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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5 P256 P258 P259 P261 P262 P263 第 5 题 第 2 题 第 4 题 答 案 为 CD,D 选 项 正 确 答 案 无 答 案 ( 原 答 案 为 D)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也 没 有 规 定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起 诉 期 限 有 别 于 一 般 的 行 政 案 件, 既 然 没 有 特 别 的 规 定, 此 类 案 件 的 起 诉 期 限 就 是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一 般 期 限 修 改 后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5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因 此 D 项 错 误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政 府 公 开 案 件 的 起 诉 期 限 与 一 般 行 政 案 件 相 同 均 为 6 个 月, 因 此 B 错 误 ; 罚 款 并 不 属 于 复 议 前 置 的 案 件, 因 此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4 条 规 定, 对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选 项 D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8 条 规 定,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本 案 为 经 过 复 议 的 案 件, 因 此 本 案 既 可 以 由 原 机 关 即 区 水 电 局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选 项 D 错 误 答 案 ABD( 原 答 案 为 ABCD)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规 定,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本 题 为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案 件, 因 此 被 告 为 县 国 税 局 和 复 议 机 关, 故 C 选 项 错 误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规 定,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P265 P270 P270 P272 考 点 六 第 4 题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在 本 案 中, 县 政 府 复 议 后 维 持 原 决 定, 因 此 镇 政 府 与 县 政 府 为 本 案 的 共 同 被 告, 选 项 B 错 误 根 据 2000 年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35 条, 法 律 法 规 未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为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必 经 程 序,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后, 又 经 复 议 机 关 同 意 撤 回 复 议 申 请, 在 法 定 起 诉 期 限 内 对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本 案 中, 县 公 安 局 对 甲 的 处 罚 并 非 复 议 前 置 的 案 件, 甲 撤 回 复 议 申 请 后 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只 要 仍 旧 在 起 诉 期 限 之 内, 法 院 就 应 当 受 理 县 公 安 局 对 甲 做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时 间 为 2006 年 5 月 9 日, 甲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时 间 为 2006 年 6 月 20 日, 并 没 有 超 过 当 时 行 政 诉 讼 3 个 月 的 起 诉 时 间, 因 此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甲 的 起 诉, 选 项 D 错 误 值 得 注 意 的 是,2014 年 修 改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答 案 BC( 原 答 案 为 BCD)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7 条, 被 告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并 提 出 答 辩 状, 因 此 D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答 案 CD( 原 答 案 为 C) 分 析 A C D 项 更 改 为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本 题 属 于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原 行 为 的 案 件, 此 时 被 告 是 原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即 市 公 安 局 和 省 公 安 厅 为 本 案 的 共 同 被 告, 因 此 A 选 项 错 误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8 条,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据 此, 本 题 属 于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既 可 以 由 原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因 此 C D 选 项 均 正 确 根 据 关 于 适 用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6 条,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处 理 结 果, 本 案 中 当 事 人 申 请 复 议, 复 议 机 关 撤 销 了 原 机 关 的 决 定, 这 属 于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为, 又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因 此 本 案 的 被 告 应 该 是 县 政 府, 选 项 C 正 确

P272 P273 P274 P275 第 2 题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5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一 )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既 然 本 案 的 被 告 是 县 政 府, 那 么 管 辖 的 法 院 就 是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因 此 选 项 B 正 确 ; ACD( 原 答 案 为 ABD) 分 析 B C 项 更 改 为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本 案 中 县 工 商 局 认 定 王 某 经 营 加 油 站 系 无 照 经 营, 予 以 取 缔 王 某 不 服, 向 市 工 商 局 申 请 复 议, 市 工 商 局 维 持 了 原 决 定, 因 此 此 案 的 被 告 是 县 工 商 局 和 市 工 商 局, 选 项 B 错 误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8 条,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据 此, 本 案 为 经 过 复 议 的 案 件, 市 工 商 局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对 此 案 有 管 辖 权, 故 选 项 C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本 案 中 并 无 例 外 情 形, 因 此 原 告 的 起 诉 期 限 应 是 知 道 做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选 项 C 错 误 分 析 更 改 为 根 据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42 条 的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织 不 知 道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的, 其 起 诉 期 限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计 算 对 涉 及 不 动 产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从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从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5 年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本 案 中, 郭 某 起 诉 的 行 为 为 房 管 局 核 发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的 行 为, 该 行 为 于 2009 年 4 月 20 日 作 出, 做 出 时 郭 某 并 不 知 情, 因 此 其 起 诉 期 限 应 从 郭 某 知 道 该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计 算,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其 他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起 诉 期 限 是 郭 某 知 道 该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6 个 月, 如 郭 某 是 房 产 局 在 核 发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的 20 年 后 始 知 道 有 该 行 为 存 在, 则 已 经 经 过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长 保 护 期, 因 此 选 项 AB 错 误 根 据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5 条, 当 事 人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具 体 权 限 公 民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无 法 书 面 委 托 的, 也 可 以 口 头 委 托 口 头 委 托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核 实 并 记 录 在 卷 ; 被 诉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义 务 协 助 的 机 关 拒 绝 人 民 法 院 向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公 民 核 实 的, 视 为 委 托 成 立 当 事 人 解 除 或 者

