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被 害 人 41.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A. 罪 行 受 害 者 1. 受 害 者 一 词 系 指 个 人 或 整 体 受 到 伤 害 包 括 身 心 损 伤 感 情 痛 苦 经 济 损 失 或 基 本 权 利 的 重 大 损 害 的 人, 这 种 伤 害 是 由 于 触 犯 会 员 国 现 行 刑 事 法 律 包 括 那 些 禁 止 非 法 滥 用 权 力 的 法 律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所 造 成 2. 在 本 宣 言 中 一 个 人 可 被 视 为 受 害 者, 而 不 论 加 害 于 他 的 犯 罪 者 是 否 被 指 认 逮 捕 起 诉 或 判 罪, 亦 不 论 犯 罪 者 与 受 害 者 的 家 庭 关 系 如 何 受 害 者 一 词 视 情 况 也 包 括 直 接 受 害 者 的 直 系 亲 属 或 其 受 养 人 以 及 出 面 干 预 以 援 助 遭 难 的 受 害 者 或 防 止 受 害 情 况 而 蒙 受 损 害 的 人 3. 本 宣 言 所 载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所 有 人, 而 无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年 龄 语 言 宗 教 国 籍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文 化 信 仰 或 实 践 财 产 出 生 或 家 世 地 位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出 身 以 及 伤 残 等 任 何 种 类 的 区 别 取 得 公 理 和 公 平 待 遇 4. 对 待 罪 行 受 害 者 时 应 给 予 同 情 并 尊 重 他 们 的 尊 严 他 们 有 权 向 司 法 机 构 申 诉 并 为 其 所 受 损 害 迅 速 获 得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的 补 救 5. 必 要 时 应 设 立 和 加 强 司 法 和 行 政 机 构, 使 受 害 者 能 够 通 过 迅 速 公 平 省 钱 方 便 的 正 规 或 非 正 规 程 序 获 得 补 救 应 告 知 受 害 者 他 们 通 过 这 些 机 构 寻 求 补 救 的 权 利 6. 应 通 过 下 述 方 法, 便 利 司 法 和 行 政 程 序 来 满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a) 让 受 害 者 了 解 它 们 的 作 用 以 及 诉 讼 的 范 围 时 间 进 度 和 对 他 们 案 件 的 处 理 情 况, 在 涉 及 严 重 罪 行 和 他 们 要 求 此 种 资 料 时 尤 其 如 此 ; * 大 会 第 40/34 号 决 议, 附 件 237
238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b) 让 受 害 者 在 涉 及 其 利 益 的 适 当 诉 讼 阶 段 出 庭 申 诉 其 观 点 和 关 切 事 项 以 供 考 虑, 而 不 损 及 被 告 并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 (c) 在 整 个 法 律 过 程 中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适 当 的 援 助 ; (d)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尽 可 能 减 少 对 受 害 者 的 不 便, 必 要 时 保 护 其 隐 私, 并 确 保 他 们 及 其 家 属 和 为 他 们 作 证 的 证 人 的 安 全 而 不 受 威 吓 和 报 复 ; (e) 在 处 置 案 件 和 执 行 给 予 受 害 者 赔 偿 的 命 令 时,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拖 延 7. 应 当 斟 酌 情 况 尽 可 能 利 用 非 正 规 的 解 决 争 端 办 法, 包 括 调 解 仲 裁 常 理 公 道 或 地 方 惯 例, 以 协 助 调 解 和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补 救 赔 偿 8. 罪 犯 或 应 对 其 行 为 负 责 的 第 三 方 应 视 情 况 向 受 害 者 他 们 的 家 属 或 受 养 人 作 出 公 平 的 赔 偿 这 种 赔 偿 应 包 括 归 还 财 产 赔 偿 伤 害 或 损 失 偿 还 因 受 害 情 况 产 生 的 费 用 提 供 服 务 和 恢 复 权 利 9. 各 国 政 府 应 审 查 它 们 的 惯 例 规 章 和 法 律, 以 保 证 除 其 他 刑 事 处 分 外, 还 应 将 赔 偿 作 为 刑 事 案 件 的 一 种 可 能 判 刑 10. 在 严 重 破 坏 环 境 的 案 件 中, 如 经 裁 定 要 提 出 赔 偿, 则 应 尽 可 能 包 括 环 境 的 复 原 基 础 设 施 的 重 建 社 区 设 备 的 更 换, 在 这 种 破 坏 导 致 一 个 社 区 的 迁 移 时, 还 包 括 偿 还 重 新 安 置 的 费 用 11. 在 政 府 官 员 或 其 他 以 官 方 和 半 官 方 身 分 行 事 的 代 理 人 违 反 了 国 家 刑 事 法 律 时, 受 害 者 应 从 其 官 员 或 代 理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国 家 取 得 赔 偿 在 致 害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政 府 已 不 复 存 在 时, 则 继 承 该 国 的 国 家 或 政 府 应 向 受 害 者 作 出 赔 偿 补 偿 12. 当 无 法 从 罪 犯 或 其 他 来 源 得 到 充 分 的 补 偿 时, 会 员 国 应 设 法 向 下 列 人 等 提 供 金 钱 上 的 补 偿 : (a) 遭 受 严 重 罪 行 造 成 的 重 大 身 体 伤 害 或 身 心 健 康 损 害 的 受 害 者 ; (b) 由 于 这 种 受 害 情 况 致 使 受 害 者 死 亡 或 身 心 残 障, 其 家 属 特 别 是 受 养 人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39 13. 应 鼓 励 设 立 加 强 和 扩 大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补 偿 的 国 家 基 金 的 做 法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还 应 为 此 目 的 设 立 其 他 基 金, 包 括 受 害 者 本 国 无 法 为 受 害 者 所 遭 伤 害 提 供 补 偿 的 情 况 援 助 14. 受 害 者 应 从 政 府 自 愿 机 构 社 区 方 面 及 地 方 途 径 获 得 必 要 的 物 质 医 疗 心 理 及 社 会 援 助 15. 应 使 受 害 者 知 道 可 供 使 用 的 医 疗 和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援 助, 并 且 能 够 利 用 这 些 服 务 和 援 助 16. 应 对 警 察 司 法 医 疗 保 健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使 他 们 认 识 到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并 使 他 们 对 准 则 有 所 认 识 以 确 保 适 当 和 迅 速 的 援 助 17.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服 务 和 援 助 时, 应 注 意 那 些 由 于 受 伤 害 的 性 质, 或 由 于 上 面 第 3 段 所 提 及 的 种 种 因 素, 而 具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受 害 者 B.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18. 受 害 者 一 词 系 指 个 人 或 整 体 受 到 伤 害 包 括 身 心 损 伤 感 情 痛 苦 经 济 损 失 或 基 本 权 利 的 重 大 损 害 的 人, 这 种 伤 害 是 由 于 尚 未 构 成 触 犯 国 家 刑 事 法 律 但 违 反 有 关 人 权 的 国 际 公 认 规 范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所 造 成 19. 各 国 应 考 虑 将 禁 止 滥 用 权 力 并 为 这 类 滥 用 权 力 受 害 者 提 供 补 救 措 施 的 规 定 纳 入 国 家 法 律 准 则 这 类 补 救 措 施 应 特 别 包 括 赔 偿 和 ( 或 ) 补 偿 以 及 必 要 的 物 质 医 疗 心 理 及 社 会 援 助 和 支 持 20. 各 国 应 考 虑 就 有 关 第 18 段 所 界 定 的 受 害 者 谈 判 国 际 多 边 条 约 21. 各 国 应 定 期 审 查 现 行 法 律 和 惯 例, 以 确 保 其 适 应 不 断 变 化 的 情 况, 如 有 必 要, 应 颁 布 和 实 施 法 律, 禁 止 构 成 严 重 滥 用 政 治 或 经 济 权 利 的 行 为, 并 应 提 倡 预 防 这 类 行 为 的 政 策 和 做 法, 还 应 为 这 类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制 订 并 提 供 适 当 权 利 和 补 救 办 法
