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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2012 年 政 法 干 警 民 法 学 考 情 分 析... 1 第 一 章 民 法 总 论... 3 第 一 节 概 述... 3 第 二 节 民 事 主 体... 5 第 三 节 民 事 行 为... 9 第 四 节 代 理... 12 第 五 节 诉 讼 时 效... 13 第 二 章 物 权... 14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述... 14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15 第 三 节 用 益 物 权... 17 第 四 节 担 保 物 权... 18 第 五 节 占 有... 20 第 三 章 债 权... 20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述... 20 第 二 节 合 同 法 总 论... 24 第 三 节 合 同 法 分 论... 29 第 四 章 人 身 权... 33 第 一 节 人 格 权... 33 第 二 节 身 份 权... 34 第 五 章 婚 姻 家 庭... 35 第 一 节 婚 姻 家 庭 概 述... 35 第 二 节 婚 姻 的 成 立 效 力 和 终 止... 36 第 三 节 父 母 与 子 女... 40 第 六 章 继 承 法... 41 第 一 节 继 承 权 制 度 概 述... 41 第 二 节 法 定 继 承... 42 第 三 节 遗 嘱 继 承... 44 第 四 节 遗 产 的 处 理... 45 第 七 章 民 事 责 任... 46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012 年 政 法 干 警 民 法 学 考 情 分 析 2012 年 政 法 干 警 民 法 学 考 试 时 间 为 9 月 16 日 9:00 11:30 现 在 距 离 考 试 只 有 不 到 两 周 的 时 间, 如 何 充 分 利 用 这 段 时 间 以 冲 刺 高 分? 就 要 将 好 钢 用 在 刀 刃 上 鉴 于 政 法 干 警 民 法 学 考 试 有 明 确 的 大 纲, 且 考 查 内 容 基 本 不 会 超 纲, 所 以 一 定 要 按 照 大 纲 进 行 冲 刺 复 习 公 职 研 究 院 民 法 学 研 究 组 严 格 按 照 考 纲 有 重 点 地 为 考 生 梳 理 出 了 今 年 考 试 会 涉 及 的 诸 多 考 点, 并 在 研 究 历 年 真 题 的 基 础 上 将 可 能 出 题 的 考 点 以 做 出 标 记 或 将 重 点 部 分 以 加 粗 为 记 以 帮 助 考 生 有 针 对 性 的 备 考, 实 现 投 入 产 出 最 大 化 一 考 试 大 纲 分 析 通 过 对 比 四 年 考 试 大 纲, 发 现 :2009 年 与 2010 年 考 试 大 纲 内 容 相 同 ;2011 年 考 试 大 纲 不 仅 在 试 卷 内 容 结 构 与 题 型 结 构 上 出 现 重 大 变 动, 并 且 在 考 查 内 容 方 面 也 作 出 诸 多 调 整 ; 2012 年 与 2011 年 考 试 大 纲 内 容 相 同, 没 有 变 化 1. 民 法 学 考 试 考 察 目 标 : 能 够 比 较 准 确 地 理 解 民 法 学 基 本 概 念 的 内 涵 与 外 延, 较 为 系 统 地 掌 握 民 法 学 的 基 本 原 理 考 查 题 型 : 选 择 简 答 能 够 理 解 各 种 基 本 民 事 权 利 的 得 丧 变 更, 具 备 在 具 体 社 会 关 系 中 识 别 各 种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能 力, 能 够 准 确 地 表 述 基 本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的 内 容 考 查 题 型 :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具 备 运 用 民 法 学 理 论 分 析 和 解 决 现 实 生 活 中 的 具 体 法 律 问 题 的 能 力 考 查 题 型 : 案 例 分 析 2. 试 卷 满 分 及 考 试 时 间 本 试 卷 满 分 为 :150 分 ; 考 试 时 间 为 :150 分 钟 3. 试 卷 内 容 结 构 2009 年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总 论 约 20% 总 论 ( 包 括 主 体 论 和 行 为 论 ) 约 20% 物 权 约 14% 物 权 约 20% 债 权 约 26% 债 权 约 20% 人 身 权 知 识 产 权 继 承 权 约 26% 人 身 权 婚 姻 家 庭 继 承 权 约 20% 民 事 责 任 约 14% 民 事 责 任 约 20% 分 析 两 大 变 化 :1 考 查 内 容 变 化, 将 知 识 产 权 去 掉, 增 加 婚 姻 家 庭 ;2 考 查 比 例 变 化, 物 权 民 事 责 任 两 部 分 比 例 上 升, 债 权 部 分 比 例 下 降 4. 试 卷 题 型 结 构 2009 年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单 项 选 择 题 :30 小 题 2 分 / 题 =60 分 单 项 选 择 题 :35 小 题 2 分 / 题 =70 分 判 断 题 :10 小 题 2 分 / 题 =20 分 简 答 题 : 3 小 题 8 分 / 题 =24 分 简 答 题 :3 小 题 10 分 / 题 =30 分 论 述 题 : 1 小 题 16 分 / 题 =16 分 论 述 题 :1 小 题 20 分 / 题 =20 分 案 例 分 析 题 : 2 小 题 15 分 / 题 =30 分 案 例 分 析 题 :2 小 题 15 分 / 题 =30 分 分 析 两 大 变 化 :1 去 掉 10 道 判 断 题, 增 加 5 道 单 项 选 择 题, 使 得 客 观 题 的 总 体 题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

量 减 少 5 道, 同 时 客 观 题 所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下 降 10 分 ;2 增 加 简 答 题 和 论 述 题 每 道 题 的 分 值, 因 此, 虽 然 主 观 题 的 总 题 量 未 发 生 变 化, 但 主 观 题 所 占 总 分 值 的 比 重 上 升 10 分 二 历 年 真 题 总 结 1. 主 观 题 (1)2011 年 简 答 题 :1 简 述 委 托 代 理 终 止 的 情 形 ( 总 则 部 分 内 容,10 分 ) 2 简 述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的 侵 权 责 任 的 类 型 ( 民 事 责 任 部 分 内 容,10 分 ) 3 简 述 债 权 让 与 合 同 的 有 效 条 件 ( 债 权 部 分 内 容,10 分 ) 简 述 题 : 论 善 意 取 得 的 概 念 和 构 成 条 件 ( 物 权 部 分 内 容,20 分 ) 案 例 分 析 题 :1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的 效 力, 继 承 权 的 获 得 ( 继 承 法 部 分 内 容,15 分 ) 2 违 约 责 任 与 侵 权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部 分 内 容,15 分 ) (2)2010 年 简 答 题 :1 简 答 法 定 抵 消 的 条 件 ( 债 权 部 分 内 容,8 分 ) 2 简 答 宣 告 自 然 人 死 亡 的 法 定 条 件 ( 总 则 部 分 内 容,8 分 ) 3 不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的 对 象 有 哪 些?( 知 识 产 权 部 分 内 容,8 分 ) 论 述 题 : 试 论 债 的 法 律 特 征 ( 债 权 部 分 内 容,16 分 ) 案 例 分 析 题 :1 质 权 的 成 立, 质 权 人 的 义 务 ( 物 权 部 分 内 容,15 分 ) 2 遗 产 的 范 围 遗 产 的 分 割 ( 继 承 法 部 分 内 容,15 分 ) (3)2009 年 简 答 题 :1 简 述 代 理 的 法 律 特 征 ( 总 则 部 分 内 容,8 分 ) 2 简 述 要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 债 权 部 分 内 容,8 分 ) 3 列 举 邻 接 权 的 种 类 ( 知 识 产 权 部 分 内 容,8 分 ) 简 述 题 : 论 所 有 权 的 特 征 及 其 权 能 ( 物 权 部 分 内 容,16 分 ) 案 例 分 析 题 :1 债 的 保 全 ( 债 权 部 分 内 容,15 分 ) 2 侵 权 责 任 ( 民 事 责 任 部 分 内 容,15 分 ) 总 结 规 律 通 过 对 比 三 年 真 题, 可 以 发 现 : 总 则 部 分 每 年 必 考 1 道 简 答 题 ; 物 权 部 分 每 年 必 考 1 道 主 观 题, 一 般 为 论 述 题 / 案 例 分 析 题 ; 债 权 部 分 每 年 必 考 2 道 主 观 题, 一 般 为 1 道 简 答 题 +1 道 论 述 题 / 案 例 分 析 题 ; 继 承 法 或 民 事 责 任 部 分 不 定, 如 出 现 主 观 题, 一 般 考 查 形 式 以 简 答 或 案 例 分 析 题 为 主 2. 客 观 题 考 查 规 律 : 一 般 考 查 民 法 学 的 基 本 概 念 基 本 原 理 (1) 其 中 重 要 考 点 会 重 复 考 查, 如 民 法 行 为 效 力 :2011 年 考 查 8 岁 的 乙 处 理 自 己 财 产 的 行 为 欺 诈 手 段 订 立 的 侵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行 为 ;2010 年 考 查 乙 超 出 权 限 帮 甲 代 购 打 印 机 的 行 为 等 (2)2011 年 考 查 许 多 大 纲 调 整 的 考 点 : 如 2011 年 大 纲 新 增 占 有 考 点, 在 当 年 考 查 债 务 人 将 物 交 付 给 债 权 人 做 担 保, 债 权 人 对 该 物 的 占 有 的 性 质 是 有 权 占 有 等 华 图 教 育 祝 广 大 考 生 考 试 顺 利, 如 愿 成 公!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

第 一 章 民 法 总 论 第 一 节 概 述 一 民 法 概 述 1. 民 法 是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2. 民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 平 等 的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即 民 事 关 系 (1) 财 产 关 系 : 是 指 平 等 的 民 事 主 体 在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以 财 产 所 有 和 财 产 流 转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2) 人 身 关 系 : 是 指 平 等 的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发 生 的 与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以 特 定 精 神 利 益 为 内 容 的 社 会 关 系 3.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单 选 ) (1) 平 等 原 则 : 民 法 中 的 平 等, 是 指 主 体 的 身 份 平 等 (2) 自 愿 原 则 : 自 愿 原 则 的 实 质, 就 是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3) 公 平 原 则 : 指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以 利 益 均 衡 作 为 价 值 判 断 标 准, 在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发 生 利 益 关 系 摩 擦 时,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否 均 衡 来 平 衡 双 方 的 利 益 (4)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要 求 按 照 市 场 制 度 的 互 惠 性 行 事 (5) 等 价 有 偿 原 则 : 民 事 主 体 在 财 产 流 转 关 系 中 进 行 等 价 交 换, 取 得 财 产 权 利 应 当 支 付 对 价 (6) 公 序 良 俗 原 则 :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二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一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概 述 1. 概 念 和 特 征 ( 简 答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由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社 会 关 系, 也 就 是 由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认 和 保 护 的 社 会 关 系 特 征 :1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是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关 系 ;3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保 障 措 施 具 有 补 偿 性 和 财 产 性 例 题 下 列 选 项 中,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是 ( C ) A. 甲 向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B. 政 府 向 某 灾 区 拨 款 C. 乙 向 某 小 学 捐 款 D. 违 章 司 机 丙 被 交 警 罚 款 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1)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简 称 民 事 主 体, 是 指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中 享 受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的 参 与 者 当 事 人 包 括 : 自 然 人 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合 伙 和 其 他 组 织, 国 家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成 为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指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基 于 客 体 所 形 成 的 具 体 联 系, 即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3)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即 民 事 主 体 得 以 结 成 相 互 关 系 的 利 益 对 象, 是 民 事 权 利 和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3

