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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二 级 建 造 师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真 题 及 答 案 解 析 一 单 项 选 择 题 ( 共 60 题, 每 题 1 分, 每 题 的 备 选 项 中, 只 有 1 个 最 符 合 题 意 ) 1. 根 据 施 工 合 同, 甲 建 设 单 位 应 于 2009 年 9 月 30 日 支 付 乙 建 筑 公 司 工 程 款 2010 年 6 月 1 日, 乙 单 位 向 甲 单 位 提 出 支 付 请 求, 则 就 该 项 款 额 的 诉 讼 时 效 ( ) A. 中 断 B. 中 止 C. 终 止 D. 届 满 解 析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规 定, 诉 讼 时 效 因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了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而 中 断,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本 题 属 于 因 乙 单 位 向 甲 单 位 提 出 支 付 请 求 而 中 断 的 情 形 2. 二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注 册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 ) 年 A.1 B.2 C.3 D.4 解 析 建 造 师 的 注 册 分 为 初 始 注 册 延 续 注 册 变 更 注 册 和 增 项 注 册 四 类 初 始 注 册 证 书 与 执 业 印 章 有 效 期 为 3 年, 延 续 注 册 的 注 册 证 书 与 执 业 印 章 有 效 期 也 为 3 年, 变 更 注 册 的 变 更 注 册 后 的 注 册 证 书 与 执 业 印 章 仍 延 续 原 注 册 有 效 期 3. 下 列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效 力 最 高 的 是 ( ) A. 行 政 法 规 B. 司 法 解 释 C. 地 方 性 法 规 D. 行 政 规 章 解 析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低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地 方 性 法 规 具 有 地 方 性, 只 在 本 辖 区 内 有 效, 其 效 力 低 于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是 由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性 文 件, 包 括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效 力 低 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法 律 的 系 统 性 解 释 文 件 和 对 法 律 适 用 的 说 明, 对 法 院 审 判 有 约 束 力 具 有 法 律 规 范 的 性 质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具 有 重 要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4. 没 有 法 定 或 者 约 定 义 务,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进 行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而 发 生 的 债 称 为 ( ) 之 债 A. 合 同 B. 侵 权 C. 不 当 得 利 D. 无 因 管 理 解 析 无 因 管 理 是 指 既 未 受 人 之 托, 也 不 负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而 是 自 觉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的 行 为

5. 根 据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抵 押 权 自 ( ) 时 设 立 A. 合 同 签 订 B. 备 案 C. 交 付 D. 登 记 解 析 物 权 法 规 定 了 可 以 在 建 工 程 作 为 抵 押 物, 同 时 规 定, 以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6. 下 列 选 项 中, 不 属 于 我 国 建 造 师 注 册 类 型 的 是 ( ) A. 初 始 注 册 B. 年 检 注 册 C. 变 更 注 册 D. 增 项 注 册 解 析 建 造 师 的 注 册 分 为 初 始 注 册 延 续 注 册 变 更 注 册 和 增 项 注 册 四 类 7. 某 建 设 工 程 预 计 建 设 工 期 13 个 月,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的 到 位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 )% A.20 B.30 C.40 D.50 解 析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第 4 条 规 定, 建 设 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 到 位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得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50%, 建 设 工 期 超 过 一 年 的, 到 位 资 金 原 则 上 不 得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30% 8. 根 据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不 得 抵 押 的 财 产 是 ( ) A. 正 在 建 造 的 航 空 器 B. 土 地 所 有 权 C. 生 产 原 材 料 D. 荒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解 析 我 国 土 地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不 得 抵 押, 但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抵 押 9. 我 国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分 为 ( ) 三 个 序 列 A. 工 程 总 承 包, 施 工 总 承 包 和 专 业 承 包 B. 工 程 总 承 包, 专 业 分 包 和 劳 务 分 包 C. 施 工 总 承 包, 专 业 分 包 和 劳 务 分 包 D. 施 工 总 承 包, 专 业 承 包 和 劳 务 分 包 解 析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分 为 施 工 总 承 包, 专 业 承 包 和 劳 务 分 包 三 个 序 列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劳 务 分 包 资 质 序 列 按 照 工 程 性 质 和 技 术 特 点 分 别 划 分 为 若 干 资 质 类 别 10. 根 据 工 程 承 包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建 筑 业 企 业 ( ) 承 揽 工 程 A. 可 以 超 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B. 可 以 另 一 个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名 义 C. 只 能 在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D. 可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本 企 业 的 资 质 证 书 解 析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的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担 工 程,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超 越 本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以 任 何 形 式 用 其 他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担 工 程, 禁 止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以 任 何 形 式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本 企 业 的 资 质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 担 工 程 来 源 : 考 试 大 _ 二 11. 根 据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投 标 人 ( ) A.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提 交 的 投 标 的 文 件,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B. 不 得 补 充 修 改 替 代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C. 须 经 过 招 标 人 的 同 意 才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替 代 已 经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D. 撤 回 已 经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将 被 没 收 解 析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可 以 补 充,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补 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12. 根 据 招 标 投 标 法 规 定, 在 工 程 建 设 招 标 投 标 过 程 中, 开 标 的 时 间 应 在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 ) 公 开 进 行 A. 任 意 时 间 B.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C.