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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法 律 ( 第 十 五 条 )... 12 婚 姻 和 家 庭 生 活 ( 第 十 六 条 )... 12 第 五 部 分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委 员 会 ( 第 十 七 条 )... 13 国 别 报 告 ( 第 十 八 条 )... 14 议 事 规 则 ( 第 十 九 条 )... 15 委 员 会 会 议 ( 第 二 十 条 )... 15 委 员 会 报 告 ( 第 二 十 一 条 )... 15 专 门 机 构 的 作 用 ( 第 二 十 二 条 )... 15 第 六 部 分 对 其 他 条 约 的 影 响 ( 第 二 十 三 条 )... 15 缔 约 国 承 担 的 义 务 ( 第 二 十 四 条 )... 16 公 约 的 实 施 ( 第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条 )... 16 iv

导 言 1979 年 12 月 18 日,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1981 年 9 月 3 日 在 第 二 十 个 国 家 批 准 这 项 公 约 之 后, 它 作 为 一 项 国 际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到 1989 年 公 约 诞 生 十 周 年 之 后, 已 有 将 近 100 个 国 家 同 意 受 其 条 款 的 约 束 这 项 公 约 是 联 合 国 妇 女 地 位 委 员 会 三 十 多 年 努 力 的 结 晶 该 委 员 会 1946 年 设 立, 负 责 监 测 妇 女 的 境 况 并 推 动 她 们 的 权 利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协 助 使 所 有 方 面 男 女 不 平 等 的 现 象 公 诸 天 下 为 提 高 妇 女 地 位 而 作 的 这 些 努 力 已 促 成 了 一 些 宣 言 及 公 约 的 诞 生 其 中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是 最 重 要 及 最 全 面 的 一 项 文 件 在 各 项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之 中, 这 一 公 约 为 使 占 人 类 半 数 的 妇 女 成 为 人 权 问 题 核 心 的 一 部 分 起 到 了 重 要 的 作 用 公 约 的 精 神 扎 根 于 联 合 国 的 各 项 目 标 : 重 申 对 各 项 基 本 人 权 对 人 的 尊 严 与 价 值 及 对 男 女 权 利 平 等 的 信 念 本 项 文 件 解 释 了 平 等 的 涵 义 以 及 如 何 去 实 现 这 一 平 等 这 样, 公 约 不 仅 确 立 了 一 项 国 际 妇 女 权 利 宪 章, 而 且 还 提 出 了 缔 约 各 国 保 障 享 受 此 种 权 利 的 行 动 议 程 公 约 序 言 明 确 承 认 歧 视 妇 女 的 现 象 仍 然 普 遍 存 在, 并 强 调 指 出 此 种 歧 视 违 反 权 利 平 等 和 尊 重 人 的 尊 严 的 原 则 按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歧 视 即 基 于 性 别 而 作 的 任 何 区 别, 排 斥 或 限 制, 而 这 一 切 均 发 生 在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公 民 或 其 他 方 面 公 约 积 极 肯 定 了 平 等 的 原 则, 它 要 求 缔 约 各 国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保 证 妇 女 得 到 充 分 的 发 展 和 进 步, 其 目 的 是 为 确 保 她 们 在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行 使 和 享 有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 第 三 条 ) 其 后 的 十 四 条 确 立 了 实 现 平 等 的 步 骤 公 约 所 循 的 途 径 涉 及 到 妇 女 境 况 的 三 个 方 面 对 妇 女 的 民 权 及 法 律 地 位 作 了 详 细 的 讨 论 此 外, 不 同 于 其 他 人 权 条 约 的 是, 公 约 涉 及 到 人 的 繁 衍 问 题 及 文 化 因 素 对 两 性 关 系 的 影 响 1