民 事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按 照 利 益 的 表 现 形 式, 可 以 分 为 : 物 ( 物 权 ); 行 为 ( 债 权 ); 智 力 成 果 ( 知 识 产 权 ); 人 身 利 益 ( 人 身 权 ); 权 利 ( 土 地 使 用 权 权 利 质 权 ) 3.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简 称 法 律 事 实, 是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产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客 观 事 实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分 类 :( 单 选 ) 根 据 事 实 是 否 与 人 的 意 志 有 关, 分 为 事 件 和 行 为 1 事 件, 是 与 人 的 意 志 无 关 的 法 律 事 实, 即 为 发 生 不 以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为 转 移 能 产 生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变 动 的 客 观 情 况 例 如 : 人 的 出 生 死 亡, 物 的 灭 失 等 2 行 为, 是 与 人 的 意 志 有 关 的 法 律 事 实 分 为 : 合 法 行 为 不 合 法 行 为 ; 表 意 行 为 ( 表 示 行 为 ) 与 非 表 意 行 为 ( 事 实 行 为 ) 表 意 行 为, 即 需 行 为 人 通 过 意 思 表 示, 旨 在 产 生 变 更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行 为 ; 事 实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不 一 定 具 有 发 生 变 更 或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意 思, 但 客 观 上 能 引 起 这 种 后 果 的 行 为 包 括 : 侵 权 行 为 创 作 作 品 先 占 生 产 收 益 添 附 拾 得 遗 失 物 发 现 埋 藏 物 无 因 管 理 以 及 作 为 债 权 的 给 付 行 为 等 ( 二 ) 民 事 权 利 民 事 权 利, 是 指 法 律 赋 予 民 事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为 实 现 某 种 利 益 而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可 能 性 ( 民 事 义 务, 指 义 务 人 为 满 足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而 为 一 定 的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的 行 为 的 必 要 性 ) 民 事 权 利 的 分 类 : (1) 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 人 身 权 人 格 权 和 身 份 权 ; 财 产 权 物 权 债 权 等 (2) 支 配 权 请 求 权 形 成 权 抗 辩 权 ( 单 选 ): 权 利 的 作 用 不 同 支 配 权 : 直 接 支 配 特 定 物 并 排 斥 他 人 干 涉 的 权 利, 如 物 权 人 身 权 知 识 产 权 和 继 承 权 请 求 权 : 请 求 他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权 利, 债 权 是 最 典 型 的 请 求 权 抗 辩 权 : 对 抗 请 求 权 或 否 认 对 方 权 利 的 权 利, 如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不 安 抗 辩 权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等 形 成 权 : 当 事 人 一 方 可 以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使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的 权 利, 如 撤 销 权 抵 消 权 追 认 权 解 除 权 等 例 题 追 认 权 属 于 ( C ) A. 支 配 权 B. 请 求 权 C. 形 成 权 D. 抗 辩 权 (3) 绝 对 权 和 相 对 权 ( 单 选 ): 绝 对 权 ( 物 权 人 身 权 等 ); 相 对 权 ( 债 权 等 ) (4) 主 权 利 和 从 权 利 : 主 权 利 指 在 相 互 关 联 的 民 事 权 利 中 可 以 独 立 存 在 的 权 利 ; 从 权 利 是 以 主 权 利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的 权 利, 主 权 利 无 效, 从 权 利 无 效 例 题 根 据 民 事 权 利 的 相 互 依 赖 关 系, 民 事 权 利 可 以 分 为 ( C ) A. 支 配 权 和 请 求 权 B. 原 权 利 和 救 济 权 C. 主 权 利 和 从 权 利 D. 绝 对 权 和 相 对 权 (5) 原 权 利 与 救 济 权 : 原 权 利, 指 原 有 的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意 思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 救 济 权, 是 原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或 存 在 受 侵 害 的 危 险 时 对 原 权 利 产 生 救 援 性 的 权 利 (6) 既 得 权 与 期 待 权 : 既 得 权 是 指 已 经 取 得 并 能 享 受 其 利 益 得 权 利 ; 期 待 权 是 指 因 法 律 要 件 未 充 分 具 备 而 尚 未 取 得 得 权 利, 如 被 继 承 人 没 有 死 亡, 继 承 人 得 继 承 权 就 属 于 期 待 权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4

第 二 节 民 事 主 体 一 自 然 人 自 然 人 是 指 依 自 然 规 律 出 生 而 取 得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的 人 公 民, 是 指 具 有 一 国 国 籍, 并 按 该 国 宪 法 和 法 律 享 受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自 然 人 1.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简 答 概 念 和 特 征 ) (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指 自 然 人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2) 特 征 :1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一 种 资 格, 是 获 得 民 事 权 利 的 前 提 ;2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包 括 民 事 主 体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3 法 律 赋 予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4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与 民 事 主 体 人 身 的 存 在 是 不 可 分 离 的 (3) 开 始 与 终 止 :1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的 取 得 始 于 出 生 出 生 的 时 间 以 户 籍 证 明 为 准, 没 有 户 籍 证 明 的, 以 医 院 的 出 生 证 明 为 准, 没 有 医 院 证 明 的, 参 照 其 他 有 关 证 明 认 定 2 终 止 :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于 死 亡 时 消 灭 2. 自 然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简 答 概 念 和 特 征 ) (1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法 律 确 认 的 自 然 人 通 过 自 己 的 行 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能 力 (2 特 征 :1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法 定 性 ;2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与 公 民 的 年 龄 和 精 神 状 况 直 接 相 联 系 ;3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非 依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不 受 限 制 或 取 消 (3) 我 国 现 行 立 法 采 取 年 龄 和 精 神 状 况 两 种 标 准 进 行 划 分 :( 单 选 ) 1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包 括 :A.18 周 岁 以 上 ;B.16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 周 岁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2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进 行 与 他 的 年 龄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者 征 得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等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包 括 :A. 十 周 岁 以 上 ;B.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3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其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等 纯 获 利 益 的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效 包 括 :A.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B.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例 题 ( 多 选 ) 小 周 今 年 17 岁, 在 乡 办 粮 食 工 厂 做 工, 基 本 能 够 满 足 自 己 生 活 需 要 依 照 民 法, 小 周 (AD ) A.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B.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C. 具 有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D. 视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3. 宣 告 失 踪 和 宣 告 死 亡 宣 告 失 踪 : 是 指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由 法 院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宣 告 下 落 不 明 满 法 定 期 限 的 公 民 为 失 踪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宣 告 死 亡 : 是 指 经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由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判 决 宣 告 下 落 不 明 满 法 定 期 限 的 公 民 死 亡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5

条 件 公 告 期 后 果 宣 告 失 踪 公 民 离 开 其 住 所 下 落 不 明 满 2 年 的 事 实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可 提 出 申 请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范 围 :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与 被 申 请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如 自 然 人 的 债 权 人 或 债 务 人 等 华 图 教 育 公 职 研 究 院 民 法 学 研 究 组 宣 告 死 亡 1 下 落 不 明 满 四 年 的 ; 2 因 意 外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从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满 二 年 的 3 因 意 外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经 有 关 机 关 证 明, 当 事 人 不 可 能 生 存 的,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立 即 向 法 院 提 出 宣 告 死 亡 的 申 请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范 围 和 顺 序 是 : (1) 配 偶 ; (2) 父 母 子 女 ; (3)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 (4) 其 他 与 被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公 告 期 为 3 个 月 公 告 期 间 为 1 年 ; 因 意 外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经 有 关 机 关 证 明 该 公 民 不 可 能 生 存 的, 公 告 期 间 为 3 个 月 为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建 立 财 产 代 管 制 度 产 生 与 自 然 死 亡 相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有 效 被 宣 告 失 踪 / 死 亡 的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他 的 下 落, 经 本 人 或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撤 销 撤 销 对 他 的 失 踪 宣 告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的 撤 销 后 果 : 财 产 :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依 照 继 承 法 取 得 他 的 财 产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返 还 原 物 及 其 孳 息 ; 原 物 不 存 在 的,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婚 姻 : 如 果 被 宣 告 死 亡 人 的 配 偶 尚 未 再 婚, 其 夫 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如 果 其 配 偶 已 经 再 婚 或 再 婚 后 配 偶 又 死 亡 的, 则 夫 妻 关 系 不 能 自 行 恢 复, 需 办 理 复 婚 手 续 收 养 :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人 有 子 女 的, 父 母 子 女 的 权 利 义 务 应 当 恢 复, 但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其 子 女 被 他 人 依 法 收 养,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后, 仅 以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 系 无 效 的, 一 般 不 应 准 许, 但 收 养 人 和 被 收 养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赔 偿 : 利 害 关 系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使 他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而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除 应 返 还 原 物 及 孳 息 外, 还 应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1) 下 落 不 明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最 后 居 住 地 后 没 有 音 讯 的 状 况 对 于 在 台 湾 或 者 在 国 外, 无 法 正 常 通 讯 联 系 的, 不 得 以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2) 宣 告 失 踪 不 是 宣 告 死 亡 的 必 须 程 序 : 公 民 下 落 不 明, 符 合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条 件,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不 经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而 直 接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只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应 当 宣 告 失 踪 ; 同 一 顺 序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的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有 的 不 同 意 宣 告 死 亡, 则 应 宣 告 死 亡 (3) 申 请 失 踪 或 死 亡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本 身 必 须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例 题 张 某 离 开 自 己 的 住 所 下 落 不 明 满 4 年, 其 妻 李 某 ( D ) A. 只 能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B. 只 能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C. 只 能 先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再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D. 既 可 以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也 可 以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4. 监 护 监 护, 是 对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和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设 定 专 人 保 护 其 利 益, 监 督 其 行 为, 并 且 管 理 其 财 产 的 法 律 制 度 (1) 监 护 的 设 立 : 法 定 监 护 是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监 护 人 范 围 和 顺 序 的 监 护 指 定 监 护 是 指 有 法 定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之 间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时, 由 监 护 权 力 机 关 指 定 的 监 护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6

