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文 件 (5) 关 于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6 年 3 月 29 日 在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上 广 东 省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李 志 红 主 任 各 位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对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提 请 审 议 的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修 正 案 草 案 ) 进 行 了 审 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认 为 修 改 这 个 条 例 很 有 必 要, 提 出 了 一 些 具 体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会 后, 常 委 会 张 广 宁 刘 悦 伦 罗 娟 副 主 任 带 队 到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进 行 了 调 研, 黄 业 斌 副 主 任 带 队 征 求 了 省 委 组 织 部 的 意 见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会 同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选 联 工 委 赴 深 圳 市 听 取 市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意 见, 将 修 正 案 草 案 征 求 我 省 选 出 的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和 省 人 大 代 表 21 个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顺 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9 个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4 个 立 法 社 会 参 与 和 评 估 中 心 63 个 基 层 立 法 联 系 点 和 联 络 单 位 66 位 立 法 咨 询 专 家 的 意 见, 并 在 广 - 1 -
东 人 大 网 向 社 会 公 众 征 求 意 见 3 月 14 日,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会 同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选 联 工 委 组 织 召 开 广 州 珠 海 佛 山 东 莞 江 门 清 远 等 部 分 市 区 乡 镇 ( 街 道 ) 党 委 人 大 政 府 参 加 的 座 谈 会, 听 取 他 们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主 要 制 度 规 范 的 可 行 性 出 台 时 机 实 施 后 的 社 会 效 果 及 实 施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进 行 评 估 同 时, 委 托 中 山 大 学 等 9 个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进 行 评 估 在 认 真 研 究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审 议 意 见 和 各 方 面 意 见 建 议 的 基 础 上,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作 了 进 一 步 修 改, 并 经 3 月 16 日 法 制 委 员 会 全 体 会 议 审 议, 提 出 了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 以 下 简 称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 经 3 月 18 日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提 请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现 将 审 议 结 果 报 告 如 下 : 一 为 发 挥 街 道 在 直 接 选 举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建 议 在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二 条 中 增 加 规 定,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同 时 换 届 选 举 时,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也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作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条 二 为 避 免 歧 义, 建 议 将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交 各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修 改 为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代 表 候 选 - 2 -
人 名 单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基 本 情 况 按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作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的 内 容 三 为 完 善 预 选 办 法 制 定 程 序, 建 议 将 修 正 案 草 案 第 四 条 中 的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经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和 各 选 民 小 组 正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修 改 为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组 织 各 选 民 小 组 组 长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作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四 为 进 一 步 细 化 提 名 和 确 定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程 序, 建 议 在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规 定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职 务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作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二 条 同 时 删 去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条 中 的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此 外, 还 作 了 一 些 文 字 修 改,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法 制 委 员 会 认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抵 触, 建 议 提 请 常 委 会 本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以 上 报 告 和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请 予 审 议 附 件 :1.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 座 谈 情 况 报 告 2.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报 告 - 3 -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一 将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都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但 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除 外 二 将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驻 在 市 辖 区 内 的 县 自 治 县 的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三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同 时 换 届 选 举 时,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委 托 乡 民 族 乡 镇 选 举 委 员 会 办 理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也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不 换 届 选 举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乡 民 族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四 将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 一 ) 划 分 选 民 小 组, 组 织 本 选 民 小 组 的 选 民 推 选 组 长 副 组 长 ; 五 将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选 举 工 作 结 束 后, 选 举 委 员 - 4 -
会 和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自 行 解 散 六 删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四 项 七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选 民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可 以 联 合 或 者 单 独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推 荐 者 应 当 如 实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填 写 选 举 委 员 会 印 制 的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并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七 日 以 前 提 交 选 举 委 员 会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八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选 民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依 法 提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其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不 得 调 换 或 者 增 减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基 本 情 况 按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并 交 各 该 选 区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需 要 进 行 预 选 的,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组 织 各 选 民 小 组 组 长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于 预 选 的 三 日 以 前 在 选 区 进 行 公 告 预 选 投 票 结 束 后, 应 当 公 开 计 票 并 公 告 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得 票 情 况 九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 5 -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或 者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十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布 十 一 将 第 三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进 行 选 举 时, 应 当 制 定 选 举 办 法 选 举 办 法 应 当 在 主 席 团 向 大 会 提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之 前 提 交 大 会 通 过 十 二 将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职 务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十 三 将 第 四 十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布 十 四 将 第 四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 ( 一 )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 二 )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差 额 比 例 ; - 6 -
( 三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是 否 都 列 入 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 四 ) 参 加 投 票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 五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符 合 宪 法 法 律 规 定 的 代 表 基 本 条 件 ; ( 六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获 得 法 定 票 数 ; ( 七 ) 当 选 代 表 有 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 ( 八 ) 有 否 存 在 破 坏 选 举 和 其 他 当 选 无 效 的 违 法 行 为 ; ( 九 )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的 其 他 规 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法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代 表 当 选 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确 认 代 表 的 资 格 或 者 确 定 代 表 的 当 选 无 效, 在 每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前 公 布 代 表 名 单 十 五 将 第 五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五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五 款 : 对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第 五 款 修 改 为 第 六 款, 修 改 为 :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 7 -