妇 女 的 法 律 地 位 得 到 了 最 广 泛 的 注 意 对 政 治 参 与 各 项 基 本 权 利 的 关 注 自 妇 女 政 治 权 利 公 约 于 1952 年 通 过 以 来 一 直 未 曾 减 少 因 此, 本 文 件 第 七 条 重 申 了 上 述 公 约 的 规 定, 即 妇 女 有 选 举 权 担 任 公 职 权 及 执 行 公 务 权 这 包 括, 妇 女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在 国 际 上 代 表 自 己 的 国 家 ( 第 八 条 ) 1957 年 通 过 的 已 婚 妇 女 国 籍 公 约 的 内 容 编 入 了 第 九 条 该 条 规 定 : 不 论 婚 姻 状 况 如 何, 妇 女 均 可 保 有 国 籍 所 以 公 约 使 人 们 注 意 到, 妇 女 的 法 律 地 位 往 往 同 婚 姻 相 联 系 她 们 成 了 丈 夫 的 依 附 品, 而 不 是 拥 有 本 身 权 利 的 个 人 第 十 十 一 及 十 三 条 分 别 申 明, 妇 女 在 教 育 就 业 及 经 济 和 社 会 活 动 上 有 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这 些 要 求 围 绕 农 村 妇 女 的 境 况 受 到 了 特 别 的 强 调 正 如 第 十 四 条 所 指 出 的, 农 村 妇 女 的 特 殊 斗 争 及 重 大 的 经 济 贡 献 值 得 在 政 策 规 划 中 给 予 更 多 的 注 意 第 十 五 条 申 明, 妇 女 在 民 事 和 商 业 企 业 方 面 具 有 充 分 的 平 等, 并 要 求 对 旨 在 限 制 妇 女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所 有 文 书 应 一 律 视 为 无 效 最 后, 公 约 第 十 六 条 又 回 到 婚 姻 和 家 庭 关 系 的 问 题 上 来 它 申 明, 在 选 择 配 偶 生 育 个 人 权 利 及 对 财 产 的 支 配 上 男 女 具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除 民 事 权 问 题 以 外, 公 约 还 相 当 重 视 涉 及 妇 女 的 一 个 极 为 重 大 的 问 题, 即 其 生 育 的 权 利 序 言 部 分 定 出 了 下 述 基 调 : 妇 女 不 应 因 生 育 而 受 到 歧 视 公 约 对 遭 受 歧 视 与 女 性 的 生 育 作 用 之 间 的 联 系 一 再 表 示 关 注 例 如, 它 在 第 五 条 要 求 正 确 了 解 母 性 社 会 功 能, 并 要 求 父 母 双 方 充 分 分 担 教 养 子 女 的 责 任 因 此, 有 关 保 护 母 性 及 养 育 子 女 的 条 款 被 定 为 核 心 权 利 编 入 了 公 约 的 所 有 规 定 之 中, 就 业 家 庭 法 保 健 或 教 育 概 不 例 外 社 会 有 义 务 提 供 社 会 服 务, 特 别 是 育 儿 设 施 使 个 人 得 以 兼 顾 家 庭 责 任 与 工 作 及 参 与 公 共 事 务 还 建 议 了 一 些 保 护 母 性 的 特 别 措 施, 对 这 些 措 施 不 得 视 为 歧 视 ( 第 四 条 ) 公 约 并 且 重 申 妇 女 有 生 育 的 选 择 权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这 是 提 及 计 划 生 育 的 唯 一 人 权 条 约 缔 约 各 国 必 须 在 其 教 育 过 程 中 列 入 计 划 生 育 知 识 的 内 容 ( 第 十 条 (h)) 并 须 制 定 家 庭 法 规, 以 确 保 妇 女 有 权 自 由 负 责 地 决 定 子 女 人 数 和 生 育 间 隔 并 有 机 会 获 得 使 她 们 能 够 行 使 这 种 权 利 的 知 识 教 育 和 方 法 ( 第 十 六 条 (e)) 2