240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42. 实 施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 铭 记 大 会 在 其 1985 年 11 月 29 日 第 40/34 号 决 议 中 通 过 了 决 议 附 件 内 载 的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该 宣 言 业 经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批 准, 1 忆 及 曾 请 会 员 国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实 施 宣 言 的 规 定 以 保 证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应 有 的 权 利, 考 虑 到 其 1986 年 5 月 21 日 第 1986/10 号 决 议 第 三 节, 其 中 理 事 会 建 议 不 断 注 意 宣 言 实 施 情 况, 以 便 在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各 级 发 展 各 国 政 府 政 府 间 组 织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公 众 在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和 为 受 害 者 促 进 整 体 行 动 方 面 的 合 作, 2 注 意 到 秘 书 长 关 于 实 施 宣 言 所 采 取 措 施 的 第 一 次 报 告 指 出 了 一 些 需 要 予 以 进 一 步 注 意 的 方 面, 满 意 地 注 意 到 欧 洲 委 员 会 1983 年 11 月 24 日 通 过 了 暴 力 罪 行 受 害 者 赔 偿 问 题 欧 洲 公 约 和 欧 洲 委 员 会 1987 年 9 月 17 日 通 过 了 关 于 援 助 受 害 者 和 防 止 受 害 的 建 议 以 及 某 些 会 员 国 设 立 了 蓄 意 犯 罪 和 非 蓄 意 犯 罪 受 害 者 赔 偿 国 家 基 金, 认 识 到 宣 言 中 关 于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方 面 的 规 定 的 有 效 实 施 有 时 受 到 管 辖 权 问 题 和 这 种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特 别 由 于 其 跨 国 性 质 而 不 易 予 以 确 定 和 制 止 等 困 难 所 阻 碍, 赞 赏 地 注 意 到 自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以 来 为 实 施 宣 言 和 采 取 后 续 行 动 所 作 的 重 大 努 力, 包 括 意 大 利 锡 拉 库 扎 国 际 犯 罪 学 高 等 研 究 所 特 设 专 家 委 员 会 于 1986 年 5 月 编 写 并 经 1987 年 11 和 12 月 于 意 大 利 米 兰 举 行 的 积 极 参 与 预 防 犯 罪 刑 事 司 法 和 罪 犯 和 受 害 者 待 遇 方 面 工 作 的 各 主 要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一 次 学 术 讨 论 会 所 修 订 的 报 告, 1. 建 议 秘 书 长 考 虑 为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者 和 其 他 从 事 类 似 工 作 的 人 员 编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989/57 号 决 议 1 见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1985 年 8 月 26 日 至 9 月 6 日, 米 兰 : 秘 书 处 编 写 的 报 告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E.86.IV.1), 第 一 章,C 节 2 E/AC.57/1988/3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41 制 出 版 和 散 发 一 本 关 于 实 施 宣 言 的 指 南, 同 时 考 虑 到 就 此 问 题 已 进 行 的 工 作, 但 要 取 决 于 是 否 有 预 算 外 资 金, 并 须 经 犯 罪 预 防 和 控 制 委 员 会 审 议 ; 2. 并 建 议 会 员 国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通 过 以 下 方 面 实 施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所 载 规 定 : (a) 根 据 其 宪 法 程 序 和 本 国 惯 例, 在 其 国 家 司 法 制 度 中 采 用 和 实 施 宣 言 所 载 规 定 ; (b) 制 订 立 法, 以 简 化 受 害 者 诉 诸 司 法 系 统 获 得 补 偿 和 赔 偿 的 程 序 ; (c) 研 究 援 助 受 害 者 的 方 法, 包 括 对 实 际 造 成 的 伤 害 或 损 害 给 予 适 当 补 救 查 明 局 限 性 和 探 讨 克 服 这 种 局 限 性 的 方 法, 以 确 保 它 们 切 实 满 足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d) 拟 定 措 施 使 受 害 者 不 在 与 罪 行 有 关 的 任 何 刑 事 诉 讼 或 其 他 诉 讼 过 程 中 或 因 这 种 诉 讼 而 遭 受 虐 待 诽 谤 或 威 胁, 包 括 如 果 发 生 上 述 的 情 况, 提 供 有 效 的 补 救 ; 3. 还 建 议 会 员 国 与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和 组 织 合 作, 努 力 : (a) 鼓 励 向 罪 行 受 害 者 提 供 援 助 和 支 助 服 务, 并 适 当 顾 及 不 同 的 社 会 文 化 和 法 律 制 度, 同 时 考 虑 到 不 同 的 提 供 服 务 的 方 式 方 法 的 经 验, 目 前 对 受 害 情 况 的 了 解 程 度, 包 括 其 感 情 上 的 影 响, 以 及 服 务 性 组 织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援 助 的 当 然 必 要 性 ; (b) 对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所 有 人 员 进 行 适 当 培 训, 使 他 们 培 养 技 能 和 了 解 需 要 帮 助 受 害 者 克 服 罪 行 对 感 情 上 的 影 响 和 克 服 可 能 存 在 的 偏 见, 并 且 提 供 实 际 资 料 ; (c) 在 所 有 参 与 解 决 受 害 者 问 题 的 方 面 建 立 有 效 的 交 流 渠 道, 举 行 讲 习 班 和 会 议 并 传 播 资 料, 使 他 们 能 够 由 于 该 制 度 工 作 的 成 果 而 防 止 进 一 步 的 受 害 ; (d) 确 保 受 害 者 了 解 他 们 可 从 罪 犯 第 三 方 或 国 家 得 到 赔 偿 的 权 利 和 机 会, 并 了 解 有 关 诉 讼 程 序 的 进 展 情 况 和 可 能 参 与 的 任 何 机 会 ; (e) 如 果 存 在 有 或 新 建 立 了 解 决 争 端 的 非 正 式 机 制, 应 在 可 能 和 适 当 顾 及 公 认 的 法 律 原 则 的 情 况 下, 确 保 充 分 考 虑 受 害 者 的 愿 望 和 感 情, 而 且 其 结 果 对 受 害 者 来 说 至 少 应 与 利 用 正 式 体 制 一 样 有 益 ; (f) 建 立 一 个 监 测 和 调 查 研 究 方 案, 不 断 对 受 害 者 的 需 求 和 向 他 们 提 供 服 务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审 查 ; 这 种 方 案 可 以 包 括 召 开 由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与 受 害 者 的 需 求 有 关 的 其 他 机 关 的 代 表 参 加 的 会 议, 以 检 查 现 有 法 律 惯
