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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协 会 章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协 会 的 名 称 : 重 庆 市 执 业 药 师 协 会 ; 英 文 译 名 :Chongqing Licensed Pharmacist Association; 英 文 缩 写 :CQLPA 第 二 条 本 协 会 的 性 质 : 由 本 市 执 ( 从 ) 业 药 师 药 师 及 相 关 人 员 自 愿 结 成 的 地 方 性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会 组 织, 是 依 法 注 册 登 记 的 联 合 性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第 三 条 本 协 会 的 宗 旨 : 遵 守 我 国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 遵 守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 贯 彻 科 学 发 展 观, 开 拓 务 实 维 权 服 务 致 力 于 加 强 执 业 药 师 队 伍 建 设 与 自 律 管 理, 规 范 执 业 药 师 执 业 行 为, 维 护 执 业 药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 增 强 执 业 药 师 的 法 律 道 德 和 专 业 素 质, 提 高 执 业 药 师 的 执 业 能 力 ;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和 药 学 服 务 质 量, 保 证 公 众 用 药 安 全 有 效 经 济 合 理 ; 为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和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服 务 第 四 条 本 协 会 接 受 重 庆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重 庆 市 民 政 局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本 协 会 住 所 : 重 庆 市 渝 中 区 大 坪 长 江 支 路 2 号 第 二 章 业 务 范 围 第 六 条 本 协 会 业 务 范 围 : 普 法 自 律 维 权 教 育 协 调 服 务 1. 宣 传 贯 彻 国 家 有 关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积 极 推 行 执 业 药 师 资 格 制 度, 引 导 会 员 自 觉 遵 守 带 头 执 行 国 家 对 药 品 生 产 流 通 和 使 用 环 节 的 各 项 规 定, 制 定 会 员 自 律 机 制 ;

2.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政 策 建 议, 向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单 位 及 执 业 药 师 提 供 有 关 执 业 药 师 业 务 发 展 方 面 的 咨 询 建 议 和 服 务 ; 3. 接 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或 政 府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执 业 药 师 管 理 和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 4. 开 展 广 泛 的 形 式 多 样 的 执 业 药 师 继 续 教 育 专 业 培 训 和 学 术 交 流, 提 高 执 业 药 师 的 执 业 能 力 ; 5. 维 护 执 业 药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反 映 执 业 药 师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开 展 适 合 执 业 药 师 的 各 种 活 动 ; 建 立 执 业 药 师 招 聘 工 作 岗 位 平 台 ; 6. 加 强 执 业 药 师 职 业 道 德 建 设 和 自 律 管 理, 规 范 执 业 药 师 执 业 行 为, 表 彰 奖 励 在 推 动 合 理 用 药 保 证 药 品 质 量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执 业 药 师 及 相 关 人 员 ; 7. 开 展 国 内 外 相 关 药 师 协 会 和 药 学 学 术 方 面 的 交 流 与 合 作, 提 高 药 学 服 务 质 量, 促 进 药 学 事 业 发 展 ; 8. 开 办 药 师 网 站 第 三 章 会 员 第 七 条 本 协 会 会 员 为 个 人 会 员 第 八 条 申 请 加 入 本 协 会 的 会 员,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拥 护 本 协 会 的 章 程 ; 2. 自 愿 申 请 加 入 本 协 会 并 履 行 会 员 义 务 ; 3. 具 有 执 ( 从 ) 业 药 师 药 师 资 格 或 从 事 执 业 药 师 相 关 工 作 ; 第 九 条 会 员 入 会 程 序 : 1. 提 交 入 会 申 请 书 ;

2. 填 写 协 会 会 员 入 会 登 记 表 ; 3. 经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授 权 的 机 构 审 查 通 过 ; 4. 由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授 权 的 机 构 发 给 会 员 证 第 十 条 会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1. 本 协 会 的 选 举 权 被 选 举 权 和 表 决 权 ; 2. 参 加 本 协 会 的 活 动 ; 3. 获 得 本 协 会 服 务 的 优 先 权 ; 4. 对 本 协 会 工 作 的 批 评 建 议 权 和 监 督 权 ; 5. 入 会 自 愿, 退 会 自 由 第 十 一 条 会 员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1. 执 行 本 协 会 的 决 议 ; 2. 维 护 本 协 会 的 合 法 权 益 ; 3. 完 成 本 协 会 交 办 的 工 作 ; 4. 按 规 定 缴 纳 会 费 ; 5. 向 本 协 会 反 映 情 况, 积 极 参 加 本 协 会 组 织 的 活 动 6. 接 受 本 协 会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十 二 条 会 员 退 会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协 会, 并 交 回 会 员 证 和 徽 章 会 员 如 果 一 年 不 缴 纳 会 费 或 不 参 加 本 协 会 活 动 的, 视 为 自 动 退 会 第 十 三 条 会 员 如 有 严 重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行 为, 经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予 以 除 名 会 员 被 吊 销 执 ( 从 ) 业 药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其 会 员 资 格 自 然 终 止