代 表 的 任 期 到 本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止 十 六 将 第 六 十 条 修 改 为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此 外, 还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 8 -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对 照 稿 ) ( 黑 体 为 增 加 部 分, 斜 体 下 划 线 为 删 除 部 分 ) 一 将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都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但 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除 外 二 将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驻 在 市 辖 区 内 的 县 自 治 县 的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三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同 时 换 届 选 举 时,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委 托 乡 民 族 乡 镇 选 举 委 员 会 办 理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也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不 换 届 选 举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乡 民 族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一 四 将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项 修 改 为 : ( 一 ) 划 分 选 民 小 组, 组 织 本 选 民 小 组 的 选 民 推 选 正 组 长 副 组 长 ; 五 将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选 举 工 作 结 束 后, 选 举 委 员 - 9 -
会 和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自 行 解 散 二 六 删 除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三 七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选 民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可 以 联 合 或 者 单 独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推 荐 者 应 当 如 实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填 写 选 举 委 员 会 印 制 的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并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七 日 以 前 提 交 选 举 委 员 会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四 八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选 民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依 法 提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其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不 得 调 换 或 者 增 减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基 本 情 况 按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并 交 各 该 选 区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第 二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需 要 进 行 预 选 的,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经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和 组 织 各 选 民 小 组 正 组 长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于 预 选 的 三 日 以 前 在 选 区 进 行 公 告 预 选 投 票 结 束 后, 应 当 公 开 计 票 并 公 告 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得 票 情 况 - 10 -
五 九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或 者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六 十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布 十 一 将 第 三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进 行 选 举 时, 应 当 制 定 选 举 办 法 选 举 办 法 应 当 在 主 席 团 向 大 会 提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之 前 提 交 大 会 通 过 十 二 将 第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职 务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七 十 三 将 第 四 十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布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布 八 十 四 将 第 四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四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 - 11 -
( 一 )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 二 )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差 额 比 例 ; ( 三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是 否 都 列 入 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 四 ) 参 加 投 票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 五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符 合 宪 法 法 律 规 定 的 代 表 基 本 条 件 ; ( 六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获 得 法 定 票 数 ; ( 七 ) 当 选 代 表 有 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 ( 八 ) 有 否 存 在 破 坏 选 举 和 其 他 当 选 无 效 的 违 法 行 为 ; ( 九 )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的 其 他 规 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法 对 上 述 前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代 表 当 选 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确 认 代 表 的 资 格 或 者 确 定 代 表 的 当 选 无 效, 在 每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前 公 布 代 表 名 单 九 十 五 将 第 五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第 五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五 款 : 对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 12 -
六 条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第 五 款 修 改 为 第 六 款, 修 改 为 :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的 任 期 到 本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止 十 六 将 第 六 十 条 修 改 为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此 外, 还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 13 -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全 文 对 照 稿 ) ( 黑 体 为 增 加 部 分, 斜 体 下 划 线 为 删 除 部 分, 楷 体 为 注 释 说 明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 以 下 简 称 选 举 法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组 织 法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由 下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举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在 县 的 后 面 加 ( 市 ) 考 虑 到 选 举 法 使 用 的 是 同 样 的 表 述, 不 设 区 的 市 涵 盖 了 县 级 市,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 第 三 条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都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但 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除 外 (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更 加 严 谨,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 14 -
三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 族 性 别 职 业 家 庭 出 身 宗 教 信 仰 教 育 程 度 财 产 状 况 和 居 住 期 限, 都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没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第 四 条 每 一 选 民 在 一 次 选 举 中 只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将 一 个 投 票 权 修 改 为 一 次 投 票 权 考 虑 到 该 表 述 与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一 致, 一 个 投 票 权 是 指 每 一 选 民 在 直 接 选 举 本 县 本 乡 镇 的 人 大 代 表 中, 只 能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不 能 同 时 参 加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选 区 的 投 票 选 举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 每 一 选 民 在 一 次 选 举 中 只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 第 五 条 驻 在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内 的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不 属 于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辖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所 在 地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驻 在 市 辖 区 内 的 县 自 治 县 的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前 后 一 致, 因 此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人 民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所 在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 15 -
第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选 举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第 二 章 选 举 工 作 机 构 第 七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省 设 区 的 市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委 员 会 或 者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领 导, 负 责 办 理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第 八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选 举 时, 设 立 选 举 委 员 会, 主 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受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领 导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受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领 导 正 在 筹 备 设 立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筹 备 组 的 领 导 下 成 立 选 举 委 员 会, 主 持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选 举 委 员 会 设 办 公 室, 办 理 选 举 工 作 的 具 体 事 宜 第 九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由 辖 区 内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方 面 的 人 员 组 成 - 16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一 人, 副 主 任 二 至 三 人, 委 员 十 至 十 五 人,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乡 民 族 乡 镇 选 举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一 人, 副 主 任 一 至 二 人, 委 员 五 至 九 人,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正 在 筹 备 设 立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中, 应 当 有 实 行 区 域 自 治 的 民 族 的 选 民 担 任 主 任 或 者 副 主 任, 居 住 在 本 自 治 区 域 内 的 其 他 民 族 应 当 有 适 当 名 额 第 十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被 提 名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本 人 应 当 向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辞 去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职 务, 接 受 辞 职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一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订 选 举 工 作 方 案, 培 训 选 举 工 作 人 员, 开 展 选 举 的 宣 传 工 作, 确 定 选 举 日 期 ; ( 二 ) 划 分 选 区, 分 配 各 选 区 应 选 的 代 表 名 额 ; ( 三 ) 制 定 选 区 的 选 举 办 法 ; ( 四 ) 印 制 选 民 登 记 表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选 票 和 其 他 表 格 证 件 名 册, 制 作 流 动 票 箱 ; - 17 -