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D.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之 后 三 日 内 解 析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告 确 定 的 地 点 13. 下 列 选 项 中 不 属 于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事 项 是 ( ) A. 审 查 投 标 人 资 格 B. 编 制 标 底 C. 组 织 开 标 D. 进 行 评 标 解 析 D 项, 评 标 应 由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组 织 评 标 委 员 会 进 行 14.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这 一 规 定 属 于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措 施 中 的 ( ) A. 组 织 保 障 措 施 B. 管 理 保 障 措 施 C. 经 济 保 障 措 施 D. 技 术 保 障 措 施 解 析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这 是 设 备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属 于 管 理 保 障 措 施 中 的 物 力 资 源 管 理 范 围 15.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作 出 后, 中 标 人 应 由 ( ) 确 定 A. 评 标 委 员 会 B. 招 标 人 C.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人 D.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机 构 解 析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后, 招 标 人 应 根 据 提 供 的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确 定 中 标 16.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审 查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和 ( ) 标 准 A. 建 设 单 位 要 求 适 用 的 B. 监 理 单 位 制 定 的 C. 工 程 建 设 推 荐 的 D. 工 程 建 设 行 业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14 条 规 定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审 查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 在 实 践 中 可 能 会 存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标 准 高 于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情 况, 那 时 监 理 单 位 就 不 仅 要 审 查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中 的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或 者 专 项 施 工 方 案 是 否 违 法 了, 还 要 看 一 看 是 否 违 约, 若 违 约 也 不 能 批 准 施 工 单 位 的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17.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的, 分 包 单 位 作 业 人 员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由 ( ) 支 付 A. 建 设 单 位 B. 总 承 包 单 位 C. 分 包 单 位 D. 总 承 包 和 分 包 单 位 共 同 解 析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由 施 工 单 位 支 付, 实 行 施 工 总 承 包 的,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支 付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分 包 单 位 的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人 员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保 险 费 是 由 总 承 包 单 位 支 付 的 18. 在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必 须 由 ( ) 承 担 A. 总 承 包 单 位 B. 使 用 设 备 的 分 包 单 位 C.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D. 设 备 出 租 单 位 解 析 根 据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的 安 全 管 理, 在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拆 卸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和 整 体 提 升 脚 手 架, 模 板 等 自 升 式 架 设 设 施, 必 须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19. 下 列 选 项 中, 属 于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是 ( ) A.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已 经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B.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依 法 为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人 员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交 纳 保 险 费 C. 施 工 场 地 已 基 本 具 备 施 工 条 件, 需 要 拆 迁 的, 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 D. 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解 析 根 据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第 4 条, 将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具 体 规 定 为 :1.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制 定

完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2.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需 资 金 的 投 入 ;3.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4.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5.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6. 管 理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7.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依 法 为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交 纳 保 险 费 ;8. 施 工 现 场 的 办 公 生 活 区 及 作 业 场 所 和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机 械 设 备 施 工 机 具 及 配 件 符 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和 规 程 的 要 求 ;9. 有 职 业 危 害 防 治 措 施, 并 为 作 业 人 员 配 备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安 全 防 护 用 具 和 安 全 防 护 服 装 ;10. 有 对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及 施 工 现 场 易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部 位, 环 节 的 预 防, 监 控 措 施 和 应 急 预 案 ;9. 有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10.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0.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规 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 ) 年 A.1 B.2 C.3 D.4 解 析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第 9 条 规 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企 业 应 当 于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企 业 在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未 发 生 死 亡 事 故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时, 经 原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不 再 审 查,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延 期 3 年 21. 某 工 地 发 生 了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3 人 死 亡,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该 事 故 属 于 ( ) A. 特 别 重 大 B. 重 大 C. 较 大 D. 