(2) 监 护 人 :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1 父 母 2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3 兄 姐 ( 成 年 ),4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需 有 能 力 + 愿 意 + 同 意 ;5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民 政 部 门 等 法 人 组 织 ( 上 述 法 定 监 护 人, 顺 序 在 先 者 排 斥 顺 序 在 后 者 ) 成 年 精 神 病 人 的 监 护 人 :1 配 偶 2 父 母 3 成 年 子 女 ;4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其 他 近 亲 属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和 外 孙 子 女 ;5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朋 友 需 有 能 力 + 愿 意 + 同 意 ;6 父 母 所 在 单 位 或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民 政 部 门 等 法 人 组 织 ( 上 述 法 定 监 护 人, 顺 序 在 先 者 排 斥 顺 序 在 后 者 ) 例 题 张 某 11 岁, 小 学 五 年 级 学 生, 经 常 在 其 学 校 门 口 的 小 卖 部 买 零 食 和 一 些 学 习 用 品, 部 分 赊 账, 年 终 时 共 欠 小 卖 部 340 元, 小 卖 部 老 板 拿 着 帐 单 要 求 张 某 父 亲 付 款, 遭 到 张 某 父 亲 拒 绝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B ) A. 张 某 购 买 零 食 和 学 习 用 品 的 行 为 是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其 父 亲 作 为 监 护 人, 无 需 赔 偿 B. 张 某 购 买 零 食 和 学 习 用 品 的 行 为 是 合 法 有 效 民 事 行 为, 其 父 亲 作 为 监 护 人, 应 当 付 款 C. 张 某 购 买 零 食 和 学 习 用 品 的 行 为 是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其 父 亲 作 为 监 护 人, 应 当 赔 偿 D. 张 某 购 买 零 食 和 学 习 用 品 的 行 为 是 合 法 有 效 民 事 行 为, 应 当 由 其 自 己 付 款, 不 应 当 由 其 父 亲 付 款 二 法 人 法 人 是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能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社 会 组 织 法 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 依 法 成 立 ;2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3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法 人 名 称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4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按 照 法 人 的 功 能 设 立 方 法 以 及 财 产 来 源 的 不 同 分 为 四 类 : 企 业 法 人 :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独 立 从 事 商 品 生 产 和 经 营 活 动 的 经 济 组 织. 非 企 业 法 人 :1 机 关 法 人 ;2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3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2.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1)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是 指 法 人 作 为 民 事 主 体 参 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特 征 :1 法 人 不 能 享 有 某 些 属 于 自 然 人 固 有 的 因 年 龄 亲 属 关 系 等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2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受 法 律 行 政 命 令 和 法 人 章 程 目 的 的 限 制 3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于 法 人 成 立 时 发 生, 于 法 人 依 法 撤 销 或 解 散 时 终 止 (2)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是 指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意 思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取 得 民 事 权 利 并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能 力 特 征 :1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与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同 时 发 生, 同 时 消 灭 的 2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与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在 范 围 上 是 一 致 的 3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由 其 机 关 来 实 现 的 3. 法 人 的 机 关 : (1)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它 由 全 体 股 东 ( 企 业 财 产 的 所 有 者 ) 组 成, 对 公 司 重 大 事 项 进 行 决 策, 有 权 选 任 和 解 除 董 事, 并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有 广 泛 的 决 定 权 (2)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或 法 人 的 章 程 的 规 定, 代 表 法 人 行 使 职 权 的 负 责 人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7

(3) 监 督 机 关, 是 对 法 人 的 执 行 机 关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的 机 关, 并 非 一 切 法 人 都 设 置 监 督 机 关, 它 是 依 据 章 程 命 令 或 特 别 法 的 规 定 才 设 置 的 例 题 王 某 与 他 人 合 作 投 资 建 立 了 一 家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王 某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后 来 公 司 倒 闭, 公 司 资 产 不 足 以 偿 还 债 务,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要 求 王 某 偿 还 不 足 部 分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 A. 王 某 投 资 成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王 某 无 需 承 担 公 司 债 务 B. 王 某 是 公 司 的 投 资 人,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王 某 偿 还 C. 王 某 是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公 司 的 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王 某 偿 还 D. 王 某 与 他 人 合 作 投 资, 王 某 应 当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偿 还 责 任 4. 法 人 的 变 更 终 止 清 算 (1) 法 人 的 变 更 :1 法 人 的 合 并,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人 集 合 为 一 个 法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原 法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全 部 由 合 并 后 的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2 法 人 的 分 立, 指 一 个 法 人 分 为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原 法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由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按 照 分 立 合 同 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和 承 担 (2) 法 人 的 终 止 : 法 人 丧 失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终 止 原 因 : 依 法 被 撤 销 解 散 法 人 破 产 等 (3) 法 人 的 清 算 : 指 清 理 已 经 发 生 终 止 原 因 的 法 人 尚 未 了 结 的 事 务, 使 法 人 归 于 消 灭 的 程 序 法 人 终 止 都 必 须 经 过 清 算 清 算 完 结 经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后 法 人 自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消 灭 三 合 伙 合 伙, 是 指 两 个 以 上 公 民 按 照 协 议, 各 自 提 供 资 金 实 物 技 术 等, 合 伙 经 营 共 同 劳 动 的 联 合 体 1. 普 通 合 伙 定 义,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组 成, 合 伙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1) 普 通 合 伙 设 立 的 条 件 1 有 二 个 以 上 合 伙 人 ; 2 以 合 伙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为 基 础 ; 3 有 合 伙 人 认 缴 或 者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 ( 可 以 用 劳 务 出 资 ); 4 财 产 属 于 合 伙 人 共 有 ; 5 由 合 伙 人 共 同 经 营 管 理 ; 6 以 其 名 义 独 立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普 通 合 伙 的 财 产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合 伙 人 向 合 伙 人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须 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 并 且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合 伙 人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合 伙 人 之 间 转 让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财 产 份 额 时, 应 当 通 知 其 他 合 伙 人 (3) 普 通 合 伙 损 益 的 分 配 与 合 伙 债 务 的 承 担 ( 单 选 ) 损 益 分 配 : 按 照 合 伙 协 议 的 约 定 办 理 无 约 定, 由 合 伙 人 协 商 决 定 协 商 不 成, 按 照 实 缴 出 资 比 例 无 法 确 定 出 资 比 例, 平 均 分 配 债 务 承 担 : 对 外, 各 合 伙 人 应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对 内, 偿 还 了 全 部 合 伙 债 务 的 合 伙 人, 对 超 过 自 己 应 当 承 担 的 债 务 数 额, 则 有 权 向 其 他 合 伙 人 追 偿 (4) 入 伙 退 伙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8

1 入 伙, 合 伙 成 立 后 接 受 非 合 伙 人 加 入 合 伙 接 受 合 伙 人 入 伙, 应 当 依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征 得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新 合 伙 人 对 他 加 入 以 前 合 伙 的 债 务 与 原 合 伙 人 负 同 一 责 任 2 退 伙 : 合 伙 人 退 出 合 伙, 丧 失 合 伙 人 地 位 的 行 为 退 伙 人 对 其 参 加 合 伙 期 间 的 全 部 债 务 仍 负 连 带 责 任 2. 有 限 合 伙 ( 单 选 债 务 承 担 方 式 简 答 概 念 和 条 件 ) 有 限 合 伙,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和 有 限 合 伙 人 组 成, 普 通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有 限 合 伙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联 合 体 (1) 有 限 合 伙 设 立 的 条 件 1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至 少 应 当 有 一 个 普 通 合 伙 人 一 个 有 限 合 伙 人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仅 剩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应 当 解 散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仅 剩 普 通 合 伙 人 的, 转 为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2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由 普 通 合 伙 人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 有 限 合 伙 人 不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不 得 对 外 代 表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3 有 限 合 伙 人 不 得 以 劳 务 出 资 4 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 ; 5 有 名 称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入 伙 退 伙 入 伙 : 新 入 伙 的 有 限 合 伙 人 对 入 伙 前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的 债 务,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承 担 责 任 退 伙 : 有 限 合 伙 人 退 伙 后, 对 基 于 其 退 伙 前 的 原 因 发 生 的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债 务, 以 其 退 伙 时 从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中 取 回 的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除 合 伙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普 通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或 者 有 限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应 当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 有 限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 对 其 作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期 间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发 生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普 通 合 伙 人 转 变 为 有 限 合 伙 人 : 对 其 作 为 普 通 合 伙 人 期 间 合 伙 企 业 发 生 的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例 题 甲 乙 丙 各 出 资 5 万 元 合 伙 经 营 一 餐 馆 经 营 期 间 丙 提 出 退 伙, 并 声 明 放 弃 一 切 合 伙 权 利, 也 不 承 担 合 伙 债 务, 甲 乙 均 同 意 丙 退 伙 后, 对 退 伙 前 的 合 伙 债 务, 应 ( B) A. 不 承 担 责 任 B.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C.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D.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第 三 节 民 事 行 为 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公 民 或 法 人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合 法 行 为 特 征 :1 是 一 种 合 法 行 为 ; 2 是 以 行 为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作 为 构 成 要 素 ; 3 能 够 实 现 行 为 人 所 预 期 的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 设 立 变 更 或 消 灭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1.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即 行 为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意 思 表 示 形 式, 包 括 明 示 形 式 和 默 示 形 式 意 思 表 示 : 指 行 为 人 追 求 民 事 法 律 后 果 的 内 心 意 思 用 一 定 的 方 式 表 示 于 外 部 的 活 动 (1) 明 示 形 式 是 行 为 人 以 明 确 的 表 示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志 和 愿 望 ( 口 头 形 式 和 书 面 形 式 ) (2) 默 示 形 式, 是 行 为 人 没 有 明 确 表 示 自 己 的 意 志 和 愿 望, 但 法 律 认 为 可 以 从 他 的 行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9

为 中 推 断 出 他 的 意 志 和 愿 望 包 括 :1 推 定 : 以 一 定 的 行 为 作 为 意 思 表 示 推 定 须 合 理 和 符 合 法 律 要 求 ;2 沉 默 : 以 不 作 为 方 式 所 作 的 意 思 表 示 须 有 法 律 上 的 明 确 规 定 才 可 认 定 2.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类 型 ( 单 选 ) (1) 单 方 行 为 双 方 行 为 多 方 行 为 : 根 据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是 仅 需 要 一 方 还 是 必 须 双 方 或 多 方 意 思 表 示 划 分 ( 单 方 行 为 如 遗 嘱 ; 双 方 行 为 如 合 同, 多 方 行 为 如 合 伙 等 ) 例 题 下 列 选 项 中, 属 于 双 方 法 律 行 为 的 是 ( D ) A. 追 认 B. 立 遗 嘱 C. 撤 销 D. 买 卖 (2) 单 务 行 为 与 双 务 行 为 : 单 务 行 为 仅 一 方 当 事 人 负 给 付 义 务 ; 双 务 行 为 是 当 事 人 双 方 互 负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3) 有 偿 行 为 和 无 偿 行 为 : 是 否 双 方 都 取 得 对 待 利 益 ( 单 方 行 为 不 存 在 此 问 题 ) (4) 诺 成 性 行 为 与 实 践 性 行 为 : 诺 成 性 行 为 当 事 人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即 可 成 立 ; 实 践 性 行 为 除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外 还 需 要 交 付 标 的 物 才 能 成 立 ( 保 管 定 金 质 押 属 于 实 践 性 行 为 ) (5) 要 式 行 为 与 不 要 式 行 为 : 要 式 行 为 时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使 实 施 的 行 为, 不 要 式 行 为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行 为 的 形 式 (6) 主 行 为 和 从 行 为 : 从 法 律 行 为 随 主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而 成 立, 随 主 法 律 行 为 的 消 灭 而 消 灭 主 法 律 行 为 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都 会 影 响 从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3.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后 表 意 人 须 受 意 思 表 示 的 约 束,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和 撤 回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的 条 件 :1 有 当 事 人,2 有 意 思 表 示,3 有 标 的 ( 行 为 的 内 容, 即 行 为 人 通 过 其 行 为 所 要 达 到 的 效 果 );4 特 别 要 件 : 如 实 践 性 行 为 中 的 交 付 标 的 物 等 4.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生 效 (1) 一 般 生 效 要 件 ( 论 述 ) 1 主 体 合 格 : 指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首 要 条 件 ) 2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指 行 为 人 的 外 部 表 示 与 其 内 心 的 真 实 意 思 相 一 致 实 际 生 活 中, 造 成 行 为 人 意 思 表 示 不 真 实 的 主 要 有 两 种 情 况 : A. 由 于 相 对 人 的 胁 迫 欺 诈 或 乘 人 之 危, 使 行 为 人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 B. 由 于 行 为 人 自 己 对 该 行 为 的 重 大 误 解, 使 其 行 为 与 其 内 在 意 思 不 一 致 3 内 容 合 法 :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公 序 良 俗 ( 有 效 条 件 ) 4 形 式 合 法 : 即 对 于 要 式 的 法 律 行 为, 如 果 没 有 采 取 相 应 的 形 式, 该 行 为 无 效 (2)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单 选 )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在 意 思 表 示 中 附 有 决 定 该 行 为 效 力 的 发 生 或 者 消 灭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A. 条 件 须 是 合 法 的 将 来 不 确 定 发 生 的 事 实 并 且, 当 事 人 为 了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正 当 地 阻 止 条 件 成 就, 视 为 条 件 已 成 就 ; 不 正 当 地 促 成 条 件 成 就 的, 视 为 条 件 不 成 就 B. 延 缓 条 件 和 解 除 条 件 : 延 缓 条 件 是 当 约 定 的 事 实 出 现 时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才 发 生 效 力 ; 解 除 条 件 是 使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条 件 实 现 时 终 止 的 条 件 C. 积 极 条 件 和 消 极 条 件 : 积 极 条 件 是 以 所 设 内 容 发 生 为 内 容 的 条 件 ; 消 极 条 件 是 以 所 设 事 实 不 发 生 为 内 容 的 条 件 (3)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单 选 )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是 在 意 思 表 示 中 含 有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A. 期 限 须 是 将 来 的 确 定 发 生 的 事 实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0