公 约 第 三 个 主 导 方 向 在 于 加 强 我 们 对 人 权 概 念 的 理 解, 因 为 它 郑 重 承 认 文 化 和 传 统 的 影 响 限 制 了 妇 女 享 受 其 基 本 权 利 文 化 和 传 统 的 力 量 以 陈 规 型 的 观 念 习 俗 及 规 范 的 形 式 出 现, 从 而 使 妇 女 地 位 的 提 高 在 法 律 政 治 和 经 济 上 受 到 限 制 序 言 针 对 这 一 相 互 关 系 强 调 指 出, 为 了 实 现 男 女 充 分 的 平 等, 需 要 同 时 改 变 男 子 和 妇 女 在 社 会 上 和 家 庭 中 的 传 统 任 务 因 此, 缔 约 各 国 必 须 努 力 改 变 个 人 行 为 的 社 会 和 文 化 模 式, 以 消 除 基 于 性 别 而 分 尊 卑 观 念 或 基 于 男 女 定 型 任 务 的 偏 见 习 俗 和 一 切 其 他 做 法 ( 第 五 条 ) 第 十 条 (c) 规 定 要 修 订 教 科 书 教 程 及 教 学 方 法, 以 消 除 教 育 领 域 的 一 些 定 型 观 念 最 后, 将 公 共 领 域 定 为 男 性 世 界 而 将 家 务 事 归 为 女 性 活 动 范 畴 的 文 化 模 式 是 公 约 各 条 款 大 力 抨 击 的 对 象, 这 些 条 款 申 明, 男 女 双 方 在 家 庭 生 活 中 责 任 平 等, 而 在 教 育 和 就 业 方 面 他 们 也 具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总 之, 公 约 对 造 成 并 维 护 基 于 性 别 的 歧 视 行 为 的 种 种 势 力 提 出 了 全 面 的 挑 战 公 约 的 执 行 由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委 员 会 负 责 监 督 公 约 第 十 七 至 三 十 条 对 委 员 会 的 任 务 及 条 约 的 管 理 作 了 规 定 委 员 会 由 23 名 专 家 组 成, 他 们 作 为 公 约 所 适 用 领 域 方 面 德 高 望 重 和 能 力 的 人 士 由 各 国 政 府 提 名 并 由 缔 约 国 选 举 至 少 每 隔 四 年, 缔 约 各 国 要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一 份 国 情 报 告, 说 明 已 采 取 何 种 措 施 来 落 实 公 约 的 条 款 在 委 员 会 每 年 会 议 期 间, 其 成 员 同 各 国 政 府 代 表 讨 论 这 些 报 告, 并 同 他 们 探 讨 国 家 具 体 可 进 一 步 采 取 行 动 的 一 些 方 面 委 员 会 还 就 有 关 消 除 歧 视 妇 女 的 问 题 向 缔 约 各 国 提 出 总 的 建 议 公 约 全 文 见 以 下 各 页 3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本 公 约 缔 约 各 国, 注 意 到 联 合 国 宪 章 重 申 对 基 本 人 权 人 身 尊 严 和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权 利 的 信 念 ; 注 意 到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申 明 不 容 歧 视 的 原 则, 并 宣 布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且 人 人 都 有 资 格 享 受 该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得 有 任 何 区 别, 包 括 男 女 的 区 别 ; 注 意 到 有 关 人 权 的 各 项 国 际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保 证 男 女 平 等 享 有 一 切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公 民 和 政 治 权 利 ; 考 虑 到 在 联 合 国 及 各 专 门 机 构 主 持 下 所 签 署 旨 在 促 进 男 女 权 利 平 等 的 各 项 国 际 公 约 ; 还 注 意 到 联 合 国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所 通 过 旨 在 促 进 男 女 权 利 平 等 的 决 议 宣 言 和 建 议 ; 关 心 到 尽 管 有 这 些 各 种 文 件, 歧 视 妇 女 的 现 象 仍 然 普 遍 存 在 ; 考 虑 到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违 反 权 利 平 等 和 尊 重 人 的 尊 严 的 原 则, 阻 碍 妇 女 与 男 子 平 等 参 加 本 国 的 政 治 社 会 经 济 和 文 化 生 活, 妨 碍 社 会 和 家 庭 的 繁 荣 发 展, 并 使 妇 女 更 难 充 分 发 挥 为 国 家 和 人 类 服 务 的 潜 力 ; 关 心 到 在 贫 穷 情 况 下, 妇 女 在 获 得 粮 食 保 健 教 育 训 练 就 业 和 其 他 需 要 等 方 面, 往 往 机 会 最 少 ; 4