242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例 和 对 受 害 者 的 服 务 适 应 受 害 者 需 求 和 愿 望 的 程 度 ; (g) 开 展 对 未 报 案 罪 行 的 研 究, 以 查 明 这 种 罪 行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并 向 他 们 提 供 适 当 的 服 务 ; 4. 建 议 在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各 级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开 展 刑 事 事 项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特 别 确 保 在 另 一 个 国 家 受 害 的 人 能 在 罪 行 发 生 后 不 久 和 在 他 们 返 回 其 居 住 国 或 原 籍 国 后 得 到 有 效 的 帮 助, 以 保 护 其 利 益, 并 视 需 要 获 得 充 分 补 偿 或 赔 偿 和 支 助 服 务 ; 5. 认 识 到 有 必 要 使 宣 言 的 B 部 分 更 加 具 体 化, 制 定 国 际 措 施 来 防 止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在 国 家 补 救 措 施 不 充 分 的 情 况 下 为 这 类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提 供 国 际 补 救, 并 建 议 为 此 目 的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6. 请 秘 书 长 召 开 专 家 会 议, 但 须 视 是 否 有 预 算 外 资 金 而 定, 会 议 目 的 是 制 定 具 体 的 建 议 来 执 行 大 会 第 40/34 号 决 议 和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有 关 适 用 于 滥 用 权 力 的 部 分, 以 使 这 些 建 议 能 及 时 提 交 犯 罪 预 防 和 控 制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届 会 议, 并 提 交 第 八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审 议 43. 执 行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的 行 动 计 划 一. 能 力 建 设 1. 请 秘 书 长 1 会 员 国 以 及 在 援 助 和 补 偿 受 害 者 领 域 活 跃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2 非 政 府 组 织 进 一 步 将 援 助 受 害 者 的 内 容 纳 入 技 术 合 作 方 案, 并 通 过 培 训 班 研 讨 会 参 观 考 察 研 究 金 和 咨 询 服 务 援 助 有 关 会 员 国 实 施 关 于 执 行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的 决 策 人 员 指 南 3 以 及 关 于 使 用 和 实 施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手 册 4, 以 便 协 助 解 决 在 执 行 宣 言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998/21 号 决 议 1 本 行 动 计 划 所 提 及 的 秘 书 长, 应 理 解 为 主 要 是 指 秘 书 处 药 物 管 制 和 预 防 犯 罪 办 事 处 国 际 预 防 犯 罪 中 心 和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案 网 各 研 究 所 2 凡 请 秘 书 长 执 行 的 活 动, 应 在 现 有 资 源 或 预 算 外 资 金 范 围 内 执 行 3 E/CN.15/1998/CRP.4 4 E/CN.15/1998/CRP.4/Add.1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43 2. 请 秘 书 长 在 有 关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协 助 下, 为 选 择 技 术 合 作 项 目 制 定 标 准, 以 便 设 立 和 进 一 步 发 展 为 受 害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3. 请 会 员 国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以 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案 网 各 研 究 所 协 助 秘 书 长 按 适 当 间 隔 增 订 指 南 和 手 册, 特 别 注 意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恐 怖 主 义 经 济 和 环 境 犯 罪 或 偏 见 或 仇 恨 犯 罪 受 害 者 与 证 人 以 及 对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暴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等 特 定 受 害 者 群 体 有 关 的 国 家 实 际 经 验 立 法 资 料 和 判 例 法 4. 请 秘 书 长 与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以 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案 网 各 研 究 所 一 起 协 助 有 关 会 员 国 制 定 对 侵 犯 人 权 和 违 反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的 赔 偿 政 策 和 康 复 政 策, 作 为 其 国 家 复 兴 与 民 族 和 解 的 一 部 分, 并 协 助 其 伸 张 正 义 和 促 进 法 治 二. 收 集 资 料 交 换 资 料 和 研 究 5. 请 秘 书 长 与 有 关 国 家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合 作, 支 持 关 于 各 国 和 各 区 域 在 这 一 领 域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的 实 际 经 验 以 及 关 于 文 献 和 立 法 资 料 包 括 与 本 领 域 有 关 的 判 例 法 的 国 际 数 据 库 6. 请 会 员 国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为 这 种 数 据 库 提 供 证 明 行 之 有 效 而 且 可 以 作 为 在 其 他 地 方 进 行 此 种 开 发 的 模 式 的 项 目 新 方 案 判 例 法 和 法 规 的 资 料, 并 协 助 物 色 可 以 应 请 求 协 助 其 他 会 员 国 执 行 这 些 项 目 方 案 和 法 规 的 专 家 7. 请 会 员 国 以 及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考 虑 进 一 步 开 发 和 使 用 收 集 受 害 情 况 数 据 的 方 法, 例 如 标 准 化 的 受 害 情 况 调 查, 包 括 把 这 种 调 查 扩 大 到 有 组 织 犯 罪 恐 怖 主 义 经 济 和 环 境 犯 罪 或 偏 见 或 仇 恨 犯 罪 受 害 者 和 证 人 以 及 针 对 妇 女 儿 童 和 移 徙 者 的 暴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等 受 害 者 群 体 8. 请 会 员 国 以 及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促 进 评 价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援 助 的 不 同 形 式 的 效 能, 评 价 刑 事 司 法 过 程 考 虑 到 受 害 者 的 合 法 需 要 和 关 注 的 程 度, 并 评 价 确 保 受 害 者 获 得 赔 偿 和 补 偿 的 不 同 形 式 三. 防 止 受 害 9. 请 秘 书 长 与 各 协 作 研 究 所 和 组 织 一 道, 研 究 用 何 种 方 式 根 据 请 求 向 会 员 国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对 付 大 规 模 受 害 案 恐 怖 主 义 案 以 及 因 刑 事 过 失 行 为 而 造 成 的 人 为 灾 难, 从 而 确 保 提 供 必 要 的 紧 急 援 助, 必 要 时 利 用 跨 学 科 国 际 危 机 反 应 工 作 队 协 助 对 付 此 种 局 面, 对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或 权 利 作 出 响 应