B. 始 期 与 终 期 : 始 期, 指 在 成 立 时 暂 不 生 效, 但 自 所 附 期 限 到 来 时 生 效 ; 终 期, 指 在 成 立 时 即 行 生 效, 但 自 所 附 期 限 到 来 时 失 去 效 力 例 题 甲 与 乙 签 订 了 一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如 果 甲 父 死 亡, 则 甲 将 房 屋 卖 给 乙 该 合 同 属 于 (C) A. 附 延 缓 条 件 的 合 同 B. 附 解 除 条 件 的 合 同 C. 附 始 期 的 合 同 D. 附 终 期 的 合 同 二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效 力 待 定 的 民 事 行 为 1.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定 义 : 指 欠 缺 法 律 行 为 的 根 本 生 效 要 件, 而 自 始 不 发 生 行 为 人 意 思 预 期 效 力 的 民 事 行 为 特 征 : 在 法 律 上 当 然 无 效, 且 不 需 要 任 何 人 的 主 张 ; 从 行 为 开 始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1)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的 情 形 ( 单 选 ): 1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2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依 法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的 行 为 3 一 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所 为 的 民 事 行 为 ( 注 : 因 欺 诈 胁 迫 而 签 订 的 合 同, 只 有 在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时, 才 当 然 无 效 ; 在 损 害 其 他 当 事 人 利 益 时, 只 有 受 损 害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才 无 效 ) 4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5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6 经 济 合 同 违 反 国 家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行 为 7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的 民 事 行 为, 即 规 避 法 律 的 行 为 (2) 民 事 行 为 被 确 认 无 效 后, 不 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对 当 事 人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 单 选 ) 注 : 无 效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产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后 果, 只 是 不 能 产 生 行 为 人 所 预 期 的 后 果 后 果 : 终 止 履 行 返 还 财 产 赔 偿 损 失 等 2. 可 变 更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 简 称 可 撤 销 行 为 )( 单 选 ) 定 义 : 因 行 为 有 法 定 的 重 大 瑕 疵, 而 须 以 诉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特 征 :1 不 是 当 然 无 效, 而 必 须 由 当 事 人 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请 求 裁 定 ;2 在 变 更 或 撤 销 之 前, 仍 然 有 效 ;3 一 旦 当 事 人 行 使 了 撤 销 权, 就 视 同 无 效 行 为, 自 始 不 发 生 效 力 (1)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类 型 : 1 重 大 误 解 : 行 为 人 因 对 行 为 的 性 质 对 方 当 事 人 标 的 物 的 品 种 质 量 规 格 和 数 量 等 的 错 误 认 识, 使 行 为 的 后 果 与 自 己 的 意 思 相 悖, 并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重 大 误 解 2 显 失 公 平 : 有 偿 行 为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利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对 方 没 有 经 验, 致 使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明 显 违 反 公 平 等 价 有 偿 原 则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显 失 公 平 3 乘 人 之 危 : 一 方 当 事 人 乘 对 方 处 于 危 难 之 机, 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迫 使 对 方 作 出 不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严 重 损 害 对 方 利 益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乘 人 之 危 4 欺 诈 胁 迫 :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诱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思 表 示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欺 诈 行 为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时, 当 然 无 效 ) (2) 撤 销 权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当 事 人 须 自 行 为 成 立 时 起 一 年 行 使 撤 销 权, 逾 期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权 利 人 以 明 示 或 者 默 示 方 式 放 弃 的 撤 销 权 自 放 弃 之 日 起 消 灭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1

3. 效 力 待 定 的 民 事 行 为 ( 单 选 ) 定 义 : 指 法 律 行 为 虽 已 成 立, 但 是 否 生 效 尚 不 确 定, 有 待 享 有 形 成 权 的 第 三 人 作 出 追 认 或 拒 绝 的 意 思 表 示 来 使 之 有 效 或 无 效 的 民 事 行 为 特 征 : 是 否 生 效 取 决 于 第 三 人 是 否 作 出 追 认 或 拒 绝 的 意 思 表 示, 即 效 力 待 定 的 行 为 是 一 种 允 许 事 后 补 正 的 法 律 行 为 类 型 :1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从 事 依 法 不 能 从 事 的 民 事 行 为, 其 行 为 效 力 有 待 法 定 代 理 人 确 认 ;2 无 处 分 权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行 为 ;3 无 权 代 理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法 律 行 为 第 四 节 代 理 代 理, 是 指 代 理 人 以 被 代 理 人 ( 又 称 本 人 ) 的 名 义,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与 第 三 人 ( 又 称 相 对 人 ) 为 法 律 行 为, 其 法 律 后 果 直 接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受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不 得 代 理 的 行 为 ( 单 选 ): 凡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必 须 由 本 人 亲 自 进 行 的 行 为, 不 得 代 理 如 婚 姻 登 记 设 立 遗 嘱 具 有 人 身 性 质 的 债 务 的 履 行 等 1. 代 理 的 类 型 (1) 委 托 代 理 法 定 代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1 委 托 代 理 是 代 理 人 根 据 被 代 理 人 授 权 进 行 的 代 理, 代 理 权 产 生 自 本 人 的 授 权 行 为 ;2 法 定 代 理, 代 理 权 由 法 律 规 定 产 生,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全 权 代 理 ;3 指 定 代 理, 是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行 政 主 管 机 关 的 指 定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关 系 (2) 本 代 理 和 复 代 理 ( 单 选 ): 1 本 代 理, 指 由 本 人 选 任 代 理 人 或 直 接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产 生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 2 复 代 理 ( 又 称 转 委 托 ), 指 代 理 人 为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需 要, 将 其 享 有 的 代 理 权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转 委 托 给 他 人 行 使 而 产 生 的 代 理 复 代 理 的 效 力 归 于 被 代 理 人 注 意 : A. 转 委 托 要 求 事 先 征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事 后 得 到 追 认, 否 则 代 理 人 对 转 委 托 负 责 B.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代 理 人 为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转 委 托 的, 不 论 被 代 理 人 是 否 同 意, 均 产 生 转 委 托 的 法 律 效 力 ( 紧 急 情 况 指 代 理 人 有 急 病 等 情 况, 使 自 己 不 能 办 理 代 理 事 项, 与 被 代 理 人 不 能 取 得 联 系, 如 不 及 时 委 托 他 人 代 理, 就 会 给 被 代 理 人 造 成 损 失 ) C. 在 再 代 理 中, 再 代 理 人 仍 然 是 被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其 权 限 也 不 得 超 过 原 代 理 人 2. 代 理 权 的 行 使 (1) 代 理 人 应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行 使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所 为 的 行 为, 除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的 以 外, 对 被 代 理 人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而 由 代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2) 代 理 人 应 为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行 使 代 理 权 只 有 在 为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转 委 托 ; 代 理 人 不 履 行 职 责 而 给 被 代 理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3) 滥 用 代 理 权 的 禁 止 :1 禁 止 双 方 代 理 ( 即 代 理 人 既 代 理 本 人 又 代 理 第 三 人 为 同 一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代 理 );2 禁 止 自 己 代 理 ( 即 代 理 本 人 与 自 己 订 立 合 同 ) 例 1 甲 委 托 乙 购 买 一 辆 二 手 车, 丙 委 托 乙 转 让 一 辆 二 手 车, 遂 乙 同 时 代 理 甲 丙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乙 行 为 属 于 ( B ) A. 自 己 代 理 B. 双 方 代 理 C. 与 第 三 人 串 通 的 代 理 D. 无 权 代 理 例 2 孙 某 委 托 吴 某 为 代 理 人 购 买 一 批 货 物, 吴 某 下 列 行 为 中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是 ( D ) A. 吴 某 生 重 病, 停 止 了 购 买 货 物 事 宜, 并 通 知 了 孙 某 B. 及 时 将 购 买 货 物 过 程 中 的 情 况 报 告 给 孙 某 C. 经 孙 某 同 意, 另 行 委 托 林 某, 办 理 购 买 事 宜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2