P281 变 更 委 托 的,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人 民 法 院, 由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因 此 选 项 C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87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对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裁 定 和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因 此 选 项 D 正 确 分 析 C D 项 更 改 为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7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起 诉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支 付 抚 恤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和 工 伤 医 疗 社 会 保 险 金 的 案 件,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不 先 予 执 行 将 严 重 影 响 原 告 生 活 的, 可 以 根 据 原 告 的 申 请, 裁 定 先 予 执 行 当 事 人 对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本 案 中, 当 事 人 申 请 领 取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费, 此 类 案 件 属 于 先 予 执 行 的 范 围, 因 此 选 项 B 错 误 若 民 政 局 对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因 此 选 项 C 正 确 根 据 修 改 前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8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起 诉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发 给 抚 恤 金 社 会 保 险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费 等 案 件, 可 以 根 据 原 告 的 申 请, 依 法 书 面 裁 定 先 予 执 行, 因 此 先 予 执 行 的 决 定 不 能 通 过 口 头 方 式 作 出, 选 项 D 错 误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修 改 后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对 先 予 执 行 进 行 了 更 详 尽 的 规 定, 取 消 了 依 法 书 面 裁 定 先 予 执 行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起 诉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支 付 抚 恤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和 工 伤 医 疗 社 会 保 险 金 的 案 件,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不 先 予 执 行 将 严 重 影 响 原 告 生 活 的, 可 以 根 据 原 告 的 申 请, 裁 定 先 予 执 行 当 事 人 对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P282 P283 第 2 题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7 条, 行 政 处 罚 明 显 不 当,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对 款 额 的 确 定 认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变 更, 不 得 加 重 原 告 的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原 告 的 权 益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原 告, 且 诉 讼 请 求 相 反 的 除 外 本 案 中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以 李 某 周 某 二 人 于 2010 年 7 月 违 法 超 生 第 二 胎, 作 出 要 求 其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12 万 元 的 决 定, 符 合 规 定, 因 此 法 院 不 能 作 出 允 许 少 缴 或 免 缴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变 更 判 决, 选 项 D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4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违 法, 但 不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 一 )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撤 销, 但 撤 销 会 给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二 ) 行 政 行 为 程 序 轻 微 违 法, 但 对 原 告 权 利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同 时,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6 条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的, 可 以 同 时 判 决 责 令 被 告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给 原 告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本 案 中, 县 政 府 与 甲 开 发 公 司 签 定 某 地 区 改 造 项 目 协 议 书, 该 行 为 因 为 影 响 到 乙 公 司 合 法 持 有 的 地 块, 因 此 是 违 法 的, 但 甲 开 发 公 司 在 与 县 政 府 签 订 协 议 后, 已 对 相 关 地 块 进 行 了 规 划 管 理 和 改 造, 获 得 改 造 范 围 内 新 建 的 房 屋 预 售 许 可 证,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预 售, 此 时, 如 撤 销 县 政 府 与 甲 公 司 的 协 议, 甲 公 司 兴 建 并 售 卖 的 房 屋 便 成 为 无 有 效 资 质 的 违 章 建 筑, 此 时 会 给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相 反,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确 认 某 县 政 府 的 行 为 违 法, 并 责 令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因 此, 选 项 D 正 确

P285 P295 P297 P298 主 观 题 第 一 题 主 观 题 第 三 题, 第 二 问 主 观 题 四 题, 第 一 问 分 析 更 改 为 :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96 条,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对 应 当 归 还 的 罚 款 或 者 应 当 给 付 的 款 额, 通 知 银 行 从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账 户 内 划 拨 ;( 二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的, 从 期 满 之 日 起,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按 日 处 五 十 元 至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 三 ) 将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的 情 况 予 以 公 告 ;( 四 )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接 受 司 法 建 议 的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 五 ) 拒 不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可 以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拘 留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后, 作 为 被 告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区 教 委 逾 期 拒 不 履 行, 法 院 可 以 对 区 教 委 按 日 处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以 及 对 区 教 委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罚 款, 因 此 选 项 AB 正 确 ; 司 法 拘 留 仅 适 用 于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案 件, 故 选 项 C 不 当 选 ;D 项 表 述 错 误, 不 当 选 分 析 部 分 插 入 以 下 内 容 : 2015 年 最 新 修 订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0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不 适 用 调 解 但 是, 行 政 赔 偿 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以 调 解 调 解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合 法 原 则,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明 确 了 行 政 诉 讼 中 可 以 调 解 的 案 件 范 围, 并 且 确 定 了 调 解 应 当 遵 循 的 原 则 第 (2) 问 解 析 更 新 为 : (1) 被 告 为 市 政 府 和 省 政 府 根 据 2014 年 最 新 修 订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本 案 中 省 政 府 维 持 了 市 政 府 的 决 定, 因 此 市 政 府 与 省 政 府 是 共 同 被 告 (2)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一 )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8 条 规 定 :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的, 以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确 定 案 件 的 级 别 管 辖 本 案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机 关 为 市 政 府, 故 应 由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3) 某 村 可 以 在 收 到 省 政 府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15 日 内 向 法 院 起 诉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5 条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服 复 议 决 定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1) 问 解 析 更 新 为 :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此 案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5 条,...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被 告 为 复 议 机 关, 且 张 某 具 有 原 告 资 格, 起 诉 未 超 过 法 定 期 限, 不 存 在 不 受 理 的 情 形, 故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此 案