深 信 基 于 平 等 和 正 义 的 新 的 国 际 经 济 秩 序 的 建 立, 将 大 有 助 于 促 进 男 女 平 等 ; 强 调 彻 底 消 除 种 族 隔 离 一 切 形 式 的 种 族 主 义 种 族 歧 视 新 老 殖 民 主 义 外 国 侵 略 外 国 占 领 和 外 国 统 治 对 别 国 内 政 的 干 预, 对 于 男 女 充 分 享 受 其 权 利 是 必 不 可 少 的 ; 确 认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加 强, 国 际 紧 张 局 势 的 缓 和, 各 国 不 论 其 社 会 和 经 济 制 度 如 何 彼 此 之 间 的 相 互 合 作, 在 严 格 有 效 的 国 际 管 制 下 全 面 彻 底 裁 军 特 别 是 核 裁 军, 国 与 国 之 间 关 系 上 正 义 平 等 和 互 利 原 则 的 确 认, 在 外 国 和 殖 民 统 治 下 和 外 国 占 领 下 的 人 民 取 得 自 决 与 独 立 权 利 的 实 现, 以 及 对 各 国 国 家 主 权 和 领 土 完 整 的 尊 重, 都 将 会 促 进 社 会 进 步 和 发 展, 从 而 有 助 于 实 现 男 女 的 完 全 平 等 ; 确 信 一 国 的 充 分 和 完 全 的 发 展, 世 界 人 民 的 福 利 以 及 和 平 的 事 业, 需 要 妇 女 与 男 子 平 等 充 分 参 加 所 有 各 方 面 的 工 作 ; 念 及 妇 女 对 家 庭 的 福 利 和 社 会 的 发 展 所 作 出 的 巨 大 贡 献 至 今 没 有 充 分 受 到 公 认, 又 念 及 母 性 的 社 会 意 义 以 及 父 母 在 家 庭 中 和 在 养 育 子 女 方 面 所 负 的 任 务 的 社 会 意 义, 并 理 解 到 妇 女 不 应 因 生 育 而 受 到 歧 视, 因 为 养 育 子 女 是 男 女 和 整 个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 认 识 到 为 了 实 现 男 女 充 分 的 平 等 需 要 同 时 改 变 男 子 和 妇 女 在 社 会 上 和 家 庭 中 的 传 统 任 务 ; 决 心 执 行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宣 言 内 载 的 各 项 原 则, 并 为 此 目 的,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的 这 种 歧 视 及 其 现 象 兹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条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一 词 指 基 于 性 别 而 作 的 任 何 区 别 排 斥 或 限 制, 其 影 响 或 其 目 的 均 足 以 妨 碍 或 否 认 妇 女 不 论 已 婚 未 婚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认 识 享 有 或 行 使 在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公 民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5

第 二 条 缔 约 各 国 谴 责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协 议 立 即 用 一 切 适 当 办 法, 推 行 政 策, 消 除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为 此 目 的, 承 担 : (a)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则 如 尚 未 列 入 本 国 宪 法 或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者, 应 将 其 列 入, 并 以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方 法, 保 证 实 现 这 项 原 则 ; (b) 采 取 适 当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包 括 适 当 时 采 取 制 裁, 禁 止 对 妇 女 的 一 切 歧 视 ; (c) 为 妇 女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确 立 法 律 保 护, 通 过 各 国 的 主 管 法 庭 及 其 他 公 共 机 构, 保 证 切 实 保 护 妇 女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 (d) 不 采 取 任 何 歧 视 妇 女 的 行 为 或 作 法, 并 保 证 公 共 当 局 和 公 共 机 构 的 行 动 都 不 违 背 这 项 义 务 ; (e)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消 除 任 何 个 人 组 织 或 企 业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 (f)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以 修 改 或 废 除 构 成 对 妇 女 歧 视 的 现 行 法 律 规 章 习 俗 和 惯 例 ; (g) 同 意 废 止 本 国 刑 法 内 构 成 对 妇 女 歧 视 的 一 切 规 定 6

第 三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承 担 在 所 有 领 域, 特 别 是 在 政 治 社 会 经 济 文 化 领 域,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保 证 妇 女 得 到 充 分 发 展 和 进 步, 其 目 的 是 为 确 保 她 们 在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行 使 和 享 有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第 四 条 1. 缔 约 各 国 为 加 速 实 现 男 女 事 实 上 的 平 等 而 采 取 的 暂 行 特 别 措 施, 不 得 视 为 本 公 约 所 指 的 歧 视, 亦 不 得 因 此 导 致 维 持 不 平 等 或 分 别 的 标 准 ; 这 些 措 施 应 在 男 女 机 会 和 待 遇 平 等 的 目 的 达 到 之 后, 停 止 采 用 2. 缔 约 各 国 为 保 护 母 性 而 采 取 的 特 别 措 施, 包 括 本 公 约 所 列 各 项 措 施, 不 得 视 为 歧 视 第 五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 (a) 改 变 男 女 的 社 会 和 文 化 行 为 模 式, 以 消 除 基 于 性 别 而 分 尊 卑 观 念 或 基 于 男 女 定 型 任 务 的 偏 见 习 俗 和 一 切 其 他 作 法 ; (b) 保 证 家 庭 教 育 应 包 括 正 确 了 解 母 性 的 社 会 功 能 和 确 认 教 养 子 女 是 父 母 的 共 同 责 任, 但 了 解 到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应 首 先 考 虑 子 女 的 利 益 第 六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以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贩 卖 妇 女 和 强 迫 妇 女 卖 淫 对 她 们 进 行 剥 削 的 行 为 7