244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10. 鼓 励 会 员 国 考 虑 必 要 时 设 立 和 加 强 监 察 员 和 民 事 审 查 机 构 的 工 作 或 其 他 防 止 并 调 查 可 能 的 滥 用 权 力 情 形 的 申 诉 机 制 和 手 段 11. 鼓 励 会 员 国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开 展 宣 传 和 教 育 活 动, 以 期 防 止 并 减 少 受 害 和 再 受 害 这 种 活 动 应 当 包 括 以 社 会 各 阶 层 为 目 标 的 一 般 性 活 动, 以 及 针 对 某 些 已 知 很 容 易 受 害 和 再 受 害 的 群 体 的 特 别 活 动 12. 鼓 励 会 员 国 与 传 播 媒 介 的 代 表 密 切 合 作, 制 订 并 有 效 地 实 施 旨 在 保 护 受 害 者 和 减 少 再 次 受 害 的 传 播 媒 介 准 则 四. 区 域 和 国 际 两 级 的 行 动 13. 请 秘 书 长 与 会 员 国 和 各 区 域 委 员 会 合 作, 探 讨 建 立 监 测 受 害 情 况 并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追 索 和 ( 或 ) 补 偿 的 区 域 机 制 的 可 能 性 14. 请 秘 书 长 与 国 际 专 业 和 学 术 界 合 作, 协 助 会 员 国 查 明 国 际 刑 法 人 道 主 义 法 及 人 权 法 中 在 受 害 者 和 证 人 的 保 护 与 权 利 方 面 的 缺 漏, 以 便 予 以 弥 补 五. 有 关 倡 议 的 协 调 15. 请 秘 书 长 协 助 会 员 国 加 强 协 调 安 排 和 程 序, 促 进 与 受 害 者 有 关 的 各 项 活 动 的 联 合 规 划 和 实 施 16. 请 秘 书 长 确 保 按 适 当 划 分 的 职 责 在 联 合 国 各 实 体 及 其 他 有 关 实 体 之 间 采 取 协 调 一 致 的 行 动, 促 进 宣 言 的 执 行 17. 请 秘 书 长 应 请 求 协 助 会 员 国 制 订 联 合 战 略 并 为 援 助 受 害 者 动 员 民 众 的 支 持, 包 括 促 使 公 民 更 广 泛 参 与 和 发 扬 恢 复 公 理 原 则 44. 关 于 在 涉 及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 证 人 的 事 项 上 取 得 公 理 的 准 则 一. 目 标 1. 本 准 则 涉 及 为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取 得 公 理, 提 出 了 当 代 知 识 体 系 和 相 关 的 国 际 及 区 域 规 范 标 准 和 原 则 所 共 同 确 认 的 良 好 做 法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2005/20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45 2. 准 则 应 当 依 照 相 关 的 国 家 法 规 和 司 法 程 序 加 以 实 施, 并 应 当 考 虑 到 法 律 社 会 经 济 文 化 和 地 理 方 面 的 条 件 但 是, 各 国 应 当 不 断 努 力 克 服 在 适 用 准 则 方 面 所 遇 到 的 实 际 困 难 3. 准 则 为 实 现 下 述 目 标 提 供 了 实 际 框 架 : (a) 协 助 审 查 国 内 法 律 程 序 和 做 法, 以 便 使 它 们 能 够 确 保 充 分 尊 重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权 利 并 促 进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1 缔 约 方 对 公 约 的 实 施 ; (b) 协 助 政 府 国 际 组 织 公 共 机 构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社 区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方 面 设 计 和 执 行 各 种 处 理 与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有 关 的 关 键 问 题 的 法 规 政 策 方 案 和 做 法 ; (c) 指 导 专 业 人 员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指 导 致 力 于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工 作 的 自 愿 人 员 本 着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在 国 家 区 域 和 国 际 各 级 的 成 年 和 少 年 司 法 程 序 中 进 行 日 常 工 作 ; 2 (d) 协 助 和 支 持 那 些 关 爱 儿 童 的 人 以 敏 感 的 态 度 与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接 触 4. 在 执 行 准 则 时, 考 虑 到 受 害 情 形 对 不 同 类 型 儿 童 的 影 响 不 同, 例 如 对 儿 童, 特 别 是 对 女 孩 的 性 侵 犯, 每 一 法 域 都 应 确 保 为 保 护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并 满 足 他 们 的 特 殊 需 要 而 提 供 适 当 的 培 训, 采 取 的 适 当 挑 选 办 法 和 实 行 适 当 的 程 序 5. 准 则 所 涉 及 的 领 域 是 一 个 正 在 不 断 积 累 和 改 进 知 识 和 做 法 的 领 域 准 则 既 非 面 面 俱 到, 也 不 是 要 限 制 进 一 步 的 发 展, 关 键 是 这 种 发 展 应 与 准 则 的 基 本 目 标 和 原 则 相 辅 相 成 6. 准 则 还 可 适 用 于 诸 如 恢 复 性 司 法 等 非 正 规 和 习 惯 司 法 系 统 中 的 程 序 和 非 刑 法 领 域 中 的 程 序, 其 中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监 护 离 婚 收 养 儿 童 保 护 心 理 健 康 入 籍 移 民 和 难 民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7. 准 则 的 制 订 顾 及 到 以 下 诸 方 面 : 二. 特 别 考 虑 (a) 认 识 到 全 世 界 千 百 万 儿 童 因 犯 罪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而 受 到 伤 害, 儿 童 1 大 会 第 44/25 号 决 议, 附 件 2 大 会 第 40/34 号 决 议, 附 件