D. 与 陆 某 恶 意 串 通,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高 价 格 购 入 货 物 3. 无 权 代 理 无 权 代 理, 是 非 基 于 代 理 权, 而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的, 旨 在 将 效 果 归 属 于 本 人 的 代 理 (1) 特 征 :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行 为 ; 只 有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被 代 理 人 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未 经 追 认, 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 法 律 后 果 :1 本 人 有 追 认 权 和 拒 绝 权 : 未 经 本 人 追 认 则 无 效 ; 经 被 本 人 追 认 则 有 效 2 相 对 人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在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 ; 合 同 被 追 认 之 前,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3 使 被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无 权 代 理 人 要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人 知 道 对 方 无 权 代 理 还 与 其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无 权 代 理 人 与 第 三 人 负 连 带 民 事 责 任 (3) 表 见 代 理 ( 单 选 简 答 论 述 案 例 分 析 ) 表 见 代 理, 是 指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但 是 第 三 人 在 客 观 上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而 与 其 实 施 的 代 理 行 为, 该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本 人 承 担 的 代 理 除 符 合 代 理 的 一 般 要 件 ( 如 须 有 三 方 当 事 人 代 理 合 法 行 为 等 ), 还 应 具 备 的 法 律 要 件 : 1 以 本 人 名 义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2 行 为 人 无 代 理 权 ;3 须 有 使 相 对 人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的 表 征 ; 4 须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法 律 后 果 :1 发 生 有 权 代 理 的 效 果 ;2 被 代 理 人 向 相 对 人 承 担 有 效 代 理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无 权 代 理 人 追 偿 损 失 ;3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权 第 五 节 诉 讼 时 效 时 效, 指 法 律 规 定 的 某 种 事 实 状 态 经 过 法 定 时 间 而 产 生 一 定 法 律 后 果 的 法 律 制 度 分 为 :1 取 得 时 效 也 称 为 占 有 时 效, 是 适 用 于 物 权 的 时 效 ( 我 国 民 法 没 有 规 定 );2 消 灭 时 效, 也 称 诉 讼 时 效, 是 债 权 人 怠 于 行 使 行 使 权 利 持 续 到 法 定 期 间 其 公 力 救 济 权 归 于 消 灭 的 时 效 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民 事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的 时 效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当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时, 人 民 法 院 对 权 利 人 的 权 利 不 再 进 行 保 护 的 制 度 除 斥 期 间, 是 指 某 种 权 利 的 法 定 存 续 期 间, 权 利 人 若 在 此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期 间 届 满 后, 该 项 实 体 权 利 即 告 消 灭 诉 讼 时 效 除 斥 期 间 法 律 后 果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人 民 法 院 不 再 予 以 保 护 ( 胜 诉 权 消 灭 ), 实 体 权 利 不 消 灭 除 斥 期 间 届 满 实 体 权 利 消 灭 期 间 不 同 可 变 期 间 不 变 期 间 ; 适 用 依 据 适 用 于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权 利 人 不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情 况 是 权 利 人 行 使 某 项 权 利 的 期 限 ; 适 用 条 件 只 在 当 事 人 主 张 时,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援 用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即 可 予 以 援 用 起 算 时 间 始 自 权 利 人 能 够 行 使 请 求 权 ; 自 相 应 的 实 体 权 利 成 立 之 时 例 题 依 据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撤 销 权 期 限 为 1 年, 这 一 年 属 于 (D) A. 消 灭 时 效 B.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C. 特 殊 时 效 D. 除 斥 期 间 1. 诉 讼 时 效 的 种 类 ( 单 选 )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 (2)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1 年 (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 四 种 情 形 : 1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2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注 :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导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3

致 财 产 损 失 的 为 2 年 );3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 ;4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损 毁 的 例 题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 B ) A. 半 年 B.1 年 C.2 年 D.4 年 (3)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 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延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2.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单 选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 定 义 :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因 法 定 事 由, 而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计 算 暂 时 停 止 的 制 度 适 用 于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以 外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类 型 适 用 条 件 : 1 发 生 法 定 事 由 :A. 不 可 抗 力 ;B.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丧 失 代 理 权,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C. 其 他 : 权 利 人 死 亡 且 尚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当 事 人 之 间 有 婚 姻 关 系 法 定 代 理 关 系 等 2 法 定 事 由 发 生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3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之 前 已 经 经 过 的 期 间 与 中 止 时 效 的 事 由 消 失 之 后 继 续 进 行 的 期 间 合 并 计 算, 而 中 止 的 时 间 过 程 则 不 计 入 时 效 期 间 3.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定 义 : 指 已 开 始 的 诉 讼 时 效 因 发 生 法 定 事 由 不 再 进 行, 并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重 新 计 算 的 制 度 适 用 于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以 外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类 型 适 用 条 件 : 1 引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事 实 是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的, 并 且 均 是 当 事 人 有 意 识 的 行 为, 如 : 权 利 人 向 义 务 人 请 求 履 行 义 务 义 务 人 向 权 利 人 表 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提 起 诉 讼 或 仲 裁 等 2 中 断 诉 讼 时 效 的 法 定 事 由 发 生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任 何 阶 段 均 产 生 中 断 的 法 律 效 力, 而 且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的 次 数 不 受 法 律 限 制 3 从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起 算 4. 诉 讼 时 效 的 延 长 定 义 : 指 因 特 殊 情 况, 法 院 对 已 经 完 成 的 诉 讼 时 效 给 予 的 延 展 的 制 度 适 用 条 件 :1 延 长 诉 讼 时 效 所 依 据 的 正 当 理 由 是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确 认 的 2 诉 讼 时 效 的 延 长 适 用 于 已 经 届 满 的 诉 讼 时 效 (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仅 适 用 延 长 ) 第 二 章 物 权 第 一 节 物 权 概 述 物 权 : 指 权 利 人 依 法 对 特 定 的 物 享 有 直 接 支 配 和 排 他 的 权 利, 包 括 所 有 权 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特 征 :1 为 支 配 权 ;2 为 绝 对 权 ;3 客 体 为 物 ;4 具 有 优 先 力 和 追 及 力 ;5 物 权 的 设 定 采 取 法 定 主 义 ;6 物 权 的 保 护 采 取 物 上 请 求 权 的 方 法 1. 物 权 的 客 体 物 物, 是 指 存 在 于 人 体 之 外 能 够 为 人 所 支 配, 并 能 够 满 足 人 类 某 种 需 要 的 物 质 对 象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4

特 征 : 非 人 格 性 ( 存 在 于 人 体 之 外 ); 客 观 存 在 ; 能 被 人 支 配 与 控 制 ; 具 有 使 用 价 值 2. 物 权 的 类 型 (1) 我 国 物 权 法 规 定 的 物 权 种 类 1 所 有 权 : 国 家 所 有 权 集 体 所 有 权 私 人 所 有 权 2 用 益 物 权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地 役 权 3 担 保 物 权 : 抵 押 权 ; 质 权 ( 动 产 质 权 权 利 质 权 ); 留 置 权 (2) 民 法 学 上 的 物 权 的 分 类 1 自 物 权 ( 所 有 权 ) 与 他 物 权 ( 限 制 物 权 ): 自 物 权, 指 权 利 人 依 法 对 自 有 物 享 有 的 物 权 ( 所 有 权 是 唯 一 的 自 物 权 ); 限 制 物 权, 是 仅 能 在 特 定 范 围 内 支 配 标 的 物 的 物 权, 一 般 设 立 于 他 人 的 所 有 物 上, 所 以 又 称 之 为 他 物 权, 分 为 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两 大 类 2 用 益 物 权 与 担 保 物 权 : 用 益 物 权, 是 以 物 的 使 用 收 益 为 内 容 的 定 限 物 权, 包 括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役 权 ; 担 保 物 权, 是 为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而 设 定 的, 以 支 配 特 定 财 产 的 交 换 价 值 为 内 容 的 定 限 物 权 3 动 产 物 权 与 不 动 产 物 权 : 动 产 物 权, 存 在 于 动 产 之 上, 如 动 产 所 有 权 动 产 质 权 和 留 置 权 ; 不 动 产 物 权, 存 在 于 不 动 产 之 上, 如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地 上 权 地 役 权 等 4 主 物 权 与 从 物 权 : 主 物 权 能 够 独 立 存 在, 如 所 有 权 等 ; 从 物 权, 指 从 属 于 其 他 权 利 而 存 在 的 物 权, 如 担 保 物 权 从 属 于 债 权 而 存 在 地 役 权 从 属 于 需 役 地 的 所 有 权 而 存 在 3. 物 权 的 基 本 原 则 (1)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物 权 的 种 类 内 容 和 变 动 方 式 由 法 律 统 一 确 定, 不 允 许 依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自 由 创 设 (2)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公 示 指 物 权 变 动 必 须 以 一 定 的 方 式 向 外 界 公 示 ; 公 信, 指 任 何 因 为 基 于 对 公 示 行 为 的 深 信, 而 从 事 相 关 交 易 行 为, 即 使 公 示 错 误, 第 三 人 仍 能 取 得 物 权 (3) 物 权 的 优 先 效 力 原 则 :1 同 一 标 的 物 上 既 有 物 权 又 有 债 权 时, 则 物 权 有 优 先 于 债 权 的 效 力 ;2 在 债 权 人 依 破 产 程 序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行 使 其 债 权 时, 在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上 设 有 担 保 物 权 的, 担 保 物 权 人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称 为 别 除 权 4. 物 权 变 动 的 公 示 方 法 (1)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以 登 记 为 准 : 非 经 登 记 在 当 事 人 间 也 不 发 生 效 力 (2)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一 般 以 交 付 为 准 : 即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从 交 付 时 起 移 转 第 二 节 所 有 权 所 有 权, 是 指 权 利 人 对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或 动 产 依 法 享 有 的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占 有 : 即 对 所 有 物 加 以 实 际 管 领 或 控 制 ; 使 用 : 指 在 不 毁 损 所 有 物 或 改 变 其 性 质 的 前 提 下, 依 照 物 的 性 能 和 用 途 加 以 利 用 ; 收 益 : 收 取 所 有 物 所 生 利 益, 包 括 孳 息 和 利 润 ; 处 分 : 指 对 所 有 物 依 法 予 以 处 置, 是 所 有 权 的 核 心, 是 所 有 权 的 基 本 权 能 1.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1) 原 始 取 得 : 指 根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和 原 来 权 利 人 的 意 志 没 有 关 系, 而 直 接 取 得 所 有 权, 包 括 :1 生 产 ;2 取 得 原 物 的 孳 息 ;3 国 家 取 得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 物 隐 藏 物, 以 及 无 人 认 领 的 遗 失 物 ;4 添 附 ( 混 合 附 合 加 工 );5 先 占, 指 最 先 占 有 无 主 动 产, 要 求 必 须 在 事 实 上 占 有 物, 并 且 这 种 占 有 要 有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意 思 ( 只 适 用 于 法 律 对 于 无 主 财 产 没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如 先 占 者 可 以 取 得 抛 弃 的 废 旧 物 其 所 有 权 );6 善 意 取 得, 指 无 权 处 分 他 人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5