第 二 部 分 第 七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消 除 在 本 国 政 治 和 公 众 事 务 中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特 别 应 保 证 妇 女 在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 (a) 在 一 切 选 举 和 公 民 投 票 中 有 选 举 权, 并 在 一 切 民 选 机 构 有 被 选 举 权 ; (b) 参 加 政 府 政 策 的 制 订 及 其 执 行, 并 担 任 各 级 政 府 公 职, 执 行 一 切 公 务 ; (c) 参 加 有 关 本 国 公 众 和 政 治 事 务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协 会 第 八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保 证 妇 女 在 与 男 子 平 等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的 条 件 下, 有 机 会 在 国 际 上 代 表 本 国 政 府 参 加 各 国 际 组 织 的 工 件 第 九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妇 女 与 男 子 有 取 得 改 变 或 保 留 国 籍 的 同 等 权 利 它 们 应 特 别 保 证, 与 外 国 人 结 婚 或 于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丈 夫 改 变 国 籍 均 不 当 然 改 变 妻 子 的 国 籍, 使 她 成 为 无 国 籍 人, 或 把 丈 夫 的 国 籍 强 加 于 她 2. 缔 约 各 方 在 关 于 子 女 的 国 籍 方 面, 应 给 予 妇 女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8

第 三 部 分 第 十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以 消 除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并 保 证 妇 女 在 教 育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特 别 是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保 证 : (a) 在 各 类 教 育 机 构, 不 论 其 在 农 村 或 城 市, 职 业 和 行 业 辅 导 学 习 的 机 会 和 文 凭 的 取 得, 条 件 相 同 在 学 前 教 育 普 通 教 育 技 术 专 业 和 高 等 技 术 教 育 以 及 各 种 职 业 训 练 方 面, 都 应 保 证 这 种 平 等 ; (b) 课 程 考 试 师 资 的 标 准 校 舍 和 设 备 的 质 量 一 律 相 同 ; (c) 为 消 除 在 各 级 和 各 种 方 式 的 教 育 中 对 男 女 任 务 的 任 何 定 型 观 念, 应 鼓 励 实 行 男 女 同 校 和 其 他 有 助 于 实 现 这 个 目 的 的 教 育 形 式, 并 特 别 应 修 订 教 科 书 和 课 程 以 及 相 应 地 修 改 教 学 方 法 ; (d) 领 受 奖 学 金 和 其 他 研 究 补 助 金 的 机 会 相 同 ; (e) 接 受 成 人 教 育 包 括 成 人 识 字 和 实 用 识 字 教 育 的 机 会 相 同, 特 别 是 为 了 尽 早 缩 短 男 女 之 间 存 在 的 教 育 水 平 上 的 一 切 差 距 ; (f) 减 少 女 生 退 学 率, 并 为 离 校 过 早 的 少 女 和 妇 女 办 理 种 种 方 案 ; (g) 积 极 参 加 运 动 和 体 育 的 机 会 相 同 ; (h) 有 接 受 特 殊 教 育 性 辅 导 的 机 会, 以 保 障 家 庭 健 康 和 幸 福, 包 括 关 于 计 划 生 育 的 知 识 和 辅 导 在 内 第 十 一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消 除 在 就 业 方 面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以 保 证 她 们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享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特 别 是 : (a) 人 人 有 不 可 剥 夺 的 工 作 权 利 ; (b) 享 有 相 同 就 业 机 会 的 权 利, 包 括 在 就 业 方 面 相 同 的 甄 选 标 准 ; 9