246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的 权 利 尚 未 得 到 充 分 承 认, 他 们 在 协 助 司 法 过 程 时 还 可 能 遭 受 更 多 痛 苦 ; (b) 认 识 到 儿 童 易 受 损 害, 需 要 得 到 与 其 年 龄 成 熟 程 度 和 个 人 特 殊 需 要 相 当 的 特 别 保 护 ; (c) 认 识 到 女 孩 特 别 易 受 损 害, 有 可 能 在 司 法 系 统 的 各 个 阶 段 受 到 歧 视 ; (d) 重 申 必 须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防 止 儿 童 受 害, 主 要 办 法 包 括 执 行 预 防 犯 罪 准 则 ; 3 (e) 认 识 到 事 实 上 是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儿 童 如 果 被 错 误 地 当 成 违 法 者 就 有 可 能 遭 受 更 多 的 痛 苦 ; (f) 回 顾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阐 明 了 争 取 儿 童 权 利 得 到 有 效 承 认 的 要 求 和 原 则,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阐 明 了 为 被 害 人 提 供 了 解 情 况 参 与 受 保 护 获 得 赔 偿 和 援 助 的 权 利 的 原 则 ; (g) 回 顾 为 落 实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中 的 各 项 原 则 而 发 起 的 国 际 和 区 域 举 措, 其 中 包 括 联 合 国 药 物 管 制 和 预 防 犯 罪 办 事 处 1999 年 印 发 的 为 被 害 人 争 取 公 理 手 册 和 关 于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的 决 策 人 员 指 南 ; (h) 承 认 儿 童 权 利 国 际 事 务 局 在 为 编 写 为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争 取 公 理 的 准 则 奠 定 基 础 方 面 所 作 的 努 力 ; (i) 认 为 改 进 对 待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做 法 可 使 儿 童 及 其 家 庭 更 乐 于 披 露 受 害 情 形 和 更 加 支 持 司 法 过 程 ; (j) 回 顾 必 须 保 证 为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取 得 公 理, 同 时 保 障 被 指 控 者 和 被 定 罪 者 的 权 利 ; (k) 考 虑 到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传 统 的 多 样 性, 应 注 意 到 犯 罪 日 趋 具 有 跨 国 性 质, 因 此 需 要 确 保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在 所 有 国 家 受 到 同 等 的 保 护 三. 原 则 8. 如 国 际 文 书 特 别 是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所 指 出 并 且 如 儿 童 权 利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所 体 现 的 那 样, 为 了 确 保 为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取 得 公 理, 专 业 人 员 和 其 他 负 责 这 些 儿 童 福 祉 的 人 必 须 尊 重 以 下 普 遍 原 则 : 3 第 2002/13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47 (a) 尊 严 每 个 儿 童 都 是 一 个 独 特 和 宝 贵 的 人, 因 此 其 个 人 尊 严 特 殊 需 要 利 益 和 隐 私 应 当 得 到 尊 重 和 保 护 ; (b) 不 歧 视 每 个 儿 童 都 有 权 得 到 公 平 和 平 等 的 对 待, 而 不 因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民 族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伤 残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差 别 ; (c)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虽 然 应 保 障 被 控 告 的 和 已 定 罪 的 罪 犯 的 权 利, 但 每 个 儿 童 都 有 权 要 求 对 其 最 大 利 益 给 予 首 要 考 虑 这 包 括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和 有 机 会 和 谐 发 展 的 权 利 : ㈠ 受 到 保 护 每 个 儿 童 都 享 有 生 命 权 和 生 存 权, 而 且 享 有 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苦 难 虐 待 或 忽 视, 包 括 身 心 精 神 和 情 感 虐 待 和 忽 视 的 权 利 ; ㈡ 和 谐 发 展 每 个 儿 童 都 享 有 获 得 和 谐 发 展 机 会 的 权 利, 而 且 享 有 获 得 足 以 保 证 身 心 精 神 道 德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生 活 条 件 对 于 受 过 创 伤 的 儿 童, 应 当 采 取 一 切 步 骤 使 其 能 够 享 受 健 康 的 发 展 ; (d) 参 与 权 在 不 违 反 本 国 程 序 法 的 情 况 下, 每 个 儿 童 都 有 权 用 自 己 的 语 言 自 由 表 达 其 看 法 意 见 和 信 念, 有 权 特 别 对 影 响 其 生 活 的 决 定, 包 括 在 任 何 司 法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决 定 发 表 意 见, 并 有 权 要 求 按 其 能 力 年 龄 智 力 成 熟 程 度 和 不 断 变 化 的 行 为 能 力 将 这 些 意 见 考 虑 进 去 9. 本 准 则 通 篇 适 用 以 下 定 义 : 四. 定 义 (a)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指 18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和 青 少 年, 他 们 是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或 罪 行 的 证 人, 而 不 论 其 他 们 在 犯 罪 或 者 在 对 被 指 控 的 罪 犯 或 罪 犯 团 伙 的 起 诉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 (b) 专 业 人 员 指 在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与 罪 行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接 触 的 人 或 负 责 考 虑 对 其 适 用 本 准 则 的 司 法 系 统 中 的 儿 童 的 需 要 的 人 这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各 种 人 : 儿 童 被 害 人 的 维 护 人 和 支 持 人 ; 儿 童 保 护 服 务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 检 察 官 并 酌 情 包 括 辩 护 律 师 ; 外 交 人 员 和 领 事 人 员 ;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方 案 工 作 人 员 ; 法 官 ;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 执 法 官 员 ; 医 疗 和 精 神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 社 会 工 作 者 ; (c) 司 法 过 程 包 括 侦 破 犯 罪 提 出 申 诉 侦 查 起 诉 以 及 审 判 和 审 判 后 程 序, 而 不 论 案 件 是 在 针 对 成 年 或 少 年 的 国 内 国 际 或 区 域 刑 事 司 法 系