( 五 ) 进 行 选 民 登 记, 审 查 选 民 资 格, 公 布 选 民 名 单 ; 受 理 对 于 选 民 名 单 不 同 意 见 的 申 诉, 并 作 出 决 定 ; ( 六 ) 了 解 核 实 并 组 织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 根 据 较 多 数 选 民 的 意 见, 确 定 和 公 布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 七 ) 主 持 投 票 选 举 ; ( 八 ) 确 定 选 举 结 果 是 否 有 效, 公 布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核 发 当 选 代 表 通 知 书 ; ( 九 ) 受 理 对 选 举 中 违 法 行 为 的 检 举 和 控 告,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破 坏 选 举 的 行 为 ; ( 十 ) 负 责 选 举 经 费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 ( 十 一 ) 审 定 选 举 工 作 情 况 报 告 表, 向 上 一 级 报 告 选 举 工 作 情 况 ; ( 十 二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公 布 选 举 信 息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将 两 款 合 并 考 虑 到 本 条 规 定 与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一 致,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同 时 换 届 选 举 时,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委 托 乡 民 族 乡 镇 选 举 委 员 会 办 理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工 作, 也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 - 18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不 换 届 选 举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选 举 委 员 会 可 以 于 选 举 期 间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乡 民 族 乡 镇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办 公 室 作 为 派 出 机 构, 承 办 有 关 选 举 事 宜 ( 为 发 挥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直 接 选 举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第 十 三 条 选 区 设 立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由 选 区 各 有 关 方 面 协 商 推 选, 并 报 各 该 级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划 分 选 民 小 组, 组 织 本 选 民 小 组 的 选 民 推 选 组 长 副 组 长 ; ( 二 ) 组 织 选 民 学 习 选 举 法 本 实 施 细 则 和 有 关 选 举 的 文 件, 做 好 选 举 各 阶 段 的 宣 传 发 动 工 作 ; ( 三 )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 ( 四 ) 组 织 选 民 提 名 协 商 代 表 候 选 人 ; ( 五 ) 设 置 投 票 站, 监 制 票 箱, 培 训 监 票 人 计 票 人 和 流 动 票 箱 工 作 人 员, 布 置 选 举 场 地 ; ( 六 ) 组 织 选 民 投 票 选 举 ; ( 七 )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汇 报 选 举 工 作 情 况 和 选 举 结 果 第 十 四 条 选 举 工 作 结 束 后, 选 举 委 员 会 和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自 行 终 止 解 散 - 19 -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作 相 应 修 改 ) 有 关 选 举 的 文 件 表 册 选 票 和 印 章, 应 当 交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机 构 保 管 ; 或 者 由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指 定 的 专 人 保 管 第 三 章 代 表 名 额 的 确 定 和 分 配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名 额, 依 照 选 举 法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 一 )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名 额,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确 定 ; ( 二 ) 设 区 的 市 和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名 额, 由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确 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 三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名 额,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确 定,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计 算 代 表 名 额 的 人 口 数, 以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部 门 公 布 的 户 籍 人 口 数 为 准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名 额,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本 级 选 举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所 辖 的 下 一 级 - 20 -
各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各 选 区 的 人 口 数, 按 照 每 一 代 表 所 代 表 的 城 乡 人 口 数 相 同 的 原 则, 以 及 保 证 各 地 区 各 民 族 各 方 面 都 有 适 当 数 量 代 表 的 要 求 进 行 分 配 在 县 自 治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中, 人 口 特 少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至 少 应 有 代 表 一 人 第 十 七 条 驻 在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内 的 上 级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和 不 属 于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辖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所 在 地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选 举 时, 或 者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人 民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选 民 参 加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选 举 时, 其 代 表 名 额 由 本 级 选 举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分 配 第 十 八 条 人 民 解 放 军 选 举 出 席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名 额, 由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驻 有 人 民 解 放 军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分 配 给 驻 军 的 代 表 名 额 可 为 一 至 三 名 人 民 解 放 军 出 席 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选 举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选 举 产 生 第 四 章 选 区 划 分 和 选 民 登 记 第 十 九 条 选 区 划 分 应 当 方 便 选 民 参 加 选 举 活 动 和 了 解 代 表 - 21 -
候 选 人, 方 便 代 表 联 系 选 民 和 选 民 对 代 表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条 选 区 按 居 住 状 况 划 分, 也 可 以 按 生 产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单 位 划 分 人 口 数 不 足 选 出 一 名 代 表 的, 可 以 按 行 业 系 统 划 分, 或 者 按 相 邻 单 位 联 合 划 分 选 区 的 大 小, 按 照 每 一 选 区 应 选 一 至 三 名 代 表 划 分, 超 过 三 名 的, 选 举 无 效 本 行 政 区 域 各 选 区 每 一 代 表 所 代 表 的 人 口 数 应 当 大 体 相 等 第 二 十 一 条 选 民 登 记 按 选 区 进 行 每 一 选 民 只 能 在 一 个 选 区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计 算 公 民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截 止 时 间, 以 当 地 的 选 举 日 为 准 第 二 十 二 条 选 民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办 理 登 记 实 际 上 已 经 迁 居 本 地 但 是 户 籍 没 有 转 入 的, 在 取 得 户 籍 所 在 地 选 民 资 格 的 证 明 后, 可 以 在 现 居 住 地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民 在 选 举 期 间 出 国 探 亲 学 习 讲 学 访 问 考 察 援 外 等 的, 由 其 近 亲 属 或 者 所 在 工 作 单 位 代 为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旅 居 国 外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选 举 期 间 在 国 内 的, 可 以 在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出 国 前 居 住 地, 或 者 现 工 作 所 在 地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下 落 不 明 的 公 民 暂 不 予 登 记 在 选 举 日 前 返 回 的, 予 以 补 办 登 记 - 22 -
第 二 十 四 条 精 神 病 患 者 不 能 行 使 选 举 权 利 的, 经 选 举 委 员 会 确 认, 不 列 入 选 民 名 单 对 是 否 患 病 有 争 议 的, 以 县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为 准 第 二 十 五 条 下 列 人 员 的 选 民 登 记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一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而 没 有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二 ) 被 羁 押, 正 在 受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的 ; ( 三 ) 正 在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 ( 四 ) 正 在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 五 四 ) 正 在 受 拘 留 处 罚 的 ( 有 常 委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进 一 步 明 确 羁 押 拘 留 的 概 念 考 虑 到 本 条 是 依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直 接 选 举 的 若 干 规 定 作 的 规 定,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关 于 县 级 以 下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直 接 选 举 的 若 干 规 定 : 五 下 列 人 员 准 予 行 使 选 举 权 利 : 一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而 没 有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二 ) 被 羁 押, 正 在 受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决 定 停 止 行 使 选 举 权 利 的 ;( 三 ) 正 在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 四 ) 正 在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五 ) 正 在 受 拘 留 处 罚 的 以 上 所 列 人 员 参 加 选 举,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和 执 行 监 禁 羁 押 拘 留 或 者 劳 动 教 养 的 机 关 共 同 决 定, 可 以 在 - 23 -
流 动 票 箱 投 票, 或 者 委 托 有 选 举 权 的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选 民 代 为 投 票 被 判 处 拘 役 受 拘 留 处 罚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也 可 以 在 选 举 日 回 原 选 区 参 加 选 举 ) 第 二 十 六 条 选 民 名 单 应 当 在 选 举 日 的 二 十 日 以 前 公 布 对 公 布 的 选 民 名 单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可 以 在 选 民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选 举 委 员 会 对 申 诉 意 见,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申 诉 人 如 果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在 选 举 日 的 五 日 以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选 举 日 以 前 作 出 判 决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为 最 后 决 定 未 列 入 选 民 名 单 又 不 申 请 列 入 的, 视 为 放 弃 选 举 权 第 五 章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确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选 民 直 接 选 举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候 选 人, 按 选 区 提 名 产 生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提 出 对 按 选 区 提 名 产 生 进 行 细 化 按 照 选 举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采 取 直 接 选 举 方 式 选 举 人 大 代 表 的, 应 按 选 区 提 名 产 生 代 表 候 选 人 ; 采 取 间 接 选 举 方 式 选 举 人 大 代 表 的, 应 按 选 举 单 位 产 生 代 表 候 选 人 选 举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全 国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按 选 区 或 者 选 举 单 位 提 名 产 生 ) - 24 -