(c) 享 有 自 由 选 择 专 业 和 职 业, 提 升 和 工 作 保 障, 一 切 服 务 福 利 和 条 件, 接 受 职 业 训 练 和 再 训 练, 包 括 实 习 训 练 高 等 职 业 训 练 和 经 常 训 练 的 权 利 ; (d) 同 样 价 值 的 工 作 享 有 同 等 报 酬 包 括 福 利 和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的 权 利, 在 评 定 工 作 的 表 现 方 面,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的 权 利 ; (e) 享 有 社 会 保 障 的 权 利, 特 别 是 在 退 休 失 业 疾 病 残 废 和 老 年 或 在 其 他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情 况 下, 以 及 享 有 带 薪 假 的 权 利 ; 利 (f) 在 工 作 条 件 中 享 有 健 康 和 安 全 保 障, 包 括 保 障 生 育 机 能 的 权 2. 缔 约 各 国 为 使 妇 女 不 致 因 为 结 婚 或 生 育 而 受 歧 视, 又 为 保 障 其 有 效 的 工 作 权 利 起 见,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a) 禁 止 以 怀 孕 或 产 假 为 理 由 予 以 解 雇, 以 及 以 婚 姻 状 况 为 理 由 予 以 解 雇 的 歧 视, 违 反 规 定 者 得 受 处 分 ; (b) 实 施 带 薪 产 假 或 具 有 同 等 社 会 福 利 的 产 假, 不 丧 失 原 有 工 作 年 资 或 社 会 津 贴 ; (c) 鼓 励 提 供 必 要 的 辅 助 性 社 会 服 务, 特 别 是 通 过 促 进 建 立 和 发 展 托 儿 设 施 系 统, 使 父 母 得 以 兼 顾 家 庭 义 务 和 工 作 责 任 并 参 与 公 共 事 务 ; (d) 对 于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确 实 有 害 于 健 康 的 工 作 的 妇 女, 给 予 特 别 保 护 3. 应 参 照 科 技 知 识, 定 期 审 查 与 本 条 所 包 含 的 内 容 有 关 的 保 护 性 法 律, 必 要 时 应 加 以 修 订 废 止 或 推 广 10

第 十 二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以 消 除 在 保 健 方 面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保 证 她 们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取 得 各 种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有 关 计 划 生 育 的 保 健 服 务 2. 尽 管 有 本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缔 约 各 国 应 保 证 为 妇 女 提 供 有 关 怀 孕 分 娩 和 产 后 期 间 的 适 当 服 务, 于 必 要 时 给 予 免 费 服 务, 并 保 证 在 怀 孕 和 哺 乳 期 间 得 到 充 分 营 养 第 十 三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以 消 除 在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的 其 他 方 面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保 证 她 们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特 别 是 : (a) 领 取 家 属 津 贴 的 权 利 ; (b) 银 行 贷 款 抵 押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金 融 信 贷 的 权 利 ; (c) 参 与 娱 乐 活 动 运 动 和 文 化 生 活 所 有 各 方 面 的 权 利 第 十 四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考 虑 到 农 村 妇 女 面 对 的 特 殊 问 题 和 她 们 对 家 庭 生 计 包 括 她 们 在 经 济 体 系 中 无 金 钱 交 易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方 面 所 发 挥 的 重 要 作 用, 并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保 证 对 农 村 地 区 妇 女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各 项 规 定 2.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以 消 除 对 农 村 地 区 妇 女 的 歧 视, 保 证 她 们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参 与 农 村 发 展 并 受 其 惠 益, 尤 其 是 保 证 她 们 有 权 : (a) 充 分 参 与 各 级 发 展 规 划 的 拟 订 和 执 行 工 作 ; (b) 有 权 利 用 充 分 的 保 健 设 施,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方 面 的 知 识 辅 导 和 服 务 ; (c) 从 社 会 保 障 方 案 直 接 受 益 ; (d) 接 受 各 种 正 式 和 非 正 式 的 训 练 和 教 育, 包 括 实 用 识 字 的 训 练 和 教 育 在 内, 以 及 除 了 别 的 以 外, 享 受 一 切 社 区 服 务 和 推 广 服 务 的 惠 益, 以 提 高 她 们 的 技 术 熟 练 程 度 ; 11

(e) 组 织 自 助 团 体 和 合 作 社, 以 通 过 受 雇 和 自 雇 的 途 径 取 得 平 等 的 经 济 机 会 ; (f) 参 加 一 切 社 区 活 动 ; (g) 有 权 取 得 农 业 信 贷, 利 用 销 售 设 施, 获 得 适 当 技 术, 并 在 土 地 改 革 和 土 地 垦 植 计 划 方 面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 (h) 享 受 适 当 的 生 活 条 件, 特 别 是 在 住 房 卫 生 水 电 供 应 交 通 和 通 讯 方 面 第 四 部 分 第 十 五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男 女 在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的 地 位 2. 缔 约 各 国 应 在 公 民 事 务 上, 给 予 妇 女 与 男 子 同 等 的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以 及 行 使 这 种 行 为 能 力 的 相 同 机 会 特 别 应 给 予 妇 女 签 订 合 同 和 管 理 财 产 的 平 等 权 利, 并 在 法 院 和 法 庭 诉 讼 的 各 个 阶 段 给 予 平 等 待 遇 3. 缔 约 各 国 同 意, 旨 在 限 制 妇 女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所 有 合 同 和 其 他 任 何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私 人 文 书, 应 一 律 视 为 无 效 4. 缔 约 各 国 在 有 关 人 身 移 动 和 自 由 择 居 的 法 律 方 面, 应 给 予 男 女 相 同 的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消 除 在 有 关 婚 姻 和 家 庭 关 系 的 一 切 事 项 上 对 妇 女 的 歧 视, 并 特 别 应 保 证 她 们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 (a) 有 相 同 的 缔 婚 权 利 ; (b) 有 相 同 的 自 由 选 择 配 偶 和 非 经 本 人 自 由 表 示, 完 全 同 意 不 缔 婚 约 的 权 利 ; (c)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以 及 解 除 婚 姻 关 系 时,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12