248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统 中 还 是 在 习 惯 或 非 正 式 司 法 系 统 中 处 理 ; (d) 儿 童 敏 感 性 指 兼 顾 儿 童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同 时 又 考 虑 到 儿 童 个 人 需 要 和 意 见 的 做 法 五. 受 到 有 尊 严 和 有 同 情 心 的 对 待 的 权 利 10. 在 整 个 司 法 过 程 中 应 当 以 关 爱 和 敏 感 的 态 度 对 待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考 虑 到 他 们 的 个 人 处 境 和 紧 迫 需 要 年 龄 性 别 伤 残 情 况 和 成 熟 程 度, 并 充 分 尊 重 他 们 的 身 体 精 神 和 道 德 的 完 整 性 11. 每 个 儿 童 都 应 当 被 当 作 是 有 个 人 需 要 意 愿 和 情 感 的 个 人 来 对 待 12. 在 为 确 保 司 法 过 程 的 公 平 和 公 正 结 果 而 必 须 保 持 证 据 收 集 工 作 高 标 准 的 同 时, 应 当 将 对 儿 童 私 生 活 的 干 涉 限 制 到 最 低 必 要 程 度 13. 为 了 避 免 给 儿 童 造 成 更 多 的 痛 苦, 应 当 由 受 过 训 练 的 专 业 人 员 以 敏 感 的 尊 重 人 的 和 周 密 的 方 式 进 行 面 谈 检 查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调 查 14. 本 准 则 中 所 说 明 的 所 有 互 动 均 应 在 考 虑 到 儿 童 特 殊 需 要 的 适 当 环 境 中 根 据 儿 童 的 能 力 年 龄 智 力 成 熟 程 度 和 不 断 变 化 的 行 为 能 力 以 具 有 儿 童 敏 感 性 的 方 式 进 行 它 们 还 应 当 以 一 种 儿 童 能 够 使 用 并 且 理 解 的 语 言 进 行 六. 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15.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应 当 享 有 利 用 司 法 过 程 的 权 利, 使 其 受 到 保 护, 不 遭 受 基 于 儿 童 的 父 母 的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民 族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伤 残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的 歧 视 16. 向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及 其 家 庭 提 供 的 司 法 过 程 和 支 助 服 务 应 当 以 敏 感 的 态 度 对 待 儿 童 的 年 龄 愿 望 理 解 性 别 性 趋 向 种 族 文 化 宗 教 语 言 和 社 会 背 景 种 姓 社 会 经 济 条 件 以 及 移 民 或 难 民 地 位, 同 时 还 应 以 敏 感 的 态 度 注 意 到 儿 童 特 殊 需 要, 包 括 健 康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有 关 这 些 差 别 的 培 训 和 教 育 17.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有 必 要 提 供 考 虑 到 性 别 和 某 些 针 对 儿 童 的 犯 罪 ( 例 如 涉 及 儿 童 的 性 侵 犯 ) 的 不 同 性 质 的 特 别 服 务 和 保 护 18. 年 龄 不 应 当 是 儿 童 有 权 充 分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障 碍 每 个 儿 童 都 应 当 被 当 作 有 行 为 能 力 的 证 人, 但 须 经 过 检 查, 而 且 只 要 其 年 龄 和 成 熟 程 度 使 其 能 够 无 论 是 否 获 得 辅 助 交 流 的 手 段 和 其 他 援 助 都 能 提 供 让 人 明 白 而 可 信 的 证 词,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49 即 不 得 仅 以 儿 童 的 年 龄 为 由 而 推 定 其 证 词 为 无 效 和 不 可 信 七. 获 知 权 19.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他 们 的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和 法 律 代 表 从 第 一 次 与 司 法 过 程 打 交 道 而 且 在 整 个 司 法 过 程 中 都 应 当 被 迅 速 而 充 分 地 告 知 以 下 方 面 的 情 况, 但 以 可 行 和 恰 当 为 限 : (a) 是 否 提 供 健 康 心 理 社 会 和 其 他 有 关 方 面 的 服 务 以 及 利 用 这 些 服 务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获 得 法 律 或 其 他 咨 询 或 代 理 赔 偿 和 紧 急 资 助 的 途 径 ; (b) 成 年 和 少 年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包 括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作 用, 提 供 证 据 的 重 要 性 时 机 和 方 式, 以 及 在 侦 查 和 审 判 期 间 进 行 诘 问 的 方 式 ; (c) 为 儿 童 提 出 申 诉 和 参 与 侦 查 和 法 院 程 序 而 提 供 的 现 有 支 助 机 制 ; (d) 庭 审 和 其 他 相 关 步 骤 的 具 体 地 点 和 时 间 ; (e) 是 否 提 供 保 护 措 施 ; (f) 对 影 响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判 决 进 行 复 审 的 现 有 机 制 ; (g) 根 据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和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享 有 的 相 关 权 利 20. 此 外, 儿 童 被 害 人 他 们 的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和 法 律 代 表 应 当 被 迅 速 而 充 分 地 告 知 以 下 方 面 情 况, 但 以 可 行 和 恰 当 为 限 : (a) 具 体 案 件 的 进 展 情 况 和 处 理 情 况, 包 括 被 指 控 人 的 逮 捕 和 拘 押 情 况 以 及 此 种 情 况 即 将 发 生 的 任 何 变 化 检 察 机 关 的 决 定 和 审 判 后 的 有 关 变 化 发 展 以 及 案 件 的 结 果 ; (b) 通 过 司 法 过 程 通 过 替 代 的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或 通 过 其 他 渠 道 从 罪 犯 或 从 国 家 获 得 赔 偿 的 现 有 机 会 八. 表 达 意 见 和 关 切 的 权 利 21.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尽 一 切 努 力 使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能 够 就 其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有 关 的 问 题 表 达 自 己 的 看 法 和 关 切, 其 办 法 包 括 : (a) 确 保 就 上 文 第 19 段 中 提 出 的 事 项 听 取 儿 童 被 害 人 并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听 取 证 人 的 意 见 ; (b) 确 保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能 够 自 由 地 并 以 其 自 己 的 方 式 就 其 参 与 司