一 些 解 析 根 据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的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事 故 一 般 分 为 以 下 等 级 : 1. 特 别 重 大 故 事 是 指 造 成 3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者 100 人 以 上 重 伤 ( 包 括 急 性 工 业 中 毒, 下 同 ), 或 者 1 亿 元 以 上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2. 重 大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10 人 以 上 3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50 人 以 上 10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5000 万 元 以 上 1 亿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 3. 较 大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上 10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上 5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1000 万 元 以 上 5000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4. 一 般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下 重 伤, 或 者 1000 万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的 事 故, 这 里 所 称 的 " 以 上 " 包 括 本 数, 所 称 " 以 下 " 不 包 括 本 数 22. 依 据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在 ( ) 时, 应 当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A. 工 程 价 款 结 算 完 毕 B. 施 工 完 毕 C. 提 交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D.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39 和 第 2 款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单 位 在 向 建 设 单 位 提 交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时, 应 当 向 建 设 单 位 出 具 质 量 保 修 书, 质 量 保 修 书 中 应 当 明 确 建 设 工 程 的 保 修 范 围, 保 修 期 限 和 保 修 责 任 " 23. 某 工 程 设 计 文 件 需 要 作 重 大 修 改, 则 ( ) A. 设 计 单 位 应 和 建 设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修 改 后 即 可 使 用 B. 设 计 单 位 可 直 接 进 行 修 改 C. 应 由 建 设 单 位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D. 须 开 专 家 论 证 会 后, 设 计 单 位 方 可 修 改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文 件 内 容 需 要 作 重 大 修 改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方 可 修 改 24. 某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单 位 拟 采 用 的 新 技 术 与 现 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不 符, 应 由 ( ) 组 织 专 题 技 术 论 证, 并 报 批 准 该 项 标 准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A. 建 设 单 位 B. 施 工 单 位 C. 监 理 单 位 D. 设 计 单 位 解 析 工 程 建 设 中 拟 采 用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不 符 合 现 行 强 制 性 标 准 规 定 的, 应 当 由 拟 采 用 单 位 提 请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专 题 技 术 论 证, 报 批 准 标 准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25.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各 自 审 批, 编 号 和 发 布 的 标 准, 属 于 ( ) A. 国 家 标 准 B. 行 业 标 准 C. 地 方 标 准 D. 企 业 标 准 解 析 标 准 化 法 按 照 标 准 的 级 别 不 同, 把 标 准 分 为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地 方 标 准 和 企 业 标 准, 标 准 化 法 第 6 条 规 定, 对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而 又 需 要 在 全 国 某 个 行 业 范 围 内 统 一 的 技 术 要 求, 可 以 制 定 行 业 标 准 26. 在 城 市 市 区 范 围 内, 施 工 过 程 中 使 用 机 械 设 备,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在 工 程 开 工 ( ) 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及 以 上 人 员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A.10 B.15 C.20 D.30 解 析 在 城 市 市 区 范 围 内, 建 筑 施 工 过 程 中 使 用 机 械 设 备,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的 污 染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在 工 程 开 工 15 日 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及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该 工 程 的 项 目 名 称, 施 工 场 所 和 期 限, 可 能 产 生 的 环 境 噪 声 值 以 及 所 采 取 的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的 情 况 27. 以 下 关 于 建 筑 节 能 的 说 法, 错 误 的 是 ( ) A. 企 业 可 以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标 准 的 企 业 节 能 标 准

B.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C.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项 目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D.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制 定 低 于 行 业 标 准 的 地 方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解 析 建 筑 节 能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制 定, 并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发 布,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地 方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制 定 严 于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企 业 节 能 标 准 28. 建 设 单 位 应 将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消 防 设 计 图 纸 和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 ) 审 核, 未 经 审 核 或 经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发 放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A.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B.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C.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部 门 D.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解 析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筑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建 筑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图 纸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 未 经 审 核 或 者 经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发 给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29. 某 建 筑 企 业 的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应 由 ( ) 组 成 A.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与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代 表 B. 企 业 的 工 会 代 表 与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代 表 C. 企 业 的 职 工 代 表 和 企 业 代 表 D. 