选 民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可 以 联 合 或 者 单 独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推 荐 者 应 当 如 实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填 写 选 举 委 员 会 印 制 的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并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七 日 以 前 提 交 选 举 委 员 会 接 受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如 实 提 供 个 人 身 份 简 历 等 基 本 情 况 提 供 的 基 本 情 况 不 实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选 民 通 报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删 除 欺 骗 的 内 容 考 虑 到 欺 骗 是 指 不 真 实 地 向 选 民 介 绍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虚 假 信 息, 企 图 骗 取 选 民 的 联 名 推 荐, 与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如 实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并 不 重 复,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联 合 或 者 单 独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每 一 选 民 参 加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均 不 得 超 过 该 选 区 应 选 代 表 的 名 额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政 党 人 民 团 体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名 推 荐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名 额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十 五 所 提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可 以 推 荐 到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选 区 参 加 选 举 - 25 -
第 二 十 九 条 选 民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依 法 提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其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不 得 调 换 或 者 增 减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代 表 候 选 人 基 本 情 况 交 各 按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并 交 各 该 选 区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更 加 清 晰 准 确,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举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由 各 选 区 选 民 和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提 名 推 荐 选 举 委 员 会 汇 总 后, 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并 交 各 该 选 区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应 当 多 于 应 选 代 表 名 额 三 分 之 一 至 一 倍 选 举 委 员 会 不 得 事 先 限 定 以 最 低 差 额 比 例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所 提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高 差 额 比 例 的,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交 各 该 选 区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根 据 较 多 数 选 民 的 意 见,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对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不 能 形 成 较 为 一 致 意 见 的, 采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进 行 预 选, 根 据 预 选 时 得 票 多 少 的 顺 序,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需 要 进 行 预 选 的,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组 织 各 选 民 小 组 组 长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 26 -
准 后, 于 预 选 的 三 日 以 前 在 选 区 进 行 公 告 预 选 投 票 结 束 后, 应 当 公 开 计 票 并 公 告 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得 票 情 况 第 三 十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选 举 日 的 七 日 以 前 公 布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同 时 公 布 投 票 选 举 的 具 体 时 间 和 地 点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按 姓 名 笔 划 顺 序 排 列 经 过 预 选 的, 按 得 票 多 少 的 顺 序 排 列 第 三 十 一 条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公 布 之 后,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选 民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政 党 人 民 团 体 和 选 民 可 以 在 选 民 小 组 会 议 上 介 绍 所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但 在 选 举 日 必 须 停 止 对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介 绍 选 民 可 以 在 选 举 日 的 三 日 以 前 提 出 与 代 表 候 选 人 见 面 的 要 求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选 民 的 要 求, 组 织 代 表 候 选 人 与 选 民 见 面, 由 代 表 候 选 人 介 绍 本 人 的 情 况, 回 答 选 民 的 问 题 向 选 民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以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作 自 我 介 绍, 应 当 实 事 求 是,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或 者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 27 -
第 六 章 选 民 投 票 选 举 第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换 届 选 举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时, 应 当 规 定 统 一 的 选 举 日 选 民 投 票 选 举 应 当 在 选 举 日 进 行 因 特 殊 情 况 当 日 不 能 完 成 投 票 选 举 的 选 区, 经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投 票 选 举 的 时 间 可 以 顺 延 三 日 第 三 十 三 三 十 四 条 选 民 根 据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规 定, 凭 身 份 证 或 者 选 民 证 领 取 选 票 第 三 十 四 三 十 五 条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各 选 区 选 民 分 布 状 况, 按 照 方 便 选 民 投 票 的 原 则 设 立 投 票 站 进 行 选 举 选 民 居 住 比 较 集 中 的, 可 以 召 开 选 举 大 会, 进 行 选 举 ; 因 患 有 疾 病 等 原 因 行 动 不 便 或 者 居 住 分 散 并 且 交 通 不 便 的 选 民, 可 以 在 流 动 票 箱 投 票 每 个 投 票 站 流 动 票 箱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三 人 投 票 地 点 应 当 设 立 秘 密 写 票 处 流 动 票 箱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保 密 方 便 使 用 的 要 求 他 人 不 得 围 观 选 民 填 写 选 票,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诱 导 选 民 填 写 选 票 选 民 在 选 举 期 间 外 出, 经 选 举 委 员 会 同 意,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选 民 代 为 投 票 每 一 选 民 接 受 的 委 托 不 得 超 过 三 人, 并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人 的 意 愿 代 为 投 票 第 三 十 五 三 十 六 条 投 票 选 举 在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指 导 下, 由 选 - 28 -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组 织 监 票 人 计 票 人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组 织 召 开 选 民 小 组 长 会 议 协 商 推 选,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决 定 其 他 选 举 工 作 人 员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决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不 得 担 任 监 票 人 唱 票 人 计 票 人 和 流 动 票 箱 工 作 人 员 投 票 截 止 后, 不 得 再 组 织 和 接 受 缺 席 的 选 民 投 票, 并 应 当 集 中 票 箱, 公 开 计 票 计 票 完 毕, 经 监 票 人 计 票 人 和 选 举 委 员 会 核 实 无 误, 作 出 记 录, 并 由 监 票 人 签 字 后 将 选 票 封 存, 待 本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后 始 得 销 毁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布 第 三 十 六 三 十 七 条 代 表 候 选 人 在 一 个 选 区 未 获 当 选 的, 在 本 次 选 举 中, 不 得 再 推 荐 到 另 一 个 选 区 参 加 选 举 第 七 章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的 选 举 第 三 十 七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进 行 选 举 时, 必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代 表 出 席 始 得 举 行 没 有 出 席 选 举 大 会 的 代 表 不 得 委 托 投 票 第 三 十 八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进 行 选 举 时, 应 当 制 定 选 举 办 法 选 举 办 法 应 当 在 主 席 团 向 大 会 提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之 前 提 交 大 会 通 过 - 29 -
(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前 后 一 致,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提 出 的 选 举 办 法 草 案 在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前, 应 当 报 告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选 举 办 法 不 得 与 选 举 法 地 方 组 织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 第 三 十 九 四 十 条 选 举 地 方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时, 各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和 确 定, 按 照 地 方 组 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职 务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内 容 修 改 后 移 作 本 条 第 二 款 ) 第 四 十 四 十 一 条 选 举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时, 各 政 党 各 人 民 团 体 联 合 或 者 单 独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数, 代 表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数, 均 不 得 超 过 大 会 选 举 办 法 规 定 的 应 选 名 额 代 表 候 选 人 数 符 合 选 举 法 有 关 规 定 差 额 比 例 的, 直 接 进 行 投 票 选 举 候 选 人 数 超 过 选 举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差 额 比 例 的, 进 行 预 选, 根 据 预 选 时 得 票 多 少 的 顺 序, 按 照 大 会 选 举 办 法 依 法 确 定 的 具 体 差 额 比 例,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填 写 提 名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一 人 同 时 被 提 名 为 多 项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应 当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分 别 进 行 选 举 - 30 -
(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意 见, 建 议 将 第 二 款 有 关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内 容 修 改 后 移 作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布 第 四 十 一 四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选 举 本 级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或 者 换 届 选 举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时, 主 席 团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交 代 表 酝 酿 至 提 名 候 选 人 截 止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四 十 八 小 时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选 举 本 级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时, 主 席 团 将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交 代 表 酝 酿 至 提 名 候 选 人 截 止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四 小 时 第 四 十 二 四 十 三 条 候 选 人 不 愿 意 接 受 提 名 的, 应 当 书 面 向 主 席 团 提 出, 主 席 团 应 当 向 其 成 员 和 提 名 的 代 表 说 明 如 果 提 名 者 同 意 撤 回 提 名, 所 提 的 候 选 人 可 以 不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 如 果 提 名 者 不 同 意 撤 回 提 名, 应 当 将 所 提 候 选 人 列 入 候 选 人 名 单, 并 说 明 候 选 人 不 愿 意 接 受 提 名 的 理 由, 供 代 表 在 酝 酿 讨 论 正 式 候 选 人 和 投 票 选 举 时 参 考 第 四 十 三 四 十 四 条 各 项 职 务 的 正 式 候 选 人 名 单 按 姓 名 笔 划 顺 序 排 列 经 过 预 选 的, 按 得 票 多 少 的 顺 序 排 列 第 四 十 四 四 十 五 条 各 项 职 务 的 正 式 候 选 人 名 单 确 定 后, 主 席 团 应 当 向 代 表 介 绍 正 式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可 以 组 织 候 选 人 与 代 表 见 面, 也 可 以 由 候 选 人 作 简 要 的 自 我 介 绍 第 四 十 五 四 十 六 条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的 候 选 人 或 者 不 是 正 式 候 - 31 -