250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法 过 程 他 们 对 涉 及 被 告 的 安 全 问 题 的 关 切 他 们 愿 意 提 供 证 词 的 方 式 以 及 他 们 对 司 法 过 程 结 论 的 感 受 表 达 其 看 法 和 关 切 ; (c) 适 当 考 虑 到 儿 童 的 看 法 和 关 切, 如 果 专 业 人 员 和 其 他 相 关 者 无 法 满 足 这 些 关 切, 应 向 儿 童 解 释 原 因 九. 获 得 有 效 援 助 的 权 利 22.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以 及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他 们 的 家 庭 成 员 应 当 有 权 利 用 按 下 文 第 40 至 42 段 所 述 接 受 过 相 关 培 训 的 专 业 人 员 提 供 的 援 助 这 种 援 助 可 以 包 括 各 方 面 的 援 助 和 支 助 服 务, 例 如 资 金 法 律 咨 询 健 康 社 会 和 教 育 方 面 的 服 务, 生 理 和 心 理 恢 复 服 务 以 及 儿 童 重 返 社 会 所 需 要 的 其 他 服 务 所 有 这 些 援 助 都 应 考 虑 到 儿 童 的 需 要 并 使 其 能 够 有 效 地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各 个 阶 段 23. 在 协 助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时,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尽 一 切 努 力 协 调 各 种 支 助 服 务, 以 使 儿 童 不 受 到 过 多 的 干 预 24.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应 当 从 儿 童 被 害 人 / 证 人 专 家 等 支 助 人 员 那 里 接 受 援 助, 这 种 援 助 应 从 最 初 报 案 时 开 始 并 一 直 延 续 不 再 需 要 此 种 服 务 为 止 25.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制 定 并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以 使 儿 童 更 易 于 提 供 证 词 或 提 供 证 据, 从 而 加 强 审 判 前 阶 段 和 审 判 阶 段 的 沟 通 和 理 解 这 些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 (a)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方 面 的 专 家 考 虑 儿 童 的 特 殊 需 要 ; (b) 包 括 专 家 在 内 的 支 助 人 员 和 适 当 的 家 庭 成 员 在 儿 童 出 庭 作 证 期 间 陪 伴 儿 童 ; (c) 必 要 时 指 定 监 护 人 保 护 儿 童 的 法 律 权 益 十. 隐 私 权 26.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隐 私 应 当 作 为 首 要 事 项 得 到 保 护 27. 对 儿 童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情 况 应 当 加 以 保 护 为 此 可 以 采 取 的 做 法 包 括 保 密 和 限 制 披 露 某 些 可 能 导 致 在 司 法 过 程 中 认 出 成 为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儿 童 的 情 况 28.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儿 童, 以 免 发 生 将 其 不 恰 当 地 暴 露 给 公 众 的 情 况, 例 如, 可 在 国 家 法 律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限 制 公 众 和 媒 体 在 儿 童 出 庭 作 证 期 间 进 入 法 庭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51 十 一. 在 司 法 过 程 中 免 受 痛 苦 的 权 利 29.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在 侦 破 侦 查 和 起 诉 过 程 中 造 成 痛 苦, 以 便 确 保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和 尊 严 得 到 尊 重 30.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以 敏 感 的 态 度 对 待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以 便 : (a) 为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提 供 支 助, 包 括 在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在 儿 童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整 个 期 间 陪 伴 儿 童 ; (b) 就 司 法 过 程 提 供 确 切 性, 包 括 以 尽 量 确 切 的 方 式 使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清 楚 地 了 解 司 法 过 程 中 预 期 发 生 的 事 情 儿 童 参 与 庭 审 和 审 判, 应 当 提 前 安 排, 并 应 尽 力 确 保 儿 童 与 同 其 打 交 道 的 专 业 人 员 之 间 的 关 系 在 整 个 过 程 中 具 有 连 续 性 ; (c) 确 保 在 可 行 情 况 下 尽 快 进 行 审 判, 除 非 延 误 符 合 儿 童 的 最 大 利 益 对 涉 及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犯 罪 的 侦 查 也 应 从 速 进 行, 而 且 应 当 订 有 关 于 从 速 处 理 涉 及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案 件 的 程 序 法 律 或 法 院 规 则 ; (d) 使 用 注 意 儿 童 敏 感 性 的 程 序, 包 括 专 门 为 儿 童 设 计 的 面 谈 室 在 同 一 地 点 为 儿 童 被 害 人 配 备 的 多 学 科 综 合 服 务 照 顾 儿 童 证 人 需 要 而 重 新 配 置 的 法 院 环 境 儿 童 出 庭 作 证 期 间 休 庭 在 白 天 适 合 儿 童 年 龄 和 成 熟 程 度 的 时 间 安 排 庭 审 确 保 儿 童 只 在 必 要 时 出 庭 的 适 当 的 通 知 制 度 以 及 其 他 有 利 于 儿 童 出 庭 作 证 的 适 当 措 施 31. 专 业 人 员 还 应 采 取 措 施 : (a) 限 制 面 谈 次 数 : 应 当 采 用 特 别 程 序 向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取 证, 以 减 少 面 谈 陈 述 庭 审 特 别 是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不 必 要 接 触 的 次 数, 采 取 的 办 法 包 括 使 用 事 先 录 制 的 录 相 ; (b) 在 与 法 律 制 度 不 抵 触 并 且 适 当 尊 重 辩 护 权 的 情 况 下, 确 保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不 受 到 被 指 控 的 加 害 人 的 盘 问 : 如 有 必 要, 应 当 在 被 指 控 的 加 害 人 看 不 到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情 况 下 对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进 行 面 谈 和 法 庭 诘 问, 并 应 提 供 单 独 的 法 院 等 候 室 和 专 用 面 谈 区 ; (c) 确 保 对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诘 问 以 注 意 儿 童 敏 感 性 的 方 式 进 行, 同 时 允 许 法 官 行 使 监 督 权, 便 利 作 证 并 减 少 可 能 的 恐 吓, 为 此 采 取 的 办 法 包 括 使 用 取 证 辅 助 手 段 或 指 定 心 理 学 专 家 十 二. 安 全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32. 如 果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安 全 可 能 有 危 险,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要 求 将