企 业 的 职 工 代 表, 企 业 代 表 和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代 表 解 析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由 职 工 代 表 和 企 业 代 表 组 成, 职 工 代 表 由 工 会 成 员 担 任 或 者 由 全 体 职 工 推 举 产 生, 企 业 代 表 由 企 业 负 责 人 指 定,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主 任 由 工 会 成 员 或 者 双 方 推 举 的 人 员 担 任 30. 甲 某 与 某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签 订 了 劳 动 合 同, 其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为 6 个 月, 则 甲 的 试 用 期 应 在 ( ) 的 期 间 范 围 内 确 定 A.15 日 B.1 个 月 C.2 个 月 D.3 个 月 解 析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3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1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1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1 年 以 上 不 满 3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2 个 月 ;3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31.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报 酬 结 算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为 ( ) A.7 天 B.15 天 C.20 天 D.30 天

解 析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24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报 酬 结 算 支 付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5 日 32.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由 ( ) 负 责 解 释 A.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B.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C.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D.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批 准 部 门 解 析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解 释 由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批 准 部 门 负 责, 有 关 标 准 具 体 技 术 内 容 的 解 释,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批 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该 标 准 的 编 制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33. 根 据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规 定, 对 不 按 时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从 滞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滞 纳 税 款 ( ) 的 滞 纳 金 A. 万 分 之 五 B. 千 分 之 五 C. 万 分 之 三 D. 千 分 之 三 解 析 根 据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纳 税 人 因 有 特 殊 困 难, 不 能 按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纳 税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缴 纳 税 款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期 限 解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除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外, 从 滞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滞 纳 税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34. 下 列 选 项 中, 当 事 人 应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是 ( ) A. 工 地 的 塔 吊 倒 塌 造 成 临 近 的 民 房 被 砸 塌 B. 某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工 期 竣 工 C. 因 台 风 导 致 工 程 损 害 D. 某 工 程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解 析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以 及 建 筑 物 上 的 搁 置 物, 悬 挂 物 发 生 倒 塌 脱 落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的 损 害 的, 属 于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它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35. 按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可 以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A. 法 律 B. 行 政 法 规 C. 部 门 规 章 D. 地 方 性 法 规 解 析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法 律 可 以 设 定 各 种 行 政 处 罚,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只 能 由 法 律 设 定 ;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了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吊 销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以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 国 务 院 部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规 章,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规 章 可 以 设 定 警 告 或 者 一 定 数 量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罚 款 的 数 额 分 别 由 国 务 院 和 省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加 以 规 定 ;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均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处 罚

36. 根 据 合 同 法 规 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不 属 于 ( ) A. 双 务 合 同 B. 有 偿 合 同 C. 实 践 合 同 D. 要 式 合 同 解 析 诺 成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即 告 成 立 的 合 同, 如 委 托 合 同 勘 察 设 计 合 同 等, 实 践 合 同, 又 称 要 物 合 同 是 指 除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以 后, 尚 须 交 付 标 的 物 才 能 成 立 的 合 同, 如 保 管 合 同, 定 金 合 同 等 37. 从 性 质 上 讲, 施 工 企 业 的 投 标 行 为 属 于 ( ) A. 要 约 B. 要 约 邀 请 C. 承 诺 D. 询 价 解 析 要 约 的 概 念, 要 约 是 希 望 和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可 见, 要 约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以 缔 结 合 同 为 目 的,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作 的 意 思 表 示 38. 下 列 选 项 中, 没 有 发 生 承 诺 撤 回 效 力 的 情 形 是 ( ) A.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之 前 到 达 要 约 人 B.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与 承 诺 通 知 同 时 到 达 要 约 人 C.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之 后 到 达 要 约 人 D.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于 合 同 成 立 之 前 到 达 要 约 人 解 析 承 诺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 立,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于 合 同 成 立 之 前 到 达 要 约 人, 即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之 前 到 达 要 约 人, 所 以 此 时 承 诺 可 以 撤 回 39.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与 违 约 责 任 的 区 别 主 要 表 现 为 ( ) A. 前 者 产 生 于 订 立 合 同 阶 段, 后 者 产 生 于 履 行 合 同 阶 段 B. 前 者 须 主 观 故 意, 后 者 须 主 观 过 失 C. 前 者 是 侵 权 责 任, 后 者 是 合 同 责 任 D. 