选 人 的 人 员 当 选, 与 主 席 团 提 名 的 候 选 人 当 选 同 样 有 效 第 四 十 六 四 十 七 条 地 方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出 缺 进 行 补 选 时,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可 以 多 于 应 选 人 数, 也 可 以 同 应 选 人 数 相 等 另 行 选 举 不 足 额 的 地 方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人 员 时, 应 当 依 照 地 方 组 织 法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差 额 选 举 第 八 章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第 四 十 七 四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结 束 后,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结 果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正 在 筹 备 设 立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结 束 后, 由 正 在 筹 备 设 立 的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结 果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筹 备 组 报 告 正 在 筹 备 设 立 的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同 时 将 审 查 结 果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四 十 八 四 十 九 条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 ( 一 )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提 出 确 定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 - 32 -
( 二 )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额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差 额 比 例 ; ( 三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是 否 都 列 入 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 四 ) 参 加 投 票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 五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符 合 宪 法 法 律 规 定 的 代 表 基 本 条 件 ; ( 五 六 ) 当 选 人 代 表 是 否 具 有 选 民 资 格, 获 得 法 定 票 数 ; ( 六 ) 投 票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选 举 法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七 ) 当 选 代 表 有 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 ( 八 ) 有 否 存 在 破 坏 选 举 和 其 他 当 选 无 效 的 违 法 行 为 ; ( 九 )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的 其 他 规 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法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代 表 当 选 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确 认 代 表 的 资 格 或 者 确 定 代 表 的 当 选 无 效, 在 每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前 公 布 代 表 名 单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明 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是 审 查 代 表 个 人 当 选 的 合 法 性 还 是 审 查 选 举 的 合 法 性, 并 对 具 体 审 查 内 容 加 以 区 分 按 照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各 级 人 大 代 表 选 出 后, - 33 -
其 资 格 并 不 自 然 生 效,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召 开 前, 还 要 报 该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人 大 的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并 经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确 认 其 代 表 资 格 是 否 有 效, 确 保 代 表 的 选 举 符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依 法 对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符 合 宪 法 法 律 规 定 的 代 表 的 基 本 条 件,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以 及 是 否 存 在 破 坏 选 举 和 其 他 当 选 无 效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代 表 当 选 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确 认 代 表 的 资 格 或 者 确 定 代 表 的 当 选 无 效, 在 每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前 公 布 代 表 名 单 ) 第 四 十 九 五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代 表 证, 由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颁 发 当 选 通 知 书 应 当 送 代 表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第 五 十 五 十 一 条 公 民 不 得 同 时 担 任 两 个 以 上 无 隶 属 关 系 的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将 本 条 移 至 第 四 十 七 条 后 面, 作 为 代 表 参 选 的 基 本 条 件 考 虑 到 该 规 定 与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一 致,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 - 34 -
第 九 章 对 代 表 的 监 督 和 罢 免 辞 职 补 选 第 五 十 一 五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受 原 选 区 选 民 或 者 原 选 举 单 位 的 监 督 选 民 或 者 选 举 单 位 有 权 依 法 罢 免 自 己 选 出 的 代 表 被 提 出 罢 免 的 代 表 有 权 在 讨 论 罢 免 的 会 议 上 申 辩, 也 可 以 书 面 提 出 申 辩 意 见 第 五 十 二 五 十 三 条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原 选 区 选 民 五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原 选 区 选 民 三 十 人 以 上 联 名, 可 以 向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罢 免 要 求 书 面 罢 免 的 要 求 应 当 写 明 罢 免 的 对 象 和 理 由 对 新 当 选 的 代 表, 原 选 区 选 民 自 代 表 当 选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不 得 以 其 执 行 代 表 职 务 不 称 职 为 由 提 出 罢 免 要 求 第 五 十 三 五 十 四 条 受 理 机 关 收 到 罢 免 要 求 后,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提 出 罢 免 要 求 的 选 民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的,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启 动 罢 免 程 序, 并 将 罢 免 要 求 和 理 由 调 查 材 料 和 被 提 出 罢 免 的 代 表 的 书 面 申 辩 意 见 印 发 原 选 区 全 体 选 民 选 区 表 决 罢 免 要 求,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 35 -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派 有 关 负 责 人 员 主 持 罢 免 要 求 未 获 通 过 的, 原 选 区 选 民 在 一 年 之 内 不 得 以 同 样 或 者 类 似 的 理 由 再 次 提 出 罢 免 要 求 第 五 十 四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举 行 会 议 时, 主 席 团 或 者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代 表 联 名, 可 以 提 出 对 由 该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出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罢 免 案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组 成 人 员 联 名, 可 以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对 由 该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出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罢 免 案 罢 免 案 应 当 写 明 罢 免 的 对 象 和 理 由 代 表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依 法 联 名 提 出 的 罢 免 案 所 列 事 实 清 楚 的,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可 以 分 别 提 交 本 次 大 会 会 议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 所 列 事 实 不 清 楚 的, 本 次 会 议 可 以 暂 不 进 行 审 议, 会 后 应 当 对 涉 及 该 罢 免 案 的 问 题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提 交 下 次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六 条 罢 免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出 的 代 表, 必 须 经 原 选 区 现 有 选 民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现 有 选 民 名 单 应 当 重 新 核 实 罢 免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出 的 代 表, 必 须 经 该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过 半 数 的 代 表 通 过 ; 在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必 须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罢 免 代 表 采 用 无 记 名 的 表 决 方 式 - 36 -
罢 免 的 决 议 必 须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公 告 第 五 十 六 五 十 七 条 代 表 职 务 被 罢 免 后, 其 所 担 任 的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提 名 选 举 或 者 任 命 的 职 务 相 应 撤 销,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十 七 五 十 八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可 以 向 选 举 他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常 务 委 员 会 接 受 辞 职, 须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接 受 辞 职 的 决 议, 须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公 告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可 以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可 以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书 面 提 出 辞 职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接 受 辞 职, 须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接 受 辞 职, 须 经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过 半 数 的 代 表 通 过 接 受 辞 职 的,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辞 去 代 表 职 务 的 请 求 被 接 受 后, 其 所 担 任 的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必 须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提 名 选 举 或 者 任 命 的 职 务 自 行 终 止, 由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十 八 五 十 九 条 补 选 和 另 行 选 举 由 选 民 直 接 选 出 的 代 表, 由 各 该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 37 -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主 持 补 选 和 另 行 选 举 时, 应 当 重 新 核 实 选 区 现 有 选 民 名 单 在 选 举 日 的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选 民 人 数 和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在 选 举 日 的 三 日 以 前 公 布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省 设 区 的 市 未 选 足 的 代 表 名 额, 必 须 由 下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依 法 选 举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采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对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补 选 或 者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的 任 期 到 本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止 (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前 后 一 致,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第 十 章 对 破 坏 选 举 的 制 裁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对 章 名 进 行 修 改 考 虑 到 本 章 章 名 与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一 致, 因 此 未 作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十 一 章 对 破 换 选 举 的 制 裁 ) 第 五 十 九 六 十 条 主 持 选 举 的 机 构 发 现 有 破 坏 选 举 的 行 为 或 - 38 -