(d) 不 论 婚 姻 状 况 如 何, 在 有 关 子 女 的 事 务 上, 作 为 父 母 亲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但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应 以 子 女 的 利 益 为 重 ; (e)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自 由 负 责 地 决 定 子 女 人 数 和 生 育 间 隔, 并 有 机 会 获 得 使 她 们 能 够 行 使 这 种 权 利 的 知 识 教 育 和 方 法 ; (f) 在 监 护 看 管 受 托 和 收 养 子 女 或 类 似 的 制 度 方 面, 如 果 国 家 法 规 有 这 些 观 念 的 话,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的 义 务 但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应 以 子 女 的 利 益 为 重 ; (g) 夫 妻 有 相 同 的 个 人 权 利, 包 括 选 择 姓 氏 专 业 和 职 业 的 权 利 ; (h) 配 偶 双 方 在 财 产 的 所 有 取 得 经 营 管 理 享 有 处 置 方 面, 不 论 是 无 偿 的 或 是 收 取 价 值 酬 报 的, 都 具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2. 童 年 订 婚 和 童 婚 应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并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行 动, 包 括 制 订 法 律, 规 定 结 婚 最 低 年 龄, 并 规 定 婚 姻 必 须 向 正 式 登 记 机 构 登 记 第 五 部 分 第 十 七 条 1. 为 审 查 执 行 本 公 约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起 见, 应 设 立 一 个 消 除 对 妇 女 歧 视 委 员 会 ( 以 下 称 委 员 会 ) 由 在 本 公 约 所 适 用 的 领 域 方 面 德 高 望 重 和 有 能 力 的 专 家 组 成, 其 人 数 在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时 为 十 八 人, 到 第 三 十 五 个 缔 约 国 批 准 或 加 入 后 为 二 十 三 人 这 些 专 家 应 由 缔 约 各 国 自 其 国 民 中 选 出, 以 个 人 资 格 任 职, 选 举 时 须 顾 及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原 则 及 不 同 文 化 形 式 与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2.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自 缔 约 各 国 提 名 的 名 单 中 选 出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自 本 国 国 民 中 提 名 一 人 候 选 13

3. 第 一 次 选 举 应 自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举 行,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于 每 次 举 行 选 举 之 日 至 少 三 个 月 前 函 请 缔 约 各 国 于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所 提 名 之 人 的 姓 名 秘 书 长 应 将 所 有 如 此 提 名 的 人 员 依 英 文 字 母 次 序, 编 成 名 单, 注 明 推 荐 此 等 人 员 的 缔 约 国, 分 送 缔 约 各 国 4.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选 举 应 在 秘 书 长 于 联 合 国 总 部 召 开 的 缔 约 国 会 议 中 举 行, 该 会 议 以 三 分 之 二 缔 约 国 为 法 定 人 数, 凡 得 票 最 多 且 占 出 席 及 投 票 缔 约 国 代 表 绝 对 多 数 票 者 当 选 为 委 员 会 委 员 5. 委 员 会 委 员 任 期 四 年 但 第 一 次 选 举 产 生 的 委 员 中, 九 人 的 任 期 应 于 两 年 终 了 时 届 满, 第 一 次 选 举 后, 此 九 人 的 姓 名 应 立 即 由 委 员 会 主 席 抽 签 决 定 6. 在 第 三 十 五 个 国 家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后, 委 员 会 将 按 照 本 条 第 2 3 4 款 增 选 五 名 委 员, 其 中 两 名 任 期 为 两 年, 其 名 单 由 委 员 会 主 席 抽 签 决 定 7. 临 时 出 缺 时, 其 专 家 不 复 担 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缔 约 国, 应 自 其 国 民 中 指 派 另 一 专 家, 经 委 员 会 核 可 后, 填 补 遗 缺 8. 鉴 于 委 员 会 责 任 的 重 要 性,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后, 从 联 合 国 资 源 中 按 照 大 会 可 能 决 定 的 规 定 和 条 件 取 得 报 酬 9.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提 供 必 需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设 备, 以 便 委 员 会 按 本 公 约 规 定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职 务 第 十 八 条 1. 缔 约 各 国 应 就 本 国 为 使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生 效 所 通 过 的 立 法 司 法 行 政 或 其 他 措 施 以 及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报 告, 供 委 员 会 审 议 : (a) 在 公 约 对 本 国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提 出, 并 且 (b) 自 此 以 后, 至 少 每 四 年 并 随 时 在 委 员 会 的 请 求 下 提 出 2. 报 告 中 得 指 出 影 响 本 公 约 规 定 义 务 的 履 行 的 各 种 因 素 和 困 难 14