前 者 无 须 约 定, 后 者 须 有 约 定 解 析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一 方 因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要 求 的 义 务 而 致 使 合 同 不 成 立, 或 者 虽 已 成 立 但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撤 销 时, 造 成 确 信 该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的 当 事 人 信 赖 利 益 损 失, 而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责 任, 这 种 责 任 主 要 表 现 为 赔 偿 责 任, 其 一 般 发 生 在 订 立 合 同 阶 段, 这 是 违 约 责 任 与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显 著 区 别 40. 甲 施 工 单 位 由 于 施 工 需 要 大 量 钢 材, 逐 向 乙 供 应 商 发 出 要 约, 要 求 其 在 一 个 月 内 供 货, 但 数 量 待 定, 乙 回 函 表 示 一 个 月 内 可 供 货 2000 吨, 甲 未 作 表 示,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 ) A. 该 供 货 合 同 成 立 B. 该 供 货 合 同 已 生 效 C. 该 供 货 合 同 效 力 特 定 D. 该 供 货 合 同 未 成 立 解 析 乙 的 回 函 对 标 的 数 量 做 出 了 实 质 性 变 更, 应 视 为 新 要 约, 甲 未 作 表 示, 即 没 有 发 出 承 诺, 故 合 同 不 成 立

41. 某 建 筑 公 司 从 本 市 租 赁 若 干 工 程 模 板 到 外 地 施 工, 施 工 完 毕 后, 因 觉 得 模 板 运 回 来 费 用 很 高, 建 筑 公 司 就 擅 自 将 该 批 模 板 处 理 了, 后 租 赁 公 司 同 意 将 该 批 模 板 卖 给 该 建 筑 公 司, 则 建 筑 公 司 处 理 该 批 模 板 的 行 为 ( ) A. 无 效 B. 有 效 C. 效 力 特 定 D. 失 效 解 析 无 处 分 权 人 只 能 对 财 产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权, 无 处 分 权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与 相 对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经 权 利 人 追 认 或 者 无 权 处 分 权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取 得 处 分 权 的, 该 合 同 有 效 42. 甲 乙 采 购 合 同 约 定, 甲 方 交 付 20% 定 金 时, 采 购 合 同 生 效, 该 合 同 是 ( ) A. 附 生 效 时 间 的 合 同 B. 附 生 效 条 件 的 合 同 C. 附 解 除 条 件 的 合 同 D. 附 终 止 时 间 的 合 同 解 析 附 条 件 合 同 是 指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了 一 定 的 条 件, 并 且 把 该 条 件 的 成 就 或 者 不 成 就 作 为 合 同 效 力 发 生 或 者 消 灭 的 根 据 的 合 同, 根 据 条 件 对 合 同 效 力 的 影 响, 可 将 所 附 条 件 分 为 生 效 条 件 和 解 除 条 件 43. 在 某 建 设 单 位 与 供 应 商 之 间 的 建 筑 材 料 采 购 合 同 中 约 定,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1 个 月 内 支 付 材 料 款,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供 应 商 逐 暂 停 供 应 建 筑 材 料, 要 求 先 付 款, 否 则 终 止 供 货, 则 供 应 商 的 行 为 属 于 行 使 ( ) A.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B.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C. 不 安 抗 辩 权 D. 先 诉 抗 辩 权 解 析 不 安 抗 辩 权 是 指 先 履 行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因 后 履 行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欠 缺 履 行 或 信 用, 而 拒 绝 履 行 合 同 的 权 利 44. 根 据 合 同 法 规 定, 债 权 人 应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 ) 年 内 行 使 撤 销 权 A.1 B.2 C.5 D.20 解 析 合 同 法 第 75 条 规 定 :"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45. 根 据 合 同 法 规 定,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推 定 为 A. 变 更 B. 重 新 协 定 C. 原 则 上 变 更 D. 未 变 更

46. 合 同 的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 ) 条 款 的 效 力 A. 履 行 时 间 B. 履 行 地 点 C. 争 议 解 决 D. 质 量 检 验 解 析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终 止,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结 算 清 理 条 款 和 独 立 存 在 的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的 条 款 ( 如 仲 裁 条 款 ) 的 效 力 47.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时, 对 方 ( ) 条 款 A. 应 当 适 用 违 约 金 B. 应 当 适 用 定 金 C.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D. 可 以 同 时 适 用 违 约 金 和 定 金 解 析 违 约 金 存 在 于 主 合 同 之 中, 定 金 存 在 于 从 合 同 之 中, 它 们 可 能 单 独 存 在, 也 可 能 同 时 存 在,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时, 对 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条 款 48.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无 效, 担 保 合 同 (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A. 仍 然 有 效 B. 无 效 C. 在 担 保 期 间 内 有 效 D. 效 力 待 定 解 析 担 保 是 伴 随 着 主 债 务 的 产 生 而 产 生 的, 因 此, 我 们 将 担 保 合 同 称 为 从 合 同, 而 与 之 相 对 应 的 约 定 主 债 务 的 合 同 则 称 为 主 合 同, 主 合 同 中 的 债 务 人 如 果 履 行 了 主 债 务, 则 主 合 同 消 失, 相 应 的 从 合 同 也 就 自 然 消 失 了 49. 以 下 不 属 于 民 事 纠 纷 处 理 方 式 的 是 A. 当 事 人 自 行 和 解 B. 行 政 复 议 C. 行 政 机 关 调 解 D. 商 事 仲 裁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民 事 纠 纷 的 处 理 方 式 主 要 有 四 种, 分 别 是 和 解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50. 下 列 纠 纷 争 议 中, 适 用 于 仲 裁 法 调 整 的 是 ( ) A. 财 产 继 承 纠 纷 B. 劳 动 争 议 C. 婚 姻 纠 纷 D. 工 程 款 纠 纷 解 析 在 我 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法 是 调 整 和 规 范 仲 裁 制 度 的 基 本 法 律, 但 仲 裁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仅 限 于 民 商 事 仲 裁, 即 "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纠 纷 仲 裁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和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仲 裁 不 受 仲 裁 法 的 调 整 " 此 外, 根 据 仲 裁 法 第 3 条 的 规 定, 下 列 纠 纷 不 能 仲 裁 : 1. 婚 姻 收 养 监 护 抚 养 继 承 纠 纷 ;2. 依 法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51. 下 列 选 项 中, 对 调 解 的 理 解 错 误 的 是 ( ) A. 当 事 人 庭 外 和 解 的, 可 以 请 求 法 院 制 作 调 解 书 B. 仲 裁 调 解 生 效 后 产 生 执 行 效 力 C.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可 以 进 行 仲 裁 调 解 D. 法 院 在 强 制 执 行 时 不 能 制 作 调 解 书 解 析 仲 裁 调 解 是 指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 进 行 调 解 的 解 决 纠 纷 的 方 式, 仲 裁 调 解 书 与 裁 决 书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调 解 书 经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52.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不 需 要 运 用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的 是 ( ) 的 事 实 A. 请 求 实 体 权 益 B. 免 除 自 己 法 律 责 任 C. 主 张 程 序 违 法 D. 对 方 承 认 解 析 诉 讼 过 程 中,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的 案 件 事 实 明 确 表 示 承 认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无 需 举 证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对 下 列 事 实 当 事 人 无 需 举 证 证 明 :1. 众 所 周 知 的 事 实 ;2. 自 然 规 律 及 定 理 ;3.