者 收 到 对 破 坏 选 举 行 为 的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 需 要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处 理 (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建 议 将 主 持 选 举 的 机 构 修 改 为 选 举 委 员 会 考 虑 到 主 持 选 举 的 机 构 指 各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以 及 选 举 委 员 会, 且 选 举 法 使 用 主 持 选 举 的 机 构, 因 为 未 作 修 改 选 举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 主 持 选 举 的 机 构 发 现 有 破 坏 选 举 的 行 为 或 者 收 到 对 破 坏 选 举 行 为 的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 需 要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处 理 ) 第 六 十 六 十 一 条 为 保 障 选 民 和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破 坏 选 举,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以 金 钱 或 者 其 他 财 物 贿 赂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妨 害 选 民 和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 ( 二 ) 以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妨 害 选 民 和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 ( 三 ) 伪 造 选 举 文 件 虚 报 选 举 票 数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 ( 四 ) 对 于 控 告 检 举 选 举 中 违 法 行 为 的 人, 或 者 对 于 提 出 要 求 罢 免 代 表 的 人 进 行 压 制 报 复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为 使 条 文 表 述 更 加 准 确,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以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当 选 的, 其 当 选 无 效 - 39 -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一 六 十 二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06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 40 -
附 件 1: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 座 谈 情 况 报 告 广 东 省 人 大 常 委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2016 年 3 月 18 日 ) 根 据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的 要 求,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会 同 选 联 工 委 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 召 开 座 谈 会, 邀 请 广 州 珠 海 佛 山 东 莞 江 门 清 远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市 委 组 织 部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广 州 天 河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珠 海 香 洲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佛 山 顺 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江 门 江 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蓬 江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清 远 清 城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东 莞 长 安 镇 人 大 珠 海 香 洲 区 南 屏 镇 人 大 清 远 清 城 区 飞 来 峡 镇 人 大 广 州 天 河 区 石 牌 街 道 佛 山 南 海 区 桂 城 街 道 熟 悉 代 表 选 举 工 作 的 同 志 进 行 座 谈, 听 取 预 防 和 化 解 选 举 纠 纷 保 证 换 届 选 举 平 稳 有 序 开 展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以 及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的 修 改 建 议, 并 对 修 正 案 草 案 的 主 要 制 度 规 范 的 可 行 性 出 台 时 机 实 施 后 的 社 会 效 果 以 及 实 施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进 行 评 估 现 将 有 关 修 改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预 防 和 化 解 选 举 纠 纷 保 证 换 届 选 举 平 稳 有 序 开 展 - 41 -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下 半 年 我 省 各 地 即 将 陆 续 开 展 换 届 选 举, 要 提 早 进 行 部 署, 做 好 准 备 一 是 要 加 强 对 选 举 工 作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直 接 选 举 过 程 中, 在 划 分 选 区 选 民 登 记 组 织 候 选 人 提 名 酝 酿 和 协 商 投 票 选 举 等 方 面 都 要 做 大 量 的 工 作, 对 选 举 工 作 人 员 的 政 治 素 质 和 专 业 知 识 要 求 很 高 但 自 从 上 次 换 届 选 举 以 来, 许 多 工 作 人 员 交 流 到 了 其 他 岗 位 工 作, 今 年 会 有 大 量 的 工 作 人 员 是 首 次 参 加 代 表 选 举 工 作 建 议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尽 早 部 署 对 选 举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二 是 要 加 强 选 举 宣 传 动 员 建 议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的 宣 传, 动 员 引 导 广 大 选 民 和 人 大 代 表 依 法 参 加 选 举, 充 分 发 扬 民 主, 严 格 依 法 办 事, 确 保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为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营 造 良 好 的 舆 论 氛 围 三 是 要 确 保 选 举 工 作 各 环 节 都 依 法 推 进 建 议 特 别 要 把 握 好 选 举 工 作 中 的 各 个 时 间 节 点, 如 选 民 名 单 的 公 布 时 间 选 民 申 诉 的 处 理 时 间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的 公 布 时 间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的 公 布 时 间, 严 格 按 照 选 举 法 和 省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如 期 进 行 公 布 四 是 要 充 分 发 挥 选 举 委 员 会 的 作 用 选 举 委 员 会 作 为 负 责 选 举 工 作 事 宜 的 机 构, 要 第 一 时 间 回 应 选 民 就 选 举 工 作 提 出 的 疑 问, 对 少 数 组 织 和 个 人 违 法 破 坏 选 举 的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以 营 造 风 清 气 正 的 换 届 选 举 环 境 二 修 正 案 草 案 主 要 制 度 规 范 的 评 估 情 况 - 42 -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去 年 8 月 新 修 正 的 选 举 法, 结 合 我 省 选 举 工 作 实 际, 对 省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进 行 修 改 很 有 必 要, 也 非 常 及 时, 对 今 年 下 半 年 即 将 陆 续 开 展 的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有 重 要 意 义 从 修 正 的 内 容 来 看, 禁 止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制 定 预 选 办 法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以 及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内 容, 既 符 合 选 举 法 的 新 规 定, 也 适 应 了 中 央 对 于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提 出 的 新 要 求, 对 于 确 保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依 法 有 序 顺 利 进 行, 有 重 要 的 规 范 作 用 ( 一 ) 关 于 禁 止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的 规 定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增 加 这 款 内 容 非 常 必 要, 可 以 有 效 防 止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环 节 中 违 法 行 为 的 发 生 ( 二 ) 关 于 制 定 预 选 办 法 的 规 定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虽 然 预 选 不 是 必 经 程 序, 但 随 着 民 主 进 程 的 不 断 推 进, 需 要 进 行 预 选 的 机 会 越 来 越 多, 有 必 要 通 过 立 法 对 预 选 进 行 规 范 这 次 修 订 吸 收 了 基 层 提 出 的 意 见, 对 预 选 办 法 的 制 定 作 了 具 体 规 定, 将 会 有 效 减 少 因 预 选 不 规 范 产 生 的 选 举 纠 纷 有 的 同 志 对 制 定 预 选 办 法 的 程 序 提 出 了 修 改 意 见, 建 议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提 出 后, 组 织 各 选 民 小 组 正 副 组 长 讨 论 同 意,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有 的 同 志 建 议 进 一 步 细 化 预 选 工 作 程 序 ( 三 ) 关 于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的 规 定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为 严 把 代 表 入 口 关, 修 正 案 草 案 增 加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的 规 定 很 有 必 要, 在 合 法 - 43 -
性 上 也 不 存 在 问 题 有 的 同 志 建 议 在 选 举 工 作 实 践 中 要 加 强 指 导, 使 之 能 准 确 认 定 是 否 使 用 了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 四 )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规 定 参 会 人 员 一 致 认 为, 修 正 案 草 案 对 选 举 法 规 定 的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内 容 作 了 细 化, 具 有 很 强 的 操 作 性 以 上 报 告, 请 予 审 议 附 件 : 高 校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表 决 前 评 估 报 告 汇 总 - 44 -
附 件 : 高 校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表 决 前 评 估 报 告 汇 总 - 45 -
一 中 山 大 学 广 东 省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的 意 见 ( 一 ) 对 草 案 修 改 稿 的 总 体 评 价 草 案 修 改 稿 总 计 62 条, 围 绕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这 一 核 心 问 题, 明 确 了 相 关 措 施 与 制 度 草 案 修 改 稿 的 制 定 符 合 地 方 立 法 权 限, 内 容 与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亦 不 相 抵 触, 无 合 法 性 问 题 接 下 来, 本 部 分 将 对 草 案 修 改 稿 的 出 台 时 机 可 行 性 和 效 果 作 进 一 步 评 价 ( 二 ) 出 台 时 机 成 熟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决 议,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进 行 了 修 改 广 东 省 应 该 以 此 为 契 机, 在 本 次 选 举 法 修 改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近 年 来 地 方 人 大 选 举 工 作 的 实 践 经 验, 针 对 省 内 各 级 人 大 代 表 选 举 工 作 面 临 的 新 形 势 新 问 题, 补 充 和 完 善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细 则 ), 进 一 步 贯 彻 和 落 实 选 举 法, 充 分 发 挥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的 根 本 政 治 制 度 作 用, 为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建 设 作 出 贡 献 ( 三 ) 以 加 强 代 表 选 举 工 作 为 重 点 1. 新 增 制 定 预 选 办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所 提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高 差 额 比 例 的,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交 各 该 选 区 - 46 -