252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这 些 安 全 风 险 报 告 给 有 关 当 局, 并 在 司 法 过 程 之 前 期 间 和 之 后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此 种 风 险 33. 与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接 触 的 专 业 人 员, 如 果 怀 疑 被 害 人 或 证 人 已 经 正 在 或 可 能 受 到 伤 害, 必 须 立 即 向 有 关 当 局 报 告 34. 应 当 对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察 觉 和 防 止 对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恐 吓 威 胁 和 伤 害 的 培 训 如 果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有 可 能 成 为 恐 吓 威 胁 或 伤 害 的 目 标, 即 应 提 供 适 当 条 件 确 保 儿 童 的 安 全 这 种 保 障 措 施 可 以 包 括 : (a) 在 司 法 过 程 的 任 何 期 间 避 免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与 被 指 控 的 加 害 人 直 接 接 触 ; (b) 使 用 法 院 下 达 的 限 制 令 并 辅 之 以 登 记 制 度 ; (c) 下 令 对 被 告 实 行 审 前 拘 留 并 规 定 不 许 接 触 的 特 别 保 释 条 件 ; (d) 对 被 告 实 行 软 禁 ; (e) 在 可 能 和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警 方 或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对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提 供 保 护, 并 确 保 其 行 踪 不 被 泄 露 十 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35. 只 要 有 可 能, 儿 童 被 害 人 应 当 获 得 赔 偿, 以 便 实 现 充 分 补 救 重 返 社 会 和 恢 复 获 得 和 强 制 执 行 赔 偿 的 程 序 应 当 通 俗 易 懂 并 注 意 儿 童 敏 感 性 36. 在 有 关 程 序 注 意 儿 童 敏 感 性 和 尊 重 本 准 则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鼓 励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与 赔 偿 程 序 两 者 相 结 合 的 做 法, 同 时 配 合 恢 复 性 司 法 等 非 正 规 和 社 区 司 法 程 序 37. 赔 偿 金 可 以 包 括 刑 事 法 院 命 令 罪 犯 给 予 的 补 偿 金 由 国 家 管 理 的 被 害 人 赔 偿 方 案 提 供 的 资 助 以 及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下 令 偿 付 的 赔 偿 金 如 有 可 能, 应 当 考 虑 到 重 返 社 会 和 学 校 治 疗 精 神 保 健 和 法 律 服 务 方 面 的 费 用 还 应 当 建 立 程 序, 确 保 强 制 执 行 赔 偿 令 和 在 支 付 罚 金 之 前 支 付 赔 偿 金 十 四. 要 求 采 取 特 别 防 范 措 施 的 权 利 38. 除 了 为 所 有 儿 童 制 定 的 防 范 措 施 之 外, 还 应 为 特 别 容 易 被 再 次 加 害 或 侵 犯 的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制 定 特 别 战 略 39. 对 于 存 在 着 儿 童 被 害 人 可 能 再 次 被 害 的 风 险 的 情 形,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制 定 和 实 施 有 具 体 针 对 性 的 综 合 战 略 和 干 预 措 施 这 些 战 略 和 干 预 措 施 应 当 考 虑
第 三 部 分 第 二 章 被 害 人 253 到 受 害 情 形 的 性 质, 包 括 与 家 庭 中 的 虐 待 行 为 性 剥 削 行 为 机 构 环 境 下 的 虐 待 行 为 和 贩 运 有 关 的 受 害 情 形 这 些 战 略 可 以 考 虑 到 基 于 政 府 街 道 和 市 民 倡 议 的 战 略 十 五. 执 行 40. 应 当 向 与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接 触 的 专 业 人 员 提 供 适 当 培 训 教 育 和 信 息, 以 期 改 进 和 持 久 地 采 用 专 门 的 方 法 做 法 和 态 度, 有 效 而 敏 感 地 保 护 和 应 对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41.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培 训, 包 括 在 专 门 机 构 和 服 务 部 门 接 受 培 训, 以 便 有 效 地 保 护 和 满 足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需 要 42. 这 种 培 训 应 当 包 括 下 述 方 面 : (a) 包 括 儿 童 权 利 在 内 的 有 关 人 权 规 范 准 则 和 原 则 ; (b) 专 业 人 员 职 务 的 准 则 和 道 德 职 责 ; (c) 发 现 针 对 儿 童 犯 罪 的 迹 象 和 征 兆 ; (d) 危 机 评 价 技 能 和 方 法, 包 括 转 诊 方 法, 侧 重 于 保 密 需 要 ; (e) 针 对 儿 童 的 犯 罪 所 造 成 的 影 响 后 果 ( 包 括 生 理 和 心 理 方 面 的 不 利 影 响 ) 和 创 伤 ; (f) 旨 在 协 助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特 别 措 施 和 方 法 ; (g) 跨 文 化 和 年 龄 相 关 的 语 言 宗 教 社 会 和 性 别 问 题 ; (h) 成 年 人 与 儿 童 沟 通 的 有 关 技 巧 ; (i) 可 尽 量 减 少 对 儿 童 的 任 何 创 伤, 同 时 又 可 尽 量 提 高 儿 童 提 供 的 情 况 的 质 量 的 面 谈 和 评 价 方 法 ; (j) 以 富 有 敏 感 性 通 情 达 理 有 建 设 性 和 令 人 感 到 宽 慰 的 方 式 与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打 交 道 的 技 巧 ; (k) 保 护 和 出 示 证 据 以 及 诘 问 儿 童 证 人 的 方 法 ; (l) 与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打 交 道 的 专 业 人 员 的 作 用 和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43.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尽 力 采 取 一 种 多 学 科 和 协 作 办 法, 协 助 儿 童 熟 悉 各 种 可 利 用 的 服 务, 例 如 被 害 人 支 助 维 护 经 济 资 助 咨 询 教 育 健 康 法 律 和 社 会 服 务 等 这 种 办 法 可 以 包 括 为 司 法 过 程 的 不 同 阶 段 制 定 的 规 程, 以 鼓 励 向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提 供 服 务 的 各 种 实 体 之 间 开 展 合 作, 并 进 行 有 在 同 一 地
254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简 编 点 工 作 的 警 察 检 察 官 医 疗 社 会 服 务 人 员 以 及 心 理 学 人 员 参 加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多 学 科 工 作 44. 应 当 在 国 家 和 国 际 一 级 加 强 各 国 之 间 的 国 际 合 作 以 及 社 会 不 同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包 括 为 便 利 收 集 和 交 换 信 息 以 及 为 侦 破 侦 查 和 起 诉 涉 及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的 跨 国 犯 罪 而 相 互 提 供 援 助 45.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考 虑 以 本 准 则 为 依 据 制 订 旨 在 协 助 儿 童 被 害 人 和 证 人 参 与 司 法 过 程 的 法 律 和 书 面 政 策 标 准 和 程 序 46. 应 当 允 许 专 业 人 员 与 司 法 过 程 中 的 其 他 机 构 一 道 定 期 审 查 和 评 价 其 对 确 保 保 护 儿 童 权 利 和 有 效 执 行 本 准 则 所 发 挥 的 作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