 由 他 将 此 情 况 通 知 所 有 国 家 通 知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当 日 起 生 效 188
第 52 条 缔 约 国 可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退 约 即 行 生 效 第 53 条 指 定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的 保 管 人 第 54 条 本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下 列 全 权 代 表, 经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