财 产 的 占 有 人, 在 不 法 将 其 占 有 的 他 人 财 产 让 与 第 三 人 后 ( 应 登 记 的 已 登 记, 不 需 登 记 的 已 交 付 ), 如 果 受 让 人 在 取 得 该 财 产 时 系 出 于 善 意, 即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原 财 产 所 有 人 不 得 要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 由 让 与 人 对 原 所 有 人 负 赔 偿 责 任 ) (2) 继 受 取 得 : 通 过 某 种 法 律 行 为 从 原 所 有 人 处 取 得 对 某 项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如 : 通 过 买 卖 赠 与 互 易 等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继 承 或 受 遗 赠 等 例 1 甲 将 手 机 借 给 乙 使 用, 乙 将 手 机 以 市 价 卖 给 不 知 情 的 丙, 并 已 交 付 对 此,(B) A.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返 还 手 机 B. 甲 无 权 请 求 丙 返 还 手 机 C. 甲 有 权 请 求 丙 赔 偿 损 失 D. 甲 有 权 请 求 乙 和 丙 共 同 赔 偿 损 失 例 2 下 列 选 项 中, 属 于 继 受 取 得 所 有 权 的 方 式 是 (D) A. 收 取 孳 息 B. 生 产 C. 善 意 取 得 D. 接 受 赠 与 2.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 简 答 : 概 念 内 容 ) 业 主 的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权, 是 指 业 主 对 建 筑 物 内 的 住 宅 经 营 性 用 房 等 专 有 部 分 享 有 所 有 权, 对 专 有 部 分 以 外 的 共 有 部 分 享 有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的 权 利 (1) 所 有 权 : 是 区 分 所 有 人 对 专 有 部 分 得 自 由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及 处 分 的 权 利 (2) 共 有 权 : 是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人 依 照 法 律 或 管 理 规 约 的 规 定, 对 区 分 所 有 建 筑 物 之 共 有 部 分 所 享 有 的 占 有 使 用 及 收 益 的 权 利 (3) 成 员 权 : 指 建 筑 物 区 分 所 有 人 ( 业 主 ) 基 于 一 栋 建 筑 物 的 构 造 权 利 归 属 及 使 用 上 的 密 切 关 系 而 形 成 的 作 为 建 筑 物 管 理 团 体 之 一 成 员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业 主 可 以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 成 员 权 通 过 业 主 大 会 行 使, 包 括 表 决 权 参 与 订 定 规 约 权 选 举 及 解 任 管 理 者 的 权 利 等 ; 业 主 大 会 或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对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 业 主 大 会 与 其 事 务 执 行 机 构 ( 业 主 委 员 会 ) 具 有 诉 讼 能 力, 可 以 自 己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3. 相 邻 关 系 ( 单 选 ) 相 邻 关 系 是 指 相 邻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和 使 用 人, 在 行 使 对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时, 相 互 之 间 应 当 给 予 必 要 的 便 利 或 接 受 必 要 的 限 制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处 理 相 邻 关 系 的 原 则 : 不 动 产 的 相 邻 各 方, 应 当 按 照 有 利 生 产 方 便 生 活 团 结 互 助 公 平 合 理 的 精 神, 正 确 处 理 截 水 排 水 通 行 通 风 采 光 等 方 面 的 相 邻 关 系 ; 给 相 邻 方 造 成 妨 碍 或 者 损 失 的, 应 当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碍, 赔 偿 损 失 类 型 : 相 邻 土 地 使 用 关 系 ; 相 邻 防 险 排 污 关 系 ; 相 邻 用 水 流 水 截 水 排 水 关 系 ; 相 邻 管 线 安 设 关 系 ; 相 邻 光 照 通 风 噪 音 震 动 关 系 ; 相 邻 竹 木 归 属 关 系 4. 共 有 共 有, 是 指 某 项 财 产 同 时 属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所 有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1) 按 份 共 有, 指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对 同 一 项 财 产 按 照 份 额 享 有 所 有 权 按 份 共 有 的 认 定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没 有 约 定 为 按 份 共 有 或 者 共 同 共 有 的,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除 共 有 人 具 有 家 庭 关 系 继 承 关 系 夫 妻 关 系 外, 视 为 按 份 共 有 1 按 份 共 有 人 有 权 处 分 其 共 有 财 产 中 的 份 额, 其 他 共 有 人 对 出 售 份 额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2 按 份 共 有 人 按 其 在 共 有 财 产 中 所 占 的 份 额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3 责 任 : 对 外, 共 有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第 三 人 知 道 共 有 人 不 具 有 连 带 债 权 债 务 ); 对 内,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按 份 共 有 人 按 照 其 份 额 享 有 债 权 承 担 债 务 份 额 不 明 确 的, 按 照 出 资 额 确 定 不 能 确 定 出 资 额 的, 视 为 等 额 享 有 (2) 共 同 共 有, 指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的 人 基 于 共 同 关 系, 共 同 享 有 一 物 的 所 有 权 1 共 同 共 有 以 共 同 关 系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共 同 关 系 可 根 据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或 由 合 同 约 定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6

2 只 要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存 在, 共 有 人 就 不 能 划 分 自 己 对 财 产 的 份 额 3 共 同 共 有 的 共 有 人 平 等 的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4 部 分 共 有 人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一 般 是 无 效 的 ;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有 偿 取 得 该 财 产 的, 对 于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损 失, 由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人 赔 偿 5 共 同 共 有 的 类 型 :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等 第 三 节 用 益 物 权 1. 用 益 物 权 概 述 ( 单 选, 简 答 ) 用 益 物 权 是 用 益 物 权 人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动 产, 依 法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特 征 :1 属 于 他 物 权 限 制 物 权 ;2 以 占 有 为 前 提, 以 使 用 收 益 为 内 容 ;3 客 体 包 括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主 要 是 不 动 产 分 类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地 役 权 2.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指 自 然 人 或 社 会 组 织 依 据 承 包 合 同 对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或 国 家 所 有 由 农 民 集 体 使 用 的 土 地 享 有 的 占 有 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 (1) 期 限 : 耕 地 承 包 期 为 30 年 ; 草 地 承 包 期 为 30-50 年 ; 林 地 承 包 期 为 30-70 年 (2) 农 村 土 地 的 承 包 经 营 权 通 过 承 包 人 与 发 包 人 签 订 承 包 合 同 的 方 式 确 立 承 包 方 自 承 包 合 同 生 效 时 取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不 以 登 记 为 设 立 要 件, 但 登 记 是 对 抗 要 件 3.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指 自 然 人 社 会 组 织 对 国 家 或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享 有 的 利 用 该 土 地 建 造 及 保 有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权 利 (1) 以 集 体 土 地 为 客 体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限 于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其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必 须 报 请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且 不 得 转 让 出 租 或 抵 押 (2) 以 国 有 土 地 为 客 体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有 两 种 :1 通 过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出 让 转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其 中, 出 让 是 指 从 国 家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其 方 式 包 括 招 标 拍 卖 协 议 等 ; 转 让 是 指 从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2 通 过 行 政 划 拨 的 方 式 取 得 (3)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应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4) 期 限 :1 通 过 土 地 划 拨 及 乡 ( 镇 ) 村 建 设 用 地 程 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除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消 灭 的 原 因 外, 是 无 期 限 的 2 通 过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最 高 年 限 为 : 居 住 用 地 70 年, 商 业 旅 游 娱 乐 用 地 40 年, 其 余 一 般 为 50 年 4.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指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因 建 造 自 有 房 屋 而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享 有 的 占 有 使 用 的 权 利, 是 我 国 特 有 的 一 种 用 益 物 权 (1)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是 无 偿 的 且 没 有 期 限 限 制, 故 该 权 利 具 有 福 利 性 因 此,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抵 押, 不 得 单 独 转 让 ( 必 须 与 合 法 建 造 的 住 房 一 并 转 让 ), 并 且 权 利 人 出 卖 住 房 后, 再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不 予 批 准 (2)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1 原 始 取 得, 包 括 根 据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或 者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和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授 予 而 取 得 ;2 继 受 取 得, 通 过 赠 与 买 卖 继 承 宅 基 地 上 的 住 宅 而 取 得 5. 地 役 权 ( 简 答 : 概 念 特 征 取 得 方 式 )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7

地 役 权, 是 指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人 如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人, 为 自 己 使 用 不 动 产 的 便 利 或 提 高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效 益 而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如 通 行 权 取 水 权 采 光 权 眺 望 权 此 处 的 他 人 不 动 产 为 供 役 地, 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为 需 役 地 特 征 :1 地 役 权 的 主 体 包 括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人 和 使 用 权 人 2 地 役 权 的 内 容 是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并 对 他 人 的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3 地 役 权 的 客 体 是 他 人 不 动 产 4 地 役 权 的 设 立 目 的 是 为 供 自 己 使 用 不 动 产 之 便 利 或 效 益 之 提 高 5 地 役 权 是 否 有 偿 及 存 续 期 限 依 当 事 人 约 定 6 地 役 权 具 有 从 属 性, 即 地 役 权 须 与 需 役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一 同 转 移 取 得 :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地 役 权 合 同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 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四 节 担 保 物 权 1. 担 保 物 权 概 述 ( 单 选, 简 答 ) 担 保 物 权, 是 指 以 确 保 债 务 清 偿 为 目 的, 而 在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特 定 物 或 者 权 利 上 设 立 的 定 限 物 权, 作 为 履 行 债 务 的 担 保, 债 务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就 该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1) 种 类 : 意 定 担 保 物 权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成 立 ( 抵 押 权 质 权 ); 法 定 担 保 物 权 因 法 律 的 规 定 而 发 生 ( 留 置 权 ) (2) 特 征 :1 优 先 受 偿 性 : 就 特 定 物 或 权 利 享 有 担 保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就 担 保 物 的 价 值 优 先 于 债 务 人 的 普 通 债 权 人 而 受 偿 ;2 从 属 性 : 担 保 物 权 是 为 担 保 债 权 受 偿 而 设 定 的, 从 属 于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3 不 可 分 性 : 指 债 权 人 在 全 部 债 权 受 清 偿 前, 可 就 担 保 物 的 全 部 行 使 其 权 利 ;4 物 上 代 位 性 : 指 担 保 物 因 毁 损 灭 失 或 者 被 征 收 而 得 赔 偿 金 补 偿 金 或 者 保 险 金 时, 该 赔 偿 金 补 偿 金 或 者 保 险 金 即 是 担 保 物 的 代 替 物, 担 保 物 权 人 可 就 其 行 使 权 利 (3) 担 保 范 围 包 括 : 主 债 权 及 其 利 息 违 约 金 损 害 赔 偿 金 保 管 担 保 财 产 和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费 用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4) 灭 失 的 情 形 :1 主 债 权 消 灭 ;2 担 保 物 权 实 现 ;3 债 权 人 放 弃 担 保 物 权 ;4 其 他 2. 抵 押 权 ( 单 选, 案 例 分 析 ) 抵 押 权 : 指 债 权 人 对 于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不 转 移 占 有 而 作 为 债 务 履 行 担 保 的 财 产,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可 以 就 该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其 中 提 供 担 保 财 产 的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称 为 抵 押 人, 享 有 抵 押 权 的 债 权 人 称 为 抵 押 权 人, 该 担 保 财 产 称 为 抵 押 物 (1) 特 征 :1 是 一 种 约 定 担 保 物 权 ;2 抵 押 物 可 以 是 动 产 不 动 产, 也 可 以 是 某 种 财 产 权 利 ;3 是 不 转 移 占 有 的 担 保 物 权 ( 在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物 仍 由 抵 押 人 占 有 );4 抵 押 权 具 有 追 及 性 :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人 未 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转 让 抵 押 物 的, 抵 押 权 人 继 续 实 行 抵 押 权 ; 取 得 抵 押 物 所 有 权 的 受 让 人, 可 代 替 债 务 人 清 偿 其 全 部 债 务, 使 抵 押 权 消 灭 ; 受 让 人 清 偿 债 务 后 可 以 向 抵 押 人 追 偿 (2)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 1 抵 押 物 适 格 : 可 以 抵 押 的 财 产 必 须 是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财 产 2 抵 押 合 同 : 抵 押 权 需 要 当 事 人 通 过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设 定 抵 押 合 同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8