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已 知 事 实 和 日 常 生 活 经 验 法 则 能 推 定 出 的 另 一 事 实 ;4. 已 为 有 效 公 正 文 书 所 证 明 的 事 实 53. 根 据 担 保 法 规 定, 必 须 由 第 三 人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方 式 是 ( ) A. 保 证 B. 抵 押 C. 留 置 D. 定 金 解 析 保 证 是 以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承 诺 作 为 担 保 的,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时 并 不 涉 及 具 体 的 财 物, 当 债 务 人 不 能 依 主 合 同 的 约 定 清 偿 债 务 时, 保 证 人 负 有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责 任 ( ) 54. 民 事 诉 讼 是 解 决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的 重 要 方 式, 其 中 不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参 加 人 的 有 A. 当 事 人 代 表 B. 第 三 人 C. 鉴 定 人 D. 代 理 律 师 解 析 民 事 诉 讼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参 加 下, 以 审 理 裁 判 执 行 等 方 式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活 动, 诉 讼 参 与 人 包 括 原 告 被 告 第 三 人 证 人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等 55.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程 序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可 以 向 ( )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A. 原 审 B. 负 责 执 行 的 C. 原 告 所 在 地 D. 被 告 所 在 地 解 析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执 行 和 为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可 以 向 负 责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异 议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理 由 成 立 的, 裁 定 撤 销 或 者 改 正 ;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裁 定 驳 回,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规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56.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一 方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另 一 方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的, 由 ( ) A. 仲 裁 委 员 会 决 定 B. 合 同 履 行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C. 被 告 所 在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D.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解 析 当 事 人 协 议 选 择 国 内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后, 一 方 以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的, 由 该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57. 在 下 列 选 项 中, 不 属 于 要 式 合 同 的 是 ( ) A.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合 同 B. 企 业 与 银 行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C. 法 人 之 间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D. 自 然 人 之 间 签 订 的 借 款 合 同 解 析 要 式 合 同 是 法 律 或 当 事 人 必 须 具 备 特 定 形 式 的 合 同, 例 如,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就 是 要 式 合 同, 不 要 式 合 同 是 指 法 律 或 当 事 人 不 要 求 必 须 具 备 一 定 形 式 的 合 同, 实 践 中, 以 不 要 式 合 同 居 多 58.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 ) 内 提 出 A. 三 个 月 B. 六 个 月 C. 一 年 D. 二 年 解 析 仲 裁 裁 决 作 出 后,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必 须 在 法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撤 销 申 请, 我 国 仲 裁 法 规 定,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59. 在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工 程 范 围 内, 对 于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其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最 低 金 额 在 ( )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A.50 B.100 C.150 D.200 解 析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规 定 的 必 须 招 标 的 各 类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之 一 的,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1. 施 工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2.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等 货 物 的 采 购,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3.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等 服 务 的 采 购,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5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4.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低 于 第 1 2 3 项 规 定 的 标 准, 但 项 目 总 投 资 额 在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60.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必 须 经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的 事 项 是 ( )

A. 建 筑 材 料 进 场 B. 建 筑 设 备 安 装 C. 隐 蔽 工 程 验 收 D.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解 析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选 派 具 备 相 应 资 格 的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和 监 理 工 程 师 进 驻 施 工 现 场, 未 经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得 在 工 程 上 使 用 或 安 装,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进 行 下 一 道 工 序 的 施 工, 未 经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签 字, 建 设 单 位 不 拨 付 工 程 款, 不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二 多 项 选 择 题 ( 共 20 题, 每 题 2 分, 每 题 的 备 选 项 中, 有 2 个 或 2 个 以 上 符 合 题 意 至 少 有 1 个 错 项 错 选, 本 题 不 得 分 ; 少 选, 所 选 的 每 个 选 项 得 0.5 分 ) 61. 根 据 合 同 中 的 规 定, 建 筑 施 工 合 同 中 约 定 出 现 因 ( ) 时 免 除 自 己 责 任 的 条 款, 该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A. 合 同 履 行 结 果 只 有 对 方 受 益 B.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C.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D. 对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造 成 损 失 E.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E 解 析 合 同 中 可 以 约 定 在 一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免 除 其 责 任 的 条 件, 这 个 条 款 称 为 免 责 条 款, 免 责 条 款 并 非 全 部 有 效 合 同 法 第 53 条 规 定, 合 同 中 的 下 列 免 责 条 款 无 效 :1.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 ;2.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人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失 的 62.