的 选 民 小 组 讨 论 协 商, 根 据 较 多 数 选 民 的 意 见,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对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不 能 形 成 较 为 一 致 意 见 的, 采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进 行 预 选, 根 据 预 选 时 得 票 多 少 的 顺 序, 确 定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但 该 条 款 只 包 含 宏 观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而 缺 乏 具 体 的 操 作 性 规 定, 这 个 立 法 漏 洞 为 预 选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不 规 范 现 象 埋 下 了 隐 患 该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七 条 为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需 要 进 行 预 选 的, 预 选 办 法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并 经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和 各 选 民 小 组 正 副 组 长 共 同 讨 论 同 意,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于 预 选 的 三 日 以 前 在 选 区 进 行 公 告 预 选 投 票 结 束 后, 应 当 公 开 计 票 并 公 告 各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得 票 情 况 根 据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三 条 为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三 条 新 增 的 规 定, 选 民 小 组 正 副 组 长 由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组 织 本 选 民 小 组 的 选 民 推 选 产 生 这 些 修 正 规 定 了 预 选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运 作 机 制, 填 补 了 立 法 漏 洞, 有 利 于 预 选 工 作 的 规 范 有 序 开 展 2. 新 增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的 规 定 虽 然 选 举 法 和 实 施 细 则 都 规 定 了 对 破 坏 选 举 的 制 裁, 但 近 年 来 地 方 人 大 选 举 中 涌 现 出 的 一 些 问 题 表 明, 必 须 进 一 步 完 善 人 大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推 荐 考 察 审 查 审 核 批 准 等 程 序 和 机 制 本 次 选 举 法 修 改 新 增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公 民 参 加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违 反 该 项 规 定 的, 不 - 47 -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 已 经 当 选 的, 其 当 选 无 效 该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八 条 在 选 举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近 年 来 地 方 人 大 选 举 的 实 践 经 验, 为 实 施 细 则 增 加 了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或 者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该 条 款 有 利 于 规 范 人 大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提 名 和 确 定, 防 止 人 大 代 表 选 举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和 违 纪 违 法 问 题, 并 防 止 境 外 势 力 对 本 国 选 举 的 干 涉, 增 强 国 家 安 全 为 了 禁 止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该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六 条 为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增 加 了 第 四 款 :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代 表 候 选 人 但 这 条 的 内 容 事 实 上 已 被 上 述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八 条 所 涵 盖, 没 有 必 要 再 单 独 列 出 因 此, 建 议 修 正 案 ( 草 案 ) 删 除 第 六 条 3.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更 严 格 本 次 选 举 法 修 改 新 增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了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对 当 选 代 表 的 资 格 审 查, 并 把 审 查 内 容 具 体 分 成 三 个 方 面 :(1)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符 合 宪 法 法 律 规 定 的 代 表 的 基 本 条 件 ;(2)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3) 是 否 存 在 破 坏 选 举 和 其 他 当 选 无 - 48 -
效 的 违 法 行 为 该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十 二 条 在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基 础 上, 对 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了 较 大 幅 度 的 修 改, 大 大 增 强 了 审 查 强 度 除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三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外, 该 修 正 案 ( 草 案 ) 还 根 据 实 践 经 验, 重 点 突 出 了 对 选 举 过 程 中 薄 弱 环 节 的 审 查 :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差 额 比 例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是 否 都 列 入 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参 加 投 票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当 选 代 表 是 否 获 得 法 定 票 数 ; 当 选 代 表 有 否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的 其 他 规 定 这 些 具 体 的 操 作 性 规 定, 有 利 于 增 强 审 查 工 作 的 目 的 性, 促 进 审 查 工 作 有 效 开 展 但 是, 具 体 的 审 查 内 容, 以 及 各 项 审 查 内 容 的 排 列 顺 序 和 逻 辑 结 构, 还 有 进 一 步 推 敲 的 空 间 ( 四 ) 通 过 技 术 性 修 正 完 善 法 律 文 本 1. 新 增 具 体 的 操 作 性 规 定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六 条 明 确 了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登 记 表 必 须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印 制 ; 第 九 条 规 定, 选 民 投 票 选 举 产 生 的 人 大 代 表, 其 名 单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布 ; 第 十 条 规 定 了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职 务 候 选 人 的 操 作 办 法 ;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选 举 上 一 级 人 大 代 表 时, 当 选 代 表 名 单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予 以 公 布 ;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了 对 补 选 或 另 行 选 举 产 生 的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办 法 这 些 新 增 的 操 作 性 规 定, 规 范 了 代 表 选 举 的 技 术 性 细 节 - 49 -
2. 增 强 法 律 条 文 表 达 的 精 确 性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一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条 的 公 民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第 二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条 的 团 体 修 改 为 人 民 团 体, 第 四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四 条 的 自 行 终 止 修 改 为 自 行 解 散, 第 六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推 荐 者 应 当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修 改 为 推 荐 者 应 当 如 实 向 选 举 委 员 会 介 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况, 第 七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交 各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修 改 为 选 举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汇 总 后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及 代 表 候 选 人 基 本 情 况 按 选 区 在 选 举 日 的 十 五 日 以 前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候 选 人 修 改 为 代 表 联 合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第 十 二 条 把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额 修 改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人 数 当 选 人 修 改 为 当 选 代 表 这 些 语 言 方 面 的 修 正 增 强 了 法 律 条 文 表 达 的 精 确 性, 促 进 了 法 律 文 本 的 完 善 性 3. 删 除 过 时 条 款 例 如,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已 于 2013 年 被 废 止, 因 此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五 条 删 除 了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正 在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一 项, 此 举 同 样 增 强 了 法 律 文 本 的 完 善 性 二 暨 南 大 学 广 东 省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的 意 见 - 50 -
( 一 ) 对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总 体 评 价 1.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改 符 合 经 济 社 会 政 治 社 会 的 发 展 需 求,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选 举 程 序 和 保 障 选 民 权 利 选 举 权 作 为 一 项 宪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政 治 权 利, 对 于 推 进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治, 实 现 最 广 大 人 民 根 本 利 益 有 着 重 要 的 权 利 保 障 而 选 举 制 度 则 是 通 过 法 律 的 规 定 关 于 如 何 正 确 行 使 选 举 权 规 范 选 举 程 序 明 确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等 各 项 制 度 的 总 称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改 是 对 本 省 选 举 制 度 的 完 善, 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 以 下 简 称 选 举 法 ) 最 新 修 正 的 内 容 和 上 位 法 精 神, 严 谨 地 作 出 相 应 选 举 工 作 规 定 选 民 参 加 选 举 是 政 治 生 活 的 一 种 表 现, 合 理 的 与 时 俱 进 的 选 举 程 序 才 可 以 切 实 保 障 政 治 权 利 的 实 现 本 实 施 细 则 总 结 过 往 的 经 验 并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遵 循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选 举 工 作 加 以 规 范,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改 主 要 表 现 在 选 举 程 序 的 修 改 这 说 明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选 举 工 作 务 必 紧 贴 时 代 前 进 的 进 步 方 向, 充 实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的 内 容, 通 过 规 范 的 程 序 维 护 选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本 省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稳 定 有 序, 公 民 政 治 权 利 意 识 逐 渐 增 强 的 背 景 下, 对 本 实 施 细 则 修 改 是 顺 应 了 社 会 发 展 的 实 际 需 要 第 一,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一 章 作 为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总 则, 语 言 文 字 在 表 达 上 是 - 51 -
凝 练 而 概 括 的, 同 时 准 确 地 表 述 相 关 内 容, 比 如 选 民 应 当 是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我 国 公 民 第 二,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二 章 选 举 工 作 机 构 和 第 三 章 代 表 名 额 的 确 定 和 分 配 在 选 举 法 的 规 定 下, 作 出 了 具 体 的 选 举 工 作 规 定 和 职 责 要 求, 可 操 作 性 强, 对 本 省 的 选 举 工 作 机 构 起 到 了 指 引 作 用 此 外, 关 于 确 定 和 分 配 代 表 名 额 的 规 定 符 合 上 位 法, 并 细 化 了 一 些 内 容 第 三,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第 四 章 选 区 划 分 和 选 民 登 记 部 分 从 便 民 的 原 则 出 发, 所 作 的 规 定 大 多 是 方 便 选 民 参 加 选 举 和 监 督 工 作 的, 例 如 选 区 的 划 分 可 以 按 照 多 种 不 同 的 状 况 划 分 办 理 选 民 登 记 的 方 法 灵 活 而 快 捷 在 本 章 把 正 在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款 项 删 除, 体 现 了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时 修 改 已 经 不 再 适 用 的 条 文, 以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和 效 率 第 四,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五 章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确 定 结 合 选 举 工 作 实 际 情 况, 增 加 或 修 改 了 提 名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禁 止 行 为 与 预 选 办 法 等 规 定, 必 将 助 于 制 止 实 践 中 不 当 选 举 行 为 顺 利 进 行 选 举 保 障 选 民 的 民 主 权 利 第 五,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六 章 选 民 投 票 选 举 基 于 以 人 为 本 的 立 法 理 念, 对 于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作 出 了 变 通, 以 保 证 选 民 的 选 举 权 得 以 实 现 - 52 -