3 抵 押 登 记 :A.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B. 无 规 定 则 由 当 事 人 自 行 选 择 是 否 办 理 登 记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但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3) 抵 押 权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1 抵 押 人 的 权 利 : 抵 押 权 设 定 后, 抵 押 人 仍 保 有 所 有 权 2 抵 押 权 人 的 权 利 : 优 先 受 偿 权 抵 押 物 保 全 权 ( 防 止 抵 押 物 价 值 减 少 等 ) 抵 押 权 处 分 权 ( 如 抛 弃 抵 押 权 或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等 ) (4) 抵 押 权 的 实 现, 指 抵 押 权 人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时 处 分 抵 押 物, 就 抵 押 物 价 值 优 先 受 偿 的 行 为 过 程 1 条 件 : 抵 押 权 有 效 存 在 + 发 生 可 以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法 定 或 约 定 情 形 ; 2 方 法 : 以 抵 押 物 折 价 或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拍 卖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 3 如 果 同 一 抵 押 物 上 存 在 数 个 抵 押 权, 则 其 受 偿 的 顺 序 是 :A.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B. 多 个 已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按 照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如 顺 序 相 同 则 按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C. 多 个 未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3. 质 权 ( 单 选,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 质 权 : 指 为 了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或 财 产 权 利 证 书 移 交 给 债 权 人 占 有,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以 该 动 产 或 权 利 证 书 上 载 明 的 财 产 权 利 的 价 值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其 中, 提 供 担 保 财 产 的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称 为 出 质 人, 享 有 质 权 的 债 权 人 称 为 质 权 人, 出 质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财 产 称 为 质 押 财 产 (1) 特 征 :1 质 权 的 标 的 物 只 能 是 动 产 和 权 利, 而 不 能 是 不 动 产 ;2 质 权 必 须 移 转 质 物 的 占 有 : 质 权 以 出 质 人 移 交 质 押 的 财 产 占 有 为 成 立 要 件 ; 并 且 为 质 权 存 续 要 件 ( 质 权 人 将 质 物 返 还 于 出 质 人 后, 以 其 质 权 对 抗 第 三 人,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3 质 权 为 在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交 付 的 财 产 上 设 定 的 担 保 物 权 (2) 动 产 质 权, 指 以 动 产 为 质 押 财 产 的 质 权 动 产 质 权 的 设 定 : 质 押 合 同 + 质 押 财 产 的 交 付 ( 质 权 于 质 押 财 产 交 付 时 成 立 ) 例 题 甲 向 乙 借 款 5 万 元, 以 钢 琴 做 质 押 质 押 权 的 成 立 时 间 为 ( B ) A. 借 款 合 同 成 立 时 B. 钢 琴 交 付 时 C. 质 押 合 同 登 记 时 D. 质 权 人 同 意 时 (3) 权 利 质 权, 是 为 了 担 保 债 权 清 偿, 就 债 务 人 或 第 三 人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设 定 的 质 权 权 利 质 权 的 标 的 :1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2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股 份 股 票 ;3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专 利 权 著 作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4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债 权 ;5 其 他 4. 留 置 权 ( 单 选,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 留 置 权 : 指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占 有 债 务 人 动 产 的 债 权 人, 于 债 务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得 留 置 该 动 产 并 以 其 价 值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1) 特 征 :1 属 于 法 定 担 保 物 权, 其 产 生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2 标 的 物 限 于 动 产 ; 3 留 置 权 不 具 有 追 及 力 ( 留 置 权 人 丧 失 对 留 置 财 产 的 占 有 即 丧 失 留 置 权 ) (2) 留 置 权 适 用 于 保 管 合 同 仓 储 合 同 运 输 合 同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行 纪 合 同 等 (3) 取 得 条 件 :1 债 权 人 占 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2 债 权 已 届 清 偿 期 ;3 债 权 人 对 该 动 产 的 占 有 与 其 债 权 的 发 生 具 有 牵 连 关 系 ;4 对 动 产 的 留 置 不 违 反 公 共 利 益 或 善 良 风 俗 (4) 留 置 权 的 实 现 1 实 现 条 件 : 为 债 务 人 设 置 不 低 于 两 个 月 的 宽 限 期 + 宽 限 期 内 债 务 人 仍 未 履 行 义 务 2 实 现 方 法 : 折 价 和 出 卖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19

(5) 留 置 权 人 的 权 利 : 留 置 标 的 物 ; 收 取 留 置 物 的 孳 息 ; 请 求 偿 还 费 用 ; 优 先 受 偿 抵 押 权 质 权 留 置 权 成 立 与 订 立 合 同 订 立 合 同 + 交 付 基 于 合 同 约 定 留 置 ( 占 有 ) 生 效 要 件 有 些 需 要 登 记 有 些 权 利 出 质 需 登 记 标 的 物 不 动 产 动 产 权 利 动 产 权 利 动 产 担 保 作 用 以 优 先 受 偿 效 力 为 其 担 保 作 用, 留 置 权 效 力 最 高 实 现 方 式 须 申 请 法 院 拍 卖 抵 押 物 可 经 依 市 价 变 卖 质 物 第 五 节 占 有 占 有, 指 对 于 物 具 有 事 实 上 的 管 领 力 的 一 种 状 态 通 说 认 为 占 有 是 一 种 事 实 而 不 是 权 利 占 有 的 特 征 :1 标 的 物 仅 限 于 物 ;2 须 是 对 物 产 生 了 事 实 上 的 支 配 与 控 制 1. 占 有 的 类 型 (1) 有 权 占 有 与 无 权 占 有 : 依 占 有 是 否 有 法 律 上 的 原 因 或 根 据 划 分 ( 无 权 占 有 : 依 占 有 人 的 主 观 心 理 状 态, 分 为 善 意 占 有 与 恶 意 占 有 ; 依 占 有 的 手 段, 分 为 暴 力 占 有 与 和 平 占 有 ) (2) 直 接 占 有 与 间 接 占 有 : 依 占 有 人 是 否 直 接 占 有 物 划 分 : 如 在 租 赁 合 同 中, 承 租 人 为 直 接 占 有 人, 出 租 人 为 间 接 占 有 人 (3) 自 主 占 有 与 他 主 占 有 : 前 者 指 占 有 人 以 自 己 所 有 的 意 思 而 为 之 占 有 ; 否 则 为 后 者 2. 占 有 的 保 护 占 有 物 被 侵 占 的,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对 妨 害 占 有 的 行 为,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因 侵 占 或 者 妨 害 造 成 损 害 的,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占 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请 求 权, 自 侵 占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未 行 使 的, 该 请 求 权 消 灭 第 三 章 债 权 第 一 节 债 的 概 述 债 权, 指 请 求 特 定 人 为 特 定 行 为 的 权 利 特 征 : 为 请 求 权 ; 为 相 对 权 ; 客 体 为 给 付 ( 即 行 为 ); 无 优 先 力 和 追 及 力 ; 设 定 采 任 意 主 义 ; 保 护 则 主 要 采 取 损 害 赔 偿 方 法 一 债 的 发 生 原 因 1. 合 同,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2. 侵 权 行 为, 是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民 事 责 任 的 行 为 3. 无 因 管 理 ( 单 选, 简 答 -- 概 念 和 构 成 要 件 ) 无 因 管 理, 指 没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义 务,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自 愿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的 行 为 无 因 管 理 是 一 种 事 实 行 为 管 理 他 人 事 务 的 人, 为 管 理 人 ; 事 务 被 管 理 的 人, 为 本 人 (1) 内 容 :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发 生 后, 管 理 人 享 有 请 求 本 人 偿 还 因 管 理 事 务 而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的 债 权, 本 人 负 有 偿 还 该 项 费 用 的 债 务 (2)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要 件 :1 须 管 理 他 人 的 事 务 ;2 有 为 他 人 谋 利 益 的 意 思 ;3 无 法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0

定 或 约 定 的 义 务 4. 不 当 得 利 ( 单 选, 简 答 -- 概 念 和 成 立 要 件 ) 不 当 得 利, 指 无 法 律 上 的 原 因 而 受 利 益, 致 使 他 人 受 损 失 的 事 实 不 当 得 利 是 一 种 事 件 (1) 成 立 要 件 :1 一 方 取 得 财 产 利 益 ;2 一 方 受 有 损 失 ;3 取 得 利 益 与 所 受 损 失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4 没 有 法 律 上 的 根 据 (2) 不 当 得 利 的 内 容 : 1 应 予 返 还 的 利 益, 包 括 原 物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以 及 利 用 原 物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利 益 2 返 还 利 益 的 具 体 范 围 依 获 得 利 益 一 方 的 主 观 心 态 而 定 受 益 方 为 善 意 : 损 失 大 于 利 益 则 返 还 现 存 利 益, 损 失 小 于 利 益 则 以 损 失 为 准 ; 受 益 方 为 恶 意 : 则 返 还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利 益, 若 利 益 少 于 损 失 则 还 须 赔 偿 损 失 与 利 益 之 间 的 差 额 二 债 的 保 全 定 义 : 是 债 权 人 为 确 保 债 权 实 现 而 采 取 的 防 止 债 务 人 的 责 任 财 产 不 当 减 少 的 法 律 措 施 特 征 :1 目 的 在 于 防 止 债 务 人 责 任 财 产 的 不 当 减 少 ; 2 是 债 的 对 外 效 力 之 一, 撤 销 权 和 代 位 权 均 涉 及 债 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1.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 简 答 ) 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指 当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而 有 害 于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时, 债 权 人 为 保 全 自 己 的 债 权,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行 使 债 务 人 之 权 利 的 权 利 (1) 构 成 要 件 :1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 有 合 法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存 在 ;2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之 间 的 债 务 及 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 次 债 务 人 ) 之 间 的 债 权 均 到 清 偿 期 ;3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4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的 行 为 有 害 于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2)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1 债 权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次 债 务 人 的 权 利 ;2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必 须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行 使 ;3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4 债 权 人 只 能 在 本 人 债 权 额 内 提 起 代 位 权 诉 讼, 也 不 得 超 出 债 务 人 权 利 的 范 围 (3) 代 位 权 行 使 的 效 力 :1 债 权 人 向 次 债 务 人 提 起 的 代 位 诉 讼 经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定 代 位 权 成 立 的, 由 次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清 偿 义 务,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债 务 人 与 次 债 务 人 之 间 相 应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即 予 消 灭 2. 债 权 人 的 撤 销 权 ( 简 答, 案 例 分 析 ) 债 权 人 的 撤 销 权, 是 指 当 债 务 人 实 施 了 减 少 其 责 任 财 产 的 处 分 行 为 而 有 害 于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时, 债 权 人 可 依 法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所 实 施 之 行 为 的 权 利 (1) 构 成 要 件 :1 债 务 人 实 施 了 减 少 财 产 的 处 分 行 为 ;2 损 害 了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3 须 是 财 产 行 为 ;4 行 为 须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5 须 债 务 人 和 第 三 人 有 诈 害 债 权 的 恶 意 ( 即 明 知 该 减 少 财 产 的 行 为 有 损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仍 然 实 施 ) (2)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1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由 债 权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通 过 诉 讼 方 式 行 使 ;2 撤 销 权 在 行 使 范 围 上, 以 保 全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3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4 撤 销 权 应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1 年 内 行 使,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5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3) 撤 销 权 的 效 力 : 债 权 人 一 旦 行 使 撤 销 权, 债 务 人 的 处 分 行 为 或 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就 归 于 无 效, 从 而 发 生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1