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 ) 等 条 件 A. 完 整 的 技 术 档 案 资 料 和 施 工 管 理 资 料 B. 工 程 所 用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等 进 场 试 验 报 告 C.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单 位 分 别 签 署 的 质 量 合 格 文 件 D. 已 付 清 所 有 款 项 E. 有 施 工 单 位 签 署 的 工 程 保 修 书 BCE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是 施 工 全 过 程 的 最 后 一 道 程 序, 是 建 设 投 资 成 果 转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的 标 志, 也 是 全 面 考 核 投 资 效 益, 检 验 设 计 和 施 工 质 量 的 重 要 环 节,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有 :1. 完 成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2. 有 完 整 的 技 术 档 案 和 施 工 管 理 资 料 ;3. 有 工 程 使 用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进 场 试 验 报 告 ;4. 有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分 别 签 署 的 质 量 合 格 文 件 ;5. 有 施 工 单 位 签 署 的 工 程 保 修 书 63.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 ) A. 立 项 B. 审 批 C. 设 计 D. 施 工 E. 投 产 使 用 DE 解 析 所 谓 环 境 保 护 " 三 同 时 " 制 度 是 指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64.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下 列 属 于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是

A.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被 确 认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B.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15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C. 劳 动 者 家 庭 无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有 需 要 抚 养 的 家 属 的 D. 女 职 工 在 产 期 的 E. 因 工 负 伤 被 确 认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BDE 解 析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有 :1.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2.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3.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4.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5.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15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6.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65. 下 列 属 于 投 标 人 之 间 串 通 投 标 的 行 为 是 ( ) A.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投 票 情 况 告 知 其 他 投 标 情 况 告 知 其 他 投 标 人 B. 投 标 人 之 间 相 互 约 定, 在 招 标 项 目 中 分 别 以 高 中 低 价 位 报 价 C. 投 标 人 在 投 标 时 递 交 虚 假 业 绩 证 明 D.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商 定, 在 投 票 时 压 低 标 价, 中 标 后 再 给 投 标 人 额 外 补 偿 E. 投 标 人 无 进 行 内 部 竞 价, 内 定 中 标 人 后 再 参 加 投 标 DE 解 析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第 47 条 规 定,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包 括 :1. 招 标 人 在 开 标 前 开 启 投 标 文 件, 并 将 投 标 情 况 告 知 其 他 投 标 人, 或 者 协 助 投 标 人 撤 换 投 标 文 件, 更 改 报 价 ;2. 招 标 人 向 投 标 人 泄 露 标 底 ;3.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商 定, 投 标 时 压 低 或 抬 高 标 价, 中 标 后 再 给 投 标 人 或 招 标 人 额 外 补 偿 ;4. 招 标 人 预 先 内 定 中 标 人 ;5. 其 他 串 通 投 标 行 为 67. 发 包 人 具 有 下 列 ( ) 情 形 之 一, 致 使 承 包 人 无 法 施 工, 且 在 催 告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承 包 人 请 求 解 除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A.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B. 提 供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C.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摄 像 设 备 全 程 监 控 D. 施 工 现 场 安 排 大 量 人 员 E.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协 助 义 务 的 BE 解 析 发 包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使 承 包 人 无 法 施 工, 且 在 催 告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承 包 人 请 求 解 除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的, 应 予 支 持 :1.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2. 提 供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3. 不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的 协 助 义 务 的, 上 述 三 种 情 形 均 属 于 发 包 人 违 约 因 此, 合 同 解 除 后, 发 包 人 还 要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68. 按 照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通 知 ( ) A. 不 得 自 行 撤 销 B. 有 权 自 行 撤 销 C. 经 受 让 人 同 意 可 以 撤 销 D. 经 债 务 人 同 意 可 以 撤 销 E. 定 金 C 解 析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未 经 通 知,

该 项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通 知 不 得 撤 销, 但 经 受 让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69.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在 合 同 对 违 约 责 任 没 有 具 体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违 约 方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定 违 约 责 任 有 ( ) A. 继 续 履 行 B.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C. 赔 偿 损 失 D. 支 付 违 约 金 E. 定 金 BC 解 析 合 同 法 第 107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违 约 责 任 70. 当 事 人 提 交 给 法 院 的 以 下 材 料 中, 不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有 ( ) A. 建 筑 工 程 法 规 B. 建 筑 材 料 检 验 报 告 C.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现 场 录 像 D. 双 方 往 来 的 电 子 邮 件 E. 代 理 意 见 E 解 析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包 括 七 种 证 据 形 式, 即 书 证, 物 证, 视 听 资 料, 证 人 证 言, 当 事 人 陈 述, 鉴 定 结 论, 勘 验 笔 录 来 源 : 考 试 大 _ 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71. 某 律 师 接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参 加 民 事 诉 讼, 以 下 属 于 委 托 代 理 权 消 灭 的 原 因 有 ( ) A. 诉 讼 终 结 B. 当 事 人 解 除 委 托 C.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D. 委 托 代 理 人 死 亡 E. 委 托 代 理 人 有 过 错 BCD 解 析 委 托 代 理 权 可 以 因 诉 讼 终 结, 当 事 人 解 除 委 托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 委 托 代 理 人 死 亡 或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而 消 灭 72. 商 事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应 当 向 ( ) 申 请 执 行 A. 作 出 裁 决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B. 申 请 人 依 据 地 的 中 给 人 民 法 院 C.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的 中 给 人 民 法 院 D.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 被 执 行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 解 析 仲 裁 法 解 释 第 二 十 九 规 定, 当 事 人 申 请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案 件,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被 除 数 执 行 的 财 产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73.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审 判 庭 组 成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是 ( ) A. 审 判 员 独 任 B.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C. 审 判 员 三 人 以 上 单 数 D. 审 判 员 陪 审 员 三 人 以 上 单 数 E. 陪 审 员 三 人 以 上 单 数