第 四 章 组 织 机 构 和 负 责 人 产 生 罢 免 第 十 四 条 本 协 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是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第 十 五 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职 权 是 : 1. 制 定 和 修 改 章 程 ; 2. 选 举 和 罢 免 理 事 ; 3. 讨 论 和 决 定 本 协 会 工 作 方 针 和 任 务 ; 4. 审 议 和 批 准 理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和 财 务 报 告 ; 5.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宜 第 十 六 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会 员 代 表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会 员 代 表 半 数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方 能 生 效 第 十 七 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五 年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提 前 或 延 期 换 届 的, 须 由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同 意 但 延 期 换 届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第 十 八 条 理 事 会 是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执 行 机 构, 在 闭 会 期 间 领 导 本 协 会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对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理 事 会 的 职 责 是 : 1. 执 行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决 议 ; 2. 选 举 和 罢 免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及 常 务 理 事 会 成 员 ; 3. 筹 备 召 开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 4. 向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和 财 务 状 况 ; 5. 决 定 会 员 的 吸 收 或 除 名 ;

6. 决 定 设 立 办 事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和 实 体 机 构 ; 7. 决 定 副 秘 书 长 各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聘 任 或 解 聘 ; 8. 领 导 本 协 会 各 机 构 开 展 工 作 ; 9.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10.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二 十 条 理 事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理 事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方 能 生 效 第 二 十 一 条 理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情 况 特 殊 可 随 时 召 开 增 补 理 事, 应 经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由 理 事 会 补 送 但 补 送 理 事 应 经 下 一 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追 认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协 会 设 立 常 务 理 事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由 理 事 会 选 举 产 生, 在 理 事 会 闭 会 期 间 行 使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三 五 六 七 八 九 项 的 职 权, 对 理 事 会 负 责 第 二 十 三 条 常 务 理 事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常 务 理 事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常 务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方 能 生 效 第 二 十 四 条 常 务 理 事 会 至 少 半 年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情 况 特 殊 可 随 时 召 开 增 补 常 务 理 事, 应 经 理 事 会 选 举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由 常 务 理 事 会 补 选, 但 补 选 的 常 务 理 事 应 经 下 一 次 理 事 会 追 认 补 选 的 常 务 理 事 应 在 理 事 中 产 生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协 会 的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坚 持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政 治 素 质 好 ; 2. 在 本 协 会 业 务 领 域 内 有 较 大 影 响, 热 爱 药 学 事 业, 热 心 协 会 工 作 ; 3.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最 高 任 职 年 龄 不 超 过 70 周 岁, 秘 书 长 为 专 职 ; 4. 身 体 健 康,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

5. 未 受 过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事 处 罚 ; 6.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协 会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如 超 过 最 高 任 职 年 龄 的, 须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同 意 后, 方 可 任 职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协 会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任 期 5 年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延 长 任 期 的, 须 经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会 员 代 表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同 意 后, 方 可 任 职 ( 任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两 届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协 会 会 长 为 本 协 会 法 定 代 表 人 本 协 会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兼 任 其 他 团 体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协 会 会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1. 召 集 和 主 持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 2. 督 促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落 实 ; 3. 代 表 本 协 会 签 署 有 关 重 要 文 件 第 三 十 条 本 协 会 秘 书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1. 落 实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的 决 议 ; 2. 主 持 办 事 机 构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3. 协 调 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实 体 机 构 开 展 工 作 ; 4. 提 名 副 秘 书 长 以 及 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实 体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报 常 务 理 事 会 或 会 长 办 公 会 决 定 ; 5. 决 定 办 事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实 体 机 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聘 用 或 解 聘 ;

6. 处 理 其 他 日 常 事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协 会 设 立 执 业 药 师 协 会 办 事 处 经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在 重 点 区 县 设 立 协 会 办 事 处 办 事 处 职 责 : 1. 沟 通 协 调 本 地 执 业 药 师 与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之 间 的 联 系 ; 2. 承 担 协 会 委 托 的 任 务, 落 实 协 会 布 置 的 相 关 工 作 ; 3.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执 业 药 师 执 业 行 为 管 理, 组 织 开 展 社 会 药 学 服 务 活 动 第 五 章 资 产 管 理 使 用 原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协 会 经 费 来 源 : 1. 会 费 ; 2. 捐 赠 ; 3. 政 府 资 助 ; 4. 在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或 服 务 的 收 入 ; 5. 利 息 ; 6.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协 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会 员 费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协 会 经 费 必 须 用 于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事 业 发 展, 不 得 在 会 员 中 分 配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协 会 建 立 严 格 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保 证 协 会 财 产 和 会 计 资 料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协 会 配 备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人 员 会 计 不 得 兼 任 出 纳 会 计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实 行 会 计 监 督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离 职 时,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协 会 的 资 产 管 理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接 受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和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资 产 来 源 属 于 国 家 拨 款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的, 必 须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监 督,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协 会 换 届 或 更 换 法 定 代 表 人 之 前 必 须 接 受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组 织 的 财 务 审 计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协 会 的 资 产,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和 挪 用 第 四 十 条 本 协 会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和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参 照 国 家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本 协 会 章 程 的 修 改, 须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报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协 会 修 改 的 章 程, 须 在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后 15 日 内,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并 报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后 生 效 第 七 章 终 止 程 序 及 终 止 后 的 财 产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协 会 完 成 宗 旨 或 自 行 解 散 或 由 于 分 立 合 并 等 原 因 需 要 注 销 的, 由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提 出 终 止 动 议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协 会 终 止 动 议 须 经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表 决 通 过, 并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协 会 终 止 前, 须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及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处 理 善 后 事 宜 清 算 期 间, 不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协 会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后 即 为 终 止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协 会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和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用 于 发 展 与 本 团 体 宗 旨 相 关 的 事 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章 程 于 2011 年 07 月 25 日 经 第 二 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表 决 通 过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属 本 协 会 的 理 事 会 第 五 十 条 本 章 程 自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之 日 起 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