三 债 的 担 保 债 的 担 保, 是 指 法 律 为 保 证 特 定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实 现 而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第 三 人 的 信 用 或 者 以 特 定 财 产 保 障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债 权 人 实 现 权 利 的 制 度 1. 保 证 ( 单 选, 简 答 ) 保 证, 是 指 第 三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 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其 债 务 时, 该 第 三 人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担 保 方 式 (1) 特 征 :1 是 由 第 三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方 式 ;2 是 保 证 人 以 信 用 作 为 担 保 的 方 式 ( 故 保 证 属 于 人 的 担 保 );3 具 有 从 属 性 ( 主 合 同 不 成 立 或 者 无 效, 保 证 合 同 当 然 不 成 立 或 者 无 效 ) (2) 保 证 的 设 定 条 件 保 证 合 同 (3) 保 证 的 方 式 : 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1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享 有 先 诉 抗 辩 权 : 先 诉 抗 辩 权, 指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仲 裁 并 对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前, 可 拒 绝 对 债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权 利 2 采 用 何 种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的, 按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4) 保 证 担 保 的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利 息 违 约 金 损 害 赔 偿 金 和 实 现 债 权 的 费 用 保 证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5)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的 关 系 : 债 权 人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至 时, 可 以 要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债 权 人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应 在 保 证 期 间 ( 法 定 6 个 月, 可 约 定 ) 内 行 使 权 利 (6) 保 证 人 与 主 债 务 人 的 关 系, 保 证 人 在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有 权 向 主 债 务 人 追 偿 保 证 人 的 求 偿 权 适 用 2 年 时 效, 从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完 毕 时 起 算 (7) 保 证 责 任 的 免 除 :1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或 法 定 的 期 间 要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责 任 的, 保 证 人 免 除 保 证 责 任 ;2 同 一 债 权 既 有 保 证 又 有 物 的 担 保 的, 保 证 人 对 物 的 担 保 以 外 的 债 权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如 果 债 权 人 放 弃 物 的 担 保 则 保 证 人 在 债 权 人 放 弃 权 利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保 证 责 任 例 题 一 般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 B ) A. 不 得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B.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C. 保 证 人 出 于 赠 与 而 作 保 证 的, 不 得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D. 保 证 人 出 于 赠 与 而 作 保 证 的, 原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不 得 移 转 于 保 证 人 2. 定 金 定 金,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为 了 确 保 合 同 的 履 行,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由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或 者 订 立 后 履 行 前, 给 付 给 对 方 当 事 人 一 定 数 额 的 金 钱 (1) 定 金 是 一 种 双 方 担 保, 对 给 付 方 和 收 受 方 都 有 约 束 力 定 金 的 数 额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但 不 得 超 过 主 合 同 标 的 额 的 20%, 超 过 部 分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2) 定 金 合 同 : 定 金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 定 金 合 同 从 实 际 交 付 定 金 之 日 起 生 效 定 金 合 同 是 主 合 同 的 从 合 同 (3) 定 金 的 效 力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收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例 题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给 付 定 金 作 为 金 钱 债 权 的 担 保, 除 双 方 有 特 别 约 定 的 以 外 (A) A.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既 可 以 用 定 金 折 抵 价 款, 也 可 以 将 其 返 还 债 务 人 B.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必 须 将 定 金 返 还 债 务 人 C.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必 须 将 其 折 抵 价 款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2

D.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时, 债 务 人 只 能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四 债 的 移 转 债 的 移 转, 即 债 的 主 体 变 更 : 指 在 不 改 变 债 的 内 容 的 情 况 下 债 的 主 体 发 生 的 改 变 1. 债 权 让 与 : 在 不 改 变 债 的 内 容 的 前 提 下, 债 权 人 将 其 债 权 全 部 或 部 分 移 转 给 第 三 人 发 生 方 式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而 发 生 ( 一 般 基 于 合 同 而 发 生 ); 基 于 法 律 规 定 而 发 生 ( 如 继 承 等 ) (1) 通 过 合 同 方 式 让 与 债 权 的 条 件 : 1 存 在 有 效 的 债 权 ; 2 让 与 人 即 原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达 成 合 意 且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3 债 权 具 有 可 让 与 性 ; 4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让 与 债 权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权, 如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权 依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 的 债 权 ) (2) 债 权 人 让 与 债 权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未 经 通 知,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3) 债 权 让 与 的 效 力 :1 对 内, 主 权 利 及 与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一 并 由 出 让 人 转 移 给 受 让 人 ( 保 证 债 权 允 许 有 例 外 专 属 于 债 权 人 的 权 利 不 能 当 然 地 移 转 );2 对 外, 债 务 人 应 向 新 债 权 人 即 受 让 人 履 行 债 务 2. 债 务 承 担, 指 在 不 改 变 债 的 内 容 的 前 提 下 而 发 生 的 债 务 人 的 变 更 (1)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指 债 务 人 将 其 债 务 全 部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承 担 而 使 自 己 脱 离 债 的 关 系 的 债 务 承 担 方 式 (2) 并 存 的 债 务 承 担, 指 债 务 人 并 不 脱 离 债 的 关 系, 而 由 第 三 人 加 入 到 债 的 关 系 之 中 进 而 与 债 务 人 共 同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债 务 的 债 务 承 担 方 式 (3) 债 务 移 转 须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3. 债 的 概 括 移 转, 指 债 的 一 方 主 体 将 其 债 权 债 务 一 并 移 转 给 第 三 人, 使 该 第 三 人 代 替 出 让 人 的 地 位, 成 为 债 的 新 的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1) 意 定 承 受, 指 债 的 一 方 通 过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而 进 行 的 债 的 概 括 承 受 意 定 承 受 须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同 意, 其 效 力 是 承 受 人 取 得 原 当 事 人 即 出 让 人 的 一 切 权 利 义 务 (2) 法 定 承 受, 指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发 生 债 的 概 括 承 受, 如 继 承 等 法 定 承 受 无 需 征 得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同 意, 通 常 仅 需 通 知 效 力 是 第 三 人 概 括 承 受 原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债 权 债 务 五 债 的 消 灭 债 的 消 灭 : 指 债 的 关 系 在 客 观 上 不 复 存 在, 意 味 着 债 的 效 力 终 止 不 仅 使 主 债 终 止, 亦 使 从 债 一 并 终 止, 但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 的 效 力 债 的 消 灭 原 因 主 要 有 : 1. 债 的 履 行 : 又 称 清 偿, 即 债 务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合 同 约 定 而 实 施 的 完 成 义 务 的 行 为 债 的 履 行 是 债 消 灭 的 最 理 想 情 形 2. 债 的 解 除 : 指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行 使 解 除 权, 或 者 经 双 方 协 议 使 债 的 关 系 归 于 消 灭 的 行 为 在 我 国, 解 除 的 对 象 限 于 合 同 3. 债 的 抵 销, 指 互 负 债 务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将 两 项 债 务 相 互 充 抵, 以 使 双 方 债 务 在 等 额 内 消 灭 的 行 为 抵 销 的 效 力 在 于 使 双 方 所 负 的 债 务 在 等 额 内 消 灭 (1) 法 定 抵 销, 指 依 法 律 规 定 以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所 作 的 抵 销 ( 单 方 法 律 行 为 ), ( 只 需 通 知 对 方 即 可 发 生 抵 销 后 果, 但 抵 销 不 得 附 条 件 或 期 限 ) 法 定 抵 销 的 要 件 :1 双 方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互 享 债 权 ;2 提 出 抵 销 的 债 权 已 届 履 行 期 ;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3

3 双 方 债 务 的 标 的 物 种 类 品 质 相 同 ;4 无 按 照 合 同 性 质 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抵 销 的 情 形 (2) 合 意 抵 销, 指 按 照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所 为 的 抵 销 通 过 双 方 协 商 进 行, 只 需 满 足 合 同 的 成 立 及 生 效 要 件 即 可, 不 受 法 定 抵 销 的 限 制 4. 债 的 提 存 :( 简 答 : 概 念 条 件 效 力 ) 债 的 提 存, 是 指 由 于 债 权 人 的 原 因 而 无 法 向 其 交 付 履 行 标 的 物 时, 债 务 人 将 该 标 的 物 交 付 给 提 存 机 关 以 消 灭 债 务 的 行 为 (1) 提 存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须 有 因 债 权 人 方 面 的 原 因 使 债 务 人 难 以 履 行 债 务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 2 须 提 存 的 标 的 物 适 宜 提 存 ; 3 须 经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如 : 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受 领 ; 债 权 人 下 落 不 明 ; 债 权 人 死 亡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未 确 定 监 护 人 ; 其 他 情 形 如 标 的 物 不 适 于 提 存 或 提 存 费 用 过 高, 债 务 人 依 法 可 拍 卖 或 变 卖 标 的 物, 提 存 所 得 的 价 款 (2) 提 存 的 效 力 :1 提 存 之 日 起, 债 务 人 与 债 权 人 之 间 因 合 同 所 生 之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 2 标 的 物 提 存 后, 其 所 有 权 原 则 上 转 移 给 债 权 人, 孳 息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提 存 费 用 由 债 权 人 负 担, 提 存 期 间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亦 由 债 权 人 承 担 (3) 标 的 物 提 存 后, 债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债 权 人 或 者 债 权 人 的 继 承 人 监 护 人 若 债 务 人 无 法 通 知, 应 由 提 存 机 关 履 行 此 义 务 (4) 债 权 人 领 取 提 存 物 的 权 利, 自 提 存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提 存 物 扣 除 提 存 费 用 后 归 国 家 所 有 5. 债 的 免 除 : 债 权 人 以 消 灭 债 为 目 的, 向 债 务 人 作 出 抛 弃 债 权 从 而 消 灭 债 的 关 系 的 行 为 免 除 为 单 方 无 偿 非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一 经 通 知 对 方 即 发 生 效 力, 不 得 撤 销 免 除 的 效 力 : 债 务 全 部 免 除 时, 主 债 务 与 从 债 务 全 部 归 于 消 灭 ; 部 分 免 除 时, 主 债 务 与 从 债 务 部 分 消 灭 ; 但 债 权 人 仅 免 除 从 债 务 时, 主 债 务 并 不 消 灭 6. 债 的 混 同 : 指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合 为 一 人 即 债 权 与 债 务 归 于 一 人 的 事 实 ( 是 一 种 事 件 ) (1) 混 同 的 成 立 原 因 :1 概 括 承 受 : 企 业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并 为 一 个 企 业 个 人 继 承 ( 发 生 混 同 的 主 要 原 因 );2 特 定 承 受 : 债 务 人 受 让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 债 权 人 承 受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2) 效 力 : 消 灭 合 同 关 系 及 因 合 同 所 生 的 从 债 权 和 从 债 务, 但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第 二 节 合 同 法 总 论 合 同,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合 同 的 分 类 : 双 务 合 同 与 单 务 合 同 ; 有 名 合 同 和 无 名 合 同 ; 诺 成 合 同 与 实 践 合 同 ; 要 式 合 同 与 不 要 式 合 同 ; 主 合 同 与 从 合 同 ( 后 三 者 见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类 型 ) (1) 双 务 合 同 与 单 务 合 同 : 单 务 合 同, 仅 有 一 方 负 担 给 付 义 务 的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双 方 互 负 对 待 给 付 义 务 的 合 同 ( 注 :1 双 务 合 同 中, 当 事 人 享 有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后 履 行 抗 辩 权 和 不 安 抗 辩 权, 单 务 合 同 无 此 效 力 2 双 务 合 同 有 风 险 负 担 的 分 配 问 题, 而 单 务 合 同 无 此 问 题 ) (2) 有 名 合 同 和 无 名 合 同 : 有 名 合 同, 指 法 律 上 已 经 规 定 了 合 同 名 称 及 规 则 的 合 同 ; 无 名 合 同, 指 法 律 上 尚 未 规 定 合 同 名 称 及 具 体 规 则 的 合 同 华 图 教 育 :http://www.htexam.com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