此 章 大 多 数 内 容 是 上 位 法 的 一 些 重 复 性 规 定 或 者 在 上 位 法 的 新 修 改 范 围 下 进 行 补 充, 合 法 合 理 第 六,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七 章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的 选 举 针 对 不 同 的 选 举 情 况 作 出 不 同 的 规 定, 即 针 对 性 强, 有 条 理 地 表 达 了 各 种 选 举 情 况 的 程 序 要 求, 是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进 行 选 举 的 重 要 规 范 第 七,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八 章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第 九 章 对 代 表 的 监 督 和 罢 免 辞 职 补 选 和 第 十 章 对 破 坏 选 举 的 制 裁 分 别 明 确 了 资 格 审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选 举 活 动 相 关 程 序 法 律 责 任 的 承 担, 明 确 了 有 关 主 体 的 职 责 这 三 章 都 是 在 有 上 位 法 依 据 下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化 规 定, 更 加 深 入 地 体 现 了 上 位 法 的 要 求 和 精 神, 针 对 实 务 中 的 操 作 有 较 好 的 指 引 2.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改 对 推 动 人 大 工 作 开 拓 进 取, 为 本 省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可 以 产 生 积 极 的 影 响 在 经 济 转 型 发 展 与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生 活 日 渐 丰 富 之 下, 修 改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应 了 新 时 期 的 人 大 工 作 要 求, 符 合 人 大 工 作 与 时 俱 进 的 精 神 首 先,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按 照 新 修 改 的 地 方 组 织 法 选 举 法 代 表 法 的 要 求, 积 极 发 挥 人 大 工 作 的 作 用 其 修 改 将 会 推 动 人 大 选 举 工 作 跟 进 时 代 要 求, 在 选 举 工 作 方 面 开 拓 创 新, 对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政 治 生 活 的 权 利 保 障 更 加 程 序 化 - 53 -
法 律 化, 促 进 广 东 省 文 化 经 济 政 治 生 活 全 面 提 升 其 次,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系 统 地 整 理 全 文, 把 不 合 乎 上 位 法 的 不 合 时 宜 的 条 文 进 行 修 改 或 删 除 这 些 调 整 将 会 充 分 调 动 选 民 参 与 选 举 和 维 护 权 益 的 积 极 性, 有 力 地 推 动 广 东 省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法 治 的 建 设 进 程 最 后,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有 助 于 明 确 选 举 工 作 中 相 关 主 体 的 具 体 职 责, 以 及 选 民 的 法 律 责 任 能 够 有 力 地 保 障 选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促 使 选 举 工 作 规 范 化, 让 本 省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稳 定 发 展 3. 存 在 的 障 碍 法 治 意 识 不 是 一 朝 一 夕 就 可 以 深 入 人 们 心 中 的 本 实 施 细 则 针 对 选 举 工 作 实 际 规 范 了 选 举 程 序, 一 方 面 有 些 人 们 的 程 序 意 识 不 强, 可 能 对 选 举 的 程 序 要 求 置 之 不 顾, 不 利 于 构 建 有 序 的 选 举 秩 序 另 一 方 面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工 作 要 求 具 备 积 极 且 灵 活 的 能 力, 这 也 需 要 人 大 认 真 完 善, 确 保 依 法 保 证 相 关 选 举 工 作 带 来 的 实 效 应 以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改 为 契 机, 尤 其 是 新 增 加 的 内 容, 加 大 选 举 工 作 程 序 化 法 律 化 的 宣 传 和 学 习, 依 法 推 进 人 大 的 工 作, 以 营 造 风 清 气 正 的 政 治 生 活 环 境, 确 保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选 举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 二 ) 对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具 体 评 价 1. 关 于 禁 止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的 规 定 - 54 -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在 第 五 章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确 定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了 禁 止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这 是 要 求 保 障 选 民 选 举 权 和 保 证 选 举 程 序 顺 利 进 行 的 体 现, 对 依 法 参 与 选 举 活 动 具 有 重 要 的 指 引 作 用 其 一, 该 规 定 符 合 上 位 法 的 要 求, 是 对 上 位 法 相 关 规 定 的 具 体 细 化 在 选 举 法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都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干 预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的 表 述 此 处 的 任 何 方 式 当 然 包 括 非 法 手 段, 而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是 其 在 行 使 选 举 权 的 自 由 意 志 表 达, 不 得 受 非 本 人 意 愿 的 意 志 所 干 涉 其 二, 该 规 定 是 有 必 要 的 避 免 在 选 举 活 动 过 程 中 出 现 非 法 干 预 选 举 的 行 为, 该 规 定 起 到 一 定 的 指 引 作 用 和 评 价 作 用, 可 以 指 引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不 采 取 非 法 手 段 干 涉 选 民 意 志, 也 可 以 通 过 评 价 对 方 的 选 举 行 为 进 而 实 施 监 督 2. 关 于 制 定 预 选 办 法 的 规 定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第 五 章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确 定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了 制 定 预 选 的 办 法 规 定 预 选 的 制 定 办 法 是 针 对 实 际 程 序 操 作 而 进 行 的 完 善, 避 免 遇 上 适 用 预 选 的 状 况 造 成 选 举 程 序 的 混 乱 本 实 施 细 则 在 第 十 三 条 明 确 了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产 生 和 职 责 规 定 由 选 区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预 选 办 法, 强 化 了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工 作 地 位, 利 于 选 举 工 作 的 统 一 协 调 与 此 同 - 55 -
时, 即 使 通 过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提 出 预 选 办 法, 但 是 还 需 要 和 各 选 民 小 组 正 副 组 长 讨 论, 并 报 选 举 委 员 会 批 准 这 既 防 止 选 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滥 用 职 权, 也 体 现 了 选 举 工 作 本 身 的 民 主 性 和 合 理 性, 对 树 立 选 举 工 作 结 果 的 权 威 性 有 一 定 的 作 用 3. 关 于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的 规 定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的 第 五 章 代 表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确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了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和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的 情 形 选 举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公 民 参 加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选 举,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 已 经 当 选 的, 其 当 选 无 效 经 比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修 正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前 部 分 表 述 是 有 上 位 法 依 据 的, 但 是, 对 于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情 形 是 否 同 样 给 予 不 列 入 名 单 和 除 名 处 理 值 得 商 榷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用 的 是 或 语 句, 是 选 择 性 的 句 式, 说 明 两 种 情 形 都 会 被 不 列 入 名 单 和 除 名 的 处 理 整 体 来 看,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和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显 然 不 属 于 同 一 类 型 的 非 法 行 为, 后 者 也 不 包 括 前 者 的 情 况 不 过, 选 举 法 第 十 一 章 对 破 环 选 举 的 制 裁 部 分 的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以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妨 害 - 56 -
选 民 和 代 表 自 由 行 使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当 选 的, 其 当 选 无 效 可 以 看 出, 不 列 入 名 单 和 除 名 处 理 相 比 当 选 无 效 较 为 轻, 而 及 时 对 非 法 手 段 干 预 选 举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处 理 是 必 要 的, 有 利 于 确 保 选 举 工 作 继 续 顺 利 进 行, 维 护 选 举 工 作 的 整 体 秩 序 和 效 率 4. 关 于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规 定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第 八 章 是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部 分, 全 章 一 共 四 个 条 文, 其 中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修 改 较 多 选 举 法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简 明 地 规 定 了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范 围 以 及 报 告 的 程 序 本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所 列 出 的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内 容 均 是 将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加 以 细 化, 具 备 上 位 法 的 依 据 比 如 :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 二 )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额 的 人 数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的 差 额 比 例 与 ( 三 ) 选 民 或 者 代 表 联 名 推 荐 的 代 表 候 选 人 是 否 都 列 入 了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都 是 选 举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选 举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范 畴 而 总 体 来 说, 关 于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规 定 明 确 了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和 报 告 程 序 等, 条 文 合 理 科 学, 有 较 强 的 实 践 性 三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广 东 省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和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的 意 见 第 一 关 于 草 案 修 改 稿 的 总 体 评 价 在 立 法 内 容 上,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实 施 细 则 修 正 案 ( 草 案 修 改 稿 ) 与 现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无 冲 突 矛 盾 本 草 案 修 改 稿 大 部 分 立 法 内 容 完 整 充 实, 在 选 举 的 各 个 阶 段, 各 个 - 57 -
阶 段 的 具 体 步 骤 上 都 有 较 为 合 理 的 制 度 构 造 但 也 存 在 部 分 条 文 内 容 规 定 不 完 善, 一 些 制 度 设 计 在 实 践 执 行 中 难 以 实 际 执 行 的 问 题, 实 施 后 会 达 不 到 预 期 的 实 施 效 果 在 立 法 技 术 上, 既 有 指 导 选 举 的 一 般 方 法 和 原 则, 在 选 举 过 程 中 也 有 具 体 的 操 作 技 巧 和 方 法 章 节 条 款 项 布 局 合 理, 内 部 无 逻 辑 矛 盾, 语 言 较 为 准 确 第 二 关 于 禁 止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这 项 制 度 进 行 了 设 计 立 法 者 设 立 这 项 制 度 的 初 衷 是 为 了 保 证 选 举 公 开 公 正 民 主 进 行, 使 每 个 选 民 按 照 自 己 真 正 的 意 愿 进 行 投 票, 选 出 能 维 护 自 身 利 益 的 代 表 但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实 践 适 用 过 程 中 发 挥 预 期 效 果 的 可 能 性 并 不 大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公 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提 供 的 与 选 举 有 关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助, 或 者 以 贿 赂 暴 力 威 胁 欺 骗 等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其 本 人 为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不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 已 经 列 入 代 表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从 名 单 中 除 名 本 规 定 需 与 第 八 章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相 结 合 进 行 考 察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由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对 以 非 法 手 段 要 求 选 民 联 名 推 荐 候 选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代 表 当 选 是 否 有 效 的 意 见,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的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根 据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确 认 代 表 的 资 格 或 者 确 定 代 表 的 当 选 - 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