D 解 析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条 件,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陪 审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合 议 庭 成 员, 应 当 是 3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74. 根 据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将 ( ) 作 为 抵 押 物 的, 其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A. 交 通 运 输 工 程 B. 正 在 施 工 匠 建 筑 物 C. 生 产 设 备 原 材 料 D. 正 在 加 工 的 工 程 模 板 E.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D 解 析 物 权 法 规 定 了 可 以 在 建 设 工 程 作 为 抵 押 物 同 时 规 定, 以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75. 建 设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包 括 ( ) A. 向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地 下 管 线 资 料 B. 依 法 履 行 合 同 C.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D. 不 推 销 劣 质 材 料 设 备 E. 对 分 包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全 面 负 责 BCD 解 析 建 设 单 位 的 安 全 责 任 主 要 包 括 :1 向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资 料 的 责 任 ;2 依 法 履 行 合 同 的 责 任 ;3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责 任 ;4 不 得 推 销 劣 质 材 料 设 备 的 责 任 ;5 提 供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资 料 的 责 任 ;6 对 拆 除 工 程 进 行 了 备 案 的 责 任 76. 总 承 包 单 位 依 法 将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施 工, 若 分 包 工 程 出 现 质 量 问 题 时, 应 当 由 ( ) A. 总 承 包 单 位 单 独 向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B. 分 包 单 位 单 独 向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C. 总 承 包 单 位 与 分 包 单 位 向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D. 总 承 包 单 位 与 分 包 单 位 分 别 向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E. 分 包 单 位 向 总 承 包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E 解 析 建 设 工 程 实 行 总 承 包 的,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对 全 部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 总 承 包 单 位 依 法 将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分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其 他 分 包 工 程 的 质 量 向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与 分 包 单 位 对 分 包 工 程 的 质 量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77. 下 列 违 约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可 以 并 用 的 有 ( ) A. 赔 偿 损 失 与 继 续 履 行 B. 实 际 发 行 与 解 除 合 同 C. 定 金 与 支 付 违 约 金 D. 赔 偿 损 失 与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E. 违 约 金 与 解 除 合 同 BDE 解 析 当 事 人 既 约 定 违 约 金, 又 约 定 定 金 的, 一 方 违 约 时, 对 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违 约 金 或 者 定 金 条 款 78. 为 保 证 案 件 的 公 正 处 理, 民 事 诉 讼 规 定 了 回 避 制 度, 下 列 人 员 中 ( ) 若 与 审 理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应 当 回 避

A. 法 院 的 书 记 员 B. 勘 验 人 C. 鉴 定 人 D. 出 庭 的 证 人 E. 被 告 方 的 诉 讼 代 理 人 BC 解 析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45 条 规 定, 审 判 人 员,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鉴 定 人 勘 验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必 须 回 避, 当 事 人 有 权 用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方 式 申 请 回 避 ;1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近 亲 属 ;2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3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的 79. 仲 裁 案 件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 自 行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可 以 A. 请 求 仲 裁 庭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制 作 调 解 书 B. 请 求 仲 裁 庭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制 作 裁 决 书 C.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书 D. 请 求 强 制 执 行 E.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C 解 析 仲 裁 和 解 是 指 仲 裁 当 事 人 通 过 协 商, 自 行 解 决 已 提 交 仲 裁 的 争 议 事 项 的 拓 为 仲 裁 法 规 定, 当 事 人 早 班 仲 裁 后,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当 事 人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庭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作 出 裁 决 书, 也 可 以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如 果 当 事 人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后 反 悔 的, 则 可 以 仍 根 据 原 仲 裁 协 议 申 请 仲 裁, 仲 裁 调 解, 是 指 在 仲 裁 庭 的 主 持 下, 仲 裁 当 事 人 在 自 愿 协 商, 互 谅 互 让 基 础 上 达 成 协 议 从 而 解 决 纠 纷 的 和 中 制 度 80.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的 事 项 包 括 ( ) A. 行 政 处 罚 B.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C. 行 政 处 分 D.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BC 解 析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的 情 形 通 常 包 括 :1 行 政 处 罚 ;2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3 行 政 许 可 ;4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的 ;5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 摊 派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6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