第 十 九 条 1. 委 员 会 自 行 制 订 其 议 事 规 则 2. 委 员 会 应 自 行 选 举 主 席 团 成 员, 任 期 两 年 第 二 十 条 1. 委 员 会 一 般 应 每 年 召 开 为 期 不 超 过 两 星 期 的 会 议 以 审 议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报 告 2. 委 员 会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或 在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便 地 点 举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1. 委 员 会 应 就 其 活 动, 通 过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每 年 向 联 合 国 大 会 提 出 报 告, 并 可 根 据 对 所 收 到 缔 约 各 国 的 报 告 和 资 料 的 审 查 结 果, 提 出 意 见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这 些 意 见 和 一 般 性 建 议, 应 连 同 缔 约 各 国 可 能 提 出 的 评 论 载 入 委 员 会 所 提 出 的 报 告 中 2. 秘 书 长 应 将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转 送 妇 女 地 位 委 员 会, 供 其 参 考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专 门 机 构 对 属 于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的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有 权 派 代 表 出 席 关 于 其 执 行 情 况 的 审 议 委 员 会 可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就 在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各 个 领 域 对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提 出 报 告 第 六 部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a) 缔 约 各 国 的 法 律 ; 或 (b) 对 该 国 生 效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公 约 条 约 或 协 定, 如 载 有 对 实 现 男 女 平 等 更 为 有 利 的 任 何 规 定, 其 效 力 不 得 受 本 公 约 的 任 务 规 定 的 影 响 15

第 二 十 四 条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在 国 家 一 级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以 充 分 实 现 本 公 约 承 认 的 各 项 权 利 第 二 十 五 条 1.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签 署 2. 指 定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的 受 托 人 3.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批 准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4.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后 开 始 生 效 第 二 十 六 条 1.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书 面 通 知, 请 求 修 正 本 公 约 2. 联 合 国 大 会 对 此 项 请 求, 应 决 定 所 须 采 取 的 步 骤 第 二 十 七 条 1. 本 公 约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开 始 生 效 2. 在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本 公 约 对 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国 家, 自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后 第 三 十 天 开 始 生 效 第 二 十 八 条 1.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接 受 各 国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提 出 的 保 留, 并 分 发 给 所 有 国 家 2. 不 得 提 出 与 本 公 约 目 的 和 宗 旨 抵 触 的 保 留 3.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通 知, 请 求 撤 销 保 留, 并 由 他 将 此 项 通 知 通 知 全 体 国 家 通 知 收 到 后, 当 日 生 效 16

第 二 十 九 条 1.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缔 约 国 之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方 面 的 任 何 争 端, 如 不 能 谈 判 解 决, 经 缔 约 国 一 方 要 求, 应 交 付 仲 裁 如 果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当 事 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的 组 成 达 成 协 议, 任 何 一 方 得 依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提 出 请 求, 将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审 理 2. 每 一 个 缔 约 国 在 签 署 或 批 准 本 公 约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时, 得 声 明 本 国 不 受 本 条 第 1 款 的 约 束, 其 他 缔 约 国 对 于 作 出 这 项 保 留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也 不 受 该 款 的 约 束 3. 依 照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保 留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撤 回 该 项 保 留 第 三 十 条 本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均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下 列 署 名 的 全 权 代 表, 在 本 公 约 之 末 签 名, 以 昭 信 守 03-60794 (C)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